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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智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①壹拾萬陸仟貳佰零肆元②肆仟伍佰陸拾伍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①年息百分 之四點八八②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250-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 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 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 ,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 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 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 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 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 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 ,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 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 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 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 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 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 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 ,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 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 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 ,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 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 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 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 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 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 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 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 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 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 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 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 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 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 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 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 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 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 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 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 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 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 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 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 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 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 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林育廷(原名林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34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雋廷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因聲請人家庭平均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 ,符合基隆市第三類低收入戶標準,聲請人2年間合計收入 為80萬3,250元,個人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 出合計為79萬6,86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98萬8,409 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113年11月1日因急性肝 衰竭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肝臟移植,113年12月28日出院, 聲請人現仍療養中無法工作欠缺收入來源,前經聲請消債調 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 張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提出切結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請人雖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然其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 以下,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 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業已聲請消債條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2號案卷可參。 (三)聲請人清償不能 1、聲請人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98萬8,409 元;然參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陳報之債權統 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271萬1,074 元。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5萬5,790元,及郵局存款709元、第一銀行存款276元。 (2)聲請人自陳113年11月住院換肝前,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為3 萬3,000元,然其每月承租計程車之租金為1萬5,000元,如 將承租計程車租金扣除,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1萬8,000 元。然自換肝手術迄今已喪失工作能力並無收入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 3、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1)聲請人113年間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如依據消債條例第64 之2第1項規定,逕以臺灣省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列計。 (2)從而,聲請人以其尚可駕駛計程車營生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每月僅有924元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8, 000元-1萬7,076元=924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 充上開債務,更何況聲請人113年11月起因病治療休養已無 收入,綜合上情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消債清-5-2025033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異議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議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陳永修 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侯丁綺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永修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7號債權人陳 永修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 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未依法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 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其債權聲明異議 ,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 ,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2.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該函業已分別於同年2月1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 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之債權應刪 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3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0-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仲敬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6,489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7、85至8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駕駛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叫車之客人 ,每月營業額約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扣除油錢後,平 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母親陳鳳妹除繳納債務人之商業保 險費外(每年190,301元),每月另資助4,000元生活費(合計 二年為96,000元,4,000×24=96,000);111年12月21日領取 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前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8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元,112年1 月1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1,530元;前於112年1月5日領取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24,8 10元。  ⑵上開情節,有母親陳鳳妹與兄弟姊妹黃馨芸、黃仲鑫共同出 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17頁)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 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 (清卷第131至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母 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53頁)、車輛照片(清卷第187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75至179頁) 、全球人壽函(清卷第85至8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 1至107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873,3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299元(包含 每月分擔胞妹房貸5,000元),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 清卷第189頁)、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211至21 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清卷219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其雖陳稱係於旅居國外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將分擔之5 ,000元交予母親後,再由母親將應繳款項約20,000元存至胞 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觀諸債務人胞妹之土 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一次性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 不等,存入頻率不定,並非每月存入固定款項,且該帳戶除 繳納房貸外,亦有一般提領款項之紀錄,再衡諸債務人母親 除每月繳納債務人之保險費外,尚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難 認債務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為真。  ③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 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6,28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 ,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3,312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280元,尚有餘額567,03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6,48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99頁),低於該餘額567,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母親罹患冠狀 動脈疾病、腎臟病、憂鬱症等,每月要資助債務人,另外要 幫債務人支付保險費,實有違常理,應函詢各保險公司實際 保費數額及繳納方式,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經查,債 務人所有保險,每年保費數額為190,301元,繳納方式為陳 鳳妹超商繳納和黃馨芸信用卡扣款,均由陳鳳妹給付,若有 不足部分,會向黃馨芸、黃仲鑫收取等情,經其三人共同出 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7頁),可見其母親雖罹患疾病, 但仍資助債務人部分生活費及保險費,若不足部分,便向債 務人之兄弟姊妹收取相關費用,以支應債務人所需,實難認 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  2.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臉書近期 動態,仍可至金門、台東旅遊,至高檔餐廳用餐,認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本案卷 第51-59頁)。債務人辯稱有至金門、台東並在臉書所示餐廳 用餐,但去金門是清明掃墓,堂哥在金門有民宿,無償借住 ,父親黃文卓付機票錢;台東那次,是我媽的那群朋友去玩 ,我當司機,吃住都是我媽他們花的;旭集餐廳那次,是我 媽的朋友請客;國賓飯店那次,是我媽朋友請我們一起去吃 尾牙等語(本案卷第87頁)。⑴茲分敘如下:  ①金門   臉書顯示債務人是111年4月15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 2日出現在金門之事實(本案卷第51-53、57頁)。又位在金門 縣金湖鎮瓊林里之老閩宅民宿相關人員李閩峰陳稱債務人等 人於金門住宿是由其支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 第111頁),核與臉書資料顯示確有該民宿等情(本案卷第51 頁)相符,堪認債務人應非自行出資至該處住宿。且債務人 父親黃文卓亦出具切結書,切結金門機票是由其支出等語( 本案卷第113頁),亦難認債務人有自行支出機票之事實,因 此難認金門行乃債務人自行負擔旅宿、機票費。  ②台東   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出現在台東鐵花慢活市集(本案卷第5 5頁),此由母親陳鳳妹及王俞驊共同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1 12頁),切結台東旅遊是由其二人共同支出等情,難認是由 債務人自行負擔旅費之事實。  ③旭集餐廳   債務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旭集餐廳用餐,有臉書畫面可參( 本案卷第55頁),是經顏坤志招待而支出,此有顏坤志出具 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5頁),難認是債務人自行出資。  ④國賓飯店   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賓飯店參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尾牙,此有臉書畫面為憑(本案卷第57頁),經該公 司回覆債務人以來賓身分參加業務單位尾牙,並未在該公司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情(本案卷第119頁),且尾牙宴是由顏麗 雲邀請參加,無任何費用,亦有顏麗雲之切結書可參(本案 卷第114頁),亦難認債務人自費參加。  ⑵綜上可知,本件證據難認債務人自費旅遊或用餐,自無隱匿 財產之情事。  3.關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是否為多元計程車,函詢所屬登記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每月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之部分(本案卷第45頁),經 債務人陳稱該車為家用車牌,僅載送固定包月客人(從事八 大行業)及熟客(清卷第109、185頁),並無加入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暨車籍 查詢單顯示為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顯示為一般家用車,而 非營業用小客車為佐(清卷第175至177、187頁),自無從函 查。  4.又債務人投保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憑,據其陳 稱之前有考過證照加入工會,只做保險業到26、27歲,之後 就沒在做了等語(本案卷第86頁),經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所得,見本案卷第25頁),均回覆債 務人並未任職(本案卷第105、10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 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5.再者,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出入 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9頁)。此外,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2-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茹即莊秀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莊雅如即莊秀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60,80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 償0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債權人之金額達該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 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雅茹,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與最 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自106年4 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據以作成 債權表並經公告確定,惟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 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故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月30 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資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職權調閱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查 無有效保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等,復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反對意思,而於10 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確定,而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60,800元,然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0元,顯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乃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並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至114年3月4日止,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達164,300元,已逾160,800元等情,提出台新銀行放 款本利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 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4 5、67至73頁);復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110年3月24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 清償之數額,尚無不符,有債權人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41、47、49、59頁)。又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自110年3月24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 無任何清償(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迄未回覆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受償之數額;然聲 請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於113年6月7日、114年3 月4日分別匯款新光銀行13,893元、500元(見本院卷第11、 73頁)、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2月27日分別匯款25,888 元、1,000元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 、67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匯 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為證,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原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164,3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自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清償數 額已達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 其應受分配額(詳細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 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國107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60,800元×公告債權比例)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1,376元 13.8% 22,190元 22,590元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9,618元 20.33% 32,691元 32,966元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442元 21.27% 34,202元 34,570元 四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1,028元 3.22% 5,178元 5,330元 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3,964元 8.65% 13,909元 14,393元 六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0,427元 16.24% 26,114元 26,888元 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8,682元 16.49% 26,516元 27,563元   合   計 15,884,537元 100% 160,800元 164,300元

2025-03-31

TYDV-113-消債聲免-17-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志仁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志仁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台 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5,916元,另 有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3,121元,是本院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 之必要,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提繳22萬9,037元到院,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分配完 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9,000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9頁) ,故本院認應以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9,17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萬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9,828 元【計算式:29,000元-19,172元=9,828元】,其應有清償 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 收入部分,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之認定及聲請人 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 9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日工資1,300元,每 月約工作22日,故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600元,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8萬6,400元【計算式:28,600元* 24個月=686,4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 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0、111、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18,337元,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計算即19,172元,故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必要支出為每 月18,337元,於112年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9,172元,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萬7,603元【計 算式:18,337元×15個月+19,172元×9個月=447,603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23萬8,797元【計算式:686,400元-447,603元=238,7 97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22萬8,779元(扣除郵務費用),顯低 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3萬 8,79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 17,337元 16,603元 73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 10,221元 9,803元 41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 23,355元 22,383元 972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 31,665元 30,332元 1,333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 18,006元 17,242元 764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 18,627元 17,850元 777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6 35,486元 34,002元 1,484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41 53,515元 51,277元 2,238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5 4,896元 4,690元 20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9 16,215元 15,540元 6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7 9,481元 9,057元 424元 總計 100 238,804元 228,779元 10,025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7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⒉A欄計算式:238,797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不足238,797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睿宏即瞿哲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瞿睿宏即瞿哲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瞿睿宏即瞿哲昇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起20日 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3萬6,510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53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8,32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108萬9,960元(擔保物BCJ-2129 號自小客車實際處分金額未知,聲請人估其價值約37萬5,00 0元),據聲請人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42 萬9,59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31萬3,409元(扣除擔保物價值後估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有一部機車(汽車已遭拖 走),另郵局、華南、滙豐銀行帳戶存款皆不到1000元。另 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3月 至112年6月從事汽車美容,每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7月至1 13年2月左右(期間待確認)從事補強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目前待 業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左右,惟自114年起, 每月基本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 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未達基本最低工 資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 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 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基本最低工 資即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綜上,暫以每月收入2萬8,59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5萬1,050元(包含生活 支出每月約1萬2,000元、租金每月約9,000元、貸款每月3萬 50元),高於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惟貸款費用為債務不予列計,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父親及祖母,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情, 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43 -149頁)。經查,聲請人之祖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故暫 不酌定扶養費,而聲請人之父現年70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 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共3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支出之扶養 費應為每月6,707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應 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6,707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829元(計算式:20,12 2元+6,707元=26,829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61 元(計算式:28,590元-26,829元=1,761元),聲請人目前3 0歲(84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383-202503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郭亞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2,291元,及其中①10 8,784元、②43,507元部分,均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3.5、②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6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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