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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懿玲 被 告 塞席爾商䪩晨合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聖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出納 及業助,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惟伊於112年9月16日離職後始發現,被告遲至109 年12月16日才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為伊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爰 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13萬4,757元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 75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況原告為 會計兼人事,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雇主」, 兩造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並無僱傭關係,縱 然兩造有僱傭關係,原告並未為自己加保,應為其損失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17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暨金額議定書 (下稱系爭議定書),有系爭議定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15頁、本院卷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因簽立系爭議定書而拋棄本件請求?  ⒈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 有明文。而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兩造 曾於112年8月17日就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成立和解,已如前述 ,兩造間存在和解契約甚明,而被告既抗辯即便前存在爭議 ,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第116至117頁),是本件應先判斷者為原告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之請求,是否為上開和解契約效力範圍所及而應受 其拘束。   ⒉系爭議定書固記載:「乙方(即原告,下同)並願拋棄在職 期間及離職後一切相關民事、刑事及行政法之請求權利」(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檢視系爭議定書有關前言部分,其 記載:「乙方於甲方(即被告,下同)擔任出納及業助乙職 ,甲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取得乙方同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現經甲乙雙方就乙方包 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之各類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 在職期間之一切相關費用之數額及清償方式,達成下列共識 ,並簽訂此議定書由甲乙雙方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可知該和解契約僅是確定原告任職期間之各式工 資與資遣費數額,以及該等費用之支付方式,而不包括本件 請求之項目甚為明確。是原告縱曾拋棄部分權利,所拋棄權 利部分亦不包括本件請求之項目。  ㈡兩造間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業據提出服 務證明書、出納人員移交清冊、交代證明書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15頁、第19頁、第33頁),觀諸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 明書記載原告之到職日期為「108年1月28日」、離職日期為 「112年9月16日」,出納人員移交清冊上亦載明:「茲將接 收前任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至112年9月16日卸任前一日 止任內經管事項…」等語,並有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與訴外人呂品萱簽名;交代證明書上同樣記載:「查移交人 出納徐懿玲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到任之日,至112年9月 16日卸任前一日止任內經管事項…」等語,並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與呂品萱之簽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抗辯 兩造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 ,並提出109年12月15日工資議定書、109年12月30日工資議 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至多僅能認為兩造 係因為了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糾紛,將勞動條件以該等 議定書文字化,尚難僅以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方簽立工資 議定書,遽認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與被告間不存在僱傭 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部 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此條請求損害賠償之 前提為勞工因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致勞工受有 損害。  ⑵經查,被告固然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未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6日保退五字第 114130208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亦自陳 其於該期間並未另外投保勞工保險,目前也未因此受有損失 ,其失業給付業已領畢,並未因被告於該期間未為原告加保 而造成其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既未因被 告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沒有為前者投保勞工保 險而造成損失,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以該 期間之提繳單位(即被告)負擔額作為損害金額,請求被告 賠償之,自屬無據。  ⒉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擔 額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 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六、第六類:㈠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㈡第一款至第五 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 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 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 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 ,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 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七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 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7條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⑵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已如上述,然被告遲至1 09年12月16日方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於109年1 2月15日前僅得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等節,有健 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 55頁),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為投 保單位,其自付額為保險費之60%,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 月止,各月份之自付額如附表二「原告實際支出之自付額」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反之,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其自付額為保險費之30%,投保單位即被告為60%,而原告不 爭執以3萬300元作為月投保金額標準,則其自108年1月起至 109年11月止,各月份之自付額如附表二「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時原告之自負額」所示,兩者各月份之差額即如附表二「 差額」欄所示。被告即因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有 免除繳納投保單位應負擔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多支出自付 額(差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於7,429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已如上述,被告 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已提繳如附表三「已提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尚應提繳如附表三「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 1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 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 ,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 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 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 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5條 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此亦係雇 主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此外,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此同為雇主履行其公法 上之義務。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為自己加保,應為其損失負責等語。 然如上所述,被告為投保單位,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全 民健康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此係履行被告公法上之義 務,不論原告是否於被告公司負責投保業務,或原告有無要 求被告不需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繳勞工退 休金,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自難認有何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29元;依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萬1,140元,以上總計4萬8,56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 59,225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2 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 33,718元 民法第179條 3 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41,814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 附表二: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實際自付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時     之自付額,與二者之差額 編號 保費年月 (民國) 原告實際支出之自付額 (新臺幣) 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時原告之自負額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 108年2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3 108年3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4 108年4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5 108年5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6 108年6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7 108年7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8 108年8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9 108年9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0 108年10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1 108年11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2 108年12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3 109年1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4 109年2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5 109年3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6 109年4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7 109年5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8 109年6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9 109年7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0 109年8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1 109年9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2 109年10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3 109年11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4 109年12月 426元 426元 0元 總計 7,429元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編號 提繳年月 (民國) 應提繳金額 (新臺幣) 已提繳金額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235元 0元 235元 2 108年2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3 108年3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4 108年4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5 108年5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6 108年6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7 108年7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8 108年8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9 108年9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0 108年10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1 108年11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2 108年12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3 109年1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4 109年2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5 109年3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6 109年4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7 109年5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8 109年6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9 109年7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0 109年8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1 109年9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2 109年10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3 109年11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4 109年12月 1,818元 909元 909元 總計 41,140元 #108年1月應提繳金額為235元(計算式:30,300元×6%×4/31月=2 35元)

2025-03-31

