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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亮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3、55、56、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⑴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該 條規定已有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 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 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重傷,即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其刑事由,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 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 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 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 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 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 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 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 ,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 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⑴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537號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於108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 係立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 自我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 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 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1 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 犯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 告就其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 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⑵有關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之累犯加重: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部分,審酌前開⑴所述執行 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上開肇事逃逸罪,均為危害公共危 險之犯罪,且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事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 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 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到 場之警員僅先調閱路口民宅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輛顏色、款式 ,未及調閱公家監視器畫面,而無從得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 碼,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實際駕駛人而知悉被告犯罪前,即 於當日18時10分許,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 所承認為肇事者,並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找警員江驊蓁製作筆 錄,有警員江驊蓁於113年4月18日出具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相 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93、95至104頁)、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卷 第3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就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 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均已自首。雖被告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尋警 員江驊蓁製作筆錄時,已為警發覺其面有酒容,業據警員江 驊蓁於113年6月20日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 9、150頁),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依上開判決意旨 ,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全部。基此,本案被告 既已坦承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且減少 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歉咎,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考量被告為家中經 濟支柱,尚須扶養幼子及配偶,倘被告入監服刑,除無法扶 養家人之外,恐亦無法依和解筆錄約定按月給付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惠予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10、163、16 4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無照駕車,導 致被害人受傷,而駕車逃逸,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依上述 分別或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 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7月(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相較於被告犯酒駕肇事致人於重傷、肇 事逃逸致人於重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害人因本 案所受傷勢導致癱瘓臥床失去原本康健之身體、被害人家屬 之痛苦等損害而言,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存有堪值憫恕 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感,自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有前開加重、減 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10年內3次因酒駕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判決有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之駕駛執 照業經酒駕吊銷,未再考領而無駕執照,猶酒後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並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傷勢,被告於肇事後,竟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 逃逸,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車禍後近1小時即主動自 