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作金庫銀行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晶晶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葉蘭妹係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董事 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黃晶晶、王美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分別為劉承宗、劉良彬配偶,自民國107年4月 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嗣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 日死亡,其授權因權利能力喪失而消滅,黃晶晶仍與王美蘭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黃晶晶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填具金額等項目,表 彰譽仟世公司暨代表人劉葉蘭妹提領、轉匯款項之旨,以此 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譽仟世公司及第一銀行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櫃台人員辦理提 匯業務而為行使。 二、案經劉文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晶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3、19 6至1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受 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委任關係存在於 譽仟世公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被告使用 譽仟世公司大小章填製提匯單據,並非無權製作,且被告主 觀認知法人之負責人死亡,在有新任負責人前,仍應按原授 權內容辦理,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循往例用以清償譽仟世 公司貸款、稅務、廠房清潔等必要開銷,復經告訴人劉文禎 以大股東身分要求分配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租金收 入,指示繼續使用原大小章,被告當無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認 識,況劉葉蘭妹死亡時,被告曾通知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經 該行致贈弔謁花籃並派員出席公祭致意,加以金融機構只須 核對開戶印鑑,縱為第三人提領,亦生清償效力,被告之行 為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劉葉蘭妹前為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被告與王美蘭分係劉承宗、 劉良彬配偶,自107年4月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劉 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後,被告仍與王美蘭共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用印,填具金額等項目,在第一 銀行關西分行辦理提領、轉匯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9至130頁、110 年度偵字第11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至234頁、1 1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93至94、11 3至114頁、原審112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簡易卷】第88頁、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41、210頁、本院卷第143至144、201至202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承宗、王美蘭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劉 承宗:他卷第127至129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王美蘭:他 卷第130至131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0至21頁),且有譽仟世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至14、23至29頁)、劉葉蘭妹死 亡證明書(他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0年6月 3日一關西字第00075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他卷第38至58頁) 、107年4月29日譽仟世公司交接清冊(他卷第125頁)附卷 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 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 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 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他人生前 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除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外,一旦該他 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 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被告於 劉葉蘭妹生前固受其委託管理第一銀行帳戶,然劉葉蘭妹於108年2 月2日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消滅,不僅對內不能管理譽 仟世公司內部事務,對外亦不得代表譽仟世公司執行職務, 且有關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管理,於代表人死亡時應 循公司法或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其授權當然歸 於消滅,是被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使用其印鑑章製作附表 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當屬無製作權 之偽造行為。  ㈢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 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 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第208條第3項規 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 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譽仟世公司原有股東劉葉蘭妹、劉文禎、劉良彬、劉 承宗、張秀琴、劉碧華、張秀鎣共七人,董事劉葉蘭妹、劉 碧華、劉良彬共三人(偵續卷第109頁、他卷第25頁),則 於董事長劉葉蘭妹身故後,本應由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或由 董事代理,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董 事長職務,以上均有相關法令規定可供依循辦理。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證稱: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原由劉葉蘭妹保管,劉葉蘭妹過世前將譽仟世公司大 小章分別交給黃晶晶、王美蘭管理,但都要向她匯報等語( 他卷第128頁),足見被告管理譽仟世公司帳戶,係依劉葉蘭妹 具體指示而為,並非概括授權,且劉葉蘭妹死亡後既不能行 使董事長職權,被告仍以劉葉蘭妹名義代表譽仟世公司,而 以譽仟世公司印鑑章製作提匯單據,縱所提領、轉匯款項均 用以清償譽仟世公司貸款、稅務等營運開銷,而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仍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被告以其受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譽仟世公 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云云,執為抗辯,實 屬無據。  ㈣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存款於金融機構、存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 規定,存戶將金錢存入帳戶,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該金融機 構,金融機構就其存款負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戶提領,應依 相關規定或約定進行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即不得對抗真正 權利人,存款戶亡故後,他人欲提領其存款,亦應依銀行存 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 觀諸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3年5月10日一關西字第000015號函 所揭,依該行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一章第十一節,法人存 摺存款戶(含無摺存款戶)及定期性存款戶之負責人死亡時 ,不得以原留印鑑付款(原審卷第99頁),即同此旨。則被 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用 印製作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足 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合法代表人,而生 損害於譽仟世公司之公共信用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款戶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雖提出劉葉蘭妹告別式簽名簿、弔謁花籃簽收 單(原審簡易卷第151至152頁),主張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知 悉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然而工商機構遇有往來客戶婚喪喜 慶而有致意需求時,理應由相當層級之主管行之,始不失禮 節,實際經辦業務之基層人員每日接觸客戶不計其數,難期 對此能有所認識,依卷附前揭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文記載, 該行承辦人員於辦理本案各次取款時,並不知悉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乃依該行相關作業規範審視取 款憑條各要項齊全,核對印鑑式樣無誤後辦理(原審卷第99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沒有特別告知第一銀行行員 劉葉蘭妹已經死亡,該行出席葬禮人員應該是主管級的等語 (偵卷第102頁),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劉葉蘭妹過世後,告訴人發 現遺產清冊沒有他的名字,我們擔心告訴人會去凍結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所以將存款分配到我、王美蘭、劉承宗 的帳戶,把款項保留下來,以便日後繼續清償譽仟世公司於 兆豐銀行的貸款等語(他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216頁 ),與同案被告王美蘭於偵查中供稱:譽仟世公司曾向銀行 貸款,86年後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只有廠房出租,無法再用 公司名義貸款,就改用家族成員名義借貸,仍以譽仟世公司 租金收入即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清償,後來劉葉蘭妹過世,還 沒開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我們怕提領會有問題,就先轉 到劉承宗、黃晶晶和我的帳戶,用來清償貸款等語(他卷第 130至131頁),尚無二致。