TPDV-114-勞簡-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彬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參加人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因鍾榮彬犯詐欺得利罪而取得之利 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貳元,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鍾榮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瑞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 務外,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義務。鍾榮彬明知雇主(投保 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其施行細則第2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5、15條、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按勞工月薪(工)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 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確實填報勞工月投保薪資及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亦明知李佳媛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 21日止之期間,受僱於瑞福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實際領取瑞福公 司每月薪資總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瑞福公司應 依上開規定為李佳媛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詎鍾榮彬為使瑞福 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勞退金等支出,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瑞福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以李佳媛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於上開期間 內僅為法定最低工資(即108年間為2萬3,100元;109年間為2萬3 ,800元;110年間為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瑞福公司 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並 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 使之,致勞保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佳媛適用該不實月 薪資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瑞福公司因此減少應為李 佳媛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合計共7,482元(含勞 保保險費3,054元及勞退金提繳4,428元)足生損害於李佳媛及勞 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榮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佳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1118卷第122 至124頁),並有瑞福公司登記資料、證人李佳媛提供之臺 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年7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20 8740號函、勞動部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20524訴 願決定書內容、108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 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09年度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 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10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 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 瑞福公司指示加班之日期時數表(平日、休息日、例假日) 、瑞福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 信資料、勞保局114年3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0086830號 函暨檢附之勞動部111年6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101831390號 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瑞福公司 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 保局111年7月6日保退二字第11160075350號函、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勞保局111年7月6日保退二字第11160075351號裁處 書、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瑞福公司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 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11118卷第13至17、19至2 6、27至37、39、41至43、45、47、49、63、65至67、69至7 1、93至95、99至100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71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 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 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 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 、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 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虛偽製作,應構成 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為瑞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瑞福公司各項業 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業務,是瑞福 公司為辦理勞保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 業務而作成之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 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 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5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 而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 向勞保局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不思恪遵維 護勞工權益之相關法令,為貪圖節省瑞福公司之勞保保險費 、勞退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證人李佳媛薪資之手 段、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中已與證人李佳媛達成調解並已於11 1年9月22日給付完畢(見他11118卷第159至161頁)、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證人李佳媛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而裁處罰鍰 部分,亦經繳納完畢(詳下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督促其記取教 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 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 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 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 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6條亦有明文。  ㈡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 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 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 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 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 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 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 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 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 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 。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 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 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 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 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 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 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瑞福公司未覈實申報證人李佳媛投保薪資而短繳勞保保 險費3,054元部分,業經勞動部於111年6月29日以勞局納字 第1110183139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 處瑞福公司罰鍰計1萬5,832元,經瑞福公司繳納完畢,有勞 保局114年3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0086830號函暨檢附之 上開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瑞福 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9頁)。本院考量瑞福公司 因被告犯罪行為,雖有獲得如事實欄所示短繳勞保保險費之 不法利益,惟勞動部已就此部分為裁罰,裁罰之罰鍰金額亦 遠高於瑞福公司上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又瑞福公司前 已與證人李佳媛就勞動調解事件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據 本院論述在前,如重複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依勞動 部裁罰數倍的罰鍰後,再由法院諭知沒收),顯已逾越沒收 之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且悖離沒收本 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並無對持有犯罪所得者施 以刑罰之作用,本院因而認諭知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不僅 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且有使瑞福公司遭重複剝奪之虞,而 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瑞福公司未覈實申報證人李佳媛勞退月提繳工資而短繳勞 工退休金4,428元部分,業經瑞福公司繳納後,由勞保局提 撥至證人李佳媛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勞保局就瑞福公司 上開未覈實申報月提繳工資部分,業經勞保局於111年7月6 日以保退二字第11160075351號裁處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52條規定,裁處瑞福公司罰鍰計5,000元,經瑞福公司繳 納完畢,有勞保局114年3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008683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裁處書、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瑞福公 司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 49至51、65至71頁)存卷可參,是已對瑞福公司發生「利得 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 應再對其宣告沒收利得。  ㈣另被告持向勞保局行使之本案加保申請書、提繳申請表,因 已向勞保局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易-174-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盧又甄 相 對 人 孫仁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可稽。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台 聲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無資力」及 「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相對人並未舉證其符合上開要 件,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相對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並據提出法扶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此經本 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0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 該卷第53頁)。然相對人因於申請法律扶助時,隱匿擔任保 母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收入,加計其每月 領取勞退金1萬6000元,合計3萬1000元,已逾法扶會列計一 人戶全部扶助標準2萬7932元上限約11%,遭法扶會覆議審查 委員會決議撤銷其扶助,此有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即法扶 律師解除委任)、法扶會台中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撤銷扶助)表、覆議審查後通 知扶助律師(撤銷扶助)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 43頁)。此外,相對人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抗-114-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玉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王素真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 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所衍 生之開發獎金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任,專 責外勤客戶業務接洽工作,駐區範圍為「北北基」,約定每 月工資為前3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2年5月10日起 ,每月固定工資再調薪5,000元,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 又被告為節省公務交通費用,而與原告約定,不另給付公務 交通計程車費用,亦不提供公務車輛予原告使用,而是形同 租賃或使用借貸向原告要求提供自小客車,供公務交通上使 用,並由被告每月補貼車輛津貼2,000元,另油資費用不區 辨別該自小客車之私人用途或公務用途,每月依加油費用發 票即予補貼,被告因此享有公務交通費用支出節省與行政流 程簡化之利益。  ㈡又因原告居住於臺北,與被告專供行政人員辦公之地點(即 桃園巿蘆竹區內溪路50號)距離遙遠,且原告工作之外勤業 務屬性,為節省被告公務交通費用成本,及避免將工作時間 浪費於交通往返辦公室,兩造因而約定:「⒈針對駐區上班 乙事,依駐區業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與開發。(不 用每天到總公司)、⒊業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 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Line)」(即原證2-2,下稱系 爭約定事項),亦即原告派駐於「北北基」地區,可逕自住 居處所出發前往拜訪負責之「北北基」區域客戶,從事業務 接洽工作,僅需將每周行程預先於上周星期日下午9時前傳 送至公司群組即可。  ㈢詎料,被告或基於主觀不滿意原告招攬業務成效動機,而於1 12年8月時起,即不願依約給付原告代墊公務油資費用,爾 後更變本加厲,短少112年7月份工資5,000元未給付、112年 8月份短少工資2萬7,000元未給付,經原告索討未果,被告 反惱羞成怒,明知依兩造約定原告毋庸進桃園地區打卡,卻 假藉原告連續3日未至桃園地區行政人員辦公場所打卡為由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 法解僱原告,事後竟再變更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而由其任意變動終止事由情事以觀,顯見其違 法解僱事證明確。而原告經前述違法解僱、積欠油資工資等 ,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即112年9月19日合法終止,惟倘鈞院認並 未合法終止,則原告復於112年11月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重 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被告並已於112年11月8日收受,堪 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該日終止在案。  ㈣被告以自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28日無原告之打卡紀錄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無理由:  ⒈兩造係約定毋庸至桃園總公司之辦公地點辦理打卡事宜,而 直接得自住家前往客戶處拜訪,是依約本毋庸特別再多此一 舉,千里迢迢驅車至「桃園市蘆竹區」總公司辦公室,完成 辦理打卡事宜後,再驅車返還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況被告 工件規則第3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均遭 兩造簽署在後之112年2月10日之系爭約定事項所排除,而原 告自簽署系爭約定事項後,即未至桃園總公司打卡,可逕自 直接前往拜訪客戶,而被告迄至解僱原告前,亦從未對原告 何以未依規定完成工作地點打卡有任何質疑。  ⒉又被告辯稱依「業務遵守事項」空白契約書,足以證明兩造 已約定變更改需至桃竹苗地區之總公司打卡云云,惟該文件 不僅未依法完成勞基法第70條之公告週知及核備程序,且細 繹其內文亦無被告所稱「業務員應至總公司打卡」等文字。 實則112年8月14日會議,係對全體員工召開之「新產品說明 會議」,並非專責業務人員會議,北區業務事實上亦僅有原 告一人,並非如被告所稱為多數業務人員參加之業務會議而 當場公告週知。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形式上至桃園總公司 打卡後,再返回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惟原告並未同意此項 工作地點要素變更,故未於其上簽名,對於原告自未發生任 何變動效力。  ⒊再所謂「曠職」係指「完全未提供勞務」;工作規則第39條 規定,亦係員工應「準時上下班打卡」且「提供勞務」,如 有未提供勞務之「遲到」、「早退」、「無故擅不出勤者」 始以「曠職」論,並未規定「雖提供勞務但未完成打卡者以 曠職論」。而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至112年9月6日期間,仍 依照每週預排行程表,進入公司開會、報告、整理資料及經 銷樣品暨拜訪客戶等,足見原告係持續依約出勤,僅係依約 毋庸每日早上8時至桃園總公司打卡而已,被告既明知原告 仍有出勤,竟憑空捏造原告本無之打卡義務,再誆稱原告全 然未提供勞務曠職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應予解僱之程 度,自屬違法無效。  ㈤被告復以原告謊報訪客內容及不實資料,向被告詐領每趟差 旅費用,故再行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  ⒈被告為節省公務差旅每單趟計程車輛高額費用,故約定由原 告提供自有車輛,供被告公務使用之利益(類似租賃),而 被告對價給付負擔每月固定2,000元車輛使用津貼、負擔該 車輛平日不論私人或公務行程之發票油資費用(不計算公務 行程里程數)。是被告經過一番精心算計,亦無意使原告從 中賺取任何利差,向原告提出僅願意提供車輛正常耗損攤提 折舊費用成本2,000元之租金,向原告租借自用小客車供公 務之要求,兩造約定「區域業務主管油資以實報實銷,加每 月2,000元耗損補助。(禮拜六、日及假日油資不算)」, 被告本身獲取每月節省月租公務車之每月經常性費用至少5, 000元、每月節省日租公務車每月經常性費用至少2萬2,000 元費用之溢價利益。  ⒉又原告係於「北區」從事開發暨維繫不同經銷商通路工作, 勢必有搭乘車輛之交通往來需求,而被告未提供車輛,而係 向原告租用其個人所有自小客車執行公務,而因平日公務、 私人行程所耗費之汽油數量,難以區分計算,故被告同意僅 須提供平日加油之發票單據,即可申報油資費用,既然連私 人行程之油資均毋庸計算,當然無被告所稱需逐一申報每日 公務行程、里程數、耗油量,並尤其實質審查油資費用後始 為補貼。  ⒊再者,倘以被告所稱每次公務出差費用係核實單次申報,則 縱以較較保守之每日1次至客戶往來,來回2趟共約1,000元 中位費用計算,20日亦需2萬元,然原告平均每月車輛補貼 耗損加計油資費用亦僅約7,000元至9,000元之區間,中間差 額至少1萬元以上,等同以被告聲稱之單趟計算,尚應再多 補貼原告約1萬元之公務費用支出。然被告無視前揭約定自 身已是便宜佔盡,為達不法解雇原告目的,竟不惜誣陷原告 謊報灌水拜訪客戶,毫無誠信可言。  ⒋同理,被告因向原告租借自小客車使用,然因無自動切換公 務、私人用途以統計里程數、耗油量、油資金額之機能,定 然無法區辨係公務行程或私人行程耗損導致需加油,故被告 向來便宜行事,不要求原告提出每日公務行程之里程數、耗 油量供被告審核計算油資費用,僅需提供平常日加油發票即 可申請油資費用補助,過往亦同,自無任何所謂浮報行程詐 領之可能。甚且,被告係於112年9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 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事由,鈞院自毋庸審 酌之。   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3萬2,000元部分:  ⑴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時間係每次月先給付固定工資4萬元,數日 後再給付調薪部分5,000元,每月工資共4萬5,000元,以5月 為例,係於6月7日轉帳「薪資」名目固定薪4萬元扣除勞健 保自費負擔額後之3萬8,416元;於6月15日轉入薪調月薪5,0 00元之當月20日工資3,333元(計算式:5,000元×2/3=3,333 元),亦即自6月1日時起,每次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總額 係4萬5,000元。  ⑵惟查:  ①被告僅於112年8月10日轉入112年7月薪資3萬8,416元整,然 剩餘調薪後每月5,000元工資未給付予原告。  ②被告僅於112年9月7日轉入112年8月薪資1萬6,416元,差額2 萬2,000元未給付予原告;另調薪名義5,000元工資未給付予 原告,合計積欠原告112年8月份工資共2萬7,000元未給付。  ③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計3萬2,000元。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1萬6,000元部分:  ⑴被告為節省公務交通費用支出,要求原告使用個人自小客車 供公務使用至客戶處拜訪接洽,而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車輛津貼2,000元,先行代墊公務油資費用再以加油發票請 款。  ⑵然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積欠每月車輛津貼未給付,自112年 6月至8月共3個月,金額合計為6,000元。  ⑶又原告提出112年7、8月份公務油資費用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 獲給付,幾經原告催討被告依然故我,因原告已將油資費用 發票交付予被告,是從寬僅以過往每月最低公務油資費用5, 000元,共請求被告返還112年7、8月份公務油資代墊費用1 萬元。  ⑷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金額共計1萬 6,000元。  ⒊特別休假工資4,500元部分:   原告至112年8月10日工作滿6個月以上,被告應給予特別休 假3日,迄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尚有3日之特別休假 未修畢,以月薪4萬5,000元除以30日後之1日工資I,500元計 算,3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4,500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54元部分:   被告並未於112年5月10日調薪5,000元,同步依每月4萬5,00 0元工資調整勞退金級距,提撥勞退金,而係依原薪4萬元之 4萬0,100元級距持續每月僅提撥2,406元,如以正確提撥級 距之4萬5,800元計算,每月應提撥2,748元,112年5月未提 撥差額228元,112年6月至8月每月未提撥差額342元,4個月 合計應再補提撥1,254元。  ⒌資遣費1萬5,938元部分:   原告自112年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2年9月10日原告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共 9個月,得請求被告給付0.375個月(計算式:9/12×0.5=0.3 75)之資遣費,而原告離職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25萬5,000 元(計算式:40,000元×3+45,000元×3=255,000元),再除 以6後平均工資為4萬2,500元,共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 5,938元(計算式:42,500元×0.375=15,938元)。  ⒍失業給付損失1萬0,260元部分:   原告於再就業前,共領取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3月27日共3 個月失業給付保險給付,每月2萬4,000元,惟原告本應可領 取正常投保級距4萬5,800元之60%失業給付即每月2萬7,480 元計算,每月短少3,42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損害賠 償差額1萬0,260元。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記載事由為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撥1,25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 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事由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主任,兩造約定原告 每月薪資為4萬元,被告於112年6月15日、7月15日各匯款3, 333元、5,000元,係希望原告能達成業績所發放鼓勵性質之 獎金,後因原告業績情況相當不好,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上 開獎金。又原告於112年2月任職時即聲稱將完成前任業務所 未能達成之績效,並向被告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000元 ,共計1萬2,000元,惟原告任職半年以來皆未達成績效,並 謊報訪客之內容及不實資料申請差旅費用,已有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行銷會議時,已通知原告每日需到公司報到打卡,惟依原告 出勤卡記錄顯示,原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 ,均未有出勤記錄,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已分別 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6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被告 總經理亦於112年9月1日、9月6日以LINE訊息通知上開事宜 ,然皆未見原告前來辦理移交手續。  ㈡又被告以原告未至桃園總公司完成打卡紀錄為由,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  ⒈依據兩造勞動契約第3、4條約定,可知原告服勞務之地點原 則上應在蘆竹總公司,並應於每日早上8時30分上班,下午5 時30分下班,惟被告總經理為使業務員能更有效率地實際拜 訪客戶,於112年2月18日在公司內部公告:「⒈針對駐區上 班乙事,依駐區業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及開發。( 不用每天到總公司)⒊業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 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Line)。」,係被告給予業務員 工作上之特別彈性,目的係為方便業務員拜訪客戶、減少舟 車勞頓,前提為業務員須確實拜訪客戶。  ⒉然原告並未依前揭內部公告每周事先將下周之行程表傳至公 司群組,且被告發現原告業績相當不好,經向廠商一一電詢 後,始發現原告甚早即未再前往拜訪客戶。被告為有效管理 業務員之工作狀況,於112年8月14日行銷會議公告「業務遵 守事項」:「⒈業務每日上班時間8:30(15分鐘彈性),下 班時間17:30,中午12:00-13:00午休時間,⒐業務外出登 記應落實,將採抽查方式驗證,若有不實,該日差旅及車輛 油資不補助,3次以上將依曠職處分。進出公司及工廠均應 刷卡。」,告知業務員皆須至總公司打卡,取消先前給予業 務員彈性,不用到總公司打卡之內部規定,回歸適用勞動契 約第3、4條及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及地點之規定,原告亦 有參與上開會議並明知上情,然其卻無視上開規定,自112 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28日止並未打卡出勤。被告業已通知 原告應至總公司打卡之相關規定,且該工作條件亦合於兩造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未經同意不得要求其至總公司打 卡,原告並未於業務遵守事項上簽名,無須打卡云云,自非 可採。  ⒊況依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未依規 定按時打卡無故擅離工作場所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原告主張不得以其是否有打卡認定有無提供勞務,即屬無 據。被告既已合法通知原告應至總公司打卡,原告卻於112 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皆未打卡出勤,自無法認 定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有提供勞務。。  ⒋綜上,被告112年8月14日通知原告須至總公司打卡,合於兩 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卻置之不理,於112年8月15日至11 2年8月28日皆未打卡連續曠職,被告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5 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工資3萬2,000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係為4萬元,自無原告所稱每月短少給付工資5 ,000元之情事。又112年8月被告僅支付1萬6,416元係因原告 僅服勞務至112年8月14日【計算式:40,000元×0.45-1,584 元(勞健保費用)=16,416元】,並無短少給付工資。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1萬6,000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油資費用雖提出實際憑證4,464元、112年8 月油資費用雖提出實際憑證3,456元,惟因被告發現原告有 謊報差旅之情,原告既未實際拜訪客戶,則請求油資及車輛 津貼即屬無據。況關於油資及耗損補助之內部公告,亦載明 :「第7條即油資及耗損補助之約定)需葉總決定」,原告 既未能舉證其於112年6月至8月有拜訪客戶,被告依前揭公 告拒絕給付油資及耗損津貼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工資4,500元部分:   被告同意以每月薪資4萬元為基礎計算每日工資,同意返還4 ,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3=4,000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54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既為4萬元,則被告以每月4萬0,100元之級距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亦無違誤,並無短少提繳原 告勞工退休金。  ⒌資遣費1萬5,938元部分: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無需支付資遣費予原告。   ⒍失業給付損失1萬0,260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既為4萬元,被告未有勞保以多報少之情事, 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聲稱能完成前任業務 所未能達成之績效,並向反訴原告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 ,000元,共計1萬2,000元,反訴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支付 反訴被告上開獎金,然反訴被告任職半年仍未能達成績效, 因此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表達「本應於收到日3個月內達 成,但由於市場情況未達成」,並同意繳回前揭開發獎金, 惟迄今仍未繳回,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反訴 被告雖辯稱其主要職責工作係開發「新經銷通路商」與維繫 「舊經銷通路商」,商品銷量如何與反訴被告無涉云云,惟 依系爭約定事項所載:「應先求有再求穩、再求好的三項指 標」,足見業務人員之職責並非只有使商品上架而已,仍需 達成相關績效,業務人員先使商品上架後,仍需使商品有辦 法穩定之販賣,最後達成好的銷量;三重獎勵方法即市場和 經銷商短期操作方式所載:「三、公司業務人員獎勵:簽約 後,開發每個經銷商3000元,開發直營客戶每戶3000元,… 」,則可證所謂業務人員獎勵,除須簽約完成外,尚需「開 發」經銷商或直營客戶。且若商品銷量不佳,要如何維繫舊 經銷商通路商,益徵業務人員須掌握並維持經銷商之產品銷 量,方屬完成「開發廠商」,始得領取開發獎金,反訴被告 既無達成績效,自無受領開發獎金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商品主要係透過「經銷商之實體販 售通路鋪貨販售」,於經銷商通路貨架販售,再由至該於通 路從事消費活動之消費者,視其需求與商品可達效用,自行 衡酌是否購買,反訴原告從未聘僱賣場銷售人員直接在賣場 銷售商品予終端消費者。而反訴被告主要職責工作內容在於 開發「新經銷通路商」與維繫「舊經銷通路商」使其繼續同 意使反訴原告商品上架銷售,並為雙方合作意見交換溝通窗 口,要非於賣場直接兜售反訴原告商品予終端消費者之業務 人員,如該通路之消費者購買意願高,該經銷商之進貨量自 然較高,反之,如消費主無購買意願,該經銷商之進貨量自 然較低,是銷量之好壞,端視消費者對反訴原告商品效益之 認同程度而定,同時反訴原告並未授予反訴被告任何直接促 銷商品之權限,反訴被告實無決定如何銷售而增加銷貨量之 權限。而兩造係約定反訴被告每開發通路成為經銷商之一, 而有使用該通路銷售反訴原告商品之機會,反訴原告即應給 付每家新簽約經銷商之勞務對價工資報酬「開發獎金」3,00 0元,反訴被告共簽約開發新經銷商達4家,是依約具領4家 開發獎金工資報酬共1萬2,000元,自屬有據。又依勞基法第 22、23條規定,雇主本應按時給付全額工資予勞工,不得短 少或有遲延拖欠,然反訴原告不僅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未依法 給付反訴被告每月足額薪資報酬,甚至以扣留部分薪資報酬 、工作權喪失等不法手段,誘使逼迫反訴被告陷於維持生計 所需,需使反訴原告盡速給付積欠工資支應生活開支,不可 斷然喪失工作權而中斷收入之弱勢地位,毫無選擇必需簽署 與事實不合之預支申請單。然反訴被告受領開發獎金之原因 既係因開發新經銷商勞務所取得對價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預支申請單上所載不僅與事實不符,尚且違反工資全額 給付原則,屬事後藉雇主地位優勢收回工資不法行為,該申 請單即因違反法定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而無效,反訴被告自毋 庸返還前揭開發獎金甚明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2月10日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擔任「業務主任」 之職位,工作內容負責北區之經銷商通路廠商開發暨服務聯 繫溝通事宜。 二、原告以自用小客車作為跑業務使用之交通工具。 三、原告於112年9月6日收到被告傳送被證四、五終止勞動契約 之訊息;另被告復於112年9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 約。 四、原告於112年9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表明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積欠工資、油資暨車輛使用利益津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意旨,並於同年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調解 不成立,嗣原告再次於112年11月7日寄發重申意旨之存證信 函。 五、原證1至9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證1至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 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前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 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 、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 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其於112年8月14日行銷會議時,已通知原告每日需 到公司報到打卡,惟依原告出勤卡記錄顯示,原告自112年8 月15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均未有出勤記錄,亦已違反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有指示自112年8月14 日以後業務員應至總公司打卡固不爭執,雖主張:其並未同 意達成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地點要素變更之合意云云,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 工作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乙方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 )」、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及內容:工作時間及內容:㈠ 乙方正常工作時間如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超過四 十小時:週休二日:週一至週五8:30上班,17:30下班,下 午12:00至13:00休息;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其他:1. 現場作業員須配合現場調度,輪值中班(16:00-24:30)2.業 務部及財務部成員如逢休假日上班得以補休計數。甲方得視 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等內容,足見 系爭勞動契約已約定工作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且並無關於 原告上、下班毋庸打卡之約定。再查,被告雖曾於112年2月 18日公告其他特約事項:「⒈針對駐區上班乙事,依駐區業 務主管所住區域進行客戶拜訪及開發。(不用每天到總公司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2年8月14日以業務 遵守事項:「1.業務每日上班時間8:30(15分鐘彈性),下 班時間17:30,中午12:00-13:00午休時間。…」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91頁),要求原告每日需至總公司打卡上、下班。 而原告並不爭執其原本即需至總公司整理業務報告資料,並 向總經理進行業務報告等情,是原告之工作地自始至終均係 在被告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總公司,且原告工作時間亦始終 未曾變更,而原告於工作日上、下班是否需至總公司打卡, 本屬雇主即被告對於勞工之出勤管理權限,尚難謂係屬工作 地點之變更,自無需徵得原告之同意可言。況依勞基法第30 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該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又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 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 條第5項規定可稽。是以,被告依法本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則其自112年8月15日起要求原告就出勤情 形應核實打卡,自合於法律規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且業務人員自工作地出發前往拜訪客戶,本為一般公司營運 之常態,是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又查,被告已指示原 告自112年8月15日起於工作日上、下班均應核實打卡,已如 前述,然原告拒絕為之,故並無原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8 月28日止之出勤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按勞工就其工作 時間之主張,通常依出勤紀錄之記載作為上班、下班時間及 工作之證明,則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 法提供出勤紀錄,則有關112年8月15日起至8月28日止原告 確實有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自應 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 間,仍依照預排行程表,進行被告公司開會、報告、整理資 料及經銷樣品暨拜訪客戶等語,然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預排 行程表為證,惟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 開預排行程表先前即已依被告所公告其他特約事項:「⒊業 務主管於每星期日下午九點前須將下週行程表傳至公司群組 (LINE)…」等節(見本院卷第31頁),於約定期限即112年8 月13日(星期日)、8月20日(星期日)、8月27日下午9時前傳 送至被告公司群組之事實,是上開預排行程表自不具有證據 力,自無從逕依該預排行程表據以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15日 至8月28日有為被告提供勞務。另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行 銷經理李建宗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89至293頁),惟縱將雙方有對話紀錄部分,均從寬認定原告 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亦僅有112年8月18日、8月22日、8月23 日、8月30日、9月4日、9月5日,然就被告所抗辯未出勤之1 12年8月15日、16日、17日、21日、24日、25日、28日(應 剔除每週六、日非工作日部分),仍無法證明原告有提供勞 務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依請假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洵屬有據。  ⑶另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 止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 知書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9 9頁)。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僅表示:「玉龍你多天未進公司及打卡,已嚴重違反勞 基法,請下午進公司處理業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難認已有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12年8月3 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發出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 書,既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且原告並 不爭執於同日確有讀取該訊息等情,堪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6日到達 原告而發生效力,且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 除斥期間,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6日合法終止 。  ⑷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6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至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之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另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9日調解時至 遲亦已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查,被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係於112年9月7日始到達原告,有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另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無論係112年9月19日或112年11月7日,均已在112年9月6 日之後,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於112年9月6日合法 終止,本院就前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之取得,須 以提供勞務為對價,若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未提供勞務,雇主 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月工資為4萬元 ,自112年5月10日起每月再調薪5,000元,每月工資為4萬5, 000元,惟被告於112年7月、8月未給付調薪後每月5,000元 工資,另112年8月尚有工資差額2萬2,000元未給付,爰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計3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有關 轉入款項摘要記載,於112年6月15日確有記載「薪資*05月 薪調新浦樂 $3,333」,於112年7月15日確有記載「薪資*06 月薪調新浦樂 $5,000」等文字,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核112年5月份調薪工資按日數比 例計算亦確為3,333元。被告雖抗辯僅屬鼓勵性質之獎金, 因原告業績不好,故未再給付上開獎金云云。惟已與前開記 載文字不符,且被告就其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 已約定原告之月工資自112年5月10日起調整為4萬5,000元。 又查,被告就原告之112年7月份工資並未發給調薪之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112年8月工資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9月 6日終止,是被告仍應給付112年8月份全月份工資,然如前 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12年8月15日、16日、17日、21日 、24日、25日、28日、31日,有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則就 此8日未服勞務部分,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又被告已 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工資1萬6,416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 584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8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工資應為1萬6,584元【計算式:45,00 0元-45,000元÷30×8-16,416元=16,584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萬1,584元(計算式:5,000元+16,584 元=21,58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車輛津貼及代墊油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車輛津貼2,000元及代 墊油資費用以加油發票請款。然被告自112年6月至8月積欠 每月車輛津貼未給付,金額合計6,000元;另原告提出112年 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獲給付,因原告 已將發票交付被告,僅以過往每月最低油資費用5,000元, 請求被告返還112年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1萬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公告其他特約事 項:「…7.區域業務主管油資以實報實銷,加每月2,000元耗 損補助。(禮拜六、日及假日油資不算)☆第7條需葉總決定 」,並業經協理張俊傑、總經理葉明昇(同時亦為被告之董 事長)簽名確認,有上開公告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頁),則葉明昇既未在該公告上加註文字否准,並已公告週 知,堪認被告每月即應對於區域業務主管給付車輛耗損津貼 2,000元及實報實銷之油資費用。又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於112年7月提出實際憑證4,464元、112年8月提出實際憑證3 ,456元,向其請領實報實銷之油資費用等情,雖抗辯原告謊 報差旅未實際拜訪客戶,故不得請領上開津貼及油資費用等 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電詢廠商一覽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01頁),惟業經原告否認該一覽表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則被告 自應依原告已提出實際憑證請領部分,給付原告112年7月代 墊之油資費用4,464元、112年8月代墊之油資費用3,45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8月車輛津貼合計6,000 元,及112年7、8月份代墊油資費用合計7,920元,共1萬3,9 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 應有3日特別休假,且於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6日終止時 ,未休日數為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之月工資自1 12年5月10日起已調整為4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4,500元( 計算式:45,000元÷30日×3日=4,500元),亦屬有據。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自112年2月10日 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時約定月薪資為4萬元,則依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萬0,100元,依百分之6提 繳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又本院 雖認定原告自112年5月10日起月工資調整為4萬5,000元,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 起生效,是以,原告之月薪資雖於112年5月份調整,惟被告 於112年8月底前向勞保局通知調整即可,其調整並自112年9 月1日起生效。準此,被告自112年5月至8月仍以月提繳工資 4萬0,100元,依百分之6提繳率,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2,406元,應認合於法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 提繳112年5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254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終止時,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始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查兩造間 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112 年9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符合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 而終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5,938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 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不依就 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失業給付損失計1萬0,26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 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非正當,不 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給付4萬0,004元(計算式:21,584元+13,920元+4,500 元=4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聲稱能完成前任業務所未能達成之 績效,向反訴原告預支開發獎金1萬2,000元,反訴原告已於 112年5月15日支付,然反訴被告任職半年仍未能達成績效, 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表示同意繳回前揭開發獎金,惟迄今 仍未繳回,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反訴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反訴原告確實有於112 年5月15日支付反訴被告預支之開發獎金1萬2,000元等事實 ,並不爭執。反訴被告固抗辯其已簽約新經銷商達4家,依 約即得具領開發奬金1萬2,000元等語,惟觀諸反訴被告於11 2年8月14日確實有於記載:「預支開發獎金4家,每家3,000 元,共計12,000元,支付日期5/15合庫帳戶轉入個人帳戶。 本應於收到日3個月達成,但由於市場情況未達成,再展延3 個月。由於仍未達成故承諾於9月30日前完成目標,若屆時 未完成則繳回溢領開發獎金」等內容之預支申請單簽領人欄 簽名確認,有上開預支申請單在卷可稽,足見截至112年8月 14日止,反訴被告並未達成得支領開發獎金1萬2,000元之要 件,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以扣留部分薪資報酬、工作權喪 失等不法手段,誘使逼迫反訴被告必需簽署與事實不合之預 支申請單云云。然查,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確實 有以前開不法手段脅迫其簽署上開預支申請單,且參諸反訴 被告於同日對於反訴原告提出每日需至桃園總公司打卡後, 再至大臺北地區拜訪客戶之要求,尚且得拒絕簽署,足見反 訴被告當下非完全無自由決定之可能,要難認反訴原告有濫 用其雇主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是反訴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 採。又反訴被告既同意簽署上開預支申請單,復未能舉證證 明迄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符合支領開發獎金要件之事實 ,是其預支開發獎金1萬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勞訴-5-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吳姜篔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元豊 魏烽智即阿諾瑪烘焙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4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1萬2,5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甲○○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0,4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2,5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提繳1萬4,134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 告甲○○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被告乙○○○○○○○○○ (下稱魏烽智),並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魏烽智應提繳1 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㈣被告魏烽智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甲○○,在被告合 夥之「臭味香麻辣臭豆腐店」(下稱系爭臭豆腐店)兼職打 工,直至113年3月起轉為全職工作。伊與被告甲○○約定除每 週日、一公休外,每日工時9小時,自下午4時起至翌日凌晨 1時止,工作內容包含煮火鍋、煮麵、送餐收餐、倒垃圾等 ,時薪190元,日薪1,710元,月薪為4萬元,於當月10日、2 0日各領月薪一半即2萬元現金。嗣伊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 臭豆腐店絆到瓦斯桶摔倒受傷,斯時疼痛未達不能忍受而未 立即就醫,2日後伊方因疼痛難耐,至樹林泰新診所(下稱 泰新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詎被告甲○○ 於113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簡訊告知伊「你就做到今 天下星期不用來了」等語,逕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伊 在系爭臭豆腐店受傷後未取得職業災害補償,且被告甲○○違 法解雇,亦未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 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之勞工權益之虞,伊遂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1 日傳送Line簡訊向被告甲○○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甲○○自應給 付:①醫療費用4,705元、②113年7月1日至8月14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5萬8,667元【計算式:40,000×(1+14/30)=58,667 】、③資遣費1萬3,778元【計算式:40,000×31/90=13,778】 、④提繳1萬4,13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⑤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如認被告甲○○非其雇主,則被告魏烽智為其 雇主,亦應為相同內容之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萬3,3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甲○○應提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甲○○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 備位部分:⒈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6萬3,3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魏烽智應提 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⒋被告魏烽智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為阿諾瑪烘焙坊之店長,因經營不善 ,於105年間與被告魏烽智合夥經營系爭臭豆腐店。被告甲○ ○與原告素不相識,係於11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陳小慈介 紹認識,並借款予原告,同意原告以現金還款或以勞務抵債 。原告遂不定時到店幫忙,以當日營收及原告工作狀況協調 抵償金額,被告甲○○並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然原告態度 與勞務品質不佳,被告甲○○不堪忍受,遂於113年7月7日傳 訊拒絕原告再以勞務抵債。被告魏烽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 亦未曾與原告接觸,更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縱認有 勞動契約存在,系爭臭豆腐店每週僅營業5日,每日營業時 間約為下午8時至11時,並無原告所稱每日工時9小時,自下 午4時起至凌晨1時止之情事。又原告於調解時、起訴時所述 在系爭臭豆腐點受傷之時間不一,且原告於113年7月7日至 仁愛醫院就醫時雖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雙側肩部、膝蓋等 多處挫傷,然原告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僅主訴 肩頸痠痛合併有胃痛,並未特別提及有挫傷等意外,應可推 知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後,方於不明時、 地發生挫傷情事,足徵原告所受挫傷等傷勢並非在系爭臭豆 腐店發生,與勞動契約無關。況原告於受傷後旋於113年7月 13日至113年12月2日在香格格燒臘快餐坊擔任廚房助理,持 續工作逾4個月,顯見勞動能力未減損。另原告自認勞動契 約業於113年7月11日終止,自不得請求113年7月12日起算之 職業災害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間成立勞動契約: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所謂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乙事,固為被 告甲○○所否認,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並表示伊於上班期間與同事「 宜伶」間相處有摩擦,被告甲○○較偏袒「宜伶」等情;嗣經 被告甲○○囑咐原告應聽從「宜伶」的話,並表示會要求「宜 伶」說話小聲;原告亦表示會聽「宜伶」的話,願意幫被告 甲○○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足認原告任職於 系爭臭豆腐店,須服從被告甲○○之指揮、監督,而與被告甲 ○○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原告為系爭臭豆腐店組織體系 之一員,須與同僚「宜伶」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具有組 織上從屬性。又原告稱其在系爭臭豆腐店工作,負責處理煮 火鍋、煮麵、送餐收餐、倒垃圾等事務,被告甲○○亦自承原 告僅係於其允許下至系爭臭豆腐店幫忙(見本院卷第70、13 0、161頁),足見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被告甲 ○○處理系爭臭豆腐店事務之目的而勞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簡訊對話紀錄所示,其於提供勞動後,以每月10日、20日各 領半薪之方式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原告與 被告甲○○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至系爭 臭豆腐店服勞務係因積欠其借款而以勞務抵債云云,然此僅 為原告領取報酬之方式或其服勞務之目的而已,不能據此否 定原告有向被告甲○○領取報酬及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 甲○○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⒊準此,原告從屬於被告甲○○提供勞務,處理系爭臭豆腐店之 事務,並領取報酬,自應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成立勞 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惟依勞基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 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故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職業災害」係 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 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 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 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 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臭豆腐店絆到瓦斯桶摔倒 受傷等情,固據提出簡訊對話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然為被告 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勞資爭議調 解時稱其係於113年7月2日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見本 院卷第41頁),惟於本件起訴時改稱係於113年7月1日發生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改稱係於113年6月29日發生(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歷 次陳述發生職業災害之日期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又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臭豆腐店摔倒受傷後,就醫診斷為 肌肉韌帶及筋膜炎云云。