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1萬8,682元,及自民國10
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17萬3,000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51萬8,6
8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明昌,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
9至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與被上訴人簽訂
「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品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採購標的下稱系爭油品),購買系爭油品。詎被上訴人於所
供應之系爭油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對
消費者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
定,應給付伊按96年度至102年度履約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如附表「原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
,864萬元,伊一部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8,34
1萬2,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41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3月起始於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
素,伊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
並無不良影響,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全國公證檢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無法鑑別銅
葉綠素為天然或額外人工添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應考量上訴人獲利情形,而上訴人所受損害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7年度民他上
更㈡字第2號(下稱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下稱第746號)判決認定為625萬9,341元,不得再請求
伊賠償違約金。縱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頁):
㈠兩造自96年5月1日起迄102年8月16日止,每年度逐年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
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
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
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
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
」;第3條第1款則約定: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如附表「預定
履約金額」欄所示金額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
約。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均約定「包裝圖案及標示由甲方設
計後送乙方印製,乙方印製完成後須經甲方認可後再行製作
,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使用甲方之商標印製本契約產品之包裝
,上述包裝設計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屬甲方所有,未經甲方同
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或仿製,包裝印製需符合甲方要求,如
有違反要求,概由乙方負責,惟若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
致需變更包裝圖案及標示時,須由甲方重新設計後再送乙方
印製。」;同條項第3款亦均約定「葡萄籽油產品所需之包
裝材料均由乙方供應,葡萄籽油禮盒產品所需之禮盒包材由
甲方供應,其餘包材則由乙方供應,乙方製程耗損之包裝材
料應由甲方監毀」。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6日指揮司法警察前
往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工廠執行搜索,查獲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以攙偽假冒方式販售不純油
品,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因而對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調配室課長○○○、調配作業員○○○(下合
稱○○○等3人)提起公訴,並經智財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
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分別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
罪等,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
㈣上訴人前以其因被上訴人及○○○等3人上開刑事犯罪而受有損
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囑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
○等3人連帶賠償,業經智財法院以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等4人
應賠償上訴人625萬9,341元本息【⑴通路退貨163萬6,508元
、⑵消費者退貨125萬9,537元、⑶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
油料、物流等費用36萬3,296元、⑷商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
害30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第746號判決確定在案。
㈤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105年5月17日衛研
環字第1050414022號函檢附所屬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具
之科學意見:「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在2015年重新評估食品
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銅葉綠素鈉)提出科學
意見,本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主要參考此篇最新文獻,
謹就來函所提的問題統一回覆如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
銅葉綠素的研究數據非常少,因此阻礙了銅葉綠素的安全性
評估;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
據,也沒有銅葉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性、基
因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此外,科學家也指
出由於兩種化合物的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過程的
不同,因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據套用
在銅葉綠素上。因此,關於函詢之問題因目前銅葉綠素研究
缺乏,而無法給予回應。而關於銅葉綠素鈉的每日可接受量
(Acceptable Daily Intakes,ADI)的部分,世界衛生組織
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oint FAO/WHO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Additives, JECFA)在1975年訂定銅葉綠酸的每