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 是企管碩士畢業,我知道人死後不能動他的印鑑章去銀行處 理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見被告具有商業管 理相關學識,明確知悉劉葉蘭妹死亡後,即不得使用其印鑑 章,亦不得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從事法律行為 ,乃因顧慮告訴人將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有所主張,遂不待 股東臨時會補選,或由其他董事代理,或經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搶先提領轉匯,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不法性認識之欠缺,自無阻卻故意之餘地。  ㈥至被告提出告訴人108年7月16日訊息、王美蘭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原審簡易卷第133、135至149頁),依其內 容顯示,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6日通知已於4月間購得劉碧 華股份,要求4月至6月均應獲配50%租金收入,此與被告於1 08年2、3月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無涉,何況 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主張權利,始為本 件提款、轉匯行為,斷無可能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其行為 當與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無關,至於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 日就「電力設備檢測表」蓋章問題表示:「負責人未變更當 然只能蓋原負責人章」,則屬告訴人是否共同偽造該文書之 問題,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與王美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單一, 手法相同,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譽仟世公司財 務事務,知悉劉葉蘭妹身故後,不得再使用原保管之譽仟世 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卻仍逕行蓋印於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復持之行使,足 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等,所為非是,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始 終承認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 ,就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核非有據。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然其犯後否認犯 行,除有關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被告未能正視 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尚有不足,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金額 備註 1 108年2月15日11時3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37萬6826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3月6日9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11萬6581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3月7日10時53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73萬8054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3月7日10時54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50萬2572元 轉匯王美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3月7日10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40萬7940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3月7日10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0萬5518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7日11時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2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

2024-11-29

TPHM-113-上訴-4869-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宗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李秉宗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部分,均 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間 加入游博鈞(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344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Mr.Qi」、暱稱「泰老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游博鈞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暱稱「Mr.Q i」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 ,交付予李秉宗,復由李秉宗測試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 碼可否正常提領款項(俗稱「洗車」)後,再將人頭提款卡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擔 任收水之工作,將提領款項往上層遞交,且約定可獲得日薪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李秉宗遂與游博鈞、暱稱 「Mr.Qi」、暱稱「泰老闆」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吳欣橞、 呂文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及地點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吳欣橞、呂文仁已依詐騙集 團之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設定為指定密碼),復由游博鈞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包裹時間及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 再前往李秉宗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租屋處,將 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交予李秉宗,復經李秉宗透過電腦洗車完 畢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徐伊靚、戴士翔,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李秉宗,李秉宗再 轉交予本案詐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呂文仁、徐伊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 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下稱本院卷】第238頁),茲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2256號【下稱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227頁、本院卷第237頁、第319頁、第425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博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43頁至反面),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寄件資料、另案被告游博鈞領取包裹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各告訴人、被害人報案文書、匯款交易明 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通訊紀錄畫面截圖、(匯入)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詳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故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博鈞、暱稱「Mr.Qi」、暱稱「泰老闆」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徐伊靚遭詐欺後雖有2次匯款之 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次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各該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固均坦承詐欺 犯行,然其無意願繳交犯罪所得,有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 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洗卡、收水者,影響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徐 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受損金額各為59,975元、43,155元,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更增加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呂文仁、被害人吳欣橞成立調解, 