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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瑋 蘇煜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及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 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 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甲○○(民 國00年00月生)受傷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從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所為均非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衡以被告乙○○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等前科,被告丙○○ 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過失傷 害等前科,素行均不佳,此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 末衡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9、1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友人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 時10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均不詳)行經 臺東縣成功鎮五權路與中正路口時,適見素不相識之甲○○步 行經過該處,遂心生尋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 ○○手推甲○○,再由丙○○徒手揮拳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 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循線調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丙○○(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等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人沈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丙○○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TDM-113-簡-196-20250107-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帝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帝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帝緯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東 縣成功鎮比西里岸部落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周暐忠上路。嗣於112年7月15日 2時23分許,林帝緯駛經臺東縣成功鎮鄉道東17線0公里處時 ,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撞分隔島,致 其等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其後林帝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救護, 並於其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前,即先因醫療需求,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於同(15)日3時34至59分間,逕予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1%(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29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帝緯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暐忠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絕酒測、臺 東醫院成功分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 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11月4日東醫歷字第11 3007964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9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並 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91%,大幅逾越法定標準0.05%,更因 而生有自撞分隔島致己身、乘客均受有傷害之具體交通肇事 情節,整體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 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 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 :本案酒測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 且有發生交通事故,更有乘客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 依密錄器影像亦可發現被告有拒絕酒測、阻止員警追查之行 為,未敢承擔責任,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 4月以上等語之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所定之罰鍰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原交簡-39-20241122-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琴薇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琴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潘春連、潘菊英2人均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林琴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琴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0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新生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 該交岔路口,適有潘菊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許潘春連,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時,潘菊英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潘菊英、許潘春連因此人車倒地,潘菊英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 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許潘春連則受 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菊英、許潘春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琴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菊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慢慢通行該路口,在路口時我有查看左右來車,有看到對方的機車跟我有一段距離,我開車到交岔路口中央時,聽到大叫的聲音,後來才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菊英、許潘春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㈠告訴人潘菊英提出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謝繼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㈡臺東醫院1113年7月8日東醫歷字第1130075823號函、謝繼賢骨外科診所113年6月26日謝醫字第1130626號函各1紙 佐證告訴人潘菊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潘春連提出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許潘春連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21張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00033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琴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潘菊英、許潘春連同時受傷, 侵害數身體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TDM-113-原交易-82-202411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孟均 被 告 徐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 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刑事庭合議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4,674元及遲延利息(見簡上附民字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 請求金額減縮為286,313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居所,因故與訴外人即其前妻郭子綺發生口角,適 原告在場見狀遂上前勸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713元、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可 信實。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3元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 0元)及3,800元之救護車費用,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東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項目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簡上附民字卷第7至13、19、23頁)。又原告自陳其 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等症狀,方搭乘救護 車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症 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併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位於頭部,而其於受有系爭傷害之翌日即因上述症 狀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就診,堪認其此次前往就 診與系爭傷害有關,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均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而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受僱於交通部觀光署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下稱東管處),因受有系爭傷害後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正常上 班,該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語。 經查,原告自陳其係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 等症狀,方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 腦震盪症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自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可知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於該期間內確實因 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又參酌東管處113年8月14日觀海 人字第1130001921號函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到職,同 年9月30日因個人因素離職,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當月薪資29,000元扣除勞健保費1,167元及病假2,417元 ,實領金額為25,4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此標準 計算,原告原每日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但未扣除病假病 假)為928元(計算式:〈29,000-1,167〉÷30=9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可資作為計算原告因住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 之基礎。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1年9月26日至30日 因請有病假遭扣除之薪資,及同年10月1日至3日因住院未能 工作而未能取得之薪資,金額共5,201元(計算式:2,417+〈9 28×3〉=5,201)。  ⑵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逾上開住院期間部分,觀諸 原告與系爭傷害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而須休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75頁),經本院函詢臺東 醫院及臺東馬偕醫院,臺東醫院以113年5月10日東醫歷字第 1130074201號函覆略以:病人出院後未複診,不明瞭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臺東馬偕醫院則以113年5月15日馬院 東醫乙字第1130006261號函覆略以:針對輕度頭部外傷者, 建議3日內宜休養並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 告係於111年9月25日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翌日起至同年10 月3日即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住院治療,上開函覆所載之休 養期間已包含於住院治療期間內,自不能重複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受有系爭傷害 而於出院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90,000元等情。經查,本院衡諸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節尚非輕微。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在伊甸基金會擔任社工,月收入約28 ,000元,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庭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本院 卷第210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司 機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9,714元(計算式:醫藥費10,713元 +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01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49,71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23

T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陽春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陽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 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張陽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陽春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 ,因故與陳世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世光,致陳世光因而受有疑似頸椎損傷之初期照護、左鼻骨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臉部部 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約3.0公分、頭皮鈍傷之初 期照護、左頭皮擦傷之初期照護、臉部多處部位擦傷之初期 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陳世光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陽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台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TDM-113-原易-12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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