然細繹原告提出之泰新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該診所之回函,其於113年7月2日至該診所就醫,經 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其該日主訴肩頸酸痛合併有胃痛 、皮膚搔癢及失眠問題,無特別提及有挫傷等意外,且其於 113年6月15日、17日、22日、29日均有因肌肉韌帶及筋膜炎 就醫,嗣於113年7月16日再度至該診所就醫,主訴數日前曾 因跌倒挫傷,造成胸腔及雙邊膝蓋疼痛(見本院卷第55、16 9頁)。復觀之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13年 7月7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肩部擦 傷、雙側膝蓋挫傷(見本院卷第53頁)。綜觀上情可知,原 告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係診斷為肌肉韌帶及 筋膜炎,未診斷有擦、挫傷等傷勢,且原告早於113年6月中 旬即已因肌肉韌帶及筋膜炎至該診所就醫,嗣於113年7月7 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及113年7月16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方主 訴及診斷有挫、擦傷之傷勢,自可合理推認原告係於113年7 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後才發生擦、挫傷之意外傷勢。至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就醫之事實,無法證明 就醫之原因;原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有關其在店內摔倒 受傷云云,均係其單方陳述,被告甲○○並未回覆確認屬實, 亦未見原告提出發生職業災害時之現場照片或傷勢照片以資 佐憑。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臭豆腐店絆到瓦 斯桶摔倒受有肌肉韌帶及筋膜炎之職業傷害云云,舉證尚有 未足,難認可信。  ⒊準此,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4,70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8,667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 工保險之義務,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所明定。查被告甲○○並不否認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情事,經核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 1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自屬有據。 ⒉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 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 35條亦規定甚明。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需勞工名卡、勞 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勞動 契約關係之到職日、工資、請假等諸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 ,雇主自有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 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 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甲○○,原為 兼職打工,僅有每週三前往上班,嗣於113年3月起轉為全職 ,約定時薪190元,日薪1,710元,月薪4萬元,於當月10日 、20日各領半薪2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 告甲○○應依原告聲請提供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 159頁),被告甲○○迄未提出,並表示其與原告間不存在勞 動契約關係,並無義務、亦未未備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云 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成 立勞動契約,業經析述如前,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 告甲○○身為原告之雇主,應置備原告之勞工名卡、勞工工資 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並於本件訴訟有提出之義務。 被告甲○○經本院命其提出上開文書而未能提出,且原告主張 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本院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甲○○之薪資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21頁),應屬可信。  ⒋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 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 月為30日,亦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 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月平 均工資」,應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另發生 事由之「當日」不計入,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 明定。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 月(終止日不計)即113年1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之工資總 額為18萬3,940元【計算式:5,130+6,840+40,000+40,000+4 0,000+40,000+11,970=183,940】,除以上開期間之總日數1 82日【計算式:21+29+31+30+31+30+10=182】,即為原告之 日平均工資1,011元【計算式:183,940÷182=1,011,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3萬0,330 元【計算式:1,011×30=30,330】。另原告年資為8月又8天 (112年11月4日至113年7月11日),資遣費基數為「31/9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0,447元【計算式:30,330×(3 1/90)=10,44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再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甲○○自應於30 日內即113年8月10日前給付資遣費1萬0,447元。故原告請求 上開資遣費自113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且被 告不否認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補提繳受僱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3年8月2日止(共計1萬4,134元) 云云,並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係於 113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甲○○補提繳至113年7月1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2,5 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㈤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核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前 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 據。 ㈥被告甲○○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甲○○雖抗辯:伊因原告經濟困難,同意借款予原告,並 允原告以現金還款或以勞務抵債,原告迄今尚欠2萬元未清 償,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據,然為原告所 否認。觀諸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僅有被告甲 ○○單方面要求原告還款,惟原告始終未承認積欠被告甲○○債 務,被告甲○○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甲 ○○對原告有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甲○○執此為抵銷抗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 訴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工作年月 應領工資 應提繳 工資級距 應提繳 勞退金額 已提繳 勞退金額 應補提繳 勞退金額 1 112年11月 8,550元 8,700元 522元 0元 522元 2 112年12月 6,840元 7,500元 450元 0元 450元 3 113年01月 8,550元 8,700元 522元 0元 522元 4 113年02月 6,840元 7,500元 450元 0元 450元 5 113年03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6 113年04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7 113年05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8 113年06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9 113年07月 13,680元 15,840元 950元 0元 950元 總計 12,518元 0元 12,518元 備註:編號9係依原告主張之日薪1,710元計算至113年7月11日,並扣除系爭臭豆腐店每週日、週一為休息日,共計8個工作日,故應領工資為13,680元【計算式:1,710×8=13,680】。

2025-03-31

PCDV-113-勞訴-219-2025033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車力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王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訴人 鄭勝峰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國外業務人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王祥(下逕稱其名) 於110年9月8日以發現被上訴人將工作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個 人郵件信箱,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工作,由上訴人先為調查。 嗣江王祥於110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面談討論終止勞動契約 及給付5個月資遣費,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日收到上訴人寄發之新莊民安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終止存函),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洩 露予競爭對手知悉及轉寄至私人郵件信箱,違反保密協議書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洩漏營業秘密, 上訴人亦無設立工作規則禁止員工使用個人郵件信箱,且被 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建置完善之電腦硬體設備,欠缺伺服器 備份系統,上訴人提供作為員工工作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有容量限制,及工作上使用之電腦曾數次遭駭客攻擊導致資 料遺失,被上訴人遂將工作上之電子郵件寄至個人郵件信箱 ,作為備份之用,並預防駭客攻擊電腦,故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發現遭 高薪低報勞保費,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被上 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求上訴人給 付110年9月、10月全勤獎金與主管加給共計8000元、資遣費 23萬8258元、特休未休16日工資2萬0688元、失業補助差額2 萬736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4萬134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 第3項、第38條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萬4306元 本息,並提繳勞退金14萬134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資遣費逾23萬8258元部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負責上訴人國外業 務之業務開發、客戶聯繫等事務,上訴人交付「Max@frando .tw」電子郵件帳號供其使用,被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承諾 於在職期間或日後離職,不洩露於職務上研究開發或營業秘 密。然其於任職期間有下列情事:㈠110年2月間收到客戶義 大利STYL MOTO公司採購人員來信詢問是否有規格84mm鎖點 、13〜14mm活塞之卡鉗等機車零配件,被上訴人竟回覆無此 商品,並稱可以聯繫上訴人前員工江文平,然江文平目前任 職訴外人泓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輔公司),與上訴 人均為販售車用零件之同業。㈡110年3月間收到客戶波多黎 各SSFACTORY公司負責人詢問是否有沙灘車、機車相關零件 ,被上訴人則回覆只有型號ZUMA125產品,並告知其他ATV車 型可以聯繫江文平。㈢110年6月間收到客戶泰國Triupm Moto rcycle Thailand公司資深採購人員來信表示缺少用於裝配 總泵之拉桿,被上訴人竟回覆無法及時提供,並表示將使被 上訴人友人直接與其聯繫。㈣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之 物流廠商、國外廠商包含電子郵件信箱、聯絡人姓名、電話 等資訊(下稱系爭名單)擅自寄送至其私人信箱。被上訴人 隱瞞締約機會之資訊,將客戶引介至同業,造成上訴人受有 訂單損失,已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破壞與上訴人間之 信賴關係且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名單轉寄至私人信 箱之行為,自為洩漏上訴人營業上秘密。上訴人已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存函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亦不得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9萬4306元,及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提繳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外業務人員 ,月薪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為3萬8800元,另 有業績獎金。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發現被上訴人有將工作信件轉寄至私人 信箱。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系爭終止存函,以被上訴人將國 外合作廠商資料洩漏予公司競爭對手及將營業秘密轉至私人 信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357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2357號存函),以上訴人有勞保高薪低報及 未足額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 。 ㈤被上訴人110年間特休未休假之日數共16天。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 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 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 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 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締約機會轉交泓輔公司,有悖 於上訴人工作規則要求需先交由上級評估是否生產客製化產 品之規定,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客戶所詢問產品都是上訴 人沒有的產品,伊才會回覆說沒有或是無法及時提供,因為 泓輔公司有做相關產品,伊為了服務客戶,才會告知客戶可 以跟江文平聯絡,上訴人是販售自有品牌的庫存物品,不會 幫客戶製作客製化商品等語。經查: ⑴觀諸證人朱宇恆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約於97至100年間在上訴 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上訴人有自有品牌「FRANDO」,但沒 有工廠可自製商品,如客戶詢問之商品沒有販售,伊會轉介 給其他代工廠商,轉介後會回報給主管,但上訴人並沒有規 定一定要將此類資訊轉給總經理,讓總經理決定是否生產客 製化商品;伊雖曾向當時總經理陳報過客製化商品訂單,但 總經理最後沒有接受訂單,而將訂單轉給代工廠;伊任職期 間內,上訴人沒有接過客製化商品訂單,上訴人也未告知有 特別的業務工作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4至836頁);證 人游樺宸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時證稱 :伊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是業務,業務不會知道產品有無庫存 ,這是有專門的人在管理,客戶如果有問跟公司相關的產品 ,伊會回去問問看公司有沒有存貨,再回答客戶,如果公司 當下沒有存貨,伊就會直接跟客戶說沒有,以前公司就是給 伊幾樣產品及規格,伊就是賣這幾樣東西,伊任職時公司沒 有客製化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鄭 中平於新北地檢署時證稱:伊於108年第4季從上訴人公司離 職,公司會有要賣的產品資料,但是客戶來詢問的東西如果 不是一模一樣的東西,我們就會說沒有這個東西,公司也沒 有為客戶客製化,我在公司任職時沒有提供客製化的服務給 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若有客戶詢問客 製化商品,而為上訴人無法以現貨或已存有之規格,直接滿 足客戶之需求時,上訴人並未訂立工作規則或書面要求須俟 匯報總經理確認後方才能回應客戶。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王琪銘即上訴人副總經理證稱:國外客戶如 有客製化需求,國外業務會先把客戶需求寫在單上交給伊, 然後伊會向協力廠商詢問後再做報價,上訴人公司有紙本公 告客製化商品相關工作規則與國外業務人員等語為據(見原 審卷二第842頁),並主張此為客製化產品需求之處理流程 慣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工作規則 為據,且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言亦顯證無此慣例,自難認證人 王琪銘此部分所述為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具體就業務 人員針對國外客戶提出客製化產品需求之處置,擬定書面工 作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事。且上訴人並無工廠可製作客製化商品,也無 提供客戶客製化服務乙節,業經證人朱宇恆及鄭中平證述如 前,是以,上訴人本身並無客製化之設備及業務,被上訴人 於電子郵件中提供客戶其他廠商等資訊,亦難認有何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3日將系爭 名單轉寄至個人信箱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兩封電子郵件及 附件之系爭名單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即第329至3 31頁、卷二第147至82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寄送系爭 名單至個人信箱,然辯稱系爭名單僅為物流廠商、國外廠商 名稱、地址及聯絡人之姓名、連絡方式等記載,可於市場上 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上訴人亦未為任何保密 措施,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係因工作用電腦曾遭駭客 攻擊,為備份始寄送至個人信箱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鄭勝峰(即受僱 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雇於車力屋有限公司擔任國外業 務職務,...