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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陳玟潔 參 加 人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4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8,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 圍,惟兩造簽立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就系爭合約遇有爭議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號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暨答辯等 狀㈠主張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陳文成曾與被告有合夥關係, 亦曾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倘本件訴訟結果被告須負擔相關給 付責任,證人陳文成亦可能應負合夥之相關責任,則兩造間 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證人陳文成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 被告以上開書狀聲請對證人陳文成告知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惟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見本院卷 第57頁),證人陳文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向本 院表示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富百企業 行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改列陳玟潔 即富百企業行、黃郁惠即富百企業行為被告,再於本院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被告為陳玟潔、黃郁惠,並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08,488元,復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 改列富百企業行為被告。查,原告最末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 對富百企業行為請求,且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與前開規定均相符合,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加人於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與參加訴訟、調查證據暨答辯等狀㈠,表明被告為合夥組織,參加人為現任合夥人,其等與前任合夥人即證人陳文成間有合夥清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訴訟裁判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與否涉及合夥之清算,參加人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是原告所提訴訟,關涉參加人之權益,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均已繳納參加費用,故應准為訴訟參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纖公司)之「PC廠2022年乾燥機齒輪箱定檢工程」(下稱系 爭統包工程),又交由原告承攬施做,原告為系爭統包工程 之再承攬廠商,與被告訂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工期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5月20日。原告承攬施作 項目為「反應器馬達拆卸安裝」、「反應器減速機拆卸安裝 」、「反應器驅動組拆卸安裝」、「反應器驅動組拆檢組裝 分解、清潔、機械軸封組裝、更新」、「檔板拆卸安裝」、 「中間軸承、下軸承拆卸安裝」、「葉片拆卸安裝」、「上 下軸拆解、拆卸、安裝」、「上、下軸直度RUNOUT檢查」、 「軸組裝後直度檢查及調整」(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含工 地安全衛生費、機具損耗費及稅金為887,250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於111年3月23日、111年9月7日 開立報價單,嗣系爭工程完工,且由業主臺纖公司驗收完畢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7 ,250元,被告卻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15日以新興 郵局第47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7日 內給付,但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工 程款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負責人即參加人陳玟潔對系爭合約之相關細節並不知 悉,因此否認系爭合約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況且 系爭合約並未就施工項目、單價、金額、總價等為約定,不 足以作為原告可得請款之依據。又另案與訴外人聖達公司間 訴訟事件顯示系爭合約係用以向業主報備作為證明原告確實 係大包商即當時之富百企業行轉包的下包商,讓工程人員得 據此通行管制關卡、進出業主廠區施工之依據而已。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原證4之證物,其上除由證人陳文成簽署 外,並無被告或內部例如負責人、合夥人、經理人之簽署或 確認認可,被告亦否認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甚者 ,依證人陳文成先前所述與該等文件之製作時間,似為證人 陳文成退出合夥後所簽署,證人陳文成簽署時,並無代表當 時之富百企業行簽署文件之權利。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  ㈢系爭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所述,被 告也否認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雖有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但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㈣證人陳文成與被告間就合夥關係結束後之清理計算訴訟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審理中。  ㈤證人陳文成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表明退出合夥, 該份協議書已就合夥結束後之後續結算有細節性約定,上開 合夥結算之約定雖與原告無直接關係,但被告欲藉此提醒證 人陳文成如在經營被告期間或之後,有任何損害合夥利益之 行為,被告為維護權益,將於清算結算案件提出法律上之合 法權利以維護權益。  ㈥核對原告之請款項目與業主契約内所列契約單價與數量加總 為808,488元,原告卻請款887,250元,二者金額顯有落差, 業主發包金額係當時的富百企業行與業主間之材料及施工細 目表(合約用)所約定之發包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何況,轉包工項,一般會考量己身之利益以獲取部分差價 ,豈有轉包價格高於原承攬承作價格之理。  ㈦本件系爭合約與原告簽署者係原富百企業行,原富百企業行 之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與證人陳文成,被告之合夥人為參 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二者顯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以被告 為訴訟對象應屬有誤。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被告本為獨資型態,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忠吉,於108年間變更型態為合夥,並由證人陳文成擔任負責人,當時合夥人為黃忠吉、證人陳文成、參加人陳玟潔。109年7月間,合夥人黃忠吉退出,合夥人變更為證人陳文成、參加人陳玟潔,仍由證人陳文成擔任負責人。111年7月底,證人陳文成與當時之富百企業行負責人陳玟潔簽署協議,證人陳文成退出富百企業行之經營,進而變更登記,結束合夥關係改變為獨資型態,之後再由參加人成立新合夥並以陳玟潔為負責人。由上開歷程可知,參加人黃郁惠係於證人陳文成退出合夥後始加入合夥關係成為合夥人,故實際上在當時合夥關係結束只剩參加人陳玟潔1人時,富百企業行已成為獨資型態,其後參加人陳玟潔再與參加人黃郁惠合夥,而產生清算之法律效果。況且證人陳文成與參加人陳玟潔之合夥結束,依法應行清算時,富百企業行曾由參加人陳玟潔出面與證人陳文成簽署後續結算結案協議契約書,就合夥過程相關案件之清理與計算為相關約定,並附有相關報表為據。從而,參加人陳玟潔與證人陳文成間結束合夥,應如何清理計算與結算,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參加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纖公司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工程編號:5B11A0Z8),將該工程中之「2V306攪拌軸總成更新工作」轉包原告,系爭工程總價887,25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期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5月20日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11年3月23日報價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3、19、23-2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陳文成於108年8月14日至111年7月28日期間為被告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603100號函檢送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復據證人陳文成到庭具結證稱:報價時間為111年3月23日、111年9月7日的報價單上面的簽名都是我本人簽的。系爭合約不是我蓋章用印,大小章都在參加人陳玟潔那裡,是參加人陳玟潔蓋的,當時我是被告的負責人。兩造間系爭合約簽訂時間是在110年4月29日之前。原告持報價單向我報價,價格是80萬加上4萬5,報價單流程是客戶給我們報價單後,由訴外人旭丞公司的事務小姐林靖雅及參加人陳玟潔拿給我簽名,我簽名之後,他們會把報價單夾在工程卷宗,工程卷宗會放到參加人黃郁惠辦公室給參加人黃郁惠看。上開價格有向臺纖公司報價,是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上網報價,因為只有他們有密碼。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打勾的內容是原告所施作的,並要包含最後的工資管理費。系爭合約書上沒有價金,一般價金是用報價單來提。這個公司雖然是我掛名擔任負責人,但是實際職權在參加人黃郁惠那邊,大小章都是由參加人陳玟潔或參加人黃郁惠保管。他們蓋完章之後會拿給我簽名,再夾到工程卷宗,所有的工程卷宗都放在參加人黃郁惠辦公室。