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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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恒宇可輕易透過其他方式以通 訊軟體與楊育典、羅宇辰及「沉默」楊竣茗等人聯繫,而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由繼續羈押被告,卻毫不考慮被告於原 審已供出上游,渠等沒有對被告挾怨報復已屬可貴,怎可能 於被告具保停押後與被告聯絡並繼續共同犯罪,此等推論嚴 重違反經驗法則。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配合調查,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無法 於原審達成和解,實因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押以籌措金錢 賠償被害人皆遭原審駁回,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是被 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再本案可以 其他替代手段限制被告自由亦以達到控制被告行動之目的, 則基於比例原則,應允許被告具保停押,使被告儘快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對本案之被告及財物受損之被害人才是雙赢之 作法,被告現無法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刑度上亦無法 獲得減免,請考量上情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行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羈押 在案。  ㈡被告雖稱原羈押裁定以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等人聯繫,卻毫不考慮被告於原審已供出上游云云。惟被告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間,為警查獲多次依詐 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並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卷第59~62頁),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被告前於112年10月26 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 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月22日開始偵查,並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而被告為警查獲、檢察官偵查後之11 3年1月31日、2月5日、3月28日、4月12日,仍分別依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後仍有反 覆實行詐欺犯行之事實。又被告曾從事多次詐欺犯行,且被 告亦曾表示係因急迫需要錢而為之,復參以被告曾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賢」之指示擔任收款車手,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卷 第60頁)。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足 見有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即可登入帳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是被告縱有供出本案上游,仍無從排除其因經濟 困難而再行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性 ,無解於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被告仍執前詞任意 爭執,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稱其於偵、審始終配合調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考量,尚難以 此即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基於比 例原則應允許其具保停押,使被告儘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賺錢賠償被害人云云,惟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上開所請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 而,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4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仕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薪資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 00元(自113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25,000元)受僱於應召站之 經營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 」(或「大尾巴兔」)之成年男子,而與暱稱「大尾巴雞」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負責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應召站之現場 管理者及帳房,該應召站隨即於「傑克論壇」、通訊軟體LI NE上散布内容為「一起洗澡、奶推、無套吹、舔蛋、戴套做 舔包、按摩、愛愛」等從事性交易訊息,招攬吸引不特定男 客前來上開應召站以每次性交易2,500元至2,900元之代價, 與應召站內之泰國籍、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按俗稱「全套 」)。嗣警方經網路巡邏探悉上情,乃於113年8月8日16時3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樓梯間查獲甫自前揭應 召站步出之乙○○,並當場自乙○○身上扣得欲交回暱稱「大尾 巴雞」之當日應召站所得9,000元及乙○○所有供其與該應召 站經營者「大尾巴雞」連絡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復於同日17時31分,帶同乙○○在上址應召站206號房(按該 房承租人華鴻鳴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當 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ERTYASO ARANYA(暱稱「Apple」)與男 客陳耕煌甫以代價2,500元完成性交易;在208號房(按該房 承租人陳昱瑳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查獲印 尼籍女子WELIM(暱稱「熙慈」)正與男客賴俊賢以代價2,40 0元為性交易,再分別在207號房(按該房承租人黃泰閔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0號房(按該房承租人 陳建志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1號房(按 該房承租人劉軒豪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 分別查獲等待男客上門為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KHIDCHOB WMI DA(暱稱「ANN」)、LAUTEE AWITRA(暱稱「EVE」)及PIANP OT WARARAT等人,並扣得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監視器鏡頭2只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LE RTYASO ARANYA、KHIDCHOB WANIDA、WELINA、LAUTRE AWITR A、PIANPOT WARARAT、證人即男客陳耕煌、賴俊賢、證人林 建成(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代管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36頁、第37頁至41頁、第43頁 至48頁、第49頁至54頁、第55頁至58頁、59頁至65頁、第67 頁至72頁、第73頁至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 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 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 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 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色情經營業者 ,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8 日之期間內,負責前往上址應召站整理小姐性交易工作的房 間、補充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所為均係以經營「應召站 」之目的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 特定顧客性交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 ,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或「大尾巴兔」)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以 