首投案,承認為肇事者,其於偵查中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原審法院始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調 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被害人27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 賠),扣除實際已給付之120萬元,其餘款項150萬元則自11 3年5月起,按月給付2萬5000元,迄原審法院113年7月17日 辯論終結時,並已給付113年5月至7月份之分期給付款項, 此經告訴人陳明,且有匯款憑證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47、48、113至115、122、169至171頁;又於本 院審理期間給付至113年11月份之分期款,見本院卷第67至7 3頁),另被告曾於調解成立前給付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 亦有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惟被告自 述所營事業每月營業額高達200萬元,月淨利(於本院改稱 毛利)約為20萬元,並無負債,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卻僅每月賠付被害人2萬5000元,共歷時5年始能完全清償 ,相較被害人癱瘓臥床失去健康之重傷痛苦程度,未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心;另斟酌告訴人向法院具狀撤回告訴 ,且於原審法院表示:雙方已經和解,頭期款跟第一期被告 都已經給付,被告也知道自己做錯,希望法院能盡量幫他從 輕量刑,讓他盡快回歸社會,對社會有貢獻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且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89頁);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 失責任;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專 長、證照,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妻小同 住,所住房屋為其母所有,父親於112年過世,被告現經營○ ○○○○○○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 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其發生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類, 而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 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5月。 五、經核原審法院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均近於法定最輕本刑,而無苛酷之虞 ,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事業 經營之必要性,及執行刑罰對個人經濟生活與履行賠償義務 之負面影響等事由,請求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或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再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1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權董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權董(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陳嘉文和告訴人郭書 維間有金錢糾紛,陳嘉文自行買汽油到告訴人住處潑灑,事 後才告知被告要其出面承擔罪責,因被告不從,陳嘉文才指 控被告有與其共同謀議潑灑汽油;陳嘉文曾於1小時內2次前 往告訴人住處,如其與告訴人間毫無糾紛,陳嘉文僅需要求 被告對其負責即可,何需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而任由有利 害關係之被告不需一同前往,其間實有矛盾之處;陳嘉文於 原審時證稱被告稱呼其為兄,是豈有居於弟弟身分之被告指 使其兄陳嘉文單獨潑灑汽油,而被告則置身在外;陳嘉文於 原審證稱時,就其與被告討論潑灑汽油乙節,無法詳細述說 事實始末,陳稱忘記了等語,並自陳潑灑汽油為其邊開車所 想到的,顯非被告所提議,可認其為分散罪責而杜撰編造證 詞,以無端牽扯報復被告;陳嘉文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均屬片 段,時間不連續,且顯示被告不知陳嘉文意思為何,無從證 明被告事前知悉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汽油,事後亦不可 能教導其應付司法機關之說詞,更可證明陳嘉文為躲避罪責 ,要求被告出面承擔罪責,事後被告不從時,陳嘉文即陳稱 與被告共謀潑灑汽油,目的係在報復被告不願配合其要求; 另就陳嘉文駕車之行車路線,實屬詭異,難以理性判斷,原 審判決僅為單方推論,即認定被告有與陳嘉文共謀為本件犯 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 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告訴 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 陳嘉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住處及陳嘉 文駕車路線之GOOGLE街景地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㈣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與陳嘉文共同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 傾倒汽油。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購買毒品, 被告向告訴人拿毒品後給我,我施用後發現毒品不純,我就 跟被告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避不見面,我就跟 被告去買汽油,我們是一起討論要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之 後我先載被告回家,再自己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等語(偵緝 卷第12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他 向告訴人購買毒品,後來毒品品質不好,我要退錢,被告就 帶我去告訴人住處,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與被告一同前往告 訴人住處後,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我就先載被告回他的住處 ,我是在途中購買汽油後,才送被告回家,之後我單獨前往 告訴人住處倒汽油,因為被告住處不順路,所以我先送被告 回家,我倒完汽油後直接上快速道路回家比較快,不用再載 被告回市區;倒汽油是我和被告一起想的,我們是在車上說 的,我們一起去買汽油,然後我載被告回家,再去告訴人住 處倒汽油,我倒完汽油後再傳LINE訊息給被告等語(原審卷 第89至94頁)。則就陳嘉文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緣由、 陳嘉文載被告返家、購買汽油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倒汽油之經 過,證人陳嘉文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且其係經具結擔保真實 性後所為之陳述,復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而推諉卸 責之情,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構陷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是其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㈥被告與陳嘉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字卷第205至216 、219、305至307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郭權董(暱稱:音樂家omy),B:同案被告陳嘉文(暱稱:一隻魚)】 卷頁位置 1 112年4月24日 03:32 B:(傳送截圖訊息如下所示) A:嗯嗯 第219頁 2 112年4月24日週一後某日 14:05至 15:13 B:我要講,是他不想講,你自己也要有準備 B:就一起走 B:我看你別賣藥了,賣成這樣,遇到事情又沒辦法處理 B:(通話顯示無回應) B:什麼叫你錢給我了,這件事是我要對你餒,打給你說假的你怎不說,那東西還你,你錢退我,你怎不這樣說,卻說我帶你去他家,現在好像都沒你的事 A:你說他不給你講 我也沒有辦法   錢他也沒有環出來 A:你不是說 要直接說他賣藥 B:我跟他不認識怎賣 B:是你跟他買到假的 B:我是跟你買 A:他今天針對不是商品的問題 A:從頭到尾他真的就此潑油的問題 你就跟警察說不小心倒在他家裡信不信隨便他們 B:東西假的都不用講嗎 B:東西不要假的會有這些事嗎 A:他也說他沒有不處理 只是他人不再 A:難後你這樣子搞 撥油他可以直接說不處理 B:我說一開始拿錯藥,要退在超商等很久 B:一開始就覺的是裝肖的 B:我跟他講整件事就是...