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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且起訴書之附表不引 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附表未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至2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辦貸款之于珮雯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某時」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辦貸款之于珮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9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第11313號、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15時29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均更 正為「附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一至倒數第二行「前提領于 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何嘉豐」更正為「提領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 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何嘉豐,何嘉豐 再依指示轉交予集團上。」。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區分罪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更正罪名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暨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告訴人林妤真、黃世倫,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 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表示因在監執行,現無力賠償);兼衡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塑膠地板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9至182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領取包裹1,000元、車資2,000元,以及當日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10838卷第17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4,6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附表 二編號1提領總額8萬元×2%=1,600元】=4,600元),堪可認 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 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僅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提領, 其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有經手被告,而被告提領之款 項已由其依指示轉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罪名與宣告刑 于珮雯 假貸款騙帳戶 109年1月6日 15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銘傳大學桃園龜山校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 109年1月9日 6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安居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0 林妤真 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妤真之母親,謊稱為其姪子項其借款,林妤真因此應其母之請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 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00號遠東商銀 轉帳匯款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30,000元 陳偉銘 109年1月9日 14時22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7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月9日 13時49分許 3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 13時50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3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4分許 20,000元 0 吳秋如 於109年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秋如,謊稱為「愛上新鮮」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吳秋如訂單有誤,將自吳秋如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 18時44分許 不詳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45,987元 何嘉豐 109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4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世倫 於109年1月9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世倫,謊稱為「衛立兒」商家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自黃世倫配偶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世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29,987元 109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19時39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月9日19時51分許 跨行存款 29,985元 109年1月9日19時53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9時54分許 9,000元 109年1月9日20時14分許 跨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09年1月9日20時19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20,000元 10,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0 吳芳儀 於109年1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芳儀,謊稱為「愛上新鮮」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吳芳儀訂單有誤,將自吳芳儀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20時22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郵局 轉帳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089元 109年1月9日20時4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1號   被   告 陳偉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與何嘉豐(所涉本案詐欺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確定)、謝賀名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自稱「維納斯」、「馬莉歐」等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先自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起,經由謝賀名(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1092號、110 年度訴字第80號、446號另為有罪判決)之招募加入「維納 斯」、「馬莉歐」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之「收簿手」、 「取款車手」,「收簿手」之工作係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負責出面至超商 等地點領取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得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用於收取詐騙款項,每領取1件包裹酬勞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起,並另領取車資;「取款車手」之工作為負 責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報酬 為提款金額之2%。陳偉銘並於提領款項後,上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嗣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 3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 辦貸款之于珮雯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 之銘傳大學桃園龜山校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居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陳偉銘即於109年1月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于珮雯寄送之上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前往彰化縣田中市臺灣高鐵彰化站附 近,將上開帳戶交與何嘉豐。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妤真等4人,並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妤真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于珮雯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 後,由陳偉銘、何嘉豐再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時、地,分別 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前提領于珮雯上開 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何嘉豐。 二、案經林妤真、吳秋如、黃世倫、吳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上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被害人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何嘉豐,被告並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何嘉豐、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係被告何嘉豐提領等事實。 0 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吳秋如、黃世倫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吳秋如、黃世倫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林妤真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芳儀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跨行存款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吳秋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于珮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黃世倫、吳秋如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于珮雯聯邦銀行、郵局等帳戶之事實。 0 統一超商安居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于珮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何嘉豐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第1092號、110年度訴字第80號、第4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書; 證明何嘉豐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銘前因加入謝賀名等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而涉犯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第54號、第361號判決確定 。是其於本案毋庸再論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騙取被害人于珮雯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 及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妤真等4人,並提領其等匯入 款項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詐騙被害人于珮雯上開帳戶,及詐騙如附表所示林妤真 等4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領取一個包裹可以賺1000元,每日車資2000 元,提領贓款佣金為提款金額之2%,是其就提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可取得佣金1600元,加計領取被害人于珮雯寄送 之提款卡賺取之1000元、當日車資2000元,共計46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林妤真 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妤真之母親,謊稱為其姪子項其借款,告訴人林妤真因此應其母之請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47分 新北市○○區○○○00號遠東商銀 轉帳匯款 告訴人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陳偉銘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7號彰化銀行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49分 3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 20,000 0 吳秋如 於109年1月9日下午5 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吳秋如,謊 稱為「愛上新鮮」商 家客服人員,並謊稱 因告訴人吳秋如訂單 有誤,將自告訴人吳 秋如帳戶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吳秋如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9日下午6時44分 不詳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987 何嘉豐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0,000 0 黃世倫 於109年1月9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黃世倫,謊稱為 「衛立兒」商家客服 人員、台北富邦銀行 客服人員,並謊稱因 工作人員疏失,將自 告訴人黃世倫配偶帳 戶扣款,須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云云,致告 訴人黃世倫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0分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9分許 1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1分 跨行存款 29,985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3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4分許 9,000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14分 跨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4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000 0 吳芳儀 於109年1月9日下午6 時58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吳芳儀,謊 稱為「愛上新鮮」商 家客服人員,並謊稱 因告訴人吳芳儀訂單 有誤,將自告訴人吳 芳儀帳戶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吳芳儀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22分 嘉義縣○○鄉○○○000號郵局 轉帳匯款 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89

2025-01-21