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 節,有本院113年4月24日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第29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收水、 洗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告訴人徐伊靚、 被害人戴士翔遭詐騙金額合計為103,130元,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非輕,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 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洗車、收水之每 日報酬為現金7,000元,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3頁),而 其本案犯行日期為109年11月9日,計1日,所獲報酬即為7,0 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 得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 決(下稱前案)諭知沒收確定,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 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留 存於各該人頭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墜力 瑋、羅文淳、張顥騰、黃哲偉(下稱墜力瑋等4人)所示犯行 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 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 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 ,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 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合原、蔡家富、簡逸辰、洪國洲、胡俊業 (上4人下合稱蔡家富等人)、洪國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泰老闆」、「寶貝齊」、「凍憨ㄟ」、「小薰」 、「豬油仔」之成年人,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另案被告蔡家富等人,待渠等提款後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 ,再往上層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另案被告蔡家富等人,在附 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交給被 告,被告再將之交付給另案被告蔡合原,因而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前案於111年8 月26日判處罪刑,復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 第47頁、第157頁至第178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被訴 部分,渠等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與前案均相同,陷於錯誤後 所匯款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亦均相同,僅告訴人墜力瑋 遭詐騙部分之匯款筆數、金額略有不同,然不論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依序轉交給上手之情形為何, 應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整體行為之 一部。上開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認定並 判決被告確定之犯罪部分,乃屬同一被告所犯同一犯罪事實 ,亦即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告訴人 墜力瑋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 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及地點 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吳欣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某社團內刊登家庭代工資訊,被害人吳欣橞於同年月5日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名稱「主管紫月」好友後,向被害人吳欣橞、告訴人呂文仁佯稱須提供帳戶實名制登記等語。 109年11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頭城車頭門市。 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全家南亞門市。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欣橞 ⒈被害人吳欣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呂文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⒊另案被告游博鈞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5頁至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頁) ⒌全家店到店包裹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頁面擷圖(偵卷第81頁) ⒍被害人吳欣橞與告訴人呂文仁寄出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收件地址、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大頭貼照片(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⒎被害人吳欣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所張貼之貼文擷圖(偵卷第87頁至第103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0年12月22日合金礁溪字第1100004058號函暨告訴人呂學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40090號函暨告訴人呂文仁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反面)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儲字第1100957727號函暨被害人吳欣橞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呂文仁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文仁 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文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徐伊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伊靚,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 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7分至19分許 99,000元(其中29,986元為告訴人徐伊靚所有) ⒈告訴人徐伊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第279頁反面至第281頁) ⒊告訴人徐伊靚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偵卷第125頁反面) ⒋告訴人徐伊靚名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27頁至129頁反面) ⒌告訴人徐伊靚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26分至30分許 7,3000元(其中29,989元為告訴人徐伊靚所有) 2 被害人戴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戴士翔,佯稱網路購物電腦作業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 43,15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26分至30分許 73,000元(其中43,155元為被害人戴士翔所有) ⒈被害人戴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頁) ⒊被害人戴士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內頁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墜力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墜力瑋,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 2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1分至12分許 80,000元(其中29,987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6分許 29,98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2分許 30,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施富文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43分至57分許 94,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  2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7分至19分許 99,000元(其中30,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 1,000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4分許 98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4分至47分許 6萬95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2 羅文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文淳,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1分至12分許 80,000元(其中49,987元為告訴人羅文淳所有) 3 張顥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26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顥騰,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1分許 39,712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4分至47分許 69,500元(其中39,712元為告訴人張顥騰所有) 4 黃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哲偉,佯稱網路購物賣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3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4分許 30,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黃哲偉所有)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YDM-112-金訴-1119-202411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 、3686、3916、4730、4995、5529、5885、6473、6528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32分至34分許,自新竹縣○○市 ○○街000號竹北火車站前站步行至YouBike停放區,見詹○丞(9 8年6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 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約1萬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 詹○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號之新 竹火車站後站轉運站5號出口處,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電動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暨車上之白色安 全帽(價值合計1萬4,4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 去。