(部分文字遭遮掩,無法得知全部意思) 第305至307頁 3 112年4月24日週一後某日 15:24至 15:26 B:你主摩你會沒事 B:你又卡販賣的了 A:你都跟他說大家同歸於盡 B:你沒事我頭給你 B:你會沒事我隨便你 A:那就看法院判什麼。因為你們怎麼講我也無法決定   我就只能等法院判決等結果 B:你先去問他一下婆 A:他現在都在   只是他說你不想跟他好好談 B:看看旁人聽的感覺 B:我封鎖他了 第219頁 4 112年4月26日週三 15:37至 23:04 B:油是誰叫誰潑,我潑好還跟你 回報,你會不知道   別傳了 B:叫你去問看看聽是誰主事人 B:你看一人出3300包6600你去   跟他談,不然開庭講下去會牽   扯到賣藥的事,法院就問你欠   他,他欠你,那是什麼錢就好,   要怎回答,真的跟你這白癡講   很累 A:(取消通話顯示)   他這個可以撤回告訴嗎?   還是 你拿錢跟談他和解書   寫一寫就好了 B:嗯 B:你跟他談,不是我 我是幫你的,什麼我跟他談 B:要我在匯給你 A:他說 叫你匯款給他 看你要   賠他多少談和解 B:人家說你欠他錢故意拿起來   的,你還在人家不跟你要了,   神是你鬼也是你,志中要抓你   出來,幹你娘你很聰明,在後   面鬼話連篇   叫你出來好好講,你要躲 B:(未接來電顯示) B:(未接來電顯示)   (未接來電顯示) B:怎不敢接,回我電話 B:你是要不要回 B:不然我去你家找你了 第205至208頁 5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11至 23:17 A:找不到吧~ A:除非我自己出現吧~ B:你是在嗆嗎? A:我沒有出現代表我在嗆 不是吧~ B:我捷圖給聰德兄,跟志中看,叫你出來還要看你心情 B:我跟你說過不要以為自己很聰明,能操控一切 第208至210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17至 23:53 A:你比較聰明什麼事情都要叫我扛 B:是你帶我去的,你是初犯,可以緩刑,又不會關 B:連這一點小事都怕,還跟人家學販毒 B:一些大哥在這裡要處理,跟警局也很熟,要講你不來 B:你是怕啥 B:現在是看怎樣處理最好,你還推的一乾二淨 B:底能兒 B:這件事是你帶我去的,人家錢扣起來,也是因為你欠錢,也是你的事,你不要欠人家,人家會拿假的嗎 A:我也沒有欠他錢喔~他是之前被黃政雄轉星城弊 跟我沒有關係吧 A:不是每次這個圈子轉來轉去每個人 討債方法方式跟我沒有關係 6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54至 23:59 B:可是剛剛人家親口說的說故意拿起來的 A:他欠我800沒有環。我兄弟出門這樣子做跟我沒有關係 B:大家都聽到 A:一個對一個 A:哪個很久 B:那是你們的事 B:關我屁事 A:我從來沒有欠別人 A:(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A:你要講就要從這裡開始講 B:關我屁事 B:不用傳了 B:講這些給我聽幹麻啦,現在是推這個的時後嗎 B:你真的是頭腦有問題 B:我不會講你 B:不然剛幹麻不出來直接掛掉 B:講那假貨有的沒有,我會昏倒 B:怎不從你國小開始講起  第211至212頁 7 112年4月27日週四 00:00至 05:33 A:因為國小的事情我們都忘記   了或許都不認識了 B:不用說了,這幾天聰德兄會約   大家出來 B:(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A:...決問題(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B:當你家死人,一開始怎不照我的話 B:現在當啥小哥啦   重點你就是不出來就對了嗎 B:你真的是底能到不行了   現在講這話,不覺的好笑嗎   當哥的說你先去死一死好了   幹 A:傻眼了。謝謝哥哥的訓話 弟弟哪裡不好的地方會改進 哪有哥哥叫弟弟去自殺的 B:噗 B:這兩天看時後出來講一下,打給你要接現在大家都認識的,不會怎樣,現在看要怎樣辦,才能把傷害降到最低,現在也不用去講有的沒的,推有的沒的 第212至213頁 8 112年4月27日週四 08:08至 17:14 B:重點講這樣,保證你不會被關,你又初犯的一定緩刑 B:我是累犯是加重刑期2分之1,又不能緩刑,我扛我一定要進去,你給我多少安家費 B:一開始你就不聽我的,怕自己又事,都推給我,你一個動作,我就能猜到你要幹麻了 B:回電 B:就算法官問我為什麼去倒,我要說什麼,你說給我聽 B:怎不回答  (未接來電顯示) B:幹你娘叫你出來也不敢,叫你回也不回,叫你教我怎回答   剩下的錢拿來   人家是扣你欠他的 第214頁 9 112年4月27日週四 17:15至 17:25 B:(未接來電顯示)   是在躲啥小啦 B:我等等去大武崙 B:這種腳小,跟人家賣藥 A:剩下的錢在他哪裡找他討   我也沒錢   除非錢討回來 B:我對你的跟他什麼事 A:你先跟他吧事情處理好再來   討論   他是老闆   有事情當然找老闆 B:(取消通話顯示) A:老闆家你都知道了。 B:等等去大武崙   他扣你欠他的是要討什麼 A:一事歸一事 B:我問你家人比較快 A:中介應該不需要責任吧 在老   闆。我問你老闆凹錢 員工會   賠錢嗎? A:我已經替他賠3200算是很好了 第215至216頁  ㈦觀諸上開被告與陳嘉文間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可見陳嘉文 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旋即傳送原本裝 汽油之空寶特瓶照片給被告,經被告回以「嗯嗯」等情,亦 經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而該 空寶特瓶係放置在黑白相間之磁磚上,該磁磚樣式與告訴人 住處外公共區域所鋪設之磁磚樣式相同,此由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得知(偵字卷第67頁)。則陳嘉文於載 送被告回家後未久,即傳送空寶特瓶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 照片給被告,倘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 毫無所悉,理當多所詢問,然被告卻僅回以「嗯嗯」,顯見 被告對於陳嘉文以寶特瓶裝汽油並在告訴人住處傾倒一事, 當有所知悉。再由被告與陳嘉文後續對話內容,可見陳嘉文 對於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毒品一事極為不滿,並表示是被告帶 陳嘉文去告訴人住處,而要求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 傾倒汽油一事負責;陳嘉文更表示「你主摩你會沒事」、「 油是誰叫誰潑,我潑好還跟你回報,你會不知道」、「一開 始你就不聽我的,怕自己又事,都推給我」,然被告對於陳 嘉文指稱其為主謀、其要求陳嘉文潑油等情,並未表達反對 之意,反而回以「那就看法院判什麼。因為你們怎麼講我也 無法決定,我就只能等法院判決等結果」、「你就跟警察說 不小心倒在他家裡信不信隨便他們」,足見被告不僅未否認 其有指示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更於陳嘉文要求被 告出面負責時,指示陳嘉文在後續偵審程序應如何處理,堪 認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當有事前共 同謀議之情。  ㈧依照陳嘉文於案發當日的行車路線,可認陳嘉文於案發當日 先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 ,再搭載被告返回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 途中曾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中油成功一路站(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以寶特瓶加油,之後再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最 後再駕車返回其自己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等情 ,業經證人陳嘉文證述如前,並有陳嘉文駕車行經路線、告 訴人住處外、中油成功一路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陳嘉文駕車 路線之GOOGLE街景地圖可佐(偵字卷第51至69頁,原審卷第1 09至119頁)。