TPDM-113-審訴-202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866、2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20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源威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復於 同日20時47分許,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專員 ~陳經理」,而容任「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 丁○○、庚○○、甲○○、寅○○、乙○○、辛○○、丑○○、子○○、卯○○ 、丙○○、壬○○(下稱己○○等1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己○○等12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己○○等12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甲○○、寅○○、乙○○、辛○○、丑○○、子○○、 卯○○、丙○○、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戊○○或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開 時間寄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 之密碼予「貸款專員~陳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錢 而需要辦貸款,才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伊是被「貸款專員~陳經理」欺騙 ,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 被告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 年5月10日20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源威門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與 「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復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LINE 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專員~陳經理」,而容任「貸 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 ○○等1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己○○等12人均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直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34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曾從事科技廠品管人員8年,現職為餐飲業約2年半, 另曾開店做生意,申請大概有10家銀行之金融帳戶,有持提 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貸款專員 ~陳經理」聯繫,並向對方表示欲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 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另依被告與「貸款專員~陳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125頁)所示,「貸款專員~ 陳經理」在被告告知其有機車貸款、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 消費款等債務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供 擔保等情均不在意,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 保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要開通港元換匯台幣,如此之借貸要求 不具合理性甚明,再參以被告自陳:「貸款專員~陳經理」 沒有跟伊說要如何換匯,伊也不知道對方為何需要伊的提款 卡密碼,伊知道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自由提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頁)。準此,被告 自難諉稱對於「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 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 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要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 另有機車融資貸款30萬元,且之前辦理貸款並沒有要求伊提 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且被 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知 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 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 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貸款專員~陳經理」素不相 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 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 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而 被告復不知其係向設於何址之何公司辦理貸款,且自己並未 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再佐以被告 寄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前,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 餘額不多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 考,及被告復供承:伊認為當時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沒有錢 ,將該帳戶交給別人也沒有什麼損失,伊提供對方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沒辦法確保對方不會使用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或轉出款項使用,伊當時會提供 對方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希望可以順利貸 得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80頁)。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 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已 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諸 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 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 惜一搏之心態,仍選擇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 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 不明款項及提領款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 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 別。 5、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貸款專員~陳經理」取得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利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 可藉此掩飾「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貸款專員~陳經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庚○○,使其接續匯款多次入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己○○ 等1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 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己○○等1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 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己○ ○等1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己○○等1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賠償己○○等12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雇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 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己○○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己○○佯稱: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2 丁○○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某時,向丁○○佯稱:無人機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9時5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3 庚○○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 113年5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31分許 3,536元 4 甲○○ (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時,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5 寅○○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寅○○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0時57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6 乙○○ (提告) 於113年4月間某時,向乙○○佯稱:上架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9時56分許 2萬8,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 7 辛○○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向辛○○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9分許 1萬3,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8 丑○○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丑○○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9 子○○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向子○○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0 卯○○ (提告) 於113年5月16日11時許,向卯○○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1 丙○○ (提告)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丙○○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2 壬○○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壬○○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55分許 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筆錄 出處 1 被害人己○○ 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3-29頁 2 告訴人丁○○ 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61-66頁 3 告訴人庚○○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17-20頁 4 告訴人甲○○ 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19-120頁 5 告訴人寅○○ 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127-130頁、本院卷第82頁 6 告訴人乙○○ 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43-45頁 7 告訴人辛○○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49-151頁 8 告訴人丑○○ 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61-162頁 9 告訴人子○○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6-178頁 10 告訴人卯○○ 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9-190頁 11 告訴人丙○○ 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07-208頁 12 告訴人壬○○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82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6-49、51頁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見警卷第5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23-37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偵二卷第2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2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33-137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13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51-5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偵二卷第5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58-16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1-17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帳單 見警卷第166-168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83-186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明截圖 見警卷第18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96-205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警卷第200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13-216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16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26-227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收據 見警卷第228頁 22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7-21頁 23 被告提供之與「貸款專員~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24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詐騙投資APP手機截圖 見警卷第50頁 25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見警卷第58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臉書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及租屋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13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臉書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照片及租屋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15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70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83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95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貼文網址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 ID截圖 見警卷第217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226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抖音及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偵二卷第51頁 34 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庭呈之李麗抖音個人頁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暨與「貸款專員~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89-125頁

