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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宬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52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宬瑋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 各處如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並就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沒收。原審判決後,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後段),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本院自仍尊重被告的量刑上訴聲明,附此敘 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減刑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查末期、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1485號 卷第332頁。原審卷第56頁、第63頁、第169頁、第184頁、 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因原審認定被告尚未收到犯罪 所得(原審判決書第6頁),被告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被告各罪乃均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 輕之。 三、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5罪的量刑,相對於同犯行中、觸犯相同 罪名的共同被告李秉辰均輕1個月,然而定應執行刑時卻與 李秉辰同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所定的 應執行刑,亦有違反公平原則的瑕疵。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量刑瑕疵,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包括應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犯罪前科(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不知警惕改過,本次為求自身利益,即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且在集團內擔任收水層(向第一線車手收款 )再往上交贓款之角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馨玉等 5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破壞交易秩序及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的減刑規定者,兼於此考量),在原審與被害 人連桂櫻、王馨玉、林秀敏、陳亭聿4人成立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04頁),被告目前勉力按期清償 中,目前賠償每個被害人各約2萬5千元,業據被告提出LINE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兼衡被 告在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太太甫懷孕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 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兼衡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依法不能宣告緩刑:   被告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且被告於112年 間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卷 第48頁被告前案紀錄參照),依據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依 法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 據    宣 告 刑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1至16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靈均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9至1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75至176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秀敏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79至18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81至183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亭聿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警字576號卷第189至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3至194頁、第197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9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連桂櫻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1至213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4張(警字第929號卷第115至12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4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733-20241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連桂櫻 被 告 吳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熟 睡男」、「虎胖」、「大原所長」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從事依「熟睡男」之指示 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依「虎胖」、「大原所長」之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製作工作識別證電子檔傳送至雲端,被告再透過超商雲端 列印鼎慎證券彩色照片,並裁切製作鼎慎證券工作識別證、 匯豐工作識別證,再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劉保智」 印章,及持用詐欺集團交付之匯豐證券有限公司公司章之印 章、空白收據本後,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 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 向原告佯稱:加入「匯豐證券」投資APP,即可透過儲值購 買股票或抽籤承購股票而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原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6日下午,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長流國小停車場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而「熟睡男」則透 過telegram群組發布應至何處取款之訊息,再由被告攜帶其 偽造之「匯豐」工作證假冒「劉保智」外務專員,持其刻印 之「劉保智」印章及詐欺集團交付之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公司」印章,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並於該日13時48 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後,前往前開約定之地點,出示前開工 作證予原告,向原告僭稱係匯豐銀行外派人員,並自原告處 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再將前開經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予原告而行使,用以表示為「劉保智」代表匯豐銀行收 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 及「劉保智」之公共信用權益。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復經 「虎胖」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前往玉山景觀公路電線桿旁黑色 袋子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原告 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受有2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偽造 文書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706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5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4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本院卷 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TYEV-113-桃簡-1514-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及蔡翔安(另行審結)分別加入暱 稱「葛林戴華德」、「王大哥」、「我佛慈悲」、「AMG」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 手(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各與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 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而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LI NE向黃千綺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 於錯誤,應甲集團某成員之要求數度至指定時地面交現金, 茲分述如下:  ㈠於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某成員先在統 一超商岡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岡好門 市)對面之某學校前,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丁建國」 識別證、附表一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奕賢,由陳奕 賢在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許前往岡好門市向黃千綺取款。 黃千綺依約前來,向配戴偽造之「丁建國」識別證、自稱「 丁建國」之陳奕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陳奕賢 則將附表一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綺收執,足生 損害於「丁建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陳 奕賢旋返回岡好門市對面之學校,將該42萬元全數交給上開 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於112年9月26日19時26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某成員先交付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許維民」識別證,復指示蔡牧唯前去 列印上有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現儲憑證收據」,並要求蔡牧唯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及偽簽「許維民」之署名(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駕 駛不詳車輛搭載蔡牧唯至岡好門市向黃千綺取款。黃千綺依 約於112年9月26日19時26分許前來,向配戴偽造之「許維民 」識別證、自稱「許維民」之蔡牧唯交付現金30萬元,蔡牧 唯則將前述填妥之附表一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 綺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維民」、「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後蔡牧唯旋返回上開甲集團成員之不詳車輛,將該 30萬元全數交給上開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  ㈢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成員「AMG」 先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林彩霞」識別證,填載日期與 金額、蓋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枚印文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及不詳時地所偽刻之「林彩霞」印章予 黃品華,復指示黃品華使用該印章偽造「林彩霞」之印文於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即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再要求黃品華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前往 東森寵物路竹中山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向黃 千綺取款。黃千綺依約前來,向配戴偽造之「林彩霞」識別 證、自稱「林彩霞」之黃品華交付現金137萬元,黃品華則 將附表一編號3「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綺收執,足生損 害於「林彩霞」、「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黃品 華旋依指示至路竹火車站,將該137萬元全數交給甲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嗣因黃千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賢、蔡牧唯於偵審中、被告黃 品華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千綺之證詞 暨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3人比對照 片,及「丁建國」、「許維民」、「林彩霞」之偽造識別證 照片可佐(警卷第59-69、77-87、91-117頁),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3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黃千綺施詐,惟渠 等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拿取詐欺所得財 物並轉交上手,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3人各依指定時地前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3人收款後復依 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上手,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除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 7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中犯行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 加重事由,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乃為舊法 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被告陳奕賢部分有適用(被告蔡 牧唯、黃品華部分則無適用,詳後述)。