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紫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紫香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4,918,81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9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
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
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惟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55-63、207-20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140、169-175頁)。又聲請人積
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860元、⑵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2,398元、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85,160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0,72
5元、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95元、⑹台新
銀行2,475,184元、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2,29
0元、⑻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73,173元、⑼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2,435,892元、⑽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076,664元
、⑾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741元,有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5、231-3
11頁)。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繼受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
已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0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916,682元,已逾1,200
萬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並擔任承攬人員一職,每
月薪資約27,470元,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
出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
承攬加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5-57、199-205頁),及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5頁)。此外,聲
請人主張112年2月過年期間擔任昶清營造有限公司臨時工,
收入為2,000元,然考量上開收入為不定時之給付,尚非聲
請人固定可取得之薪資,故不列入收入計算。聲請人雖主張
尚有○○人壽保單4筆及○○人壽保單1筆,然上開保單皆無價值
或價值低微,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審酌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皆未查得聲請人有
其他財產,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47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與前夫共同負擔支出子女劉○○(00年0月00日生)
之扶養費,每月需支出7,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53頁)。經查,劉○○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15頁)。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未逾上開臺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
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劉○○扶養費7,000元,尚屬
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應為7,000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父王○○(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3,
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經查,
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
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王○○之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而王
○○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4人,故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分擔後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4,269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王○○扶養費3,000元,既低於
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王○○扶養費
應為3,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7,000元、3,000元後,僅剩394元(計
算式:27,470元-17,076元-7,000元-3,000元=394元),顯
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清-96-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