2024-12-10

TNDM-113-金訴-242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維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時,持其名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豐原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辦 理綁定約定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 一空,藉此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維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 時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就被告本案之行 為態樣(提供金融帳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經比較上揭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本案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宣告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等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該等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 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 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考量 被告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柏羽達成和解(本院審訴卷 第25頁),迄今未能主動、積極就其行為對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葉陳耀等11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及被害 人等人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而實際取 得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 所支配,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參以 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為提供金融帳戶者, 倘逕依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沒收本案被害人之被害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尚有於112年6 月中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一空 ,藉此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 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亦為 移送併案審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14)  ㈡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均在112年8至9月間,而附表二 所示其他被害人匯款時間則在112年6月間,已有明顯不同, 對此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華南、兆豐銀行帳戶不是給同 一人,時間差2、3個月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可見 上開2帳戶交付時間、對象皆不同,本案起訴時係僅針對被 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與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部 分,自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就告訴人黎紅兒、陳佳 瑜部分所為移送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正皓、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施柏羽(有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認識唐明羽」,以假結婚為前提,致使施柏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施柏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829頁至第861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9頁至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施柏羽證述 (1)113年3月18日0時3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823頁至第825頁) (2)11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 葉陳耀(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A景星慶雲」股票投資獲利,致使葉陳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葉陳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79頁、第93頁至第10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葉陳耀證述 (1)112年9月4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 (2)112年9月28日14時1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3 蔣雨利(有提告)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知名主持人阮慕驊」推薦飆股穩賺不賠,致使蔣雨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12時15分許 2、112年9月4日12時17分許 3、112年9月4日12時33分許 4、112年9月4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1、告訴人蔣雨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35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蔣雨利證述 (1)112年10月16日16時39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4 張淑惠(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五期Q3聯合布局(嚴守秘密)」及「A7靜雅交流小」股票投資獲利,致使張淑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許 155萬元 1、告訴人張淑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70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張淑惠證述 (1)112年9月8日11時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 5 吳慧欣(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IG假交友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吳慧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8月31日10時57分許 2、112年8月31日11時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吳慧欣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79頁、第192頁至第22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吳慧欣證述 (1)112年10月12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91頁) 6 葉信甫(未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長榮海運朋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信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20分許 45萬元 1、被害人葉信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29頁、第234頁至第25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被害人葉信甫證述 (1)112年10月16日7時41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3頁) 7 高文宇(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YOUTUBE投資理財影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高文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8時49分許 2、112年9月4日8時50分許 3、112年9月4日8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1、告訴人高文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之轉帳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7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高文宇證述 (1)112年9月14日23時17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86頁至第288頁) 8 徐秀喜(未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LINE群組「天喆股票愛心」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秀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 188萬9200元 1、被害人徐秀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311頁、第321頁至第44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被害人徐秀喜證述 (1)112年9月8日8時1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20頁) 9 徐家宏(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投資股票網頁」,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家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55分許 12萬元 1、告訴人徐家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55頁、第461頁至第49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徐家宏證述 (1)112年9月15日23時3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 10 徐鈺晴(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有人張貼股票投資教學資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鈺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39分許 2、112年9月4日9時4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徐鈺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499頁、第505頁至第51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徐鈺晴證述 (1)112年10月3日17時5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01頁至第504頁) 11 張淑妮(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淑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許 2、112年9月4日9時3分許 3、112年9月4日9時6分許 4、112年9月4日9時12分許 5、112年9月4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1、告訴人張淑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27頁至第535頁、第547頁至第60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張淑妮證述 (1)112年9月28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23頁至第525頁) (2)112年9月28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537頁至第539頁) 12 陳志源(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臉書「認識LINE暱稱林雨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志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9月4日9時10分許 2、112年9月4日9時12分許 3、112年9月4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0萬元 1、告訴人陳志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673頁至第82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頁) 2、告訴人陳志源證述 (1)112年11月15日22時1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二第659頁至第66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3 黎紅兒(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抖音「單純交友為前提」,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黎紅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21時34分許 2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陳佳瑜(有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透過IG投資賺錢為前提,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佳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024-11-28

