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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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寶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行主張。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執行名義均有依法中斷時效,原告既承認 債務,就不能依強制執行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00年間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4 9**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執行,嗣分 別101年、106年、108年、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號強制執行卷 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謂已罹於時 效。原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8

HLEV-113-花簡-388-202503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冠興 被上訴人 康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熱水器,上訴人已終 止租約,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上訴人提前給付之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 就此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租約已約定不得提前終 止,且當初其只有承諾熱水器保固半年,上訴人所稱故障時 已超過保固期間,上訴人擅自終止租約已屬違約,且上訴人 尚有欠電費沒繳、馬桶髒汙沒處理,其已將應退還之款項扣 除上開費用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給付上訴人餘額17,374元 ,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因此依 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及押金返 還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故障,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要求仍拒絕修繕或提供維修師傅之聯絡 方式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條催告被 上訴人於2日內處理,否則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但被 上訴人不予配合,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並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退租並將 鑰匙寄放管理室。被上訴人雖有匯款17,374元給上訴人,但 尚不足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債權扣除17,374元及 112年10月30日以前之水電費後,將剩餘金額還給上訴人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 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 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就其中 債權25,523元部分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此債權部分執行程 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租賃物修繕,原 則上固由出租人負擔,但並非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另有約 定者,應從其約定。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 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 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出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一)房屋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原審卷第92至93頁)。可 知系爭租約雖然約定「房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均由出 租人修繕,但只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承租人才 能定期催告、終止租約;「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 時,承租人於出租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時,僅得自行修繕 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並 不能據此終止租約。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熱水器並非「房 屋」本身,性質上屬於房屋的「附屬設備」,是縱如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系爭熱水器,依約上訴人 僅得自行修繕請求償還費用,尚不得據以終止租約。又系爭 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453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1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 終止租約」(原審卷第92頁)約定,上訴人非有法定或約定事 由,亦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故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 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核與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不符,並不合法 ,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 相當期限修繕系爭熱水器,致其無水可用,危害其健康,其 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民法第424條規 定所指租賃物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健康之瑕疵,係指租 賃物本身瑕疵,足以直接損害使用人之健康者而言,如房屋 之建材會散發輻射或有害物質等。至於,承租人不能使用租 賃物,是否間接危及承租人健康,並非本條規定範疇,尚不 得據此終止租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 用、收益者,得準用第435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 ,為民法第423條、第43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因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所為終止之表示而生終止之 效力,有如前述,是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續,期間兩造未合 法終止或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應至約 定之113年2月28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惟被上訴人自承其 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租給別人,並自2月1日開始收取 房租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及本院第48頁),則自112年10月31 日起至2月28日止,系爭房屋顯因第三人行使租賃權而不能 繼續保持其合於供上訴人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拒付此部分租金,故被上訴人預收113年1月 31日及2月(合計1個月又1天,約1.03個月)之租金應退還上 訴人共8,858元(每月8,600元x1.03=8,858),加計簽約時收 取應退還之押金16,000元,及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租賃期間尚 欠水電費3,069元,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消 滅後應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21,789元(8,858+16,000-3,069= 21,789)。又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17,37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4,415元( 21,789-17,374=4,415),堪以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退還其繳納之 系爭租約押租金及預繳之租金50,400元為由,聲請本院於11 2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2月5日 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然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訴人主張之部分退還預繳租金(即1 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債權不成立及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部分清償17,374元、抵銷水電欠費3,069元等事由 ,而應退還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額僅餘4,415元,有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就承租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在超過 4,415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4,4 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 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 4,4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3-簡上-186-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曾玉嬌 田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蕭紫柔 蕭紫琪 法定代理人 蕭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原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 係、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調解卷第8頁),訴請 被告二人返還田靜惠之喪葬費及照顧寵物狗代墊費。嗣於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 第27頁)。核原告甲○○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訴外人田靜惠之母親,於101年 間田靜惠因欲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向原告丙○○借款10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告丙○○乃先向弟 媳即證人乙○○借款20萬元,將現金交付予田靜惠後,自己再 於同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予田靜惠。