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建契約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起造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曾慶豐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原 告 陳永成 簡菀琳 徐金水 原告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起造人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等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約為5,490.1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4。原告等本就系爭土地,以原告曾慶豐為負責人之冠 北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北辰公司)為起造人,請領 建造執照(如原證1所示,即基隆市政府(108)基府都建字第 00058號建照,下稱系爭建照)。而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業公司)知悉本建案工程造價即高達新臺幣( 下同)6,891萬5,734元,如建築完成銷售可獲得鉅額利益, 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卻隱瞞原告等人,於110年5月7日與 原告等簽訂合建共售契約(如原證2所示,下稱合建契約) ,約定由大業公司負責建案之興建及銷售,銷售後之利益原 告等受配30%,大業公司受配70%。簽約後,即依約將系爭建 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大業公司,原告等亦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擔 保品,交由大業公司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但必需將 融資之金額用於建案,故於簽約日同時簽訂合建契約「增補 協議契約書」(如原證3所示,下稱增補協議(一)),約 定大業公司於取得土地融資後,需給付原告等合建保證金4, 000萬元。 (二)嗣後大業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 銀)三重分行辦理土地融資,並於同年9月17日獲撥1億元。 並將起造人名義再次變更為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億公司),原告等遂與大業公司再簽訂「第三增補 協議契約書」(如原證4所示,下稱增補協議(三)),約 定由原告等人取得合建保證金4,000萬元、工程保證金2,000 萬元,大業公司則以建案前期開發使用名義取得剩餘之4,00 0萬元。詎料大業公司竟未依雙方所簽訂合建契約第1、3條 即專款專用有之規定,擅自挪用4,000萬元,用於時任大業 公司負責人高明瑞之私人用途,而未用於建案前期開發;尤 有甚者,大業公司自111年8月19日即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形同公司信用破產,顯已陷於無法履約之狀況,直 到台中商銀通知原告等,大業公司已遲延2期未繳納貸款利 息,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拍賣抵押之土地(如原證5所示) ,原告等為避免建案土地被查封拍賣,迫於無奈僅能代替大 業公司墊款繳納利息,迄今已達400餘萬元。 (三)是以,大業公司私自挪用因專款專用之4,000萬元土地融資 ,且大業公司已信用破產顯已無法履約,原告等本以存證信 函解除所簽立之契約,然因高明瑞苦求讓其繼續尋找合作對 象以完成系爭合建房屋之續建。原告等無奈之餘,亦想儘速 解決本件合建爭議,始同意再給予寬限。嗣高明瑞乃於112 年3、4月間引介訴外人鼎勝能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勝公司),由鼎勝公司協助大業公司完成本件合建房屋之續 建,故原告等、大業公司及鼎勝公司遂於112年7月12日簽訂 「增補協議契約書(四)」(如原證4所示,下稱增補協議 (四));原告等與鼎勝公司亦於同日簽訂「增補協議契約 書(五)」(如原證7所示,下稱增補協議(五)),以作 為合建契約履約内容之增補,約定由大業公司變更起造人為 鼎勝公司,並由鼎勝公司協助大業公司完成建案之興建及銷 售。豈料大業公司嗣後卻以諸多理由藉故拒絕變更起造人為 鼎勝公司,致5個多月來,合建契約房屋之興建工程仍無進 展,已違反合建契約與增補協議(四)之约定,並嚴重影響 原告等之財產權益,原告等乃委託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黃 國益律師,寄發律師函解除原告等人與大業公司、鼎勝公司 之間所簽訂之全部契約(如原證8所示)。 二、先位請求之法律主張 (一)原告等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 1、原告等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契約   經查,大業公司未依合建契約第1條與第3條規定及增補協議 (三)第2條第2項規定,將土地融資貸款所得4,000萬元用 於建案前期開發,反而違反契約約定擅自挪用於建案興建無 關事項,此有大業公司之負責人高明瑞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起訴(如原證10,113年度偵字第54739號起訴書所示)為憑 ,足證大業公司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至為明確。而大業公 司前揭違約行為,導致合建契約之房屋興建工程無法順利開 工、興建及完工,已構成可歸責於大業公司之事由。又因大 業公司業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同時遭到台中商銀 以大業公司無借款債務清償能力而聲請土地抵押拍賣在案( 如原證5所示),足見大業公司顯無足夠財務能力得以繼續 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與完工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等遂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8所示),以大業公司具有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與大業公司間合建契約及所衍生之增 補協議(一)、(二)、(三)、(四)在案。 2、原告等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解除契約   縱認大業公司協同鼎勝公司仍有履約完工之可能性(假設語 ,原告否認之),惟大業公司依增補協議書(四)、(五) 之約定,應由其轉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予鼎勝公司,並由 被告鼎勝公司立於起造人地位,承擔續建工程之工程興建與 財務費用支出,詎大業公司卻違反增補協議書(四)第1條 、第3條及第10條約定,拒絕移轉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予 鼎勝公司,以致鼎勝公司無法立於起造人地位,對於合建工 程進行建築規劃、設計、施工監督及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等事 宜,也無法指定甲級營造廠承攬本建案之整地、出土、水土 保持等施工事項,導致合建工程嚴重遲延履約,乃至於顯可 預見大業公司無法於110年5月7日之合建契約簽訂日起42個 内月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應可認大業公司已構成重大遲延 給付之情形,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之規定,解 除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   (二)原告等請求臺億公司返還起造人名義 1、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承前述,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所簽 訂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大業公司已無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之權利,應主動終止其與臺億公司間 之信託契約,至臺億公司固抗辯稱其與大業公司間具有信託 契約關係,為大業公司保管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然基於債 之相對性,信託契約僅繫屬於大業公司與臺億公司間,而不 及於原告等,是原告等自解除與大業公司間合建契約之日起 ,即回復為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人, 則臺億公司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惟原告等卻因臺億公司長期占有系爭建照起造 人名義,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損害,對於 無權占有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臺億公司,自可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臺億告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 登記為原告等。 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 妨害請求權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物之所有人如其所 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者或其所有物遭人無權占有者,當得對 該妨害之人或侵占之人行使妨害排除請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查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屬於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權利。蓋具 有起造人名義之人可在系爭土地上,以起造人名義向各縣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系爭合建大樓之建築執照 及合建大樓工程峻工後使用執照之領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 權利。反之,不具有起造人名義之人,既無法透過建築執照 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領取,合法使用興建完工之合建大樓, 及合法銷售房屋與消費者,並完成合法房屋產權之登記。 (2)又承前述,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故大業公司已無將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之權利,應主動終止其與臺 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然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卻因 大業公司信託予臺億公司擔任建築執照起造人,導致原告等 無法將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之權利自由轉讓,該被告 臺億公司拒絕返還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之行為已妨害原告 等所有權利之行使,故依民法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原 告等當可對臺億公司妨害原告等主張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 之權利進行妨害排除請求,亦可請求無權占有建築執照之起 造人名義之臺億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登記為原 告等。 三、備位請求之法律主張 (一)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大業公司   如認原告等前開「二、先位請求之法律主張」為無理由,惟 如前述,大業公司既已因違反合建契約及其所衍生之增補協 議之約定,構成「給付不能」或「重大給付遲延」,原告等 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大業公司即負有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回復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予 原告等義務。然查,大業公司為規避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遲不向臺億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或 其與臺億公司間之「建築經理業務委託暨信託契約書」第9 條之規定,終止其間之信託契約,致臺億公司無法返還系爭 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大業公司,嚴重侵害原告等回復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義予指定之人之權利。從而,為避免債務人即大業 公司怠於行使「前開信託契約終止權」,而侵害債權人即原 告等人之權利,當應容許原告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 己名義代位大業公司行使「前開信託契約終止權」,並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臺億公司返還 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大業公司,以杜大業公司權利濫用之 行為。 (二)大業公司應再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1、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等代位大業公司行使其與臺億公司之信託契約終止全後 ,大業公司取得系爭建照起造人之名義,然其保有繼續占有 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乃係基於與原告等間之 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始由原告等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予其。惟如前述,原告等業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 原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目的既歸於消滅,大業公司受 有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失其存在,大 業公司自無占有使用該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亦無繼續受有使 用該名義利益之權利,且原告等亦受有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建 照起造人名義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大業公司自 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以符不當得 利調整利益歸屬之意旨。 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   如前述,原告等業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大業公司已 無繼續持有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自應於契約解除消 滅後回復原狀予原告等。然大業公司卻無故拒絕返還系爭建 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予原告等,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 利仍遭大業公司無權占有,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原告等自得本於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人地位,請求大 業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3、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承前述,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合建契約既已解除,契約關係 自已歸於消滅,大業公司自應將其所受領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名義,回復登記於原告等,以達契约解除消滅後回復原狀之 狀態,始符法制。 四、對被告其餘答辯之意見 (一)按民法第320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290號民事 判決意旨,依合建契約及增補協議(四)之記載,足證大業 公司依約負有完成建築物之興建與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予 原告等人之履行義務,然因大業公司無力履行前揭義務,故 由大業公司委由鼎勝公司,協同大業公司完成前揭合建共售 契約義務之履行,倘若鼎勝公司無法協同大業公司完成系爭 合建建築物之續建工程,其大業公司之契約履行義務自始未 完成,仍應由大業公司繼續尋覓其他續建廠商,或臺億公司 協助大業公司完成前揭合建共售契約義務之履行,非謂大業 公司因增補協議(四)之簽訂,即可免除上開義務。 (二)次查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3頁記載,「法官 :是否承認解約前,兩造均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大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是。」;「法官:大業公司承認為契約解約前 之當事人,是否有收到解約之意思表示?大業公司法定代理 人:有收到解約意思表示,並未合法解約。」;「法官:原 證2第3項經過歷次增補是否仍屬有效條款?大業公司法定代 理人:是。我並未給付遲延。」益徵大業公司自始認為其為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並承認合建契約之契約條款對其仍有拘 東力,大業公司仍負有契約履行之義務,僅係否認有給付遲 延之行為。 (三)又查,依原證8之解除契約律師函內容,大業公司因欠缺履 約能力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也未依約繳納銀行借款利息及 拒絕變更起造人予鼎勝公司,以及鼎勝公司也未依增補協議 内容完成續建工程與繳納借款利息,故經原告等委請律師發 函解除合建契約書及增補協議(四)在案,堪證大業公司與 鼎勝公司共同負有完成建築物興建之契約履行義務,倘若大 業公司與鼎勝公司無法依合建契約書與增補協議(四)共同 完成建築物之興建,增補協議(四)自動失效,並由大業公 司負起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1,000萬損害賠償責任。 (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20條規定,以及綜觀 上述合建契約書、增補協議(四)、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原證8之解除契約律師函,足證本件要屬於民法第320 條本文所規定「新債清償」,無涉大業公司臨訟卸責所稱和 解契約,亦即本件不論是否因可歸責於鼎勝公司而未能依增 補協議(四)完成續建義務,只要原定合建建築物之新續建 工程未完成即新債務未履行,大業公司應依約繼續負起完成 合建建築物興建之舊契約義務既不消滅,自仍應由大業公司 對原告等人負起合建契約義務之履行,非可容大業公司得以 臨訟卸責狡辯方式脫免合建契約之興建完工義務,以及該契 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大業 公司。 2、被告大業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冠 北辰公司負責人曾慶豐。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臺億公司之答辯 (一)臺億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之「武崙ViLLa公園」案,係依1 10年7月26日與大業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然原告等並非 契約當事人,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按原告等與大 業公司所簽訂之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建築執照因 信託關係變更為臺億公司,為此大業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1 0年7月26日與臺億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 書」,約定以台中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為土地產權信託 登記人,及臺億公司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委託臺億公司辦理 建築經理服務事項(如原證3、被證1所示)。職是,臺億公 司與大業公司所簽訂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 ,既經原告等與大業公司所簽訂之增補契约所約定,大業公 司即為有權簽訂,應無疑義。 (二)原告等無非以大業公司擅自挪用4,000萬元,所開之票據被 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等理由,主張解除大業公司所簽訂 之合約,並代位終止大業公司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顯 無理由。按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之紛爭,究竟應由何人負責 ,原告等是否有權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關係,臺億 公司並非上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置喙,然大業公司 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大業公司並無違約之處,縱 退萬步言,大業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確有違 約之處,則依據「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第9條 規定「本契约經甲、乙雙方簽約後,各方應確實依約履行, 不得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如有違約,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 期履行或改善,而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他方得終止本契約 並得請求損害償。」,據上約定,縱大業公司有違約之處, 亦是臺億公司有權終止契約,並非有違約之大業公司有終止 權利,大業公司既無權利主張終止契約,則原告等自無代位 之權。综上,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不可採。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業公司之答辯 (一)原因事實   大業公司於110年5月7日,與原告等簽訂合建契約及增補協 議書,約定開發系爭土地。雙方於同日,另以第三協議增補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等提供系爭土地供大業公司向台中商業 銀行融資,並將起造人名義變更予臺億公司。而大業公司於 110年7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融資,並與臺億 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台中商業銀行並已於同年9月17日撥款 。嗣經大業公司與原告等協商,於112年7月12日約定由鼎勝 公司取代大業公司承接合建工程,並約定由鼎勝公司代替大 業公司清償對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以解除信託契約並辦理 起造人變更等事宜(如原證6,增補協議(四)第3條所示) ;於同日,原告等乃與鼎勝公司另行簽訂增補協議(五), 就系爭合建約定續建機制、施工等履约期程及資金補貼、合 建共售之分配(如原證7所示),大業公司自此完全退出合 建契約。詎料,鼎勝公司遲未依約代替大業公司清償對台中 商業銀行之借款,而致與臺億公司之信託契約無法解除,從 而,大業公司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 (二)原告等之先位聲明與被告公司無涉  1、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並未合法解除 (1)大業公司原先之義務已由鼎勝公司取代之   大業公司與原告等人固然於增補協議(三)有大業公司應將 台中商業銀行4,000萬元貸款用於前期開發使用之約定,惟 嗣後原告等人、大業公司及鼎勝公司間,於112年7月12日已 簽訂增補協議(四),以處理大業公司無法履行原約定之事 宜,並約定由鼎勝公司負責興建及擔任借款人,承擔建案的 所有義務,同時於同日由原告等與鼎勝公司就其於110年5月 7日與原建商即被告公司簽署之合建契约,另簽訂增補協議 (五),就合建契約另行約定續建機制、施工等履約期程及 資金補貼、合建共售之分配,為原告等於起訴狀所自認(如 起訴狀第3頁所示)。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者,債櫂人應依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增補協議(四)既已明文合建契約 係因應大業公司無法履約,而創設前揭所述之新法律關係( 即增補協議(四)),應有前揭實務見解之和解契約法理之 適用。是以,增補協議(四)、(五)已取代大業公司於合 建契約之義務與責任,故大業公司原先之義務與責任,已由 鼎勝公司取代之,原告以大業公司違反原契約之義務而主張 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顯無理由。 (2)至大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明瑞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於法官詢問:「原證2第3項是否仍屬有效條款?」雖回答 :「是」,惟查該條款已由增補協議(四)第9條所取代, 從而,大業公司此項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故大業公司已於 113年12月25日準備期日庭呈之準備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併予敘明。 2、起造人未變更予鼎勝公司不可歸責於大業公司   經查,系爭增補協議(四)第3條明載「甲、乙、丙三方同 意,由丙方(即鼎勝公司)辦理金融機構土地融資與建築融 資,償還現有台中商業銀行土地融資新台幣壹億元整,解除 台中商業銀行不動產開發信託與臺億建經信託,辦理變更起 造人與承造人于丙方及丙方指定績優甲級營造廠」,足見鼎 勝公司有先行辦理融資償還大業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之 義務,始得解除信託,繼而由臺億公司變更起造人予鼎勝公 司。詎料,鼎勝公司並未依前揭三方之約定辦理貸款以代償 被告公司之借款。鼎勝公司既未代償大業公司之台中商業銀 行土地融資貸款,則大業公司即無義務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移轉予鼎勝公司。因此,大業公司未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移轉予鼎勝公司,並不可歸責於大業公司,又三方依契約 各負自己義務,鼎勝公司違約應自負責任,與大業公司無涉 ,故原告等不得向大業公司請求解除契約等權利。   3、小結   綜上,原告等主張因可歸責於大業公司之事由,而解除雙方 間之契约,並無理由。而原告等人之先位聲明,乃係請求臺 億公司移轉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原告,對大業公司未有請求, 與大業公司無涉,併予敘明。 (三)原告等之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1、大業公司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承前述,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未變更予鼎勝公司,並不可 歸責於大業公司,從而原告無權對大業公司解除增補契約( 四)。又合建契約、增補協議(一)、(三)中有關大業公 司之義務,已由增補協議(四)、(五)取代而失效,原告 等亦不得據此主張,業如前述。而增補協議(四)、(五) 既未解除,原告等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大 業公司即負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義務。 2、原告等無從代位大業公司終止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   原告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大業公司終止與臺億公 司間之信託契約,「委任信託書第7條第8款規定,終止與臺 億公司之契約惟依「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之第 7條第8款之約定,係以「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為終止 之前提,且須踐行研議續建方案等程序。據此以言,其終止 權應屬於臺億公司,且須研議續建方案等程序方得終止契約 ,大業公司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等根本無從代位大業 公司行使之。 3、原告等亦不得代位大業公司主張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   又臺億公司持有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係基於大業公司與 其之信託契約,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大業公司對臺億公司 亦無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對於建照之所有人,並 無從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而臺億公司因信託 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已為系爭建照之所有權 人,故原告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大業公司請求臺億公 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大業公司。 (四)原告等主張增補協議(四)為新債清償應無理由   原告等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之意旨,指大 業公司,因新債務未履行故舊債務仍未消滅,應無理由。蓋 大業公司已因原告等另與鼎勝公司另簽訂增補協議(五), 而退出系爭合建契約,而就新債大業公司並未負任何義務, 業如原因事實所述,自與債務人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 方法的「新債清償」的要件不符;況原告等之舊債務即使未 消滅,其未履行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大業公司,業如前述 。因此,原告等仍不得向大業公司,以舊債務未消滅為理由 而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等之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   原告等先位訴訟主張其對被告臺億公司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臺億公司將系爭建造 起造人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業據被告臺億公司否認。茲就原 告等主張之請求權逐一審酌如下: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根據上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 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 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 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臺億公司所受利益即為登記為系爭建 造之起造人,然系爭建照原始登記起造人並非原告等,乃訴 外人冠北辰公司,嗣經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大業公司,再經變 更起造人為臺億公司,是以原告等從未曾登記為系爭建造之 起造人,是以原告等無從給付系爭建造起造人之利益予被告 臺億公司,被告臺億公司亦非自原告等取得登記為系爭建照 起造人之利益,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臺億公司返還爭建照起造 人名義之利益,故原告等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臺億公司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故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 求權,均以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為前提。 2、經查,原告等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億公司移轉 登記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乃以其原為系爭建造登記起造 人為必要,然系爭建照原始登記起造人並非原告等,乃訴外 人冠北辰公司,嗣經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大業公司,現經變更 起造人為臺億公司,原告等非系爭建照登記之起造人,自難 認原告等具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須 為所有權人」之要件,是原告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 妨害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臺億公司為先位聲明,自屬無據 。 (三)據此,原告先位之訴於法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   原告等係主張其對被告大業公司有備位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 ,因此其等為被告大業公司之債權人,為此先依據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告大業公司對被告臺億公司為備位聲明1之 請求,並再提出備位聲明2之請求。是以原告提起備位訴訟 聲明1、2之前提,均為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有聲明2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大業公司否認原告等對其有備位聲明2 之請求權。因此首應審酌,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是否有備位 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等對被告大業公司並無備位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   原告等主張其因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因此依據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大業公司返還系爭建 造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等(原告備位聲明2後段所稱移轉登記 予「冠北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慶豐」,依其文意請 求受移轉登記之人為原告曾慶豐個人,故本院認原告聲明2 請求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等,不含訴外人冠北辰公司) 。被告大業公司否認。茲就原告等主張之請求權依據逐一審 酌如下: 1、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對大業 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須以原告等人為系爭建照起造 人名義之權益歸屬主體為前提要件。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等人先就其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 之權益歸屬主體負舉證責任,方能以權益歸屬主體地位自居 ,對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2)然承前所述,系爭建照最原初登記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冠北辰公司,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照施工管理登錄表,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登記變更次序為訴外人冠北辰公司、大業公司、臺億公司,原告等人未曾登記為系爭建造之起造人,原告曾慶豐雖為「冠北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原告曾慶豐個人仍非起造人名義之權益主體。是以,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為權益歸屬之主體,則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大業公司提出備位聲明2之請求。 2、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同所述,原告等均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自難認原告等人為 系爭建造所有權人,不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為所有 權人」之要件,是原告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大業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自屬無據。 3、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 (1)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 之關係溯及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已 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義務,此回復原狀係自給付者立場, 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前之狀態,此與不當得利係自受益 者立場,返還受益者所受利益者不同。又契約解除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原物 返還之,如所受領之原物已不存在或有毀損情事,則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前述系爭建造起造人歷次登記之變動,可信被告 大業公司乃自訴外人冠北辰公司處受領取得登記為系爭建照 起造人,是以被告大業公司並非自原告等人處受領系爭建造 起造人之登記,原告等人並非給付系爭建造起造人登記變動 之人,即無從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大業 公司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4、綜合前述,原告等並無請求被告大業公司將系爭建造起造人 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存在,原告等主張其對被 告大業公司有備位聲明2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等不得代位被告大業公司提出備位聲明1之請求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 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 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 2 42 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 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 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 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以提起代位訴訟者,如代位人並非被代位者之債權人,則其 提起代位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據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2、原告等對被告大業公司並無備位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前已 認定,是以其對被告臺億公司提起備位聲明1之訴,顯然欠 缺當事人適格,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等先位之訴請求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暨備位之訴請求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 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大業公司、大業公司應將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3-訴-37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建造執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李清霖 李清新 李清棋 李清和 李清泉 李彥澄 李秀玲 李彥廷 被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12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撤銷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11 年7月22日核發之111八建字第297號建造執照並返還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等語。上開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 撤銷建造執照、返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兩項聲明,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不明,依首揭規定,上開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又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除去或防止對其新北市○里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表徵之妨害,其訴 訟經濟目的同一,屬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二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以其中一165萬元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 80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與 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 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 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 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 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 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參照 該法除於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 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 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針對「客觀之 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 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 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 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 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 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 ,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就本 件訴之聲明之稱:爰依民法第767條、合建契約、解除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起訴狀第5頁),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本件請求, 本件應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又上開不動產位於新北市 八里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請原告敘明向 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8

PCDV-114-補-52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上訴人 五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昌橖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新北市○○區○○段000至000、00 0至0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之開發興建事務 ,委由上訴人負責開發整合,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 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如依約完成 系爭25筆土地之整合開發(下稱系爭整合義務),被上訴人 應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勞務費,分兩次給 付,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支付600萬元、地主交付信託完成 再支付6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6日先向被上訴人預支 3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嗣後並未完成系爭整 合義務,且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勞務費餘款240萬 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3731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足見其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 屬不當得利;且因上訴人經催告仍未能完成系爭整合義務,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或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銘曜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銘曜公司)、曾正和、曾廖美香、曾俊哲、曾俊彰等地主 ,業於109年4月30日簽訂協議合建分售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足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整合義 務,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費,是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並非預支,而係勞務費之分期給付,上訴人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25筆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 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筆國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 6條第1項之規定,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另同段000、000地 號等2筆私有土地(下稱系爭2筆私人土地),雖未包含於系 爭合建契約之內,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無庸處理,自 不得以前揭土地尚未整合為由,指稱上訴人未完成整合義務 ;兩造業已合意將勞務費之給付方式變更為分3期給付,分 別為3成、3成、4成,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已 有初步成果」,而自願給付第1期款360萬元,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行與地主曾俊彰交涉後 ,因曾俊彰表示全部僅需給付其300萬元仲介費,被上訴人 為擺脫上訴人,藉故解除或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以 免除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勞務費之義務,乃屬以不正當之 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且被上 訴人曾於109年5月6日交付金額36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該 支票業已兌現等情,有系爭承諾書、支票、統一發票、簽收 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48號卷〈下稱 北院卷〉第15頁、本院卷1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須完成系爭25筆 土地之整合開發,被上訴人始有支付1,200萬元勞務費之義 務,惟因上訴人要求先預支部分勞務費,故由被上訴人先預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且 無繼續履行之意願,被上訴人亦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故上 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屬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方財產有所增益 ,而該給付目的有欠缺,即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或給 付目的不達,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所謂給付目的不達, 係指為實現某種目的而為給付,然該目的日後並未達成而言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預付系 爭承諾書約定之勞務費,即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所定之系爭 整合義務,雖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仍同意預先支付部分費用 之意;上訴人則稱其僅需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即可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且兩造已合意變更勞務費之給付方 式,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已有初步成果」,而給 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並非勞務費之預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為:「茲因立書人(即被上訴人)授 權委託劉國華先生(即上訴人)整合○○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25筆土地(含地上物)開發案(危老合建分屋、合建 分售、土地買賣),立書人承諾被授權委託人本案整合條件 及整合分配權益如下:一、依本開發案開發範圍內各地主所 提供之可建土地允建法定總容積為面積計算基準(面積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法定車位),各別地主可分得 40%比例產權面積,建方分得其餘60%比例產權面積。