原告再承攬的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已經向臺纖公司請款,款項已經匯入被告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8頁)。證人陳文成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無特別迴護原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雖爭執系爭合約並非真正,惟依證人陳文成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及證人陳文成之印章皆由被告內部人員即參加人陳玟潔或參加人黃郁惠保管,且為證人陳文成所知情,足證系爭合約上之印文非出於偽造,確屬證人陳文成授權用印之文書,自屬真正。系爭合約皆經兩造用印,證人陳文成於系爭合約簽立時為被告之負責人,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則兩造間有系爭合約存在,足堪認定。又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及明細予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文成確認,經證人陳文成簽名表示同意,被告再向臺纖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參以系爭工程均是原告所施作,有證人陳文成上開證詞、111年3月23日報價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可考(見橋頭地院卷第17、23-26頁),顯然兩造就「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此二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足認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派工入場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已 自臺纖公司取得系爭統包工程款等情,亦經證人陳文成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PC廠廠商入出廠明細表 、被告開立予臺纖公司之工程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上情核與臺纖公司113年5月23日 (113)台化總字第241D002FE81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 略以:系爭統包工程係於112年4月7日完工,被告已向臺纖 公司請領該工程款,本公司已於112年6月6日全額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等情均相符,足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已 向臺纖公司取得系爭統包工程款無訛。又系爭合約上雖未就 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為約定,但原告已以報價單(見橋頭地院 卷第19、21頁)向被告確定數額,業經被告當時之負責人簽 名確認,而依卷附材料及施工細目表(見橋頭地院卷第23-24 頁)項次4至13所載,原告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算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原告得請求已完成上開項次之工程款為808,488 元(計算式:64,500元+64,500元+78,624元+78,624元+74,00 0元+92,200元+105,000元+111,040元+38,000元+102,000元= 808,488元),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原富百企業行 未就各工項價格及數量為約定,無從計算應如何給付等語, 與前開事證相違,自難採取,其聲請傳喚陳玟潔、黃郁惠、 殷楷竣、林靖雅、黃傳晉等人就系爭工程之簽約及報價一節 作證,無調查必要。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目前之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與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及證人陳文成之原富百企業行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原告不得以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原告對被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惟按合夥事業解散,合夥關係即告消滅,此時應進行清算,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至第697條規定自明。若係合夥關係存續中,部分合夥人退夥,另由他人加入合夥,性質上係屬合夥主體之變更,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規定,應進行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而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合夥關係縱於解散清算中,未經清算人了結現在事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及返還合夥人出資額後,其清算程序無從完結,而清算程序如未完結,則合夥關係亦不消滅。本件被告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原來之合夥人為證人陳文成及參加人陳玟潔,目前仍由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合夥經營,並未解散,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60310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被告雖有變更負責人及合夥人,但統一編號、商業名稱、所在地址、營業項目均仍同一,合夥組織未曾解散消滅(見本院卷第71-74頁),足見被告仍繼續經營,僅係合夥人有所變更,原來之合夥人為證人陳文成及參加人陳玟潔,現為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並以參加人陳玟潔為法定代理人。雖證人陳文成於111年7月28日自被告退夥,惟參加人黃郁惠於同日即加入該合夥事業,有合夥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未因證人陳文成之退夥令合夥人數僅餘參加人陳玟潔一人而導致無從存續歸於消滅之情形,證人陳文成聲明退夥,應只屬其得否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按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結算分配該退夥人應得利益或損失之問題。何況,被告未曾進行解散之清算程序完結,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從而被告之法人格始終存在,所有權利義務均不變,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㈤準此,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8,488元,核屬有據。  ㈥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505條第1項、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給付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系爭工程已完工,臺纖公司於112年6月6日給付系爭統 包工程款予被告,業經說明如上,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8,488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12

ULDV-113-訴-94-2025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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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顏文成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文成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631,072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72,000元,目 前自由接案者,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10月17日向星展銀行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88號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南臺科大畢業證書、薪資證明、玉山證券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2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336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 、87、103至22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 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 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 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 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 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 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 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31,07 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報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4,093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9,19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23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280,17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5,938元 (見本院卷第43至45、47至53、55至63、69、71至73、224 至228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 282,96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672,000元,目前月收入約25,000元 ,名下財產無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 行存摺影本、薪資證明、玉山證券存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23至27、103至162、165至209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 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父親顏清榮,其父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存摺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扣除顏清榮每月領有約21,726元補助,堪認顏清榮仍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 費部分,不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為7,924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 下,仍需約13年(計算式:1,282,967元7,924元12月=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 清償所負債務1,282,96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 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7

