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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李承遠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廖能鎬」、「陳嘉豐」等詞後,均補充「(嗣到案後,另行 審結)」等詞、第4至5行所載「其等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等詞,應更正 為「甘振龍、陳嘉豐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廖能鎬、李承遠則 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廖能鎬、李承遠有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行)」 等詞、第11至12行所載「其等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 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 附表)給陳林靜秋」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甘振龍、陳嘉豐 於取款時,先分別向陳林靜秋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且4人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如本院附全編 號1至4所示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 章』所載之姓名、出示之工作證,詳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 給陳林靜秋」,又如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院附表所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甘振 龍、李承遠(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 75、81至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甘振龍、李承遠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 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 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 未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李 承遠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章印文、「李坤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如本院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甘振龍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廖國雄」之署名 及指印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 被告甘振龍照片、假名為「廖國雄」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甘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甘 振龍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尚有未洽,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見本院審 訴卷第75頁),本院自得就擴張後之事實及法條併予審理之 。  ㈤核被告李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甘振龍與暱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 社」(群組)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遠與暱稱「李美琪」、「淑琴資 訊戰情社」(群組)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⑴被告甘振龍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甘振龍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李承遠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李承遠偽造私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甘振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李承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 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 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 向告訴人詐取達30萬元、20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輕,又 被告甘振龍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10萬元 ,約定於114年2月27日給付;被告李承遠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10萬元,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固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 然均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2 人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2 人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 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均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甘振龍、李承 遠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惟均未繳交,暨被告甘振龍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8,0 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玻璃裝潢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係供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各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指印,業經一併沒收,自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1張,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 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 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 ,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尚未繳交, 自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61號   被   告 甘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能皜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0○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 ,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其等即 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 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 ,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113年5月22日至7月3 日)、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 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即「取款車手」),其等 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 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陳林靜秋,足以生 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林靜秋對交款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 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林靜秋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李承遠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3.113年5月23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二 1.被告甘振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2.被告甘振龍出示給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照片 3.113年6月28日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 1.被告陳嘉豐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陳嘉豐出示給告訴人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四 1.「廖能皜涉嫌詐欺、洗錢案監視器影像截圖(一)」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暨車號「RCG-2293」車輛行車軌跡 3.113年5月22日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被告廖能皜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5.通緝簡表 1.被告廖能皜已遭他署通緝在案 2.左列證據可證被告廖能皜為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取款之「取款車手」 五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 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 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 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 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4 人本案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4人分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陳林靜秋 廖能皜 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哲明 李承遠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李坤益 甘振龍 113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2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廖國雄 陳嘉豐 113年7月3日 10時2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65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王誌銘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 1 陳林靜秋 廖能皜 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吳哲名」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吳哲明 無證據證明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2 李承遠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李坤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李坤益 無證據證明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3 甘振龍 113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2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廖國雄」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廖國雄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廖國雄、職位:外務部、部門:外派特勤) 4 陳嘉豐 113年7月3日 10時22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65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王誌銘」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王誌銘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誌銘、職位:外務部、部門:外派特勤)

2025-01-23