二、其 餘條件:⒈簽約時支付600萬保證金。⒉搬遷費100萬/1次。⒊ 租金補貼8萬/月。⒋需準備2個40呎貨櫃共地主使用。⒌購買 國有土地。三(誤繕為二)、立書人承諾:⒈受託人依上述 整合條件開發完成本案、整合本案開發勞務費1,200萬元整 。⒉勞務費分二次給付(⒈與地主簽署合建契約支付600萬元 。⒉建方地主交付信託完成再支付600萬元。)」,此有系爭 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5頁),是系爭承諾書既載明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整合開發之標的為系爭25筆土地,及上 訴人依約定之整合條件完成整合開發,得領取1,200萬元勞 務費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完成系爭25筆土地之整 合開發(包含危老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土地買賣等整合方 式),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1,200萬元,即非無據 。且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需完成系爭25筆土地之整 合開發,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1,200萬元,而系爭 合建契約之土地範圍,並不包含系爭7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筆 私人土地,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無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0萬元之勞務費(見北院卷第33-40頁),則被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公有土地 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 ,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故系爭7筆國有土地本應 參加都市更新云云。然倘如上訴人所述,即系爭7筆國有土 地依法本應參加都市更新,非屬委由上訴人整合之範圍,則 系爭承諾書即無將該等國有土地列為整合標的之必要;且參 以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5點關於整合條件,乃載明「購買國有 土地」,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6項,亦明 定:「本基地內之國有土地約211坪須由甲方(即地主曾正 和等人,下同)具名及出具必要申購文件後(乙方〈即被上 訴人與銘曜公司,下同〉須一個月內完成申購送件程序)配 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付款購買,所有承購之國有土 地容積全部歸乙方(建方)所得」、「乙方承購國有土地完 成後,甲、乙雙方…」(見北院卷第22、23頁),更足徵有 關系爭7筆國有土地,確有以購買方式一併整合利用之規劃 ,尚非如上訴人所稱因國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即無 進行整合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曾於109年5月2 日舉辦慶功宴,並於109年5月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中均記載該款項為「仲介勞務費」,被 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勞務費之付款方式已變更為分3次給 付,各為3成、3成、4成,且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工作已有初 步成果,故給付上訴人第1期勞務費360萬元等語,足見兩造 已合意變更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即將勞務費改分為3期,上 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即得請求支付第1期款360萬元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是否於109年5月2日舉辦慶功宴,與 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勞務費之約定條件為何及是否 經合意變更,並無關連,上訴人據此為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前,即於10 9年5月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且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 中均記載該款項為「仲介勞務費」(見本院卷第175頁), 然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可能原因甚多,或 因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後,被上訴人預期上訴人完成其餘土地 之整合義務已屬指日可待,或因上訴人表示有預支勞務費之 需求,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系爭 款項之事實,逕認上訴人在尚未完成系爭25筆土地整合義務 之情況下,已具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之權利,或遽指 被上訴人業已變更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合 建契約簽署後,即有終局取得全部或部分勞務費之權;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勞務費之預付,故其性質仍屬勞務費 ,與卷附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所載「仲介勞務費」,並無扞 挌之處,是亦無從憑此記載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說明。此外,觀諸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提告上訴人及 訴外人賴進財、洪俊銘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6 號、110年度偵字第361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稱: 「(為何在109年5月6日支付360萬元的仲介費?)360萬元 仲介費是因為系爭土地有簽約完成,當時說先給3成仲介費 。土地合建曾家契約簽完了,還有其他鄰地及國有地,因此 ,當時劉國華那邊有人要來申請仲介費,所以才用1200萬3 成,也就是360萬元。」、「(3成是依契約的完成度來計算 ?)不是。我們是付款分三次,分別是百分之30、百分之30 、百分之40。」、「…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 開發已有初步成果,已同意劉國華向告訴人公司以全部仲介 費1200萬元約1/3金額先行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 77、235、23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係先「預付」 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乙節,並無不符,且依該等陳述內容,尚 無從推斷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後, 即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勞務費之權利。況衡諸常 情,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委託上訴人進行開發整合之範圍 既為系爭25筆土地,並約定上訴人須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整 合後,始得請求勞務費1,200萬元,且縱得分次支領,亦不 減免應完成全部整合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建契 約之範圍僅為其中部分土地,如未就其他系爭7筆國有土地 及系爭2筆私人土地一併整合,基地形狀即非完整,難以建 築利用乙節,亦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41、43、本 院卷第301頁),則除非有特殊原因,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變更系爭承諾書約定,改為同意上訴人僅需完成系爭合建契 約之簽署,即有請求支付系爭款項之權利,且縱使日後未能 完成其他土地之整合,仍得保有該款項之動機及必要,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系爭合建契約簽署 後,上訴人即可請求勞務費之第1期款360萬元云云,洵屬乏 據,應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應為預 期系爭25筆土地日後將可完成整合開發,而先「預付」系爭 承諾書所定之部分勞務費,尚非同意上訴人僅需完成系爭合 建契約之簽署,即可終局取得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是上訴 人僅以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簽署完成,辯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之目的並無欠缺云云,當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系爭7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筆 私人土地之整合,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下 稱系爭契約),事實上業已終止,縱未終止,亦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⒈查系爭承諾書所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整合之系爭25筆土地中, 除業已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外,尚有系爭7筆國有土地 、2筆私人土地,迄今未由上訴人完成整合等情,有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資比對參照(見北院卷第15、17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應屬 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自行與地主曾俊彰交涉後,為擺脫 上訴人,故意由曾俊彰出面鬧場,並曾於109年8月14日、9 月2日告知上訴人其餘土地不用再進行整合,故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於法不合,且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系爭整 合義務均已完成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與曾俊彰發生爭議之緣 由,係被上訴人最初僅願支付上訴人800萬元之仲介費,然 因上訴人透過賴進財、洪俊銘告知被上訴人:如欲成功開發 本案土地,及後續之第二期、第三期土地,需私下給地主曾 俊彰400萬元,被上訴人始同意提高仲介費為1,200萬元,並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然曾俊彰事後又以協助第二期土 地整合,向被上訴人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嗣經查證,始 知曾俊彰並無要求私下給予400萬元之情事,曾俊彰得知此 情後,甚為不悅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因此對上訴人、賴 進財、洪俊銘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等刑事告訴等情,有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 地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86號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0-106頁、本院卷第149-156頁)。而觀 諸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內容,可知賴進財於偵訊時乃稱:劉國 華有跟我說地主那邊另外要400萬元,地主指誰我不知道, 我依據劉國華跟我說的,照實和董事長報告等語;而曾俊彰 則否認有要求400萬仲介費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1、102頁 、本院卷第86、15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無誤,足見兩造及曾俊彰間,確係因被上訴人所稱前述 事由而生齟齬,且該等事由並非被上訴人憑空編設杜撰之詞 。至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法院裁定駁回,然經核上開 處分書及裁定內容,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非無據,然 因曾俊彰委託之中人盧銀河確有向上訴人要求仲介費之情事 ,上訴人及賴進財、洪俊銘陳稱地主方要求400萬元乙事, 即非全然無稽,不得率指其等有詐欺或背信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54、155頁),非謂被上訴人指訴之 客觀事實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前開事 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曾俊彰因此對上訴人心生不滿 ,均為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上訴人勞務費,出於惡意所為之 安排。  ⑵上訴人雖又以109年9月2日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236-241、269-276頁),主張被上訴人在自行與地主曾俊彰 交涉後,因曾俊彰僅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故被上訴人為 省下應給付上訴人之1,200萬元勞務費,故意由曾俊彰出面 鬧場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摘取之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昌橖所陳內容,與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訴之前揭事實,並無不同;且依呂昌橖所 述,曾俊彰要求之300萬元仲介費,乃針對「第二期」土地 整合之費用,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系爭25筆土地實非相同,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曾俊彰簽訂之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31頁),則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及曾俊彰整合之土地範 圍既有不同,自難認有何僅需給付曾俊彰300萬元,即無庸 給付上訴人系爭承諾書所定勞務費之情事。另賴進財於該次 會議係稱:「…那天小曾(即曾俊彰)把我叫出去外面,要 我以後對他,後面我們兩個來處理,他說後面他堂哥的部分 300,我說好啊那一人一半,後來劉先生(即上訴人)來我 有跟他說,以後我對他(指曾俊彰)就好。…我跟小曾一人 一半…我幫劉先生拿的,我不可能把劉先生踢開,因為他跟 我差不多快十年的中間人了…」(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其 所指曾俊彰稱以後由曾俊彰與賴進財兩個人處理之範圍,亦 為「後面他堂哥的部分」(即第二期土地),而非系爭25筆 土地甚明,則上訴人以前開陳述內容,指稱被上訴人係因曾 俊彰只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為省下應給付上訴人之1,200 萬元勞務費,而故意藉由曾俊彰出面鬧事企圖毀約云云,顯 乏依據,不足採信。  ⑶又查,兩造及曾俊彰間發生前述爭議後,因曾俊彰對於上訴 人及賴進財、洪俊銘訛稱其私下要求400萬元乙事,深感氣 憤,故曾於109年9月2日會議中,多次表示:「我地現在不 要給你們做了」、「我寄存證信函處理,就這樣,要蓋是不 可能,我不跟你們再蓋了」、「對我來說你們已經信用破產 了,我也不想跟你談了」等語,此有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39頁),且被上訴人雖已 與曾俊彰等地主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然後續仍須由地主配合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土地信託等事宜,亦有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在卷足佐(見北院卷第15-24頁),是 曾俊彰既表明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合建,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 所應完成之系爭25筆土地整合工作,實際上已難繼續進行, 此由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所陳「…二 位董事長特助接手處理本開發後續一切流程得罪本開發案之 曾姓地主因此使『地主使用同意書』無法簽署…」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亦可印證。況被上訴人嗣後復對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簽署為由,聲請 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部分 勞務費24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2、63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前揭事由,業已交惡而喪失互 信基礎,故上訴人於主觀上亦無就尚未完成之系爭整合義務 ,繼續進行整合之意願等情,自屬可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提出地主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15日再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提出,然上訴人仍未提出,被上訴 人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對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南海郵局0009 1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0-58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 之規定相符,應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於寄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前,並未先催告上訴人 提出由地主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10 9年10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稱被上訴人不應將地 主不願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責任推諉予上訴人,並未否認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中所稱曾先行通知上訴人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見本院卷第203-206頁),堪認 被上訴人在寄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前,應確有先行催告 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曾於109年8月14日、9月2日告知其不得再接觸地主、不用再 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等節,無非以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存 證信函之內容,及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然觀諸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 04、205頁),僅其片面指稱被上訴人董事長呂昌橖曾於109 年8月14日會議中告知不得再接觸地主,並稱被上訴人事後 否認此事,毫無誠信,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呂昌橖於109年8月 14日會議中告知不得再接觸地主之事,而上訴人引用之109 年9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為:「阿怎麼樣我們還是股東,我跟 他講說這是這樣子啊我想接下來他們也不會跟你們兩個談, 我在想啦你們也不用去做後續的動作、後續的事情」(見本 院卷第201頁),此所謂「你們」是否係指上訴人,並不明 確,所謂「不用去做後續的動作、後續的事情」,究指何事 ,亦屬空泛,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告知上訴人無庸再就 其他土地進行整合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被上 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取。況且,縱認被上訴人 有告知上訴人不得再接觸地主、不用再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 之情事,衡情亦屬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意,當無可能係同意上 訴人無須繼續進行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整合義務,即得請求1, 200萬元勞務費之意,則上訴人仍無從主張系爭承諾書所定 系爭25筆土地之整合義務均已完成,而有受領勞務費之權利 ,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從使其受較有利之認定;其請求 傳訊賴進財及洪俊銘,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不得再 接觸地主、不用再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自無必要,併此敘 明。  ⑸另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自行與曾俊彰交涉後,為規避給付上 訴人1,200萬元勞務費,明知曾俊彰及其他地主已無可能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應屬以 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然曾俊彰係因不滿上訴 人及賴進財、洪俊銘向被上訴人陳稱其有私下要求400萬元 仲介費之情事,而與兩造發生爭執,且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 進行合建,尚非被上訴人故意羅織不實事項,令曾俊彰藉詞 反悔,以使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整合義務等情,前已詳述,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2項規定,視為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整合義務均已完成云 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且客觀上已難繼 續進行,上訴人主觀上亦缺乏履約之意願,被上訴人並已解 除系爭契約,堪認系爭整合義務應已確定無法完成。從而, 被上訴人因預期上訴人日後可完成系爭整合義務,而先「預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給付目的,既未能達成,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見北院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進財、洪俊銘、廖家瑋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18