受僱人於職務上研究開發或受教營業秘密(營 業秘密係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歸車力屋 有限公司所有,並切結在職期間或日後離職,不洩露或使用 車力屋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⑵稽諸證人王琪銘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99年4月9日到職,先 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採購,上訴人公司業務為汽機車煞車系 統零件之製造、銷售、批發,銷售的產品都是由協力廠商自 製,上訴人協力廠商之資料為我建立在公司電腦作業系統中 ,只有主管級可以看到,國外客戶是國外業務開發,客戶資 料是由業務自己建檔,一般客戶資料業務助理都可以看到; 上訴人對員工使用的電腦、電子檔案與電子郵件沒有設置保 密措施;上訴人當初請被上訴人為公司每個員工申請帳號, 包含我及負責人之帳號,每個員工都有自己之密碼,但被上 訴人把自己設定成管理權限,所以被上訴人能進入每個人的 信箱,而不需要密碼,我及上訴人負責人是在110年10月才 發現被上訴人被設定為管理權限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7 至844頁、卷三第40至45頁),並有證人陳威豪即上訴人公 司總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證 稱:每個員工都能進入雲端備份資料,員工還可以向公司申 請硬碟備份資料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上訴 人對系爭名單系統未設置相關屏障,且前委由被上訴人建置 帳號後,亦未對被上訴人權限有何限制或收回,容任被上訴 人繼續擁有系統管理權限,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名單等資料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難認系爭名單確屬上訴人公司營業上 之秘密。  ⑶此外,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訂有不得將公司資訊包括系爭 名單轉至私人信箱之明文限制,則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名單轉 寄至其個人信箱,亦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名 單後有何散布予他人及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參諸被上訴人 於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3日轉寄系爭名單時,仍為上訴人 之員工,且有權取用系爭名單,難遽謂被上訴人將系爭名單 轉寄至私人信箱之行為,即屬洩漏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或 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自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犯 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231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等情 事甚明。綜合考量上情,被上訴人轉寄系爭名單至私人信箱 ,情節尚非重大,縱有為客戶引介之行為,因上訴人無客製 化機制,尚與上訴人商業利益有無無涉,則上訴人逕以解僱 方法予以懲處,與被上訴人之違失程度相較,難認相當,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要件,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應不合 法。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或有洩漏上訴人營業 上之秘密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系爭2357 號存函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月薪含伙食津 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為3萬8800元,另有業績獎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人每月 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42頁)。然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自99年7月26日起為2萬8800元 、108年2月至同年8月為3萬3300元,108年8月至110年11月8 日為3萬8200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上訴人顯高薪低報,而退 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結果,不僅 違反勞退條例之勞動法令,且減少被上訴人將來退休時所得 領取之勞退金數額,自有損於被上訴人權益,是被上訴人寄 發系爭2357號存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又系爭2357號存函於110年12月28 日寄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亦 有掛號郵件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 文。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 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共計29萬4306元 本息部分:  ⒈編號1、2全勤獎金與主管加給共計8000元之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至110年8月間,每月皆有領取名 目為「主管加給」之2000元,有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94至224頁、第291至295頁),且被上訴人擔任國外業務之 「業務經理」,有管理業務助理之事實,亦經證人王琪銘證 述在卷確(見原審卷二第839至840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 0年8月起擔任管理職,主管加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無 訛。又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至110年8月 間,每月皆有領取名目為「全勤獎金」之2000元,且被上訴 人於101年2月、4月、8月、102年1月、103年6月、103年7月 、104年7月、8月、105年9月、107年3月、5月、109年9月薪 資表上雖有請假紀錄,惟仍均有受領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95、196、197、198、202、203、206、209、 214、221頁),足見是否全勤,工資內容均有包含全勤獎金 2000元,堪認該全勤獎金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且在制度上有經常性,亦具有工資性質。是以,主管加給及 全勤獎金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不容上訴人任意變動, 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工作以進行調查, 致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其勞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此,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10 月之主管加給與全勤獎金各2000元,共計8000元,當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其要求暫停上班後,該兩月既未全 數到勤及未執行主管職務,自不得請求全勤獎金與主管云云 ,自屬無據。   ⒉編號3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勞動契 約嗣於110年12月28日終止等事實,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終止前6個 月(終止日不計)即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27日之工資 總額為25萬412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183日,即為日平均工資1389元【計算式:254,124 ÷183=1,38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即為被上訴 人之月平均工資4萬1670元【計算式:1,389×30=41,670】。 另被上訴人年資為11年5月7天(99年7月22日至110年12月28 日),資遣費基數為「5+89/124」【計算式:〔11年+(5月+ 7日÷當月份天數31日)÷12〕÷2】,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23萬8258元【計算式:41,670×(5+89/124)=238,2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9頁),自屬有據。  ⒊編號4關於110年特休未休16日工資部分:  ⑴按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於110年度之特 休未休日數為16日,且每日工資為1293元【計算式:38,800 ÷30=1,293】,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2萬0688元【計 算式:1,293×16=20,688】,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9頁),自屬有據。  ⒋編號5失業補助差額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保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 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勞保及就 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又「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 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 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應按照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 ⑵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自屬非自願離職,又被上訴人有 於離職後申請失業補助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是被上訴人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要件。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最終為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為 每月3萬8200元,惟被上訴人在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 資為5萬0380元,應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因上訴人高薪 低報造成本可請領失業補助金短少2萬7360元乙節【計算式 :(45,800×0.6×6個月)-(38,200元×0.6×6個月)=27,360元】 。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自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短報投保金額所生之失業補助差額2萬7360元,自屬有 據。  ⒌編號6提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 ,按被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已於前述,是扣除上訴人已提撥之金額 後,上訴人提撥短少數額合計14萬2159元(如附表二「上訴 人應補繳之差額」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上訴人 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 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 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306元(計算式:2,000+2 ,000+2,000+2,000+238,258+20,688+27,360=294,30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送達證書原審卷一 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 訴人應提繳勞退金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於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 1 110年9月全勤獎金 2,000元 2,000元 110年10月全勤獎金 2,000元 2,000元 2 110年9月主管加給 2,000元 2,000元 110年10月主管加給 2,000元 2,000元 3 資遣費 284,065元 238,258元 4 110年特休未休16日工資 20,688元 20,688元 5 失業補助差額 27,360元 27,360元 合計 340,113元 294,306元 6 提繳勞退金差額至系爭勞退專戶 141,343元 141,343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時間 每月薪資總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6% 實際提繳 上訴人應補繳之差額 99年07月 8,720 9,900 594 288 306 99年08月 35,400 36,300 2,178 1,728 450 99年09月 37,100 38,200 2,292 1,728 564 99年10月 40,800 42,000 2,520 1,728 792 99年11月 39,900 40,100 2,406 1,728 678 99年12月 35,800 36,300 2,178 1,728 450 100年01月 39,6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0年02月 36,000 36,300 2,178 1,728 450 100年03月 44,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0年04月 37,800 38,200 2,292 1,728 564 100年05月 59,800 60,800 3,648 1,728 1,920 100年06月 43,2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0年07月 29,700 66,800 4,008 1,728 2,280 100年08月 39,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0年09月 41,9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0年10月 40,8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0年11月 52,10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0年12月 40,3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01月 45,3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2月 45,1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3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1年04月 65,045 66,800 4,008 1,728 2,280 101年05月 57,800 57,800 3,468 1,728 1,740 101年06月 41,548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07月 46,7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1年08月 44,2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9月 41,528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10月 40,550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11月 50,6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1年12月 48,903 50,600 3,036 1,728 1,308 102年01月 45,453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2月 44,968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3月 48,43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2年04月 46,609 48,200 2,892 1,728 1,164 102年05月 44,852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6月 45,35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7月 45,335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8月 45,073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9月 52,99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2年10月 41,483 42,000 2,520 1,728 792 102年11月 41,212 42,000 2,520 1,728 792 102年12月 45,66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3年01月 43,4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2月 45,295 45,800 2,748 1,728 1,020 103年03月 40,3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3年04月 46,65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3年05月 43,4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6月 43,243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7月 56,732 57,800 3,468 1,728 1,740 103年08月 49,93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3年09月 63,727 63,800 3,828 1,728 2,100 103年10月 49,58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3年11月 42,3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12月 49,457 50,600 3,036 1,728 1,308 104年01月 38,980 40,100 2,406 1,728 678 104年02月 51,335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3月 51,228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4月 52,73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5月 41,633 42,000 2,520 1,728 792 104年06月 74,800 76,500 4,590 1,728 2,862 104年07月 50,0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4年08月 47,9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4年09月 51,465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10月 53,7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4年11月 44,407 45,800 2,748 1,728 1,020 104年12月 47,066 48,200 2,892 1,728 1,164 105年01月 54,58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5年02月 38,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03月 38,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04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5年05月 48,8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5年06月 48,5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5年07月 54,8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5年08月 43,720 43,900 2,634 1,728 906 105年09月 40,955 42,000 2,520 1,728 792 105年10月 39,599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11月 42,472 43,900 2,634 1,728 906 105年12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6年01月 