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作金庫證券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47、117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育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後二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先後於民國112年8 、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K傳媒-鰻魚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AK傳媒-鰻魚飯」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兒 童或少年。傅育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檢察官 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駕駛、面交取款車手及監督收款等工 作。嗣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莊鴻文」之同意,偽造印有「合作金庫」印文之現儲憑 據收據及印有「莊鴻文」名義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證件檔案後,由「AK傳媒-鰻魚飯」傳送予蘇政文 自行列印,蘇政文並按指示刻印「莊鴻文」印章1顆,再由 傅育仁依「AK傳媒-鰻魚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修元、蘇政文前往收款地點。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康華」、「合 庫OTC」等帳號,向郭至祥佯稱可下載操作合庫APP投資獲利 ,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等語,致郭至祥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3日10時許,在彰化縣○○ 鄉之郭至祥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20萬元。蘇政文 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出面向郭至祥收受現金12 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職員證件,及交付印有「合作金 庫」、「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簽名之現儲憑據收據予 郭至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莊鴻文」。蔡修元則在旁監督把風。待蘇政文收受款 項後,隨即搭乘傅育仁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依指示至彰化 交流道附近再層交上手,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郭至祥難以查 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 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傅育仁並因此獲取車馬費3,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郭至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傅育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703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39至141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政文(見581偵卷第61至68、169至175頁 、11703偵卷第87至91頁)、共犯蔡修元(見581偵卷第77至 83、223至226頁、11703偵卷第109至114頁)、告訴人郭至 祥(見581偵卷第95至102頁)、出借前揭自小客車之陳冠逸 、王柏凱、曾立德(見11703偵卷第41至46、133至136、141 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581 偵卷第69至71、111至113頁、11703偵卷第37至40、93至96 頁)、告訴人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汽車出借切結書、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581偵卷第115至117、120、121頁 、11703偵卷第193、203頁)、共犯蘇政文於他案被查獲時 拍攝照片及持用「莊鴻文」職員證照片、112年9月13日現儲 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118至119、123頁)、告訴人提出之 帳戶提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記錄、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人 職員證件(識別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385 至4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收款、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 之職員證件,係以「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 文」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蘇政文係任職於「合作金庫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莊鴻文」,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 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 等人共同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用以彰顯「合作金庫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莊鴻文」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 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則 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 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 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給予其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 取車馬費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報酬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駕駛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於 112年7、8月,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被告於相近期 間內多次犯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素行難稱良 好。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 做鐵工,日薪1,500元,需要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 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3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112年9月13日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之「合作金庫」、「 莊鴻文」之印文、「莊鴻文」簽名,以及偽造之「莊鴻文」 印章,均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於共犯蘇政 文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825-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渤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 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陳柏 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豪 、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軒、 陳昱淮、黃柏翰(以上合稱許又壬等27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被告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又壬承租高雄市○○區○○路00 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許又壬再指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戶;由鄭 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芳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由馬光俊作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 繳贓款;由張仕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 林忠緯、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 智瀚、張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 由蔡曜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 被告陳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許又壬出資並 指示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黃柏翰出資協助柯智瀚 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許又壬等27人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甫於111年4月18日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月珍、張詠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而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存入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贓款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構成之罪數,係以本案起訴書及附表所載之具 體分工為準,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依本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復 依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11), 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詠勝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陳月珍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方 式受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層轉至被告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本案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被害人遭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等節,均於前案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許、100萬元 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45萬0,005元 被告陳渤日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35萬0,015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20萬0,125元 同上 2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48萬0,052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9萬9,000元 同上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駿 宋芳庭 蔡曜廷 常立德 賴友賢 張劭宇 洪國誌 蔡瑞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曾士樺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 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蔡曜廷、蔡 瑞龍之具體犯罪事實。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 、曾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 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 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 軒、陳昱淮、黃柏翰、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又壬承租高 雄市○○區○○路00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被告許又壬再指揮旗 下成員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 芳庭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由被告馬光俊作為車手 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張仕 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被告林忠緯、陳 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 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由被告蔡曜 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被告陳 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許又壬出資並指 示被告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被告黃柏翰出資協助 被告柯智瀚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被告28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鄭茗 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復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8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 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 罪行為之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具體明確記載,始足以區 辨犯罪之同一性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倘其有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6項規定,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應認 