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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79號 債 權 人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東賢 債 務 人 洪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 逾期利息部分以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利息部分以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379-20241202-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230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茹瑛 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 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也未 曾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犯行,尚難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有悔悟之 心;另告訴人於遭遇子喪之際,又承受被告犯罪所伴隨之經 濟、精神損害,令告訴人無法獲得、處分其子死亡之和解補 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 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 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 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茹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王重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4頁第15行之「莊柏松」顯係誤植,應予刪 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茹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 用委任狀」上偽簽、盜蓋「王重利」之簽名及印文(見他字 卷第53、65頁),表彰其有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調解,以及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委任書、 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造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代理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委任律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處理調解事宜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5頁),暨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民事委任書」之委 任人欄偽簽之「王重利」簽名1枚(見他字卷第53頁),係偽 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 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 委任狀」各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惟因被告已交付與法院 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於前述委任書狀之「委任人 姓名」欄填載「王重利」之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委任人為 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劉茹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茹瑛原為案外人王崇男之妻,王重利則為王崇男之生父。 緣王崇男於民國108年8月11日遭槍殺身亡,嗣涉案之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重訴 字第6號殺人等案件審理。劉茹瑛明知其未得王重利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先前持有王重 利印章之機會,於109年7月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上開案件時,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民事委任書上姓名 或名稱欄填載「王重利,26年9月4日」、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欄填載「台南市○○○街00巷00弄00號2F之1」、委任人 簽名欄填載「王重利」,並蓋用「王重利」印文1枚,而偽 稱為王重利之代理人,並將該偽造之民事委任書提出於同上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嗣劉茹瑛即於11 0年1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就該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1600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時,以聲請人兼王 重利代理人之身分,分別與該案相對人陳國泰、張永森、黃 建仁、陳晨木4人調解成立,約定:「一、相對人(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願給付聲請人劉茹瑛、王重利 共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南市 區漁會帳戶(如附件)【即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0-0,戶名:劉茹瑛】,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 確性。劉茹瑛復承前偽造犯意,於110年2月2日,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未經王重利之委任或授權,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專用委任狀 上委任人欄填載「王重利」、委任簽名欄蓋用「王重利」印 文1枚,而偽稱其與王重利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張堯程律師, 並由張堯程律師提出於該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嗣於110年4月26日由張堯程律師提出刑事撤回起訴 狀表示對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4人撤回上該民 事訴訟,亦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 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王重利因收 到犯保協會賠償通知,經向該協會查詢,始知劉茹瑛已與陳 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及受償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重利委由劉哲宏、陳廷瑋、李宜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茹瑛固坦承有在上揭「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上簽署「王重利」之署 名及蓋用「王重利」印文,並以聲請人兼告訴人王重利代理 人名義與案外人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 及受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我就沒有讓王重利知道王崇男過世的事,都是我夫家   的大姊王翠霞說不要讓王重利知道,在辦喪事時,王翠霞就   有告知我,讓我全權處理喪事及法院的相關事情,我要去跟   加害人陳國泰等人談調解時,我有告知王翠霞,王翠霞知道   我要去處理這些事,當下我也跟王翠霞說,若和解可以,王   翠霞也要給我公公(即告訴人王重利)的郵局帳號等語,並 提出告訴人王重利傳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紙為證。經 查,告訴人王重利經本署數度傳訊不到,然被告所涉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宜靜律師、劉哲宏律師2人分別 於警詢時或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再經本署傳訊證人王翠霞 到庭證稱:王崇男的喪事過程是我與被告劉茹瑛一起處理的 ,但法院的事,我都不知道,因為劉茹瑛叫我不用管,我問 劉茹瑛,劉茹瑛也很生氣。劉茹瑛沒有說讓她全權處理法院 相關的事,我也沒有叫她全權處理法院相關的事,是劉茹瑛 不讓我們(我及我妹妹王淑惠) 參與。因為到過年前,我們 收到犯保協會寄來的賠償金額,裡面有寫王重利與劉茹瑛金 額,等到過完年很久都沒收到匯款通知,我就打電話問劉茹 瑛你有沒有收到錢,劉茹瑛說沒有,又問劉茹瑛結果,劉茹 瑛說還沒和解,4月25日時,我跟我妹妹王淑惠覺得不太對 ,我們就去犯保協會問,承辦人說這件已經和解,我就跟劉 茹瑛說,你應該把錢匯到王重利的帳號內,所以我才傳王重 利郵局帳號給劉茹瑛,但後來劉茹瑛就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了 等語,是依證人王翠霞上開所證,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者,證人王翠霞係於被告與案外 人陳國泰等人調解成立及撤回民事告訴後,始傳送告訴人王 重利之郵局帳號給被告,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王重利事後有欲 分配調解賠償款項之意,尚難據此推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法院 調解及委任犯保協會律師時,已得告訴人王重利之同意及授 權。又參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載(本署他字卷 告證二參照),被告雖將告訴人王重利同列為該調解事件之 聲請人,然僅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即南市區○○○○○○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劉茹瑛作為對相對人陳國泰等 人匯入賠償金之帳戶,並未併列告訴人王重利上揭提供之郵 局帳戶,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讓告訴人王重利知悉及參與調 解及後續賠償事宜,則其辯稱事前有獲得告訴人王重利同意 或授權云云,即難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告訴人王重 利署名及印文之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專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王重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上開所涉2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對案外人陳 國泰等人同一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所為,其主觀 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民事事件各階段均進行偽造文書以遂犯 行之意思,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請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又被告莊柏松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王重利」之署 名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將上揭案外人陳國泰等4人依調解內容 應給付予告訴人王重利部分金額共計51萬5千元交予告訴人 ,顯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劉 茹瑛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該等受償款項都已如數清償王崇男 生前之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陳越南在 本署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崇男生前有向我借錢200萬元左右 ,本票寫了3張,都是劉茹瑛幫王崇男寫本票給我的,因為 我跟王崇男不熟,我比較會怕,所以要劉茹瑛出來背書,那 3張本票我已經還劉茹瑛了,因為劉茹瑛還我157萬元了。10 8年12月左右,劉茹瑛在建平五街22巷巷口的統一超商先還 我70萬元,110年5月左右再還我21萬元,110年7月再還我55 萬元,110年2月起每個月還我1萬元,總共還我157萬元,另 外,劉茹瑛在108年8月15日左右又跟我拿20萬元去辦喪事, 所以王崇男前後共欠我220萬元等語,查證人陳越南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劉茹瑛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本 票影本3張(面額共計200萬元)存卷可參,另證人王翠霞在 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劉茹瑛有告知王崇男生前有債務乙情 ,堪信被告上揭所辯,尚屬有據,則被告既已將案外人陳國 泰等人調解賠償之款項清償予王崇男生前之債務,主觀上即 難認其對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經查係未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與案外人陳國泰等人成立調解事宜,且亦無意讓 告訴人參與調解及分配,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獲得之賠償 金額當係為自己持有而非為告訴人王重利持有之意,此與變 易為他人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又告訴 人迄未提出被告有將原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吞入己或挪 作其他個人不法使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 實際上未獲得調解賠償之款項,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逕 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2024-11-26

