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10,58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亦有明文。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
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
原告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被告之債權額計算,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原告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則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合
計為3,910,5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10
,5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V-113-南簡-201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