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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建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昭諄 許憶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8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1年6月更名前為伊媚兒國際有限公 司)委託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3日1時1分至同 時33分,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7頻道momo購物 1台刊播「越南進口XL巨無霸鹽焗帶皮腰果」之食品廣告( 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食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 悉該廣告內容,移由原告營業登記地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被告審認系爭食品廣告表述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及 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 月23日府衛食管字第113010379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3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 1300183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食品廣告係momo購物1台之託播內容,為電視台現場直播 ,廣告內容均為主持人現場口述,原告對主持人之個人行為 ,根本無法干預及阻止。  ㈡依原告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簽 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 保證就其所提供之資料、文件或圖檔,確實擁有合法之權利 ,亦無妨害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之情事…」、第6條第1項: 「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商品及相關內 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布之法令規章 …」、第13條第2項:「甲方保證所提供予乙方代為上刊之商 品組合…」,依上開契約內容,前提是甲方(即原告)提供 ,但原告並無提供任何有違食品法規之資料或文件給電視台 。  ㈢綜上,系爭食品廣告之刊播內容均由電視台提供,與原告並 無關聯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食品廣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刊播內容,其內容確有涉及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情形,其宣稱使用之詞 句,綜合廣告整體觀察,已足認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 之規定: ⒈經查,系爭食品廣告係以電視播送節目內容,主持人於節目 中以言論或表現,呈現系爭食品廣告之品牌、商品、效用、 使用方式、價格,並輔以手舉牌形式呈現,由電視鏡頭近距 離拍攝,消費者可清楚看見,且聽聞其解說內容,亦屬系爭 食品廣告之一部分,依該廣告內容觀之,其使人作有對於疾 病特定生理功能有醫療效能、誇大易生誤解之聯想,並對該 產品之相關療效宣傳,有受影視媒體強大暗示效果之誘引, 對節目所宣傳之商品、效用等產生好感,並進行後續交易, 為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核屬廣告範疇無訛。 ⒉綜合考量系爭食品廣告整體之龐大錯誤醫療資訊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內容可能對消費者產生之錯誤認知與危險等情,被告 機關於113年4月23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安法違法廣告 規定,依食安法第28條第1、2頂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60 萬元要無不法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僅係委託電視台刊播系爭食品廣告,現場主持人 要如何陳述,原告沒有主導權之情,惟查:  ⒈按衛福部l00年3月l0日消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98年l1月16 日衛署食字第0980033496號函,可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 原則,食安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處罰,係以違規行為人為 處分之對象,故廣告之責任歸屬,應就事實予以認定。實際 委託刊播廣告而違反食安法規定者,自應負責。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l12年l1月29日來文移請被告機關 查處系爭食品廣告及所附資料除側錄光碟外,尚包括l12年9 月27日富邦媒體公司回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電子信件,該 電子信件明載系爭食品廣告,係原告「託播」;復依原告與 富邦媒體公司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對於廣告內容負有審查義務、有違反法令者自 負法律責任。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陳述意見書時亦陳明,爾後廣告錄製時 將予主持人溝通、協調播出畫面等,以及供應商合作契約書 所定之審查義務,原告對於提供系爭食品廣告之商(食)品及 相關資料予系爭食品廣告之「主持人」,負有同意權或監督 主持人依據本件商品即興發揮廣告內容,因此原告自應對該 主持人所為本件系爭食品廣告負責。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 能為其免責之認定。  ㈢原告既欲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即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廣告 自主管理之義務、原處分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並依行政罰 法第18條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⒉依據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自97年間設立公司之營業項目 即有食品什貨等批發貿易業,後續並與電視媒體刊播業者合 作,其刊播之通路影響範圍遍及全國各地,廣告內容所傳達 資訊恐使一般民眾因該錯誤醫療宣稱導致陷於錯誤,進而影 響生命、身體健康,一次廣告即可能造成民眾產生錯誤觀念 、又延遲就醫錯失最佳療復期間。原告身為食品業者理應熟 稔前揭系爭產品之相關食品法規,並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 廣告自主管理之義務,況原告亦自承於l07年刊播食品廣告 曾遭裁處,本即應熟稔食安法第28條等法令,以確保其食品 廣告不違法。  ⒊有關本件原告同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頂、第2項規定之行 為而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被告於客觀事 證已足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輕重程度、主觀上 已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定 罰鍰額較高之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即違反同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者),處以該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即60萬元,此乃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係於法定範圍內,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且亦難認被告所為裁量有何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 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  ㈣據上論述,原告起訴稱系爭食品廣告因宣揚一般衛教資訊而 受罰云云,均為虛妄;其指摘系爭認定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云云,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19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31頁)、原告變更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35至40頁)、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89至90頁)、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10 7至112頁)、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截圖(本院卷第11 6至118頁)、系爭食品廣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 述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食安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 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 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 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 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又食安法主管機關衛福部為維護 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有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下稱食品廣告認定準則),該準則第3條:「本法第28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 ,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 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 、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 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 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 在此限。」第5條:「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 或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 、涉及中藥材效能。」此屬衛福部依法律授權訂頒的法規命 令,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無違母法的授權,自得予 以適用。準此,就食品廣告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 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 合判斷,如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 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或客觀上有使消費者認知 食用該食品後,得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 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得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或涉及中藥材效能者,當已足認定其廣告內容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與醫療效能,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  ㈢原告以系爭食品廣告為誇張、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 主觀責任條件,應依行政法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食安法 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 告依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3日1時1分至33分許,遭查獲在新台 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7頻道MOMO購物台) 刊播系爭 食品廣告,其內容如附表一所載(本院卷第31頁),揆諸系 爭食品廣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已涉及腰果成份醫療效能表 述,諸如預防、改善或減輕如消化、代謝、治療高血壓、骨 質疏鬆症、心血管疾病、自律神經失調、失眠症狀、排便不 順及頭暈等症狀,部分並涉及誇張、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及 生理之功能。再者,綜合系爭食品廣告前揭整體內容,已涉 誇張、易生誤解之表述,並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食用系 爭食品後將產生可以預防及改善疾病之整體印象及效果,進 而引起購買慾望,參諸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4條、第5條規定 ,自屬誇張、易生誤解及宣稱醫療效能之廣告,原告委託刊 播系爭食品廣告之行為,當已構成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為酌然。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係由電視台現場直播,原告無法干 預及阻止,此為主持人之自身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而 ,本院審究原告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供應商 合作契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第3條第3項「 甲方(即原告)保證就其所提供之資料、文件或圖檔,確實 擁有合法之權利,亦無妨害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之情事……」 、第6條第1項「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 商品及相關內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 布之法令規章,並擔負任何偽造不實之責任……」、第13條第 2項「甲方保證所提供予乙方代為上刊之商品組合、樣品、 周邊附件、相關文件、圖檔、軟體、數位化商品,均確實為 甲方合法取得之真品且擁有行銷播送之權利,委刊之所有廣 告內容均符合法令規定且視同經甲方審核同意……」、第5項 「甲方委託乙方刊播之廣告包括電視廣告、型錄、網站、DM 等,除非事前經過乙方書面同意,否則甲方不得以宣稱委刊 商為第三人之卸責方式將責任轉嫁予第三人,並應於廣告違 規時按期繳納罰鍰。……」等語,依其契約內容,原告對於其 委託刊播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真實 、完整且不具誤導性,原告對其廣告內容刊播前亦應負有審 查義務,以確保相關資訊符合事實及法規,並不因系爭食品 廣告為進行現場直播而有不同。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 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 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 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 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 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 任(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準此,原告對於其委託刊播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既 負有真實性、合規範性之審查義務,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善盡此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縱 令系爭食品廣告係以現場直播之形式播放,原告就其所委播 使用之人員有為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違章行為之故意 、過失,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原告以前詞主張其 非行為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綜觀系爭食品廣告整體內容,除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 外,已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食用系爭食品後將產生可以 預防及改善疾病之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已 屬宣稱醫療效能之廣告,則被告審認上情,認定已構成食安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法 定最低罰鍰60萬元,自於法有據。且本件已屬法定最低罰額 ,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 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一: 附表二: 查獲時間段 廣告詞句 認定基準之違規態樣 02:40主持人口述 吃堅果好油代壞油,所以如果你有一些高血壓、慢性病,醫生也好,護理師也好,都會告訴你說吃堅果… 涉及療效 03:14畫面 腰果中的鈣、鎂、銅能固骨本、防骨鬆…以形補形…腰果因其果成腎形而得名 涉及中藥材效能 預防疾病 防骨鬆-改善骨質疏鬆 04:01主持人口述 腎臟為什麼會酸會澀,因為我們過度操勞,它要代謝一些水分,需要做到一些排毒的作用,所以腰果要吃什麼?帶皮的… 涉及誇張 04:50畫面 富含Omega-3不飽和脂肪酸,亞油酸含量達67.4%,代謝體內壞油,讓你遠離三高和心血管疾病…能讓好油代謝體內囤積的壞油,讓你管路暢通遠離三高和可怕的心血管疾病… 涉及療效 15:00主持人口述 鎂是什麼?現代人都有一個毛病…痠痛也好,醫生都跟你說你自律神經失調,什麼叫自律神經失調?鎂就是不夠… 涉及療效 15:16畫面食用後好壞對照 失眠vs睡得好…嗯嗯不順vs好順暢…容易累vs好精神…行動卡卡vs行動敏捷…牙齒不好vs好健康…易頭暈vs好氣色…情緒起伏vs好氣色… 失眠-涉及療效 頭暈-涉及療效 誇張、易生誤解: 累-生理功能: 行動卡卡-涉及生理功能 牙齒不好-涉及五官臟器 17:05主持人口述 腎臟不好的人一定要吃腰果,以形補形… 涉及療效 17:45畫面 腰果中的不飽和脂肪酸,讓你揮別「小心肝」…能幫助好油代壞油… 涉及生理功能

2025-03-28

