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
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之女即第三人張美琪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6日結婚,並於相對人以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離家返回臺東
縣卑南鄉初鹿村後,與其他交往對象生下關係人乙○○(00年
00月0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二)又相對人雖然登記為關係人之父,惟自關係人出生後,未曾
扶養及探視,且於104年間第三人張美琪因罹患癌症逝世後
,亦未聯繫或關心其二人之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90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9-61及107-10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第三人張美琪(104年6月5日死亡)於94年3月6日與相對人
結婚,並生育關係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及丙○○(000
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26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關係人均表示沒有見過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無感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問:是否有跟相對人
見過面?)沒有(均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註2】。
⒋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對
於關係人之親權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
(三)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亦未曾扶養或探視關係
人——亦即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即便於第三人張美琪死亡後(亦即單獨
任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然。堪認相對人確
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
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且如停止其親
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14及12歲之關係人乙○○及丙○○得以受
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
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
列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25-29及6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
裁定選任。又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
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關係
人之監護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3】,聲請人
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
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
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關係人乙○○及丙○○於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其
二人之親權及選任其二人之監護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註4】。從而,就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
之人數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
計共4,000元)。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關
於停止親權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關於聲請選任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因並無程序上之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分別向相對人及
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9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5】,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相對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
院分別向相對人及聲請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
制執行。
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6】。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7】,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故本
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及第33及34
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5項關於調
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3】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4】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5】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6】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7】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同上 請求選任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選任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同上
TTDV-113-家調裁-1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