TPHV-113-上-72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6號 原 告 尋彭郁芝 尋琬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尋孝國 被 告 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 聲明係依民國99年8月13日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項、交屋通知函(租金補貼 計算至交屋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113年12月2 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15項約定為請求,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而被告未為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 原告就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鳳芹及其長子甲○○於99年8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由宋鳳芹提供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8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70 、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34/1,000) ,甲○○則提供同段870、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66/1,000)與被告合作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 )。嗣宋鳳芹於101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前開870、871地號 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贈與甲○○及次子即訴外人尋非常( 權利範圍各為167/1,000),尋非常並於103年4月1日在系爭 合建契約書簽章,後原告丙○○因尋非常於108年7月26日死亡 而繼承尋非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另甲○○於99年10 月14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166/1,000)以 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原告乙○○○,原告乙○○○並於101年7月11日 在系爭合建契約書上簽章,原告乙○○○復於同年10月11日將 前開土地及建物回贈甲○○後,甲○○再於同年12月20日將前開 870、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暨受贈予宋 鳳芹之權利範圍,合計權利範圍333/1,000贈與原告乙○○○。 原告乙○○○、丙○○分別以前開870、871地號及其上同段826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826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333/1,000及16 7/1,000參與系爭建案,其後系爭建案由被告擬訂為臺北市 大同區市○段0○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 0月5日准予核定實施,並經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日、112年 5月31日交屋予原告乙○○○、丙○○。      ㈡先位主張:原告所有系爭826建號建物於106年9月間交付被告 拆除後,被告即依系爭合建契約按月支付拆遷補償費(即租 金補貼)予原告乙○○○2萬5,333元、原告尋非常1萬2,667元 ,尋非常死亡後繼續支付原告丙○○。其後原告乙○○○、原告 丙○○分別於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依系爭合建契約註 2條款以書面告知被告以「權利變換」作為交屋找補金額計 算基準,且兩造並無廢止系爭合建契約,故除交屋找補金額 計算外,系爭合建契約其他部分(包含租金補貼部分)仍具 效力,每月租金補貼款應計算至交屋日。詎被告於110年9月 1日各支付原告乙○○○、原告丙○○租金補貼1萬6,922元、8,41 1元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原告乙○○○110年9月租金補貼8,411 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2日共計20個月又2天之租 金補貼共51萬6,760元及累積利息金額5萬7,353元,總計57 萬4,133元;積欠原告丙○○110年9月租金補貼4,256元及自11 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20個月之租金補貼共25萬 7,596元及累積利息金額2萬8,629元,總計28萬6,225元。為 此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1、15項、交 屋通知函(租金補貼計算至交屋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利息即給付原告乙○○ ○57萬4,133元、丙○○28萬6,22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57萬4,113元,及其中51萬6,760元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28萬6,225元,及其中25萬7,596元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㈢備位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826建號建物交付被告拆 除後,被告使用土地搭建系爭建案之樣品屋及銷售中心(下 合稱銷售中心),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開工進行都更 改建,被告並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9月給付原告租金補貼合 計48個月,然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 變換計畫内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系爭總表)說明13「安 置期間住宅租金補貼=∑居住面積i×住宅租金水準×安置期間 (即更新期間+6個月)」可知,都更改建之安置期間應為開 工日至交屋日,「預售屋銷售期間」即106年9月21日至107 年11月20日為銷售行為期間非屬「權利變換安置期間」,被 告使用原告土地搭建銷售中心進行預售屋銷售而給付原告之 費用,應屬系爭建案銷售成本,屬銷售管理費項目,不應計 入安置期間租金補貼額度,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期間之租金補 貼應計算至交屋日。而被告就系爭826建號建物應給付原告 乙○○○、原告丙○○每月租金補貼各為每月2萬4,234元、1萬2, 155元,然被告於110年9月1日支付原告乙○○○、原告乙○○○租 金補貼1萬6,922元、8,411元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原告乙○○○ 當月租金補貼7,312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2日共 計20個月又2天之租金補貼共49萬3,608元及累積利息金額5 萬4,752元,總計54萬8,360元;積欠原告丙○○當月租金補貼 3,74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20個月之 租金補貼共24萬6,844元及累積利息金額2萬7,420元,總計2 7萬4,264元,為此依據系爭合建契約註2條款、系爭總表說 明13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 及累積利息即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丙○○27萬4,264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及其中4 9萬3,608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萬4,264元,及其中24萬 6,844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擬採都更方式進行,然 因都更程序尚需經過其他地主同意、容積獎勵計算,最後經 市府審議核定結果方能定案,系爭合建契約始於第2條「合 作方式」約定「市府核准計畫後申請相關執照」,以及第18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如有必要如容積增加等基於雙 方利益考量應重新規劃『設計合作』」、第11項拆遷補償費約 定「甲方依據合建契約作為合作方式為基礎」,及於系爭合 建契約附註事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 原告)於本標的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市府核定後,於私約(即 合建契約)與權變擇優選擇有利於甲方之合作方式」。依臺 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核定函第12項記載,系爭建案採『權 利變換方式』實施,系爭總表其中表1第2大項權利變換費用 (C)第四項、第㈡點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用已記載於「說 明十三」,且拆遷安置及拆遷補償費用均為都市更新條例第 51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所應提列共同 負擔項目及費用,並據以統計地主與實施者更新後應受分配 土地及建物權利或價值之比例,非由被告任意計算,且原告 既已選擇以權利變換作為合作方式,其權利義務自須依據政 府核定之權利變換内容做為依據,自不得任意主張僅限交屋 找補金額計算以權利變換計算。參以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簽 訂應分配及選配房屋車位價金找補協議書,其中第2條已記 載「合建契約及權利變換擇優;權變條件較優,權利變換核 定甲方應補貼乙方_元」,實際找補價金方式則依前開協議 書第3條約定,並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2、63條及都市更新 權利實施辦法第27、30條規定辦理後續,顯示原告認為依據 「權利變換方式」應分配權利價值,高於系爭合建契約應分 配權利價值,方選擇權利變換方式作為合作依據,自無再主 張租金補貼應計算至交屋日之理。  ㈡備位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甲 方應配合申請99年度台北好好看系列二綠美化獎勵容積文件 簽署及相關作業辦理」,原告將系爭826建號建物交予被告 拆除做為綠化,係為另行取得綠美化容積獎勵,該款更約定 因取得該容積增加分配約定,被告並非於拆除後即興建銷售 中心,該銷售中心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7年7月10日 同意備查始核發使用許可,可知被告銷售行為均在107年7月 之後,況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取得雜項執照後興建銷售中心 均列入銷售成本費用屬於必要費用,本即屬於核定事項範圍 ,與拆遷安置費用無關,被告在合建土地内搭建銷售中心本 屬當然,無另行給付租金之必要。臺北市政府核定本件權利 變換計畫所記載之拆遷安置費用為48個月,開工日並非強制 給付安置費用起算點,不論被告於開工前給付或開工後給付 ,性質上都是拆遷安置費用,均應自106年9月21日計算至11 0年9月20日期滿48個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日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22、223頁):  ㈠原告乙○○○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大同 區市○段0○段000○000地號及其上826建號(權利範圍333/100 0)參與京王建案,原告丙○○因繼承而承受簽約人尋非常之 權利義務以同地號土地與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7/1000) 參與京王建案。  ㈡系爭合建契約註2條款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 告)於本約標的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市府核定後,於私約與權 變擇優選擇有利於甲方之合作方式。」  ㈢系爭建案由被告為實施者擬具「擬定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 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准予核定實施。  ㈣系爭都更計畫案中,權利變換計畫中需提列48個月拆遷安置 費。  ㈤系爭826建號建物於106年9月間交付被告後拆除,870、871地 號土地由被告使用,被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自826建號建物 交付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乙○○○每月2萬5,333元、丙○○每月12, 668元之租金補貼至110年9月間,共計支付48個月。  ㈥原告於110年6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合建契約註2條款 ,敬告貴公司本人選擇以權利變換作為交屋找補金額計算基 準。」、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簽署「應分配及選配房屋車位 價金找補協議書」。  ㈦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寄給原告知交屋通知函載明「*合作興建 契約書…★另有關每月租金補貼款依計算至交屋日」。  ㈧原告乙○○○於112年6月2日交屋(房屋A5-21F、A1-15F、車位B 3-118、B4-96),原告丙○○於112年5月31日交屋(房屋A5-1 7F,車位B4-104)。原告皆與被告以「權利變換交屋找補金 額」找補完成。原告乙○○○補給被告1,848萬1,982元、原告 丙○○補給被告870萬8,05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交屋通知函給付 租金補貼至交屋日,有無理由?  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 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第51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 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 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 、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 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 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 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 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例 第51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權利變換費用:包括 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估價費、依 本條例第57條第4項規定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 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  ⒉系爭都更案前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5日府都新字第10630 28050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且說明敘明「本案採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本院卷第47、48頁),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事項 第2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於本標 的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市府核定後,於私約與權變擇優選擇有 利於甲方之合作方式」(本院卷第34頁),而權利變換費用 包含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此觀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5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即 明,原告既於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分別以中壢自立 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板橋八甲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以「權利變換作為交屋找補金額計算」(本院卷第59、 61頁),其權利義務自須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換内容 做為依據,自無僅擇權利變換內容中有利於己之部分適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附註事項第2項係約定比較合建契 約與權利變換相同項目中則其較優者,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18款、第5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既擇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方式, 即應一併適用包含在權利變換費用內之拆遷安置費,而拆遷 安置費之計算方式,業經規定於系爭總表中(本院卷第79至 85頁),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書亦載 明拆遷安置費標準「本更新單元範圍內合法建築物之拆遷安 置採租金補貼方式辦理:拆遷安置費=∑安置期間住宅租金補 貼i+∑安置期間營業租金補貼i+其他安置費」、「本案安置 期間以48個月計算,拆遷安置費共計15,550,416元。*更新 期間=42(月),安置期間=更新期間+6(月)=42(月)+6 (月)=48(月)」(本院卷第52頁),被告並已支付原告4 8個月拆遷安置費。雖被告寄交原告之交屋通知函記載「★另 有關每月租金補貼款依計算至交屋日」(本院卷第67、69頁 ),惟被告實際給付至110年9月滿48個月之拆遷安置費後即 未再支付,且觀諸被告提出本件都更案之地主選擇合建VS權 變方案統計表(本院卷第195頁)所示,多數地主為合建性 質,足見上開交屋通知函為制式整批通知,並無以之對原告 為承諾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至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 他特約事項第15項雖約定「乙方保證本約簽定後,同基地内 若有更優渥之條件,甲方應與比照分配。」(本院卷第30頁 ),此條文文字既規定在「同基地內」比照分配,所比照之 對象自應是同基地内其他地主之簽約條件,而非指原告選擇 權利變換方式後,再就權利變換方式與系爭合建契約內容逐 項比較。是以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11、15項、交屋通知函(租金補貼計算至交屋日)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 利息即給付原告乙○○○57萬4,133元、丙○○28萬6,225元,為 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權利變換規定,給付拆遷安置費至交 屋日,有無理由?  ⒈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 例第51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管理費用:指為實 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 理費用。」,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約定 「甲方應同意配合乙方辦理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及容積移入申 請,參加台北好好看系列二容積獎勵申請者該項獎勵容積依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4目(應為第2目之4)約定比例分配。 」、同條款第5目約定「甲方應配合申請99年度台北好好看 系列二綠美化獎勵容積文件簽署及相關作業辦理。」(本院 卷第20、21頁),足見原告將系爭826建號建物交予被告拆 除之初,係為配合取得綠美化容積獎勵,進而獲得該容積增 加分配約定;其後被告在該土地上興建銷售中心,為被告銷 售預售屋行為之一部分,因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興建銷售中 心列入銷售費用,即與拆遷安置費用無涉,且原告既已將建 物及坐落土地交予被告,被告即無另行給付租金之必要。  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固規定「本條例第67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 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 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惟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 權利變換計畫書記載拆遷安置費發放時程為「本案合法建築 物拆遷安置費之發放,預定於拆遷日(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後 第120天之後)後按月發放,逾期未領取者依法辦理提存。 」(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係自原告106年9月間將系爭82 6建號建物交付被告拆除後即按月給付48個月之拆遷安置費 予原告,並非依上開權利變換計畫書記載於拆遷日(權利變 換計畫公告後第120天之後)發放,惟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 發放時程為「拆遷日(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後第120天之後) 後按月發放」,非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實 際施工期間」可知,拆遷安置費並無強制自何日起給付,而 被告既已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書所 載給付48個月拆遷安置費,則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 註2條款、系爭總表說明13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補貼及累積利息即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丙○○ 27萬4,264元及積欠租金補貼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 項第11、15項、交屋通知函(租金補貼計算至交屋日)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利 息即給付原告乙○○○57萬4,133元、丙○○28萬6,225元;及備 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註2條款、系爭總表說明13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至交屋之日及累積利息即 給付原告乙○○○54萬8,360元、丙○○27萬4,264元及積欠租金 補貼之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17