其全部或部分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許又壬之部分,記載其「指 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 員,負責控管帳戶」,而就被告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 、常立德之部分,記載其等「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 戶」,然關於被告許又壬究係如何指揮被告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並控管帳戶,以及被告 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於本案中所控管之金融 帳戶為何、與附表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控管帳戶之 具體時間、地點、方式等事項,均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 ,復觀諸起訴書附表,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之 部分,記載其等「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以及「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然就被告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於本案中係操作何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何 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款項之時間、轉匯之數額等事項 ,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除 可知宋芳庭所有之金融帳戶係作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以外,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蔡曜廷、蔡瑞龍之部分,記 載其等「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然關於被告蔡曜廷 、蔡瑞龍於本案中所招攬之車手及人頭帳戶為何、與附表 何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相關、招攬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 等事項,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復觀諸起訴書附表, 亦無從特定上開事項。 四、公訴意旨針對上開事項,均未能具體特定,致本院就被告許 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士樺 、宋芳庭、蔡曜廷、蔡瑞龍均無從確定其等於本案之審理範 圍,上開被告亦無從知悉其等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自無 從行使防禦權,對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甚深。是以,本 案起訴欠缺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首揭說明,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 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燕 訴訟代理人 王翠鴻 被 告 余懍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6

HLEV-113-花小-706-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雲夢山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黃水山 黃東榮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黃浚祥 陳慶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燕 訴訟代理人 王翠鴻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陳丕舒 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丕舒及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 司)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系爭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3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日前 就附表所示之8筆不動產(地上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予以 查封,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進行拍賣在案,惟查本院所查封之範圍(標的物)除土地 及部份建物屬台開公司所有外,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完 成,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從系爭拍賣公告中「 使用情形」欄第五點載明:「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動產為 『雲夢山丘』園區之一部」,足見除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 所有人為台開公司及部份建物原告不爭執其為債務人所有 外,系爭建物應可顯然辨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占有該系 爭建物歷有時日,加上原告以公司名稱「雲夢山丘」於網 路、媒體行銷多時,更有當初興建系爭建物之包商可證, 皆可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所建。而房屋之原始取得 ,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 房屋所有權而言。又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 誰屬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上 之定著物,且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由原告原始出資建築,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誤將原告之所有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 合。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62號清償票據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屬債務人台開公司100%轉投資之從屬公司,其公司 經營管理顯受台開公司控制,又系爭執行標的之基地為台 開公司所有,顯見原告僅為台開公司轉投資創立,並為其 經營管理「雲夢山丘」園區。另原告之實收資本僅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然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 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嘉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 價,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共鑑價586萬7,492元,是其價 值高於原告實收資本5倍之多,反觀台開公司之實收資本 高達96億元,顯然由台開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其所有 之土地,並委由其轉投資之公司經營管理,顯較原告之主 張更合乎常理及商業運作之常態。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日現場履勘做成查封筆錄, 並就使用情形載有:「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動產為『雲夢 山丘』園區之一部,園區内部由債務人管領使用」等情於 拍賣公告,是倘非台開公司在場員工聲稱如此,則查封筆 錄及拍賣公告又如何會記載系爭執行標的為「雲夢山丘」 園區之一部,並為債務人即「雲夢山丘園區」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人台開公司所管領使用?如此,更足資辨認原告事 實上僅為台開公司經營管理其所有位於雲夢山丘園區之財 產。  (三)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應提出興建系爭建物資金來源證明及如何支付之證明 文件,又「雲夢山丘」園區係屬債務人台開公司六大事業 之一,另該園區之網路行銷,於其臉書所示連結雲夢山丘 官網https://vuninenghill.tw/,其版權所屬為債務人台 開公司,有雲夢山丘GOOGLE網路資料、網路徵人啟示、清 潔費收據等資料為憑,該園區迄今均為債務人台開公司經 營、管理、占有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干擾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換言之,若就執行之標的物並未取得前揭權利, 或僅係單純之占有,因依民法第940之規定,占有不過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均不包含在内,而不得提起該 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為債務人台開公司所有,則在自有土地上所建築房 屋,依常理而言,應係地主自地自建,如係非地主自地自 建之情況,則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之使 用應有某種約定,以釐清權利義務,是自地自建為屬常態 事實,而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 張其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未能提出興建系爭 建物資金來源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並無將系爭建物列入原告公司之財 產清冊內(詳本院卷2第4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 義,尚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者,系爭建物位於「雲夢山丘」園區內,系爭建物坐落 之基地為訴外人台開公司所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司執字第11244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囑託測繪資料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34頁至第270頁),觀之系爭建物 用途為泡腳池、佛堂、廁所、鳥舍、溫室等,亦有系爭建 物使用狀況照片可佐(詳本院卷1第202頁至第218頁),與 訴外人台開公司在「雲夢山丘」園區內興建之建物外觀呈 一體性規劃,並位在占地28公頃之「雲夢山丘」園區內部 ,作為體驗園區環境之建築設施使用,此有「雲夢山丘」 官網將系爭建物列入園區營運範疇可佐:        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本件拍賣之 不動產、動產為雲夢山丘園區之一部,園區內部由債務人 台開公司管領使用,...」等情相符,故原告未能合理說 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緣由,亦見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否認,原 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13

SCDV-113-訴-980-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保 王惟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 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惟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保與王惟康自民國112年1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4日起,即已向李宥臻佯稱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並以凍結投資帳戶為由,要求匯款或交付現金云云,致 李宥臻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先 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對李宥臻表示要交付480萬元云云,李 宥臻察覺有異,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報案,並會同警方於113年1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家樓下,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黃琮保碰面, 黃琮保並向李宥臻出示偽造署名「林丞安」之工作證及蓋有 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林丞安」之收據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丞安 」,王惟康則在附近監視,而於黃琮保欲向李宥臻收取上開 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琮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惟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宥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被告二人 以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因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如上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 ,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 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 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黃琮保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黃琮保所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惟康所有,已經被 告二人陳明在卷,足見編號3-5所示手機是被告二人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丞安」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 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 黃琮保 「李順隆」、「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 收據 黃琮保 「日暉股份有限公司」「實收金額480萬元」 3 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王惟康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06