TPDM-113-訴-1028-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強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孫台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台鳳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台鳳受榮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榛公司)實際負責人梁 豫德(後改名梁晉誠,已歿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之託,每 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 04年5月26日解散登記日止,掛名擔任榮榛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依梁豫德指示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並將其個人私章交付 梁豫德使用。周文強係鐿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鐿鑫公司) 負責人。周文強明知榮榛公司並未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祼 銅線,竟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孫台鳳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為下列犯行:  ㈠孫台鳳於103年5月21日,依梁豫德指示,以榮榛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代表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於103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 21日授信期間,榮榛公司得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進口融資及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之額度。  ㈡嗣梁豫德於103年12月12日即依上開綜合授信合約之約定,以 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金 額197萬9,67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 9/03564/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並無鋅錠可供交付 ,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統 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7萬6,970元)、鐿 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2月1 5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 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鐿鑫公司帳戶 ),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  ㈢梁豫德於103年12月27日復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 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95萬48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 紙(信用狀號碼019/03567/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 並無鋅錠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 偽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5萬480元) 、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 2月30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 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 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㈣梁豫德於104年1月6日再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次零頭裸銅 線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80萬2,598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9/03570/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 公司並無次零頭裸銅線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 ,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N00000 000」、金額180萬2,598元)、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 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4年1月9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 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 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 戶。 二、案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梁豫德、孫台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梁豫德、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5頁、第102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52、96、111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 行員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鐿鑫公司會計邱律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一第33至40、59至64、277至285、343至347、頁、 偵卷二第385至391頁),並有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之綜合授 信契約、榮榛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銀 行開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榮榛公司匯票付款申請書、榮榛 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鐿鑫公司之出貨單、鐿鑫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鐿鑫公司簽發之匯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1年7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 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鐿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周文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周文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榮榛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 至23、55至69、71至77、79至87頁、偵卷一第19、29、57、 137至138、153頁、偵卷二第9、11、84頁),足認被告孫台 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間上開 3次交易均為真,僅係嗣後取消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文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我是鐿鑫 公司負責人,公司是我成立的,從公司成立時起至104年3月 ,我都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存摺、提款卡、大小章、發票章 都由我保管,我要領錢、轉帳、匯款再交給鐿鑫公司會計邱 律榕辦理。公司發票放邱律榕那邊,但要經過我同意,邱律 榕才能開發票。鐿鑫公司從99年成立時起都沒有營業,沒有 營業額,沒有營收,直到賣這筆訂單給榮榛公司時,都沒有 賣過鋅錠或裸銅線,實際上沒有賣出東西過。梁豫德103年 中才進我們公司,只幫我拉到一個案件,就是本案這家榮榛 公司,案件內容是跟我們買鋅錠或裸銅線,金額約100至200 萬間,開給榮榛公司的發票,是梁豫德幫我接案的時候開的 ,我有同意他開發票,我們要賣給榮榛公司的鋅錠、銅線, 鐿鑫公司都沒有庫存,要另外訂貨,但我找不到當初是跟哪 家廠商訂貨,我們主要供貨商名稱我已經忘了。我們沒有出 貨鋅錠給榮榛公司。本案3張鐿鑫公司的出貨單上的大小章 是梁豫德拿來給我蓋,或我拿大小章給他蓋,如果是我拿大 小章給他蓋的情況,他都會跟我講用途,我會看過文件內容 後,再把章交給他。後來因為梁豫德說訂單取消,我不清楚 取消原因,我就請邱律榕匯款給對方。公司經營到104年左 右,當時生意不好就結束營業了等語(偵卷一第277至285、 343至347頁、偵卷二第385至391頁)。  ㈡證人邱律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我103至105年間為 鐿鑫公司會計,鐿鑫公司的負責人是周文強,我的工作是依 周文強指示到銀行匯款,其他都是周文強負責。我依周文強 的指示將鐿鑫公司款項匯到榮榛公司,我填好銀行單據,會 交給周文強檢查有無錯誤,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都是 周文強保管,我向他拿公司大小章,到銀行辦匯款,辦完後 ,將單據、存摺、印鑑交還周文強等語(偵卷一第59至64、 273至285頁)。  ㈢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案CZ00000000、CZ00000000 、NN00000000發票,查證結果分別為「查無資料」、「空白 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7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及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 可憑(偵卷一第57、137至138頁)。  ㈣由此可見,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自99年設立時起未曾實際營業,未曾與他人實際交易鋅錠及裸銅線,並無貨源,且本案3次交易均未實際出貨。而鐿鑫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周文強保管,如他人需使用,須經被告周文強之同意。本案3份買賣合約書、3張出貨單、3張發票上鐿鑫公司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周文強自行用印,或由被告周文強瞭解內容後,授權他人用印。又被告周文強於本案臺灣銀行3次撥款後,均分別於撥款當日隨即指示員工將款項悉數轉匯予榮榛公司或其個人帳戶私用;本案所涉之3次交易,均無端取消;且103年12月12日至15日、與同年12月27日至30日押匯之交易項目均為「鋅錠」,而若前次交易果真係經取消,當不致其後再為相同交易,然被告周文強等人竟再為相同內容之交易並再取消,凡此均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與榮榛公司間有關本案鋅錠及裸銅線之交易為偽,而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將鐿鑫公司大小章、發票分別蓋於虛偽3張買賣合約書、3張統一發票、3張出貨單,並持以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使該行誤信交易為真實,而將上開款項撥入鐿鑫公司帳戶。是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周文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予填製。如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文強就提供虛偽出貨單予 臺灣銀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不實業務登 載文書罪,就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及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持上開不實文件 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成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孫台鳳雖不具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 員身分,惟其既係幫助有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 周文強實施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孫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周文強就上開犯行,與梁豫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文強於103年12月12日至15日、同年12月27日至30日、 104年1月6日至9日向臺灣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間隔不久, 可認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周文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孫台鳳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孫台鳳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周文強身為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竟開立虛偽不 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臺灣銀行詐貸,被告 孫台鳳就上開行為竟提供幫助,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孫台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發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周文強自述 高中肄業、已婚、有2明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8至10萬 元,被告孫台鳳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子女,從事清 潔工,日新約1,3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孫台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周文強向臺灣銀行詐得之附表編號2款項195萬480元, 經其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被告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5萬480元;其向臺灣銀行 詐得之附表編號3款項180萬2,598元,經被告周文強指示不 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賬 戶,再由榮榛公司轉匯100萬至被告周文強之帳戶,故被告 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萬598元,共計295萬1,078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臺銀撥款時間 臺銀撥款金額 (新臺幣) 從鐿鑫公司富邦帳戶轉匯情形 1 103.12.16 197萬9,670元 103.12.16先轉匯100萬元至周文強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匯97萬9,670元至榮榛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12.17先轉匯105萬元至周文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103.12.30 195萬480元 103.12.30轉帳195萬元至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01.09 180萬2,598元 104.01.09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4.01.12又從榮榛公司中信帳戶轉100萬元至周文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6

SLDM-113-訴-612-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89號、第41679 、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文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石文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依上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石文見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 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間之某日,在高 雄市大寮區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周先生」。嗣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所示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約定資料(警一卷第397至403 頁;偵一卷第75頁),及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而不爭執(偵一 卷第53至57頁),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指定帳戶,並將 款項轉匯殆盡而隱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  ⑵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於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 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 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要向「周先生」辦貸款,不知道「周 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與「周先生」是當面談貸 款,沒有對話紀錄,沒有簽立貸款契約,我連我自己都搞不 清楚「周先生」怎麼幫我辦貸款,我就將本案帳戶交給「周 先生」。「周先生」要求我要辦理約轉帳戶,我不知道約轉 帳戶是何人,「周先生」說這樣比較好核貸等語(偵一卷第 53至55頁),可見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 毫無所悉,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仍於未詳加查證對 方身分、年籍資料及貸款相關程序資訊情形下,僅為貸款獲取 金錢利益而率然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其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 使用,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 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本案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數達12位,所幫助 詐欺、洗錢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776萬1,729元,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尚屬過輕。