日可接受量(ADI)為15mg/kg/day,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
U.S.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USFDA)則在2002年訂
定銅葉綠鈉的ADI為7.5mg/kg/day;然而,評估小組認為JEC
FA與USFDA皆是使用了1954年Harrisson學者的研究數據建立
的每日可接受量(ADI),這是一個較老的研究,且動物實
驗的進行並未依循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的指導方針,因此該
小組認為根據現今的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個可靠的每日
可接受量」。
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年6月15日FDA
食字第1059902231號函:「本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
39002498號函中,有關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每人每日最
大可接受攝取量,係依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
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ADI均為15毫克
/每公斤體重,此數值係將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經動物試
驗結果據以評估獲得,並非人體試驗之結果。依據國衛院
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彙整資料,摘述如下:㈠銅葉綠素或
銅葉綠素鈉在烹調的過程中會解離出其中的銅離子,但極微
量,世界各國為保護民眾健康,以銅溶出的量做為銅葉綠素
鈉管制標準,一般而言溶出量相當低,人體的銅葉綠素鈉攝
食量每天低於15mg/kg是安全的,一般飲食習慣所攝食的銅
劑量是正常合理的,不需過於驚慌。㈡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
在2015年重新評估食品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
銅葉綠素鈉)提出科學意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研究數據
非常少(缺乏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也缺乏基因
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因此阻礙了安全性評估。
銅為人體需要的微量礦物質之一,與體內鐵之運送有關,且
為部分酵素作用之輔因子。有關銅做為營養素之相關疑義,
貴院可另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洽詢。有關銅葉綠素或
銅葉綠素鈉於人體代謝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
,無法予以論斷,如貴院仍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衛院國家
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洽詢」。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
7月1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檢附醫學專家意見詳如
本院重上卷二第47、49至54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油品之保存期限標籤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可知,系爭油品
之包裝圖案及標示係由上訴人設計後,再由被上訴人製作,
上訴人並供應系爭油品所需之禮盒包材(見北院卷第8至86
頁),堪認上訴人於設計後將其餘工項製程授權被上訴人為
之。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被上訴人履約標的包含
玻璃瓶、瓶身貼標、外箱等包材費用、加工費用、裝箱費用
及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之運費等(見同上卷頁),足見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油品,包含玻璃瓶、瓶身貼標、
外箱等包材、加工、裝箱及運送至指定地點之運費,系爭油
品之保存期限標籤應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
⒉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5日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稽查,觀諸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有系爭油品之產地批號製造日期標
示、原料油存放、紙箱存放、成品留樣室、人工擦拭瓶身、
人工瓶身貼標籤、有效日期打印等流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75至79頁),可知系爭油品於被上訴人工廠已完成標籤黏
貼,益徵系爭油品之保存期限標籤係被上訴人所製作。被上
訴人否認為其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核與系爭契
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係自96年起將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中添加銅
葉綠素:
⒈查系爭油品經消費者實體退貨9,715瓶,其中8,856瓶由被上
訴人回收銷燬,其餘859瓶由兩造於105年2月3日會同清點確
認後,留存於上訴人公司臺北庫房(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1
、98至99、103頁)。本院前審囑託全國公司鑑定之系爭油
品,係上訴人從前述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至98年共5瓶(96
年製)、至99年共6瓶(97年製)、至100年共4瓶(98年製
)、至101年共14瓶(99年製)、至102年共15瓶(100年製
)、至103年共15瓶(101年製)、至104年共15瓶(102年製
)後,再運至上訴人商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所,嗣經本院
前審會同兩造及全國公司派員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上訴人臺
中營業所,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檢視外觀及包裝完整與
否後,隨機挑選96至102年度系爭油品各2瓶,並由兩造訴訟
代理人分別於挑選之瓶身簽名,供作鑑定樣品(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209至211頁)。
⒉系爭油品經全國公司檢驗銅葉綠素含量,於109年8月28日以(
109)全國公證字第082801號函檢附測試報告(報告號碼:TW
NC00000000,發行日期:109年8月21日),經以食藥署103
年1月23日公開之建議檢驗方法─食用油中Cu-pyropheophyti
n A之檢驗方法,以高效液相層析光二極體陣列偵測議(HPL
C-DAD)測定,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
,其檢驗結果除樣品(K)送至全國公司實驗室時已破損無法
執行測試,及樣品(G)、(M)未檢出外,其餘樣品(A)檢出值0
.15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樣品(B)檢出
值0.14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樣品(C)
檢出值0.llug/g(保存期限99年8月13日,即97年製),樣
品(D)檢出值0.08ug/g(保存期限99年12月8日,即97年製)
,樣品(E)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日,即98年
製),樣品(F)檢出值0.15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日,即
98年製),樣品(H)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1年5月20
日,即99年製),樣品(I)檢出值0.06ug/g(保存期限102年
2月14日,即100年製),樣品(J)檢出值0.07ug/g(保存期
限102年12月20日,即100年製),樣品(L)檢出值0.07ug/g
(保存期限103年5月16日,即101年製),樣品(N)檢出值0.