TPTA-113-地訴-21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江威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5時27分許,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接近竹林路91巷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提出3次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 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 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已長 途行駛約40分鐘,因肩頸突然感到刺痛,才下意識做出伸展 動作,致雙手短暫離開機車握把,惟伊當時慢速騎行,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伊現擔任才藝教師,每日需至2、3間 處所教學,系爭機車為上班必要之交通工具,請鈞院念在伊 為初犯,能從輕量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 駕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 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所謂「以『危險方式』 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 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 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 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 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 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 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舉發單位函文略以,系爭機車行經案址以放開雙手 方式駕車,使機車以此狀態行進於道路,期間原告喪失操控 車輛之能力,在面臨道路瞬息萬變之狀況時,毫無採取有效 且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又原告放開雙手使機車行進之際, 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右偏行,且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 人孔蓋,稍有不慎,極易自摔或與他人撞擊,抑或他人未求 緊急閃避而自摔,使道路使用環境陷於危險,提升肇事風險 ,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0l至00:00 :02時,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上;於影片時間00:00:0 2至00:00:08時,原告在行駛途中突以放開雙手方式駕車 ,與檢舉人之安全距離並不長,且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 右偏行,又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孔蓋,若此時駕駛失控, 將造成檢舉人未有足夠反應剎停距離而撞擊原告,因此原告 之行為,對檢舉人而言,確實是一個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 通狀況,故其行為除顯有妨害四周汽機車行車安全,倘四周 駕駛應變不及撞擊旨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車輛或人 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時、該路段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 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 狀態,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被告據此另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㈤原告固以「當日肩頸、手臂痠痛…肩頸驟然感到一陣刺痛,下 意識伸展肩頸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就其所稱肩頸、手臂 痠痛等節,僅為其空言主張及臆測,並無提出相關客觀事證 相佐,自難憑採,無從遽認其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 避難事由而須採取不得已之駕駛行為情況發生,亦無從認定 其有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 ㈥況縱令原告所陳此節非虛,然依前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所 示,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前,顯有相當充裕時間及 右邊路段可供其及時採取靠邊停車休息等適法方式為之,乃 原告捨此不為,卻仍繼續行駛至以雙手放開方式之危險駕駛 行為而為違規,自亦無從逕據原告此等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㈦原告另以裁罰過重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被告所為之處分 乃依法行之,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 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 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 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 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 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 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㈨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 項之舉發要件。  ⒈經查,本院檢視舉發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均 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又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關 於舉發影片之時間資訊等節,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於114年1月23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53477號函覆 確認本件原始檢舉影像並無時間顯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 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9月28日 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⒉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 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 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 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 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 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僅以檢舉人於檢 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 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 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原告雖未論及此,惟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 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 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12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劉晏齊 被 告 王全華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金貴所有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 月2日15時50分許,由訴外人張榮純駕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南路、仁愛路1段口,遭被告所駕駛之AAT-2257號車, 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致使系爭車 輛受損,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 臺幣12萬8928元(工資2萬160元、零件8萬1539元、烤漆2萬7 22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萬892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予折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被告車之車損主張訴訟 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8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12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9頁第8行,但本院認為 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被告之辯稱顯然只限制原告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己則無限制,顯不可採);退萬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0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 12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2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31號 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9頁 ),補正函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8頁) ,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經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后 ),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0行、被告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被告既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89頁),依附件函所示之計算,其於收受本院如附件闡明之日,已與原諭知之日期(113年12月6日)不及補正,自應認為其補正期限可予以延長,即其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即114年12月12日前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9頁第8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被告之辯稱顯然只限制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己則無限制,顯不可採);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始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09頁)、114年3月13日當庭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162至160頁)與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168至174頁)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不應審酌。原告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㈤被告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58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 12月12日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 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 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被 告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 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㈤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系爭車輛駕駛具行經多車道的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被告駕車具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45頁),再本院勘驗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調閱事故地點現場錄影光碟內容:   車號000-0000(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車號000-0000(被告車)   00:03被告車出現於畫面,駛於圓環內側第一車道   00:04被告車於圓環內側第一車道駛入第二車道   00:06被告車停止於圓環內側第二車道   00:10被告車於圓環內側第二車道,車輪開始向右   00:12被告車於圓環內側第二車道,車輪開始向右,起駛   00:14被告車車輪轉右起駛入第三車道,行進於系爭車輛前       方。系爭車輛駛於圓環第三車道,被告車於系爭車輛       前方,系爭車輛向右偏行   00:15系爭車輛持續右偏行進入圓環第四車道被告車橫越第      三車道,被告車車頭於系爭車輛左後側   00:16系爭車輛駛於圓環第四車道被告車輛橫越第三車道進       入第四車道,被告右前車頭持續靠近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   00:17被告車加速前進撞系爭車輛左後輪處,被告車輛震動      停止。   綜上可知,雖然系爭車輛駕駛行經多車道圓環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但是,被告駕車短時間持續橫越車道,其於短短10餘秒內,如此橫越道路之行為,顯已喪失路權,則系爭車輛之駕駛可否預期被告此種橫穿道路之行為,不能無疑;加以,其尚加速衝撞系爭車輛導致車身震動,顯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規則,導致本件碰撞發生,且審酌被告違規之情節甚為嚴重,應予嚴重非難,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認被告應負擔90%責任,系爭車輛駕駛負擔10%責任。則被告駕車具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 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 ,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足可信為真實,本院已對被告如上闡明(如附件所示),被告 既未對原告之修復費用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 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予以審認。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 用為工資2萬160元、零件8萬1539元、烤漆2萬7229元(本院 卷第31至3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8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8154元(計算式:8萬1539元×1/10=81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萬5 543元(計算式:2萬160元+8154元+2萬7229元=5萬5543元) 。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爭 車輛駕駛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萬9989元(計 算式:5萬5543元×90%=4萬9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被告抗辯被告車車損請求訴訟上抵銷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是蘇金貴,而被告車車損是 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張榮純(下簡稱張榮純)所致,請求權 對象不同,不符合抵銷要件,請求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於 114年3月13日當庭始提出前開證據,依逾時提出之法理,本 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不應審酌,宜由被告另訴向 張榮純主張之。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9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件(本院卷第91至9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之保戶則有行經多車道之圓環 ,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卷第45頁),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 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 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 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 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7

TPEV-113-北簡-11431-20250327-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江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7頁),所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公司即反訴原 告公司(下稱反訴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羅子超之A、B段住 院,應給付醫療保險金7萬元,惟反訴原告公司主張反訴被 告對於訴外人羅子超之於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22日(下 稱A段住院)、111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16日(下稱B段住院 )等A、B段住院,已溢領醫療保險金1萬5000元,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反訴 被告應負返還責任。有鑑於本訴與反訴均為源於同一原因事 實所生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 亦可相互利用,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參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應相牽連,反訴原告公司提起反訴, 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夫即訴外人羅子超(下簡稱羅子超),為民國107年3 月入職華新麗華電線電纜公司新莊廠之品保工程師,並參加 該公司之員工團體保險(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羅子超 於110年11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胃癌,不幸於111年 6月16日因胃癌去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未給付之醫療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  ㈡又於溝通理賠過程中,被告理賠人員蔡小姐(原告不知確切大 名)於112年2月22日電話中稱原告已「溢領」,無視羅子超 於代筆遺囑中所示「本人之商業保險給付指定由配偶古錡沅 為單獨請領人」、「指定配偶古錡沅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內容,不願給付尚未請領之保險金,還威脅稱查詢原告於 被告公司有其他儲蓄險保單,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 前開溢領部分扣除,更遑論提供理賠計算明細等文件提供原 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配偶羅子超,前為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華新麗華公司)所屬員工。華新麗華公司以自己為要保 人、羅子超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團保,被證1),保險期間自111 年6月1日0時起至112年6月1日0時止,系爭團保之商品包含 「國泰人壽安保團體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被證2)。