SLDM-113-審訴-2041-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老馬識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林宗憲與暱稱 「老馬識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蔡采媛」、「合欣智選營業員」與陳亞玲聯繫, 並佯稱:可透過「合欣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 亞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 面交投資款項,嗣林宗憲即先依暱稱「老馬識途」之指示, 致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投資公 司)」工作證及「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 授權暨受任承諾各1張後,林宗憲於113年6月20日15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尼店,並配掛上開偽造之「合欣投 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合欣投資公司」外派員之 名義以取信陳亞玲,復交付上開偽造「合欣投資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各1張予陳亞玲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及陳亞玲,陳亞玲因 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宗憲而詐欺得逞後,林宗憲隨即依暱 稱「老馬識途」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福安公園 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現金20萬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嗣因陳亞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83、84頁、審金訴卷第31、39、4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玲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之 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21、2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9頁)、告 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啟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40、59至61頁)、偽造之「合欣 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影本各 1份(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合欣投資 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37、45頁)、被告收款之超商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節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本案現存證卷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述方 式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信等方式有所認識,則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責,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 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 老馬識途」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老馬識途」之人及前來向被告 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合欣投資公司」之外派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 0至12、84頁;審金訴卷第3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 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合欣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 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 代表「合欣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 ,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 訛,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 節,均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及 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仍係適 用同一法條,僅係適用法律款項不同,並不涉及變更法條之 問題,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 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29、37頁),已給予被告 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 上,各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2、3所示之印文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特種文書 (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 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馬識途」之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2.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 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 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 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 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 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至2、3所 示之偽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交予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 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偽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 任承諾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 開偽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及委 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均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 案遭詐騙款項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 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之車手工作,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頁 );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 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出 處 1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偵卷第37、45頁 2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收款單位印鑑」欄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37、43、45頁 3 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壹張 「受任人印鑑式樣」欄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41、45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0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701-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加入由自稱『陳溫仁豪』、社 群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人事部-Liu』、『元帥』、『通亨 財運 』、『KLG外務部_Lia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溫仁豪』、社群軟體TELE GRAM暱稱為『人事部-Liu』之成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 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原記載「嗣詹啓賢攜戴偽造『 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佯裝為『 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文傑』」,應更正為 「嗣詹啓賢佯裝為『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 文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正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偽造「周文傑」、「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等部分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陳溫仁豪」、「人事部-Liu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 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16至19頁、第13 7至139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 告就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確符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並聽 從「陳溫仁豪」、「人事部-Liu」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陳溫仁豪」、「人事部-Liu 」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 之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止於未 遂,告訴人幸未因本案受有損失乙情;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 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 為警當場查獲,而屬未遂,是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際上 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而,自毋庸再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交予被告用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以附表甲編號 十二被告所有之手機加入飛機群組供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 詳偵卷第15頁反面),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所偽造之「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文傑」之印文各1枚,均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末本案扣得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上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 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㈣另本案查扣如附表甲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陳 稱均為其自己的(詳偵卷第139頁),而本院亦查無他證可 認其所述非實,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我沒有出示證件 、只有出示收據等語(詳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6頁), 且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員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然並未扣得工作證,再參以告訴人陳正源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不太記得被告收錢時是否有拿假的工作 證出來(詳本院卷第63頁)等語,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偽造識別證或工作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從而,本案 自難以該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嫌 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文傑」印文各1枚 二 偽刻之「周文傑」印章1組 三 黑色後背包1個 四 無度數眼鏡1副 五 文具1組 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尺1把 六 A4牛皮紙公文信封袋4入 七 藍色識別證帶1條 八 綠色桌墊1個 九 透明板夾1個 十 黑色收納袋1個 十一 紅色印泥1盒 十二 iPhone12(含SIM卡)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十三 黑色藍芽耳機1副 十四 新臺幣1,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8號 被   告 詹啓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賢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月間某時 許,加入由自稱「陳溫仁豪」、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為「 人事部-Liu」、「元帥」、「通亨 財運」、「KLG外務部_L ia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機房之工作,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外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 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派之取款 車手;詹啓賢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受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人事部-Liu」指派前往取款。