其後,田靜惠因欲購 買汽車,向原告丙○○借款40萬元,原告丙○○乃於104年1月20 日匯款40萬元予田靜惠。田靜惠再因繳不出房貸及須撫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再於110年1月13日向原告丙○○借款300萬元 ,用於清償部分貸款本金以降低貸款利息。故而原告丙○○共 計借款440萬元予田靜惠(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300萬 元=440萬元)。嗣田靜惠已於112年12月6日死亡,被告二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經向被告二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款 項予原告丙○○。 (二)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與田靜惠為姊妹關係,田靜惠死亡 後,由原告甲○○墊付喪葬費用543,000元。另原告甲○○曾為 田靜惠照顧寵物狗,因而支出18,935元,二者共計561,935 元(計算式:543,000元+18,935元=561,935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 原告甲○○。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 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440萬元、甲○○561,93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丙○○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440萬元,應先就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對於母親田靜惠生前之債權債務 並不知悉,而原告丙○○固有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 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分別匯款40萬元、300萬元至田 靜惠帳戶,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僅能證明其有轉帳80萬元予 田靜惠,而證人乙○○之丈夫雖有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丙○○,並 無法證明田靜惠向原告丙○○借款之事實。況且,匯款之原因 多端,無從單就匯款事實即認原告丙○○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故而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二)另被告二人否認與原告甲○○間就處理田靜惠喪葬事宜成立委 任關係,惟倘若認為被告二人應給付田靜惠之喪葬費予原告 甲○○,則應扣除原告甲○○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8,805 元,且依民法541條委任法律關係,原告甲○○因處理委任事 務取得田靜惠牌位管理權,故而原告甲○○應同時將田靜惠之 塔位、牌位之管理權移轉予被告二人管理。又原告甲○○所提 出照顧寵物狗支出費用之單據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應該 是事後填寫,且其與田靜惠之對話紀錄僅稱醫療費用支出為 6,300元,上開單據金額卻高達14,600元,已有所矛盾。況 原告甲○○自己也有養狗,上開單據是否為其寵物狗之花費, 難以分辨,故而原告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照顧寵物狗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40萬元未清償,為被告 所否認,則被告既對於消費借貸合意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 丙○○就其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1)就1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弟媳乙○○為證,然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述:我有找到101年4月19日的匯款單,原告丙○○ 跟我借錢,我記得她女兒要買房,我是聽原告丙○○講的。至 於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跟我說這筆錢是他女兒要買房用,時間 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提出匯 款單據乙紙(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所述田靜惠要買房等 情既係自原告傳聞而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丙○○本人到庭陳稱該20萬元現金係伊到竹北乙○○家借款 回來,田靜惠到伊家拿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 與證人乙○○證述伊係用匯款給原告丙○○等語亦有齟齬,是以 就原告丙○○曾於101年間向乙○○借款20萬元並用以借貸予田 靜惠乙情,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丙○○就此100萬元借款復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依前 開說明,原告丙○○既未能舉證其與田靜惠間就系爭款項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 (2)就40萬元、3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0 萬元、30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匯款 申請書二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惟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丙○○將上開二筆款項交付予田靜惠。原告丙○○仍須 就其與田靜惠間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為證明。而證 人即原告甲○○雖到庭證稱:我原來不知道田靜惠與母親即原 告丙○○間有借貸關係,是在田靜惠過世後,母親才跟我說她 們兩人之間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母親為何在田靜惠過世後 才跟我說這件事,可能是母親認為借給田靜惠的錢蠻大筆的 ,想要要回來,之前田靜惠買房子時,母親是跟我說是田靜 惠用自己的錢買的,但是後來才說她也有借錢給田靜惠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證人甲○○對於原告丙○○與田靜惠 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亦係事後經原告丙○○向其陳述後始得 知,其本身並未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 實之基礎。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原告丙○○亦未據證明其 與田靜惠間就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難 認其與田靜惠間就此二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3)從而,原告丙○○既無法證明其與田靜惠間就上開借款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部分: 1、就喪葬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 (2)查,原告甲○○主張田靜惠喪葬費用291,000元係由其支出乙 節,有原告甲○○提出靈隱寺感謝狀、靈隱寺收據、塔位使用 權證、皇極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22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認原告甲○○應有支出田靜惠之喪葬費,揆諸揭說明, 此部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負擔,是 以,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利益 ,致原告甲○○受有損害,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 用即291,000元,即屬可採。則本院就原告甲○○另主張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3)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 張其已支出田靜惠喪葬費用,並已按上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本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乙 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 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上開保險局函文:「台端(即原告甲○○)申請田 靜惠君喪葬給付5個月計98,805元」等語,足徵原告甲○○已 取得上開喪葬津貼。從而,原告田靜惠既已支付前開喪葬費 用291,000元,經扣除其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 喪葬津貼98,805元後,尚有192,195元(計算式:291,000元 -98,805元=192,195元)之喪葬費用未獲清償,自得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中支付予原告甲○○ 。 (4)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對價關係),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 例參照)。承上所述,原告甲○○因代墊被告之被繼承人田靜 惠之喪葬費,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兩造間關 於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二者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依上開說明,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二人自 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被告就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 得否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塔位管理權, 係被告得另訴請求之問題,非可據為拒絕給付本件不當得利 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2、就寵物狗照顧費用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2)原告甲○○主張其為田靜惠照顧寵物狗支出代墊費用18,935元 乙節,固據提出其與田靜惠LINE對話紀錄及寵物狗醫療明細 表為據(見調解卷第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 與田靜惠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紀錄:「(田靜惠)阿毛 (即該寵物狗)不是給妳認養了呀?就說我根本養不起了呀呀 呀。(甲○○)我沒答應啊,有幫你花時間照顧就不錯了(田靜 惠)…」等語(見調解卷第26頁),可知田靜惠並不否認原 告甲○○所述其未答應認養該寵物狗之事實,故而該寵物狗應 仍為田靜惠所有,再由原告甲○○到庭證稱:從田靜惠2013年 第一次懷孕後,就把狗留在家裡,那時我與我的母親同住, 我自己也有養狗,我就一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綜上以觀,原告甲○○主張其受田靜惠委任代為照顧寵物狗乙 節,應非虛妄。