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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林佩佩 林佳佳 上列三人 代 理 人 翁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下 合稱聲請人,或逕稱各姓名)之父親,甲○○、乙○○、丙○○自 幼均由其等母親詹燕雪獨力扶養,自民國81年9 月間起,所 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詹燕雪獨自負擔。甲○○、乙○○、丙○○於 84年間隨詹燕雪搬離與相對人之共同住所時均仍未成年,亟 需父母保護教養,然相對人自雙方分居後,幾不曾探視或協 助照護聲請人,亦未曾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對聲請人不聞 不問,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同意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 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聲請人所主 張之前述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 要事實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13 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應依 前述規定予以裁定,先為說明。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等為父、女關係及相對人有前述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已據於前述調查程序中到場陳述甚明,並提 出兩造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79 號卷第15頁、第169 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詹燕雪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 張之主要事實,並不爭執,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 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生父,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 曾扶養、照顧聲請人,需賴母親詹燕雪扶養、照顧長大,或 經其等自食其力,而相對人亦未能舉證其當時有不能扶養、 照顧及關心的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的成長過程中 ,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9

CYDV-114-家調裁-1-20250109-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對其子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甲○○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 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自幼在不同照顧環境下成長,無法被 妥善照顧及遭遇不當管教,安置期間,無適宜親屬資源介入 ,相對人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家庭重整處遇,無法充分了解 並參與關係人之實際照顧計畫,親職功能方面未見明顯進展 ,無法主動積極履行親職責任,對於關係人之長期照顧及情 感支持不足,且其不穩定之經濟與生活,進一步削弱為關係 人提供支持之能力,為維護關係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 人對於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2號裁定為憑(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內),並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系統案 號:CP00000000、CPA0000000、ACP0000000、ACP0000000、 AH00000000、AH00000000及AH00000000)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雖為關係人之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 扶養關係人,對關係人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 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 人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再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甲○○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關係人會 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 間,就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 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 定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8

TTDV-114-家調裁-1-20250108-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 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之女即第三人張美琪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6日結婚,並於相對人以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離家返回臺東 縣卑南鄉初鹿村後,與其他交往對象生下關係人乙○○(00年 00月0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二)又相對人雖然登記為關係人之父,惟自關係人出生後,未曾 扶養及探視,且於104年間第三人張美琪因罹患癌症逝世後 ,亦未聯繫或關心其二人之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90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9-61及107-10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第三人張美琪(104年6月5日死亡)於94年3月6日與相對人 結婚,並生育關係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及丙○○(000 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26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關係人均表示沒有見過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無感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問:是否有跟相對人 見過面?)沒有(均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註2】。  ⒋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對 於關係人之親權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 (三)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亦未曾扶養或探視關係 人——亦即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即便於第三人張美琪死亡後(亦即單獨 任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然。堪認相對人確 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 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且如停止其親 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14及12歲之關係人乙○○及丙○○得以受 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 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 列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25-29及6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 裁定選任。又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 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關係 人之監護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3】,聲請人 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 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 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關係人乙○○及丙○○於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其 二人之親權及選任其二人之監護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註4】。從而,就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 之人數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 計共4,000元)。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關 於停止親權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關於聲請選任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因並無程序上之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分別向相對人及 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9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5】,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相對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 院分別向相對人及聲請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 制執行。  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6】。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7】,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故本 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及第33及34 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5項關於調 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3】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4】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5】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6】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7】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同上 請求選任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選任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同上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3-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 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聲請人於111年12月9 日知悉其與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自乙○○出生之日回溯 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乙○○依法即不 受婚生推定,惟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聲請人為乙○○之父,則因 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至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 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逕為裁定。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無真實之 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 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 ,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結婚、離 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載:「甲○○與 曾惟恩之DNA STR系統中12個基因作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 以甲○○與曾惟恩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 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28

KSYV-113-家調裁-121-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136 相 對 人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關 係 人 乙○ 現於臺東縣政府安置中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其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丙○○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丙○○及甲○○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 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 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甲○○曾受案父丙○○的家庭暴力,案母無 法妥適照顧案主即關係人乙○,且無相關育兒經驗,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迄今。案父 有多次出入監所紀錄,且案父身負多件前科例如:傷害、偽 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母於11 3年起涉犯加重竊盜、販運毒品等案件遭到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與羈押中,亦難提供案主妥 適照顧。又案父母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親友難以提供協 助,彼此間鮮少聯繫,案祖母家中有多名身心狀況的人需要 照顧,故無法再承擔案主照顧之責。另案父母於安置期間, 對於照顧案主意願消極,且對於維繫親情安排及處遇均難以 配合,聲請人欲與之聯繫皆無消息,於113年3月聯繫上後, 又再次無法聯繫,下落不明。綜上所述,經聲請人評估案父 母目前因案件在羈押中,且親屬資源難以提供協助,無適合 替代照顧人選,案父母於案主安置期間鮮少主動關心案主生 活成長狀況及配合處遇,實有違親權人之責,為維護案主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 條規定,聲請停止丙○○及甲○○對於乙○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及甲○○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均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丙○○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丙○○及甲○○雖為乙○之父母,然長 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乙○,對於乙○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 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丙○○ 及甲○○對於乙○之親權,洵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 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關係人楊東潔、謝素珠及李逸萍均為未與未成 年人乙○同居之祖父母,均為乙○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 六、再相對人丙○○及甲○○對於乙○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乙○會面交 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間, 就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意願不 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定與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14

TTDV-113-家調裁-11-2024111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育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Dinh Quy Cong,男,西元○○○○年○月○○○日生 ,居留證號碼:Z○○○○○○○○○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一百○○ 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3日登 記結婚,丙○○先前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乙○○。茲因丙○ ○將乙○○帶回越南娘家,拒絕同聲請人辦理認領乙○○手續, 而乙○○確實自聲請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乙○○間之身分 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因 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無 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報告結果略以:「不能排除甲 ○○與乙○○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主張其與乙○○之間有父女血 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乙○○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 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相 對人乙○○、丙○○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 趣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0-30

KSYV-113-家調裁-112-20241030-2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經 本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 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依兩造合意為 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3,00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30

SLDV-113-司家他-87-20241030-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吳○○○(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於民國OOO年O月OO日結 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因陳○○係於聲請 人與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惟實際上陳○○並非吳○○○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 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等陳稱:對聲請人之聲請不爭執且願合意由法院為裁 定等語(見相對人113年9月4日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相對人 之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及聲請人113年9月5日家事陳報暨聲 請合意裁定狀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陳○○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2 日離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陳○○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陳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陳○○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依聲請人所提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分析報告書所載結論「陳又詳與陳○○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 人主張陳○○非陳○○自其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陳○○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裁-9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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