TNDM-113-簡上-276-202411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南市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582-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6號 債 權 人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東賢 債 務 人 洪湘沄即洪怡萍 陳憲昭 一、債務人洪湘沄即洪怡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洪湘沄即洪怡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憲昭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1

TNDV-113-司促-21686-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育霖即何育浤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 775,968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24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只有父 親借名登記購買之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 但已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強 制執行完畢,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按日計薪 ,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15日至22日,月薪約23,000元至2 8,600元不等,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具狀向本院陳報,原擬提供債務人以金融機構 本金債權180,477元、分180期、年息5%、月付1,428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債務人表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負擔還 款方案,認無調解實益,故不出席113年7月24日調解期日, 調解因而不成立;且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銀行均陳報債權額為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債務人於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情形如下:⒈玉山銀行陳報(本院卷第329-337頁):截 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375,259元;⒉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05-307頁):截至11 3年9月11日止,積欠原中華商銀現金卡本息110,226元;⒊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09頁)陳報:截至113年 9月9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130,196元;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3頁)陳報:截至113年9月12日止,積 欠現金卡本息119,684元;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本 院卷第341-361頁):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原渣打銀行 信用卡本息488,384元及原日盛銀行現金卡本息172,090元, 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395,83 9元(計算式:375,259元+110,226元+130,196元+119,684元+ 660,474元=1,395,839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 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9頁)。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南市區漁會(本院卷第41- 46頁);而債務人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 得,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51頁),據債務人陳稱其從事油漆臨時工,無 固定雇主,按日計薪,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平均22天, 月薪約23,000元至28,600元左右不等乙節(本院卷第363頁)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73頁)。本院審酌債務 人現年45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37頁),正值青壯之年 ,復無身心障礙難以謀生之情事,客觀上應認其身體健康而 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其所陳薪 資數額,與其目前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數額27,470元,相 差不遠,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本院考量 若以每月30日並扣除週休二日計算,每月至少可工作20日, 再參酌債務人具狀陳稱願再努力接案,於更生期間能有3萬 元左右之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則以債務人上開所陳 月薪28,6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應符 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3歲,長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4歲,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81、383頁),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而該 二名子女均未列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 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5、7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 長男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 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2, 000元(本院卷第363頁),並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 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綜上,債務人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8,6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 元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600元-17,076元-12,000元= -476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價值3,310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正本為證(調解卷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 務人111年度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而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 保險,僅有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及台灣人壽永鑫安終 身保險各1張,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 卷第367-370頁),其中,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截至11 3年10月28日止解約金為1,786元,另台灣人壽永鑫安終身保 險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4日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3-399頁),是倘債務人將南山人壽住 院日額健康保險解約而取回保單解約金1,786元,並用以清 償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本息1,395,839元,仍有債務1,394,0 53元(計算式:1,395,839元-1,786元=1,394,053元),以 債務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之收支情形,即使債務人工作至65 歲屆齡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應堪認定債務人確實處 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 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依其目前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7

