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淑玲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淑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淑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7月
3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執行清算程序。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8萬0,869元,此外,存款金額
過低無處分實益,機車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亦無處分實益。因
聲請人已辦理保單解約,故由其提繳等值現金28萬0,869元
到院,茲考量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
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由
本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
行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7-599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1-602頁)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3頁)
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05頁)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7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
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9頁)
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鈞院職權調查是
否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3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職權調查是否免責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5頁)
㈨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7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多
從事臨時工及攤販生意,薪資所得總計約42萬5,688元。至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9年、110年、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支出每月以1
萬8,337元列計,故總計支出約44萬0,088元【計算式:18,3
37元*24個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
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25,688元-440,088=-14,400
元)】。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
,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獲足額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TYDV-114-消債職聲免-1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