嗣因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合作金 庫銀行騎樓處,見劉○康(96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1萬3 ,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復於同日 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將 該腳踏車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堯,得款2,000元。嗣因劉○康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2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段000 號之六家火車站1樓騎樓,見邱○秝(97年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 (廠牌:捷安特,價值2萬3,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自行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湖口文化店前,將該腳踏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移工,得款4,000元。嗣因邱○秝發現失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0 號北新竹火車站前站,見陳○達(95年9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 廠牌:捷安特,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 去。嗣因陳○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六)於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騎樓 ,見劉○洧(98年1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自行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之自行車1輛( 廠牌:美利達,價值8,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自行車離去。嗣因劉○洧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七)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之新 竹後火車站自行車停車場,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HASA,價值2萬5,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4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尋獲該自行車,始悉上情。 (八)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00巷0○0號前,見金 ○丞(96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 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1萬3 ,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金○丞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九)於113年2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竹縣○○市○○○○○段000 號六家火車站排班計程車停放區旁,見徐○珵(97年7月生,姓 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輛(廠牌:HASA,價值4萬8,800元,原起訴書誤載已 發還,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因徐○珵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丞、徐○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 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康、陳○達、劉○洧、金○ 丞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邱○秝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618偵卷第9至11頁、第88至91頁、3686偵卷第6至7 頁、3916偵卷第5至6頁、4730偵卷第4至6頁、4995偵卷第5 至6頁、5529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8至99 頁),並經告訴人詹○丞(見1618偵卷第6至8頁)、乙○○( 見3686偵卷第8頁)、劉○康(見3916偵卷第7至8頁)、邱○ 秝(見4730偵卷第7至8頁)、陳○達(見4995偵卷第4頁)、 劉○洧(見5529偵卷第6至8頁)、丙○○(見5885偵卷第7至8 頁)、金○丞(見6473偵卷第4頁)、徐○珵(見6528偵卷第4 至6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清堯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3916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112年9月17日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1618偵卷第12至20頁)、112年9月11日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3686偵卷第9至10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地點及 失竊自行車外觀及樣式照片、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黃清堯間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尋獲車輛照片、被告照片(見3916偵卷第13 至26頁)、113年2月1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失竊自行車外觀樣式、停放地點照片(見4730偵卷第 9至14頁)、113年2月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4995偵卷第10至1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贓 物認領保管單、113年2月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失竊自行車照片(見5529偵卷第9至15頁、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2月1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行 車尋獲照片(見5885偵卷第9至2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113年2月1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473偵卷第5至6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失竊自行車外觀樣式、停放地 點照片、113年2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28偵卷第7 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與他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經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加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均係竊盜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以相同 手段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共9次,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六)、(八)、( 九)所為雖係竊取少年之腳踏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竊取該腳踏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 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均毋庸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法多以竊取他人停放在公共場合之 腳踏車變賣得款,本次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 為本案9次竊盜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 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供詞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全部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低,且僅有部分物品尋獲返還告訴人 ,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學歷、現從事水電配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困、原住 在朋友家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白 色安全帽1頂,及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 、(八)、(九)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 ,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 