詹啓賢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至113年8月7日 期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正源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陳正源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對面,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嗣詹啓賢攜戴偽造「合欣投資股 票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佯裝為「合欣投資 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文傑」,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對面前,向陳正源收取8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 蓋有「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周文傑」印文之收據1 紙交付予陳正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 司及周文傑,陳正源將80萬元交付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在詹啓賢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正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啓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自稱為「陳溫仁豪」引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中暱稱「人事部-Liu」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正源收取8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源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與詐騙集團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8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攜戴偽造「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佯裝為「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文傑」,並將偽造之蓋有「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周文傑」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人事部-Liu」之Telegram通話紀錄、Telegram群組「規則」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暱稱「人事部-Liu」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份、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2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3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了後續 行使之行為,故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另上開 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惟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212、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新臺幣1,800元 2 新臺幣 新臺幣8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黑色後背包 1個 4 無度數眼鏡 1副 5 印章 1組 周文傑字樣 6 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份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周文傑 7 文具 1組 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尺1把 8 A4牛皮紙公文信封袋 4入 9 黑色藍芽耳機 1副 10 藍色識別證帶 1條 11 綠色桌墊 1個 12 透明板夾 1個 13 黑色收納袋 1個 14 iPhone12(含SIM卡)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5 紅色印泥 1盒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906-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白淑貞」橢圓形 印文及「葉人偉」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 Dear」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面交1件 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先自113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na」向乙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使用現金充值至「合欣智選」軟體投 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陸 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面交付投資 款項。甲○○則於113年6月17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乙○○施詐術 ,並指示甲○○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載有「葉人偉」姓名之工作證1張後 ,於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 風起咖啡店,向乙○○出示姓名為「葉人偉」之工作證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甲○○簽立「戴人偉」之署名並 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6月17日、金額40萬元之「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後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 甲○○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40萬元 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之車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因而 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2至63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8至39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26至29頁),復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LINE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合欣智選」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0至41 頁、第45至50頁)、113年5月14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 43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 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交付 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Li Dear」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承擔任車手所獲得2,000元之報酬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自行繳交 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號收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偵 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 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又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洗錢及共同詐欺犯行均已自白犯行,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上班、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已婚、與太太及4名分別為10歲、8歲、6歲及剛出生 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超 商列印空白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 上已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 表人:白淑貞」橢圓形印文,被告復偽簽「葉人偉」之署名 在上開文件代理人欄後,交予告訴人乙○○收執,以實行詐欺 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 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白淑 貞」橢圓形印文及代理人「葉人偉」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 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行繳交本 院,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原金訴-107-202501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壹支 、IPHONE XR手機(IMEI:○○○○○○○○○○○○○○○)壹支、偽造「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壹枚、「萬登福」印文壹枚、「萬 登福」署押壹枚)壹張、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含其上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委任授權暨 受任承諾書壹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白淑貞」印文壹枚)壹張、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玖張,及「萬登福」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凱揚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黃凱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2、82、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黃凱揚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而被告本件固然有同時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 規定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就本案為洗錢未遂犯 ,復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被告行為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 規定減輕其刑,且為未遂犯,復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 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江嘉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合約書 、承諾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 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另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2、82、83 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 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 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 ,及其自陳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隔熱紙行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罪行,其最重本刑既係「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黃凱揚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XR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1支、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章印文1枚、「萬登福」印文1枚、「萬登福」署押1枚 )1張、偽造收據2張、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含其上偽造之「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 諾書1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白淑貞」印文1枚)1張、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9張,及「萬登福」印章1枚等物品,既均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經被告供明(見偵卷第 14、15頁)外,並有扣案手機截圖(見偵卷第85至89頁)可 稽,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 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均已因該等收據、合約書、承諾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 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並未 