次查,原告甲○○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 紀錄稱:「今(112)年毛毛的贍養費先結算到今天,吃的和 用的=12635,看醫生花了=6300(有一次做抽血檢查花了3900 ),這樣總共=18935」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6頁),然據原告甲○○所提出之該寵物醫療 明細三紙,其中112年間之花費記載為:「112/5/4皮癬治療 藥800、112/6/20血液檢查2800、112/6/20胰酵素1100、112 /7/14胰酵素1100、112/8/17皮癬脫毛治療藥400、112/9/8 皮癬脫毛治療藥600、112/10/17皮膚過敏治療藥800、112/1 1/17皮癬治療藥700」(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金額合計8 ,300元(計算式:800+2800+1100+1100+400+600+800+700=8 ,300元),與上述LINE對話內容所述醫療費用金額並不相符 ,且上開三紙醫療費用明細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113年11 月11日所開立,再據原告甲○○到庭陳稱:寵物狗的費用,我 跟田靜惠之前都會定時隔一段時間計算費用,一個月一次。 本件請求的是112年11月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核對前述醫療費用明細中,112年11月並無抽血檢查之花 費,則原告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今年…先結算 到今天」等語,其所結算費用的期間究竟為何,固屬不明, 而原告甲○○復未提出照顧寵物狗吃用等花費之單據,然考量 原告甲○○與田靜惠間就照顧系爭寵物狗具委任關係,其因照 顧系爭寵物狗因而支出之費用,本得以請求委任人即田靜惠 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以6,300元作為本件照顧系爭寵物 狗支出之費用為適當,兩造於本件亦同意以6,3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72頁)。茲此,原告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返 還198,495元(計算式:192,195元+6,300元=198,495),即 屬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二人迄今均仍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調解卷第3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 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8, 49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8

SCDV-113-訴-73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 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持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 無誤,因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 先敘明。 貳、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 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 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於民國88年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原 告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依第137條第3款規定時效為5 年,另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為5年,被告於 9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借款,時效為15年, 利息部分被告主張自89年3月22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 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自88年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起至98年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應已罹於時效。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 實為借款,業據本院支付命令記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 」(本院卷第55頁),已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觀以被告 當庭提出之87年2月10日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所載不 足額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即為88年聲請支付命令之 債權金額,而該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原本即為800萬元,核 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本院卷第45、46頁) 相符一致,是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票據關係,礙難採憑。又 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4年、98年、103年、108 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第66 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 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又前開本金 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支付命令於88年4月19日核發,被告 於94年3月、98年8月、103年7月(7月3日收案)、108年7月 (7月2日聲請)、113年7月(7月1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 有本院支付命令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至61頁 )及調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卷第25頁)為憑,而被 告既於94年3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12691號 卷)而時效中斷,則自94年3月22日往前回溯5年即89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89年3月 23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89年3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 權超過「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及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 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315萬3806元,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訴-3443-20250327-1

橋事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徐海耀 視同異議人 徐淑賢 徐海桂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徐海穗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雲 徐玲羚 徐大偉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1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13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本院司法事務官為 系爭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受裁定人,爰將徐淑賢、 徐海桂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徐海穗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雲、徐玲羚、徐大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原裁 定卻僅以異議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與二審判決前後不 一。且異議人已聲請再審,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原裁定並不 妥適。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實為使用借貸眷舍與補償 金之爭議,原裁定以租賃物返還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 訴訟費用,並非正確。再者本件訴訟標的為國有地,並非商 業、工業或農業用地,故原裁定之計算標準,實有可議。另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異議人並未受有國防部之眷舍及補償金, 且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 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 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即相對人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拆除地上 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異議人徐海耀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徐 海耀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海耀、徐淑賢、徐海桂兼徐海光之 承受訴訟人、徐海穗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張瑞雲、徐玲 羚、徐大偉)負擔。徐海耀對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徐海耀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述判決、裁定在卷可參。故系爭裁定所為二、三審訴訟費 用各由何人負擔之判斷,均係本於上述二、三審法院之判決 、裁定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前開說明並無不當 。至異議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系爭裁定,然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僅能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又異議意旨所指關於該案實體判斷是否妥適部分, 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非本程序所得審究。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即 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為第一審受訴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點,故異議人主張原裁定 計算訟費用之基準以及應分擔比例有誤,且應俟再審程序終 結後始徵收裁判費,並據此聲明異議,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7

