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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洪婉宜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婉宜以被告李怡 慧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 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與聲請人洪婉宜為同事 關係,雙方因工作摩擦素有嫌隙,被告竟於113年1月18日22 時50分,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14廠1樓無 塵室內(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1),刻意用力開啟 氮氣櫃門,使門板撞擊聲請人左手肘,致其受有左肘手鈍挫 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碰撞受有傷害之情事 ,被告至少應是不小心造成聲請人之傷勢,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或過失傷害罪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存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 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告 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 越10日以上,則其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因被告開啟 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已非無疑;復對照台積電 公司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及2小時之就醫處置紀錄,僅記 載「發紅;左上臂;冰敷袋使用」等語,又經函詢台積電公 司,經該公司覆以:洪姓員工之傷勢並無照片,僅有前函提 供之處置紀錄等語,亦有台積電公司113年10月4日積電字第 113000419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處置 記錄除「左上臂」發紅外,並無記載「瘀青、腫脹」等明顯 醫學上經理學檢查易見之明顯外傷表徵;且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開啟櫃體門扇撞擊部位為「左手肘」,處置紀錄記載之發 紅部位卻為「左上臂」,二者顯不相同。是綜上開事證,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因被告所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尚難認定 ,已難逕以故意或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發生當時我不知道氮氣櫃的門撞倒聲請人 ,是聲請人跟主管報告以後,主管來瞭解情況,我才知道我 將產品放在氮氣櫃裡面時,氮氣櫃的門打開撞倒聲請人等語 (警卷第8頁)。而聲請人則於偵訊時稱:我背對被告,但 門打開的方向正好會撞倒我,我沒有看到被告開門的過程, 但那是我熟悉的環境,因為正常門都是這樣開的等語(偵卷 第16頁),是被告如何「故意」透過開門以傷害聲請人,已 有所疑。再者,證人陳又銘即公司副理於警詢證稱:我看過 監視器影像,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開門速度比較 快一點,氮氣門有碰到聲請人之手肘後稍微回彈等語(警卷 第12頁);又於偵訊證稱:被告並無刻意用手甩門的動作等 語(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既無故意開門撞向聲請人或 故意借門的回彈大力打向聲請人,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傷 害行為。  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 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 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 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 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查被告本案之開門行為縱依證 人陳又銘所述有輕微碰觸聲請人之手肘,然尚需探究的是: 被告是否就其行為所致聲請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 有預見之可能,並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 意義務致傷害聲請人之過失?對此,本案聲請人既自陳站立 於門之後方,則被告當下視野如何?被告當下工作情形為何 ?被告係於何情況下開門碰撞聲請人之手肘?在無影片之佐 證下,均難以釐清,實難僅以被告開門碰觸到聲請人之手肘 ,即僅憑聲請人之「猜測」而驟認被告有過失行為。  ⒊末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 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 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查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8日,然聲請人於113 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越10日以 上,旋即多次就診,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如案發後10 日以上尚有需多次就診之傷勢,則案發當下或翌日之傷勢衡 情應屬非輕,焉有僅至公司醫護室冰敷後未再為任何處置之 理?是聲請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 因被告開啟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實非無疑,依 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聲請人受有一定 傷勢即反推驟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聲自-79-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湘如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萬1,22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29,6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8,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85萬4,72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9日 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 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 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 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因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返還股票及投資 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間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於109年6月升職為 店長,並兼管會計財務之工作。原告平常除使用自有之銀行 帳戶外,尚請多位員工提供其私人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將存 摺及印鑑均交由原告之會計即被告保管,被告亦提供其私人 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  ㈡108年5月間,原告有投資股市之需要,遂委請被告以自身名 義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並將過去數年間存放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併解除原 告公司其他帳戶內資金定存及剩餘資金交予被告,充作買賣 股票之資金,委任被告以自身名義買賣股票,並命被告每完 成一筆股票交易,皆須向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回報股票名 稱、成交單價、成交股數等股票交易內容。  ㈢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原告即告知終止委任關係,命 被告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持有台積電公司20,000股、友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65,000股、台積電公司 ADR841股之股票,全數返還原告。惟被告拒不配合,亦未將 公司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繳回,原告乃聲請假扣押並扣得 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 ,其餘股 票(即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00股)已 遭被告擅自出售,原告受有股票及投資款之損失899萬1,224 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 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 ,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原證14,卷二第97頁)=899萬1,224 元】。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擇一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遭扣押之股票返還原告,並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擇一求為 命被告賠償原告遭被告擅自出售899萬1,224元之損害。然因 被告拒不返還上開股份,後續更盜賣股票,無權處分,致原 告受有損害。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股票及剩餘資金之損害賠償1,683萬3,1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 還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工作性質上偏向總務及雜物部門,僅於 工作期間,受林○○指示,協助原告公司登帳。被告並無會計 相關之學經歷,不可能為原告之會計,原告公司持有之存摺 、大小印章等並非被告保管,而係由林○○或其指定之人管理 及運用。且被告僅提供其私人之郵局帳戶予原告使用,至於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 等均為被告個人使用,存摺及印鑑亦持續為被告所持有,從 未供原告使用。  ㈡被告未受原告之委任買賣股票,僅係受到林○○之壓力,而與 其分享投資成果而已。又原告所稱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買賣 股票云云,實係存在其他原因事實如贈與、清償借款等,原 告從未交付任何買賣股票之資金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6年8月23日為勞保 生效日,後於110年2月1日被告即未在原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以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合計400萬元:⑴106年9月15日匯款120萬元。⑵106年1 1月27日匯款100萬元。⑶106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⑷106年1 2月11日匯款40萬元。⑸106年12月14日匯款30萬元。⑹107年2 月27日匯款80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上開不爭執事項㈡400萬元中的100萬元 匯回至林○○姪子林○○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㈣訴外人林○○於10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美金35,338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該匯票申請書上匯款分類有記載「還款」二字。  ㈤林俊男與被告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30日間LINE對話內 容,如卷四第15頁至第67頁。  ㈥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之收盤價,每股價格為611元、台 積電公司ADR之收盤價,每股為美金125.71元、友訊公司之 收盤價,每股價格為23.7元(見補字卷第45、47頁)。  ㈦110年1月29日被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現 股數20,000股、友訊公司現股數65,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現股數841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59頁)  ㈧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欣慈於108年5月2日受林○○指示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108年8 月5日、109年2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40萬元至該帳戶內 。  ㈨潘欣慈所有國泰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 月19日買入台積電公司20,000股,每股245元,以電話委託 營業員下單買入。  ㈩潘欣慈上揭國泰綜合證券帳戶於109年9月2日賣出台積電公司 20,000股,每股432元,以操作國泰綜合證券樹精靈APP下單 賣出(詳見原證37第5頁之交易明細,來源別DP為新樹精靈i phone)。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林○○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 外人林○○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借與原告公司使用: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伊是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係伊的女兒、林○○係伊姪子、 林○○是公司的攝影主管、潘欣慈是公司現在的店長。林○○、 洪○○、潘欣慈、林○○、及被告均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 被告在當會計的時候,伊借用員工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林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時,不 能自己擅自動用銀行帳戶,伊老婆潘○○也有將銀行帳戶借給 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及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掌管目前公 司的帳戶有林○○國泰帳戶、花旗台幣、外幣帳戶、潘欣慈國 泰台幣跟證券用戶、潘欣慈的台新外幣帳戶、林○○的聯邦帳 戶及林○○的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 堪認證人林○○身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年借用員工之 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且將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交付公司 會計保管等情無訛。  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亦將其名下之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借予原告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並非原告公司會計,且其名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並未借予原告使用等語。惟查,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於106年4月開始當會計,被告當會計的時候,伊借 用公司員工帳戶的存簿及印章均放在被告那邊。伊借用被告 的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證券戶及外幣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6頁、第22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潘欣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6年的時候被告任職原告公 司,擔任會計,原告公司只有一位會計,被告108年擔任店 長時,也兼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 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另案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糾 紛,原告公司誣指伊有去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因為被告將 自己郵局帳戶借給原告公司使用,所以被告有提供自己的郵 局帳戶給伊,證明伊沒有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伊擔任會計 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交接給伊的報表上有一筆300萬元的周 轉金,伊當時有問林○○,林○○說是轉去給潘欣慈做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一職,才需將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交接給後手會計證人顏 ○○。林俊男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交與會計保管使用,被告 因身為原告公司會計,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郵局帳戶,亦為 身為會計之被告所保管使用,因此被告才得於另案提供顏○○ 證明其無擅自提領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被告郵局存摺一事。 堪認,106年至108年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等情無訛 。  ⒊另依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七所示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 戶自106年9月15日至110年2月1日止陸續匯款次數高達59筆 、金額不一之金錢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七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至第421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即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且被 告亦自承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乃借予原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 二第108頁)。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乃如同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一般,均係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且置於 原告公司實力支配下。原告公司因可任意使用被告所有之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所以才頻繁於被告離職前,自原告公司台 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期間長達3年多之久、次數多達59次。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離職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供原告公司使用乙 節,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至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經 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委任被告購買股票,兩造間成立 委託買賣股票契約: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5月伊要被告和潘欣慈 去國泰開證券戶買賣股票,就是那時候和被告約定借用被告 開設的證券戶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和潘 欣慈一樣都是700萬元。被告只有買股票的時候,會以LINE 向伊回報。LINE訊息中紐約輕原油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是被告傳的。因為本來要請被告買美國石油,要被告 找美國石油股票,被告找到期貨,伊說不玩期貨,被告才找 到USO及XLE,共買了200萬元,被告有傳LINE給我。後來將U SO及XLE股票賣掉去買台積電的ADR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至第21頁)。復參酌被告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於109年3月19 日購買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被告於購買股票當日隨即 以LINE翻拍系爭國泰證券帳戶網路下單畫面傳與林○○;109 年4月21日購買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被告旋即於購 買股票當日以LINE翻拍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帳號000000 0複委託帳號傳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305頁、第17頁、第23 頁)。被告亦以LINE傳送複委託購買國外股票,經證券公司 傳送被告手機之簡訊資料截圖與林○○(見本院卷四第49頁) 。觀諸林○○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無被告向林○○分 享其如何購買上開股票之心得、獲利喜悅之心情。反係基於 受他人委託買賣股票之身分,逐一向委託人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回報有無依林○○之指示購買股票及購買之張數,且 向林○○回報依林○○指示出售股票後,獲利金額為何,如被告 於109年4月22日以LINE向證人林○○回報「今天二支股票之損 益報告」等語。及109年11月30日被告以LINE向證人林○○回 報其紙張手寫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買入金額、賣出 金額及獲利金額多少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頁、47頁 )。  ⒉被告另辯稱因林○○給伊300萬元,才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 傳給林○○,且因林○○掌控慾極強,要求員工凡事要向其報告 ,才會以LINE向其分享投資過程等語。惟被告自承其名下除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外,尚有元富證券帳戶,但未將元富證券 帳戶明細傳予證人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頁)。