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見偵卷第16頁),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   被   告 黃凱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市名人「當沖小王子」之投資廣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觀之察覺有異,點擊加 入「鵬程萬里」投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江嘉英」 向康力仁接續佯稱:儲值由集團代買股票可保證鉅額獲利, 每月獲利73%,不可外洩投資方式云云,並提供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之軟體下載,康力仁搜尋165反 詐騙平台,發現確實為詐欺集團,便以「周易祈」名義向詐 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50萬元;黃凱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向康力仁出示偽造合欣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萬登福 、職位:外勤人員、部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要 求康力仁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向 康力仁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合欣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記載合欣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萬登福印文 、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康力仁對於 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黃凱揚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警員康力仁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被告手機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當沖小王子」、「江嘉英」「合欣智選營業員」對話截圖、 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工作證 1張 2 萬登福印章 1枚 3 收據(含本案收據) 3張 4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2張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10張 6 手機 2支

2025-01-09

SLDM-113-審訴-1650-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陳榮春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20號、第5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曉智」)、乙○○(Telegram暱 稱「諸葛拍郎」)自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神鸟 」、「自律 自己是誰」、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欣智選營業員 」、「李美琪」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則負責車手取款時之監督工作。丙 ○○、乙○○與「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合欣智選營業員 」、「李美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合欣智選營業員」、「李 美琪」於113年4月間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面交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乙○○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要再交 付投資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龍江店,面交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 」即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 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該公司識別證(記載職員姓名 :李文凱;職位:外勤人員;部門:外勤部)之電子檔,並將前 開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之電子檔連結 傳送予丙○○、乙○○,由丙○○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製成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並依「神鸟」、 「自律 自己是誰」之指示,與乙○○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龍江店附近,由丙○○獨自下 車至該超商,並向甲○○招手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面談,隨即假冒為合欣投資公司職員「李文凱」,復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出示前開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識別證照 片予甲○○觀看,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予甲○○簽署而行使,再向甲○○收取假鈔200 萬元,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合欣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 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嗣埋伏之員警上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丙○○,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假鈔2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乙○○則趁隙離去,其等因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丙○ ○、乙○○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被告二人所涉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8120號卷第15至31頁反面、第177至 179頁、第191頁反面、第215至219、223、225頁、第105、1 06頁、第149頁、第214至21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8120號卷第219至225頁、第189頁 、第214、2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48120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第43 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120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48120號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提 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偵48120號卷第91至103頁反面)、如附 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照片(偵48120號卷第105頁、10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偵48120號卷第107頁反面至111頁、第155頁)、扣案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120號卷第111反面至145 頁)、道路、超商監視器影像、員警蒐證影像截圖(偵4812 0號卷第147至153頁反面)、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偵481 20號卷第231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基 地台位置資料(偵51188號卷第9頁、第19頁、第27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絡手機(含SIM卡1張) 、如附表編2所示之假鈔20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 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二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⒉被告二人夥同共犯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丙○○、乙○○與「神鸟」、「自律 自己是誰」、「合欣 智選營業員」、「李美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 訴人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其等與 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被告二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⒉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乙○○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因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揆 諸前開說明,無法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等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  ⑵被告乙○○雖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及共犯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而毋庸 繳交,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被告二人量刑審酌時,仍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⑶另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 ,且除本案外,至少於113年8月30日即有參與其他被害人( 如楊金蓮)之詐欺活動,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 之「人員教學」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48 120號卷第127至131頁反面),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乙○○參 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之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規定顯有未合,附此說明。  ⒋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被告乙○○已清償債務,仍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騷擾、討債,迫於無奈才為本案犯行,且被 告乙○○並未獲得對價,告訴人又未受有金錢損害,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經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披露及政 府宣導,被告乙○○明知上情,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騷擾、 討債,理應報警處理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捨此不 為,率爾為本案犯行,殊難認被告乙○○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適用前揭未遂 、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 更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乙 ○○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從 而,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負責車手及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復冒用他人名義,以行 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款收據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更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已 察覺受騙,故就被告二人本案參與之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 ,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參以被告二人均非 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 色,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偽造文書 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 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 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 ,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丙○○持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均為被告 二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公司 印文、「李文凱」簽名各1枚,因前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業 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丙○○、乙○○均稱其等未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14、2 15頁),且卷內並無其等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假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僅得為證據使用,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煙彈2顆,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夥同共犯偽 造之合欣投資公司識別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影響甚微,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被告丙○○持有與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宣告沒收。 