由告訴人、被告與陳嘉文住處的相對位置,可 見告訴人住處、被告住處與陳嘉文住處均相隔甚遠,由告訴 人住處返回被告住處及陳嘉文住處,係屬截然不同的兩個方 向,倘陳嘉文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後,陳嘉 文再載送被告回家,之後再自己回家,其路程較遙遠而不順 ,是證人陳嘉文證述其和被告一起買汽油後,因為被告住處 不順路,所以先送被告回家,之後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倒汽 油,再自己回家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又中油成功一路站位 於被告住處附近,與告訴人住處相隔甚遠,而告訴人住處附 近有數個加油站,此觀該處附近之GOOGLE街景地圖即明(原 審卷第117、119頁),倘陳嘉文係自行起意在告訴人住處傾 倒汽油,本可於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途中,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之加油站加油,然陳嘉文卻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 油,核與證人陳嘉文證述其和被告一起去買汽油,之後其載 被告回家,再自行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等語相符,是陳嘉文 應係於載送被告回家之途中,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油 ,之後載送被告回家後,陳嘉文再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傾倒 汽油,則陳嘉文加油時被告既仍在車上,自無法諉為不知, 益徵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主觀上當 有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其他被告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事 實 一、郭權董、陳嘉文為朋友,2人因認與郭書維有金錢糾紛,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權董前往郭書維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2樓之3住處,2人持續按電鈴未見有人回應,陳嘉 文遂先開車載郭權董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郭權董於 車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陳嘉文謀議採取 傾倒汽油在郭書維住處門口之手段,又因汽油具有高揮發性 、高燃燒性,極易燃燒而釀成災害之特性,故於住家門口傾 倒汽油即使該處滋生高度之危險性,並波及住戶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 書維。嗣由陳嘉文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成功一路站,使用寶特瓶裝購汽 油1瓶後,再載郭權董返回住處,陳嘉文續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書維上址住處門口潑灑汽油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書維,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書維發現住處門口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書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嘉文、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郭權董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對被告郭權董不利之證 述不可信,而否定其證據力,但並未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頁、第7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嘉文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郭權 董固坦認與告訴人郭書維存在交易糾紛,且與同案被告陳嘉 文確有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同前往告訴人郭書維位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住處,並持續按電鈴未見 有人回應,同案被告陳嘉文乃先開車載其返回其基隆市中山 區之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 郭權董辯稱:伊並未提議要在告訴人郭書維住家門口倒汽油 ,是同案被告陳嘉文自作主張,同案被告陳嘉文先載伊回家 ,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嘉文後續還有自己去買汽油、回去告 訴人郭書維住處門口傾倒汽油等情,是同案被告陳嘉文倒完 之後傳訊息告知,伊方才知悉;後續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嘉文 希望伊能夠承擔罪責,伊不同意其無理之要求,同案被告陳 嘉文才為了報復伊而設詞構陷,更何況同案被告陳嘉文年歲 遠大於伊,如何可能由年歲較大之同案被告陳嘉文奔波完成 本案犯行,而任憑年歲較小之人先行返家?益見同案被告陳 嘉文誣指伊指使或參與本案之證詞盡皆虛言,從而本件並無 可信之證據足資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法院自應諭知無罪等語 。然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郭書維因有交易糾紛,而於112年4月23日凌 晨2時44分許由被告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郭權董至告訴人郭書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2樓之3住處,惟被告2人在該處按電鈴後無人回應,被告2 人遂先行離開,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陳嘉文單獨駕 駛前揭車輛返回上址,並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離開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書維 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 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 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被告陳嘉文前揭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即有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陳嘉文於當日凌晨之行蹤,可以由以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其上所記錄之時間,予以排列如下:   ①案發當日凌晨2時31分許孝東路23號前、深澳坑及深溪路口 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51頁)拍攝到被告陳嘉文所駕 駛之前開車輛,②2時44分許告訴人住處樓下設置之監視器 拍攝到被告陳嘉文、郭權董進入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見 同卷第53頁上方照片),③2時50分許告訴人住處附近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被告2人步行離開告訴人住處(見 同頁下方照片),④於2時49分、50分許設置在深溪路53號 、180號之監視器分別拍到被告陳嘉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 (見同卷第55頁上方照片),⑤於3時10分中油成功一路站 外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到上揭車輛至該站(見同頁下 方照片),⑥該加油站內之監視器亦於3時11分攝得被告陳 嘉文持寶特瓶加油之畫面(見同卷第57頁),⑦加油站外 監視器於3時12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離開該站之畫面(見 同卷第59頁上方照片),⑧其後設置在西定路130號前電線 桿上監視器亦於3時15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見同頁下方 照片),⑨前揭車輛又於3時21分許經設置在仁一路277號 之監視器拍到(見同卷第61頁上方照片),⑩其後該車一 路經設置在東明路與六合街口、東明路69號、孝東路23號 、深溪路36巷50弄4號等處之監視器攝得(截圖見同卷第6 1頁下方照片、第63頁、第65頁上方照片),⑪告訴人住家 樓下之監視器則於3時30分許攝得被告陳嘉文單獨1人走進 大門並於3時33分許離開(見同卷第65頁下方照片、第67 頁上方照片),⑫3時34分許深溪、深澳坑路口監視器則又 拍到前揭車輛離開之情景(見同卷第69頁上方照片)。   