42,641 43,900 2,634 1,728 906 106年02月 54,2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6年03月 52,05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6年04月 44,0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5月 45,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6月 44,9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7月 54,3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6年08月 44,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9月 42,6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6年10月 49,36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6年11月 40,9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6年12月 45,9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1月 41,236 42,000 2,520 1,728 792 107年02月 45,36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7年03月 39,350 40,100 2,406 1,728 678 107年04月 48,308 50,600 3,036 1,728 1,308 107年05月 46,3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6月 47,85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7月 40,320 42,000 2,520 1,728 792 107年08月 47,361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9月 48,78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7年10月 39,123 40,100 2,406 1,728 678 107年11月 47,041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12月 39,825 40,100 2,406 1,728 678 108年01月 40,057 40,100 2,406 1,728 678 108年02月 49,680 50,600 3,036 1,998 1,038 108年03月 41,450 42,000 2,520 1,998 522 108年04月 44,321 45,800 2,748 1,998 750 108年05月 44,400 45,800 2,748 1,998 750 108年06月 47,430 48,200 2,892 1,998 894 108年07月 43,710 43,900 2,634 1,998 636 108年08月 44,623 42,000 2,748 2,292 456 108年09月 50,321 50,600 3,036 2,292 744 108年10月 52,985 53,000 3,180 2,292 888 108年11月 55,635 57,800 3,468 2,292 1,176 108年12月 46,478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1月 56,100 57,800 3,468 2,292 1,176 109年02月 48,325 50,600 3,036 2,292 744 109年03月 51,458 53,000 3,180 2,292 888 109年04月 46,190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5月 48,005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6月 55,300 55,40 3,324 2,292 1,032 109年07月 51,666 53,000 3,180 2,292 888 109年08月 66,600 66,800 4,008 2,292 1,716 109年09月 62,677 63,800 3,828 2,292 1,536 109年10月 59,031 60,800 3,648 2,292 1,356 109年11月 42,448 43,900 2,634 2,292 342 109年12月 51,585 53,000 3,180 2,292 888 110年01月 45,595 45,800 2,748 2,292 456 110年02月 54,319 55,400 3,324 2,292 1,032 110年03月 52,372 53,000 3,180 2,292 888 110年04月 53,124 55,400 3,324 2,292 1,032 110年05月 65,865 66,800 4,008 2,292 1,716 110年06月 49,983 50,600 3,036 2,292 744 110年07月 56,274 57,800 3,468 2,292 1,176 110年08月 42,658 43,900 2,634 2,292 342 110年09月 38,800 40,100 2,406 2,292 114 110年10月 38,800 40,100 2,406 2,292 114 110年11月 38,800 40,100 2,406 611 1,795 合 計 142,159

2025-03-31

TPHV-113-勞上-121-20250331-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筱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任 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26,578元,被告於113年1月26日 起負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 積欠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工資共53,870元,原告於113 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27日被告公司未出席而 調解不成立。被告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 20,893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查詢(見限閱卷)、原告在職期間班表、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既有因 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1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6 日期間之資遣費20,893元【計算式:〈1+(6+26/30)÷12〉÷2 ×26578=2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3,870元及資遣費20,89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4,763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勞小-39-20250331-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張晉翰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院收狀日期民國113年12 月24日之「112/12-113/1體育人積欠薪資及獎金」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 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被告 ,約定底薪28,416元,另依招攬課程堂數計算業績獎金。然 被告之負責人自113年1月26日起失聯,尚積欠原告112年12 月工資46,159元(含底薪28,416元、業績獎金17,743元)及 113年1月工資39,103元(含底薪28,416元、業績獎金10,687 元),合計85,262元。原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5,884元,加計上開積欠之工資,合計金額12 1,14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發文日期字號112 年12月2日高管字第0000000號公告、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查詢、健保個人投保紀錄查詢、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薪資 清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團課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45 至73、141至153、157至167、221至229頁)。而被告法定代 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4 6,159元、113年1月工資39,103元,合計85,262元,則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 求資遣費,自屬適法有據。準此,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計算 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 、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46,159元、39 ,103元、67,191元、32,291元、94,345元、32,316元、5,79 7元,工資總額為317,202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2,867元【計算式:〔4 6159+39103+67191+32291+94345+32316+(89860×2÷31)〕÷6=5 2867】,其自111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 113年1月30日止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450/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42元(計算 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5,262元、資遣費33,042元, 合計118,304元,其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院收狀日期113 年12月24日之「112/12-113/1體育人積欠薪資及獎金」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參本院卷第82-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31

CTDV-113-勞小-40-20250331-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蔡諺宗 林雅君 陳偉宸 彭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六「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第一項)、「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 金額(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丁○○、甲○○、 乙○○、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之聲 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 職日、最後工作日及薪資結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無 預警歇業,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遂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1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 理協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後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認 定,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4日函覆原告,認定被告自同 年9月27日歇業屬實。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一「補 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補提繳 各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13年10月1 5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 府113年12月4日府勞資字第1130339950號函(下稱系爭歇業 認定函)、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任職 期間薪資單、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查詢、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一23-25、43-282 頁;卷二37-51、57-59、67-7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 10年、111年、113年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 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9 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113年9月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起無預警歇業,尚未支 付其等該月之薪資,業據其等提出任職期間薪資單、玉山銀 行南崁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新臺幣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元 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63-267頁;卷二37-51、57-59、67-74頁),佐以被告經桃 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9月27日起歇業(本院卷一45、47頁) ,且自原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000-000頁;卷 二41-51、69-74頁),未見被告有何匯予原告113年9月之薪 資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否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依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為同年月23日,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9月27日為歇業一情, 有系爭歇業認定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45、47頁),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參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 3年9月23日一情,為原告於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陳(本院卷一43頁;卷二78 頁),堪認兩造默示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該 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於勞 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 即113年9月22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 ,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 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日平均工資及工作年 資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3年9月23日無 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四「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本條例 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 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3條載有明文。是勞 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 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任職 期間,未為其等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等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 金額等語(本院卷一1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 資料為證(本院卷○000-000頁)。依勞動部分別於110年1月 1日、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 分級表(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9頁),分別計算 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各如附表五「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 示之勞退金至其等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以薪水加獎金據此計算其等得請求被告應提繳之勞 退金等情(本院卷一35-41頁;卷二65、78頁)。惟按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故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然原告陳稱就前揭 獎金部分,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亦無前揭獎金相關發 放規則(本院卷二78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任職期間薪資 單(本院卷一63-219頁),其等並非每月固定金額領取前揭 獎金,難認具備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車輛保樣」 性質上亦與勞務對價無關,應俱不計入工資之範疇,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均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 為定有期限之債權;預告工資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 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為 歇業認定在案(本院卷一45、47頁),係屬應國內公示送達 ,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4年2月17日之翌日起經20日 即同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二23頁),是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10日,應堪認定〕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 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一7-11頁;卷二77、81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薪資結構 積欠工資 (113年9月)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補提繳 勞退金 丁○○ 廢清工程師 (司機) 111.10.17 113.9.23 月薪+績效獎金 每月10日、20日分別發放上個月薪資、績效獎金 39,000元 46,394元 31,767元 117,161元 32,278元 甲○○ 經理 (行政) 110.3.3 113.9.23 42,000元 78,832元 44,170元 165,002元 53,370元 乙○○ 廢清工程師 (司機) 112.9.25 113.9.23 39,000元 24,903元 32,929元 96,832元 18,450元 丙○○ 行政助理 113.5.20 113.9.23 30,000元 5,391元 10,107元 45,498元 5,629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113年9月積欠工資之金額 備 註: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為113年9月23日 姓名 主張積欠工資 (A) (本院卷一9頁) 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 (B=A×23÷30) 丁○○ 39,000元 29,900元 甲○○ 42,000元 32,200元 乙○○ 39,000元 29,900元 丙○○ 30,000元 23,000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B) (本院卷一95-107、169-181、195-207、211-230、251、253頁;卷二37-39、41-47、59、69-72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丁○○ 111.10.17 113.9.23 113.3.23-113.9.22 7,878元 (48,846元×5/31) 45,024元 1,11,7 697/720 43,586元       50,133元       44,009元       47,103元       