基此,被告陳奕賢 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 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 ,顯以新法為有利而應予整體適用;至被告蔡牧唯、黃品華 部分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惟被告3人 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詳見「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 用可言,於渠等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各自與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牧唯偽簽「許維民」署名、被告黃品華偽造「林彩霞 」印文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3「現 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奕賢就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審中俱自白(偵卷第128頁、本院 卷第134頁),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奕賢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陳奕 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牧惟固亦於偵審中坦承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4頁 ),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警卷第32頁), 至被告黃品華則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01頁),故前 揭被告2人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奕賢、黃品華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偵卷第101、12 8頁),而被告蔡牧唯雖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88頁、 本院卷第134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職是, 被告3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 各次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渠等均有 其他多件詐騙案件尚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體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13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㈡附表一所示之3份「現儲憑證收據」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 屬被告3人所有之文件,然其上偽造之各印文、署押(詳如 附表一)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分別隨同被告3人之相對應之 罪責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品華用以偽造「林彩霞」印文之偽 造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沒收之。  ㈢被告蔡牧唯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乙情,經其供陳明確(警 卷第32頁),而依目前卷內資料,被告蔡牧唯並未繳交此一 犯罪所得或以之賠償告訴人,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奕賢 、黃品華皆表示並未因自己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警卷第13、 52頁),此外本案卷證資料亦不足證明渠等有所獲利,即不 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指明。  ㈣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犯罪所用之「丁建國」、「許維民」、「 林彩霞」偽造識別證,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識別證之價 值低微,且樣式簡陋、無足以表彰任何公司行號之記號或標 章於上(警卷第85、89頁),易為他人仿照製作,對之沒收 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告訴人受騙後所分別交付給被告3人之款項,業經渠等全數轉 交上手,被告3人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渠等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 參以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9月21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儲值420000。 外務經理欄位:「丁建國」印文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9月26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儲值參拾萬元整 外務經理欄位:「許維民」署名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10月25日 繳納費用總額欄位:壹佰參拾柒萬 收費項目欄位:繳納分成 外務經理欄位:「林彩霞」印文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丁建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許維民」署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林彩霞」、「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林彩霞」印章壹顆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3

CTDM-113-審金訴-177-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孟庭與身分不詳、暱稱「普茲曼2.0」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下載rvxrtv.cop/app99投資可獲利,致陳慧娟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韓孟庭再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 「趙瑞龍」署押,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慧娟收 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及偽造之「趙瑞龍」署押1枚)交付予陳慧娟而行使 之,表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陳慧娟、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余雅君」與林 武雄聊天,佯稱加入https://www.sxxzyk.top/kjhek順泰 投資可獲利,致林武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再於收款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沈書元」署押,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民裕街口(蝴蝶公園),向林 武雄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蓋 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不詳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沈書元」署押1枚),及偽造之「投資合作 契約書」(蓋有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不詳印文各1枚),交付予林武雄而行使之,表示「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武雄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雄、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 0194號鑑定書、扣案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334號鑑定書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收據或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 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普茲 曼2.0」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外務經理」欄內偽簽「趙瑞龍」簽名 、在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沈書元」簽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偽造「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企業章」欄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負責人」欄偽 造不詳印文、於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投資公司)」 欄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裁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造成 被害人陳慧娟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 罰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趙瑞龍」署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印文、不詳印文、「沈書元」署押、「軒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係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匯豐證券投資 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印文、「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印文、「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瑞龍」署押1枚 2 收款收據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沈書元」署押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772-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孟庭與身分不詳、暱稱「普茲曼2.0」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下載rvxrtv.cop/app99投資可獲利,致陳慧娟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韓孟庭再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 「趙瑞龍」署押,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慧娟收 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及偽造之「趙瑞龍」署押1枚)交付予陳慧娟而行使 之,表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陳慧娟、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余雅君」與林 武雄聊天,佯稱加入https://www.sxxzyk.top/kjhek順泰 投資可獲利,致林武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再於收款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沈書元」署押,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民裕街口(蝴蝶公園),向林 武雄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蓋 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不詳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沈書元」署押1枚),及偽造之「投資合作 契約書」(蓋有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不詳印文各1枚),交付予林武雄而行使之,表示「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武雄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雄、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 0194號鑑定書、扣案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334號鑑定書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收據或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 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普茲 曼2.0」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外務經理」欄內偽簽「趙瑞龍」簽名 、在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沈書元」簽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偽造「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企業章」欄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負責人」欄偽 造不詳印文、於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投資公司)」 欄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裁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造成 被害人陳慧娟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 罰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趙瑞龍」署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印文、不詳印文、「沈書元」署押、「軒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係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匯豐證券投資 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印文、「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印文、「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瑞龍」署押1枚 2 收款收據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沈書元」署押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008-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育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陳育澤犯於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五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上述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雖曾於上訴狀表示 對罪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犯行是否達既遂有所爭執,但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0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陳育澤因遭第三人李逢修逼債,並藉機 