倘如 被告所述,因為林○○要知道公司員工大大小小的事,何以被 告無須將其名下元富證券帳戶明細傳給林○○,僅需傳送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任何一筆買賣股票之交易資料、甚至有無交易 成功之資料予林○○。是被告抗辯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傳 予林○○,僅單純分享買賣股票心得,即屬有疑。  ⒊又被告自承傳給林○○「台股張數、美股1/29(五)損益」及 「台股1/29(五)損益」,係因林○○要求其回報買賣股票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頁)。益徵,林○○係委請被告開 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以供原告公司買賣股票之用,被告才需 依照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之指示回報買賣情況。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林○○「存本餘額」 ,係因當時要向林○○借40萬元,林○○要請伊回拍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餘額給林○○看,顯示伊要購買股票餘額不足,當時伊 要買友訊65股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 林○○「存本餘額」等語後,被告並無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 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 第305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會 計,擔任會計期間掌管林○○借用原告公司員工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帳戶,以原告公司之資金,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委託被告借用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供原告公司購買股票,依 證人林○○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均係被告單方向林○○傳送 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報告台股張數、美股張數及獲利金 額,足證,被告確係受託將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借予原告公 司買賣股票,依證人林○○指示為原告公司代買股票,並向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報告代買股票結果等情無訛。是原告 公司主張該公司經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於108年5月至 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委任被告代買股票,兩造 間成立委託契約乙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㈢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離職已終止委託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現存台積電公司股票現股8,000股、台積電公 司ADR現股數841股及擅自賣出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台積電公司 股票及友訊公司現股之款項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且借用供原告公司使 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掌管使用,原告公司於108年5 月委任被告購買股票之際,即已交付700萬元與被告,作為 買賣股票之用,並於委託被告以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 期間,陸續交付被告購買股票之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 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為被告所否認,其中300萬元部分,係 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購買股票資金。又附表6、8、9共計200 萬元部分,乃現金提領,並未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且被告所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戶,原告 公司不可能於系爭國泰證券帳戶開戶前,交付被告買賣股票 之資金等語。證人劉○○、顏○○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曾 在109年聽林○○說過很多次,因被告要打離婚官司,所以要 送被告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7頁至178頁 )。然證人劉○○、顏○○均僅證述其記得林○○於109年多次說 要送被告300萬元,因為被告要打離婚官司等語,對於證人 林○○何以多次向渠等稱要贈與被告300萬元之細節性事項, 均證稱已記不得。另參酌證人劉○○另向原告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訴訟、證人顏○○亦向原告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且 原告公司亦向證人劉○○、顏○○提出刑事告訴,難期證人劉○○ 、顏○○上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處。從而,證人劉○○、顏○○之 上開證述,無法認定林○○曾贈與被告300萬元一事為真實。 是被告抗辯上開300萬元,係林○○贈與被告等情,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林○○之台新銀行帳號遭提 領之附表編號6、8、9共計200萬元,並非被告提領,難認此 200萬元為原告公司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等語。惟原告 公司所借用之員工帳戶包括林○○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於被 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均由被告所支配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於擔任會計,領取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林○○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款,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領,然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 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屬有據 ,應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 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委任被告買賣 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 乃要求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林○○,況且委託他人買賣股票,豈 會於數月前即交付股款於受任人等語。惟證人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8年5月1日伊交代被告帶潘欣慈開國泰世華活 存及證券戶,伊就是108年5月要被告與潘欣慈去開國泰世華 證券戶時,和被告約定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頁)。核與潘欣慈與被告於108年5月1日LINE 對話內容:「慈 林先生麻煩妳開的證券帳本、證券活存本 、印章再麻煩妳今天拿給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 5頁)及被告自承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設等情 相符。另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故請被告 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 所示共計27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 之資金。被告即於108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陸續領取5筆2 0萬元,共計100萬元,存入潘欣慈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有潘 欣慈國泰世華證券交割戶109年3月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211頁)。足徵林○○於108年5月委請潘欣慈、被告 買賣股票後,即以原告公司借用員工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存 入欲請潘欣慈、被告各自購買股票資金,以作為日後購買股 票之用。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公 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亦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0、21係林○○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 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予被告,亦為 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因原告公司十幾年前火災,發不出薪水,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所為的還款等語,並提出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一 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國外匯 款/匯票申請書其上匯款分類一欄雖記載「還款」二字,惟 匯款分類欄欲記載何事由,係由匯款人所自行填寫事由,難 以其上被告自行記載還款二字,即得遽以推定,林○○曾向被 告借貸一節為真實。另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上面的字是被告寫的,那 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林○○要伊去花旗銀行將美金定存退掉 ,被告陪伊去花旗銀行辦理,經銀行主管確認是伊本人後, 後續是被告所處理的。原先伊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過兩三 天後,伊去找林○○,林○○告訴伊這筆錢是要買股票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頁)。堪認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林○○自其所有 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 予被告,係為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乙節為真實。  ⒋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間開始擔任原告 公司會計,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原本是被告於106年間說要 和老公離婚,因被告老公要爭取子女扶養權,被告向伊借50 0萬元打離婚官司,並非要贈與被告,被告還有將錢拿去做 定存,也有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定期存款明細 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 )。復參酌被告於108年間於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業經本院108年度○○○字第OOOO號受理在案。足認被告於106 年間係因欲提起離婚之訴,始向林○○借款500萬元,以供其 日後欲提起離婚之訴及爭取子女監護權之用。而證人林○○於 108年間,以106年間借與被告之50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 任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部分資金, 乃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始委 託被告購買股票,106年間、107年間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之500萬元,與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購買股票無關 等語,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⒌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對話內容向林○○報告系爭國泰證 券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 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7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傳 送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時間為星期五,被告於110年2月1日 星期一即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於該日並無委請被告 出售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任何股票。足證系爭國泰證券帳 戶內於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前,該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 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 股。而原告公司於110年2月1日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時, 即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上開股票 之義務。被告110年2月1日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後,自行將系 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部分股票予以賣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准許假扣押,系爭 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其餘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 00股,均經被告擅自予以出賣。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遭被告擅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 ,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股票及損害之債,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即110年2月1 日起負返還股票之義務,原告自該日起得一併附加利息云云 ,然觀諸原告公司曾委任律師以律師函發函與被告請其文到 後3日內速向原告公司償還(見補卷第42頁),該律師函於1 10年3月10日送達與被告(見補卷第43頁),且要求被告於 文到後3日內返還,被告自110年3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揭本院允許之金額,請求自110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部 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 電公司ADR 841股,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擅 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 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 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899萬1,2 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就 其敗訴部分,係關於起訴後利息計算部分,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原告主張提供投資款之過程 編號 日期 原告提供資金過程 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9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20萬元 2 106年11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3 106年12月1日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4 106年12月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5 106年12月11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0萬元 6 106年12月13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7 106年12月14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0萬元 8 106年12月14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9 106年12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20萬元 10 107年2月27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80萬元 11 108年5月15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2 108年5月15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80萬元 13 108年5月15日 被告為原告公司代墊金額 45萬7,735元 14 108年5月17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50萬元 15 108年5月19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被告郵局帳戶領取現金 50萬元 16 108年5月20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聯邦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40萬元 17 108年5月20日 被告存入2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0萬元 18 108年5月21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10萬元 19 108年5月21日 被告轉帳3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0萬元 20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7萬3,200元 21 109年12月2日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美金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帳戶 3萬5,338美元

2025-01-21

TNDV-110-重訴-171-20250121-2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家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劉家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方淑霞達成調解,惟並未履 行調解條件,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   被   告 劉家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              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瑞、方淑霞前均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公司18廠 P7工地工作,劉家瑞為工地師傅,方淑霞為劉家瑞之領班, 方淑霞會將劉家瑞及其下工人之薪水,以現金方式交與劉家 瑞,再由劉家瑞發放給工人,劉家瑞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 家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4日,收取方淑霞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 4100元後,僅將其中3萬4100元發放給工人,而將其中6萬元 侵占入己。嗣因方淑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方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票(票號:CH629792,金額9萬4100元)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6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共侵占9萬4100元 、並於111年10月25日侵占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等語。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有收到上開2次共12萬4100元 ,111年9月24日的9萬4100元我有挪用其中6萬多元,只有發 3萬多元給工人,111年10月25日的3萬元則是我跟告訴人借 的等語。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我分2次交付共12萬410 0元給被告,被告全部都沒有發給工人,被告沒有完成工程 就跑掉等語,惟其亦自承:其中3萬元是借給被告的,我不 認識被告下面的工人,但沒有工人來跟我催討,沒有其他證 據等語。則就111年9月24日3萬4100元部分(即扣除前開起 訴之6萬元),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侵占 此部分款項;就111年10月25日3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告訴 人間之民事借款,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惟上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21

