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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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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金額為750,244元,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債權(調解卷第169、211頁),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3,275元(調解 卷第135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323,713元(調解卷第147頁),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344,279元(調解卷第159頁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89,535元(原審卷第21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有擔保債務總 額為344,279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591,04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749,244元、分180 期、利 率5%、月付5,925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 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足稽(調解卷第18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有房屋1間及98年、108年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輛,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岦陞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 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收入890,000元,現每月收入約3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 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8、 71至73、183頁),是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合計455,736元 平均每月收入37,97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200元(含 住房費8,200元、個人開銷19,000元),惟除提出租約、電 費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調解卷第89至95、101至1 05頁)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住房費8,200元、基本生活費19,000元係如何認定, 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花費15,000元、電話費1,449元亦 屬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4年次,名下無 所得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 閱受扶養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子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 算,聲請人子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扶養費 為10,061元(20,122元÷2=10,061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83元 (20,122元+10,061元=30,18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978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83元後,雖有餘額7,79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聲請人現年41 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24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3年多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6,767元÷7,795元÷12≒13),考 量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44,279元,供擔保之機車為108 年出廠,顯無過多殘值,加計上開債務,將需更長時間始能 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5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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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淑芬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程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3,744,144元,聲請人前與 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10 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39期,每月清償25,560元之 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詐術案件每月需賠償被害人15,000元 ,且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收入下降,無法依原約定還款 ,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費用4,269 元後,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5,560元,因而毀諾。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 之扶養費用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請求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匯豐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年7 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39期,每月清償25,560 元之協商方案,惟尚未履行即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民事卷第 111頁)。聲請人表示協商成立時,因聲請人尚有車貸及其 他貸款,且聲請人因涉犯洗錢案件被害人成立調解,每月需 清償15,000元,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則聲請人依調解筆錄自112年6月起需每月償還被害人10 ,000元,自112年8月起則需每月償還被害人15,000元,應堪 認定。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置協商時任職○○○○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加計兼職傳送、清潔工作,每 月收入1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42,000元,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調解筆錄所 載每月償還15,000元後,餘額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 月還款金額25,56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 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又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目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傳送員,每月工作收 入約31,0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 職證明書等為證,而依聲請人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之收入,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 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最 近每月收入3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另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27,123元約扣除保單借款19,713元後為7,410元,有聲請 人所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㈣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李○○,每月負擔扶養費4,269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李○○(00年00月生),名下僅有1筆 價值約8萬餘元之土地及西元2011年出廠之國瑞自小客車1部 ,111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12年度有115,000元之所得,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李香秋之 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 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人陳報李○○每月 領取老人津貼8,110元,是扣除李○○所領取老人津貼後,再 除以扶養人數4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應 以2,242元為適當。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名下除西元201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3,744,144元 ,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000元,扣除聲請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費用2,242元後,每月尚有11,682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7,123元扣除保單借款19,713元 後之餘額7,41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1,68 2元計,縱不計息,亦尚須26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 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 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3-14

ULDV-113-消債更-19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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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訓玉 非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 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 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生意不善導致生活費用不足 ,因此向銀行借有信貸且積欠卡債,但因無法順利還債,僅 能以債養債,自民國96年迄今因利息累積致債務金額龐大而 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與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未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 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111年9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39、295至30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前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 8.88%,每月清償71,901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因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4年2月 10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3 77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與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前,曾 填具收入證明切結書,並表示其每月收入為8萬元,然系爭 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71,901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應認難以履行系爭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之所 以毀諾,係因系爭清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所致,該當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㈣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22,020,564 元(各筆債務金額如附表),業據其全部債權人陳報在卷, 是本院暫以22,020,564元計算。 ㈤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聲請清算,則其 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即自111年8月起至1 13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所示,聲請人於 其間之所得額合計為48元(計算式:4元+44元=48元)。又 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1日起迄今於日廚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語,有工作證明書及薪資明 細表可參(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295至307頁)。又聲請 人陳報領有數筆補助,包括:111年8月迄今按月領取租屋補 助7,000元;111年8月至112年11月按月領取新北市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之低收入戶扶助2,802元;112年12月迄今按月 領取社會局之低收入戶扶助6,825元;111年8月迄今按月領 取行政院之低收入戶扶助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中華郵 政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27頁 ),然聲請人主張上開補助係以家戶為單位領取,故聲請人 實際取得之金額應除以家庭人口數4人後再乘以2計算(因聲 請人主張仍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1人),本院認為上開主 張上尚有理由,應可採納。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 應為817,716元(計算式:28,000元×24個月+7,000元÷4×2×24 個月+2,802元÷4×2×16個月+6,825元÷4×2×8個月+3,000元÷4× 2×24個月=672,000元+84,000元+22,416元+27,300元+36,000 元=841,71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072元,本院即以此作 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金融商品投 資:聯電股票12股、群益證股票3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725 元(計算式:660元+64.95元=7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61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中華郵政有效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目 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500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 郵政保險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9、293頁)。此外,聲請人 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7,031元、中 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1日為0元、台新銀行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0元、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113年10月4日為0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及上開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至285、32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 256元(計算式:725元+34,500元+7,031元=42,256元),則 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 含個人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扶養費,皆依上開規 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 ,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7頁),合計為每月39,360元。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 外,尚有1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利麗美,雖聲請人主張配偶利 麗美因開刀而無法久站,目前僅靠製作家庭手工獲取每月收 入5,000元,故無法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義務,然 聲請人未提出如診斷證明等證據佐證上情,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之配偶利麗美仍應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 女林欣宜之每月必要支出僅為9,840元(計算式:19,680÷2 人=9,840元)。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9,5 20(計算式:19,680元+9,840=29,52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35,072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9,520元後,有餘額5,552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35,072元-29,520元=5,552元),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22,020,56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 務,竟須約330.5年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 020,564元÷5,552元÷12月≒330.5),明顯可認聲請人客觀上 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 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 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卷  頁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938元 本院卷第55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240元 本院卷第71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1,853元 本院卷第8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622元 本院卷第87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820元 本院卷第99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7,667元 本院卷第103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970元 本院卷第127頁 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6,494元 本院卷第133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892元 本院卷第143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4,067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2,16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9,913元 本院卷第157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2,571元 本院卷第175頁 1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0,607元 本院卷第189頁 1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4,750元 本院卷第199頁 總計:22,020,564元

2025-03-13

PCDV-113-消債清-229-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鉉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鉉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黃鉉翔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滙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而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於11 1年6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律師身分,向莊 秀菊佯稱已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惟須先依指示繳納爭議金 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莊秀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至黃鉉翔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嗣黃鉉翔即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扣除其所獲取之8,000元報酬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匯款84萬7,0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葉金海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層轉而出(葉金海所涉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而以此方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黃鉉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3頁;原審卷第37至39、43至 4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莊秀菊於警詢中證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3、44頁),並有莊秀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表、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月結單、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一第31至41、45至15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7 479 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244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至852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 犯罪,參之被告行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採購(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 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 並由該他人提領、轉交,具有高度不法性。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 )」,並將匯款到本案帳戶內的錢逐筆轉出,每轉1筆會給 平均1%的報酬,轉出前會先扣報酬,再將款項轉出等語(見 偵卷一第181頁),被告理當察覺並懷疑匯入之金錢的合法 性,及匯出之帳號非其所認識之人所有,而係暱稱「Kudo」 或「小公主(靜靜)」所提供,又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與一 般正常金融匯款相違,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給人使用,均可 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應有相當認識,然其仍 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且依指示匯出款項, 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 欺集團實際詐騙莊秀菊的犯行,惟被告對前述詐騙莊秀菊與 洗錢犯罪,具有能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普通詐欺、修 正前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Kudo」、「小公主(靜靜)」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 院均供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udo」、「小公主(靜靜 )」聯繫,並依照「小公主(靜靜)」之指示轉匯款項,不 知是不是同一人等語,依被告之供述,其與「Kudo」、「小 公主(靜靜)」素未謀面、亦不相識,其不知「Kudo」、「 小公主(靜靜)」是否為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且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 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 足認定被告係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共犯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 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量刑太輕且未沒收本案帳戶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輕之不當,然查:⑴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Kudo」、「小公主(靜靜)」為不同之人;⑵檢察 官並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⑶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 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 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轉匯之 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8,000元,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6萬元,並 願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見審金 訴卷第35頁)之態度、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 採購、每月實領6萬多元、已婚、小孩就讀國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且賠償金 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告訴人受騙至本案帳戶之84萬7,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然被告既已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號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頁),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3.