TPDV-113-訴-6716-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松泉 張玉汪 追 加 原告 張黃寶潚 張明源 張明宏 張明勳 劉志寬 劉梨華 陳泰盛(即陳張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枝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宏邈律師 追 加 原告 張芷熙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丑○○、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丑○○、子○○2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母張劉金妹(民國71年12 月30日死亡)為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之養女,對 於鄭何吟娥之遺產有繼承權(依據舊民法繼承編規定,養女 應繼分僅有1/2)。惟鄭何吟娥之遺產遭被告酉○○等人登記 取得並變賣,無法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丑 ○○、子○○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酉○○等13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查張劉金妹於71年12月30日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丑○○、子○○2人外,尚有辛○○○等多人, 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裁定補正當事人(卷一第119-121頁) ,經原告丑○○、子○○2人追加辛○○○、乙○○、甲○○、丙○○、己 ○○、庚○○、癸○○○、戊○○、丁○○、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 理人、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 產管理人等為原告,經核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 ,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鄭何 吟娥之遺產稅申報書暨109年10月2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卷一第139-154頁)。張劉金妹之子女有繼承權者 為張三郎、丑○○、劉張新、癸○○○、子○○、戊○○。張三郎已 於85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乙○○、甲○○、丙○ ○、丁○○。劉張新已於8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江河 、劉顯堂、劉百川、己○○、庚○○。劉江河於105年7月31日死 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劉顯堂於111年6月2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其遺 產管理人;劉百川於101年1月7日死亡,經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1532號裁定選任陳德隆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上情亦 有原告查報之張劉金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備查公告、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在卷可憑(卷一第197-24 3、267-275、281-285、289-291頁、卷二第189-191、215-2 19頁),故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丑○○、 子○○2人聲請追加其餘12人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被告癸○○○於113年7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壬○○承受本件訴訟所示之土地應 繼分權利(詳後述),壬○○並聲明承受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予准許(卷二第169-181、193、209-211頁)。   三、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1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丑○○、子○○各新臺幣(下同)885,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家調卷第10 頁)。嗣因追加原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地號及土地價值), 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 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項所列之金額,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 加,與前引規定無違,雖被告不同意(卷二第87頁),仍應 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原告(除丁○○、遺產管理人外)主張: ㈠、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71年12月3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張劉金妹為鄭邦𦡕(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3月3日死亡)、鄭 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二人之養女,業經本院109年度 親字第13、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家調卷第23-3 2頁,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5日)。鄭邦𦡕、鄭何吟娥 共同育有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長女葉鄭素、養女張劉 金妹4人。 ㈡、新竹州新竹市○○○000○地○○○○○○段000地號)為鄭邦𦡕所有, 鄭邦𦡕死亡後,由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於大正13年即民 國13年2月14日共同繼承,持分各1/2。其後鄭建彞於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6月1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故其持分1/2由鄭 何吟娥繼承。嗣北門段271地號經分割出北門段271-2、271- 3、271-12等地號,復於67年7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登 記如下: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71-12地號 ,面積786平方公尺)、北門段1956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 71-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北門段1957地號(重測前為 北門段271-2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 ㈢、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1日與其3名孫子即鄭建鼎之兒子即被告 酉○○、訴外人鄭武渙(於79年8月4日死亡,由被告辰○○、地 ○○、巳○○繼承)、午○○(下稱酉○○三兄弟)通謀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鄭何吟娥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1/ 2(下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持分各1/6 。連同鄭建鼎亦將其持分1/2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故酉○ ○三兄弟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各1/3,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 參(家調卷第49頁、卷二第39-40、44-45、49-50頁)。然 於54年1月7日之際,被告酉○○年僅21歲(00年0月0日生)、 鄭武渙年僅16歲(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午○○年僅14歲 (40年11月24日),應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持分,鄭建鼎利 用3名兒子名義及身為被告鄭武渙、午○○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鄭何吟娥訂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真正目的是為使鄭建鼎 實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㈣、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 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酉○○三兄弟應將系爭持 分返還登記予鄭何吟娥。鄭何吟娥既已於56年1月30日死亡 ,則應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告並非系爭 持分買賣及金錢交付之當事人,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能 按酉○○三兄弟之年紀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推論應係虛偽 買賣,反之,被告酉○○、辰○○、地○○、巳○○、午○○(下稱被 告酉○○等5人)距離證據較為接近,負有較高之事案解明義 務,若被告抗辯有真實買賣合意、有交付買賣價金、或有隱 藏「贈與」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㈤、前述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業於109年9月15日確定, 詎被告酉○○等5人故意於判決確定後,猶將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天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 )建築房屋,以取得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於興建完成 後分配房屋),並於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新 建房屋之買受人,致無法返還所有權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 人,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14人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天福公 司為無權處分,所收取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卷二第57-60頁) ,顯示被告辰○○、地○○、巳○○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3之交易 價格為4,800萬元;被告酉○○、午○○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之 交易價格為6,800萬元,換算成鄭何吟娥之系爭持分(即全 部持分之1/2)即為價格5,800萬元(計算式:(4,800萬元+ 6,800萬元)×1/2=5,800萬元)。依舊制民法規定養子女之 繼承權僅親生子女之半數,故長子鄭建鼎之應繼分為2/5、 次子鄭建彞之應繼分為2/5、養女張劉金妹之應繼分為1/5。 準此,原告既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即為1,16 0萬元(計算式:5,800萬元×1/5=1,160萬元),原告各按其 對於張劉金妹之應繼分比例,各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註:因小數點四捨五入結果,合計11,600,002元) ,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此外,被告酉○○、午 ○○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予天福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合建契約文字,可證渠2人與天福公司間應另有合建契約, 而天福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案「天福城峰」出售後至 少可獲得2億1,614萬餘元,原告謹保留日後再對被告擴張請 求金額之權利。 ㈦、最終聲明: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 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所列金額,原告 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 8頁)。 乙、鍾金松即劉顯堂、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劉顯堂之債務大於 資產,希望能盡量爭取到金額來償還債務。其他意見與原告 丑○○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相同。同意附表一金額(卷一第398 頁、卷二第97、232頁)。 丙、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丑○○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所提出之附表一金額,其餘無意見(卷二第232頁)。    丁、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被告寅○○○、申○○、未○○、戌○○、宇○○、卯○○○、亥○○、 天○○部分(下稱被告寅○○○等8人):依原告之主張,處分系 爭土地之系爭持分者,乃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 人毫不相干,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被告寅○○○等8人均無 造成原告損害或受有利益之可能,原告對上列8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答辯聲明與被告酉○○等5人相同。 ㈡、被告酉○○等5人:  ⒈否認鄭何吟娥於53年間與酉○○三兄弟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5 4年1月7日所為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泛稱酉○○三兄弟當時 年紀輕、無資力云云,然資力僅係能否確實支付買賣價金之 問題,並不必然出於通謀而不能有效成立買賣。斯時被告酉 ○○已成年,且擔任57年間設立之新一窰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10萬元)及董事,父親鄭建鼎為董事長、母親鄭 曾讓亦為董事,此有股東名簿可證(卷一第101-105頁), 午○○、鄭武渙雖未成年但經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鄭曾讓同意。 酉○○三兄弟之所以無法提供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是因為距今 已長達50餘年,遍尋不著,而非刻意隱匿。酉○○三兄弟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長達50餘年之久,期間從無人異議,原告 之主張無異於強迫他人須保留契約長達二代人、三代人之久 。  ⒉被告酉○○等5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不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問題 。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應 以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利益為限。被告酉○○等5人出售系爭土 地全部持分所取得之金額為9,35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 +3,350萬元=9,350萬元,卷一第441、453頁),被告酉○○、 午○○負擔北門段1959地號土地增值稅各5,224,096元、北門 段1956地號土地增值稅各66,465元(卷一第417、418、421 、422頁),故9,350萬元尚應扣除相關稅費10,581,122元, 是本件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2,918,878元之1/2為 計算基礎。原告雖以實價登錄為據,然本件申報人是天福公 司,被告酉○○等5人無法干涉。  ⒊否認與天福公司間有合建契約,酉○○等5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持分,甚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亦明確記 載「前合建契約於此約簽訂後解約視無效契約」等文字(卷 一第445、451頁)。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鄭何吟娥於54 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苟若為無效, 則自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過世後即為遺產,張劉金妹即得 訴請酉○○三兄弟返還登記,截至71年1月29日,張劉金妹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於壹、程序事項第一大點審認 如上。被告雖猶否認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卷一第29 頁),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事證為憑,自無 可取。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準此,張劉金妹對於鄭何吟 娥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1/5,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鄭何吟娥於54年1月7日之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 /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可供參考(家調 卷第49頁),若鄭何吟娥未於54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 記予酉○○三兄弟,則系爭持分將於鄭何吟娥於56年1月30日 死亡時成為其遺產,亦堪認定。 ㈢、首查,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持分者,乃 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人毫不相干。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寅○○○等8人有收取任何價金或利益,故被告寅○○○等8 人均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 被告寅○○○等8人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下不再贅述。 ㈣、至原告主張: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7日與酉○○三兄弟通謀虛偽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 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其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 三兄弟其中鄭武渙部分由被告辰○○、地○○、巳○○繼承,故被 告酉○○等5人本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鄭何吟娥全體 繼承人,然被告酉○○等5人故意無權處分予天福公司,取得 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賠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 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酉○○等5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鄭何吟娥與酉○○三兄 弟間於53年間就系爭持分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54年1 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⑵若無效,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天福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⑶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應如何 計算?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是否正確? ㈤、就爭點⑴: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 號原 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第1260號、第4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簡言 之,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為無效之53年間買賣契約,全然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物、買賣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事項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致本院無從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間接證據以推論買 賣契約究竟有效、無效。被告酉○○等5人固然亦未提出契約 書及說明契約要旨,然本院審酌自54年1月7日移轉登記後, 迄今已逾50餘年,歷經多次分割、移轉、重測,期間從無人 爭執,因此被告酉○○等5人未保存契約書,尚無不合理之處 ,不能遽認係拒絕提出或故意隱匿。  ⒊54年1月7日斯時固然酉○○三兄弟均甚為年輕,年紀大約僅21 歲、16歲、14歲,然三兄弟之父母親即鄭建鼎、鄭曾讓有資 力,非不可為酉○○三兄弟支付價金。  ⒋再者,本院審酌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271番地本即鄭邦𦡕、鄭 何吟娥、鄭建鼎、鄭建彞、葉鄭素、張劉金妹等人,以及鄭 建鼎之全部子女之共同住所所在。鄭邦𦡕於大正12年3月3日 死亡後,由鄭建鼎繼任戶主;張劉金妹於昭和12年3月4日與 張其然結婚後即遷出上址,遷入張其然戶內;葉鄭素亦因結 婚而遷出上址;鄭建彞在上址戶内死亡並絕嗣,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資料可佐(家調卷第33-37頁)。是以,鄭何吟娥於 死亡前長期單獨與長子鄭建鼎全家居住於北門町271番地, 則鄭何吟娥欲將北門町271番地留給鄭建鼎該房男丁繼續保 有,乃人之常情。縱使本院寬認鄭何吟娥於死亡前2年方將 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疑為非真實買賣, 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祖母將祖傳土地「贈與」長房男孫之 真意,亦不難窺知。鄭何吟娥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 其生前欲將系爭持分贈與酉○○三兄弟並移轉登記,自無不可 。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未盡其舉證 之責,已無可取;況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酉○○三兄弟 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持分,被告酉○○等5人嗣後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並有法律上原 因受領價金利益,自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酉○○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於其餘爭點⑵、爭點⑶,本院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另者,原告丑○○等10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稱原告全體同意 由原告丑○○代為受領11,600,002元等語。然查,訴訟代理人 並未提出原告14人全體同意書,況原告丁○○之戶籍設於桃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衡情無法取得聯絡;遺 產管理人到庭亦未曾為如此陳述,甚至表明爭取到之金額將 用以償還劉顯堂債務。是以,原告丑○○應未經全體原告同意 代為受領,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丑○○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原告主張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卷二      第144-145頁)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金額: 58,000,000元×應繼分比例 1 丑○○ 1/30 1,933,333元 2 子○○ 1/30 1,933,333元 3 辛○○○ 1/150 386,667元 4 乙○○ 1/150 386,667元 5 甲○○ 1/150 386,667元 6 丙○○ 1/150 386,667元 7 己○○ 1/150 386,667元 8 庚○○ 1/150 386,667元 9 壬○○ 1/30 1,933,333元 10 戊○○ 1/30 1,933,333元 11 丁○○ 1/150 386,667元 12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3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4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合計           11,600,002元