TNDM-113-原易-17-202501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洪啓貿 被 告 沈郁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 吊扣(吊扣期間: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 ),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吊扣期間之111年9 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新市 區光華街與中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向行 駛在後,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 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依醫囑購買護 腰花費6,000元,以上費用均請求被告賠償。  ⒉就醫交通費用120元。原告自住家高雄市橋頭區自行騎機車前 往義大醫院就診,來回共2次,共花費2公升汽油,以油價每 公升30元計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20元。  ⒊手機維修費7,900元。原告手機因系爭事故摔壞受損,維修費 用為7,900元,請求賠償維修費7,9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於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4日、 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請假休養,請假期間公司固有 支薪予原告,但原告有2個月無法工作,仍以每月工資40,00 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350,0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送鑫元車業評估,維修費用24,40 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㈢原告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成。另 原告未申領強制險。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係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113交簡1544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機車損壞,被 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購買藥品及護腰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70元、購買藥品費用110元、購 買護腰費用6,000元,已提出義大醫院、群益骨科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及裕鈜實業、新高橋藥局之統一發票,上雅醫 療器材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對就診日期、 購買藥品與護腰日期,與原告傷勢、受傷日期均相符或接近 ,'另義大醫院及群益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分別記載,「建議穿戴背架保護3個月」、「建議使用護腰 固定」,足認原告因所受傷勢有使用護腰必要。可信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870元(包含義大醫院就診費用1,120元、群益 骨科診所就醫費用750元)及購買藥品費用110元、購買護腰 費用6,000元,均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藥品及護腰費用共計7,980元(計算式:1,870+110+6, 000=7,980),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住家高雄市橋頭區自行騎機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 ,來回共2次,請求2公升汽油費用即就醫交通費120元云云 。查原告高雄市橋頭區住處至義大醫院路程單程距離約10公 里,來回共20公里路程,有谷歌地圖路徑規劃結果在卷可參 。依原告主張係以每公升汽油可供機車行駛20公里,及每公 升汽油價格30元計算,與通常機車油耗、每公升汽油價格大 致相符,要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橋頭區住處至義大醫院來回 2次,以2公升汽油費用計算之就醫交通費120元,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⒊手機維修費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 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手機因系爭事故摔壞,維修費用為7,900元,係提出 聯展通訊精品館開立之單據為憑。然查,本院查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1號偵查案卷,警方檢附系爭事 故資料,未有原告手機受損之相關筆錄記載或照片。嗣經本 院詢問,原告雖補正手機受損之照片,但照片並無拍攝日期 ,無法認定損壞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另上開估價單開立日期 為111年9月13日,以手機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物品 ,果事故當天造成手機受損,應無遲至第8日始尋覓廠商維 修之理。遑論,上開單據記載「估價用」,是否確有修復之 事實亦有疑問。茲因原告提出之單據及照片,尚不足以證明 手機之損壞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及未能證明手機維修 之事實及費用若干,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7,900元 ,難以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積電公司,事故後有向公司報公傷假,因 受傷據醫囑需休養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請假未至公司上班, 薪資短少,請求賠償2個月工作損失費用80,000元。然本院 審理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賠償權利人與原告任職同一公司, 該案權利人同主張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但據該公司函覆之意 旨,員工得使用「全薪公傷假進行回診及復健」,而原告自 陳有向公司報公傷假,依上揭台積電公司函覆意旨應無休養 期間薪資短少之理。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具狀陳報 請假休養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4日、111年9月18日 至同年10月26日,請假期間公司有支薪予原告,此有原告於 113年12月18日之民事請求賠償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雖 因本件事故而有請假休養,但請假期間仍受領薪資,而無請 假休養期間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80,000元,自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 ,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回診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 手挫擦傷之傷害,需往返就醫及穿戴護具造成生活不便、精 神壓力,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 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屬過高。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 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⑵經本院提示零件折舊計算表,原告表示機車係維修而非購買 新車不同意計算折舊,仍以維修費用24,400元為請求。然揆 諸上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說明,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損壞, 回復原狀雖得請求必要費用,然維修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 舊品時,仍應計算零件、材料之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 價差,將使原告因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 範意旨,是原告上開不同意零件計算折舊主張,與法有違, 不可採認。茲依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系爭 機車為2019年3月出廠,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3年,零 件部分僅以殘值計算。而依原告所提鑫元車業估價單上僅有 零件品項、價格記載,未列載工資,準此,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原告請求金額於6,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依據。  ⒎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購買藥品及護腰費 用7,98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20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④系爭機車維修費6,100元,合計114,200元【計算式:7,9 80+120+100,000+6,100=114,20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被告 固有上述行車疏失,而原告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自認需負擔3成肇事責任。茲審酌兩名駕駛人之疏失 程度,被告係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 輛,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綜合上開兩造間過失程度,認由被告分擔百分之70 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準此 ,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 額為79,940元【計算式:114,200×70%=79,94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114,2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9,9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此費用係因 機車維修受損而支出,爰按此部分請求之勝敗程度,酌定兩 造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71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李楊玉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勳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 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相 對人吳宗勳、彭絃育、蔡佳如、陳昱宏(下單獨逕稱姓名, 合稱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 告理由狀、民事抗告理由㈡狀、民事抗告理由㈢狀業已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19至32、143至150、211至217頁),相對人 亦分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8、107至117、 175至181、197至199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彭絃育對外以「獅王 國際車業集團」(下稱獅王車業)負責人身分,經營超跑等 豪華汽車租賃業務,蔡佳如為彭絃育之配偶,吳宗勳為獅王 車業股東之一,陳昱宏為彭絃育、吳宗勳之友人,訴外人李 荃明為伊之孫,前受僱於彭絃育所經營獅王車業從事駕駛工 作;吳宗勳前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ustang 福特野馬自小客車(下稱系爭野馬汽車)及其他車輛交由彭 絃育對外出租收益,因李荃明於民國112年3月間欲購買系爭 野馬汽車,透過彭絃育與吳宗勳交涉,最終口頭約定價金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成交,先交付定金3萬元,其餘價金分 期付款,每月償還2萬5,000元,應於同年4月交車之買賣契 約,嗣李荃明於同年5月發現系爭野馬汽車因嚴重交通違規 而須扣牌,縱能過戶亦不得合法上路行駛,曾向吳宗勳表明 解除契約,吳宗勳未置可否,迄至113年3月18日,李荃明因 交還另外出租車輛至吳宗勳住處,遭吳宗勳強迫不得解約且 需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仍約定150萬元,扣除已給付定 金3萬元,餘款147萬元分期每月1萬元,直至牌照領回辦理 過戶等交易條件,李荃明迫於無奈而簽署「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嗣於同年5月1 日,陳昱宏欲以160萬元向李荃明購買系爭野馬汽車,因該 車輛尚扣牌中不便出售,李荃明未應允,陳昱宏於次日藉口 誘騙李荃明見面,脅迫李荃明以160萬元出售系爭野馬汽車 ,簽訂「車輛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車輛購買合約),約 定系爭野馬汽車應於同年5月22日完成過戶,李荃明應保證 「車輛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有不實狀況,甲方(即 李荃明)願賠償乙方(即陳昱宏)該車輛市值十倍賠付金」 ,李荃明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0 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昱宏收執;因李荃明 係遭脅迫而買受、出售系爭野馬汽車,李荃明不願履約,相 對人為謀不法利益,乃由彭絃育、吳宗勳、陳昱宏於同年5 月14日至伊與李荃明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探知李荃明之父李鉑登當時人在中國大陸,同年5月17日深 夜始能返台,竟趁機向伊施壓,以系爭野馬汽車買賣糾紛若 未圓滿解決,李荃明人身安全恐有疑慮等語加以恐嚇,致伊 心生畏懼,乃與李荃明簽署書面授權彭絃育出面磋商和解事 宜,而後彭絃育向伊謊稱需先代李荃明支付系爭野馬汽車買 賣尾款147萬元予吳宗勳,伊乃於同年5月15日提領147萬元 現金交予彭絃育轉交吳宗勳,另彭絃育向伊謊稱李荃明必須 賠償陳昱宏違約金,否則李荃明人身安全恐生危害,且應允 諾高額違約金方可達成協議,而後彭絃育告知應賠償違約金 680萬元達成和解,伊乃於同年5月16日提領200萬元,次日 即同年5月17日將該200萬元交予彭絃育,再匯款480萬元至 蔡佳如之帳戶後,彭絃育始交付陳昱宏所簽立和解書、系爭 車輛購買合約及系爭本票予伊;嗣李荃明之父李鉑登返台詢 問伊上開過程,方知相對人共謀不法利益,共同藉李荃明少 不更事、涉世未深情狀,迫使李荃明購買已遭扣牌無法上路 行駛之系爭野馬汽車,復又迫其出售且保證系爭野馬汽車得 合法上路,再以高額違約金相繩,並簽立鉅額本票以為擔保 ,以此製造法律上風險,再趁伊之子李鉑登未及返台之際, 對已75歲高齡之伊為恐嚇、詐欺等不正方法,迫使伊為顯不 合理之827萬元鉅額財產給付,相對人已涉及詐欺、恐嚇取 財等刑事犯罪,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應減輕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責任,相對人均尚屬年輕,衡情應無累積已久 之豐碩財產,且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統計資料,國人平均月 薪5.7萬元,年收入約68.4萬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侵權行 為債務高達827萬元,為國人平均年收入12倍有餘,已合於 一般社會通念之「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為保全伊 對相對人之前述債權請求,免因相對人脫產或其他逃避債務 之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27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准伊以276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 對人之財產在82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 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伊之假扣押 聲請,惟吳宗勳名下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彭 絃育名下僅有2015年出廠價值不高汽車1輛,112年度無所得 亦無存款,陳昱宏名下無任何財產,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 9萬3,577元,現亦無工作,蔡佳如之帳戶雖有存款餘額207 萬1,890元、804萬4,433元,惟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 管制帳戶,日後能否順利執行仍有疑問,蔡佳如其餘帳戶存 款僅有5萬6,459元、25萬5,853元,與伊所主張827萬元債權 相差懸殊,原裁定駁回伊假扣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吳宗勳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經理,經認識而投資彭絃育所經營獅王車業,名下多台豪華車輛(包括系爭野馬汽車)提供獅王車業出租營業使用,陳昱宏則為獅王車業之客戶,彼此間本不熟識,李荃明於112年3月間表達希望購買系爭野馬汽車,並於同年4月給付1萬元定金,吳宗勳考量李荃明非常喜歡該車,且為獅王車業員工,同意先以低於公司每月18萬元出租牌價之租賃價格每月2萬5,000元出租予李荃明,自同年4月起即由李荃明使用與出租系爭野馬汽車營利,嗣系爭野馬汽車因涉交通違規,於同年9月即遭交通監理機關扣牌,李荃明自始知悉此事,因李荃明多次拖欠系爭野馬汽車買賣車款及租金,吳宗勳為保障自身權益,傳送訊息予李荃明,要求簽訂系爭野馬汽車買賣契約,李荃明、吳宗勳乃於113年3月18日補簽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合意以150萬元為買賣價金,然李荃明僅給付3萬元買賣價金,剩餘147萬元遲未給付,迄同年5月14日凌晨李荃明告知吳宗勳當日下午可給付尾款147萬元,惟當日中午李荃明又傳送訊息表示無法處理147萬元款項,將系爭野馬汽車丟置於吳宗勳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吳宗勳告知彭絃育有關李荃明未給付價金且丟棄系爭野馬汽車情事,彭絃育表示當日下午前往李荃明住處了解狀況,而後才得知李荃明曾向陳昱宏表示系爭野馬汽車為其所有,可將該車售予陳昱宏,李荃明、陳昱宏已達成買賣合意,然因陳昱宏對系爭野馬汽車之具體細節有所疑慮,於同年5月1日與李荃明簽訂系爭車輛購買合約,約定系爭野馬汽車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有不實狀況,願賠償陳昱宏該車輛市值10倍賠付金等內容,李荃明更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因該車仍為吳宗勳所有,李荃明遲未依約辦理,陳昱宏於同年5月13日晚間追問後,李荃明方坦承系爭野馬汽車尚有尾款未給付,並表示會處理該事,李荃明方於同年5月14日凌晨聯繫吳宗勳表示當日下午可以給付尾款147萬元情事,然李荃明竟違約均未處理與吳宗勳、陳昱宏之買賣事務,本件事發原因為李荃明一方面就系爭野馬汽車因積欠吳宗勳買賣價金尾款147萬元,遲未能辦理過戶,一方面卻向陳昱宏聲稱系爭野馬汽車為其所有,將系爭野馬汽車出售予陳昱宏,吳宗勳、陳昱宏均遭李荃明之兩面拖延、欺騙手法蒙在鼓裡,而彭絃育因員工李荃明同時與吳宗勳、陳昱宏發生糾紛,方與吳宗勳、陳昱宏於同日下午前往李荃明住處詢問及了解,由抗告人應門並邀伊等3人入屋,並通知李荃明返家處理,因抗告人與彭絃育熟識,信賴且期待彭絃育協助處理紛爭,當日抗告人亦撥打李荃明之父李鉑登電話,李鉑登表示同年5月18日會自中國大陸返台,彭絃育與李鉑登預約同年5月19日見面討論野馬跑車車款事宜,當日討論總結為李荃明負責處理買賣款項,討論結束時,抗告人向彭絃育表示希望稍晚彭絃育載陳昱宏返家後再至抗告人住處討論,而後彭絃育向陳昱宏了解情況,陳昱宏出示車輛購買合約書,因李荃明違約情況明顯,依約應付違約金,彭絃育於同日晚間7時半返回抗告人住處時,抗告人、李荃明均在場,彭絃育說明李荃明已違約,依約應賠付陳昱宏1,000萬元違約金情事,抗告人當下表明李荃明積欠吳宗勳之147萬元尾款與陳昱宏之1,000萬元違約金債務均委託彭絃育儘速處理,毋庸等李鉑登返台,抗告人、李荃明更於同日晚間9時許簽署委託書,委託彭絃育居中處理李荃明與吳宗勳、陳昱宏之債務,而後彭絃育與抗告人於同年5月15日領取147萬元,由彭絃育轉交該款項予吳宗勳,吳宗勳當場簽署收款單並託彭絃育轉交予抗告人,彭絃育接續協調陳昱宏將違約金請求降低至680萬元,因陳昱宏希望拿現金,彭絃育請抗告人匯款至蔡佳如所申設供獅王車業經營使用之銀行帳戶,彭絃育則於同年5月17日至20日間陸續將680萬元現金交付陳昱宏,並取回車輛購買合約書、系爭本票、陳昱宏所簽署和解書交付抗告人,吳宗勳、陳昱宏均係依約合法取得買賣價金、違約金,彭絃育係受抗告人、李荃明之託居中幫忙處理李荃明債務問題,蔡佳如僅提供帳戶代收款項,未獲得任何利益,均無抗告人所指述脅迫、勒索等侵權行為事實,伊等認為紛爭已圓滿解決之際,竟遭抗告人提起詐欺、恐嚇之刑事告訴,並聲請本件假扣押,伊等已對抗告人、李荃明、李鉑登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另吳宗勳任職台積電公司,具有高度專業技術能力,且已置產、結婚生子,無任何犯罪前科,彭絃育、蔡佳如、陳昱宏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明,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 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參照)。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予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所謂釋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之必要。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而言:   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孫李荃明於113年3月18日遭吳宗勳強迫 簽署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同意以價金150萬元購買系爭野馬 汽車,扣除訂金3萬元,餘款147萬元分期每月1萬元付款, 李荃明復於同年5月2日遭陳昱宏脅迫簽訂系爭車輛購買合約 ,約定以160萬元出售系爭野馬汽車予陳昱宏,應於同年5月 22日完成過戶,且保證「車輛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 有不實狀況,甲方(即李荃明)願賠償乙方(即陳昱宏)該 車輛市值十倍賠付金」,李荃明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陳昱宏收 執,然因李荃明係遭脅迫而買受、出售系爭野馬汽車而不願 履約,彭絃育、吳宗勳、陳昱宏於同年5月14日至抗告人住 處,以汽車買賣糾紛若未能圓滿解決,李荃明人身安全恐有 疑慮等語恐嚇抗告人,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因此簽署書面授 權彭絃育出面磋商和解事宜,抗告人因遭彭絃育謊稱需代李 荃明支付系爭野馬汽車買賣尾款147萬元予吳宗勳方能解決 紛爭,乃於同年5月15日自銀行帳戶提領147萬元現金交予彭 絃育轉交吳宗勳,另因彭絃育謊稱李荃明必須賠償陳昱宏違 約金,否則李荃明人身安全恐生危害,且彭絃育告知陳昱宏 同意以賠償違約金680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於同年5月17日 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彭絃育,再匯款480萬元至蔡佳如之銀行 帳戶,抗告人遭相對人恐嚇、詐欺等不正方法,被迫交付82 7萬元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所涉詐欺、恐嚇取財等刑事犯罪 ,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827萬元責 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購買 合約、系爭本票、授權書、收款單、存摺影本、手寫帳戶資 料、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17、19、21、 23至25、27、29至35、37、39、41頁)等件為證,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 且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 性,堪認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縱有 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 ,尚不能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年紀均屬年輕,應無累積已久之豐碩財產 ,且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統計資料,國人平均月薪5.7萬元 ,年收入約68.4萬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侵權行為債務高達 827萬元,為國人平均年收入12倍有餘,已合於一般社會通 念之「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僅以年紀及國人平均年薪計 算,而主張相對人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事,核屬推論情形,未就相對人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將致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事為釋明,且彭絃育經營獅王車業,專營超跑等豪華汽 車租賃業務,李荃明即曾受僱彭絃育任職獅王車業駕駛,吳 宗勳任職台積電公司經理,名下多輛汽車交由獅王車業出租 收益之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彭絃育、吳宗勳核有固定工 作及經營事業,吳宗勳且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所 示登記謄本)、存款(見本院卷第156頁)、車輛動產(見 本院卷第159頁),蔡佳如亦有存款(見本院卷第157頁,金 額達1,042萬8,635元),均無抗告人所推論相對人必無資力 或其財產與抗告人所主張債權有相差懸殊情形,抗告人主張 以推論方式代替釋明,核屬不當,至於陳昱宏名下雖無財產 ,然112年度有收入薪資總額19萬3,577元(見本院卷第53、 55頁),且抗告人稱陳昱宏現年30歲,既有上述薪資所得, 自有工作能力,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 責任,彭絃育、吳宗勳、蔡佳如均有經濟資力如上述,抗告 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情事,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其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未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 相對人財產於82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廢 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19