TTDV-113-消債更-110-2025030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3號 債 權 人 南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宗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岭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蔡岭憑住所地在台北市中山區,此有戶籍 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2443-202503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 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及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就本件審理過 程充分了解,作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為此請求准 予交付系爭事件訴訟審理過程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3日及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已聲請交付113 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交付, 又聲請交付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 定准予交付,是其重複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核無 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03

ULDV-113-聲-64-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5號 債 權 人 南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宗憲 債 務 人 陳美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2445-2025030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尤碧國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南台路 ,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朱桂羽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5,265元(零件費用3萬9,645元、工資費用1萬5,620元) 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 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7至7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 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朱桂羽,故原告主張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5,265元(零件費用3萬9,645元、工資 費用1萬5,620元),由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7日 ,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60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9,645÷(耐用年數5+1)≒殘 價6,608;2.取得成本39,645-殘價6,608)×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7+9/12)≒折舊額33,038;3.新品取得成本3 9,645-折舊額33,038=扣除折舊後價值6,607(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5,620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2,2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1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456-2025022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正次 債 務 人 南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振昌 債 務 人 蔡妙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6

TNDV-114-司促-3504-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凱元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 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黃湘茹、陳冠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杜凱元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7時7分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 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提供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台新銀行楊專員」、「Mi ke Chean」、「Saxon 林」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黃湘 茹、陳冠穎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 ,再由杜凱元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時間,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交水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湘茹、陳冠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杜凱 元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於警詢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被告與「 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帳戶 、第一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手機 通聯紀錄截圖、國泰帳戶、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部分之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是就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台 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Saxon 林」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復無所得 可資自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提款時間 為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詐欺金額為87萬5400元等 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 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黃湘茹、陳冠穎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 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告訴人陳冠穎所匯入第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400 元未經被告提領,而留存於上開帳戶內,有該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0頁)。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陳冠穎5000元乙節,業據辯護人陳報在卷, 此部分之款項堪認係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穎,即不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後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案該等財物既 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 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領款後交予其 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 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交水時間、地點 1 黃湘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黃湘茹之子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48萬8000元至國泰帳戶。 於112年8月22日12時28分許、30分許、32分許、34分許、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8000元。 於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車站牌前。 2 陳冠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南臺科技大學採購組向陳冠穎佯稱:需要購買窗簾及垃圾桶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穎佯稱:需先支付材料費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匯款38萬7400元至第一帳戶。 ①於112年8月22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33萬元。 ②於112年8月22日15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於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車站牌前。 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杜凱元應給付黃湘茹30萬元,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29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杜凱元應給付陳冠穎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TCDM-113-原金訴-176-2025022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 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伍罪(事實 ㈠至㈤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拾月、壹年拾壹月 、壹年拾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陸仟玖佰元、貳萬參 仟柒佰元、壹萬貳仟陸佰元(分別為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參與以「施佳君」為首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1 47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安排車手報班及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等分工,而與下列集團成 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楊弼勝、張宥禎(上2人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 審結並判處罪刑)、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上3人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1年度簡字第587號判 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假冒為公務員「張警 官」、「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電話費 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集團 成員指示林偉銘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 乙○○收取信封袋而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並持往附近某處置於路邊花盆,丁○○與張宥禎旋前往該處花盆 取走信封袋,並至楠梓火車站附近交予周子傑,周子傑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作軒,陸續於:⑴同(7 )日1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 元;⑵同日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 ,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⑶同日1 9時17分至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4萬5元;⑷同日19時5 2分至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 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7040 元;⑸翌(8)日0時41分至4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 計6萬702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由周子傑交給丁○○,丁○○再將 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財物共計29萬4075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8822元之 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㈡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1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案、與他人帳戶有往來,而欲調查其金錢來源, 需配合交付其名下帳戶內所有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指示從自己帳戶及其女許胡銀之帳戶提領現金共23萬元,並將 前開現金與其所有金飾1批(含手環1個、金元寶1個、戒指2枚 、手鍊2條及項鍊2條,價值共約12萬元)共同置於信封袋後, 丁○○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3時許前往己○○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清 泰路之住處前,佯稱係政府員工而向己○○收取上開裝有現金及 金飾之信封袋,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丁○○,丁○○ 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詐得財物價值 共計約35萬元並予隱匿,丁○○因此就現金贓款部分分得3%即約 為69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㈠部分)。 ㈢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2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現金79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79萬元後,丁○○即指 示鄭凱元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丙○○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 處前,向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前往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款 項全數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上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 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 約為237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㈡部分)。 ㈣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張佑誠(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刑確定)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假 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需提 領存款交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 金42萬元並置於牛皮紙袋內,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 付。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 該處,假冒偵查隊員警向庚○○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另名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予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 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42萬元,丁○○ 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為12600元之報酬。嗣庚○○察覺遭騙 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再度撥打電話指 示庚○○解除外匯存款並換匯成100萬元後交付,庚○○乃依員警 指示假意應允,並於翌(21)日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 市新興區南台路62巷內停車場,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由丁 ○○報班,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張佑誠後,在旁埋伏員警即當 場逮捕張佑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㈤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趙○于(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2 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足認丁○○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 月12日12時許,假冒「警員陳貴良」及「張介欽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戊○,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遭凍結,須 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 現金78萬元後,丁○○即對趙○于報班指示前往臺中,再由不詳 集團成員指示趙○于假冒警員身分至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 東五街之住處前收取現金78萬元而詐欺既遂。惟趙○于得手後 離開現場之際,旋遭接獲情資而埋伏在附近之員警查獲,當場 扣得詐欺贓款得78萬元(已發還戊○),致該贓款未及上繳予 丁○○而洗錢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丁○○亦因 此未能分得報酬。