11ug/g(保存期限104年6月17日,即102年製),以上檢出
值均逾定量極限0.05ug/g之標準(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7
至253頁)。參以全國公司乃食藥署認證國內具有鑑定葡萄
籽油有無添加銅葉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檢驗機構,且
全國公司化學與微生物實驗室係於103年6月26日取得高效液
相層析儀(HPLC)及食用油脂中銅葉綠素檢驗方法認證,其
效期為3年,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8年11月14日公告
展延其效期,此有食藥署109年5月8日FDA品字第1099014918
號函、109年10月26日FDA品字第1099036196號函(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153至154、309至319頁),是全國公司所為鑑定
結論,自屬專業機構所為專家意見,應堪採認。
⒊再者,上訴人曾自行將前開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
(96年製造)、101年5月3日(99年製造)之系爭油品,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Cu
-pyropheophytin A,均檢出銅葉綠素,檢出值各為0.30、0
.26ppm(mg/kg),均逾定量極限0.05ppm(mg/kg)之標準
,此有台灣檢驗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105年11月25日FA/201
6/B3818、FA/2016/B4500號初示報告可稽(見第18號卷三第
147至150頁)。而台灣檢驗公司亦屬食藥署認證之國內具有
鑑定葡萄籽油有無添加銅葉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機構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3至154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亦
為專業機構之專家意見,應堪憑採。由上開全國公司及台灣
檢驗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
品中,自96年起均有添加銅葉綠素。
⒋又食藥署網頁關於油品混充及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事件問答中
載明,銅葉綠素是從植物中提取葉綠素(通常取自羊茅和苜
蓿),然後用化學方法修飾(或穩定),以銅取代該分子的
核心,即可得到穩定的著色劑銅葉綠素。銅葉綠素為國際規
範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著色劑,但各國均未准許使用於食
用油脂產品中等語(見第18號卷一第173頁正反面)。由此
可知系爭油品檢驗出之銅葉綠素乃人工食品著色劑,係以化
學方法提取,並無可能自天然油品中產生,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油品驗出之銅葉綠素乃天然產生、而非人為添加云云,應
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全國公司,關於該公司報告號碼TWNC00000000、發行日期109年8月21日之測試報告,檢驗結果中之定量極限及檢出值是否為銅離子之含量,可否區分該銅離子是否為天然或人為添加、定量極限之訂立標準等節(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查全國公司上開測試報告已載明測試內容針對「銅葉綠素(定量法)」(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1頁),而非針對銅離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⒍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自96年起於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
中添加銅葉綠素,被上訴人抗辯係102年始添加,並無可採
。
㈢被上訴人添加之銅葉綠素,是否會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
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
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得終
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
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
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見北
院卷第8至86頁),既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
「任何不良影響」,而非使用「造成損害」,考其用意應係
出於食品安全風險本存有科學上不確定性之特徵,可見兩造
締約時應已排除「實害結果發生」之概念,而透過契約規範
採取更高標準之預防風險作為。準此,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之約定,不以實際造成消費者身體不適、罹病或死亡等健
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須有任何不良影響之蓋然性,即為
已足。
⒉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乙方所交本契約產品之衛生
及品質如國家標準有規範者應符合國家標準(CNS)及相關
法令規定...附產品品質保證書如附件」(見北院卷第8至86
頁),被上訴人本於前述約定,出具102年8月16日商品品質
保證書,其上載明「本公司茲保證依據契約供應台糖公司之
『台糖葡萄籽油500ml』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商品,無危害
人體健康之成份(如三聚氰胺、塑化劑、順丁烯二酸、農藥
殘留等),符合我國國家衛生標準、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
規定,如有不符,本公司願對產品品質瑕疵所造成之一切損
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73-5頁)。被上訴
人既已依約出具保證書,保證其製造之系爭油品符合國家衛
生標準,且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如有違反願負賠償責任
,即屬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是以,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油品
違法添加法所不許之銅葉綠素,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若被上訴人欲免責,則須由其證明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對
消費者無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⒊查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係有違油品添加之規定,此為被
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頁)。而油品中是不能添加銅
葉綠素的,理由是油品所呈現的綠色應是植物提煉過程中所
產生,且油品的顏色能代表品質好壞,若添加銅葉綠素去改
變原本油品的顏色,會讓民眾無法辨別油品品質,因此法規
不允許添加等情,有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在國科會高瞻
遠矚自然教學資源平台所發表之「銅葉綠素鈉」一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22頁);又國際規範多未准許食用油產品添加銅
葉綠素,主要原因為食用油脂並無添加著色劑之必要,也不
應以食品添加物欺騙消費者或掩飾產品之不良,此有食藥署
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足憑(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49至50頁);長庚醫院認雖然動物實驗顯示長期攝
取銅葉綠素納沒有慢性毒性,但銅葉綠素則無相關的研究資
料。若民眾長期大量攝取到違法添加於食用油中的銅葉綠素
,一旦銅離子未能順利排出體外,則有可能累積在體內造成
肝臟及腎臟功能的損傷;且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是完全不
同之化合物,不能以銅葉綠素鈉之每日最大安全攝取量直接
套用在銅葉綠素上等情(見第18號卷二第49頁)。由此可知
添加銅葉綠素於油品,是否可完全排除對消費者之生命、身
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已非無疑。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乙節,係
以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
綠素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為
據(見原審卷第19頁)。惟參酌前述國衛院之科學意見及長
庚醫院之專家意見,可知該評估報告係以銅葉綠酸(含銅葉
