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ANGNA THONGCHAI(中文名:龍孟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ANGNA THONG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補
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LUANGNA THONGCHAI
(中文名龍孟浩,泰國籍)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ANGNA THONGCHAI(中文名龍孟浩)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
許,在臺中市市政路與河南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顯酒容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ANGNA THONGCHAI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交簡-136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