此部分因有客觀錄影紀錄暨截圖如前,審諸錄影係以機器設 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 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 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屬可信。再以卷內所附截圖畫面中, 關於時間或地點之記載係於錄影同時附加,未見人為改造痕 跡,是該時間、地點之紀錄,同可作為判斷當日被告行程之 參考。且被告陳嘉文就當晚行程之陳述,亦與前揭截圖所示 並無不合,益見整理過後之前述行程,乃當晚確實之事實經 過無訛。  ㈢就被告郭權董是否參與被告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 油乙事之謀議乙節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證述並有下列情形,足可擔保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當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動機 ,證稱:係因伊向被告郭權董交易後,認為交易品項品質不 佳,被告郭權董遂帶伊前往找告訴人亦即伊向被告郭權董所 購物品之上游來源,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則於警詢時稱:伊欠同案被告陳嘉 文錢,因為前一天伊有找告訴人拿錢請他轉帳給同案被告陳 嘉文,但告訴人卻以伊還有欠款為由將錢扣下,同案被告陳 嘉文因為沒收到錢,所以陪伊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16頁),被 告郭權董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友人「佳宏」欠告訴人 錢,但告訴人卻算在伊頭上,事發當天伊跟告訴人一起去找 告訴人,但告訴人因為「佳宏」欠錢之故,拒絕還錢,同案 被告陳嘉文是當天才介紹他與告訴人認識等語(見同卷第19 5頁至第196頁),則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陳述已非全然一 致。又參諸被告2人之陳述,被告陳嘉文於本案發生當天之 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其與告訴人間又無直接關係,反而 被告陳嘉文是與被告郭權董間有直接關係(不問是交易糾紛 抑或欠款,均係被告陳嘉文與郭權董間,就被告陳嘉文而言 ,其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換言之,被告陳嘉文無論就何 種情形,其只需要求被告郭權董負責即可,並無自己主動向 告訴人主張之必要,遑論被告陳嘉文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 日前並不相識,更不可能對告訴人存有何種怨隙。則被告陳 嘉文又何以需在告訴人之住家門口處傾倒汽油?是同案被告 陳嘉文稱其係因與被告郭權董之謀議,始為本案犯行,應較 合理。  ⒉同案被告陳嘉文證稱:當日伊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往告訴人 住處後,因找不到告訴人,所以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其住處, 並在途中先購買汽油才送被告郭權董回家,之後伊才單獨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在門口傾倒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參諸前述關於本案當晚路線之說明,如被告陳 嘉文係直接將被告郭權董載返住處(被告郭權董於本院所陳 報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後,再於返回告訴人住 處之路程中前往加油(此係被告郭權董陳述之情形),則被 告陳嘉文何以需在3時10分至12分許在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 汽油後,於3時15分許再駕駛車輛途經西定路130號前(見本 院卷第113頁所附相關位置圖,含下述相關位置圖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倘若被 告陳嘉文加油後,只需前往告訴人住處,依其駕駛路徑,不 應往西定路方向前進,反而由中油成功一路站往西定路130 號之路線會途經被告郭權董所居住之成功二路(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附相關位置圖)。易言之,由當日車輛行進軌跡, 被告陳嘉文所述之順序(即載被告郭權董離開告訴人住處後 ,先去加油站購買汽油,再載送被告郭權董回家,其後才自 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澆注汽油)方屬合理。  ⒊再者,依告訴人住處所在位置,倘若被告2人於告訴人住處即 有意在其門口傾倒汽油,則其住處附近尚有其他24小時營業 之加油站(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相關位置圖),並無 必要前去距離甚遠之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反而該處係在被 告陳嘉文駕車由告訴人住處載被告郭權董返家之路途可經之 處,由此益見被告陳嘉文證稱:被告郭權董在返家途中提議 等語,與路途所示情形無違,亦足補強其證述之合理性。  ⒋再者,被告陳嘉文所陳述關於在駕車載被告郭權董返家途中 與之共同謀議本案,又於購買汽油後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家, 之後其單獨前往犯案,理由係因:若再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 往,嗣後再載被告郭權董返家,必須繞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第93頁),核與各該相關地點之位置圖所示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109頁相關位置圖)。換言之,被告陳嘉文住 處在七堵區,被告郭權董住處在基隆市區內,由告訴人住處 駕車往被告陳嘉文住處,可逕駕駛快速公路,倘若再要載送 被告郭權董返家,則需再次行駛市區內道路,自非順路。衡 諸事發當時為凌晨,乃一般人生理上自然之休息時間,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述其當晚路線及何以未再同被告郭權董 前往之理由自與常情無違。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雖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先稱:伊 當晚是因為發現手機遺失,所以才返回告訴人住處尋找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8頁), 又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改稱是去倒汽油等語(見同卷第12頁 );又就其當晚與被告郭權董一起前去找告訴人之理由,先 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郭權董當晚要去找告訴人做何 事等語(見同卷第8頁),後於警詢時改稱:是因為被告郭 權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同卷第12頁),再於檢察 官偵訊時復改稱:伊係向被告郭權董購毒,因為成分不純, 所以被告郭權董帶伊去找貨源即告訴人等語(見同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127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 文之陳述,可見確有顯著之歧異;但無論如何,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嘉文確係因被告郭權董與告訴人之間糾紛,始參與其 中,其先前陳詞就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處避重就輕部分,亦與 常情無違。  ⒍被告郭權董提出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間之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卷第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向被告郭權董所 傳訊息文字,亦與其上開證述相呼應,徵諸該對話本係被告 2人間私下所為(日期為112年4月26日,即在被告2人於同年 月25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詢問後),且後續對話係關於雙方 當時應如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被告郭權董於對話中亦未 直接否認同案被告陳嘉文之陳述,難認同案被告陳嘉文當時 之對話有刻意造假之理由,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前述 關於本案係被告郭權董與其謀議而為之證述,應可信實。  ⒎再者,案發當下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許傳寶特瓶照片給 被告郭權董,被告郭權董亦立即回應「嗯嗯」(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219頁),其下背景係 黑白相間之磁磚,與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住處 房子公共區域係鋪設同樣磁磚之情形相同(見同卷第67頁) ,審諸同案被告陳嘉文傳照片時間係3時32分許,即前述同 案被告陳嘉文第2次至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而至加油站購買 汽油裝入寶特瓶乙情,又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郭權董仍在同案 被告陳嘉文車上時發生,有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陳嘉文何以 需在第一時間即向被告郭權董傳遞此一訊息?如若此事與被 告郭權董毫無關涉,此一在深夜傳遞訊息之行為自難謂合理 ,遑論被告郭權董並未提出任何質疑,立即向同案被告陳嘉 文回覆「嗯嗯」2字,益見被告郭權董對於該照片所傳遞之 訊息為何,非無所悉。易言之,只有在被告郭權董與同案被 告陳嘉文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之前提下,此一客 觀行為方見合理性。凡此,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 述合理性之佐證。  ⒏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本件係其與被告郭權董之間謀 議而為之證述,應認其憑信性已獲確保,而可信實。本案確 係在被告郭權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同案被 告陳嘉文執行。  ㈣至被告郭權董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權董辯稱:伊於被告陳嘉文至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汽 油時,人並未在車上等候等語,然其所述與被告陳嘉文之陳 述相悖,已難遽信;又以被告陳嘉文駕駛車輛之路線,已如 前述,益見被告郭權董之辯解無法合理說明車輛行跡,難謂 可信。是應認被告陳嘉文在加油站停車並持寶特瓶前往購買 汽油當時,被告郭權董亦在車上等候無誤。  ⒉被告郭權董既在被告陳嘉文購買汽油時在場,對於被告陳嘉 文特意持寶特瓶進入加油站內購買汽油之舉動,若非其已知 悉購買汽油之目的,衡情自當就此詢問被告陳嘉文。但被告 郭權董自始即否認知悉購買汽油之舉,更見被告郭權董係刻 意撇清自身關係,而為前揭虛謊。  ⒊再者,被告郭權董雖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提出之對話截圖 並不連續等語,然依上述,單就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 傳其持寶特瓶位在告訴人住處之照片,被告郭權董立即於同 一分鐘回覆「嗯嗯」2字之具體情事,已可見被告郭權董與 本案非無關連,並不因同案被告陳嘉文未將全部對話予以完 整截圖並提出,而能有不同之判斷。遑論依雙方已知之對話 截圖內容,已可見雙方似有涉及違禁物之交易,是以未完整 揭露雙方對話過程,亦非不合理。是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 辯解,仍非公允,難信為真。  ⒋至被告郭權董另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年紀長於被告郭權董1 0餘歲,焉有聽從被告郭權董指示,而讓被告郭權董先返家 休息,自己單獨犯案之可能等語,然被告郭權董此番辯解是 否合於常理,已非無疑問。遑論依前揭位置圖所示,被告郭 權董先行返家之路線,對同案被告陳嘉文而言更為順路,是 被告郭權董辯稱不合理,亦非當然。再者,承前揭說明,被 告陳嘉文係向被告郭權董洽購違禁物;換言之,被告郭權董 係具有貨源之人,倘若被告陳嘉文確有尋求購得違禁物之必 要,雙方之地位即不能單就年齡之高下而定。是以被告郭權 董就此部分之辯解,同難以採憑。  ⒌被告郭權董雖又稱:若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所述,糾 紛係在伊與陳嘉文之間,而與告訴人無涉,則被告陳嘉文只 需找伊,又何以大費周章2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顯見其陳 述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嘉文前往告訴人住處門 口傾倒汽油乙情既已認定為真,有若前述,又參諸同案被告 陳嘉文與告訴人間別無其他瓜葛,則若同案被告陳嘉文從事 本件犯行,可見並合理之理由僅存在於同案被告陳嘉文與告 訴人間唯一之聯繫,即被告郭權董而已。是被告郭權董此部 分辯稱,益見其與同案被告陳嘉文本件所為,難脫干係。  ⒍從而被告郭權董之辯解難謂合理,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童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又衡諸汽油具有揮發性高、易燃之物理特性, 倘若施以明火、高溫,將迅速造成燃燒,又或揮灑在可燃物 上,更將隨著可燃物一併著火,致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 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 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詎渠等共 同謀議將汽油傾倒在他人住宅門口,雖未點火(亦查無被告 攜帶可供點火之設備、器材至現場之情形,應認尚無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行為),但此等情形對於察覺家 門口遭他人以汽油潑灑之告訴人而言,因而心生恐懼亦屬當 然。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 ,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 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 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 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 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 悖。是徵諸前述,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雖 被告陳嘉文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但被告郭權董既參與謀 議,仍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郭權董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 院諭知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 ),自無礙於被告郭權董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一併敘明。  ㈢被告郭權董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 異,但被告郭權董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除形式上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 係個人之身體法益,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8月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 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 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相互謀議 而將具有高揮發性、高燃燒性之汽油傾倒在告訴人住家門口 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渠等 所採取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更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念及被告陳嘉文尚知 坦承犯行、被告郭權董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渠2人各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畏怖 程度,被告郭權董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73頁)及其曾因犯下 另案而由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5月19日基醫精字第1115003640號函 附件,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智力 低於正常人且有衝動控制疾患,然徵諸被告郭權董於本案中 係與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被告陳嘉文執行之犯罪過程,上開 鑑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郭權董與被告陳嘉文謀議本案時,有 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暨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關於渠等之生活及 職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2024-12-10