2025-03-13

SCDV-111-訴-72-20250313-5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廖彥雯 吳孟瑩 賴致宏 劉盈均 林彥汝 楊惠琪 楊勝雄 洪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江沂真 陳祝芳 陳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吳孟瑩、劉盈均、楊惠琪、林 彥汝、楊勝雄、賴致宏(下稱廖彥雯8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月至12月間陸續與對造上訴人江沂真、陳祝芳、陳嘉雯 (下稱江沂真3人)之被繼承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死亡,由江沂真3人承受訴訟)、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各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預定買賣契約),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富家興公司因積欠陳世明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9,710萬元(下稱投資款債務),陳世明乃執附表一 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另於10 2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案全 部權利轉讓與陳世明,以抵償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且 要求陳世明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惟陳 世明為脫免其上開義務,竟於108年3月8日指示該建案開發 信託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眾建經公司),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9/10(下 各稱甲、乙應有部分)予自己、富家興公司,並於同年月1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乙應有部 分。然系爭支付命令已經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周啟瑞提出異 議而失其效力,且陳世明就該支票債權亦受清償並罹於給付 請求權消滅時效;況陳世明係上開信託契約之單獨受益人, 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竟故意將乙應有 部分移轉予富家興公司,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屬權利濫用。富家興公司怠於提起異議之訴,伊自有代位保 全對該公司債權之必要等情。爰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命江沂真3人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 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江沂真3人則以:周啟瑞雖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 異議狀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無從認定係基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等其他債務 人。另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富家興公司喪失信託登記建物所有 權,且富家興公司僅得抵減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仍須 於105年10月31日前清償3,000萬元予陳世明。又伊對富家興 公司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消 滅時效,應自法院於103年3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重行起算 ,迄伊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 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廖彥雯8人不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附表三編號3、4所示債權共計 3,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3,000萬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不許江沂真3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系 爭3,0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為強制執行, 改判駁回廖彥雯8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江沂真3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廖彥雯8人得依其與富家興公司所訂預定買賣契約,請求富家 興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富家興公司名下乙應有部分遭 強制執行,且其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已入監服刑,其怠於行使 權利,廖彥雯8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富家興公司積欠陳世明投資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支票予陳世 明,經周啟瑞及林淑惠背書,陳世明執該支票依票款請求權 聲請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9月1 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同年10月21日送達最後債務人林淑惠 ,均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及終結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年,至107年11月13日屆滿。 陳世明於同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周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效力是否及於富家興公司,事涉該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是 否成立之爭議,法院就此爭議,無庸審究。  ㈢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⑴、 ⑵、⑷條約定,富家興公司因無力完成系爭建案,且積欠陳世 明投資款,因而與陳世明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放棄系爭建 案之權利,由陳世明處理後續一切事務。富家興公司將系爭 建案之權利讓與陳世明,以抵償9,710萬元中6,710萬元,陳 世明並將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返還富家興公司,足見陳世 明對富家興公司已無該2紙合計6,710萬元之支票債權,富家 興公司得就執行名義中6,710萬元支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附表一編號3、 4支票之債權合計3,000萬元部分,未據廖彥雯8人證明業由 富家興公司清償,且系爭建案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下稱土建融)合計1 億5,200萬元,由廖彥雯8人代富家興公司清償4,917萬5,848 元,非代富家興公司清償對陳世明之投資款債務,是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尚餘3,000萬元。  ㈣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系爭建物原於101年 11月27日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嗣因信託費用及土建融 全數清償完畢,經合眾建經公司出具部分信託財產標的(塗 銷)信託同意書,於108年3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先回復為陳 世明、富家興公司公同共有,惟因土地為陳世明所有,依其 投資分配計算各自應得比例,乃再變更登記為陳世明1/10、 富家興公司9/10。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廖彥雯8人 以外之其餘13戶承購戶簽訂協議書,由該承購戶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予陳世明,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之債 務,使陳世明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承購戶,陳世 明同意受讓系爭建案權利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責後 續一切事務處理,無規避其承受系爭建案權利義務,且陳世 明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非以損害廖彥雯8人為主要目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廖彥 雯8人倘比照其他承購戶,與江沂真3人協議分攤土建融,降 低彼此損害,為增進經濟效益之方法。陳世明前揭所為,難 認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而該當於權利濫 用。    ㈤綜上,廖彥雯8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江 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於逾 上開3,000萬元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定有 明文。陳世明執系爭支票依票款請求權聲請對發票人富家興 公司,及背書人林淑惠、周啟瑞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 2年9月1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未提出異議,周啟 瑞則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支付命 令係命富家興公司、周啟瑞、林淑惠連帶給付該票款,周啟 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倘及於富家興公司,系爭 支付命令於周啟瑞提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縱陳世明嗣持 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仍非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廖彥雯8人 請求江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全然無據?非無 研酌之餘地。乃原審竟謂無庸加以審究,已有可議。又倘周 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則 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何時確定?應依各該債務人分別認 定。惟原審未審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何時確定,逕 依系爭支付命令最後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林淑惠,遽認系 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進而認陳 世明對富家興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 年,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自嫌疏略。  ㈡系爭協議書第⑴、⑶、⑷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 指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 指陳世明)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甲方為完成委託乙方 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該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 或交屋事宜,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甲方依據與乙方於 100年7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 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計9,710萬元,甲、乙雙方 同意上開款項調整為3,00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9、40 頁),似見富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全部權利讓與陳世明, 由陳世明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富家興公司原欠陳世明9, 710萬元之投資款債務則調整為3,000萬元。且原審亦認富家 興公司放棄系爭建案權利,由陳世明受讓該權利,並處理後 續一切事務。果爾,陳世明於合眾建經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信 託登記後,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移轉該 建物予廖彥雯8人?陳世明未依約移轉,而將之變更登記甲 、乙應有部分分別為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有,原審雖謂其 係依二人投資分配比例而為登記,惟該投資比例為何?如何 計算?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牴觸?未據原審說明,已有 可議。倘乙應有部分屬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對原有預售承購 戶履約之標的範圍,則陳世明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上 開登記,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乙應有部分,廖彥 雯8人主張陳世明此舉係為迴避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判決命陳世明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屬權利濫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77、141、143、445、447頁),是否全然不足憑採? 原審未予細究,遽謂陳世明所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不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2-台上-2677-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蘇柏光 張莉莉 張謙鈞 張謙勝 張玲玲 劉怡萱 郝士榮 邵劍城 陳麗華 趙志昌 李秀枝 林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編號1至13「現權利人」欄所示原告與被告各就附表編 號1至13「房屋門牌號」與「土地地號」欄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 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前手於民國96年6月10日至101年11月23 日間各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房屋門牌號」與「土地地 號」欄所示房地,分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或其前手提供土地,被告依據都市更 新相關法令設計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之興 建,既是依據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而為,須先取得都市更新主 管機關核准系爭大樓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畫」。系爭合建契約簽訂迄今已逾12年,被告就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 未有進展,亦未告知無法合建的原因,因系爭合建契約未就 前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 核准約定被告應履行之期限,為敦促被告履行,原告委請律 師於112年6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2個月期限完成系爭大樓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收受後未有任何回應,亦未有任何申 請行為。原告於112年9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再限被告於2個月 期限内完成前揭2項申請,並表明逾期將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9月7日收受,所訂2個月期間屆 至後,原告復於112年12月1日寄出律師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並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若認原告所訂2個月期限非 屬相當,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已合法 解除,爰訴請確認,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蘇柏光與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二)確認原告 張莉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張謙鈞與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合建契 約不存在。(四)確認原告張莉莉、張謙鈞、張謙勝、張玲 玲與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五) 確認原告劉怡萱與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 存在。(六)確認原告郝士榮與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 之合建契約不存在。(七)確認原告張莉莉、張謙鈞、張謙 勝、張玲玲與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八)確認原告邵劍城與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之合 建契約不存在。(九)確認原告陳麗華與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十)確認原告趙志昌與被告 就附表編號10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十一)確認原 告李秀枝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十二)確認原告林俞宏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合 建契約不存在。(十三)確認原告張謙勝與被告就附表編號 13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全權出面申辦都市更新及建築相關設計 規劃之義務,然需地主協力配合,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據 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需辦理公聽會、公開展 覽等程序之後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依據都市更新條 例第48條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 依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程序辦理,無於2個月内完成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流程之可能性,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於收受函文後2個月内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合 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契約 義務存在,原告以此作為給付遲延之前提非屬適當。倘原告 仍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無條件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所需程序包括提出申辦都市更新所需都市 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為地主方應 負之契約義務之一,然本件原告12人中僅7人曾提出前開2文 件、原告陳麗華僅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餘4人即 原告張謙鈞、張玲玲、郝士榮、邵劍城並未交付任何文件, 已明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嚴重損及都 市更新之推動及被告推動履行都市更新之權益與公共利益, 且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明確揭示若合建基地任一土 地所有人未履約或違約,致被告對原告遲延或違約,不視為 被告遲延或違約,故於原告全數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 一項提出申辦都市更新所需都市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被告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 負系爭合建契約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前手各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房屋 門牌號」與「土地地號」欄所示房地,分別與被告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其前手提供土地,被告依都市 更新相關法令設計興建系爭大樓,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義務,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按指 被告,下同)委託專業建築師,針對區域環境、市場供需 及設計規範,依據都市更新相關法令、獎勵辦法暨主管機 關之要求,預定設計興建鋼骨造(S.C)與制震結構之地 上約21層以上,地下約4~7層之大樓……。」、「乙方應於 權利變換申請前將設計草圖送交甲方(按指附表各編號之 立契約書人,下同)審閱,並於送交審閱後十日內召集全 體『合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圖面,並以土地所有權人 數及其所有面積超過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劃設計作成書圖送 件申請建築執照,雙方並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建 造執照為準。甲方如未按通知期日出席者,視為同意並確 認乙方提出之設計草圖。」、「雙方同意由乙方全權出面 申辦都市更新及建築相關之規劃設計、營造施工、申領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申請公用事業機 構接通水、電、瓦斯等作業,雙方同意由乙方擔任都市更 新實施者。」。依上開約定,堪認被告擔任系爭合建契約 所興建系爭大樓之都市更新實施者,並負有出面申辦都市 更新、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營造施工、 申請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申請公用事業機構接 通水、電、瓦斯等作業之義務。被告否認負有向臺北市政 府完成合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之契約義務,不足採信。兩造就被告所負上開義務, 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後2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完 成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合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並將申請之證明文件以書面暨 雙掛號方式寄送予原告委任之律師,該存證信函已於112 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原告嗣委任律師於112年9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向臺北市 政府完成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合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如逾期仍不履行,即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該存證信函亦於1 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12年12月1日寄出律師函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回函,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就被告所負無確定期限之上 開義務,2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自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日起至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日止之10 餘年間已就所負上開義務曾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出面申辦 都市更新,或曾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或有 何履行之給付行為,揆諸前揭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應提出都市 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因部分 原告仍未交付,不視為被告遲延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 被告已獲原告之完全授權處理都市更新事宜,原告已盡其 協力義務等語。按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分 別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應提供:(1)申辦都市更新 所需都市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2)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 意書所需相關證件予乙方憑辦。簽約時未備齊或需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之統一格式,而有需補正證件或其他書類,甲 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七日內配合乙方辦理。」、「於簽訂本 約同時,甲方同意由乙方代刻印章一枚,並交付乙方指定 之地政士保管,專供用為包含但不限於申辦本合建有關(1 )都市更新、(2)……,而應於書表上用印所需。甲方聲明本 條印章之用印委託為不可撤銷,但因乙方違約而遭甲方合 法聲明解除契約者,不在此限。乙方則聲明不得將本條代 刻印章移作本合建約定範圍以外之用途……,甲方於簽訂本 約時乙方所代刻甲方印章之印模如右:……」。查被告已依 上開約定代刻原告印章並將代刻之印章印模蓋用於系爭合 建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欄位內,自可依約定使用於辦理都 市更新之相關書表,被告如認原告應提出而未提出所稱之 都市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亦 應通知原告提出,原告依上開約定應於被告通知後7日內 配合被告辦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 提出且原告遲未提出而應負遲延責任,其以此為由辯稱不 視為被告遲延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其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各 原告與被告各就附表編號1至13「房屋門牌號」與「土地 地號」欄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2