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三)、(六)、(七)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劉○康、劉○洧 及丙○○收受,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足稽(見391 6偵卷第13頁、5529偵卷第9頁、5885偵卷第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及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六)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七)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一、(八)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SA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SCDM-113-易-1144-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立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413號、第24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6號、第28078號、第31123號、第 34410號、第40916號、第48016號、第50017號、第510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4號、第1436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6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中金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113年度金訴字第7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函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函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11982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68186號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6時4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洗錢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自第一層洗錢帳戶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而洗錢 。  ㈡案經蔡杏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李榮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廖沛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伊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錫清、吳東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劉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廖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函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5、1 82至183頁)。  ㈡告訴人蔡杏宜、李文華、李榮根、廖沛驊、游錫清、吳東謙、 廖苑蓉、劉伊珮、劉春美、被害人阮氏和、李奇芫、楊雅伃、 蕭順良、江美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彰警卷第21至25頁、偵 24428卷第7至9頁、金門警卷第1至5頁、112偵28078卷第37 至38頁、112偵31123卷第37至38頁、112偵34410卷第45至49 頁、花檢112偵2464外放卷第43至45頁、112偵40916卷第21 至23頁、112偵51087卷第23至24頁、112偵50017卷第85至87 頁、第179至187頁、112偵48016卷第37至40頁、113偵634卷 第27至32頁、113偵14361卷第23至24頁)。  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 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本案合作金庫銀行11982帳戶、本案 合作金庫銀行68186帳戶、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彰警卷第6至17 頁、偵24428卷第23至25頁、金門警卷第21至29頁、112偵31 123卷第33至35頁、112偵34410卷第99至105頁、花檢112偵2 464外放卷第7至16頁、第19至24頁、112偵40916卷第41至45 頁、112偵50017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2頁、112偵48016卷 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112偵51087卷第47至53頁、第57 至64頁、113偵634卷第59至69頁、113偵14361卷第31至33頁 )。  ㈣告訴人蔡杏宜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阮氏 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文華、廖 苑蓉、吳東謙、被害人李奇芫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 訴人李榮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單、告訴人廖沛驊提出之永 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游錫清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雅伃提出之臺企銀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蕭順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彰警卷第26頁、偵24428卷第29頁、金門警卷第5 2頁、112偵31123卷第53頁、112偵34410卷第66頁、花檢112 偵2464外放卷第74頁、112偵50017卷第111至115、205頁、1 12偵48016卷第43至44頁、113偵634卷第50頁)。  ㈤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112年10月6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113年3月8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2732號函及被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4號函暨被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偵18413卷第61頁、本院112中金 簡137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63至93、113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 證明書雖診斷:被告長期癲癇,伴有認知功能退化以及思考 邏輯不佳、判斷力差之狀況等情(見偵18413卷第61頁)。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先將本案上開8個銀行帳戶以一己 之力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且未引起任何銀行行員之存疑,足 認被告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並未達明顯障礙之程度,堪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又於本案之審理期間,經本院檢附被告過往之病歷,函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其(即被告)於犯行當時,受車禍後腦傷的影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些微減損,但未 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4號函暨被告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27頁)在卷可考。 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各項測 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 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故無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因受過情傷,而在網路上認識第三 人並交往而被騙,才會一時失慮而觸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然被告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核與其本案犯行情節 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且本案被告係提供多達8個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 或環境等因素,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6 號、第28078號、第31123號、第34410號、第40916號、第48 016號、第50017號、第51087號、113年度偵字第634號、第1 436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輔佐人所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4至185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被告有長期癲癇,伴有認知功能退化以及思考邏 輯不佳、判斷力差之狀況,伴有幻覺,現實感差等情,此有 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112年10月6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18413卷第61頁、本院112中金簡 137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葆琳、張立中 、黃政揚、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匯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杏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杏宜,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蔡杏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8分 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阮氏和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阮氏和,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阮氏和,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阮氏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30分 