另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 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4-上訴-152-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秀瑛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秀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386,45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其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麵攤,沒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有自行記帳,房租8,000元,扣除電費、貨款、雜支等必要費用,每月淨收入約2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至11月帳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7至270頁),並有雲林縣小吃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年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   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當時最大無擔保債 權銀行為華泰銀行,協商總額1,780,704元,自95年6月起分 84期利率2%,每月月付金22,735元,於95年12月毀諾,有華 泰銀行陳報狀、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 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毀諾 通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惟依聲請 人當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09頁 ):聲請人陳報工作或收入來源為自營麵店,工作或收入地 點為雲林縣(租賃),每月收入25,000元,依聲請人每月收 入25,000元其中22,735元用以清償,僅餘約3,000元顯不足 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協商月付款22,735元,顯已 超過其清償能力,應認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至 於聲請人雖自承與華泰銀行協商每月繳納12,098元,繳納13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係混淆信用貸款繳款金額 之記憶錯誤所致,有華泰銀行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53 頁),既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即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 1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麵攤,依自行記帳結果,113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入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支日記簿為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9頁),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9,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2頁),另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存摺餘額558元、郵局存摺餘額977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第345至351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為15,626元,有保險解約金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1至343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7,161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之本金、利息合計297,715元,有陳報狀及 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其他費用合計243,692元, 有陳報狀及帳務明細資料表、還款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5189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  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 ,聲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70,806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法訴費用合計244, 434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信 用卡之本金、期前利息、利息、訴訟費合計251,766元,有 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  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現 金卡之本金、利息、代墊費用合計219,075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3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用合計112,776元元 ,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2筆 合計1,021,934元,有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⒐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信 用貸款之本金、利息、法務費用合計996,946元,有陳報狀 、債權額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93號債權憑證在 卷、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6頁)。  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現金 卡代償及現金卡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 計270,788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046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 信用卡、現金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86,654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969號債權 憑證及99年度司促字第1151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  ⒓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 ,截至113年11月21日債權金額為257,228元,有陳報狀、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至385頁)。  ⒔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慶豐銀行,截 至113年11月21日債權金額為1,089,970元,有陳報狀、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420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7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1,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863,784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7,161元,仍尚有5,846,623元。依聲請人每月11,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846,623元÷11,000元÷12月≒44.29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3年次,已逾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0

ULDV-113-消債更-177-20250310-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江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資產,嗣由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依標售 程序、簽署相關契約,完成本案債權讓與,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本案債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辦理登載新聞紙公告及主管機關函令准許在稽 ;嗣訴外人香港匯豐分割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檢附相關書證, 並聲明受讓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件債權,自97年3月29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 、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由受讓人即原告繼受。 (二)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 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134元(含本金65, 706元、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65,706元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 知等件為證,然就其中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部分, 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並無該等款項,原告並於本院 表示無法提出利息之算式等語,是就利息4,663元、違約金1 ,765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67-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3號 異 議 人 鄭穗銣即鄭乃華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單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欠缺比例原則;附表編 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曾有借款,尚須返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6,374元,保險公司表示解約前須還清借款,故解 約並無實益;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含有健康醫療險,解約將 使附約解除效力;因伊先前罹患胃癌,為避免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仍有維持前開保險契約之必要;另伊已與第三人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債務 協商,請求暫緩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處分駁回前開 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07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並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6日核發扣押 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 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 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因罹患重病而需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云云, 