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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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份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詠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 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 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 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 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 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職及懲處處分無效。」,本件非屬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25

PCDV-114-勞補-64-20250325-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佩怡 周文科 韓伯子 共同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仕達即欣達勳企業社、黃朝貴即欣達勳企 業社、邱酩耕、好適悅建設有限公司、緯築科技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 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6條第1 、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8,335, 314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 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勞補-14-202503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安邦 莊淨雯 共同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聲請人乙○○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109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聲請調解標的金額為2,374,070元(含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勞補-13-20250324-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姜俊丞 相 對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本件雖然曾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惟聲 請人於起訴前,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聲請勞動調解。因 此,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 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是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免徵收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 補繳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勞補-9-2025031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葉蔡承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艾達車用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   3 年12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   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   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共新臺幣(下同)   40萬2,857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   ,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   (計算式:1,000 -500 =500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3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   解委員使用);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   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9

TPDV-114-勞補-64-2025031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月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國泰皮膚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更正之民事起訴狀, 並檢附繕本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皮膚科診所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 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 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 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之標的金額記載為321萬2,771元, 惟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請聲請人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是否為誤載?另 聲請人對相對人甲○○皮膚科診所為請求,然未釋明甲○○皮膚 科診所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合夥或其他類型,甲○○為法定代 理人或與甲○○皮膚科診所為同一權利主體,亦屬不同,請一 併提出其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併具狀更正(須附繕本)。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9

TPDV-114-勞補-96-20250319-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丸宜海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 ,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 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114,400元,依前揭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8

ILDV-114-勞補-1-20250318-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蘇星宇 被 告 LUYEN THI TUOI (練氏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含並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9,590元(賠償原告 損害),依勞動事件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 ,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依前開規定,於起訴 前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之結果,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 費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8

CYDV-114-勞補-6-20250318-1

花勞簡專調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偉諍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足以辨識及特定被告甲 ○○之資料與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訴狀應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甲○○,本院以起訴狀載被告地址查 無被告年籍資料,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合 法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且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命原告補正未果,原告仍應補正主 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7

HLEV-114-花勞簡專調-2-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鳳逸(原名:杜玉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其民國114 年3 月13日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狀確定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15 萬6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 萬6 元,   並因本件係舊法時期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48   4 元,扣除原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尚應再繳   納1 萬484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4-勞訴-35-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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