TNDV-113-消債更-410-20241107-3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逝世,被繼承人有配偶即訴 外人丁○○,子女即訴外人戊○○(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訴 外人庚○○、辛○○及被告丙○○代位繼承)、原告甲○○、訴外 人壬○○、癸○○、卯○○及被告乙○○。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丁○○,原告甲○○,訴外人壬○○、癸○○、卯○○及被告 乙○○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繼承人即訴外人庚○○、辛○○及 被告丙○○之應繼分則為各21分之1,因上開繼承人均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特留分均為其等應繼分 之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1、21至55 、57至59為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其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290,119,196元;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至2 0所示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然該等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 土地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附表編 號12至20所示之土地則核定金額為32,728,636元,故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22,847,832元(計算式:290,119,196 +32,728,636=322,847,832)。另附表編號57至59所示合 計21,600,000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之贈與,應不計 入應繼遺產,應予扣除,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01,24 7,832元(計算式:322,847,832-21,600,000=301,247,83 2),原告之應繼分為43,035,405元、特留分為21,517,70 2元。 (三)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7日於訴外人蔡宜珍公證人處公證遺 囑,並由訴外人申○○、丑○○在場見證,該公證遺囑內容為 「一、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保吉段808之0、827之0 、831之0、831之2、854之0,臺南市北區北元段277之0、 231之0、386之0、400之0、690之0,及臺南市北區正興段 243之75、443之20,臺南市北區北安段148之0、168之0、 168之1、225之0、226之0、227之0地號之土地共18筆,由 次子乙○○繼承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孫丙○○(身分證號 Z000000000)代位繼承取得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除二 以外之其餘銀行存款亦由乙○○及丙○○均分。二、本人於南 市區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之存款餘額,日後應由女兒甲○○、壬○○、癸○○、卯○○各 分別分得5分之1,孫女庚○○及辛○○代位繼承分別得10之1 。三、本人因4位女兒結婚,分別以女兒名義購置不動產 ,及因營業之故贈與現金如遺囑下表,遺囑下表所贈與之 財產應予歸扣」等,依上開遺囑,原告僅能分得被繼承人 所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 之5分之1,而上開存款餘額僅為156,787元,原告僅能分 得31,357元,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原告業於111 年9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乙○○、丙○○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丙○○ 亦已於111年9月20日收受送達。 (四)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 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 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 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 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 遺願之尊重。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301,247,832元, 原告之應繼分為43,035,405元、特留分為21,517,702元, 然依前揭遺囑內容,原告僅能分得被繼承人所遺南市區漁 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款餘額5分之1即31,357元,尚不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爰請求被告乙○○、丙○○給付原告不足特留 分部分21,486,345元(計算式:21,517,702-31,357=21,4 86,345)。 (五)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 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同此意旨);故扣減權人行 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 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於法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9年度 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110年3月30日死亡)之 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則為應繼分之2分 之1,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 經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丙○○為行使 扣減權之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影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影本、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等為證。稽之本件原告 之特留分縱已因被繼承人上開遺囑而受有侵害,並經原告行 使扣減之形成權,然稽之上開說明,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遺 產上,且遺產又未經分割,被告乙○○、丙○○即尚未依被繼承 人之遺囑內容而取得遺產,特留分被侵害者即原告自無從向 被告乙○○、丙○○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8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之3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75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之2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84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13,996,171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等6筆定存新臺幣6,000,000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36,234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4,533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93,815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新臺幣31,174,553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等8筆定存新臺幣4,000,000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新臺幣6,000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30,471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定存新臺幣200,000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118,139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存款新臺幣18,814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新臺幣58,337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新臺幣6,407元及孳息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00,337元及孳息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支票存款新臺幣1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臺南北小北郵局新臺幣10,451元及孳息 00 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新臺幣156,787元及孳息 00 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新臺幣14,11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新臺幣1,539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新臺幣382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336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11,057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41元及孳息 0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臺幣66,382元及孳息 00 凱基商業銀行綜合活期新臺幣985元及孳息 00 京城商業銀行新臺幣3,168元及孳息 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399元及孳息 0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臺幣667元及孳息 00 債權新臺幣30,000,000元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溢繳款新臺幣529元及孳息 00 土地銀行、臺中商銀、彰化商銀等定存應計利息新臺幣2,623元 00 000年3月老農漁津貼新臺幣7,550元 00 太子60,409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保險給付-返還未到期保費/合作金庫人壽新臺幣15,751元 00 保險給付-身故保險金/合作金庫人壽新臺幣1,01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2,20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17,20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2,200,000元