嗣羅子超因罹患胃癌合併骨轉移疾 病,分別於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22日(A段住院)、111 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16日(B段住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 院,仍不幸於111年6月16日身故(被證3)。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3日已給付身故保險金169萬7000元(與 本件爭議無關)、B段住院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7500元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萬5000元予原告(被證4)。原告再 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被證5),被 告公司因認原告已有溢領保險金之情事(如附表)。  ㈢縱使原告依本院113年12月28日函旨遵期補正其訴,所請仍無 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亦有明定。  ⒊經查,依系爭團保要保書及系爭附約第20條之約定(參被證1 、被證2),羅子超A、B段住院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 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均已指定以羅子超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 即原告與羅文滿為受益人,其受益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 ,應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 條規定,應由原告與羅文滿各得保險金之二分之一。此外, 上開保險金既已約定於被保險人羅子超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 定之受益人原告與羅文滿,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不得作 為羅子超之遺產。故原告雖提出所謂羅子超之代筆遺囑佐為 本件論據,然姑不論該代筆遺囑之真偽或內容為何,核與本 件爭執已無關聯,至為明確。  ⒋準此,參照附表所示案關理賠情形,被告公司依約就A、B段 住院應給付予原告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 險金,總計為4萬7500元,原告受領6萬2500元,當已溢領15 0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公司受有損 害,被告公司尚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至於 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上開保險金之義務,業已清償完畢 。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7萬元云云,顯屬 無由,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對於羅子超之A、B段住院溢領醫療保險金1萬5000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無能力且無從得知受領之保險金金額是否正確,無 從驗算。蓋因反訴原告提供之理賠給付明細並「無」給付金 額的詳細算式和受益比率,可供反訴被告對帳,反訴被告僅 可得知有一筆保險理賠金入帳。本反訴案件爭點之所在,係 因反訴原被告所持立場不同,對於理賠金額之數額有所爭論 ,反訴原告保險公司單方面認為有溢領情形。況反訴被告係 處於完全被動受領之地位,只能合理期待對造公司善盡其專 業之責,會正確無誤地負起保險契約之責。從而,反訴原告 能否請求保險金、請求理賠數額之多寡,全部資訊皆在保險 人之掌握中。  ㈡按保險事業為國家特許事業,對造公司有千萬保戶之信賴, 社會對其有高度之期許,為壽險業之楷模,為全臺最大的保 險公司,有其應負擔之CSR企業社會責任。然對造公司不思 檢討團險理賠部門工作之改進,並對其理賠部門錯誤之行為 負擔其業務過失之責,卻反而轉向要求完全處於弱勢消費者 之反訴被告承擔其業務過失並負擔利息與反訴訴訟費用,對 反訴被告非常不公!  ㈢綜上,特別是反訴原告公司請求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與反訴訴 訟費用,實難令人甘服,其必須為其理賠錯誤之行為付出代 價,特別是請求遲延利息與反訴訴訟費用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足徵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方得處分 該保險利益,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為要保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1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原告亦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第9行);退萬步言,被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 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18 日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28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保險小字第55 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3 頁),然迄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及本件原告為要保人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1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原告亦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第9行);退萬步言,被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 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18 日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從而,原告於1 14年2月28日書狀始提出之原證7至12,顯屬逾時提出,本院 不應審酌,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提出之被證7、8,亦屬逾時 提出,本院亦不應審酌,解釋上亦屬相同。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本院卷第69頁 ),原告亦對該情不爭執(新北卷第11頁),足見羅子超並非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法自無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此為法律所規定,自不得認該契約是定型化契約或為任何 反於該法律規定之主張云云,故依法原告不得請求系爭保險 金,自無庸審酌原告其餘之主張;加以,本院認為原告既已 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 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 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 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 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乙、反訴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 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亦有明定。第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系爭團保要保書及系爭附約第20條之約定(本院卷 第55至64頁),羅子超如附表之A、B段住院癌症住院醫療保 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均指定以羅子超身故時之法定 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與羅文滿為受益人,其受益順序及應得保 險金之比例,應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即依民法第1138 條、第1144條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與羅文滿各得保險金之二 分之一。此外,上開保險金既約定於被保險人羅子超死亡時 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反訴被告與羅文滿,依保險法第11 2條規定,不得作為羅子超之遺產。故反訴被告雖提出所謂 羅子超之代筆遺囑核與本件爭執已無關聯,至為明確。  ㈢反訴被告雖仍執詞如上辯稱云云,但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3日 已給付身故保險金169萬70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75 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萬5000元,共計175萬9500元予 原告,除有反訴原告理賠給付明細(本院卷第67頁)可憑, 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準此,反訴原告公司依約就A、B段 住院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 保險金,總計應為4萬7500元,則反訴被告受領6萬2500元, 當已溢領1萬5000元無疑,反訴被告受領該1萬5000元,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原告公司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 開溢領金額1萬5000元。反訴被告自不得於訴訟中以其訴訟 前不知保險金如何計算為由,拒絕返還已受領之金額,反訴 被告之辯解殊無可採。 四、綜上,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114年1月22日,本院第89至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雖原告與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 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保單號碼 住院區段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應給付對象/金額 已給付對象/金額 Z000000000 111/5/10-111/5/22A段住院共13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1500元×13日=19500元 小計32500元 原告16250元 尚未申領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日額1000元×13日=13000元 羅文滿16250元 111/5/23-111/6/16B段住院共25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1500元×25日=37500元 小計62500元 原告31250元 原告62500元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日額1000元×25日=25000元 羅文滿31250元 備註:原告主張金額7萬元之依據固屬不明,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A、B段住院,應受領之保險金總計僅為47500元(即A段住院16250+B段住院31250=47500),卻受領62500元,當已溢領15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之先夫即訴外人羅子超(下簡稱羅子超),為107年3月入 職華新麗華電線電纜公司新莊廠之品保工程師,並參加該公 司之員工團體保險(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羅子超於11 0年11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胃癌,不幸於111年6月1 6日因胃癌去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未給付之醫療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  ㈡又於溝通理賠過程中,被告理賠人員蔡小姐(原告不知確切大 名)於112年2月22日電話中稱原告已「溢領」,無視羅子超 於代筆遺囑中所示「本人之商業保險給付指定由配偶古錡沅 為單獨請領人」、「指定配偶古錡沅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內容,不願給付尚未請領之保險金,還威脅稱查詢原告於 被告公司有其他儲蓄險保單,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 前開溢領部分扣除,更遑論提供理賠計算明細等文件提供原 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此金額略 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代筆遺 囑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保險金債務 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 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 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聲請調閱羅子超之病歷與住院費用、❷提出羅子超之病歷(含 主訴),藉其既往症以證明其於x年前已有y症狀,且y症狀會 導致胃癌之結果、❸聲請鑑定其既往症與胃癌之因果關係、❹ 被告對原告主張:「…又於溝通理賠過程中,被告理賠人員 蔡小姐(原告不知確切大名)於112年2月22日電話中稱原告已 『溢領』,…」、「…還威脅稱查詢原告於被告公司有其他儲蓄 險保單,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前開溢領部分扣除, …」之事實,是否爭執?又被告已給付羅子超之繼承人若干 保險金,請提出各保險單之給付情事,並說明何以部分醫療 費用不給付原告保險金、❺如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 據資料〈如:訪查人員之訪查紀錄…〉,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此金額略估…) …」,原告既主張被告仍有保險金未付,其主張權利,自應 對之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未具體陳明被告應給付若干保險金 ,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似應駁 回原告之訴,但前開情形尚可補正,請原告❶自行核算前揭 保險金並更正其訴之聲明(訴之聲明必需具體、特定)、❷提 出羅子超之系爭醫療費用,並說明何以該費用被告應為給付 、❸前開給付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何條之規定、❹聲請調閱羅 子超之病歷與住院費用、❺聲請鑑定羅子超之既往症與胃癌 不具因果關係…等等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⑵承上,請原告注意小額訴訟之下列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適用)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又於溝通理賠過程中,被告理賠人 員蔡小姐(原告不知確切大名)於112年2月22日電話中稱原告 已『溢領』,…」、「…還威脅稱查詢原告於被告公司有其他儲 蓄險保單,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前開溢領部分扣除 ,…」,被告雖曾言「原告於被告公司有其他儲蓄險保單, 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前開溢領部分扣除」係被告合 法行使權利之結果,為何會認為被告威脅原告?請原告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更遑論提供理賠計算明細等文件提 供原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被告何以有提供理賠計算明 細等文件等義務?其法律效果為何?,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 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3-北保險小-55-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王又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駕駛AAZ-1070號 車,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口處,因設有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專用車道之過 失,撞損原告承保BQR-9005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内, 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4萬5252元(工資1萬73 32元、零件10萬916元、塗裝2萬7004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50%責任,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支付被保險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計7 萬2626元(計算式:14萬5252元×50%=7萬2626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6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駕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 駛在最右側車道前方直行,閃煞不及致被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系爭車輛駕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有過失 ,與有過失之比例50%,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兩造同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同意本件過失比例兩造各負擔 50%,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 之規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14萬5252元,扣除減輕 被告50%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7萬2626元。  ㈡系爭車輛駕駛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被告就所受損害部分為抵銷抗 辯抵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990元(被證2)。  2.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物被毁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系 爭車輛駕駛過失致被告騎乘之機車修復費用計1萬4800元損 害(被證3),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3.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因車禍致機車損壞,致被告改搭乘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費用共計1280元(被證4)。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前往就診,受有健 康權之損害(被證1),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11萬70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0 元+車輛修繕費用1萬4800元+交通費用1280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11萬7070元)。  ㈣綜上,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7萬2626元,與被告請求抵 銷後已無餘額(即被告主張應抵銷金額為11萬餘元),準此 ,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2月1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435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3頁) ,補正函114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迄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了已經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后),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 3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3頁第30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雖兩造未曾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附件函既已闡明114年3月3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兩造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㈤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等件,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觀系爭車輛及被告簽名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設有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 ,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右轉之轉彎用車道即(五)車道,系爭 車輛出路口之後右轉,而被告駕車於(五)車道直行,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40頁),輔以,被告警詢時陳述, 我直行往待轉區時未看到對方,對方突然向右轉,我來不及 做任何反應即與對方碰撞,碰撞當下我有向右閃避,當時路 口是黃燈準備轉紅燈,肇事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45公里(本 院卷第43頁)。以及系爭車輛駕駛警詢時陳述,我要準備右 轉我有打方向燈,確認後視鏡無來車,穿越道上無行人才轉 ,對方從我後方速度很快過來,我來不及反應即與對方碰撞 ,我的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當時路口是綠燈,過 路口前已經右切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車道,肇事時 車速不到每小時10公里(本院卷第44頁)。可知,肇事路段 為設有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系爭車輛進入轉彎車道 準備右轉,車速不到每小時10公里,車速緩慢符合常情,系 爭車輛駕駛綠燈駛出路口後準備右轉,而被告駕車同車道直 行,車速約每小時40至45公里,路口已經黃燈轉紅燈,又稱 未看到對方。可見,被告駕車未隨時注意前方車況,為了搶 黃燈因此車速過快,致其即使往右偏轉,仍無法避免車身碰 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依路線標誌行進,無法預期 右轉時被告車為搶黃燈衝出,認被告對本件碰撞事故應負擔 全部責任,系爭車輛駕駛無責任。  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應負擔50%責任云云,未見被告依期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抗辯不足以採信。故被告駕 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 屬有據。至於系爭研判表雖認系爭車輛駕駛在多車道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被告設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外側專用車道等情(本院卷第39頁),此僅為警 方初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本院自不受拘束,此觀該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欄之記載即明,併此敘明。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工資1萬733 2元、零件10萬916元、塗裝2萬7004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7頁),而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7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 21頁),則至111年12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萬54 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萬916元×0.369×(5/12)=1 萬551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0萬916元-1萬5516元=8萬54 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可請求12萬9736元(計算式: 1萬7332元+2萬7004元+8萬5400元=12萬9736元)。原告請求 7萬2626元,於該範圍內,予以准許。 五、被告以其損害為抵銷云云,如前述,本件被告駕車搶黃燈車 速過快撞損系爭車輛,應負擔全部責任,而系爭車輛駕駛無 過失,故被告抗辯以其損害額抵銷原告請求,即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262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5至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原 告之保戶則有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 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 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 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 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 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 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 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 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 否為必要費用、③被告應提出與系爭車禍有關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行車駕駛執照或汽車所有 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⑵系爭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或營 業損失或其他損害之證明文件,並應證明系爭車輛經維修廠 商維修若干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維修時聲請鑑定該維 修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7

TPEV-114-北小-435-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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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冠德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巧榛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陳璽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冠德領袖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管理委員會(原證3、原證4),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冠德領袖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及其管理經費收支細則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房 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200元及每車位(每輛)1000元之 管理費,如遲延給付時按週年10%收取遲延利息。是以,被 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 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部分)為351.9861平方公尺,換算坪 數約為106.48坪,並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3號、64號兩個 停車位(原證5)。據此,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萬3200 元(計算式:106坪×200元=2萬1200元;2停車位×1000元=20 00元;2萬1200元+2000元=2萬3200元),惟被告自112年12 月至113年12月止,累積欠繳共13個月之社區管理費,合計3 0萬1600元(計算式:2萬3200元×13個月=30萬1600元)(原 證6),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為維持社區生活品質,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上開社區住戶規約及其管理經費 收支細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管委會對被告是二等住戶待遇所以才遲繳,管委會對於4個住 戶有私家車有特例,反應很多次,都不處理。第二,我們家 隔壁曾經出租給一家公司,出入複雜才知道出租給外部公司 ,管委會都沒有告知所以抗議,認為不尊重被告權益,尤其 出入管理安全。第三,被告3年前曾經機車被竊,管委會最 後請責失人員賠償2萬元賠款,迄今都沒有給付,告知管委 會也置之不理。第四,上次協商已經表明願意還款,每個月 繳納半個月金額,但是管委會不同意。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9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3月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行,但本院認為兩 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99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 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3月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 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101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2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5頁), 然迄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因為原告提告我就開始還款,是 我太太處理,我太太那邊有證據。我們有補繳的話就會有收 據,每個月都有收據云云。惟查,本院既已如附件之闡明命 被告遵期提出清償之證據,然而被告未遵期而為,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及適時審判之權 利。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 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 之抗辯為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 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 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 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 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冠德領袖社區住戶規約影本 、管理經費收支細則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推選主任委員備查)影本、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正本、冠德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年度社區管理費繳費一覽 表為證,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已屬可信。被 告雖不否認前開管理費,但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管委會對我是二等住戶待遇,所以我才遲繳,管 委會對於4個住戶有私家車有特例,我們反應很多次,都不 處理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經多數決通過之區分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區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或提出管委會對於4個住 戶有私家車有特例係違反前揭區權人之多數決、或該管委會 有任何違反決議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其辯解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憑採。  ⒉被告再辯稱:我們家隔壁曾經出租給一家公司,出入複雜我 才知道出租給外部公司,管委會都沒有告知,所以我抗議, 認為不尊重我的權益,尤其出入管理安全云云。被告未能證 明該外部公司出入複雜、出租給外部公司係違反前揭區權人 之多數決、或該管委會有任何違反決議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 定…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其辯解僅係被告片面之 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我們家三年前曾經機車被竊,管委會最後請責 失人員願意賠償我們家2萬元的賠款,迄今都沒有給付,告 知管委會也置之不理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該賠償款項係訴 外人答應給予其賠償款,自屬被告與該他人之法律關係;且 該竊盜是否管委會應負擔責任,被告亦未舉證該事實,自屬 不可採。  ⒋被告末辯稱:上次協商已經表明願意還款,但是讓我每個月 繳納半個月金額,但是管委會不同意云云。該事由係被告自 身之問題,不能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義務與其協調如何還 款,被告之抗辯殊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冠德領袖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管理委員會(原證3、原證4),又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冠德領袖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及其管理經費收支細則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 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200元及每車位(每輛)壹仟元 之管理費,如遲延給付時按週年10%收取遲延利息。是以, 被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部分)為351.9861平方公尺,換 算坪數約為106.48坪,並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3號、64號 兩個停車位(原證5)。據此,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萬 3200元(計算式:106坪×200元=21200元;2停車位×1000元= 2000元;21200元+2000元=23200元),惟被告自112年12月 至113年12月止,累積欠繳共13個月之社區管理費,合計30 萬1600元(計算式:23200元×13個月=301600元)(原證6)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為維持社區生活品質,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21條、上開社區住戶規約及其管理經費收支細 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   並提出冠德領袖社區住戶規約影本、管理經費收支細則影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推選主任委員備查)影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 巷00弄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冠德領袖社區管 理委員會年度社區管理費繳費一覽表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費債務 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 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 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傳訊親自見聞被告繳交系爭管理費之人z、❷調取a、b銀行之 c、d帳戶e年f月至g年h月之帳戶明細、❸對管委會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抵銷之該事實及證據或證據方法、❹僅提出己方 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修繕之估價 單…),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i,證人i於訴訟 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 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 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 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 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簡-1101-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李國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2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33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 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 10月20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8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書(依序下 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 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46、31頁),故本件應就被 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我只是想明白台灣的法律行駛道路上打方向燈打 錯了又打回來,就開走了,短短的幾秒就判定我蛇行阻撓後 方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只是變換車道就變成蛇行?我沒有 故意踩煞車,沒有要阻擋,也沒有刻意煞車情形,影像檔僅 有短短幾秒,沒有長時間看得出有阻攔之行為,現在是否開 車就不能變換車道到別人車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   000000000-eZMuS」之影片,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10   /3(下同)09:10:46~09:11:0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高速公路上持續蛇行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屢次煞 車。