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而藉此牟利,嚴重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並考量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之情節,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犯罪所得僅由其代收,並非由其支配取得,酌以被告從事媒 介性交行為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 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所 產生之負面觀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導正其社會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經營者聯繫之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 告所收取性交易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既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收受、保管,迄員警查獲前亦尚未交付 上手,自屬被告持有、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雖陳稱:鏡頭部分 其中一個是我老闆的,另一個我不清楚(見偵字卷第23頁) ,然被告身為現場管理人,對於上址裝設之上開物品當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係自證人即男客陳耕皇所 查扣尚未給付性交易之對價,既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 文。是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其因本案受僱而獲得之薪資共計 401,000元(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12個月,每月薪 資23,000元,及113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每月薪 資25,000元;113年8月份薪資尚未領取),然考量其僅受僱 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 逕將其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此段期間被告均係生活於臺中地區,參照112年臺中 市民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472元(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所得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以上開標準作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而被告自112年3月起開始受僱,故均以每月15,472元為 其生活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逾越部分即137,976元(401,0 00元-15,472元X17個月=137,976元),核屬其因本案所獲取 之薪資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 性交易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         3 監視器鏡頭 2只 4 新臺幣壹仟元 2張 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5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42567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第17頁至18 頁)  3.被告乙○○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57號搜索票(第79頁至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83頁至89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一)】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91頁至97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000-000號    房)】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二)】   (4)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43頁至144頁、第159頁 )    (5)遭扣押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頁至149頁)   4.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第9 9頁至102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   【受執行人: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扣押物品:見物證(三)】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03頁至105頁)  (3)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64頁至167頁)   5.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現場照片(第149頁至154頁)  6.被告出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影像畫面(第155頁至158 頁) 7.206號房內示意圖(第161頁)    8.證人陳耕煌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8頁至169頁 )   9.證人LERTYASO ARANY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0 頁至172頁)    10.207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73頁至第179頁)  11.證人KHIDCHOB WANID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0頁 至第183頁) 12.208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85頁至第191頁)   13.證人WELINA與男客預約性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3頁 至第197頁) 14.210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99頁至第206頁)   15.證人LAUTRE AWITR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1頁) 16.211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207頁至第214頁) 17.證人PIANPOT WARARAT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9頁 至第210頁、第215頁)  18.被告乙○○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第217頁)    19.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9頁 至第223頁)    20.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7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5頁 至第231頁)      21.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8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3頁 至第237頁)   22.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9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9頁 至第243頁) 23.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0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5頁 至第249頁)      24.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1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51頁 至第255頁)        25.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59頁至第369頁)         26.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71頁)

2024-12-04