從 而,檢察官以被告迄今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受 害金額達776萬1,729元,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 態度非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12名被害人詐欺並隱匿詐欺贓款,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 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案12名被害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高達776萬餘元,所造成之損害 非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 不當之處,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生 損害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暨生活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復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其 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奕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5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書瑤」、「聯博投信」向王奕婷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聯博-TX」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59頁) ②LINE個人頁面擷取畫面及應用程式「聯博至TX」首頁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2 馬湘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8時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馬湘珉觀覽後與之聯繫,遂向馬湘珉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湘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64萬5,251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 ②馬湘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1至305頁) 3 何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何筠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阮慕驊」、「許薇薇」向何筠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47分許,匯款70萬元(以林金冠名義匯款) 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389頁) ②何筠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3至396頁) 4 王黃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自稱「梁家琪」致電王黃信,並向王黃信佯稱: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黃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許,匯款47萬元 ①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10頁) ②王黃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11至312頁) 5 林惠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林惠蓉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黃世聰」、「吳曼妮」向林惠蓉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28分許,匯款73萬元 ①林惠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9至6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81至482頁) 6 向紫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0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Alieen」向向紫圻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紫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8時57分許,匯款14萬元 ①存摺影本(警一卷第81至82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8頁) ③向紫圻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9至122頁) 7 陳秀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向陳秀卿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羅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47分許,匯款37萬3,678元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63頁) ②陳秀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65至379頁) 8 王秀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王秀如觀覽後與之聯繫,便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向王秀如佯稱:得透過網站「精誠官方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3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13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6月14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2年6月14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⑦112年6月14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①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頁) ②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1頁) ③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6頁) ④王秀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19至334頁) 9 莊福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1時9分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莊福源觀覽後與之聯繫,自稱「賴老師」並向莊福源佯稱:得透過網站「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福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9分許,匯款23萬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330元,應予更正)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19頁) ②莊福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至23頁) 10 李秀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淡如」、「林苡柔」向李秀麗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秀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0時許,匯款100萬元 ②112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2、44頁) ②李秀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39頁) 11 蕭清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蕭清琳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Alieen」向蕭清琳佯稱:因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其中百分之18作為分潤才能領取收益云云,致蕭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38分許,匯款17萬2,500元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警一卷第356頁) 12 陳景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曉旋」向陳景輝佯稱:得透過網站「柏瑞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景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匯款165萬元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130頁) ②陳景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2至149頁) 〈卷證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27262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9號卷宗 偵一卷

2024-11-26

KSDM-113-金簡上-160-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倫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許智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前某 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7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所取 得由黃琇琦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綽號「小熊」之張峯群及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倘足 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 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 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 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 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 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 」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 束,除有依法應為程序判決者外,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 料,為有罪、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否則即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0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已記載「許智倫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倫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黃琇琦)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許智倫」等情, 足見有關被告許智倫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騙取黃琇琦帳戶提 款卡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雖於11 2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該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然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並未依法撤回,法院仍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全部之審 理,不受檢察官所為更正或補充之拘束。是本院自仍應就起 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黃琇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張峯群等情, 並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惟辯稱:張峯群當時沒 有跟我說要帳戶做什麼用,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 因為我開車載張峯群去收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雖知自己的行為對於被害人被詐騙的結果有一定的條件 關係,但終究被告並不知道帳戶出去之後,將由何人如何遂 行具體犯罪等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顏于雯 、林宣羽、林金燕、杜宏恩、張傳瑞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依本院依 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 其行為時已25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國 中畢業之學歷(本院調110偵25763卷第27頁)、曾從事裝潢 工作(本院金訴卷三第95頁),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 悉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 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將產生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 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被告係將「第三人」 即黃琇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藉此將該帳戶資料 若遭作為不法使用,會被檢警調查而涉犯刑責之風險降至最 低,以圖可僥倖置身事外,此節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本案 帳戶之後,其本身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 此等帳戶究竟被作為何種目的使用,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 稱已難採信。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的名字是黃兆學還是黃學兆,我 要看一下手機;綽號阿熊的黃兆學還是黃學兆,向黃琇琦租 本子,小熊說是用賭博的錢;(檢察官問:小熊本名?)現 在人我也找不到,但我有他臉書的照片,還有他的名字;( 檢察官命被告當庭開手機查詢小熊臉書後,被告庭呈)是張 峯群;(檢察官問:根本與你說的黃兆學、黃學兆不同名字 ?)是我剛庭呈的名字,張峯群等語(士檢109偵19552卷二 第99~101頁)。觀之被告所述,其不清楚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對象真實姓名,足徵其與張峯群並非熟識,而無任何信 賴關係,其未經充分查證該人之來歷,即不顧後果而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之資料,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本案帳戶為不法 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 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 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說明,以及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 定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 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變更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給張峯群使用,被 告就提供帳戶部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本案 帳戶之人單獨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加重 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至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涉犯洗錢罪嫌,惟 本院僅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業述如前,此部分僅行為態樣 為正犯或從犯之分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 ,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 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將黃琇琦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 匿金流,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所為非是;並考量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顏 于雯、林宣羽、林金燕、張傳瑞4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 分賠償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 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 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09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向黃琇琦佯稱:因博奕需要租借帳戶 及其提款卡等語,致黃琇琦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黃琇琦於偵訊之供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證人黃琇琦於偵查中證稱:109年夏天,我在臉書上看到租 借本子給對方博奕使用,1個本子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 期對方說是1年,1年就是2萬元,面交簿子等語。