由以上錄影畫面內容(檢舉人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此時原告仍於內側車道行駛、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擋在檢舉人前方並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變 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原告隨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並持續亮起煞車燈擋在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變換車道至 內側車道,原告隨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持續 擋在檢舉人車前),可見原告於14秒內,多次變換車道持續 擋在檢舉人車前,並亮起煞車燈阻擋後車行駛,明顯係惡意 針對後方車輛,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原告 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004號函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9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㈣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ZMuS(影片全長:28秒) 時間:2023/10/03 09:10:32 — 09:11:0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 方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於09:10:42檢舉人車輛開始變換車 道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 輛白色大型貨車行駛,於09:10:48可見原先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白色自小客車未注意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大型貨車, 隨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於09:10:49可見白色自 小客車完成變換車道於中線車道行駛,距離後方大型貨車僅 約1個白色虛線、1個間隔,白色自小客車開啟右側方向燈, 向右跨越白色虛線,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於09:10:53檢舉 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前方白色自小客 車隨即向左偏移行駛回中線車道,明顯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左 右飄移,於09:10:55檢舉人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開 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09:11:01可見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81至84 頁)。依前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上, 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經中線車道後車同意禮讓之情況下, 先係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色虛線向右硬切入中線車道,再變換 至外側車道,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又變換車道回中線車 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左右飄移,再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 道行駛於內側車道等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其他用路 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易釀成車禍事故, 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 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 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89頁),對於 上開交通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 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 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 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3-交-719-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昰鑫能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源琥(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 代 表 人 王文宏(廠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訴113002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昰鑫能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國防部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於112年2月15日就「廠區電氣 設施整修工程」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或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 8萬8,888元,履約期限為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 之日起150日曆天內竣工。嗣被告以原告涉有違約事實,符 合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 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之要件,而原告於通知日起前5 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採購公報),乃依 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1 月30日備二廠采字第1120026493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 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10月16日公告期滿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備二設 施字第1120029200號函復異議無理由(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3 年6月28日訴113002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工程全無進度,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縱原告具可歸 責性,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系爭工程之延宕,亦未達情節重 大之情形:   ⒈被告於招標公告中明訂LED輕鋼架平板型燈(下稱平板燈) 耗電功率須在24W以下,然經原告遍尋國內外燈具供應商 所揭示之燈具規格,僅有「飛利浦」(Philips)一家廠 商於中國大陸生產製造符合被告所訂規格,而依投標須知 所示,系爭工程不得使用中國大陸生產之材料。雖然原告 於投標前就材料之規範是否合宜或是否有取得進而可順利 履約之可能,負有注意之義務,惟被告對於工程所使用之 材料是否屬「可能取得」、是否有「因規格單一而有綁標 之嫌」本即負有審查之義務,被告就此未曾於招標時察覺 ,如何能謂系爭工程之延宕應全然歸責於原告?投標須知 第15點第4項規定工程採購所使用之照明燈具之原產地須 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經原告遍查燈具市場,僅 有飛利浦公司有生產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燈具規格之產品 ,惟產品之原產地皆標明大陸地區製造,且燈具供應商表 示此等燈具實屬「專案規格」之產品,亦即該產品須循「 特定管道」(經銷代理商)始能購得,此實無法符合前開 投標須知之規定。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其所屬承辦人員竟 稱該機關只認定「廠牌之國家」而不論「產地」等語。是 目前燈具市場上並不存在同時符合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 規定,又能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圖說7/7(下稱圖說7/7)所 訂之燈具,本件契約無法順利履約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標的屬獨家製造或供 應,機關可採限制性招標,足證「判斷採購標的是否為獨 家製造或供應」應為招標機關所負責認定,而非將該判斷 之責任轉嫁於投標、得標廠商身上,苛求投標廠商應先行 就燈具市場上逐一確認所有商品後,判斷是否為獨家製造 或已無可供貨之產品,否則即應負擔不能履約之責任。系 爭工程之燈具規格標準、投標須知既皆由被告所規定,則 「市場上無任何燈具可符合上開標準(除大陸地區製造生 產者外)」此一事實,自應由被告所承擔。申訴審議判斷 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Philips品牌燈具,除大陸地區外, 無其他國家地區生產來源等語,然對於一「不存在」之消 極事實舉證,猶如要求刑事被告自證其並未犯罪般,如何 令原告得以舉證?另被告指稱原告執著於Philips產品等 語,亦完全誤解原告之主張。蓋原告所欲主張者係當時原 告遍查市場後發現僅有飛利浦一家廠商生產之燈具符合招 標公告所規定之規格,然該燈具係於大陸地區製造,是依 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該燈具並不能做為原告履約所使 用之材料。縱如被告所言飛利浦工廠遍布10個國家,但除 大陸地區之外,其餘各國之工廠根本未生產符合招標規範 之燈具,倘被告認為「有其他工廠(包含飛利浦及其他品 牌廠商)確有生產符合其所定規格之燈具」,則此應屬極 易證明之積極事實,何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一家廠商以圓 其說?  ㈡因被告誤解契約條款而不同意原告施作平板燈以外之其他3項 工項,方導致全案工程進度無從進行:   ⒈系爭工程除平板燈部分確實因「無符合規格之產品得以裝設」致無法履約外,其餘LED雙管4呎吸頂或吊管燈(下稱工事燈)、LED高天井式燈(下稱高天井燈)、LED路燈等3款燈具(以上4款燈具,下稱系爭4款燈具)未能安裝導致履約進度亦為0%,實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出非屬依約應於施工前送審之「燈具之晶片壽命下限、供貨證明」等文件。原告就該3款燈具均已依約於進場安裝前提出備審文件(或經通知後補正)供被告審查。依系爭4款燈具規格說明表附註欄之記載,或為「需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按:下稱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等文件資料正本,交本廠審查」等語,或記載「得標廠商需於簽約後10日內檢附燈具型錄、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等資料送本廠審查」等語。其中,只有高天井燈、平板燈及工事燈項目應由原告於進場施工前檢附TAF認證文件(即產品經專業國家級實驗室認證品質相關事項之文件),LED路燈部分並無須提供TAF認證文件備審。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時序管制表所示,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提送「第一版審查資料」,此資料即包含上開4款燈具之TAF認證文件(摘要),被告於審查後所提審查意見,完全未提及「欠缺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之「缺失」(此部分最終竟成為書審資料未通過之關鍵事項),反而是著墨於若干認證文件之短缺或以莫名之理由不予審查,甚至要求原告應就提出之高達數百頁文件「逐頁用印」。   ⒉嗣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提出「第二版燈具審查資料」,被告審查後,提及「工事燈未提供晶片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路燈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章」、「天井登晶片應由製造廠(億光)蓋章」等語,然圖說7/7附註欄固載明晶片壽命下限及檢附供貨證明等語,惟此乃獨立於「送審文件」之項次外,依體系解釋,實無法看出施工前之送審文件包含「供應商供貨證明文件」之意旨,詎被告以原告未於送審資料中檢具「供貨證明」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此等「供貨證明文件」雖屬原告於「履約」(此係指自簽約後到施作完成、提出驗收資料等整個程序)所應備齊之文件,然不得謂此為原告於「進廠施作前之送審程序即應備齊上開全數資料」;更何況,原告既未開始進場施作,原告此時極有可能尚未收受材料供應商之「出貨」,則在「尚未出貨」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取得材料供應商之「晶片出廠證明文件」?再依工程慣例而言,倘原告得以進場安裝燈具,自然會取得供應商之「出廠證明」,以利於驗收階段提送被告機關;縱使事後原告無從提出供貨證明,亦屬日後能否順利通過驗收及取得工程款之問題。而「未能依約提出驗收文件」雖可能導致原告無從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然此尚不一定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刊登採購公報之事由,則何以被告能就尚在「資料送審階段之應備文件爭議」,即率爾對原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638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洵屬適法: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合法有效: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達20%時,被告得解除契約。本 件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14日、同年5月5日提送第一版、第 二版燈具審查資料,皆因未達合約標準審退,惟原告不再 提出燈具審查資料,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依工程預定 進度表,原告截至112年7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 顯已超過系爭契約所定20%之要件,且具可歸責性,被告 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⒉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刊登採購公報,洵屬適法:依系爭規 定,廠商如具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契約情 節重大者,應將其刊登採購公報。系爭工程截至112年7月 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 被告遂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已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事由。 又系爭採購案係傳統燈具汰換為LED節能燈具工程,目的 為改善被告機關內同仁辦公使用環境及配合國家節能目標 。然因原告未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更換LED 省電燈具而造成電費支出居高不下,被告所受之損害難謂 非屬重大;復因系爭工程未執行,須於其他年度再行編列 預算施作,嚴重影響被告後續年度修繕工程預算編列,形 成排擠效應,照明設施長久無法改善,亦影響營區安全甚 鉅。再者,原告兩次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均因未達合約標 準遭被告審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邀集原告開會研議, 除要求原告燈具送審資料須依約辦理,並提醒原告注意本 案執行進度。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來函向被告申請停工, 經被告於112年7月3日函復不同意停工並請原告依約辦理 ,復於112年7月5日函告原告依約提送第三版燈具審查資 料,然直至契約解除日(112年7月24日),原告皆無提送任 何燈具審查資料及趕工計畫,遲延進度共達56.2%。原告 無正當理由不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導致系爭工程未依約完 成,顯有重大可歸責情形。另本件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後, 被告迄未接獲原告任何補救或賠償之訊息,足證原告無提 出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之行為及意願。綜上,本件符 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標的,係屬不可歸 責之事由等語,並無理由:原告於被告辦理招標期間,並 未依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對 招標文件內容釋疑,原告既未對招標文件中有關燈具規格 提出疑義,即應認原告已知悉須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規定 之規格燈具,自不得於履約中以無法提供而主張不可歸責 。又依系爭4款燈具之規格說明內容,可知被告係依燈具 之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並附帶說明「參考依據」Ph ilips系列或其他同等品等語,是被告係依採購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而非限制特定 廠牌產品,且就廠牌部分,並不限定Philips,而係載明 可參考Philips或其他同等品。故原告稱無法提出符合系 爭契約之規格產品,Philips並無此非大陸地區製造之產 品等語,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原證6相關照片稱僅有飛 利浦公司有本件採購契約之規格燈具等語,然觀該圖片並 無從證明符合本件燈具規格僅有飛利浦公司一家。   ⒉招標方式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例外才依限制性招標:依採 購法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除依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外,均應 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且得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方式進行之採購案件,若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為之,非法 所不許。是本件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不違反上開 規定。   ⒊原告主張不得以資料送審階段之應備文件爭議即率爾對原 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等語,並無理由:本件為工程採 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及工程圖說所 訂燈具規格之附註可知,原告必須通過資料審查,方可進 廠裝設燈具,倘原告未通過資料審查,將導致被告無法確 認原告所提出之燈具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訂規格,縱認原 告進場施作不符合規格要求之燈具,仍係未依債之本旨所 為之給付,而無法通過最終之驗收。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 明定須檢附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燈具規格型 錄、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 檢驗認證等文件正本,交被告審查後,方得進場施作,則 原告未依約提出該等文件,自無法進廠施作。