26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李文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透過臉書認識李文華,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博奕投資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文華,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李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29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24分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李榮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LINE認識李榮根與之交往,佯稱缺錢等語,使李榮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51分 1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李奇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透過LINE認識李奇芫,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云云,使李奇芫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22分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廖沛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廖沛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聯絡廖沛驊,即誘使廖沛驊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永利MACAU」(網址:http://stmk39.com/)註冊完成後,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冒充客服人員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廖沛驊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等語,使廖沛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11時13分 65萬2,577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游錫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小敏」名義與游錫清結識,進而誘使林錫清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日本樂天交易平台」註冊完成後,暱稱「林小敏」之人即向游錫清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商品買賣投資獲取利益等語,林錫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4分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吳東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vivi」名義與吳東謙結識,進而誘使吳東謙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阿里巴巴淘寶公司」註冊完成後,暱稱「vivi」之人即向吳東謙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取利益等語,吳東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6時47分 111年11月22日15時7分 10萬元 5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 9 楊雅伃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6日某時起,邀約被害人楊雅伃投資,要求被害人楊雅伃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被害人楊雅伃陷於錯誤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帳內款項。 111年12月19日8時16分 111年12月20日8時47分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 111年12月20日13時2分 111年12月25日11時37分 111年12月26日16時51分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50元 2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11982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 1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68186號帳戶 10 蕭順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經由房屋仲介人員介紹而認識蕭順良,並向蕭順良佯稱:其父親有筆遺產,惟需繳納稅金才能處理等語,致蕭順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25分 111年12月22日9時30分 200萬元 8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江美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江美嬋,並佯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等語,使江美嬋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58分 46萬5,8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匯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洗錢帳戶 第二層洗錢帳戶 匯款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廖苑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廖苑蓉,並向廖苑蓉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2時33分 10萬元 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2時34分 1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劉伊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伊珮誆稱要與其結婚須先準備購屋基金為由,誘使劉伊珮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設非約定轉帳功能(得轉帳到任一沒有約定的帳戶)等語,劉伊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9時許,親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辦理非約定轉帳功能完成,並將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旋劉伊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轉帳至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 138萬9,800元 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 138萬9,8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劉春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告訴人劉春美投資標貨轉賣,致告訴人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 10萬元 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 17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17

TCDM-113-金簡-698-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璇躍 籃立為 吳光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追加起訴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 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 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 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既規定追加起訴之時間點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 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梁璇躍、籃立為、吳光淼涉犯上開追加 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20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576號、第31594號)被告鍾衍華所涉詐欺等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07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該案 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3年9 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龍113 偵43860字第11391208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 院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 ,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60號 被   告 梁璇躍 男 28歲(民國85年2月26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同上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光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 5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為(綽號「武財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梁璇躍(綽號「GT3」)、吳光淼(綽號「十 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6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3人, 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建立TELEGRAM通訊軟體「支援群快打部隊」群組,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民國113年4月間籃 立為、梁璇躍、吳光淼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宜鈴胞兄 即陳文盛於113年4月間許,以無帳戶可用為由,向陳宜鈴借 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下稱合庫金融卡),並於113年5月24日寄予吳光 淼(陳文盛此否涉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吳光淼於11 3年5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多田門市)領取合庫金融卡,並於113年5月25日夜間攜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會館)交付予籃立為,並介 紹鍾衍華(已經另案起訴)與籃立為、梁璇躍認識,以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籃立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居 指揮角色,先於113年5月26日(下同)上午指示鍾衍華至指 定地點領取合庫金融卡,再於11時許在蘭夏會館交付合庫金 融卡予梁璇躍,命梁璇躍轉交合庫金融卡鍾衍華,供鍾衍華 領取匯入該合作金庫帳戶之詐騙所得。