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張巧玲
相 對 人 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
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25日提
出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
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8萬
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
第15035號支付命令確定。異議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4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13
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
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為他案即111年
度司執字第11889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可獲分配之款項,爰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最終獲分配受領17萬8,609元(含執行費用3,044
元),就不足部分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債
權憑證。異議人取得上開分配款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結案,惟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未查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併
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及分配完畢,並已由本院發給異議
人債權憑證,異議人已無標的物可再追加強制執行之可能,
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亦已確定,異議人已無法再
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逕以異議人迄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尚有於
系爭假扣押事件中追加執行標的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可能繼續發生,訴訟難謂已終結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裁定准許通知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所謂「
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
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因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反之,
如已執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已無繼續執行之可能,供
擔保人無從再依該執行程序追加執行標的,即難謂受擔保利
益人仍可能受有損害而無法確定損害額,自應准許供擔保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38萬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由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5號
支付命令(嗣於112年9月11日確定);異議人於112年8月31
日以其業經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
,而相對人之財產已由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邱玉姐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12年9
月22日上午分配,依該執行事件中之分配表所示,相對人將
可獲發還205萬3,791元,異議人因尚未取得上開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未能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
聲請供擔保准許於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205萬3,7
91元分配發還款於38萬5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
12年8月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3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於38萬500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異議人提出13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7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併
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可獲分配之款項,異議人另執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一併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6月7日實行分配,異議人獲分配17萬8,609元(含執行費
用3,044元),經異議人領取完畢,異議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另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債權憑證;異議
人於113年7月10日具狀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系爭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假扣押
事件及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僅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本件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
請假扣押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之發還款205萬3
,791元,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實施假扣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將上開205萬3
,791元款項中異議人可獲分配之17萬8,609元(含執行費用3
,044元)撥款分配予異議人,及將剩餘款項撥款分配予其他
參與分配之相對人債權人,均經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受領完
畢,並就不足清償額部分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債
權憑證予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執行程序終結,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假扣押事
件查封標的為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分配之款項,
且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者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
議人雖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可獲分配之款項
業經分配完畢,相對人若有因執行受有損害之情,自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日起,即可確定不再繼續發生,其
損害範圍已屬可得確定,而得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且異議人
前所執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異議人無法再持之
就相對人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不致繼續受損害,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確已終結。從而
,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迄未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且假扣押擔保之本案債權尚未全部受清償,假
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中再
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可能繼續發生而無法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
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
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DV-113-事聲-4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