故被告以原 告未能依約提出驗收文件而對原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 ,於法有據。   ⒋原告主張履約遲延應歸責於被告機關等語,並無理由:按 契約成立為當事人間債之發生原因,當事人應同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若契約明訂債務人須提出特定文件,自應依約 提出。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可知, 兩造就「LED燈具須完成材料驗收後始得安裝」之約定, 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須提出符合契約圖說所列 之應備審查資料供被告審查,方為履行契約本旨,原告兩 次提送燈具審查資料,皆因未達合約標準遭審退,被告以 原告未檢附應備審查資料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並無不 當解釋契約;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邀集原告開會研議, 也提出原告須在審查表所載期限內重新提報資料,原告於 該會議並未表示異議,則原告不再提出燈具審查資料,自 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符合規格之平板燈尚有其他廠商生產 ,並提出材料訪價紀錄等語,顯無理由:    ⑴按投標須知或相關文件內容,廠商未於投標前釋疑,其 得標後即應受招標文件拘束。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已充分 知悉本件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照明燈具及須提出 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而 參加投標並得標,其自應受招標文件之拘束,提出符合 招標文件之給付。原告投標前未於市場進行探查、未對 招標文件提出釋疑,亦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履約能力而貿 然投標,於得標後無法履約,始主張市場上遍尋無著非 大陸地區生產之燈具,已有未洽。    ⑵依原告之主張觀之,本件待證事實實係符合規格之平板 燈僅有大陸地區生產,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所提原證6,僅係原告與某一燈具廠商之對話截圖,實 無從證明原告已於市場上遍尋無著,遑論推導出系爭採 購案照明燈具於市場上僅有大陸地區所生產之產品。原 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反欲將舉證責 任加諸被告,於法無據。又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已明 訂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照明燈具,故原告在投標 前即須進行訪價等相關程序,而非於事後要求被告提出 工程設計階段之相關材料訪價紀錄,原告此舉毋寧係將 舉證責任倒置,於法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 、異議處理結果(可閱覽申訴審議卷【下稱申訴卷】第195 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拒絕往 來廠商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符合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所定刊登採購公報之要件?  ㈡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 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 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 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 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 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 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 ;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 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是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解除或終止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 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系爭規定,並應給予廠商陳述意 見之機會;如審查認定廠商確有系爭規定所定情事,機關應 將其事實、理由及刊登採購公報之期間通知廠商,廠商未於 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 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採購公報,廠商於刊登公報期間,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稽諸上開規定意旨, 乃在使各政府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 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藉由 全國各政府機關間之聯防機制,杜絕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 參與政府採購案,避免續受其危害,並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 之良性競爭,俾能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又得標廠商本負有依採購契約所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延誤履 約期限或致使採購契約解除或終止者,即該當於系爭規定所 定之違約情形,並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 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 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竣工。…。」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 形者…:履約進度落後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未載 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 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 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 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⑵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 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本院卷第432頁、第457、458頁)。準此,本件系爭契 約係於112年2月15日簽訂(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應於1 12年2月25日開工並於150日曆天內竣工(即至遲應於同年 7月25日完工)。然經被告依原告所排定之工程預定進度 表,審視系爭工程截至112年6月28日止,進度落後幅度已 達9%,工期僅剩餘27日曆天,乃以112年7月3日備二廠采 字第1120013834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知原告略以 :若進度持續落後超過20%,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辦理等語;嗣再以112年7月5日備二廠采字第1120 014441號函知原告略以:截至112年7月3日止,施工進度 已落後達10%,請盡速依契約規定提送第三版燈具送審資 料及趕工計畫等語。然因原告仍未進場施工,截至112年7 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系爭 規定之情形,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 2年7月24日備二設施字第1120015893號函(下稱112年7月 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情,有各該函文(本院卷第 2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 137頁)附卷可憑,原告對於其未曾完成任何工程進度、 被告就上開工程落後進度之計算結果等情,亦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72頁)。   ⒉承上,於此期間,原告兩度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於112年3 月14日第一次提報時,其中送審之平板燈燈具功率為25W ,與合約規範之24W(含)以下不符;LED路燈、工事燈、高 天井燈則均有圖說規格與送審燈具資料不符之情,而經被 告要求於112年4月10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嗣原告於 112年5月5日第二次提報時,除未提送平板燈燈具資料外 ,其餘工事燈部分,有未提供晶片壽命≧50,000小時以上 ,須檢附製造廠簽證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 LED路燈部分,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章,供貨證明應由 廠商蓋章,且路燈經枯化點燈1,000小時後,全光通量未 達契約所訂標準;高天井燈部分,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 章,並應提供晶片製造廠所開立供貨證明等缺失,而經被 告要求於112年5月22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被告復於 112年5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畫 及燈具書面資料,並請原告掌握各階段施工情況及進度, 若有逾期情事,屆期將依合約規定辦理。原告爰以飛利浦 燈具之原生產地為大陸地區,我國及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 所產之燈具皆無法達到圖說7/7之規格要求為由,而以112 年6月20日函向被告申請停工,然經被告以前開112年7月3 日函復表示不同意停工等語。嗣被告應原告112年7月10日 函文之請,於112年7月12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 為被告不同意工程延期,且工期僅剩13天,進度落後已達 29%,被告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等語。其後被告以前揭112 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乃 組成審查小組(5名委員)並於112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採購 案承商涉有採購法第101條審查會議,決議承商即原告符 合系爭規定之適用要件等情,有上開燈具之送審核章表(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112年5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及其簽到冊(本院卷第151、152頁)、原告112年6月 20日函(申訴卷第172、173頁)、原告112年7月10日函( 申訴卷第179頁)、112年7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及其簽 到冊(申訴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原告112年8月2日陳述 意見書及其附件資料(申訴卷第183頁至第191頁)、112年1 1月16日審查會議紀錄及其簽到冊(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 3頁)。準此,原告於開工後未有任何工程進度,經被告 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而延誤履約期限,終至被告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嗣經被告召開審查小組決議後,作成停權處分 (即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就平板燈的主張部分:   ⒈採購法第41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 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 求釋疑。(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 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 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 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稽其立法本旨,乃因招 標文件內容涉及招標機關與未來得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且亦為廠商評估履約能力、獲利與否等決定是否投標 之重要參考依據,是廠商如對於投標文件內容有所疑義,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招標機關釋疑;而釋疑結果如有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情形,因有可能影響廠商投標意願 ,招標機關即應另行公告或以書面通知各廠商,並視需要 延長等標期。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亦據此明訂廠 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其得請求釋疑之期限(111年 11月14日止)及其程序(見招標須知第11點。本院卷第306 、307頁)。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招標、投標 或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均屬契約文件,而圖說係指 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但 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 樣圖等(本院卷第421頁);投標須知第48點亦載明招標 文件包括工程圖說(本院卷第333頁),是圖說自屬契約 之一部分,契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而系爭4款燈具之 「燈具規格說明」(即圖說7/7。見本院卷第243頁),均屬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或系爭契約所附文件之一之情,亦 均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頁、第568、569頁), 則原告自應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契約規範即圖說7/7所訂 規格之燈具。   ⒊依圖說7/7「規格說明」所載(本院卷第243頁),平板燈 之規格為耗電功率24W(含)以下,參考依據為「PHILIPS RC099系列或同級品」。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第一 次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時,所送審之平板燈燈具功率為25W ,與上開合約規範之24W(含)以下不符,經被告要求於112 年4月10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本院卷第111頁),原 告此後即未再提報,已如前述,是原告違約之情至明。又 系爭採購案早在招標之初,即已明揭系爭工程所擬使用之 平板燈規格,原告既為能源機電工程之專業廠商,所營事 業亦包括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自有其專業能力判斷是否 易於取得合於契約規範之平板燈產品,其既有意參與投標 ,亦負有其是否具有履約能力之注意義務,如認招標文件 (含圖說)所示燈具規格恐有難以或無從履約之疑義,亦應 及時依前述投標須知所載程序請求被告釋疑,再決定是否 投標,自無於決標甚至簽訂系爭契約後,方「遍尋」符合 上述契約規範之平板燈燈具無著(依原告所稱,其僅搜尋 得飛利浦一家廠商於中國大陸生產製造符合被告所訂規格 ,然投標須知卻要求工程採購所使用之照明燈具之原產地 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而反指被告未盡工程 材料是否屬「可能取得」、是否有「因規格單一而有綁標 之嫌」之審查義務而據以卸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無可採至灼,其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訪價紀錄,亦無 必要。又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 及限制性招標(採購法第18條第1項),且原則上係以公 開招標方式行之,於符合採購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情形 ,始得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採購法第19條規定參 照)。本件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行之,此有公開 招標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是不論 系爭採購案是否符合原告所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之情形,被告未採限制性招 標而採公開招標,亦非採購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依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標的屬獨家製造或供應,機 關可採限制性招標,足證「判斷採購標的是否為獨家製造 或供應」應為招標機關所負責認定。系爭工程之燈具規格 標準、投標須知既皆由被告所規定,則「市場上無任何燈 具可符合上開標準(除大陸地區製造生產者外)」此一事 實,自應由被告所承擔等語,均無可採。  ㈤關於原告就高天井燈、LED路燈、工事燈的主張部分:   ⒈參諸圖說7/7(本院卷第243頁),高天井燈之「附註」欄 記載:「⒈晶片壽命50,000小時(含)以上,須檢附製造廠 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⒋須檢附燈具 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 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資料文件正本,交本廠審查。」工 事燈之「附註」欄記載:「⒈晶片壽命≧50,000小時(含)以 上,須檢附製造廠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 。…。⒊須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等文件資料正本 ,交本廠審查。」而LED路燈燈具規格則載為:「三、『燈 具』部分:…。㈧晶片壽期:≧50,000小時(具晶片製造廠… 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五、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0 日曆天內檢附燈具型錄、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 等資料送本廠審查。六、第三公正單位以工業技術研究院 、台灣大電力研究院試驗中心、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為原則。」等語。   ⒉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第一次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時, 經被告審查結果,有以下缺失,即高天井燈部分:「⒉第5 6-73頁、74-85頁及86-97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資 料」;LED路燈部分:「⒉試驗報告皆無總頁數、無測試報 告內所提頁數及附件,故無法判斷報告之完整性。…。⒋第 13-20頁、第44-61頁及62-73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 資料」;工事燈部分:「⒉未附各項規格TAF認證資料。⒊ 第5-22頁及23-34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資料」等, 乃要求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見原告第一次所提報之上開3款 燈具送審資料,或因部分頁數無法證實確為該款送審燈具 之檢驗資料,或檢驗報告完整性不足,甚或完全未檢附各 項規格TAF認證資料,均未能滿足前開圖說7/7關於此3款 燈具應檢附檢驗認證等相關文件資料之要求。