TPDV-113-重訴-566-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 15日、10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附約,由被上 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03、409-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被上 訴人於系爭都更完成後,分得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房地(下稱 系爭分配房地),其中編號1、2所示建物(即A4-1F、A3-6F ,下合稱系爭分配建物),分別較約定面積短少1.11坪、0. 83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 、第6項、第5條第6項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上 訴人興建之部分房屋暨配賦土地互易,另綜酌系爭合建契約 第4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100年11月8日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羅律煌之證詞,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於都更後,可獲配高於其應分配權利價值之房地,乃 兩造自由形成之互易契約內容,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又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應按系爭分配建物之主 建物面積佔全案主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土地持分,一併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同上小段360地號土地(下 稱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80,係因系爭分配建物 配賦而來,亦屬兩造互易標的範圍。系爭合建契約並無被上 訴人就實際配賦之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土地時應予找補之約定 ,併參酌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陳佩惠之證詞,難認被上訴人 有找補義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建物可配賦土地持分之 計算方式,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明定,亦難認有何 情事變更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約或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找補,均屬無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第5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分配建物短少之坪數,應按更新 後單元價值表所載建坪單價,找補新臺幣(下同)109萬1,390 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辦費22萬7,82 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86萬3,565元。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 建契約第12條各款約定,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分配建物交付被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分配建物暨交付系 爭分配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屬有據。上訴人迄未交屋,自應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房租補貼27萬元,及自106年1 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房 租補貼;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其遲延給付而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分配房地卻支出地價稅8,10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6項、第12條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交 付系爭分配房地所有權狀;給付86萬3,565元、27萬元、8,1 00元各本息,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 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已合法委任蕭琪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 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字卷一第21頁),即令其在原審另出具授 與李信賢、李佳蓉、黃連歲等3人訴訟代理權之委任狀,所 載案由、呈送法院名稱有誤(見同上卷第295、297頁),亦不 影響被上訴人業經合法代理之效力。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已詳載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為有理由之論述,並敘明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之旨,則原判決主文欄記載:「上訴駁回」,當無主文與 理由矛盾之違誤。至原判決於據上論結部分記載:「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核屬誤寫,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復依 卷附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分配房地坐落土地為36 0地號土地(見一審卷二第63、99、101、103頁),上訴人主 張兩造互易之土地標的,尚包括同上小段378-1地號土地、○ ○段○小段838-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云云,不無誤會。再查 ,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 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 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乃指示原審就部分事實應為調查審認,並非就 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事實認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提出之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裁定,所審認之事實及問題與本件 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64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廖美紅 廖美珠 廖招治 廖美麗 廖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小段216、221、222、223、224、225、226、227 、22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巿區○○○6、8、10 、10之1、12、16之1號等舊有建物,交由伊連同其他相鄰地 主之土地一併開發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伊於簽約 前已告知被上訴人應負擔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惟因簽約 時合建房屋尚未興建,無法估算營業稅之稅額,故兩造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有所約定。嗣系爭合建案完成,伊通 知被上訴人交屋,並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各被上訴人之房屋坐 落及停車位編號、互易金額、5%營業稅,但被上訴人拒不繳 納營業稅,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規定逕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並於111年7月15日先行繳納完畢,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又伊未 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墊繳營業稅,核屬無因管理,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代墊款項,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5日交屋簽收時表明「對互易 款營業稅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等語,由上訴人自行繳 交營業稅,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同意負擔本件房地互易所生 營業稅。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非為伊代 墊,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由伊負擔營業稅,應負舉證 責任。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前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 上訴人自應負擔興建完成、移轉予伊之合建房屋所生營業稅 ,否則對伊顯失公平,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㈠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及地上之舊有建物予上訴人,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 ,由上訴人投資興建系爭合建案。  ㈡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申報如附表「營業稅金額」欄所示之營 業稅,並於111年7月15日繳納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建房屋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規定由何人為納稅義務人? 兩造有無約定合建房屋之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 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 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 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 業稅法第32條立法理由記載: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 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 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 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等語。是以,營業稅法已 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 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稅為「內含型」,內含於定價中 ,是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 「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已內含營業稅,不另加徵5%營業稅。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 以觀,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 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 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買受 人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同此意旨)。準此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至於應納銷項稅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關係實質轉嫁予 買受人負擔,惟仍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亦 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但於營業人與買受人特定約定,以買受人為最終 營業稅負擔者,營業人始得請求買受人負擔營業稅。至上訴 人所提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4年1月1 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見原審卷一第335至第339頁),均係就建設公司 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如何計 算及憑證如何開立所為解釋,並未論及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 ,自無從變更營業稅法第32條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 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 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 ,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 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 權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 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 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 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 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 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茲由 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土地與鄰地合 併規劃建築,由乙方(即上訴人)投資興建,依據政府頒佈 之建築法規及容積率興建大樓,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建契 約…… 」,第1條約定:「一、甲方提供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及 舊有房屋:……二、合併建築土地:台北市○○區○○段○小段238 、239、240、241、243、243-1、243-2、243-3、243-4 、2 60地號土地10筆……四、……乙方於允許容積率之限制範圍內設 計,規劃興建地上約15層、地下約4層之大樓…… 」,第2條 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一、地上層房屋分配辦 法:1.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 積之57%,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 屋面積之43%。2.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3.上述甲 方221、222、223、224、225、226、227、228地號地主取得 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壹樓房屋(包含騎樓)往上計算取得 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 得房屋面積。4.上述甲方216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 積係由貳樓房屋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 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二、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 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57%,乙方取得汽車 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3%……」(見原審卷一第22至   24頁),足認系爭合建案係由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上訴人投資 規劃興建地上15層、地下4層大樓,並於興建完竣後,雙方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 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 於財產權交換,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依民法第398條 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⒊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約定:「一、甲方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乙方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甲方負 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約所發生之稅費 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自負擔。土地移轉 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 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 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 ,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 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 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 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 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 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 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第9條費用 負擔約定:「一、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書費等 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二、因辦理個人 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三、設計變更之費 用由變更之一方負擔。四、乙方企劃廣告銷售費用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各自取得房地比例 各自負擔並提列公共基金」(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可 認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僅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契稅、規費、印花費、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設計 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費用為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第8 條第3項係就兩造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 基礎,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明確約定 上訴人因合建取得房屋所發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⑵證人王崇人(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地主之一)於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736號事件證稱:伊有1位朋友曾都更2次,所以有私 底下問朋友,朋友說營業稅是建商要負擔,不應該由地主負 擔,所以伊有去問上訴人,上訴人就把以前資料調給伊看, 說有把土地房屋比例調整過,變成地主57%、建商43%,作為 交換負擔營業稅之條件。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雙方已在第8條約定各項稅賦負擔,至於互易後營業稅如 何負擔,伊不記得了。