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白淑貞」橢圓形
印文及「葉人偉」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 Dear」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面交1件
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先自113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na」向乙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使用現金充值至「合欣智選」軟體投
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陸
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面交付投資
款項。甲○○則於113年6月17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乙○○施詐術
,並指示甲○○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載有「葉人偉」姓名之工作證1張後
,於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
風起咖啡店,向乙○○出示姓名為「葉人偉」之工作證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甲○○簽立「戴人偉」之署名並
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6月17日、金額40萬元之「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後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
甲○○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40萬元
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之車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因而
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2至63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8至39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26至29頁),復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LINE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合欣智選」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0至41
頁、第45至50頁)、113年5月14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
43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
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交付
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Li Dear」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承擔任車手所獲得2,000元之報酬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自行繳交
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號收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偵
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
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又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洗錢及共同詐欺犯行均已自白犯行,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上班、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已婚、與太太及4名分別為10歲、8歲、6歲及剛出生
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超
商列印空白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
上已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
表人:白淑貞」橢圓形印文,被告復偽簽「葉人偉」之署名
在上開文件代理人欄後,交予告訴人乙○○收執,以實行詐欺
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
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白淑
貞」橢圓形印文及代理人「葉人偉」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
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行繳交本
院,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SCDM-113-原金訴-10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