嗣原告於11 2年5月5日提報上開3款燈具之送審資料,經被告審查後, 仍認有以下缺失,即高天井燈部分:「⒈晶片資料應由製 造廠(億光)蓋章。⒉第100頁,應提供晶片製造廠(億光) 所開立供貨證明(億光供貨給東菖)」;LED路燈部分:「⒈ 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日亞)蓋章。⒉第48頁,供貨證明 應由日亞及台達蓋章。…。⒋該路燈經枯化點燈1000小時後 全光通量為14450lm未達契約所訂15000lm,…,故該燈具 與合約不符」;工事燈部分:「未提供晶片壽命≧50,000 小時(含)以上,須檢附製造廠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 商供貨證明」等,乃要求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依修正意見 重新提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可見,原告第二 次所提報之上開3款燈具送審資料,或因所檢附之晶片資 料或供貨證明未經製造廠蓋章而無從核實,或因未提供晶 片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而未能符合前開圖說 7/7關於此3款燈具應檢附晶片壽期測試報告或供貨證明等 規定。   ⒊原告固稱就其所第一次所提送之審查資料,被告於審查意 見完全未提及「欠缺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之「缺失」, 反而是著墨於若干認證文件之短缺或以莫名之理由不予審 查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第一次所提送之資料,多有資 料不全之情,其形式上本即難以進行實質審查,且原告復 未能指出兩造間有何約定(包括系爭契約文本或招標文件 、圖說等資料)限制被告不得就前次審查所未指明之缺失 ,於爾後審查時不得再行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乏其據。   ⒋又原告主張圖說7/7附註欄固載明晶片壽命下限及檢附供貨 證明等語,惟此乃獨立於「送審文件」之項次外,依體系 解釋,實無法看出施工前之送審文件包含「供應商供貨證 明文件」之意旨等語。然揆諸前述高天井燈、LED路燈、 工事燈等3款燈具之「附註」或「燈具規格」之說明,關 於原告應檢附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之規定 ,雖與原告應檢附標準檢驗局等單位之檢驗認證資料之規 定,分列於不同項次,然均屬原告「應檢附」之資料,而 被告為業主機關,對於原告所裝設之燈具是否符合第三公 正單位檢驗認證標準或系爭採購案所訂之燈具規格,當然 均應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自不得僅執原告應檢附 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之項次中,未如同「 須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資料文件正本,交本廠 審查」或「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0日曆天內檢附燈具型錄 、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等資料送本廠審查」 等項次,出現「交(送)本廠審查」之字樣,即謂被告無庸 審查原告所應檢附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 從而推論施工前之送審文件不包括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 告及供貨證明;且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 乃係特別針對原告擬裝設之燈具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所要 求之燈具規格,而單獨列項予以明定,其與原告應提出第 三公正單位所出具之檢驗認證等資料之要求,分項規定原 告之提出義務,亦屬合理,應無刻意依照是否於「施工前 提送」之不同而分列項次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 採。   ⒌原告復主張依工程慣例而言,倘原告得以進場安裝燈具, 自然會取得供應商之「出廠證明」,以利於驗收階段提送 被告機關;縱使事後原告無從提出供貨證明,亦屬日後能 否順利通過驗收及取得工程款之問題等語。然查,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關於「估驗款」之約定中,明訂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於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 價之情形包括LED燈具,然「須完成材料驗收後始得開始 安裝」(本院卷第427頁),可見兩造業已約定LED燈具須 先行辦理材料驗收,始得安裝,則被告於原告2次材料送 審時,審認原告所提報之高天井燈、LED路燈、工事燈等 審查資料未符規定,而未同意原告進場安裝,自屬有據, 原告上開所述,尚無可採。至原告另稱其既未開始進場施 作,此時極有可能尚未收受材料供應商之出貨,則在尚未 出貨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取得材料供應商之晶片出廠證 明文件一節,然此部分純屬原告與供貨商間契約執行之細 節性問題(包括出貨安排、文件證明的出具等),且此亦屬 原告於投標前所應考量之履約風險,原告執此據為免責之 理由,自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及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確實均可歸 責於原告,且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兩度提報燈具送審資料, 均遭被告指明缺失而限期原告應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經被 告於112年5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 畫及燈具書面資料,並請原告掌握各階段施工情況及進度, 然原告嗣後未再重新提報,其向被告申請停工亦遭被告拒絕 ,被告再以112年7月5日函請原告盡速提報第三版燈具送審 資料及趕工計畫,然仍未見原告辦理提報作業或進場施工, 被告爰以系爭工程截至112年7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 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原告 上開主張免責之事由均非可採,則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並經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均得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又依採購 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是否重大,應綜合考 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本件依被告之說明:系爭採購案係傳 統燈具汰換為LED節能燈具工程,目的為改善被告機關內同 仁辦公使用環境及配合國家節能目標。然因原告未即時完成 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更換LED省電燈具而造成電費支出 居高不下,被告所受之損害難謂非屬重大;且原告確有上述 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導致系爭工程未依約 完成,而有重大可歸責情形;另本件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後, 被告迄未接獲原告任何補救或賠償之訊息,足證原告無提出 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之行為及意願等情,並提出國防部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推動節能減碳暨檢核實施計畫為證(本 院卷第549頁至第563頁),核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除前 述所主張之免責事由外,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是 被告認定本件已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 件,尚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經被告 以其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而延誤履約 期限,並經解除契約,嗣經審認原告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原處 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7

TPBA-113-訴-897-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白右東 白珈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其餘新臺幣5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上訴人白 珈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道○段、田心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情形(吊扣車牌2年)」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開第GW0285604、GW0 285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1、2)予以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白珈魁提出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並經舉發機關認定 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 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白右東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月3日 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 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 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影響判決結論之可能: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場所之規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適用時,可透過 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指定路段,作為警察人員得於 該指定路段全面實施酒測攔檢行經車輛之依據。  ⒉內政部警政署為要求下級機關合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特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詳實規範相關作業流程 ,以杜警方執法爭議。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 派出)所流程其中作業內容明確規定:「……二、準備階段: ……(二)任務分配: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 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另五 、注意事項其中(六)執勤技巧第4點亦規定:「執勤人員路 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至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 護,以達到安全維護措施。」及(七)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 ,意圖衝撞路檢點及執勤員警時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攔 檢點警示燈及路檢告示牌至巡邏車擺設距離,應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擺放要明顯且齊全,員警應注意自身及民眾站立 之相關位置,並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 何突發危險狀況。」。可知警方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現場人員以「四人一組」為最低要求(只能視實際需要增 加,不能減少),且各有任務(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 盤查、酒測及舉發);另攔檢現場佈置必須將攔檢點警示燈 及路檢告示牌放置在前,由警車在後戒護,兩者並隔出適當 安全距離作為安全警戒區,警員只能在安全警戒區內對現場 經過的汽機車駕駛人進行攔檢。  ⒊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多次經司法院釋字第 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 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 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等相關就員警對汽機車駕駛人攔停、實施酒測及拒 絕配合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 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 政程序。  ⒋觀之本件由舉發機關分局長劉其賢核定112年11月4日20至24 時執行局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 案發路檢地點派遣單位為「豐原所、警備隊」,勤務編組的 執勤人員共4人,分別為「帶班副隊長楊建軍(警備隊)、 帶班所長林樹鉉(豐原所)、管制警員廖婉凌(豐原所)、 檢查警員楊尚儒(豐原所)」(上情對照原審卷第7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 表上記載舉發人為警員楊尚儒、舉發單位主管為豐原派出所 所長林樹鉉即可得知)。倘值勤警員未依上開專案勤務規劃 表進行勤務編組及實際到場執勤,以及在現場未依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進行攔檢現場佈置及在安全警戒區內實施攔檢 ,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 條第1項第1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而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點進 行全面攔檢人車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般行動自由權 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定要 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  ⒌經審視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之影片截圖,可知事 發路檢地點的值勤警員只有2人,舉發機關顯然未依上開專 案勤務規劃表事先計劃的勤務編組要求警員實際到場執勤, 此行政作業瑕疵同時未達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現場人 員以「四人一組」的最低要求;另負責攔檢汽車的警員係站 立在警車車頭前方實施攔檢,亦非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由警車在後戒護,站立在安全警戒區內(即酒測攔 檢警示燈與警車中間間隔出的安全距離空間)對汽車駕駛人 進行攔檢,且明顯可見該名警員身體絕大部分已被警車車身 擋住,行經該地的汽車駕駛人很難清楚辨識,足見舉發機關 警員執行本件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 疵。又上訴人白右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此已當庭一再表 示:「……我認為一般攔檢酒駕都是警車前面會有人指揮我叫 我停下來,之後搖下車窗讓我酒測,他只有一部警車所以我 以為他只有攔檢機車,我有注意右邊的員警是否有攔停我叫 我配合酒測。……但這邊只有一部警車,我完全沒有感覺到有 警員對我作攔檢的動作,因為前面沒有警員攔檢也沒有被攔 檢的車輛,所以就踩油門離開。……我當下是看右邊機車警員 指揮,沒有看到警車旁邊有警察,因為右邊警員沒有叫我停 下來我就開走」等語;上訴人白珈魁亦當庭表示:「一般我 們都會以為警員都是在警車後方攔檢,沒想到本件在警車前 面」等語。從而,本件綜觀當時現場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 車輛的行進路線、軌跡(當時系爭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可 證明上訴人白右東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系爭車輛右方)、負 責攔檢汽車的警員站立在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的左側、警車車頭前方、身體絕大部分都被警車車身擋住 等情,上訴人白右東確有可能因未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 當空間致影響其當下之判斷,而無從立時辨識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自難期待上訴人白右東得以 善盡注意義務確認系爭車輛左側有無警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 檢定之行止。故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部分 ,應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處分1就此部分據以裁罰, 容有未洽。  ⒍原判決同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且強調其中: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 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 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内,以利即時反應 ,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之內容,竟置前述舉發機關警員執 行本件局頒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於 不顧,逕依採證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強行曲解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認定上訴人白右 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足認原判決未能正確 解讀及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且未就上訴人 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⒈上訴人白珈魁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知悉上訴人白右東事發 當日曾駕駛系爭車輛,惟因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部分,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白伽魁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白右東使用,亦難逕苛責上訴 人白珈魁有未盡監督上訴人白右東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2就此部分 遽以裁罰,亦有未洽。  ⒉況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 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違規車 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 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固然對汽機車所有人 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惟此一 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吊扣汽 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理責任 ,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又因我國行政訴訟既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縱然汽機車所有人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主觀上不 具可歸責性,法院仍須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唯有當法院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才 應使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白珈魁起訴狀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白右東為有駕駛執 照之人,上訴人白珈魁將系爭車輛借予白右東使用駕駛,難 謂有何過失等語,惟原審就此未調查,就上訴人白珈魁舉證 不足之處亦未闡明。