CDEV-114-橋事聲-1-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 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 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765,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及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同意原告 向僑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 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新臺幣( 下同)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 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 之聲明列為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 三、於113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 四、於114年3月1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僑 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並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其中關於 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8頁)。 五、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業據 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撤回訴之聲 明第4項其中關於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 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 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2,55 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 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經核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13 年12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反訴原告於114年3月 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反訴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 第1、2期款部分,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1日、2日、5日匯款 共2,550,000元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至於尾款5,9 50,000元部分,則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於第4期款說 明欄位之「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 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 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 撥款亦同;代清償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 (下稱尾款約定⑵)、「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 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 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下稱尾款約定⑶ ),以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 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 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處理,亦即兩造約定於產權過戶 完成後3個工作天內要將核貸金額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以此 推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1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以利原 告後續申請貸款。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以及第10條第3項約定:「本 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 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 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 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被告未於113年4月14日之 前完成點交作業,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 即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 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再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 第10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550,000元,或被告應返還買 賣價金。  ㈢系爭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 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 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 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前揭違建或禁 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隱瞞,顯係以詐欺 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被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陳稱 「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與使用 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 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而已,所 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 ,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原告及代理人即難以消化理解 ,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被告藉以涂淑貞代書上 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告知義務之責,原 告難當折服。  ㈣系爭房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 爭房地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 士),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 ,原告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  ㈤是以,原告得依前述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或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或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2,550,000元及所衍生 之利息。又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14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然被告迄今仍不願為之,已然違反交付義務,依系爭契約 書第9條第6項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 金,則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計36日 之違約金61,200元(計算式:8,500,000×2/10000×36=61,20 0)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 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就聲明第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價金8,500,000元,由原告依約分3期給付,匯 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並陸續給付第1、2期款共2,550,00 0元。依尾款約定⑶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 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 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 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 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 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依照預期流 程,點交日暫定為113年4月14日之前,亦即預期原告於該日 之前能將第4期款59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被告亦得該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行點交,此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錄音譯文可佐,故系爭契約書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並 未具體特定為某一日,原告就給付價金部分應有先給付義務 ;至於113年4月14日之後,則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 於第4期款(尾款)說明欄位之約定,原告給付尾款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換言之,只有 在原告給付第4期款595萬元時(不論原告是否需要申請貸款 ,或部分貸款部分自有資金),被告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原告自承僅給付第1、2期款,迄今仍未 給付尾款,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原告仍置之未理,本於 對待給付尚未滿足,被告乃拒絕先行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 地,乃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行使,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 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 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殊屬無據;另本件 並無向金融機構核貸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尾款約定⑵之 適用云云,係無理由。  ㈡原告曾數度來函被告,稱現況調查表未說明1樓有違法增建, 要求被告改善,逾期不改善則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被告向 房屋仲介公司詢問後得知,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 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 容與條件,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建,並有 錄影存證,且經被告提出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房仲人 員亦曾親自帶黃美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當場告知及指出1 樓有增建之情形,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於 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情 ,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原告就增 建部分所為之爭執,顯係無據。