綠素納)對動物試驗所得之研究數據(非以添加銅葉綠素油
品對人體所為試驗),且係古老的研究,銅葉綠素與銅葉綠
素納乃兩種不同化合物,其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
過程不同,因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據
套用在銅葉綠素上,且根據現今的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
個可靠的每日可接受量,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每日最大安
全攝取量,亦無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
,也沒有銅葉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性、基因
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見第18號卷二第1至2
、49頁)。參酌食藥署函覆稱:有關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
於人體代謝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無法予以
論斷,如仍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洽
詢(見第18號卷三第23至24頁)。準此,關於銅葉綠素安全
性相關疑義,仍應以國衛院前述科學意見為準。是被上訴人
以聯合國評估報告及其他文獻意見,均非銅葉綠素安全性評
估研究之科學數據,難以作為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
範圍內之依據。
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所添加銅葉綠
素之系爭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造成任何不
良影響,則其抗辯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云云,
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8,341萬2,000元,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自96年起,於系爭油品違法添加銅葉
綠素,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所添加銅葉綠素之系爭油品對消
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無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罰
金,核屬有據。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定「須賠償本契約第3
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係屬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2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
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
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
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
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
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除本件懲罰性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第746號判決認定為625萬9,341元,不
得再請求違約金,尚屬無據。
⒊查兩造不爭執第746號判決之油品與本件系爭油品乃同一油品
(見本院卷第402頁),而智財法院第2號判決(見該判決得
心證之理由㈡)及最高法院第746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自96
年1月1日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油品中摻入葵花油及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致上訴人受有⑴遭通路
商退貨1萬9,586瓶,受有成本及利潤損失計163萬6,508元;
⑵遭消費者退貨1萬0,568瓶,受有成本及利潤損失計125萬9,
537元;⑶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物料及物流等費用計36
萬3,296元;⑷商譽權之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625萬9,34
1元損害。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事件所認定被上訴人添加銅葉
綠素至系爭油品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02頁),則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2年間違法添加銅葉綠素至系爭油品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第746號判決認定之625萬9,341元,較為
允當。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提出96年至102年銷售系爭油
品之數量及價格資料,以判斷違約金是否適當(見本院卷第
361頁),然此部分已有前開判決可資為據,此項證據調查
即無必要。
⒋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油品如對
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上訴人得終
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被上訴人除應
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
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等語
。上訴人自承已沒收102年度保證金3萬4,000元,其餘年度
保證金已退還,當時存貨及通路、消費者退貨均已於102年1
2月16日退還被上訴人並銷燬等情(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復參酌上訴人於第746號判決主張系爭油品預期折現淨
利收入總和為1,259萬7,924元,此應為被上訴人如能依約履
行供應系爭油品時,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且上訴人為成立
多年之國營企業,所營事業繁多,惟被上訴人為牟取利益,
多年在系爭油品違法添加銅葉綠素,罔顧廣大消費者之食安
權益,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影響層
面頗為鉅大,亦造成上訴人多年經營品牌形象等權益受有嚴
重損害,暨上訴人96年至102年間實際損害額625萬9,341元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懲
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減至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之2倍
即1,251萬8,682元,始為相當。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51萬8,682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51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見北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聲請函詢食藥署,以查明檢驗銅葉綠
素之方法從何而來等,並請求函詢義大利經濟貿易文化推廣
辦事處,該單位是否曾發布食用油含天然銅葉綠素之說明及
其中譯版(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年度 預定履約金額(含稅) 原金額 請求金額 96 1,400萬元 2,800萬元 (1,400萬元×2) 1,215萬3,600元 97 1,777萬元 3,554萬元 (1,777萬元×2) 1,215萬3,600元 98 1,298萬元 2,596萬元 (1,298萬元×2) 1,215萬3,600元 99 1,112萬元 2,224萬元 (1,112萬元×2) 1,215萬3,600元 100 712萬8,000元 1,425萬6,000元 (712萬8,000元×2) 1,215萬3,600元 101 536萬4,000元 1,072萬8,000元 (536萬4,000元×2) 1,072萬8,000元 102 595萬8,000元 1,191萬6,000元 (595萬8,000元×2) 1,191萬6,000元 合計 7,432萬元 1億4,864萬元 8,34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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