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惟追加起訴制度,乃因相牽連 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 ,而予合併審判,用以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 益,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 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 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 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 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 屬違法,以兼顧訴訟條件之遵守與追加起訴制度在於藉程序 之合併,而達簡捷目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原以楊弼勝涉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07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181號判處罪刑) ,嗣再以楊弼勝與被告丁○○共同涉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 ,因而以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對楊弼勝及被告丁○○為本 案之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楊弼勝部分已由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然審諸上開 說明,得依「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牽連 關係為追加起訴者,僅為原起訴之人即楊弼勝,尚不及於被 告丁○○。蓋丁○○與「原起訴案件」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 關係,其雖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關係,毋寧係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 加起訴要件有所未合。惟查,丁○○之本案追加起訴程式雖有 不符,然本院審酌該追加起訴部分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 仍具有事證之關連性(同一詐欺集團對相同被害人犯罪), 且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已耗費相當時日 投入相當司法資源,如逕以上開程序瑕疵駁回本案追加起訴 ,仍須由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並非使丁○○可以從此不受追 訴,反而不利於追加起訴制度所欲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 訟經濟等利益。況丁○○就此亦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就本案直接 判決,不主張追加起訴程序的瑕疵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4 頁),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 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42號判決所示同一意旨,應認為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瑕疵已 經治癒,本院自得就丁○○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偵 查中亦坦承除上開事實㈣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共犯楊弼勝、張宥禎、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 犯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張佑誠、趙○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庚○○、乙○○及被害人戊○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戊○取回78萬元)、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趙○于、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己○○及其女許胡銀之郵局存摺影本、鄭凱元與 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宥禎與丁○○、鄭凱元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趙○于與 丁○○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茲就被告行 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 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而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③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 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事實㈤之洗錢 部分為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併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事實欄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本案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並匯予上手「施 佳君」等行為,就被告所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補充告知涉嫌法條,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  2.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有如前述,情節較正犯 輕微,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 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 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 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分工方式從事詐欺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之車手報班及收水工作,除造 成告訴人等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復阻礙偵查機關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指揮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併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遭查獲之前案紀 錄(嗣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 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未見絲毫收斂,於前案之法院審理期間再度參與本案不同詐 欺集團之上揭犯行,益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更 應嚴懲。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畏罪逃亡,經通緝多年始遭 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上開事實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被害人戊○得以取回被害款項,此部分犯罪損害稍有減輕 ,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而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車手報班及上層收水之角色地位、各 次犯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勝就上開事實㈠至㈣取得之報酬分別為8822元、6900 元、23700元、12600元(事實㈤部分則因贓款為警查扣而未 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收取後均轉交集團上手楊弼勝,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 後已轉交上手,不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3-訴緝-57-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 「洪志龍」,更正為「高英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 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至於被告 雖曾於民國113年9月1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曾在開完庭 後有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有寫收據,請法院再幫我 安排調解等語,而據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警詢中證稱:被 告拿走30萬元後,有歸還7萬元,其他的23萬被告說已拿去 還債了等語,是除告訴人證稱被告已返還7萬元之外,卷內 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嗣後仍持續賠償告訴人,且經本院安 排113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而仍 無法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7 萬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之3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7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23萬元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洪志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龍與高英銓為朋友,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許,共同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舞廳」消費,高英 銓將裝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之袋子交由洪志龍保管 ,而洪志龍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其中之現金30萬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嗣因洪志龍又前往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之KTV時,發現其中的3 0萬元現金消失一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英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英 銓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5-02-19

KSDM-113-簡-425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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