梁璇躍遂於11時46分 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正街及大墩十街旁之網球場,交付 合庫金融卡予鍾衍華。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附表編號1、2之人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 嗣因鍾衍華尚未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即 遭警方拘提,扣得上開合庫金融卡(卡片膠膜撕毀,無法辨 識帳號,僅得辨識戶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妘、何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鍾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坦承於113年5月25日由吳光淼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鍾衍華坦承遭警方扣押之合庫金融卡係於113年5月26日受籃立為指示,由梁璇躍交付,欲供鍾衍華用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梁璇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手機對話群組中「GT3」即梁璇躍,「武財神」即籃立為,「十二」即吳光淼,「麥問阮ㄟ名」即鍾衍華。 2、合庫金融卡係由吳光淼於113年5月25日領取後交付予籃立為。 3、鍾衍華係透過吳光淼於113年5月25日介紹而認識籃立為、梁璇躍。 4、籃立為居於分派指揮之角色,於113年5月26日命梁璇躍將合庫金融卡與交付予鍾衍華,並命鍾衍華負責提款。 3 被告籃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手機對話群組中「GT3」即梁璇躍,「武財神」即籃立為,「十二」即吳光淼,「麥問阮ㄟ名」即鍾衍華。 2、合庫金融卡係由籃立為命吳光淼領取,並於113年5月25日交付予籃立為。 3、籃立為於113年5月26日命鍾衍華至指定地點領取合庫金融卡。 4、籃立為於113年5月26日命梁璇躍將合庫金融卡交付予鍾衍華,並命鍾衍華負責提款。 4 被告吳光淼於警詢中之供述。 1、鍾衍華係於113年5月25日透過吳光淼之介紹而與籃立為、梁璇躍認識。 2、籃立為係吳光淼之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分派指揮之角色。 3、合庫金融卡係由籃立為命吳光淼領取,並於113年5月25日交付予籃立為。 4、合庫金融卡於113年5月26日係由梁璇躍交付予鍾衍華。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妘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宥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6 證人即告訴人何佩欣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何佩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7 證人陳宜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人陳宜鈴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後用以實施詐欺犯行。 告訴人警詢陳述、包裹寄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合作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扣物照片(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鍾衍華所有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鍾衍華由吳光淼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依籃立為之指揮向梁璇躍領取合庫金融卡,並依指示等待提領告訴人等遭詐贓款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璇躍、籃立為、吳光淼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吳光淼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核與另 案被告鍾衍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宥妘、何佩欣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扣物照片( 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鍾衍華所有手機內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等3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 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 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 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再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 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鍾衍華 雖未及提領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該合庫金融卡與金 融卡密碼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握中,被告等3人既得領取 並支配管領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既遂。 ㈢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等3人以合庫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而隱匿 其詐欺所得知去向,然未及使車手提領得手,應認其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罪嫌未遂。核被告 籃立為、吳光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梁璇躍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等3人雖非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其中籃立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派指揮 工作、吳光淼擔任領取卡片、介紹車手鍾衍華之工作、梁璇 躍擔任轉交卡片之工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只不過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則被告等3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 工,堪認與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 等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籃立為、吳光淼就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璇躍就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被告等3人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 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 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 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 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擔任「對下指揮」、「居間媒介」、「傳達指令」等工作, 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衡量本案被告等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 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 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 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 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合庫金融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按數人共犯一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即另案被告鍾衍華所涉詐欺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76號提起公訴(參考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8),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2073號,偉股),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有無影像 1 陳宥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24日17時15分許起,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 「Meng Jia Zhang」向告訴人陳宥妘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認證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6時28分 9萬9,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鈴) 被告未提領匯款即遭查獲 113年5月26日16時48分 3萬3元 2 何佩欣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2時5分許起,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遠華」向告訴人何佩欣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7時6分 1萬1,02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鈴) 被告未提領匯款即遭查獲

2024-10-09

TCDM-113-金訴-3316-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