TCDM-113-訴-1551-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558、6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有上手在大陸未經查獲,可能協助被告逃亡國 外,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誤解:  ⒈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吿所從事之核心工作為收到贓款後, 將贓款買受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換取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上手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本案被吿雖對於詐欺等罪坦承有 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詐欺集團在招攬被吿配合洗錢為核心之 工作時,是向被吿陳稱所處理之資金是博奕營運而來。執此 觀之,被吿並未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劃甚明,僅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人,以被吿參與本件外圍共 犯之地位,本件詐欺集團根本不可協助被吿逃亡國外!  ⒉本件被告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 面實屬艱辛,導致被吿於一審判決前,仍無法繳回不法所得 ,而遭重判。倘被吿果真與本案上手有何關係,本案上手若 果真在乎被吿,豈可能讓被吿無法籌得相關之賠償費用,而 讓被吿遭到重判之理?顯見原裁定認為本案有上手在境外, 會幫助被吿逃亡境外之推論,顯然與實際有悖,再請鈞院詳 查。  ㈡被告家有老小,應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70歲老父,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本件並無經傳訊不到案情形 ,過去亦未有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之前例,益證被告顧及家 庭成員之生活,斷不可能自己一走了之。請鈞院斟酌被告之 經濟狀況,予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之 交保金額,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實則,被告向親友籌 措上開金額之交保金已非常不易,若被告能提出該金額而得 到交保,對於親友之善意不可能不顧,一定不可能有棄保逃 亡,而讓親友無端損失金錢之可能!  ㈢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⒈被告並未親自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吿係遭詐欺集團吸收 ,從事洗錢為核心之處理詐欺贓款行為,因聽信上手說相關 金流係從事博弈而來,因而放下戒心;且縱認被吿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吿並未親自接觸遭詐騙之被害人,本 未有深刻從事詐欺犯罪之立即感,因此對於自己相當期間從 事經手提款卡、金錢之行為喪失戒心,忽視了所經手之提款 卡或金錢,都是有潛在之被害人受害。直至本件查獲後,被 吿始非常震撼,已知過往之不法模式,會遭司法機關以詐欺 、洗錢等罪來大力偵辦,現被吿內心已十分畏懼,經歷此司 法程序,往後不可能再有相同之行為。  ⒉另被吿雖有多案涉嫌詐欺、洗錢等罪,然均是在本案遭查獲 前犯之,本案遭查獲後,就無新發生之相同之犯罪行為。因 此,被告應屬首次涉嫌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查獲。被告既然 向鈞院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詐欺不法犯行,則考量被告 確實無遭查獲後仍再犯之紀錄,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 未來到底被告會不會再犯,純屬未發生之推論可能性,在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遭查獲後,仍再犯之前例下,對於 被告未來是否會再犯一節,應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嚴認 定,未有具體再犯之事證下,實難認對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一節,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之確信,依上開說明 ,尚未通過裁定羈押之門檻,原裁定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誤會。  ⒊另雖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遭查獲偵辦後仍然再犯情形 ,但亦無法忽視有詐欺集團成員經歷一次司法偵審程序,就 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之可能。因此,站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下,請鈞院相信被告所言其已全心悔悟不會再犯之說法。  ㈣綜上,請考量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最重度之侵害 ,使用上本應審慎而為,才是法治國之基本運行原則。本件 被告遭查辦後,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犯行,因此原羈押理 由所認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認定基礎事實已然改變,應以 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屬合宜。是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有所不 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有 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 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 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 案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並提供好 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被告等語,可見被告面對 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有 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 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 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 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 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112年1 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有高 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 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 原審相關電子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在大陸地區,雖尚未查獲 ,但經法院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 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 ,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 集團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53至63頁),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遭查獲後未再涉犯同一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21日即遭羈押,自難再 行從事詐欺犯行,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 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 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 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 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 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 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 不應推諉經歷偵審程序前對自己涉入詐欺集團犯罪會造成何 影響,並不清楚。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 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查 獲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4人自偵 查起至法院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亦於原審羈押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被告另於113年1 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上訴期間會繳回犯罪所得,交保 金額可以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31頁) ,但於抗告意旨稱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 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等語,本院認犯罪所得20萬元與抗告意 旨所稱可提出交保金額之上限15萬元,差距5萬元,若籌得1 5至20萬元款項已如此艱辛,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用於繳回 不法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且在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財產扣案 之情況下,對⑴被告是否可能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充作 交保金?⑵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是否為逃避上訴審判或入監執行 ,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以供逃亡?仍存有疑慮。  ⒊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3-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558、6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有上手在大陸未經查獲,可能協助被告逃亡國 外,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誤解:  ⒈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吿所從事之核心工作為收到贓款後, 將贓款買受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換取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上手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本案被吿雖對於詐欺等罪坦承有 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詐欺集團在招攬被吿配合洗錢為核心之 工作時,是向被吿陳稱所處理之資金是博奕營運而來。執此 觀之,被吿並未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劃甚明,僅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人,以被吿參與本件外圍共 犯之地位,本件詐欺集團根本不可協助被吿逃亡國外!  ⒉本件被告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 面實屬艱辛,導致被吿於一審判決前,仍無法繳回不法所得 ,而遭重判。倘被吿果真與本案上手有何關係,本案上手若 果真在乎被吿,豈可能讓被吿無法籌得相關之賠償費用,而 讓被吿遭到重判之理?顯見原裁定認為本案有上手在境外, 會幫助被吿逃亡境外之推論,顯然與實際有悖,再請鈞院詳 查。  ㈡被告家有老小,應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70歲老父,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本件並無經傳訊不到案情形 ,過去亦未有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之前例,益證被告顧及家 庭成員之生活,斷不可能自己一走了之。請鈞院斟酌被告之 經濟狀況,予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之 交保金額,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實則,被告向親友籌 措上開金額之交保金已非常不易,若被告能提出該金額而得 到交保,對於親友之善意不可能不顧,一定不可能有棄保逃 亡,而讓親友無端損失金錢之可能!  ㈢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⒈被告並未親自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吿係遭詐欺集團吸收 ,從事洗錢為核心之處理詐欺贓款行為,因聽信上手說相關 金流係從事博弈而來,因而放下戒心;且縱認被吿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吿並未親自接觸遭詐騙之被害人,本 未有深刻從事詐欺犯罪之立即感,因此對於自己相當期間從 事經手提款卡、金錢之行為喪失戒心,忽視了所經手之提款 卡或金錢,都是有潛在之被害人受害。直至本件查獲後,被 吿始非常震撼,已知過往之不法模式,會遭司法機關以詐欺 、洗錢等罪來大力偵辦,現被吿內心已十分畏懼,經歷此司 法程序,往後不可能再有相同之行為。  ⒉另被吿雖有多案涉嫌詐欺、洗錢等罪,然均是在本案遭查獲 前犯之,本案遭查獲後,就無新發生之相同之犯罪行為。因 此,被告應屬首次涉嫌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查獲。被告既然 向鈞院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詐欺不法犯行,則考量被告 確實無遭查獲後仍再犯之紀錄,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 未來到底被告會不會再犯,純屬未發生之推論可能性,在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遭查獲後,仍再犯之前例下,對於 被告未來是否會再犯一節,應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嚴認 定,未有具體再犯之事證下,實難認對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一節,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之確信,依上開說明 ,尚未通過裁定羈押之門檻,原裁定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誤會。  ⒊另雖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遭查獲偵辦後仍然再犯情形 ,但亦無法忽視有詐欺集團成員經歷一次司法偵審程序,就 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之可能。因此,站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下,請鈞院相信被告所言其已全心悔悟不會再犯之說法。  ㈣綜上,請考量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最重度之侵害 ,使用上本應審慎而為,才是法治國之基本運行原則。本件 被告遭查辦後,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犯行,因此原羈押理 由所認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認定基礎事實已然改變,應以 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屬合宜。是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有所不 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有 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 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 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 案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並提供好 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被告等語,可見被告面對 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有 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 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 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 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 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112年1 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有高 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 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 原審相關電子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在大陸地區,雖尚未查獲 ,但經法院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 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 ,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 集團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53至63頁),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遭查獲後未再涉犯同一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21日即遭羈押,自難再 行從事詐欺犯行,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 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 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 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 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 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 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 不應推諉經歷偵審程序前對自己涉入詐欺集團犯罪會造成何 影響,並不清楚。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 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查 獲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4人自偵 查起至法院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亦於原審羈押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被告另於113年1 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上訴期間會繳回犯罪所得,交保 金額可以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31頁) ,但於抗告意旨稱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 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等語,本院認犯罪所得20萬元與抗告意 旨所稱可提出交保金額之上限15萬元,差距5萬元,若籌得1 5至20萬元款項已如此艱辛,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用於繳回 不法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且在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財產扣案 之情況下,對⑴被告是否可能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充作 交保金?