TPHV-113-抗-133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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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余彥青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澤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貿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3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至被告面試,被告於面試時口頭承諾前3 個月試用期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試用期結束後 ,依公司政策調高底薪2,000元至35,000元,另每年1月及7 月各給予1個月薪資之工作獎金。然原告自106年9月領到完 整薪資時,每月薪資僅32,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之人事單位反映,人事均表示 其無權調薪,直到原告於108年1月與被告老闆溝通後,被告 始允諾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調薪。108年3月原告調任駐廠主任 ,每月薪資雖調整至38,000元,然此係因原告晉升為管理職 而另加給職務津貼5,000元,扣除職務津貼後,原告每月薪 資為33,000元(月薪30,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仍未 達到面試時被告允諾原告之薪資數額,是被告應給付積欠10 6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4個月之薪資差額88,000元(計算式 :2,000×44=88,000元)。又被告為規避發放年中獎金,於1 09年將2個月之年中獎金拆成中秋及端午各0.5個月,且自10 8年起未給付每年7月之工作獎金,積欠108年至110年共3年 之獎金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00元),扣除 於110年9月補發獎金19,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獎金94,2 50元(計算式:114,000-19,750=94,250元)。  ㈡原告自108年起多次與被告開會討論欠薪事宜,被告人事在會 議中承認積欠原告薪資,訴外人即被告人事主管劉駿鋐於11 1年2月18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回公司協商欠薪問題,原告 因討論多次仍無結果,予以拒絕,建請雙方至科管局或公正 第三方討論。詎料,被告在未事先與原告有任何溝通討論之 情況下,於111年2月21日發布將原告從駐廠主任調回被告工 程部之人事異動公告,原告向劉駿鋐詢問調職原因,其稱「 老闆要跟你談你不要,那就把你調回來」等語,可知被告之 調動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並非業務上所必要。調職後原 告薪資待遇迥異,且由駐廠部主任調至工程部監工一職,已 違反兩造勞動契約。111年3月17日科管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 上,劉駿鋐否認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並堅持員工應配合公 司政策調動,原告遂當場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1年3月 18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 薪為41,793元,自106年7月28日任職被告至111年3月17日共 4年7個月17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842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每月所領加班費、獎金與各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應列 入勞保投保月薪總額計算,其中關於「KPI&特殊提報」獎金 (下稱KPI獎金)每月1,000元,任職部門員工只要正常出勤 且完成一般預定工作項目即可領取。原告為管理之便,有時 會將自己每月應領之KPI獎金分配給其他下屬領取,僅極少 數月份未領或領取金額非1,000元,故KPI獎金屬因工作獲得 之報酬,非恩惠性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於計算勞 保投保薪資額時,僅將薪資明細表中之月薪、伙食津貼、職 務津貼列入計算,而未計算加班費、KPI獎金和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因此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1,242元,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知悉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一事,並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9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7月6日聘僱原告,當時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加計 伙食津貼為32,000元,試用期滿經主管考核通過,將再視情 況調整。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之考核結果為維持原薪,並 經管理部、總經理簽核通過,後因被告考量原告有工程師背 景而改為32,500元,即原告106年7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為32 ,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原告主張試 用期期滿後薪資即應增加2,000元,應有誤解。又原告於108 年2、3月調派至台積電舊廠區,當時簽呈之薪資結構清楚載 明「本薪30,600+伙食津貼2,400+職務津貼5,000」,原告亦 收受該簽呈,即原告108年3月至110年7月之薪資為38,000元 (月薪30,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5,000元), 另原告自110年8月迄至111年4月之薪資再調整為39,500元( 月薪34,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3,000元)。原 告之薪資明細表清楚載明給付項目、應扣項目、公司提撥6% 等數額,並無被告未依約調薪而積欠原告薪資一事。原告雖 稱有多次會議紀錄證明被告欠薪,然被告召開之月會係了解 派駐業主處之員工於工作上有無問題,會議記錄僅將原告之 意見載列其中,並未經上級主管簽核後作成任何決議,難認 被告曾承諾每月加薪2,000元。又原告於每月收受薪資明細 表時即可知悉有無短少情事,惟原告過往未曾向被告主張, 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薪資差額88,000元,難認有理。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年中獎金拆分成端午、中秋各0.5個月,並 應給付108年至110年之年中獎金1個月薪資部分,因兩造並 無年中獎金之約定,僅派駐新建廠區者固定領有1個月年中 獎金,被告亦未曾公告表示將年中獎金拆為端午、中秋二筆 發放。原告於106年7月起派駐台積電新建廠區,故被告於10 7年7月發放績效獎金,然原告自108年3月起改派駐於台積電 舊廠區,此後自無法領取該部分獎金。原告雖稱其於110年9 月尚領有績效獎金0.5個月,然該獎金性質實則為中秋獎金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0年之年中獎金94,250元,當 非合理。被告既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㈢又被告均按月依薪資明細資料所載數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 告所領取之KPI獎金係被告向台積電公司以工程估驗計價彙 總表請款,將每月激勵獎金依人數計算後平均分攤,未因勞 務表現有所不同,與原告勞務並無關聯性,屬恩惠性給付, 而不屬於薪資範疇。至加班費部分,原告並非按月領取加班 費,且金額多未達1,000元,不影響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標準 。勞動部雖認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未如實申報,然被告短報 之保險金額至多僅2,526元,而本件兩造至遲於111年4月9日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1年5月25 日,即111年4月提撥2,406元、111年5月提撥1,925元,原告 對被告自111年4月9日後之提撥屬不當得利,原告並無受有 損害。  ㈣由於台積電公司向被告表示原告因本事件影響工作表現,要 求被告更換人員,被告不得已始將原告調回被告之工程部門 ,並非基於不當動機。再者,原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 間曾任職於被告之工程部門,原告當時對調職並無意見,顯 見被告確實會因內部業務需要而調動,調動後之工作亦為原 告所可勝任。又調動前後之工作地點均位於新竹市內,對原 告上下班動線幾乎無影響,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有任何 不利益變更,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調職,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㈤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爾後便未再 到職,經被告要求上班,原告仍置之不理,顯有無正當理由 曠職3日之情形,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842元,於法無據。 倘法院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原告自106年7月28日任職至 111年3月17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9,500元 、39,500元、44,767元、39,500元、39,500元、42,243元, 則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94,544元【計算式:40,835×(2 +227/720)=94,544元】。又被告既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當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且勞工請領非自願離職書多 係為領取失業補助,原告現任職他處,不符合失業補助之要 件,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於106年7月6日聘僱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發 布人事異動公告,擬在同年3月1日將原告自外派之台積電廠 區調回工程部。原告則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 短付薪資、低報投保薪資、非法調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經勞 保局以原告任職期間未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由 ,處以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等情均未 爭執。惟兩造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所訴有無理由 等,爭議甚深。茲就相關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低報投保薪資、非法調職,而於111 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 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 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 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 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 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 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 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發布原告自111年3月 1日轉調工程部之人事異動公告,記載調動理由為「公司內 部業務需求需藉助乙○○主任專才」(見簡卷第239頁),證 人即被告人事經理劉駿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 原告接受調職,原告的薪水是否會因為調職而受到影響?如 果原告接受回來被告工程部做事,工作內容的範疇為何?) 薪水不會有影響,我們異動職務、調職都不會對薪資上有所 影響,至於調職後的一些工作內容規範,不是我人事主管的 範疇,我們還有工程部經理會律定一些相關職務給他來做。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如果原告也接受調職,還是必須會 同工程部經理的部分再來討論進一步的業務範疇,這部分你 無法回答,是否如此?)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職後 的職務名稱為何?)在我們工程部上面有一些監工、工安的 人員,我們公司在台積電有一些工程,我們是統包,會分派 一些下包作業,我們需要大量監工、工安人員來管理這些下 包,所以原告的職務就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調職雖為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常見現象,然工作場所、 工作內容屬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 之,被告未明確向原告說明調動後之職稱、工作內容,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調動原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則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即逕行將原告自駐廠部職務調動至工程部,顯已違反 勞動契約,而與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不合,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 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勞保局裁處 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有勞動部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287號函、勞保局112年4月17日保退三 字第11260036800及00000000000號函、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及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 12頁)。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 權益之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短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是否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所據以通知 之事由在斯時是否客觀上俱在為判斷基礎,若斯時在客觀上 並無勞工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僅是勞工一方主觀上認 知有其事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者,自難謂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短付薪資之情事(詳如後述), 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即有未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09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短付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承諾於試用期結束後調高底薪2,000元,積 欠106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4個月之薪資88,000元,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之任用簽呈記載「任用起薪32,000元」 、「任用三個月後應調整薪資,調整標準依個人表現,經用 人單位及管理部績效評核內容調整」(見簡卷第269頁), 並無試用期滿後即調高薪資2,000元之約定,是被告自得參 酌原告表現與績效評核結果,綜合判斷是否予以調薪及調薪 數額,要非被告於原告試用期滿後即負有調高原告薪資之義 務。  ⑵證人即原任被告駐廠部助理工程師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每個員工試用期滿之後都可以加薪2000元嗎 ?有,是口頭說的,是當時面試我的人事小姐齊佑萱(音同 )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她的職稱,她也不是我的主管。(法 官問:你認識的公司其他員工,試用期滿之後都有加薪2千 元嗎?)駐廠部的員工都有加薪2千元,駐廠部以外的員工 沒有」,惟其亦陳稱:「不清楚是否有沒加薪的駐廠部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上開證述僅可得知證 人甲○○於試用期滿後有加薪2,000元,然無從證明兩造有約 定於原告試用期滿後調薪2,000元之情事,且證人甲○○係於1 08年5月始至被告任職,尚難逕認原告之敘薪情形與其相同 。又原告於106年試用期滿後持續固定受領之每月薪資為32, 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有原告之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127頁),倘若原告不 同意該薪資條件,當時即可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 並受領其後之薪資,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舉 措,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該薪資條件。原告雖主張多次於會 議中討論薪資一事,然觀諸其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告於109 年10月7日之會議係就年終提出意見,而110年3月22日之會 議紀錄則記載「108/3到25TEM,據主任述說,有承諾在25TE M三個月後會再加2,000,但直到目前都沒有」等語(見簡卷 第175頁),均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不符,難認原告所稱被 告承諾於試用期滿後調高底薪2,000元乙節為真實,其於本 件再主張被告短付每月薪資2,000元云云,自非足採。  ⒉原告請求年中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未給付每年7月之工作獎金,扣除於 110年9月補發獎金19,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獎金94,250 元(計算式:38,000×3-19,750=94,250),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領取年度績效獎金32,500元,係原告10 6年7月至108年3月期間派駐台積電新建廠區之年中津貼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只有在新廠工作期間有領到 年中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然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非於新廠工作之期間亦能領取年中獎金,則其請求被告應 給付獎金94,250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經勞保局裁處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決定駁回,有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287號函、勞保 局112年4月17日保退三字第11260036800及00000000000號函 、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及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12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依勞基法 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情,有科 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簡 卷第235頁)。是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投保薪 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勞工權益 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並 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並應自原告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1年3月18日起,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並非資遣之非 自願離職云云,即不足採。  ⑵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 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 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 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 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 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⑶原告之薪資單項目包含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KPI獎金 、其他獎金、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加班費等項目,其他獎 金則包含過年值班獎金等,有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至127、235至247頁),其中:  ①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為經常性給與,其中月 薪及加班費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為每 月發放、金額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納入所得工資總額。  ②其他獎金、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均為特定節日、公司所為 恩惠性或一次性給予,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之 節金及獎金,應不計入平日正常時間應獲之工資,原告主張 此部分應列入工資,並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KPI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為被告所否認。經查,KP I獎金係被告出具含「PM人員每月激勵獎金」項目之計價明 細表,經台積電公司審核後,將款項發給被告,再由被告發 給25廠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437、459頁),而原告除少數 月份領取之金額非1,000元外(如110年7月、111年2月), 其餘月份均為1,000元,足認KPI獎金係因原告於25廠提供勞 務下而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因經常性工作所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性質,而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列入工資計算。  ④準此,原告之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KPI獎金、加班費 應列入每月工資,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至其他獎金 、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則非工資。  ⑷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 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原告雖於111年3月 18日始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給付111年3月份之薪資,故 原告111年3月份之所得工資為0元,則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 即111年3月18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作為計算原告平均 工資之標準,對原告並非公平,而應以110年9月至111年2月 份為據。原告110年9月至111年2月份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9,5 00元、39,500元、45,767元、40,500元、40,500元、42,993 元,即原告該段期間應領工資總額為248,760元,日平均工 資為1,374元(計算式:248,760÷181=1,374),月平均工資 為41,220元(計算式:1,374×30=41,220)。原告任職期間 為106年7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工作年資為4年7個月17 天,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66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4年+(7月+17日/30日)÷12}÷2=1667/720】,則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95,436元(計算式:41,220×1667/720= 95,436)。  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43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1-勞訴-36-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譯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譯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莊 棛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譯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   值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詐得利益之多寡及款項已遭 圈存,兼衡其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   被   告 傅譯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11鄰博愛街00              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譯嫻曾犯詐欺等案件(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12年1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莊栯村,並自稱係台積電公司員工,兩 人於112年5月18日見面後,莊栯村於翌(19)日提議交往, 兩人談及未來,傅譯嫻提議各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房 ,兩人並於112年5月25日至新竹市明湖路1050巷看房,並決 定購買該房。詎傅譯嫻明知並無資力購買房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5月25日22時20分許,冒用中華郵政名義製作簡訊內容為 「親愛的客戶您好(手機末三碼013):您於112年5月   25日22時17分完成轉帳100,000元至晶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如有疑問請致電客服。中華郵政啟」之準私文書,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莊栯村而行使,並告知「我匯10萬元 過去訂嘍」,偽以表示傅譯嫻已將買房訂金10萬元轉帳至房 仲公司帳戶,莊栯村因而陷於錯誤,信傅譯嫻真心與其共同 買房,遂於112年5月26日9時28分許,將約定由其負擔之20 萬元依傅譯嫻指示匯款至傅○晴(傅譯嫻之女)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 10萬元俟公證結婚登記時再支付。嗣莊栯村於112年5月26日 11時40分許,向房仲林呈霏詢問後,始悉傅譯嫻並未支付買 房訂金,莊栯村認遭詐騙,遂於同(26)日14時25分透過   165反詐騙專線報警處理,上開已匯入傅○晴帳戶之20萬元亦 於同(26)日14時36分因通報異常交易而隨即遭圈存,足生 損害於莊栯村。 二、案經莊栯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傅譯嫻之供述,(二)告訴人莊栯村之指訴, (三)證人林呈霏之證詞,(四)警員陳宗毅出具之偵查報告、 傅○晴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林呈霏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且查,被告得知告訴人報案後,仍傳訊「你說我會出 去這些錢我該怎麼辦?我剛剛刷簿子你根本沒有匯款」(15 時06分)(詳卷第27頁編號16),仍然謊稱已匯款予房仲公 司云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傳訊:「妳等匯好60萬傳明細給 我 我們一起去簽約」(13時20分)(詳卷第25頁編號11) 可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並無匯款10萬元予房仲公司云云,自難 採信。再者,傅○晴之中華郵政帳戶扣除告訴人匯款之20萬 元後,僅餘93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參以被告自承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故使用傅○ 晴之中華郵政帳戶等語,以及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在台積電公 司任職之證明等情,依現存證據並衡諸常理,尚難認被告有 資力支付買房訂金或可獲得金融機構貸款。從而,被告所涉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傅譯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1-19

SCDM-113-竹簡-269-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陳育聖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0.20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2,507,及其上苗栗縣○○市○○段00 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5樓,含同段 965、966建號供作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含停車位編號獎B1-14、 防空避難室及樓梯間之共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 歸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7,182,65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1,330.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2,5 0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苗栗縣○○市○○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5樓,含同段965 、966建號供作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含停車位編號獎B1-14 、防空避難室及樓梯間之共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兩 造離婚,而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系爭房地於售出並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關稅務後,若 有餘額,由原告取得3分之2之價金。 (二)兩造離婚前即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有所討論,但均未達成 共識,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方案,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變價之價金3分 之2分歸原告。 (三)被告雖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以證明被告向其父陳榮興(下稱陳榮興)借貸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民國112 年12月28日裁定,是本件訴訟起訴後始聲請並提出,其等 間是否確有此借貸關係,令人存疑。況陳榮興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確有將錢借給被告,縱然被告可證明係借貸關係, 據原告所知,亦未將全部款項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 (四)系爭房地雖經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 鑑定,並評估總價為12,775,773元,惟台積電公司在109 年間在竹南科學園區建廠,連帶亦將竹南、頭份一帶之房 價拉高,且系爭房地同一棟之1樓房地,於112年4月間買 賣實價登錄為14,000,000元,顯見廣地事務所之鑑價過低 ,而應往上調整以定合理價值。    (五)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 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繼續共有之意願,然被告有承購原告 應有部分之意願,是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而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以價 金補償原告。      (二)原告既已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則系爭房地 於變價,或分歸被告而補償原告,原告自應受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拘束,其應分配之金額應扣除貸款、售屋服務手續 費及相關稅務後再行分配。又系爭房地之貸款除向銀行借 貸外,被告於購買時尚有向陳榮興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將其中4,000,000元,用以支付頭期款及前5期工程 款,被告並領出附表二之款項交予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工 程款。再系爭房地向銀行之房貸,於兩造離婚時尚有餘額 1,701,795元尚未清償。是系爭房地估算之價金,除銀行 房貸外,尚須扣除該4,000,000元及其餘費用,再由原告 取得3分之2。 (三)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之明細表觀之,可看 出被告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 價金。又附表一編號2至5號之定期儲金存單,雖均為被告 郵局存簿帳戶轉存,然其存款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95年 5月、93年6月、110年7月,而被告係於95年6月碩士畢業 ,96年開始工作,每月薪資40,000元左右,足認被告並無 相當資力進行大筆金額之定存,並輔以陳榮興之證述,可 認這4筆定存之來源係來自陳榮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00, 000分之2,507,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並已離婚 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4、47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又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就系爭 房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從而民法規範之共有物分割,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 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方得採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補 償,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賣,亦或全部變價分割等例 外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建物為5樓公寓,僅有一出入門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廣地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足認系爭建物如原 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使用上之困難,而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既具一體使用性,倘分歸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亦有 困難,且難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又原告雖主張將系 爭房地變賣,價金由兩造分配等語。被告則主張應分歸其 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查我國民法規範之共 有物分割,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已如前述,是原物割之 方法,應優位於將共有物變價,由各共有人以變價之金錢 為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方法若逕予變賣共有物,忽略原 共有人對於共有房地之感情依附,將造成共有房地輕易異 主,原共有人也未必能透過變賣程序獲得對應市價之金錢 利益,無異強行要部分共有人變賣其共有物。又被告已陳 明願將系爭房地分歸其1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是如採被告之分割方案,即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 以金錢補償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告,亦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以原物分割之原則,且能有效促進系爭房地未 來之使用收益及整體經濟效能,堪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系爭房地分歸其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 ,較屬可採。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房地 合併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以金錢補償未取得房地 之原告,經本院囑託廣地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分別針對 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條件分析後,並參酌系爭房 地所屬區域內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屬 良好,鄰近蟠桃國小、頭份國中及尚順商圈,可及性及四 周環境條件良好,社區管委會運作正常,大樓維護情況良 好等情,及鄰近同巷19號6樓(屋齡約10年)、17號2樓(屋 齡約9年)、9號5樓(屋齡約8年),分別在112年8月、111年 8月、111年4月出售之實價登記價額,再以比較法評估分 析後,認系爭房地之現值為12,775,773元,有廣地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資料)。本院審酌 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房地之條件及價值因素之差 異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及房屋價值,自屬貼近現 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且被告就該鑑定結 果表示符合市價,而認系爭房地之現值為12,775,773元。  3、原告雖主張台積電公司在109年間在竹南科學園區建廠,連 帶亦將竹南、頭份一帶之房價拉高,且系爭房地同一棟之 1樓房地,於112年4月間買賣實價登錄為14,000,000元, 顯見廣地事務所之鑑價過低等語。然查,原告雖提出實價 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3頁),然該屋係在1樓,出入 更為便利,而系爭房屋係在5樓,樓層不同,其價額自亦 不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兩造係於103年2月間買受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於113 年3月28日本院會同兩造及廣地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時, 屋齡已達10年,且廣地事務所已就系爭房地之各面向為查 估,已如前述。再本院送請廣地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價時 ,已詢問兩造:「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特約之不動產估價師 ,並隨機抽取在苗栗執業之估價師為鑑定,是否同意?」 兩造並均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0頁),亦可認定廣地事務所所為之鑑價有其公正性。 是本院認廣地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鑑價,並無過低之情事 ,則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分割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 定,原告應分得系爭房地價額3分之2等語。被告則以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扣除清償系爭房地之所有 貸款等項後,餘額再由原告取得3分之2,且被告曾向陳榮 興借款4,000,000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前5期工程 款,該借款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此不動產(指系爭房地 )於售出並清償上開不動產之所有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 及相關稅務後若有餘額,由乙方(即原告)取得三分之二,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開 約定,被告抗辯應於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後,其餘額之3 分之2始由原告取得,應屬可採。  2、被告抗辯其向陳榮興借款4,000,000元供做系爭房地之貸款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榮興到院證稱:我知道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因為被 告向我拿5,000,000元左右去買,都是由我郵局帳戶提款 至被告郵局帳戶,有的直接轉,有的領出來給被告。300, 000元是直接匯到原告戶頭,因為買房子要交款,這300,0 00元是借給被告的,因被告說直接匯給原告帳戶讓她去繳 款,原告的帳戶與建設公司之帳戶都在中信銀行,這樣比 較快。匯給被告的錢,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匯款時間 及金額,102年12月30日匯給被告的500,000元,是房子交 屋了,要買電器用品使用,才再借500,000元給被告。我 是借給被告,不是要給他,被告結婚後要買房子,沒錢才 借給他,因為我夫妻都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因為是父子 關係,怕會破壞感情,所以被告借錢沒寫收據或借據,也 沒有約定利息,我有2個兒子,被告是小兒子,大兒子結 婚時是住在媳婦的房子,我沒有給大兒子錢來減輕其經濟 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由陳榮興前開證述觀 之,父子間之借貸為顧及親情,而未書寫收據或借據,及 約定給付利息,事屬常情,且陳榮興於其大兒子結婚時, 亦未資助其金錢以為購屋,是陳榮興證稱其為防老而將錢 借給被告,並非將錢資助給被告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 雖有向陳榮興借款,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所載 ,其借款仍應用於系爭房地之價金,始得予以扣除。   ⑵被告抗辯向陳榮興借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附表一 編號6之金額係屬購置家電用品,而非屬購屋之借款,被 告已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做為購買系爭 房地之價金部分,分述如下:   ①陳榮興於101年7月26日直接匯款3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予原告帳戶,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有原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陳榮興郵局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7、28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陳榮興 亦到院證稱屬實,已如前述。且陳榮興除將上開款項借給 被告購屋使用外,並無其他理由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是此筆款項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   ②附表一編號2至5之款項,係定存淨額存入,有被告郵局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而此4張定 期儲金存單均係被告之郵局存簿帳戶轉存,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227號函及所附之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至392頁)。又 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分別係在95年5月8日定存1,700,000元 、96年12月10日定存1,000,000元、101年7月4日定存1,00 0,000元、93年6月14日定存1,300,000元,期限均為1年, 並採本息自動轉期續存,顯見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所定存之 金額而非借款。   ③被告雖以其係在95年6月碩士畢業,96年開始工作,每月薪 資40,000元左右,足認被告並無相當資力進行大筆金額之 定存,並輔以陳榮興之證述,可認前開4筆定存之來源係 來自陳榮興等語置辯。惟陳榮興證稱:我知道兩造共同購 買系爭房地,...,都是由我郵局帳戶提款至被告郵局帳 戶,有的直接轉,有的領出來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是 陳榮興係證稱是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才向其借款,且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借給被告5,000,000元。再上開 定存金額時間分別為93年6月14日、95年5月8日、96年12 月10日、101年7月4日,且均是由被告郵局帳戶直接轉存 ,已如前述。除101年7月4日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較為 接近外,其餘3筆均相差甚遠,於93年6月14日、95年5月8 日、96年12月10日,陳榮興何以會預料到被告會有購屋而 需貸款之事。又由陳榮興郵局帳戶明細表觀之,其在101 年7月4日僅有跨行匯入存款1,000,000元,並於當日提轉 定期,並無提領或匯出之記錄,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陳榮興並無於101年7月4日在其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1,000,000元。再被告雖於93年6 月大學學士畢業、95年6月碩士畢業,及其於96年1月起每 月薪資4萬餘元,有逢甲大學學士、碩士學位證書、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可證(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然不能以 此即能證明前開4筆定存淨額存入,即係向陳榮興所借, 且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定存淨額存入之金 額,係向陳榮興所借,是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④附表二編號1總計75,000元部分: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21日曾提領20,000元、同年 月23日曾提領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合計75,0 00元,有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24日 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合計8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 開75,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24日即存入其中 信銀行帳戶。然迄今被告僅能證明在101年7月26日向陳榮 興借款300,000元,並直接匯入原告中信銀行帳戶,而上 開款項係同年7月21、23日領出,原告於同年月24日存入 ,係在被告向陳榮興借款之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75,000元應計入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⑤附表二編號2、3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6日曾提領20,000元、20,0 00元、10,000元,合計50,000元,有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13頁)。再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在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合計3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7日曾至存款機存 入現金8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97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 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7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 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 告主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   ⑥附表二編號4總計5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 、20,000元,合計5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於101年11月1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40,000元,亦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由上開帳戶 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50,000元後,雖未能證明 其將全數金額均交予原告,然至少即交予原告40,000元, 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50,000元應計入購 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⑦附表二編號5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同 年月17日提領60,000元,合計8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2月17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84, 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 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0元後,即 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將84,000元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 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⑧附表二編號6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40,000元、40,0 00元,合計8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1月2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8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 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 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 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⑨附表二編號7之3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2月17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3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17日曾至存款機存 入現金29,000元、1,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 上開3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 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 是被告主張此3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 可採。   ⑩附表二編號8總計9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30,0 00元,合計9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3月11日曾存入現金9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 被告領出上開9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存 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 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9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 款,尚無可採。   ⑪附表二編號9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5月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0 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5月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 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買 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⑫附表二編號10總計4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6月2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5元、20,00 5元,合計40,01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將此40,0 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6日至 同年8月24日間,並無任何金額存入,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其確有將此40,000元交予原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 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⑬附表二編號11總計9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7月7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40,000元、再於 同月9日提領50,000元,合計9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否認被告有將此90,0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於102年5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間,並無任何金額存入,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被告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將此90,000元交予原告, 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 無可採。   ⑭附表二編號12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8月2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8月2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 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 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 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⑮附表二編號13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 0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2年10月2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 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 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 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⑯附表二編號14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11月8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 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 告於3日後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 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⑰附表二編號15總計22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同月2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同月3日提領20 ,000元,總計22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2年12月3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200,000元、20,000 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 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220,000元後,即 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3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 此22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⑱附表二編號16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1月1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0 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3年1月1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 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買 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⑲附表二編號17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3年1月2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99,000元、1,000元, 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由上開帳 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 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 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⑳附表二編號18之2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將此20,0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26日以後,並無任何金額存入, 或有交易往來,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將此20,00 0元交予原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 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㉑附表二編號19之1,93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轉匯兌1,930,00 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建商之帳戶,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以其匯入建商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與前 開被告匯入之帳戶不同,然僅係開頭之「008」與「0000 」不同,應係銀行帳戶代碼之問題,且原告就此帳號部分 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堪認上開2帳戶為同一 帳戶,是被告確有給付上開金額予系爭房地之建商。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則被告主張此1, 93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向陳榮興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之金額為300,000元,而得列入為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 其餘主張之金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而不應列 入系爭房地之貸款。  3、又兩造以被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於兩 造在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尚有餘額1,701, 795元未為清償,有華南銀行113年9月25日華頭份字第113 000014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7頁)。是此部分為尚 未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後均由被告繳納,應列入為系 爭房地之貸款。  4、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於售出並清償系爭房 地之所有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關稅務後若有餘額, 由原告取得3分之2,已如前述。而本件雖係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然本件係以原物分割之方案,將系爭房地 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 應等同將系爭房地出售,視為前開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 依前開約定履行。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後現值為12,775,773 元,亦如前述。依前開約定應先扣除向陳榮興之貸款金額 300,000元,及華南銀行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1,701,795元 後,再由原告取得該金額之3分之2,即為7,182,652元【1 2,775,773-300,000-1,701,795×(2/3)=7,182,652】。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 、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利益之均衡等情狀, 認為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7,182,652元補償原告 之分割方案,最有利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經濟價值,亦符 合被告之意願,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兩造於離婚協 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 關稅務後,由原告取得3分之2,故諭知由兩造按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陳榮興匯款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6日 300,000元 2 101年12月10日 1,072,764元 3 102年5月8日 1,884,286元 4 102年6月14日 1,300,000元 5 102年7月4日 1,013,482元 6 102年12月30日 500,000元 合計 6,070,532元 附表二:被告交付原告及匯款給建商之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1日 101年7月23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共計75,000元 2 101年10月6日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50,000元  3 101年10月7日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30,000元  4 101年11月10日 30,000元 20,000元 共計50,000元 5 101年12月16日 101年12月17日 20,000元 60,000元 共計80,000元 6 102年1月20日 40,000元 40,000元 共計80,000元 7 102年2月17日 30,000元 8 102年3月10日 60,000元 30,000元 共計90,000元 9 102年5月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0 102年6月2日 20,000元 20,000元 共計40,000元 11 102年7月7日 102年7月9日 40,000元 50,000元 共計90,000元 12 102年8月2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3 102年10月20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4 102年11月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5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3日 60,000元 40,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共計220,000元 16 103年1月1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7 103年1月2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8 103年3月19日 20,000元  19 103年3月26日(此部分為匯給建商之交屋款) 1,930,000元 合計 3,385,000元 附表三:原告存入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4日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80,000元 2 101年10月7日 80,000元  3 101年11月10日 40,000元 4 101年12月17日 80,000元 5 102年1月20日 80,000元 6 102年2月17日 30,000元 7 102年3月11日 90,000元 8 102年5月5日 100,000元 9 102年8月25日 100,000元 10 102年10月20日 100,000元 11 102年11月8日 100,000元 12 102年12月3日 200,000元 20,000元 共計220,000元 13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4 103年1月25日 99,000元 1,000元 共計100,000元 合計 1,300,000元