KSDM-113-簡-463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保 王惟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 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惟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保與王惟康自民國112年1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4日起,即已向李宥臻佯稱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並以凍結投資帳戶為由,要求匯款或交付現金云云,致 李宥臻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先 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對李宥臻表示要交付480萬元云云,李 宥臻察覺有異,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報案,並會同警方於113年1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家樓下,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黃琮保碰面, 黃琮保並向李宥臻出示偽造署名「林丞安」之工作證及蓋有 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林丞安」之收據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丞安 」,王惟康則在附近監視,而於黃琮保欲向李宥臻收取上開 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琮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惟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宥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被告二人 以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因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如上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 ,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 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 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黃琮保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黃琮保所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惟康所有,已經被 告二人陳明在卷,足見編號3-5所示手機是被告二人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丞安」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 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 黃琮保 「李順隆」、「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 收據 黃琮保 「日暉股份有限公司」「實收金額480萬元」 3 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王惟康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06

KSDM-113-簡-4044-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幸媚 非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幸媚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86,687元之情,雖 聲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68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附件2),惟就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 為48,957元、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為10,124,395元,合計為10,173,352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55至77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  ㈡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 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未到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 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 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 305,74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639元/㎡×土地面積1,5 03.86㎡×應有部分5/210=305,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33頁)。次查,聲請人有太電(證 券代號:1602)之股票117股、寶建(證券代號:2512)之股 票46股、224股、誠洲(證券代號:3258)之股票691股、寶 祥建設(證券代號:2525)之股票610股,換算價額均為0元 、中興電(證券代號:1513)之股票1,058股,換算價額約21 2,658元、華榮(證券代號:1608)之股票1,350股,換算價 額約52,312元,合計為264,970元(計算式:212,658元+52, 312元=264,970元)等情,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175至185頁)。聲請人復主張尚有太電股票361股、亞 太之股票1,000股,而前開股票換算價額亦為0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已無股份而僅餘74元、華榮股票部分尚有現金股利 13,615元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提出台中 銀行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富邦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交易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證券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華榮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92年增資新股發放通知單、現金股利郵件退件再領 取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 157至173頁)。是聲請人名下股票價值為278,659元(計算 式:264,970元+74元+13,615元=278,659元)。復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 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12,468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6 7至269頁)。再查,聲請人名下之帳戶餘額合計為183元, 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北富邦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 至263頁)。基此,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97,059 元(計算式:305,749元+278,659元+312,468元+183元=897, 059元)。  ⑶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陳報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薪資所得收入合計 為12,598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又聲請人主張現無 業,每月僅靠次子賴仁彬給付扶養費維生,並自聲請清算即 113年3月至113年6月間,其子每月給予其扶養費約14,000元 等情,此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329頁),另聲請人未領取社會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9 610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4523 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 應以14,000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2,646元, 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每人每 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9,680元,應屬可採。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約14,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2,646元,每月僅剩餘1,354元(計算式:1 4,000元-12,646元=1,354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 10,173,352元,扣除聲請人資產897,059元,尚存9,276,293 元(計算式:10,173,352元-897,059元=9,276,293元),若 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 算式:9,276,293元÷1,354元÷12月≒570.9年),衡聲請人之 年齡、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等因素,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38-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謝明恭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參與由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 」之人、「陳昆澤」、「蔡修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八不 居士-曹興誠」、「Abby」、「合庫OTC」,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和門市交付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配戴事先 偽造之工作證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並自稱係合作金庫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交付蓋有偽造「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莊鴻文」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 名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1日、金額:150 萬元)予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蔡修元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向原告詐取1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1 50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47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訴-1739-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碧雲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碧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碧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4萬9,175元(司消債調卷第265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3,000元(司消 債調卷第2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137萬1,430元(司消債調卷第277頁)、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萬3,422元(司消債調 卷第295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2萬7,027元(計 算式:149175+33000+1371430+373422=1927027)。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9- 25、51、137-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09 年出廠)、2份國泰人壽保單,及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 帳戶之14股鈺創股票(證券代號:5351)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世界先進積體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每月獎金及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扣薪之數額後,每月平均薪資僅有4萬833元(本院卷第19-2 0、22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單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5、2 9-41頁),惟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法院強執扣薪前之 數額,加計每月獎金計算,即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750,4 65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2,539元(計算式:750465÷1 2=62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當以6萬2,539元計算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及每 月機車貸款還款金額8,900元(本院卷第22頁),然機車貸 款係屬聲請人之債務,不應計入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另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又主張其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1萬5,33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司 消債調卷第19、27頁;本院卷第141-143頁)。本院審酌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是聲請人主張其支 出扶養費為1萬5,338元,並未逾1萬9,172元,應屬合理,准 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758元(計算式 :19172+15338=34510)。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8,029元(62539元-34510元=280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6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十年,若每月 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數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1927027÷28029÷12≒6),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 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278-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