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 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 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南山人壽已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保險解約金解款至本院,經扣除借款後,金額 為30萬5,174元(見執行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9頁),尚難 認異議人所述解約並無實益一事為真;又附表編號4所示保 險固有附加健康險、醫療險,然該部分並無保價金,故可不 予解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 頁),益徵前開保險終止後,仍可兼顧債權人及異議人之權 益,更遑論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無醫療理賠項目,而 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異議人近兩年內亦無申請保險 金之記錄(見執行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自難認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雖表明業經申請債 務協商,並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該協商已於113年9月19日失敗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異議人前開主 張皆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鄭乃華/鄭乃華 13萬9,716元 執行卷第27、51頁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8萬742元 同上 3 同上 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元大終身壽險 LTCK002482 同上 21萬6,133元 執行卷第47頁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13-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紳睿即吳尚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紳睿即吳尚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紳睿即吳尚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於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名下除郵局零星存款新臺幣( 下同)16元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清算財團財產 明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 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終止清算程序。 另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調解聲請之同時聲請清算。 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下 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下稱清算卷)、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從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6日 ,取月份整數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稱其為自由業 臨時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於112年4 月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且提出切結書、存摺內頁為憑 (調解卷第19頁、清算卷第25、81、91頁),與卷附110年 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 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大致相符(調解卷第 47至53頁、清算卷第163至165頁、執行卷第275頁),故認 定其此期間之收入共計為558,000元【23,000元24月+6,000 元=558,000元)】。  ⒉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依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清算卷 第27頁),依序為110至111年每人每月18,337元,112年度 每人每月19,1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 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18個月+19,172元×6個月= 445,098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陳報仍從事臨時工,收入每月23,00 0元(執行卷第113頁),佐以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所示(執行卷第285至287頁),先後於3家人資力源 公司加保、退保,並於113年10月底於保全公司加保,投保 薪資為27,470元,而聲請人為58年生,仍有工作能力,堪認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可 處分所得每月至少為23,000元。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 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19,172元,並未逾113、114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有23,000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約19,172元後仍有餘額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58,000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5,098元,餘額為112,902元, 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0元),顯低於清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 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3、35、45頁,執行 卷第131頁),故本件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認聲 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7-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兆華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兆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兆華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367萬8,2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1年2月起迄今從 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5萬元,每月淨利 約2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故 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8,840元、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萬3,71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4萬3,809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1,169元、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萬6,20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 萬6,96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5萬6,52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9萬1,77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 萬3,8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97萬46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為841萬3,295元。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據 聲請人陳報其等之債權總額分別為5萬7,167元、7萬9,000元 、17萬4,591元、69萬5,000元。總計,全部債權總額約941 萬9,05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另收入 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為5,376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為36萬6,431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2月起迄 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萬5,000元(淨利),並提出收入 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61頁)為證。考量聲請人年齡,應可採 信。綜上,暫以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878 元(計算式:25,000元-20,122元=4,878元),聲請人目前6 1歲(53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年,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17-20250227-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 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 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 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 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 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 清償逾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 還款單據共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背頁)。經本院 以113年11月5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2號函向各相 對人函詢,各相對人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外,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157,82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732元 1.57% 2,478元 36,34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651元 17.77% 28,046元 410,330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97元 1.11% 1,752元 25,619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679元 20.43% 32,244元 471,736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873元 3.57% 5,634元 82,37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964元 3.82% 6,029元 88,193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665元 4.64% 7,323元 107,133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555元 2.27% 3,583元 52,511元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715元 8.35% 13,179元 192,743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741元 4.94% 7,797元 113,94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015元 18.64% 29,419元 430,403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738元 8.31% 13,116元 191,748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293元 1.83% 2,888元 42,259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795元 2.74% 4,325元 63,159元 總        計 11,542,513元 100% 157,813元 2,308,503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總計欄位中之「公告之債權比例」部分,因取小數點後2位進位計算,有0.01%之誤差;「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因前開進位計算之故,亦有16元之誤差。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聲免-1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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