顯見證人 黃琇琦係因觀覽社群軟體上刊登之廣告後,自行決定將自己 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是尚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 之情事。 2、證人黃琇琦雖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偵查 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28、15 129、151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士檢110偵15128卷第98~102頁)。惟證人黃琇琦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基於何種原因或理由交付,本 即冒有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此為證人黃 琇琦身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可預見之情況,故亦無從以證人黃 琇琦因交付帳戶而受司法調查,遽認為證人黃琇琦係因被告 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帳戶。 3、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證人單一證述,而欠缺其他客觀補強性 證據,本院難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 確信,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述之 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許智倫向黃琇琦取得帳戶後,復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顏于雯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于雯,佯稱可透過APP 「BiteEX」投資醫療貨幣獲利云云,使顏于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09年9月15日上午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09年9月15日上午2時39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顏于雯的證述(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01~103頁) ⒉顏于雯提供其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19~12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867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9~26頁) 2 林宣羽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林宣羽,佯稱可透過「HICHENG」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宣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109年9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林宣羽的證述(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39~142頁) ⒉林宣羽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及轉帳紀錄(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51~17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867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9552卷一第19~26頁) 3 林金燕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底以交友軟體SOUL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金燕,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lockchain」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金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7日晚間9時3分許 5,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林金燕的證述(士檢109偵20047第11~14頁) ⒉林金燕提供其存簿封面(士檢109偵20047第45頁) ⒊林金燕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09偵20047第51~5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978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偵20047第27~36頁) 4 杜宏恩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宏恩,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東方國際」投資獲利云云,使杜宏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杜宏恩的證述(士檢109偵20047第15~17頁) ⒉杜宏恩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士檢109偵20047第61頁及第75~11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978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偵20047第27~36頁) 5 張傳瑞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22日以交友軟體聯繫張傳瑞,佯稱可透過「icoinexpress.com」網站及「阿里財富」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張傳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109年9月7日晚間8時31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張傳瑞的證述(士檢110偵678第7~12頁) ⒉張傳瑞提供其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678第17~26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11月5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78號函,檢送黃琇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10偵678第29~39頁)

2024-10-25

TYDM-112-金訴-107-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77號、第31565號、第3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微信暱稱「allanchcen」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民國113 年1月初所參與之「AJ」、「奧特曼」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為不同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 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 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庚○○、 「allanchc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庚○○持「allanchcen」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前往提款,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嗣庚○○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14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000號臺北富邦銀 行學士分行提款機以李俊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後,並欲 偕同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贓款一併轉交上手時,為巡邏員警 發覺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己○○、丙○○、壬○○、戊○○、辛○○、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坦認其情( 見偵14677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1、110頁),並有附表 一各編號2.以下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於偵查或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 證據,亦可知本案被告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被告就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677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1、11 0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當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 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 任車手領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雖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2)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alla nchcen」、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與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2、6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5 至7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5至7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之贓款,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各罪( 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本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分 別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等條 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惟 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 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 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 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其領取贓 款之報酬總共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未及繳回上手之洗錢財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與上手連絡之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4677號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08頁),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且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8許,在臉書社團「媽咪嬰兒幼兒婦嬰用品二手推車二手安全座椅」發現丁○○販售孕婦褲子及洋裝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張宇歆」私訊黃逸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巧芳」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黃逸珊表示無法使用交貨便下單購買,並傳送不實交貨便客服LINE予黃逸珊,該客服人員向黃逸珊佯稱:須依指示認證後才可交易云云,致黃逸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丁○○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930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930號卷第39至4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930號卷第45至46頁) 3.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930號卷第37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31930號卷第27至29頁)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1分許/2萬6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6分許 3萬元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4分許/2萬2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3時14分許 9000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50分許,在蝦皮購物商城發現己○○販售手錶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 「Clemerrte Reichert」並提供LINE帳號「wuxiaopei0520」聯絡,後向己○○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己○○,該客服人員向己○○佯稱:未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9萬9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38至33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40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4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47至348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49頁)  (8)切結書(見偵14677號卷第352至355頁) (9)告訴人己○○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56至357頁)  3.邱美月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37至139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515至516頁)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5分許/66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衣全新出清交易買賣」發現丙○○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 「Aliansi」並提供LINE暱稱「吳 曉 佩 」聯絡,後向丙○○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丙○○,該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未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8分許/4萬9841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41至4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47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19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20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28至329頁)  (6)告訴人丙○○與暱稱「吳曉佩」、「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30至33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36頁) 3.邱美月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37至139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515至516頁)   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4時25分許,在臉書社團發現壬○○販售嬰兒座椅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帳號「wuxiaopei0520」聯絡,後向壬○○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壬○○,該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須先匯款開通蝦皮賣場下單功能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29分許/4萬9981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27頁) 3.