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訴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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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宏 潘正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宏、潘正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潘正偉住所地 由其母代收、於113年11月19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施家宏住 所地,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嗣於同年月13日委任辯護人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 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前揭判決補 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3-原訴-20-20250121-5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童錦鋮」、「HIGH H IGH」、「李浚呈」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 下不詳成員均同)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丙○○並與「童錦鋮」、「李浚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甲○○、乙○○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另由「童錦鋮」將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丙○○,並指示丙○○前往提款。丙○○則乘坐由其不知情母親 羅苡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後將提領贓款依指示交予「 李浚呈」,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實際來源之效 果。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羅苡 熏、甲○○及乙○○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羅苡熏、甲○○及乙○○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前揭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 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被告母親羅苡熏於警詢時證述搭載被告領款等情(他 卷第63至66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提款地點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至17、67至73、77 、83至95頁、偵卷第4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有其餘證據作為 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各遭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並被騙匯款,該等詐術 為實務上常見手法,足認均未逸脫被告主觀認識。被告既然 知悉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 而參與分工,自應就其他共犯所為(包含實施詐術等行為) 共同負責。   ㈢次按修正後即現行法(新舊法比較詳下述三㈠⒈①)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 犯罪所得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或、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則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含同法第339條之4),所得款項經行為人提 領、轉交予其他成員,已使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或產生掩飾、隱匿贓款來源之結果,自均屬該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依「童錦鋮」指示提領款項,再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李浚呈」,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難以查緝「童錦鋮」、「李浚呈」或其他成員之 真實身分,也難以追查贓款之來源,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 所為皆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之外,成員至少有「童錦鋮」、「HI GH HIGH」、「李浚呈」,足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 參與。且該集團內部分有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人、負責指揮被告之「童錦鋮」、負責向被告收水之「李浚 呈」,以及負責提款之被告,顯然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 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多次犯案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金錢,被告也因此領有報酬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 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 告對此應有認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均經修正,茲分別說明比較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⑵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之 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本案 被告行為時間均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未到庭),然尚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從而,被告僅符合上開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無修正後規 定之適用;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❸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至被 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因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無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僅得 作為被告之犯後態度,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併予敘明。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不論依照修正 前後規定,均符合該條規定減刑適用,故就此部分亦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 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 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附此敘明。   ⒉法律適用部分:     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車手領款工作,屬參與犯 罪組織甚明;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檢視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另案判決,被告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加 重詐欺犯行,曾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本案)提起公 訴,而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 訴部分(下稱前案),該2案均僅就被告另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起訴,並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 ,且該2案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 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審理後 ,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審理論罪科刑,而 就被告所犯各罪最早繫屬於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 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且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12 3頁);從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乃最早 且唯一起訴,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經其他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參與犯 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犯行,即係參與附表編號2 詐欺乙○○部分,為免對被告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上訴雖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 9號該案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起訴,然 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既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罪,不論該案 有無就此加以判決,本案如予進行審判,即認屬重複評 價等語。然查,實務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則上固係 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其目的僅為避免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導致分別起訴後 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因發現或結案時間落差,導致行 為人部分犯行恐有未予評價之評價不足,尚非欲以此限 制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與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本案前案既未就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法院於審理時,亦未曾擴張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就被告未經審理、論罪科刑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嗣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予以 審理並論罪科刑,並無何重複評價之情,且倘如因此認 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令,反有評價不足之情,故被告 上訴辯稱此部分起訴有過度、重複評價,實有誤會,難 認可採。    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童錦鋮」、「李浚呈」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遭詐欺後曾多次匯款;及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由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接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 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贓款後,藉由匯入所詐得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 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 ,故就附表編號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及附表編號1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固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經本院函告被告如欲繳回犯罪所得 2千元,應於本案審理前繳入本院指定專戶,有本院函稿 可稽(本院卷第91頁),迄今均無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之 紀錄,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法院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該次所為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犯前4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 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迄今並未 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更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之犯後 態度,為量刑事由之一,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乃屬當然。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沒 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就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 ,使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 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本案 被騙匯款金額逾15萬8千多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則被騙匯款逾1萬5千多元,損失不輕。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部分),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4 期賠償共1萬6千元,但迄今未見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被害 人,且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 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 並無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做物流業、月薪約2萬6千元、須扶養母親、太太 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說明被告所犯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②沒收部分: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參諸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 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於「童錦鋮」行事,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 全數交予「李浚呈」,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即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 。     ⑵被告自承因本案共得2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尚 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得報酬 ,難以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2千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除就被告減刑規定適用說明時,曾記載「被告 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原審此部分說明,應係欲指出該部 分減刑事由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此可由原審判決 續記載「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 為量刑事由之一,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可 明,然上開記載易使被告及辯護人誤以為原審未予考量 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就此部分文字記載略有不妥, 由本院併予說明外,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主張本案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審理,有重複評價之情;且原判決僅審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未就是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事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加以認定 ,亦有違誤;另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由其提領詐 欺贓款14萬9000元轉交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告訴 人甲○○匯款15萬8,915元,被害人乙○○匯款1萬5,986元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原審量刑顯有 過重之情等語。然查:     ①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審理,有重 複評價部分,依照前揭三㈠⒉①②之說明,本院認本案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審理,並無重複評價之 情,且倘逕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令,反有評價不 足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②上訴意旨另陳原審未予認定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並致量刑 過重等語,然查,依照前揭三㈠⒈①新舊法比較結果, 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因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從而,原 審認定被告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 用餘地,並無不當,且原審雖認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於量刑審酌時, 仍具體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實 難認有何就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予審酌之處;另就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⒉之說明,應係被告誤解原審判決之文義,且原審判 決於量刑審酌時,亦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此部分上訴 所陳,尚有誤會。     ③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宣告之刑度相較被告所涉他案偏重 部分,經查,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提領 被害人林昌翰遭詐騙匯款14萬9,000元,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 4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偵卷第149至160頁,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於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曾分別提領被害人李書豪遭 詐欺後匯款29,989元、被害人王敬堂遭詐欺後匯款29 ,989元及唐鈺涵遭詐欺後匯款6萬8元,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及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7號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偵 卷第137至147頁,本院卷第96頁)。本案被告就附表 編號1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金額為15萬8,915元,原 審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相較於前開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唐鈺涵6萬8元,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處;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2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之詐欺金額固僅15, 986元,然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責部分,係 於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予以評價,從而,雖此次詐欺 、洗錢金額非鉅,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亦 非無憑。從而,雖被告執其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決結果,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然依照前揭說明,實難 僅以該案偏輕之量刑結果,即得作為原審量刑過重之 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 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號停權狀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43分許 ①4萬9,975元     ②4萬9,970元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44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1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6至37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5、38至62頁)。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51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2萬6,993元) 彰化縣彰化市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1年11月26日12時1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 2萬8,985元 ①111年11月26日12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2時39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2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利門市)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無法下單,嗣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簽定協議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 1萬5,986元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3至2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19至21、25至33頁)。