伊也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 2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   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 與,伊有拿到跟「○○○○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 負擔營業稅」(即甲證4)、「○○○○地主交屋簽收總表」( 即甲證6)類似之表格,有看過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 議提出之手稿(即甲證9),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 上訴人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記載之甲、乙方案,廖 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 」,伊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 這樣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 、417至421、423至424頁)。另參以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㈡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 條件: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B方 案:地主取得60%合建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 ,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⑶ 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 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㈠……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表達:……3.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 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六、決議:地主於民國 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 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 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 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105年5月24日地主 會議紀錄記載 :「……五、會議內容:……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 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㈢……4.廖春福(及代理廖 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招治、廖 美麗、廖美玲):對於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不合理,另 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㈡榮曜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 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 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7、58頁),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 四、會議決議:……3.廖春福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內江 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見。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 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由上可 知,兩造並未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至廖春福雖最後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惟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亦僅約定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未特 別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是依證人王崇人前開證述及歷次地主會議,尚不足證明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負擔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  ⑶至上訴人所稱之104年8月24日地主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239頁),該表「預估地主合建應繳稅費」欄之 「合建互易營業稅5%」欄位雖記載「2,846,390」,惟被上 訴人已否認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且前開稅費預估明細表上並 未有被上訴人簽名,縱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 中,伊已以上開稅費預估明細表內容明確告知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云云,然上訴人為建設公 司,當知地主合建案中,就地主因互易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 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及上訴 人之權益甚鉅,則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明 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將合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衡情上訴人亦應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3項明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取得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甚且亦 應以前揭稅費預估明細表作為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之附件,而非以有模糊爭議之「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為約定,自難以上揭稅費預估明細表即推認被上訴人已 同意負擔營業稅。又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固記 載「營業稅5%」(見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惟統一發票係 由上訴人單方製作,縱有「營業稅5%」之記載,本無從據此 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上訴人另主張兩造104年9 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3頁)約定被上訴人取得 之合建房屋面積由57%變更為59%,乃因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而要求伊補貼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因伊所有土 地價值較合建房屋價值高出甚多,故要求提高分屋比例等語 。經查遍觀該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兩造合意將57 %比例調高為59%之原因,亦無載明該項調整與營業稅現值與 實價課徵差額之彌補有關。故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 屋所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 房屋所生之營業稅云云,洵非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取得 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   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有 無理由?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 ,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 ,難認有據。又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 義務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僅在履行其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情事,並非不當得利,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情事,自非無因管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 繳之營業稅,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互易土地價值 營業稅金額 請求金額 1 廖美紅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2,017元 2 廖美珠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3 廖招治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4 廖美麗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5 廖美玲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2025-03-11

TPHV-113-上-683-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龔偉綸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明亮 周仁和 周宜文 周明志 周秀琴 周秀美 邱寶璇(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姿伶(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怡(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煜姍(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周金隆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經 其繼承人邱寶璇、周姿伶、周怡彣、周煜姍(下合稱邱寶璇 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1、282、 285、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4月22日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金隆簽 訂合建契約(下稱甲協議書),約定價金分配比為地主6、 建商4,後又與系爭土地全體地主(即周宜仁【於107年2月1 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周明亮[下逕稱姓名]】、周 金隆、被上訴人周仁和、周宜文、周明志、周秀琴及周秀美 【下分稱時逕稱姓名,與邱寶璇等4人、周明亮合稱被上訴 人】)之代表周宜仁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另份合建契約( 下稱乙協議書,與甲協議書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同上, 以補充甲協議書當事人之不足;嗣周宜仁、周金隆先後死亡 ,其等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分別由各自之繼承人即周 明亮及邱寶璇等4人概括承受。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經伊於111年7月25日發函 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因而受有支出建築師委託相關費用新 臺幣(下同)84萬元及未取得預期可得之利益7,882萬3,000 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500萬元本息( 含上開建築師費用84萬元及一部之預期利益416萬元);倘 認周金隆、周宜仁無權代理其他地主簽訂系爭契約,又未曾 向其餘地主洽談使其等願意加入合建,則周金隆、周宜仁顯 然已無法履行合建義務,且具備可歸責事由,則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其繼承人即邱寶 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伊250萬元本息,並周明亮應給付伊250 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然除周金隆曾簽署甲協議書外,其餘地主均未曾與上訴人締 約,上訴人與地主間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如合建標的、營建 成本分擔、分配價金與標的等未達成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未成立合建契約。退步言,周金隆於105年7月6日與上 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偉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綸公 司)簽訂委託土地買賣仲介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授 權偉綸公司找尋買家購買其名下土地,即已將甲協議書作廢 。且上訴人始終未完成系爭土地合建整合,周金隆、周宜仁 之繼承人周明亮已於111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又依系爭契約並無記載 周金隆、周宜仁須協調其他地主同意合建,上訴人備位主張 周金隆、周宜仁需為此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上訴人所列費用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亦非履行系爭契約 所必要,不得向伊等求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邱寶璇等4人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周明亮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㈠104年4月22日時,系爭土地為周金隆、周宜仁、周仁和、周 宜文、周宜正、周秀琴及周秀美所共有。  ㈡周宜正於106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明志(見原審卷 第263至267頁)。  ㈢周宜仁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明亮、訴外人吳 鳳珠、周秋芳(見本院卷第359頁)。周宜仁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已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周明亮單獨繼承取得,並繼受 因該土地應有部分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63、3 71頁之聲明書)。  ㈣周金隆於113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寶璇等4人(見本 院卷第285至287頁)。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 履行,為此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請求周金隆、周宜仁之繼承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應為兩造間有無合建契約關係存在,茲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足當之。又合建契約 並非典型之有名契約,有約定以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 房屋,而依約定比例分受價金,或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 基地之合建契約,亦有委託興建而以承造房屋之報酬買受其 所分得房屋之基地者,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是以,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之標的、建物層數、分配比例 、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返還外,尚涉及工期、土地及建物之 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 、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始能定其分受標的及契約性質。倘 當事人未就上開重要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尚難謂已成立 合建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2日、106年12月28日簽署甲、乙 協議書而成立合建契約云云,無非係以上開協議書、證人王 奕淵、龔興燦之證詞及上訴人與周宜仁妻子間之電話錄音譯 文為據,惟查:  1.依甲、乙協議書文末分別僅有周金隆及周宜仁之署名(見原 審卷第39、41頁),復未記載周金隆及周宜仁代理其他地主 之意旨,已難認除周金隆及周宜仁以外之地主有與上訴人締 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觀諸甲、乙協議書全文所載:「 本人甲方周金隆以臺北市○○區○○○○段地號49-001、49-5地號 願以乙方:龔偉綸合建以地主6建商4。」、「周宜仁同意臺 北市○○區○○○○段地號49-1、49-5同意跟龔偉綸先生合建地主 周宜仁6龔偉綸4合建。」等語,足見系爭契約僅就合建基地 地號及分配比例為約定,而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包括合建房 屋之層數、戶數、結構、建材、設備、營建成本之分擔、工 期,甚或有關分配之標的究為建物或價金、合建房地之移轉 及點交、稅捐與費用之負擔等重要事項均無約定。依上說明 ,上訴人與周金隆及周宜仁間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合建契約必 要之點既未約定,顯未就上開重要事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尚難謂已成立合建契約。  2.上訴人雖稱王奕淵律師及其父龔興燦有見證兩造洽談合建契 約之經過,然依證人王奕淵於原審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好 友,係上訴人介紹周金隆、周明亮及周仁和委託伊處理拆屋 還地案件。伊處理的不是合建案件,但開會時周宜仁曾講到 說土地要回來,再類似要跟上訴人合建、要給上訴人蓋房子 的事,但是具體有沒有提到房子怎麼蓋、合建怎麼蓋,這個 伊就不記得。上訴人有給伊看過一份合約書,不是甲、乙協 議書,是打字的版本,只有1頁,可能是系爭委託書但伊不 確定。周宜仁過世後,周金隆等有請伊幫忙介紹買家買土地 ,伊也說會幫他們找。伊受委任的內容並無約定周金隆等必 須與偉綸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90至295頁) ;佐以周金隆等係於106年6月間委任王奕淵律師為拆屋還地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35頁) ,足徵證人王奕淵並未實際參與上訴人與周金隆、周宜仁及 周仁和等洽談合建契約之過程,至多僅足以證明周宜仁曾於 106年間提及待拆屋還地訴訟結束後,可能有以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進行合建之計畫,然依當時訴訟勝敗尚屬未定,且周 宜仁等亦未具體說明合建計畫之詳細內容,證人王奕淵復明 確證稱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只有1頁,因為其覺得合建是 很複雜的東西,所以記得只有1頁,及周金隆事後有委託其 幫忙找尋土地買主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未曾就合 建契約必要重要事項如合建標的、營建成本分擔、分配價金 與標的等與上訴人為任何約定等情,應堪採信,自難以證人 王奕淵證稱其看過1頁之合建契約、及周宜仁曾表示訴訟完 成後要跟上訴人合建等語,即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建契約。至 證人龔興燦固於原審時證述:伊有聽過周宜仁、周仁和向上 訴人說等官司處理之後,合建就拜託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296頁),然進一步詢之合建具體內容,證人龔興燦 乃證稱具體內容伊不清楚,伊只聽到「小龔(即上訴人)你 就好好把房子蓋好」(見原審卷第297頁),亦無從證明兩 造間已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況證人龔興燦證述上 開對話之日期為104年間一節,與周宜仁等人委任王奕淵律 師之時間為106年間不合,龔興燦又為上訴人之父親,所為 證詞自無從逕予採憑。  3.上訴人又提出其與周宜仁妻子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 卷第153至157頁),惟綜觀全文,周宜仁妻子面對上訴人質 疑被上訴人不願參與合建時,固有表示有兩人同意跟上訴人 簽,但亦強調其他人都不同意,故無法合建等旨,並未承認 周宜仁已曾就合建契約之重要事項具體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共 識,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且周金隆、周仁和嗣於105年7月6日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 託書,委由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期間至105年9月 30日止,期滿可續約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可考(見原審卷第 17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周金隆於104年4月22 日簽署甲協議書之真意,至多僅屬合建意願之表達,於兩造 議定具體要件前,尚不具正式成立合建契約之法效意思,且 至遲於105年7月6日訂定系爭委託書時,周金隆即無意再與 上訴人洽談後續合建事宜甚明。上訴人空稱雙方有口頭約定 如屆期未能出售,即改依原合建契約繼續履行云云,顯與前 揭契約文義不合,殊無可取。       ㈢綜上事證,可知周金隆、周宜仁即使曾分別簽訂甲、乙協議 書,但並未與上訴人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即不成立合建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自均不負有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作為建築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支付建築師費用及未取得 預期利益,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從 而,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  ㈣再按多數地主分別提供其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大樓,須地 主提供完整之大廈基地,建商始克興建整座大廈,惟各地主 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查周金隆、 周宜仁分別簽署甲、乙協議書,不具成立合建契約之法效意 思,已如前述外,依前揭甲、乙協議書之文義,周金隆、周 宜仁亦僅係表達願以其名下土地合建,並無承諾願協調其他 地主同意參與合建之意思,依上說明,自不得依甲、乙協議 書,認周金隆、周宜仁負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之義務,而以 其等未能說服其他地主參與合建,即主張構成給付不能云云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即邱寶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250萬 元本息、及周明亮應給付250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㈤又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建契約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有關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能否 證明等其餘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寶 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周明亮應給付上訴人2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11

TPHV-113-上-450-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