介紹本件「工作」、第三人胡宬瑋予被告陳育澤,並初以此 係合法工作為詞,鬆懈被告戒心,以致被告一時失慮,依胡 宬瑋之指示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先前並無詐欺之前科,於 本案犯後深感懊悔,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過程,且指 認上手李逢修、胡宬瑋等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當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陳育澤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審期間均 有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因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均列量刑之參考(另有關洗錢防制法 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陳並未收到 報酬(見偵14332卷第259頁),無證據顯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雖以前詞認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 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 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 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 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車手,收 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 巨,且其所為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刑罰之嚴苛性,業已緩和,衡諸被告犯罪情節, 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減輕其刑,亦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後,業已與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分期賠償,有分期賠償該些告訴人,現依約分期賠償 中,並提出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145-147頁),其量刑應有未當。雖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 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 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王 馨玉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社會信任關係,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業已與 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窗 簾業務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 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 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 本院撤銷改判結果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49至49頁,警327卷第17至1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0至52頁,警327卷第38、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39至54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327卷第55頁)。 陳育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靈均(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3至55頁,警327卷第19至2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6至57頁,警327卷第63、81至83頁)。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327卷第58至61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327卷第64至66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67至79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秀敏(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8至58頁,警327卷第2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76卷第59至62頁,警327卷第83至84、9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長欣投顧傳送之訊息及帳務交易資料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9至143、147至185、187至293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327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11、145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亭聿(提告)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63至64頁,警327卷第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65至67頁,警327卷第91至95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576卷第68頁,警327卷第93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連桂櫻(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9卷第17、19頁,警576卷第69、71至73頁,警327卷第25至2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74至76頁,警327卷第96至99、109至110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匯豐投信全額提領通知各1份(見警929卷第55至61頁,警327卷第101至10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929卷第62頁,警567卷第75頁反面,警327卷第100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王奕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哩旺」之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奕凱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8月(起訴書誤為12月)間某日,向陳怡勳佯稱:加入 股動人生學習分享群組後,下載匯豐證券APP,透過老師指 導進行當沖與隔日沖之操作獲利,並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 後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怡勳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2年9 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口交 付投資款項。而王奕凱即依暱稱「虎哩旺」之人指示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假冒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 「陳佑安」,向陳怡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45萬元),王奕凱復將其上已有偽造之「匯豐證 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陳佑安」之印文及偽簽「陳佑安 」之簽名各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 案收據),當面交予陳怡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佑安」 已代表「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陳佑安」 及陳怡勳,王奕凱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陳怡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奕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勳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90至91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匯款單據影 本、本案收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 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至34頁、第37至4 4頁、第51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虎哩旺」之人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 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時自陳:TEL EGRAM群組裡面有10幾個成員,我收取到的款項他們會再用T ELEGRAM聯絡我說要交到哪邊,收款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 偵字卷第90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 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法條欄誤載為第1 款, 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外 務經理陳佑安」是詐騙集團想的名字,沒有這個人、「現儲 憑證收據」是詐騙集團的人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參諸上開說明,本案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偽造上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虎哩旺」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相 約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交付予上 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 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 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 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已記 載明確,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詳後述),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 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分得報酬等語(見偵 字卷第9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聲請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他字第8036號卷內被告遭受毆打 之影像檔案,以證明被告曾受犯罪組織暴力恐嚇威脅,而有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1 2年8月30日加入集團,因為我在去年有欠「旭仁會」的錢, 「旭仁會」的成員要我當車手還他們的欠款。因為怕家人知 道,不敢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89、90頁),是被告縱係因 積欠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迫於無奈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犯罪動機不同於單純 為圖己利而參與之人,然近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 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 及宣導,被告難以諉為不知,其犯行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 贓款流向,求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是被告 犯罪動機縱有可原,惟以其犯罪情狀整體觀察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低度刑已降低,是以被告所稱之犯罪 動機,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分得贓款,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已無必要,併 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人, 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年僅 20歲,年輕識淺而觸法,且未分得贓款或報酬、智識程度( 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調解約定給付第1期(1 0萬元)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本案收據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所偽造 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陳佑安」之印文及偽 簽「陳佑安」之簽名各1枚(見偵字卷第37頁),均屬該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陳佑安」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 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 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 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 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 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 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 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CDM-113-審金訴-193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即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2號公示催 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前就附表所示及其餘14張股票向本 院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未就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為判決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 充判決,核無不合。爰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4-8 1 500 002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469-5 1 250 003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1882-3 1 312

2024-10-07

TPDV-113-除-1320-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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