2024-11-06

MLDV-112-訴-596-20241106-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日勝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芸 訴訟代理人 梁國光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6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古明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古明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查得 實際駕車肇事者為劉育銘,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更正 被告為劉育銘,並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劉育銘應給付原告107萬54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撤回對古明珠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62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8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 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威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及所載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之貨物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萬669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73萬9741元、工資費用為24萬6957元),並與台積電公司達 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仍受 有8萬8708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4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證明聯暨維修/零件明細表、卓弘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暨維修單、信德工業社統一發票暨估價單、鑫成汽車電機行 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生百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 和解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9、123 至1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1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615號函及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105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8萬6698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73萬9741元、工資費用為24萬6957元), 業據其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證明聯暨維修/零件 明細表、卓弘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維修單、信德工業社統一 發票暨估價單、鑫成汽車電機行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生百利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3至177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7日止,其使用時 間為1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萬5734 元【計算式:73萬9741元×(1-0.438)≒41萬573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4萬6957元部分,並不發生折 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萬2691元【計 算式:41萬5734元+24萬6957元=66萬2691元】。  ⒉賠償貨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台積電公司所委託運 送之貨物毀損,其與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 完畢,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仍受有8萬8708元之損失等情 ,固據提出和解書及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79、181頁),惟 觀之上開和解書之立書人為訴外人晶彩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晶彩公司)與台積電公司,而上開票面金額8萬8708元支票 之發票人為晶彩公司、受款人為台積電公司,顯見與台積電 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之人為晶彩公司,而非原告,是 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洵屬無 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萬2691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為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13年8月20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26 9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簡-227-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均衡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林惠珍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 告 林育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 於被告林惠珍之債權逾新臺幣622,457元之債權不存在(詳如 附表二編號1)。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之 債權逾新臺幣471,968元之債權不存在(詳如附表二編號2)。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 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 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 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 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序7債權種類 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 林育宏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一。原告起訴原聲 明「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吾宅公司)對 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下同)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 在。」,嗣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後述聲明「六、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定於民國(下同)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 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 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 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 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 至次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詳如附件1,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6頁),均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 配予原告」。原告起訴及訴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吾宅 公司、林育宏對林惠珍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合 於前開規定。 二、至於原告訴之追加聲明「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 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 ),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 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自明。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 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 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 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 。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與原告 原訴之聲明一至四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 第16-17、442頁),難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有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 ,且第三人(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 ,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受償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間前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 決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4萬7,919元,及自106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二 審訴訟費用17萬6,888元,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林惠珍名 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原告於109年04月29日受償2,368,6 23元,並於109年4月10日查封被告林惠珍名下所有坐落新竹 市○○○街0巷00號房地,於109年9月22日完成拍賣,109年10 月20日作成分配表,定分配期日109年12月10日,惟分配表 上載有吾宅公司、林育宏、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下稱 鄭金山)等三位債權人參與分配,原告對吾宅公司、林育宏 、鄭金山等三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07號受理,訴訟進行中,債權人鄭金山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吾宅公司、林育宏於110年10月15日與本件原 告林均衡簽立和解筆錄,內容略為分配表上所載吾宅公司、 林育宏之分配金額,一部分金額由原告林均衡領取,至於吾 宅公司、林育宏、鄭金山等三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並不在和解範圍內。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具狀就前次第63 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 林惠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公司)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之存款等債權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7 41號受理。被告林育宏得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1年1 2月8日就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並稱被告吾宅公司及訴外人鄭金山已將未受償之債 權金額轉讓予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原告在前 案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退讓由吾宅 公司領走622,457元、林育宏領走471,968元,被告林育宏11 1年12月15日提出予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更正狀,自承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受 償372,357元。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對被 告林惠珍之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4項。另原告不服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後,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 ,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 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 不存在。  ⒊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⒋ 被告林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 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 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 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  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 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 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 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 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 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 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⒎ 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既在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與被告吾 宅公司及林育宏達成和解,自應認原告已認可被告吾宅公司 及林育宏與林惠珍間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在本訴中再執以爭 執。原告於106年間即與被告林惠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涉 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於108年2月27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林惠珍見原告訴訟被駁回,於108年4月13日 與吾宅公司簽訂「委託規劃合約書」,被告吾宅公司在108 年5月26日提出相關設計圖。同年被告林惠珍委託訴外人鄭 金山施作房屋內部結構隔間牆拆除工程,鄭金山並於108年5 月6日完成,再於108年6月4日與林育宏簽訂「林惠珍音響燈 光新置工程案」合約書,109年1月31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被告林惠珍敗訴,應給付原 告684萬餘元,雖經上訴,仍遭最高法院在109年5月6日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惠珍在106 年至108年2月27日與原告涉訟期間,未對系爭房屋有整修行 為,在接獲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認原告請求應無理 由,才開始系爭房屋的整修行為。109年5月6日確認林惠珍 上訴被駁回後,於109年7月間即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核發,時 序上並無延誤。109年執行時,執行法院拍賣林惠珍所有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之房屋,當時被告吾宅公司早在 108年4月13日就和林惠珍簽訂「委託規劃合約書」,被告吾 宅公司已依約完成設計圖,更已交付相關器材予被告林惠珍 ,被告吾宅公司依據「委託規劃合約書」對林惠珍已有280 萬元之債權。另被告吾宅公司亦將所購置廚具交付被告林惠 珍,價值共計24萬元,被告吾宅公司對林惠珍至少有304萬 元之債權。前案調解時,若原告始終不承認被告吾宅公司之 債權,則吾宅公司根本不可能與之達成和解,系爭房屋後來 遭拍賣,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被告吾宅公司可以取得全部 契約約定款項。被告林育宏在108年6月4日與林惠珍訂立「 林惠珍音響燈光新置工程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林育宏承 攬林惠珍音響燈光新置工程,雙方約定合約總價250萬元, 被告林育宏為履約購入配備。音響工程是要安裝在林惠珍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內,該屋遭拍賣無法 施工,係可歸責於林惠珍之事由,被告林育宏得向林惠珍請 求全部之工程款。鄭金山承攬林惠珍當時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內部結構隔間牆拆除工程,於108年5 月6日完成拆除工程。林惠珍遲未給付約定承攬報酬,當時 尚有廢棄物未清理,總工程款45萬1200元,扣除清運費用78 ,000元及壁磚、地磚之材料數量之扣除。施作範圍為29萬元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4萬7,919元,及自10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 二審訴訟費用17萬6,888元,確定在案。 ㈡、原告就上開債權曾於109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就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受償2,368,623元;被告吾宅 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於109年8月19日分別對被告林 惠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0367號、第30563號、30534號),嗣該等執行事件與原 告聲請之第6397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惠珍之不動產執行部 分併案。嗣原告對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審理 ,訴訟進行中訴外人鄭金山撤回強制執行(原證1),被告吾 宅公司、林育宏與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原證2)。 ㈢、被告吾宅公司在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執行事件中曾受償   37萬2357元(原證4、10),在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執行事   件中獲配62萬2457元(原證3)。被告林育宏在109年度司執字   第6397號執行事件中獲配47萬1968元(原證3)。 ㈣、原告就第6397號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部分,於111年11月9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執行中(下稱第48741號執行事件)。被 告林育宏則於111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稱被告吾宅公司及訴外人鄭金山已將第6397號執行事件 執行結果不足額部分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林育宏(原證8、9),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執行,嗣第53 120號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3日併入原告聲請之第48741號 執行事件(原證11)。 ㈤、被告吾宅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95號 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2日,債權金額為286萬5,000 元(原證5);被告林育宏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5889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3日,債權金額為 205萬元(原證6);訴外人鄭金山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2日,債 權金額為37萬元(原證7)。 ㈥、被告吾宅公司轉讓予被告林育宏之債權金額為219萬8,406元( 本金219萬8,033元、程序費用373元;原證4);訴外人鄭金 山轉讓予被告林育宏之債權金額為37萬0,500元(本金37萬元 、程序費用500元;原證4),被告林育宏依第6397號執行事 件執行結果,不足額部分之金額為157萬3136元(本金157萬2 763元、程序費用373元;原證3、4)。