2025-01-20

TCHM-113-原金上訴-63-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分別經定 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5至444 頁,本院卷第13至36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 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至7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 徒刑19年6月),兼衡受刑人均係犯加重詐欺罪,侵害多數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民 國108年4、5月間,犯罪時間密接,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陳嘉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民國108年4月22日至108年5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9月22日 均同左 109年10月29日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9次)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5月27日 均同左 110年7月1日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1年4月13日(聲請書誤植為「14」日,應予更正) 均同左 111年5月23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5次) 108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1年1月12日 均同左 111年7月28日(聲請書誤植為「2月10日」,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2月(2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62次) 108年5月9日至108年5月22日(聲請書誤植為5月「23」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111年3月24日 均同左 111年5月4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5月8日至108年5月16日(聲請書誤植為 「108年5月6日至108年6月12日」,應予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113年2月27日(聲請書誤植為「29」日,應予更正) 均同左 113年4月3日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19次) 108年5月7日至108年5月10日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113年4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8日 備註 編號1: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編號2: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3: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4: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編號5: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6: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聲請書誤植為2年「8」月,應予更正)。 編號7: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2025-01-14

TTDM-113-聲-508-2025011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張皓雲 被 告 呂闕愛加 呂阿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13

HLDV-112-原訴-20-20250113-4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 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宗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趙甲地」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首領,旗下尚有黃偉業、葉 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沈子承(其等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車手」成員,仍加入該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擔任轉帳水房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李宗翰即 與「趙甲地」、沈子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款項先不斷轉匯 如附表二所示,最終匯入李宗翰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翰中信帳戶),再由李宗 翰、沈子承提領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由李宗翰統合 款項後依「趙甲地」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 指定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 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81頁),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雖亦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本案詐欺犯罪,亦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 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水房 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角色,以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原審卷第185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說明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至經法院論罪科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鉅額損失,且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已另犯多起 加重詐欺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部分更經法院論 罪科刑,顯見其惡性非輕,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 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犯行不僅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進一步說明被 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由,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 損害金額甚多,以及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 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情事,是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碧純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其指定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2 黃裕美 111年3月1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黃裕美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極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②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9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黃碧純、1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105萬3,229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105萬4,71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44萬1,75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4時6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源門市) ①35萬元 ②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25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135萬1,432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105萬3,80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67萬3,90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4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不詳ATM提領 ③不詳ATM提領 ④不詳ATM提領 ①3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9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90萬1,228元、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90萬1,022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19萬7,965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④同日下午3時27分 ⑤同日下午4時21分 ⑥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③同上 ④同上 ⑤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安門市) ⑥同上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4,000元 ④6,000元 ⑤9萬元 ⑥5,000元 ①李宗翰 ②沈子承 ③沈子承 ④沈子承 ⑤沈子承、李宗翰 ⑥沈子承、李宗翰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352-2024123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8、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對乙○○及周志高共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第6行所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補充更正為「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1行所載「107年12月24日上午」補充更正為「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 證祐、潘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 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 、少年陳○妤、夏○軒、李○豊接續詐騙告訴人甲○○,而為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在緊密 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林 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陳○妤、夏○ 軒、李○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其與少年陳○妤、夏○軒、李○豊 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尚無任何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駕車收取贓款之工作,不僅危及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網咖、租車行工作之生活經濟狀 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周志高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實際沒拿到這麼 多,我還拿了他放在我這邊的20萬元,在他因為黑吃黑被押 起來的時候,把他贖回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同 案被告周志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乙○○都跟我一起 行動,他也有分到4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9頁), 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志高對於犯罪所得80萬元係如何分配 所述不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比 例,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高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二)又本案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宣告諭知沒收, 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218-219頁),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邱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周志高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證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昱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啟銘曾犯傷害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林志鴻(暱稱阿鴻)、邱啟銘(暱稱邱銘)、周志高(暱稱 阿志、秋意濃)、乙○○(暱稱小C)、徐證祐(暱稱柚子) 、潘昱霖(暱稱褚子煜)、少年李0豊、少年夏0軒、少年陳 0妤(後三人已經移送少年法庭)於107年12月間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 話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夏0軒、少年陳0妤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少年李0豊擔任現場指揮之車手頭,潘 昱霖、徐證祐擔任吸收車手加入集團及指揮、通報上、下手 與收取贓款上繳之角色,乙○○擔任聯繫、收款之交通,周志 高、邱啟銘、林志鴻擔任指揮、聯繫、收款及分配贓款之上 游。107年12月24日上午,該集團內不知姓名之人冒稱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王文豪」,以電話向住於宜蘭 縣礁溪鄉之甲○○騙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資金交付保 管,甲○○信以為真,乃至四城郵局提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歹徒指示在礁溪鄉礁溪路一段 328號前,交付予經過犯罪集團林志鴻、邱啟銘、周志高、 乙○○、徐證祐、潘昱霖、李0豊等人以單線聯繫方式,層層 指派之車手少年陳0妤,陳0妤則冒充為「收款執行官張芸惠 」,取款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內附法院公證本票1張,面額100萬元)1紙 給予甲○○收執。陳0妤得手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回至新北 市○○區○○路○段00000號其居處附近,將錢交付予前來收款之 車手頭少年李0豊,周志高則隨即搭乘由乙○○駕駛之白色ARP -5181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住處至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三段附近之圖書館前,向李0豊收取贓款100萬 元,並與李0豊合謀黑吃黑,私自將其中之20萬元分配予李0 豊處理,其餘80萬元則私下吞沒,未予上繳給邱啟銘、林志 鴻,李0豊於得款後則約集其上手徐證祐、潘昱霖於同日下 午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其等住處附近之金莎汽車旅館,各 分配贓款6萬元予該二人。同日下午該集團又續向甲○○詐騙1 00萬元,並又層層指派早已至礁溪鄉待命之車手少年夏0軒 出面取款,惟經甲○○發覺有異並報警,於下午4時23分許在 礁溪鄉礁溪路一段300號前將前來取款之少年夏0軒當場捕獲 ,扣得其冒名「收款執行官張正賢」所持用之同上款式「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紙。周志高、乙○○、李0豊見 黑吃黑行為行將敗露,乃由乙○○駕駛黑色RAF-0292號賓士自 用小客車載送李0豊、陳0妤至礁溪分局附近,指使陳0妤下 車至分局投案,製造陳0妤亦係取款失風被捕,未曾取得100 萬元之假象,以求敷衍其等之上手,其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少年陳0妤、夏0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92、233、265頁) 證人如何被騙及陳、夏二人如何至現場取款及投案、被捕之事實。 二、 少年陳0妤、夏0軒取款時所持用之偽造公文書(參警卷第264、277頁) 本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三、 少年李0豊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4頁) 如何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進行詐騙之事實。 四、 被告潘昱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14頁) 同上。 五、 被告徐證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74頁) 同上。 六、 被告周志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28頁) 同上。 七、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頁) 同上。 八、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4頁) 同上。 九、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警卷第61頁) 承認駕駛車輛載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十、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周志高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警卷第16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55、90頁背面) 被告乙○○參與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及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與少年李0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林志鴻、邱啟銘、乙○○成 年人與少年李0豊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林志鴻、邱啟銘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 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2024-12-30