則上訴人白珈魁既就提供系爭車輛予上 訴人白右東駕駛,是否已善盡其管理責任?是否具備故意或 過失之要件?有所爭執,原審就與此相關之事實,未為必要 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僅泛稱:「……惟原告白 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 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 」,遽對上訴人白珈魁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依前所述 ,同有不依職權為事實闡明與必要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 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 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 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道交 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舉發機關警員違法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 得撤銷之瑕疵,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 原處分1、2,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 以撤銷。上訴人白右東遭警方違法舉發所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事 件,要屬同條例中處罰最重(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原判決 維持被上訴人不分行為人故意過失輕重,所採最嚴厲之處分 ,尤其注意監督義務,亦採最嚴厲之處分,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吊扣白家唯一一輛車的牌照,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之工作 權、生存權,影響人民權益甚大。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此種具干預性質的職權措施,在憲法所揭示的法治國依法 行政原則及人權保障理念下,行使的要件及程序自應具備正 當性及明確之可預見性,才能使警察和民眾均能有所遵循並 得以預測其行為舉止的後果。而舉發機關警員執行本件頒取 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又舉發機關 一開始函覆被上訴人說明舉發過程並無不當,但舉發機關該 份函文竟將事發日期誤植為「112年10月3日」(正確日期應 為112年11月4日)、事發地點誤植為「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水 源路口」(正確地點應為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與田心路二段 )、且錯稱當時「員警有輔以哨音……指揮攔查」(實際上沒 有),可見舉發機關執行勤務態度散漫、嚴重漠視人民權益 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最高行政法院前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認個案事實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訴訟庭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 異情事,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作成113年度交上統 字第2號判決略以:「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 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 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 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 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參考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 由,而參考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 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 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 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 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 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 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 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 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 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 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 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 ,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 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 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 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 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 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 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 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 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 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 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 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 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 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 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 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 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依上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然該規定並非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 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 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從而,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 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時,始有適用,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參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白右東於112年11 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 所設之酒駕稽查攔檢點時,舉發機關警員雖揮舞指揮棒並示 意上訴人白右東停車受檢,然上訴人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 駛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查,上訴人白右東行經之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警員設立的 酒測攔檢點,並擺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交通錐,系爭 車輛駛近攔檢點時,警員於面對上訴人白右東行駛方向已有 揮動指揮棒之舉動,然上訴人白右東未停車並配合接受酒測 檢定,即逕行駛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規定,對上訴人白右東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1,並無違誤。 又查,上訴人白珈魁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際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所設酒駕稽查攔檢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說明,由前揭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例第35 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 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 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處罰。上訴人白珈魁既無駕駛行為,即非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 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以非實際駕駛 系爭車輛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 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雖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白珈魁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已對上訴人白右東善盡篩 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違規事實,卷內 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白珈魁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 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 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上訴人白珈魁有過失 而具備責任條件為論據。然依前揭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 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際駕 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 為維持原處分2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核並無 違誤且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 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有違背法令情事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至原 處分2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 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 為判決,將原處分2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 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 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其餘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 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 ,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4-交上-12-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楊朝評即鑫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瑋明 被 告 瑞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下簡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 ,預繳1年租金新臺幣1萬1888元,押租金2000元,並約定「 五、若合約屆滿未滿30%,乙方決定提前解約,甲方將退還5 0%的預繳租金與押租保證金;若超過30%,則僅退還押租保 證金予乙方」(證物一)。惟原告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 租賃契約並搬離該屋,依上約定,被告應返還租金5499元( 計算式:1萬1888×50%=5499)、押租金2000元,合計7499元( 計算式:5499+2000=7499)。  ㈡原告113年9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詢問退款事宜, 被告公司除確認退款金額為7499元,就退款進度,僅一再回 復「再幫您詢問」、「再幫您確認」等語(證物二),迄未依 約付款。基此,原告依商業登記(房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00元及按比例返還租金5944,合計74 99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公司解散、註銷,向被告申請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 押租金共2000元;被告告知原告押租金返還流程已經在進行 中,孰料原告多次透過電話並多次闖入被告辦公區域並出言 恐嚇被告人員,被告受到諸多干擾引致流程受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62頁第3至5行);退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1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2 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278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7頁), 然迄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62頁第3至5行);退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1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2 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亦同此 解釋,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曾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離該 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租金5499元(計算式:1萬 1888×50%=5499)、押租金2000元,合計7499元(計算式:549 9+2000=7499),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復觀系爭對話紀錄被 告曾言「…7944元…」、「…再幫您詢問…」、「…下週三退給 你…」、「…再幫您確認…」,足以證明被告訴訟外對於其應 返還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之請求已有理由。其訴訟中空言 否認,但該對話紀錄被告並非對應返還7499元有任何意見, 反而是由其自己提出應返還之數額,並說「…下週三退給你… 」,足證原告之主張有高度之可信性,其主張應予准許,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 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 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 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1月23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 預繳1年租金1萬1888元,押租金2000元(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並約定「五、若合約屆滿未滿30%,乙方決定提前解約, 甲方將退還50%的預繳租金與押租保證金;若超過30%,則僅 退還押租保證金予乙方」,原告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 租賃契約並搬離該屋,依上約定,被告應返還租金5499元( 計算式:11888×50%)、押租金2000元,合計7499元。為此,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系爭租約、片段對話紀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對原告113年9月間曾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系 爭房屋(包含自然人及獨資商號)之事實是否爭執?若爭執又 有何意見?原告是否有費用未繳應予扣除?是否依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遷出系爭房屋?又是否有違約情事?提出系爭 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❷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租 賃契約並搬離該屋,…」,前開事實是原告請求返還租金與 押金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證明之,請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並搬離該屋…」,似指自然人即原 告楊朝評言,然司法實務上是以鑰匙交還為自然人已返還系 爭房屋之占有,原告何時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顯然未 舉證鑫大企業社業已搬離系爭房屋,又鑫大企業社是否獨資 商號?依系爭租約第7條租約終止時原告需將該獨資商號遷 出,如地址仍設立於系爭房屋自不符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每逾1日加收滯納金20%…328元;每逾1個月,乙方須繳 …9840元…」,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⑶原告雖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若被告否認,經查該對 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若原告 欲引用該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請提供全文,並證明與原告對 話之人係被告有受領權之人;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小-27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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