又原告主張對於本件買賣標 的物有發生錯誤等語,然經過房仲人員與代書詳細說明,縱 使有發生錯誤,也是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不得主張撤 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分3期給付款項(其 中第3期款完稅款欄位係空白),然反訴被告僅給付第1、2 期款,即未依約給付尾款。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嘉 義忠孝郵局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5日內履約。 反訴原告復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 函給反訴被告及其代理人黃美玲,催告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 履約,反訴被告雖係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該信函,然黃美玲 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 可認反訴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而發生效力。反訴原 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 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 約定之催告履行期間,且經反訴被告收受該信函,則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7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於合法解除契約後所為,反 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自不足採;縱認反訴原告之113年5月20日解約信函因反訴 被告113年5月24日始接獲反訴原告之履約催告信函而不生效 力(假設句,反訴原告否認),因反訴被告自113年5月24日 接獲履約催告信函迄今仍未履約,反訴原告亦以本件反訴起 訴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依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錄音譯文觀之,黃美玲經房仲人員與代書之告知,於簽約 前早已明知增建之事實,更遑論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20日當庭自認反訴被告知道這是增建,但不知道其違 反建築法規等情,則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有增建、 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均非可採。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反 訴原告既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得依該約定沒收反 訴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550,000元,另該價金因辦理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2,55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13年4月14日 前點交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然現況調查表中,反訴原告就 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 情事,並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等情,反 訴被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 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原告應予改善,然反訴原告均未理會。經反訴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反訴 原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 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 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前述可歸責事 由且遲不改善至合法狀態,致無法將系爭房地交予反訴被告 。再者,反訴原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 美玲陳稱「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 ,與使用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 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 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 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 加上去」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反訴被告及代理人即 難以消化理解,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反訴原告 藉以涂淑貞代書上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 告知義務之責,反訴被告難當折服。此外,現況調查表既有 清楚載明3樓存有約為20坪之違建,為何不一併揭露1樓亦存 有違建之情?當可合理懷疑反訴原告便是藉此方式詐欺反訴 被告簽訂契約,具有投機取巧之嫌。若反訴原告真有意願告 知反訴被告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應當直接了當,開門見山 ,大方以白話之方式說明1樓增建部分即屬違建,或在現況 調査表清楚載明,不應以模糊不清之話語,蒙混過關,再反 咬反訴被告應當知悉,此非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職是之故 ,反訴原告對於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未盡其告知義務,致 反訴被告於簽約之初難以得知上情,其後反訴被告陸續寄發 存證信函皆未獲反訴原告置理,況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經 催告後仍拒絕履約云云,實與事實迥然相異,難認反訴原告 所為之反訴有理由。  ㈡設若認為反訴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而應沒收已給付之 價金2,550,000元(僅為假設,此部分為反訴被告否認), 然觀諸本件事實,反訴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前二期款項,且係 對於增建情況有疑慮,深怕標的物不如預期,而拒絕給付後 續款項,至始至終皆懷抱著履行契約圓滿完成交易之期待, 請求反訴原告改善建物狀況,然經反訴被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後,反訴原告早於113年5月24日即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反訴原告實際上沒有履約之誠意。 再者,自113年5月8日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給付款項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僅不到2個星期的 時間,對於反訴原告所生不能使用房屋之影響輕微至極,實 則未造成任何不利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准予酌減違 約金至10分之1即255,000元,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㈢並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原告先後給付第1、2期 款,共2,550,000元,匯入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之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現況調查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 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 、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 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 會,前揭違建或禁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 隱瞞,顯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 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爭房地 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士), 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原告 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附表所示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 ,可見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 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條件,且依附表 編號12、13、14所示「白色背心仲介人員稱:阿我們不合法 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 子加上去。」、「涂淑貞代書稱: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 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涂淑貞代書稱:中山 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 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 ,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 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 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等內容觀之,房 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 建,已盡告知義務,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 於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 情,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而增建 即屬違建,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亦無被詐 欺或對於買賣標的物有發生錯誤情形。準此,原告雖對被告 表示撤銷契約,然不生撤銷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得撤 銷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550,000元及利息云云,自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違建情事,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予 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 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 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 乙方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未於期限內完成點交作業,將 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 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月15日 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 係業已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訂立系爭 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情形,已如上述。