陳政良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41至143頁) 113年1月26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社團「寵物用品買賣平臺」發現戊○○販售寵物衣物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帳號「laiqin236」聯絡,後向戊○○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郵局LINE予戊○○,該客服人員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7分許/1萬2960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2萬元 (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5頁) 3.陳政良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41至143頁)  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113年1月26日14時33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900元(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發現辛○○販售營帳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吳曉佩」聯絡,後向辛○○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客服連結予辛○○,該客服人員向辛○○佯稱:須先辦理蝦皮第三方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4萬9986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台中漢口店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95至399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40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3至40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9至410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411頁) (6)告訴人辛○○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吳曉佩二手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413至415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41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22號函檢送李俊龍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99至203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231至233頁)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3分許/4萬9989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7 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乙○○販售果汁機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張曉芳」聯絡,後向乙○○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乙○○,該客服人員向乙○○佯稱:須先簽署賣貨便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8分許/4萬9986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2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69至370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7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79至38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87頁) (6)告訴人乙○○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張曉芳」、「賣貨便」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89至391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9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22號函檢送李俊龍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99至203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235頁)  113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31分許 1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1支 6. 現金(新臺幣) 22萬78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6

TCDM-113-金訴-2487-202410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彭以安 指定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義辯) 被 告 黃品公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3、1558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1、5 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彭以安、黃品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2年,並應共同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彭以安、黃品公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急速貸-小葉」之指 示,由黃品公徵得彭以安之同意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在新 竹市○區○○○0段00號,將彭以安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OK急速貸-小葉」所 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彭以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 傳送「OK急速貸-小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以安、黃品公(下合稱被告彭以安等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38頁,本院 卷第117、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楀琋、陳姿穎、蔡 婉君、李秐槿(下合稱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偵字第15473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3 頁,偵字第2711號卷第4、12至13頁),並有被告彭以安等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5473號卷 第8至9、16、43頁)、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網 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遭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偵字第15473 號卷第26至28、29至30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7至21頁, 偵字第2711號卷第5、6、7至11、14至23頁)、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473號卷第2 2至23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5至16、22至23頁)、被告彭 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 15581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711號卷第24至28頁)可佐, 足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以安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彭以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4)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1、2)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彭以安等2人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 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彭以安等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彭以安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固無理由(詳後述「宣 告緩刑之理由」部分),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彭以安等2人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安等 2人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 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安等2人提供帳戶導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到詐騙,人數非多,詐騙款項為5萬 5,000元,金額非高,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彭以安等2人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等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依品行而言,其等尚知 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 以安為國中畢業,被告黃品公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65至16 6頁),智識程度較低,其等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 策能力較弱,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 安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姿 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可參 (原審卷第43至45頁),且其等有意願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因 其他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彭以安等2 人已有悔悟之意,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所受損 害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彭以安在超商工作,被告黃品公從事清潔業( 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依生活狀況而言,其等均有經濟能 力及勞動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小幅下修。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 就被告彭以安等2人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彭以安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9、41頁),其等 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 犯罪,並與告訴人陳姿穎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經告訴人陳 姿穎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原審卷第41頁);至被告彭以安等2 人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有意願賠償其他告訴 人,僅因其他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彭 以安等2人實有悔悟之意,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 所受損害之意願,且其等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 可能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款、第5款、第6款規定,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彌補告訴 人曾楀琋、蔡婉君、李秐槿所受損害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彭以安等2人應共同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八、不宣告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以安等2人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 酬,無法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以安等2人就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治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損害賠償)(單位:新臺幣) 1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曾楀琋1萬5,000元。 2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蔡婉君9,000元。 3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李秐槿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楀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3時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楀琋誆稱:出售二手LV琴譜包等語,致曾楀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47分 1萬5,000元 2 陳姿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使用臉書向陳姿穎誆稱:出售YSL WOC包包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39分 2萬元 3 蔡婉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8時起,使用LINE向蔡婉君誆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蔡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43分 9,000元 4 李秐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9時起,使用LINE向李秐槿誆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李秐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27分 1萬1,000元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191-202410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林曉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藍奕鈞 謝煜彬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煜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黃振燊(另已審結)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王家華(另已 審結)自同年5月起,加入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 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先後成為集團幹部,擔任車手 頭,職司調派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取遭詐騙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持取 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繼收受車手繳回之贓款,再 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嗣後藍奕鈞、林曉慧 、張竣傑、謝煜彬相繼於108年4、5、6、7月加入集團(四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在黃振燊指 揮下,依指示持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 提領帳戶金錢之工作,繼將提領之款項交出,或直接或透過 王家華轉交至黃振燊手中,再由黃振燊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 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與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為車手而相對應之被害 人辛國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渠等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 由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持 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 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辛國 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林曉慧、藍奕鈞、謝煜彬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相對應之 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所參與共犯之 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竣傑對被害人連秋蓉(附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林 曉慧對被害陳育男(附表三編號4)所為;被告藍奕鈞對被 害人辛國興(附表三編號12、13);被告謝煜彬對被害人被 害人楊素珍(附表三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等人 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名,由本院予 以補充)。