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吟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文明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
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110年2月
時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身體右側麻木無力,已達肢體障礙程
度造成聲請人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每月僅賴原住民生活津
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保險理賠維生,扣除生活費後
即無餘額,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
務總額約3,985,340元,無力清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
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110年2月時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身體右側麻
木無力,已達肢體障礙程度造成聲請人行動不便,無法工作
,每月僅賴原住民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保險
理賠維生,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郵政存
簿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依南投縣政府114年11
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023178號函所示,聲請人自111年1
2月起迄今領有原住民生活津貼(111年至112年每月3,772元
、113年每月4,04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9,70
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
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
合理。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截至114年1月22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9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南
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台壽字第1140002708號函可憑。
㈡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225,356元,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
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9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4-消債清-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