48,308元       44,211元       34,508元 (47,057元×22/30) 小計     184日 276,150元 甲○○ 110.3.3 113.9.23 113.3.23-113.9.22 7,826元 (48,520元×5/31) 42,418元 3,6,21 1+561/720 75,469元       47,205元       47,380元       42,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31,750元 (43,295元×22/30) 小計     184日 260,161元 乙○○ 112.9.25 113.9.23 113.3.23-113.9.22 7,660元 (47,494元×5/31) 47,542元 0,11,30 360/720 23,771元       50,089元       43,036元       49,731元       55,260元       51,621元       34,194元 (46,628元×22/30) 小計     184日 291,591元 丙○○ 113.5.20 113.9.23 113.5.20-113.9.22 12,000元 29,750元 0,4,4 124/720 5,124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 元       22,950元 (31,295元×22/30) 小計     126日 124,95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之金額 姓名 平均工資(日薪)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預告期間 (天數) (B) 預告工資 (C=A×B) 丁○○ 1,501元 1,11,7 20日 30,020元 甲○○ 1,414元 3,6,21 30日 42,420元 乙○○ 1,585元 0,11,30 10日 15,850元 丙○○ 992元 0,4,4 10日 9,920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到職日、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姓名 年月 應領薪資(含加班、多扣報名費、補健保費;不含中秋禮金、年終獎金、3500獎金、端午獎金、生日禮金、車輛保樣)   (A) (本院卷一63-219頁;卷二37-51、57、67-74頁) 績效獎金 (a)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37-51、67-74頁) 小計 (A+a)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B)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000-000頁) 短提金額 (E=C-D) 丁○○ 111/10 (17日到職) - - - - - 444元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5頁)   111/11 35,000元 2,836元 37,836元 38,200元 2,292元 950元 1,342元   111/12 35,000元 1,867元 36,867元 38,200元 2,292元 1,818元 474元   112/1 41,600元 3,315元 44,915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2 39,733元 8,229元 47,96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3 36,000元 11,609元 47,609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4 36,000元 5,534元 41,534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2/5 37,867元 8,168元 46,035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6 39,733元 15,007元 54,740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2/7 36,000元 10,763元 46,763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8 36,400元 11,380元 47,78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9 37,867元 8,400元 46,267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10 39,733元 10,246元 49,97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1 36,000元 8,944元 44,944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12 36,000元 10,211元 46,211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1 37,867元 13,517元 51,384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2 45,333元 8,634元 53,967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3/3 36,000元 12,846元 48,846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4 39,733元 10,400元 50,133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 1,218元   113/5 36,000元 8,009元 44,009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 930元   113/6 37,867元 9,236元 47,103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 1,074元   113/7 36,000元 12,308元 48,308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113/8 36,000元 8,211元 44,211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113/9 (23日離職) 39,000元 8,057元 47,057元 48,200元 2,217元 (48,200元×0.06×23/30) 0元 2,217元 合計   29,929元 甲○○ 110/3 (3日到職)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4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5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6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7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8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9 - - - - - -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10 38,000元 7,079元 45,079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110/11 38,000元 4,780元 42,780元 43,900元 2,634元 0元 2,634元   110/12 38,000元 5,411元 43,411元 43,900元 2,634元 0元 2,634元   111/1 42,000元 14,906元 56,906元 57,800元 3,468元 1,818元 1,650元   111/2 42,000元 1,869元 43,869元 43,900元 2,634元 1,818元 816元   111/3 34,000元 6,230元 40,230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1/4 42,000元 1,934元 43,934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1/5 43,000元 3,238元 46,238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6 48,167元 6,901元 55,068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1/7 42,000元 4,982元 46,98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8 42,000元 4,212元 46,21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9 42,000元 4,796元 46,796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0 42,000元 4,332元 46,33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1 42,000元 5,621元 47,621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2 42,000元 5,107元 47,107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1 44,267元 5,105元 49,372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2 42,000元 7,820元 49,820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3 42,000元 13,815元 55,815元 57,800元 3,468元 1,818元 1,650元   112/4 42,000元 6,907元 48,907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5 50,000元 7,914元 57,914元 60,800元 3,648元 1,818元 1,830元   112/6 42,000元 7,914元 49,914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7 42,000元 7,131元 49,1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8 42,000元 8,537元 50,537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9 42,000元 6,231元 48,2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0 42,000元 6,352元 48,352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1 42,000元 8,399元 50,39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2 42,000元 7,159元 49,15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1 42,000元 9,754元 51,754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2 42,000元 7,971元 49,97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3 42,000元 6,520元 48,520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4 42,000元 5,205元 47,205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5 42,000元 5,380元 47,38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6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3/7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13/8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13/9 (23日離職) 42,000元 1,295元 43,295元 43,900元 2,019元 (43,900元×0.06×23/30) 0元 2,019元 合計   50,505元 乙○○ 112/9 (25日到職) - - - - - 364元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9頁;卷二65頁)   112/10 19,265元 5,644元 24,909元 25,250元 1,515元 1,818元 -303元   112/11 35,600元 9,375元 44,975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12 37,400元 9,820元 47,22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1 39,467元 11,069元 50,536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2 44,000元 8,857元 52,857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3 37,000元 10,494元 47,494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4 39,733元 10,356元 50,08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5 36,600元 6,436元 43,036元 43,900元 2,634元 1,818元 816元   113/6 40,319元 9,412元 49,7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7 36,400元 18,860元 55,260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13/8 36,000元 15,621元 51,621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9 (23日離職) 39,000元 7,628元 46,628元 48,200元 2,217元 (48,200元×0.06×23/30) 0元 2,217元 合計   17,328元 丙○○ 113/5 (20日到職) 12,000元 0元 12,000元 12,540元 291元 (12,540元×0.06×12/31) 667元 -376元   113/6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1,818元 0元   113/7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113/8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113/9 (23日離職) 30,000元 1,295元 31,295元 31,800元 1,463元 (31,800元×0.06×23/30) 0元 1,463元 合計   4,72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積欠工資 (113年9月)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丁○○ 29,900元 43,586元 30,020元 103,506元 29,929元 3% 甲○○ 32,200元 75,469元 42,420元 150,089元 50,505元 3% 乙○○ 29,900元 23,771元 15,850元 69,521元 17,328元 5% 丙○○ 23,000元 5,124元 9,920元 38,044元 4,723元 2%

2025-03-31

TYDV-114-勞訴-16-2025033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勞退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范乾保 被 告 錫福宮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6日起至104年3月3 0日止、106年8月2日至109年2月3日、111年8月4日至113年6 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廟祝,負責為信徒解籤詩、還願及 誦經祈福等,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原告於 113年6月15日自願請辭時,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任職期間應提 繳之6%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此,爰依勞退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16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信眾皆是基於信仰而為「三官大帝」服務, 依被告歷來執事所立下之習慣,雖有按月給付若干信眾固定 金額作為「車馬費」,但非信眾服勞務而作為報酬之對價, 故原告擔任被告廟祝期間,係為神明服務信眾,被告無從對 原告進行指揮監督,而是由原告自主、自發、自願為宗教奉 獻之服務性質,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如何解籤 詩、還願、誦經祈福,全憑原告自己決定,原告並無接受何 人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原告服務時間自由,沒來時亦無須 請假,至多口頭告知,被告亦無制定任何工作規則,對原告 並無人事懲戒權。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惟除111年8月4日 至113年6月15日外,原告於其他2段期間是否擔任被告廟祝 已難以查知。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已離 職超出5年期間之賠償請求,被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6頁):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111年8月4日至113年6月15日,在被告處 擔任廟祝,負責為信徒解籤詩、還願及誦經祈福等。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111年8月4日至113年6月15日,在被告處 服務期間,每月領取約24,000元。  ㈣被告不爭執111年8月4日至113年6月15日之原告服務期間,被 告未曾為其提繳6%勞退金。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被告處從 事廟祝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報酬,確係符合勞動契約所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  ⒉經查,原告就契約成立之經過,未提出兩造書面契約內容以 供本院調查審認,而兩造亦不否認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本 院卷57、106-107頁),故本院無法透過書面契約內容研析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有關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業據原告 陳稱:前述3段時間我的工作內容均相同,都是做廟祝的工 作,如解籤詩、還願、誦經祈福等,打掃環境是工友,我和 總幹事各盡其職,他不會告訴我怎樣解籤詩、祈福才是對的 ,因為這是我的專業,上下班不用打卡簽到,請假是口頭跟 總幹事說,我請假會包個1,600元進功德箱,因為我想我沒 有去不敢拿這個錢,不是總幹事叫我包的,上班時制服、背 心要穿不穿都可以,大部分沒有穿,也沒有其他被罰款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54、55、58、107、108頁),可見被告對原 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請假方式得以 口頭向被告為之即可,亦未見有須經被告審核始得准假之情 形,有一定程度之自由,且不用接受被告對其解籤詩、還願 及誦經祈福方式進行考核、督導,堪認原告係以服務信眾為 目的,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實質控制力,且原告亦無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 性。  ⒊被告於111年8月4日至113年6月15日之原告服務期間,固按月 給付原告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惟審酌原告係擔任被告廟祝,係基於宗教目的所為之服務, 自難認係基於經濟目的而提供勞務。況原告每月所領之金額 ,亦未因其處理廟務之多寡而有增減,顯與工資與勞務多寡 之對價性不同,原告每月所領之金額性質上並非勞務對價, 係屬恩惠、勉勵性之給與。至於原告主張未到勤曾被扣薪資 云云(本院卷55頁),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⒋又廟祝工作性質,應屬獨立協助信眾為宗教活動,與其他廟 祝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顯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須 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則原告所為從事 廟祝之行為,自難認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綜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 間自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勞工,兩 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158,616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158,616 元,均係以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而本院既已認定 其等間並非勞雇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各該規定對被告之前 述請求,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第1項所述之事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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