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被告等人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 參與之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有告訴人遭詐而交付提款卡致帳戶接續 多次被人取出款項之情,雖在自然意義上固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 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人之犯 行,如有上揭情事,則對上開情況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等人就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理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 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 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8 月2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謝煜彬就本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於113年9月20日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 稽,爰依前揭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奕鈞則主張其 於偵審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林啟航,得依法減輕其刑。惟 姑不論其所稱之上手林啟航是否為前引條文所指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其復供稱林啟航事後為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此即與條文「查獲」文義不合,且欲引用該 條減輕其刑,除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本次行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前引條例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轉傳贓款之工作,與前端施詐 之集團成員,聯手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等人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地位、犯後態度、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曉慧、藍奕鈞、張竣傑等 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所示,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謝煜彬業將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附表一所示前揭四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 料,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 力,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本署案號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陳昭美帳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煥明帳戶 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秋蓉帳戶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綉敏帳戶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素珍帳戶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何淑貞匯款入內)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虹如帳戶 1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陳虹如編號9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轉帳入此編號10帳戶)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國興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照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許陳昭美(告訴人) 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致電許陳昭美稱:年籍資料遭冒用,須到庭說明如無法到庭應交付名下黃金、提款卡及存摺等語,使許陳昭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金放置於其位在屏東縣住處門口,再由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及黃金,並以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 3 彭煥明(告訴人)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人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人,致電彭煥明稱其手機門號遭冒用、帳戶涉有洗錢防制法,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偵辦等語,使彭煥明陷於錯誤,而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處,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由車手提領款項。 4 連秋蓉(告訴人)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之某時,佯為鼓山分局警員致電連秋蓉,稱:帳戶涉及毒品、洗錢案,須協助地檢署辦案等語,使連秋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至其新竹縣住處附近。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 許,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置於其新竹縣住處附近變電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經被告黃振燊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5 吳綉敏(告訴人) 於108年5月3日某時,佯為某偵查員致電吳綉敏,稱: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請協助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於108年5月16日將其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提款卡置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之第1支電線桿;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元長鄉荳趣公園電燈下,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6 楊素珍(告訴人) 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警官致電楊素珍,稱:疑似涉案,須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 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000巷0號處,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7 陳虹如(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長、檢察官等人致電陳虹如,稱:帳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 於108年7月19日某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經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持該帳戶於108年7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交由詐欺集團車手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 8 何淑貞(告訴人) 於108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俊榮、檢察官陳玉屏等人致電何淑貞,稱:涉嫌洗錢情節重大,須繳交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車手提領一空。 9 辛國興(告訴人) 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姓檢察官、偵查隊黃俊龍警員等人致電辛國興,稱:名下有欠費未繳,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蔡政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廢墟,再由黃建誠前往取走後,由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0 范照月(告訴人) 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士林分局許志強警官等人致電范照月,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其屏東縣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花盆,再由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走後,持之提領款項。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1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2 趙雅慧 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19分至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農會 共11萬9,000元 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3 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 許止 屏東縣○○市○○路00號新光商銀東園分行 共11萬9,000元 許陳昭美之兆豐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王家華(向劉哲延收款後交與黃振燊) 4 許志彬(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 ⑵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2分許 ⑶108年5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 ⑴⑵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⑴6萬元 ⑵1萬9,000元 ⑶6萬元 被害人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曉慧(與許志彬一同提領)、李應宏(與許志彬一同提領)、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5 李若如 108年6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至32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000號竹北市農會 共14萬9,035元 彭煥明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搭載李若如)、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6 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 ⑵同日下午3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 ⑴至告訴人范照月位在屏東縣某處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告訴人范照月拿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⑵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局 共14萬9,000元 告訴人范照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林義泰(監督陳盛東)、黃建誠(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圍)、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7 張竣傑 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 14萬5,000元 連秋蓉之元大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8 陳雅慧(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李應宏(交付提款卡與陳雅慧)、官建霖(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9 吳元凱 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共10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0 謝煜彬 ⑴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⑵108年7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 ⑴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⑵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⑴共14萬9,000元 ⑵共14萬9,000元 楊素珍之合作金庫銀行號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徐榮主(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育霖(搭載謝煜彬前往提領款項) 11 余建學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 8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淑貞匯入款項遭提領) 褚宗琳、游育霖(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2 黃信雄 ⑴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 ⑵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⑴2萬5元 ⑵共10萬元 ⑴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⑵辛國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⑴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⑵藍奕鈞(與黃信雄一同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13 藍奕鈞 ⑴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分許 ⑵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 ⑶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民安街郵局 ⑵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 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瑞塘郵局 ⑴5萬元 ⑵2萬5元 ⑶7萬9,000元 辛國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駕車搭載藍奕鈞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__地方法院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__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11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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