⑵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是否為逃避上訴審判或入監執行 ,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以供逃亡?仍存有疑慮。  ⒊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558、6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有上手在大陸未經查獲,可能協助被告逃亡國 外,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誤解:  ⒈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吿所從事之核心工作為收到贓款後, 將贓款買受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換取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上手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本案被吿雖對於詐欺等罪坦承有 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詐欺集團在招攬被吿配合洗錢為核心之 工作時,是向被吿陳稱所處理之資金是博奕營運而來。執此 觀之,被吿並未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劃甚明,僅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人,以被吿參與本件外圍共 犯之地位,本件詐欺集團根本不可協助被吿逃亡國外!  ⒉本件被告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 面實屬艱辛,導致被吿於一審判決前,仍無法繳回不法所得 ,而遭重判。倘被吿果真與本案上手有何關係,本案上手若 果真在乎被吿,豈可能讓被吿無法籌得相關之賠償費用,而 讓被吿遭到重判之理?顯見原裁定認為本案有上手在境外, 會幫助被吿逃亡境外之推論,顯然與實際有悖,再請鈞院詳 查。  ㈡被告家有老小,應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70歲老父,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本件並無經傳訊不到案情形 ,過去亦未有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之前例,益證被告顧及家 庭成員之生活,斷不可能自己一走了之。請鈞院斟酌被告之 經濟狀況,予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之 交保金額,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實則,被告向親友籌 措上開金額之交保金已非常不易,若被告能提出該金額而得 到交保,對於親友之善意不可能不顧,一定不可能有棄保逃 亡,而讓親友無端損失金錢之可能!  ㈢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⒈被告並未親自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吿係遭詐欺集團吸收 ,從事洗錢為核心之處理詐欺贓款行為,因聽信上手說相關 金流係從事博弈而來,因而放下戒心;且縱認被吿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吿並未親自接觸遭詐騙之被害人,本 未有深刻從事詐欺犯罪之立即感,因此對於自己相當期間從 事經手提款卡、金錢之行為喪失戒心,忽視了所經手之提款 卡或金錢,都是有潛在之被害人受害。直至本件查獲後,被 吿始非常震撼,已知過往之不法模式,會遭司法機關以詐欺 、洗錢等罪來大力偵辦,現被吿內心已十分畏懼,經歷此司 法程序,往後不可能再有相同之行為。  ⒉另被吿雖有多案涉嫌詐欺、洗錢等罪,然均是在本案遭查獲 前犯之,本案遭查獲後,就無新發生之相同之犯罪行為。因 此,被告應屬首次涉嫌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查獲。被告既然 向鈞院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詐欺不法犯行,則考量被告 確實無遭查獲後仍再犯之紀錄,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 未來到底被告會不會再犯,純屬未發生之推論可能性,在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遭查獲後,仍再犯之前例下,對於 被告未來是否會再犯一節,應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嚴認 定,未有具體再犯之事證下,實難認對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一節,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之確信,依上開說明 ,尚未通過裁定羈押之門檻,原裁定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誤會。  ⒊另雖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遭查獲偵辦後仍然再犯情形 ,但亦無法忽視有詐欺集團成員經歷一次司法偵審程序,就 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之可能。因此,站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下,請鈞院相信被告所言其已全心悔悟不會再犯之說法。  ㈣綜上,請考量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最重度之侵害 ,使用上本應審慎而為,才是法治國之基本運行原則。本件 被告遭查辦後,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犯行,因此原羈押理 由所認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認定基礎事實已然改變,應以 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屬合宜。是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有所不 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有 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 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 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 案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並提供好 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被告等語,可見被告面對 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有 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 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 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 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 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112年1 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有高 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 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 原審相關電子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在大陸地區,雖尚未查獲 ,但經法院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 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 ,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 集團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53至63頁),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遭查獲後未再涉犯同一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21日即遭羈押,自難再 行從事詐欺犯行,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 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 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 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 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 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 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 不應推諉經歷偵審程序前對自己涉入詐欺集團犯罪會造成何 影響,並不清楚。