ILDM-113-訴緝-28-20241230-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共同駕車...理論」補充 為「由于子豪駕車搭載龍承洋,前往黃以勤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龍承洋並持刀下車欲與黃以勤理論」、 末4行「以持刀方式...」補充記載為「由龍承洋以持刀方式 」、末3行「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補充記載為「再 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證據名 稱增列「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3至94、90、95頁)、「同案被告王國翰、于子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15卷第193 至196、206至207、286、292、2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 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 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 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 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 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 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 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 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 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 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 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 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本案被告應龍 承洋之邀至案發地點,並持刀下車,其參與之部分顯為整體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同案被告龍承洋、王國翰及于子豪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縱令被告隨即遭砍傷,亦無 礙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認定,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又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 固係因龍承洋與黃以勤間之糾紛所致,被告並非主要當事人 ,然其卻實際持刀而參與本案犯行,加劇危險程度,有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僅應龍承洋之邀,即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無視社 會秩序,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 能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案時年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加重條件未重複評價)、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取得其宥恕,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原訴15卷第 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刀具1把(見偵卷1第249頁)為被告所有持犯 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 復與同案被告龍承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見偵10060 卷1第167頁,卷2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原訴-20-2024122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張皓雲 被 告 呂闕愛加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43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 權利範圍係968分之6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679,200元(計算式:28,700×968×616÷ 9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5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147 元,應再補繳151,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5

HLDV-112-原訴-20-20241225-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昀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 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 除之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 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 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計算式:8月+5月=1年1月),暨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毀棄損壞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2日 111年11月7日 112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新竹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6696、16697、16698號、112年度偵字第459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3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6號 (尚未執行) 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19

SCDM-113-聲-1217-20241219-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秀麗 訴 訟 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林嘉凱 兼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被 告 卓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集團內擔任面交 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間佯 稱其為高雄○○○○○○○○○人員及佯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等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後,稱原告遭盜用身分開設銀 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將現有之銀行資金提出並送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俟公證辦理完成後即會將款項匯入 原告之帳戶云云,並佯稱將會有專員出示公文後向原告收取 現金至臺中辦理公證,致原告誤信為真,乙○○嗣於112年7月 31日10時30分許假冒法官事務員身分,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文書及收據,親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大寮區 前庄路之住家詐騙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現金,原告因此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乙○○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目的之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乙○○係94年10月間生, 為上開行為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丙○○、甲○○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就110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認諾,只是金額太高,沒錢賠 償,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 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 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 ,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 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 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 ,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 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 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按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 ,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見原訴卷第29至30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乙○○為94年10月間生,其於實施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7歲,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 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 力,而丙○○、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 ),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11

KSDV-113-原訴-2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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