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 第1129000558號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 付原告及被告林育宏(原證12)。 四、本件爭點: 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0年10月15 日和解筆錄之效力為何?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 用?原告就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與被告林 惠珍間是否存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告林惠珍與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間,是 否確有簽訂工程契約?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 山間已完成及交付被告林惠珍之工程項目、金額及貨品之名 稱及金額?被告應扣除之已受償金額多少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 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 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法院於分配表異 議之訴就原告或被告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亦不拘束為 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立法理由記 載:「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次按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 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 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 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訴 之聲明為:「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製作如 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 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5、10、11受分配金額, 合計新台幣95,94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林育宏所 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6、12、13受分配金額,合 計530,99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 限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7、14、15受分配 金額,合計742,04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二、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 09年10月20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原告所 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2,751,193元。」,嗣110 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內容:「一、被告林育宏同意就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案款,其 中新台幣(下同)79,649元由原告領取,餘額則由被告林育 宏取得。二、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同意就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案款,其中14 8,409元由原告領取,餘額則由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領取。三、兩造均同意向執行法院陳報領款方式。四、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 7號民事案卷查明,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7-2 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係成立和解,並非判決, 即無既判力、爭點效可言。被告之執行名義係109年7月間核 發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無既判力。又依上開和解成立 內容條款以觀,兩造同意各自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之金 額,以終結分配程序,原告就同意被告領取之金額,有確認 被告債權存在之效力;逾此和解範圍之債權,尚難認有確認 效力。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次查,被告林惠珍陳稱:當初簽約已經簽了,現場沒有施作 ,規劃設計全部都有執行。我忘記是誰交付給我的,兩家都 有交付設計圖跟電信設備這個合約簽署後,我就得履行,因 為我有責任,我也沒有付全部的錢,我陸陸續續在付,我沒 有細算。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跟被告林育宏都有聲請 強制執行,應該扣了十幾、二十萬元吧。新竹市○○○街○巷00 號的房子,原先規劃要做私廚,我要自用,我要自己做生意 用,我要開店,是餐廳,不對外公開,都還在規劃,我們以 認識的熟人為客人,那不是加盟店,現在時下很流行這種, 類似私人招待所。有音響是因為是餐廳的基本設備。電器也 是餐廳所用。被告二人都有把電器設備交給我,我把電器拿 走了,音響在倉庫,當初交貨的時候是在進貨的倉庫裡面。 音響在被告林育宏的倉庫,其他的電器設備,我已經拿走了 。那是整套設備,我無法插電就可以使用。電器的部分,只 要插電安裝就可以使用。音響的錢有給付,因為我沒有地方 可以安裝,所以音響放在被告林育宏的倉庫,因為房子法拍 所以停止施作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434-435頁)。觀諸,被 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依其與林惠珍之契約 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林惠珍亦因其薪資遭 強制執行無法維持生活基本開銷,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間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債權係通謀虛偽,亦 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憑。又查,被告林育宏具狀向本院111 年度司執第53120號陳報受讓吾宅公司債權本金2,198,406元 及自110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受讓鄭 金山債權本金370,5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7頁),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 (本院卷㈠第45-47頁)。被告雖稱鄭金山於108年5月6日完 成拆除工程,然僅有照片(本院卷㈠第279-281頁),且鄭金 山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具狀陳報撤回強制執行,並 以私下協商方式向林惠珍取償(該卷第264頁)。衡諸常情, 工程施工前承攬人會要求業主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並依施工 進度,陸續要求業主陸續支付款項,況且被告亦陳稱當時被 告林惠珍與原告訴訟中,應會要求被告林惠珍先給付款項; 再者,鄭金山若尚有工程款未受償,依本院109年司執字第6 397號分配表記載,鄭金山可受分配92,855元(本院卷㈠第10 9-110、167-170、173-178頁),即可於109年度訴字第1107 號案件中亦可與原告和解,取得分配金額,而無逕撤回強制 執行之理,且其稱要以私下協商方式向林惠珍取償,自難認 林育宏受讓鄭金山之債權仍存在。被告提出林惠珍音響燈光 新置工程案(承攬廠商:林育宏)契約書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 17-137、284-310頁)、照片(本院卷㈠第265-276頁)、室 內委託規劃合約書(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契約書(本院 卷㈠第139-145、243-263頁)陳稱:因房屋遭法拍,林育宏 無法進場施工,設備已由林育宏於與他人合約中分批出貨( 本院卷㈠第503-504頁);前案亦稱:尚未施工安裝,但材料 (音響機體、安裝工程所需材料)已調齊(本院卷㈠第152頁 )。被告林惠珍則稱音響價金已支付,林惠珍雖稱家電已交 付,衡情若被告林惠珍未支付款項,被告林育宏應無可能甘 冒無法收取價金之風險逕行交付家電,林育宏於前案109年 度訴字第1107號已與原告和解,於109年度司執第6397號受 償471,968元(本院卷㈠第109、165-170、173-178頁)及另 行扣薪受償372,357元,尚難認林育宏對林惠珍仍有債權存 在。 ㈤、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30日竹市室設裝 銘字第016號函附鑑定報告記載:林惠珍與吾宅公司簽訂之 「委託規劃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有九項:「1.繪製平面規劃 配置圖;2.繪製變更設計圖面;3、繪製天花板配置圖;4、 繪製燈具設備配置圖;5、繪製水弱電配置圖;6、統籌規劃 音響設備裝置;7、繪製立面圖及施工圖說;8、規劃工程所 需之材料配色及設備;9、編列預算。」其中1、3、4、5、7 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2、6、8不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 ,已完成15張圖面占合約約定工作事項百分比及應支付費用 金額詳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511-517頁)。前開6、統籌規劃 音響設備裝置,亦與林育宏與林惠珍之契約工作內容重疊( 本院卷㈠第117-127頁)。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 13年4月30日竹市室設裝銘字第24號函附鑑定報告補充鑑定 說明(本院卷㈡第13-21頁):1.第一條委任工作範圍1〜9皆為 設計範疇 。2.第二條委任費用,第1款之350萬該案之規劃 裝修款,第2款350萬不含裝修圖審簽證、竣工查驗及規費即 表示含工程(純設計約不會提及竣工查驗簽證,本約應為設 計、工程統包)。3.第四條合約終止無日期時間規範。4.第 七條付款辦法,第1款,簽定本合約時甲方在3工作日内支付 乙方現金80%,第2款,工程開工一週後3工作日内支付乙方 現金20%,簽定本合約時甲方之附件圖面並未完成委任工作 範圍,在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計算基礎都未知下 ,開工後一週加3工作日内已全額付款100%。5.第九條,甲 方依本約第七條規定審合乙方之設計内容後即不得拒付第二 條之費用。(第二條委任費用第1款.350萬元整)6.業界室 内設計費用計算基礎可為面積或工程費用之%檢視本合約末 頁(被證2,247頁),附註:若為該司(乙方)承包,設計 費為工程款20%,但設計費用附註方式在合約條文外即表附 加條款,非業界室内設計約常態。本合約迥異於業界之述: (1)無訂定明確工程時間及完成時間日期(總工程施工日數、 開工日,驗收日)不符業界常態。(2)委任工作範圍是室内 設計範疇(不含工程)。(3)委任費用第1款,室内平面規劃 裝修350萬,應在工作範圍内註明設計範圍内之裝修工程費 用350萬。(4)簽定本合約時之附件圖面並未完成委任工作範 圍且差距甚大,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無計算基礎 不符業界常態。(5)第九條要依第七條付第二條費用350萬, 開工後一週加3工作日内已全額付款100%,不符業界常態。( 6)乙方簽約大章用印非法人印鑑且有統編卻無簽寫法人全銜 ,不符業界常態。前項(3)為規劃設計裝修之工程總金額, (2)是設計合約方式,(4)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 計算基礎都未知下即要付款80%。(5)付款方式無依照工程完 工進度付款,開工後最遲12日内及要付清100%。以上業内未 見對待乙方如此優厚條件之合約。是以林惠珍與吾宅公司簽 訂之「委託規劃合約書」為設計、工程統包合約,被告於另 案稱因林惠珍未依約付款,尚未動工(本院卷㈠第152頁)吾 宅公司係完成設計圖面設計範疇其中1、3、4、5、7符合契 約約定工作事項,2、6、8不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已完 成項目1之15張圖面之金額如附表(總計41,000元)。設計費 為工程款20%,是以吾宅公司完成項目之費用應為(350萬元× 20%×5/9)+41,000元=388,889元+41,000元=429,889元,吾宅 公司已於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受償622,457元(本院卷㈠ 第109、165-170、173-178頁)。此為原告和解同意領取之 金額,是以逾此範圍被告吾宅公司對被告林惠珍之債權不存 在。 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者,就敗訴之債權人之原分配額 應如何分配,學說上有吸收說及按分說之爭;前者為日本學 者及實務之通說,就被告不得受分配之原分配額於原告債權 額範圍內分配予原告,如有剩餘即返還予執行債務人;後者 就被告不得受分配之原分配額,由其餘債權人按其債權額之 比例分配。惟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 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 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 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 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再參 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 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 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足徵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 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 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 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10司執4 8741號分配表(本院卷㈠第339-346、165-170、173-178頁) ,關於被告林育宏分配之金額,因被告林育宏已無債權可資 分配,應全部剔除。上開剔除後之金額,如依吸收說僅原告 得受分配,如依按分說,則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分 配;鑑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 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具有對世效力,再慮及本件如採 吸收說,對於已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參加人,將不能 於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獲得分配,益見吸收說僅對於債 務人有利,且將促使其他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 須再聲請查封該分配剩餘而將發還債務人之金錢,而使滿足 債權之執行程序變得冗長而繁複,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分配 表上開剔除部分金額,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 為優先債權及其債權金額比例等,重為分配。故原告請求將 上開剔除部分之金錢分配予原告乙節,並無可採。 ㈦、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 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 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 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 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 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 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 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 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 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宏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另受償372,357元(本院卷㈠第37頁),被告林育宏 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 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 令執行所得金錢即向台積電公司收取之金額33萬4057元(台 積電公司回函,見本院卷㈠408-1頁、卷㈡第105頁),暨自收 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 原告。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林育宏縱有超額受償,就該 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 還該利益與債務人,原告請求將該金額逕行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 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院卷㈠第442頁),然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顯非分配表 異議之訴範圍,原告亦無逕自請求「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債 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及109年度司促字 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對被 告林惠珍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原告聲請有必要可調聽本院109年度訴第 第1107號和解筆錄開庭錄音檔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歷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1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9-10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及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第48741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轉給收受之金額,暨均自收取、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五、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7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23-325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及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第48741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轉給收受之金額,暨均自收取、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次序2至7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詳如附件1所示),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分配金額分配予原告。 六、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3年8月5日追加後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7-39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如 鈞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執行所得金錢即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詳如附件1,鈞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6頁),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七、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3年9月30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林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9頁)。                                   附表二:本件判決主文之說明:  1 判決主文第一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均衡對吾宅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臺幣667,094元(2,865,000+500-2,198,033-373=667,094元)。 其中新臺幣622,457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而由被告吾宅公司領取,此部分債權存在,被告吾宅公司就其餘債權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吾宅公司逾新臺幣622,457元之債權不存在。 就原告訴之聲明一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 判決主文第二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均衡對被告林育宏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台幣205萬元+500元+[2,198,033元+373元(受讓吾宅公司債權)]+370,000元(受讓鄭金山債權)=4,619,406元。 其中新臺幣471,968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由被告林育宏領取,此部分債權存在。 被告林育宏就受讓被告吾宅公司債權2,198,406元(2,198,033元+373元=2,198,406元)、370,000元(受讓鄭金山債權),被告均未能證明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林育逾新臺幣471,968元之債權不存在。 就原告訴之聲明二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 判決主文第三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六「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判決主文第四項: 除原告訴之聲明一、二、六應予駁回之部分外,原告訴之聲明三、四、五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2024-11-01

SCDV-112-訴-41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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