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 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查 獲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4人自偵 查起至法院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亦於原審羈押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被告另於113年1 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上訴期間會繳回犯罪所得,交保 金額可以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31頁) ,但於抗告意旨稱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 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等語,本院認犯罪所得20萬元與抗告意 旨所稱可提出交保金額之上限15萬元,差距5萬元,若籌得1 5至20萬元款項已如此艱辛,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用於繳回 不法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且在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財產扣案 之情況下,對⑴被告是否可能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充作 交保金?⑵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是否為逃避上訴審判或入監執行 ,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以供逃亡?仍存有疑慮。  ⒊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1-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09年11月 底某日起」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 、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 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 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被告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 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行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 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自承於113年9月初做到遭查獲時,已經賺了6、7天,每 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是估算其犯罪所得 為14,400元(計算式:2,400x6=14,400),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葉承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 國109年11月底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受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擔任俗稱「馬夫」 之司機工作後,由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人就性交易之時間、地 點、對價達成協議後,以LINE訊息通知葉承忠,再由葉承忠 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小姐前往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性交易所得 對價再由葉承忠、應召小姐、應召站予以朋分,以此方式而 營利,嗣葉承忠於113年9月2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虹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賓 館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並循線 於○○賓館前查獲葉承忠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虹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 警方報告表、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 聯及通訊紀錄紀錄表、LINE通話訊息翻拍照片、網路截圖畫 面、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2024-10-28

TPDM-113-簡-3756-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婷僅為掮客角色,單純介紹朋友賺 外快,並代替同案被告吳澤鑫轉交報酬予同案被告孫承紘, 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報酬之核心角色;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依照同案被告陳泳妍之說詞應訊, 被告已坦承犯行,所供情節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出入,且本 件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共犯,尚有疑慮,被告並無與其 他共犯勾串之虞;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無仰賴犯罪賺 取收入之必要,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本案爰聲請撤銷羈押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其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件等節,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所稱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該處分已於113年9月 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見聲卷第5頁) ,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證人黃俊雄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承紘、吳澤鑫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聽從同案被告吳澤鑫之指示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已展現其主觀上有掩飾犯罪跡證之傾向,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又自承同案被告孫承紘每次擔任車手取款,被告均 可獲得每次新臺幣2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被告曾2、3次面交 車手報酬給孫承紘,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介紹同案被告孫承紘 從事車手工作,更有藉此持續牟利之意圖;佐以同案被告孫 承紘曾於同日內向4名被害人取款、被告自承尚有介紹其他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人不只一人, 尚有1名「白牌車司機」未經檢警查獲者,並持續藉由同案 被告孫承紘擔任車手獲利,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且根據 同案被告吳澤鑫、賴柏勳、賴俊承、林政鴻之供述、證人陳 苡緁之證述及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本案尚有其他潛在共犯未 經查獲,是以若不予羈押被告,尚難防止被告與潛在共犯勾 串,並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前揭勾串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及再犯之風險,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完全阻斷,又本案甫經起訴,就被告承認犯罪之真意、共犯 分工情節,均有於後續審理及證據調查程序加以確認釐清之 必要,經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 比例原則,依本案審理進度,自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參以本案詐欺組 織尚有其它共犯未查獲,業如前述,尚存有以接見、通信或 收受物件之方式,與其它未查獲共犯、證人,或藉在外之人 與其他羈押共犯溝通本案情節進行勾串行為之可能性,故同 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雖稱其具正當職業及收入,無再犯之虞,然依聲請意 旨所述被告自107年起任現職護理師之職業,可見被告涉犯 本案時,本即具與現在相同之工作能力,卻未因此改變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意願,故縱使其所稱為真,亦無從解免前揭再 犯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收受物件,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 押及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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