2 200萬元假鈔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假意交付投資款所準備之假鈔,僅得為證據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3 煙彈2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⒈其上「收款單位印簽」欄、「收款人」欄分別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凱」簽名各1枚。 ⒉取信告訴人之物,宣告沒收。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5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9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壹個、編號3、6部分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各貳張、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萬家寶」之印文壹 枚及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承燁於民國113年7月初,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阿寶」之黃承恩(年籍不詳)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日比野卡夫卡」、「江嘉英」、「 合欣自選營業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 之車手),獲取以收取款項金額計算百分之1至2之報酬。「 日比野卡夫卡」、「江嘉英」、「合欣自選營業員」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張 貼投資內容,林錦秀瀏覽後即加LINE暱稱「江嘉英」之人為 好友,嗣對方又要求林錦秀加入名稱為「鵬程萬里」之LINE 群組,該群組中暱稱「合欣自選營業員」即向林錦秀佯稱: 可購買其介紹之股票獲利,致林錦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於113年6月2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對方 指定之人。嗣林錦秀發覺有異於113年6月27日報警處理,並 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7月17 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口碰面交付 投資款30萬元,而楊承燁於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印文、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日比野卡夫卡」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 號3、6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等至上開地點與林 錦秀碰面,到場後並向林錦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林錦秀 誤信其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之員工 「萬家寶」,並交付偽造之合欣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之「萬家 寶」印文及署名)予林錦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公司 、「萬家寶」,林錦秀則交付30萬元之假鈔予楊承燁,楊承 燁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林錦秀於前次交款後查 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承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查獲現場 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4張、被告所持有之手 機中LINE記事本擷圖2張、億銈投資之出納專員及合欣公司 外派特助之萬家寶識別證2張、被告與「日比野卡夫卡」、 「阿寶」(即黃承恩)、「櫻遙」、「吉大」、「財發」等人 及詐欺集團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 表編號1、3、5、6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合欣公司之「萬家寶」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由「日比野卡夫卡」傳送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 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 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其上有偽造之合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亦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 於本案收款時使用。又被告依「日比野卡夫卡」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萬家寶」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上,並在該收據上偽簽「萬家寶」之署名,是該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合欣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萬家寶」之印章後,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指示 被告蓋用「萬家寶」於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行為,及被 告於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萬家寶」簽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合欣公司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傳送予被告, 由被告彩色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暱稱「日比野卡 夫卡」、「江嘉英」、「合欣自選營業員」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30萬元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 先前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6月27日報警處理而 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 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 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 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 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編號3、6部分合欣公司之收據 、工作證各2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編號3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萬家寶」之印文1枚及署 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現金6,300元,依被告所稱其於本案尚未領取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6,300元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昇投資公司收據2張、編號4所示 之商業合作協議(合約書)4張、編號6所示之億銈投資公司等 之工作證10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據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印章1個 姓名:萬家寶 2 新臺幣(下同)6,300元 千元鈔6張、百元鈔3張 3 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昇投資公司收據各2張 持之交予告訴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記載日期:113年7月17日、金額:30萬元、代理人:萬家寶。 4 商業合作協議(合約書)4張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6 工作證12張 合欣公司2張(其餘10張非合欣公司)

2024-12-27

PCDM-113-金訴-1491-20241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陳威旭 蘇玉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雁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及沒收。 陳威旭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及沒收。 蘇玉瑞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至 第2行「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雁凱 、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部分,補充為「分別交付款項 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 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蘇玉瑞,其等並於取款時均出示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 之不實工作證及收據」,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雁凱、 陳威旭、蘇玉瑞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業如前述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顯較為有 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 件」欄所示不實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吳士杰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如起訴書附表「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暱稱為「李美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賴雁凱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 陳威旭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蘇 玉瑞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足認被告3 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000元、2萬元,被告賴雁凱 、陳威旭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 度保贓字第79號、第80號收據在卷可參,被告賴雁凱、陳威 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蘇玉瑞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陳威旭雖於偵查中供出詐欺集團成員顧宏濬,然顧宏 濬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法依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說明。  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 蘇玉瑞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告未繳回 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 蘇玉瑞較為有利,就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玉瑞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蘇玉瑞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陳林 靜秋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賴雁凱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被告3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威旭、蘇玉瑞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尚未實際賠償,足見其等 已生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其實 際獲取之利益,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至被告賴雁凱、陳威旭雖均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詐 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賴 雁凱、陳威旭2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 賴,且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尚在其他法院或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威旭並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8日判決有期徒刑 6月,足認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3人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3「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 造收據,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編號1、 3部分)、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士杰印文各1枚(本判 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編號2部分)、吳 士杰署押1枚(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欄編號2部分),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 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雖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 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本案報酬各為 1萬元、3000元,已如前述,屬於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之 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蘇玉瑞本案報酬為2萬元,已如前述 ,屬於被告蘇玉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再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雁凱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 1.