2024-10-23

TNDV-113-重家繼訴-29-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81號 債 權 人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東賢 債 務 人 林英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581號 編號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年息 起訖日(民國) 年息 001 155,000元 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 3.6399% 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 3.6399%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024-10-22

TNDV-113-司促-20581-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79號 債 權 人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東賢 債 務 人 郭思成 王仁漢 一、債務人郭思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如對債務人郭思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王仁漢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1

TNDV-113-司促-20579-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80號 債 權 人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東賢 債 務 人 林敬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1

TNDV-113-司促-20580-202410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95號、第28855號、第3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下稱「路遠」),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路遠」使用。而「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李建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第一帳戶內,旋遭李建家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盈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金訴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8至139、143、217、22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李盈瑩、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庭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4頁 ;警三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08號函、113年5月1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7378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7月11日一南崁字第00 053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年4月25日一南崁字第000021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兼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通清 字第113001848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告訴人陳麗雪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黃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 告訴人李盈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郵 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3至15、17、33至38頁;警二 卷第11至12、17至37、39至51頁;警三卷第15至33、35、37 、51至53、55至60、65至67、69頁;金訴卷第61、63至65、 87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國泰、第一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轉匯一空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且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 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依「 路遠」指示,提供其國泰、第一帳戶資料,並將匯入該等帳 戶之詐欺贓款轉匯一空,無法證明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216頁),由檢察官、被告一併辯 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 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人頭帳戶予「 路遠」使用,更擔任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 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擔任超 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感謝狀,與自述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7至70、10 3至107、226、271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國泰、第一 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贓款流向 偵查案號 1 陳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陳麗雪,對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 2 黃婉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3時26分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黃婉庭瀏覽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先後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玫」聯繫黃婉庭,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第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轉帳12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 3 李盈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在社群將李盈瑩加入LINE群組「股市長虹」,以LINE暱稱「佩怡」聯繫李盈瑩,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 112年5月10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索引〉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9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32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285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0號卷 審金訴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 金訴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27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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