TPHM-113-上易-194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宗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宗振(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僅針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不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 ),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施用毒品,一次購買比較多之毒 品比較便宜,才會購買持有量較多之毒品,其施用毒品部分 業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其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累犯 應不予加重刑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為故意犯行, 且罪質相類,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 因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適法、適 當;被告雖因施用毒品致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犯罪最輕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33公克,數量不少,持有毒品罪本即 並對他人造成危害,原判決量處前述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 從輕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訴-1147-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育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93號、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賴泳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賴泳 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供承其進行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會另收取 工錢與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均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筆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犯行,均為累犯 ;而被告於112年3、4月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甫經查獲 ,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與販毒 案件經查獲而知所警惕,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被告及辯護人雖均 辯稱前案係過失犯罪,與本案罪質不同,應無加重刑期之必 要等語,然檢察官上揭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加重之事 由,經核均有證據可佐,且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進行販賣毒品犯行,但未 遂,本院審酌該次交易尚未發生毒品擴散之結果,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主動向執行另案拘提與搜索之員 警供承而查獲,該當自首要件。本院審酌本次犯行全因被告 之供述始能查獲,且警方並因而查獲購毒者古思峯,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基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先加後減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先加後遞減(減3次)之。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查: 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5月10日經檢察官分案 偵查,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顯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竟仍於前 案偵查中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 經依上揭規定加重及減輕後,處斷刑最低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1月、1年4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尚無從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查獲,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在前案 偵查中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法紀遵守之漠視;復參酌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類同,犯罪時間相隔2個月, 販賣對象2人,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314公克),係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預備販賣交付給古思峯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批、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6,000元, 為被告本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至於卷內其他扣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 均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序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法條及罪名 主文 1 賴泳育於112年7月22日使用Redmi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忠和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忠和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租屋處,於同日23時許,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忠和,並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陳忠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陳忠和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2張。 3.被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 4.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5.扣案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賴泳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三批、鏟管二支、Redmi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泳育於112年9月26日15時17分、32分許,使用同上手機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古天樂」之古思峯聯絡後,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價格為6,500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之某處小公園後,古思峯攜帶現金6,500元前來,賴泳育也備妥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待古思峯前來交易毒品。