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沒收。 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陳威旭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士杰印文各1枚、吳士杰署押1枚)、工作證 1.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士杰印文1枚、吳士杰署押1枚均沒收。 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蘇玉瑞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 1.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玉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 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其等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 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 ,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6月19日至6月27日 )、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雁 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即「取款車手」),賴雁凱 、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 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 附表)給陳林靜秋,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林靜秋對交款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 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陳林靜秋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被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合欣智選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及附表「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3 113年6月21日、26日之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陳威旭、石志偉於左列時間,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4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914號)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950號)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927號)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等) 證明: 1.被告賴雁凱於113年6月19日(與本件同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告陳威旭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7月8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3.被告石志偉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6月27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4.被告蘇玉瑞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7月15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 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 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 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 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4 人本案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分 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陳林靜秋 賴雁凱 113年6月19日08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2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賴雁凱 陳威旭 113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吳士杰 石志偉 113年6月21日15時4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4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石志偉 蘇玉瑞 113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蘇玉瑞

2024-12-05

SLDM-113-審訴-1708-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君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專員名牌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余靜君現場遭逮捕及扣案 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余靜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8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 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因其本案犯行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故未取得上開約定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專員名牌1個、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思琪」印 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乘車收據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余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簡」、「William」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小簡」、「William」、「余 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耕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余靜君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黃思琪」專 員名牌,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款人:黃思琪」並向劉盈智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盈智,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專員名牌1個、三星手機1支、乘車收據3張。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靜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收 件、送件工作案件領酬,若確定拿到錢之後,「William」 會再指示伊要放在哪裡,所以伊不會跟「William」見到面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向劉盈智拿取此筆款項約定的酬 勞是8000元,伊還沒有拿到,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小簡」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便利商 店列印出來交給劉盈智,因為「小簡」說伊是黃思琪的代理 人,故收款人姓名是黃思琪,「小簡」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 、「余姐」、「小簡」之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扣案專員名牌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黃思琪」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28

SCDM-113-金訴-74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26號、第27453號、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陳淑琪」、「順其自然」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該犯 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丙○○為獲得報酬,與「陳淑琪」、「順其自然」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 順其自然」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後, 隨於113年6月14日8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勝門市」前,向丁○○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 之,致丁○○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丁○○。 丙○○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 「順其自然」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3、4所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6月20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日新國民小學」,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 使之,致甲○○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55萬元予丙○○,足 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取得 該筆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暨丁○○、甲○○分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車牌號碼0 00-**2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20號及 NKE-**88號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軌跡資料各1份、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如附表所示文書之照片共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陳淑琪」、「順其自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 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且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 同,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尚 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離婚,有三個小孩,擔任粗工,家中尚有高齡母 親,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 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長褲1 件、鞋子1雙,雖為被告向被害人丁○○實施本案犯行時所 穿戴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此等物品均屬一般生活所用 之物,與該次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其上記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丙○○」  3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4 工作證 1張 上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2024-11-26

TNDM-113-金訴-229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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