然於雙方交易前,因員警另案對賴泳育執行拘提與搜索,賴泳育於員警尚不知悉該次毒品交易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毒品交易犯行,並進而查獲前來交易的古思峯而未遂。 1.證人古思峯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 2.被告與MESSENGER暱稱「古天樂」之人對話內容之擷圖照片2張。 3.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之某處小公園照片2張。 4.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 5.自古思峯身上取出之現金6,500元照片。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艦字第1131000499號)【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314公克】 7.扣案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賴泳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三批、鏟管二支、Redmi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3314公克)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訴-689-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葳翔、高林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葳翔( 下稱黃葳翔)、上訴人即被告高林聖(下稱高林聖)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黃葳翔、 高林聖的上訴狀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認定的刑期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黃葳翔、高林聖上訴意旨均略為: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定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2人非累犯,且於本案均未有報酬,應無可加重刑期之 因子,然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量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5月,均 高於最低刑度1年之刑期,且原判決亦未說明為何量處被告2 人上開刑期,請法院詳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黃葳翔、高林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 之要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黃葳翔、高林聖較為 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雖黃葳翔、高林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黃葳翔、高林聖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黃葳翔 、高林聖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 對黃葳翔、高林聖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黃 葳翔、高林聖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黃葳翔、高林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黃葳翔、高林聖所犯一般洗錢罪 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黃葳翔、高林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黃葳翔、高林 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認罪,但他們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字 第167號卷第169至172頁、112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527至53 0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黃葳翔、 高林聖為了獲取報酬,竟參與犯罪組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共同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高雄優良小商人」,欲製造 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實為收取詐欺贓款,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秩序;又依卷內黃葳翔與「幣商人員」群組對話內容,顯 示暱稱「洪三」之人於112年3月16日群組內喊話表示:「溫 馨提示 如果有擊落問題 一定要切記據理以爭 拿出你們的 專業」、「剛剛有一位同仁被擊落 但是機關沒ㄆㄧˊㄊㄧㄠ」, 並一再於群組內稱:「(傳送網址連結)就是要保護好你們 ,才搞得那麼複雜,不然就叫你們像幫派出來的作法!這個 就真的像公檢法的PK,大約1天就被抓去送死了」、「看到 沒 人家西裝穿著 名牌掛著 收據帶著就去送死了!」、「 這個2天後應該一票玩到底押滿8個月」、「所以阿 你各位 真的要用心體會,讓你們賺錢又這樣子保護你們的意義在哪 ,讓你們大家用心點,遇到事情不要緊張,就是據理以爭! 你們確實就是一個真正的幣商,完全不會有詐騙疑慮!有事 情就是先灰跟他爭,再有疑慮提供密錄器給機關的看,然後 再打給律師」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469、349頁 ),可認黃葳翔等人所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具犯罪組織 型態,且對外以「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說法包裝,這樣的 行徑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黃葳翔、高林聖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 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黃葳翔、高林聖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 價,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黃葳翔、高林聖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黃葳翔、高林聖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黃葳翔、高 林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麗麗受有高達新臺幣11 0萬元的財產損害,他們2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黃葳 翔、高林聖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王麗麗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 且告訴人王麗麗於原審表示:我跟我先生的退休金都被騙光 ,這些年輕人實在太可惡,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 、115頁),黃葳翔、高林聖犯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 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 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⑷黃葳翔、高林聖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6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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