且依尾 款約定⑶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未完成本款⑴所約定之 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 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且依附表編號15所示,原告 沒有要辦理貸款,可見原告應先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被告方會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原告僅將第1 、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嗣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170頁),然原告仍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 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交付系爭房地,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且依原告所寄發113年2月1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2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113年4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113年4月30 日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15日台中法院郵 局1034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或係要求被告改善1樓廚房、 臥室之違法增建,或係要求被告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 違法增建並交屋完畢,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 增建條件,然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 增建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催告被告改善1樓廚房、臥室 之違法增建,或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增建之 條件後方辦理交屋,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準此,原告雖對 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然未經合法催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 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辯稱 :其不知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 盡告知義務,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簽約云云,均非可採,已 如上述。且反訴被告僅將第1、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 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 ,經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反訴被告 代理人黃美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照民法第103條 第2項規定,可認反訴被告已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之意思表 示,然反訴被告並未依期履約。反訴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 契約,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美玲、反訴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 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則兩造間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 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已如上述,反訴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反訴 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 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之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買賣總價金計8,500, 000元,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反訴被告已給付2,550,0 00元,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將已給付價款及總價金相比 ,其違約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又兩造就 系爭契約係於113年2月1日訂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1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均尚未移轉所有權及交 付給反訴被告,仍繼續由反訴原告保有所有權。且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不久,旋即於113 年5月24日以總價金計8,5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 人,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 )。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況,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 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 至765,000元,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765,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被告提出之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編號 起始時間(分秒)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00:40-00:43 涂淑貞代書 法定空地的部分你有跟客戶講嗎? 2 00:43-00: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有,我有跟她說,可是,因為這塊地是84平方公尺,然後這裡法定就佔了40... 3 00:50-00:51 涂淑貞代書 阿這前後阿,嘿,前後阿 4 00:52-00:54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前後嗎?阿可是他是增建到滿 5 00:54-00:58 涂淑貞代書 跟增建沒有關係,法定空地跟增建沒有關係 中略(與本案無關) 6 01:34-00:20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後面是不是…(不清楚),蓋到夠了(台語),根本沒有路耶 7 01:40-02:08 涂淑貞代書 使用執照跟增建,沒有什麼直接關係,沒有關係,那是屬於增建,蓋到...(不清楚),那是增建,一塊土地他有他的法定的容積建蔽率,超過法定容積建蔽率那就是增建,那增建跟,增建的部分他不屬於使用執照的範圍内,所以跟使用執照核發的面積無關,他這裡就是有法空的狀況(02 : 08)法定空地就是空地比啦,就是容積建蔽率這樣 8 02:18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有聽沒有懂,不是很了解捏 9 02:23-02:40 涂淑貞代書 反正本件這塊土地它使用執照登記的就是這個斜線部分,那沒有帶到的就是法定空地。所以跟我們土地的面積、價錢都沒有直接傷害,房子是坐落在斜線的部分,這樣子 10 02:41-02: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份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 11 02:51-02:55 涂淑貞代書 合法,合法的興建的部分,那我們土地跟房子都會增建到嘛! 12 02:56-03:02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13 03:03-03:11 涂淑貞代書 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 中略(與本案無關) 14 26:50-27:16 涂淑貞代書 中山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 中略(與本案無關) 15 30:14-30:42 涂淑貞代書 標的物的點交,我們暫定在113的4月14號之前整個案件完成,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兒子名下,相對所有價金都進來履約保證了,因為李先生她都沒有貸款,所以我們要等到850萬元都到位我們才會約結案交屋。 好,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你名下,相對所有價金已經交付信託,我們一樣又回來中信福德店這邊做結案點交。

2025-03-27

CYDV-113-訴-361-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3,675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313,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伯克錸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2,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6 75元為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13,400元為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 、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伯克錸 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423,67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772,85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 之服務費餘款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 利息。㈣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30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對於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主張( 下合稱原告):  ㈠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分別與伯克錸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皆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3月3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系爭保全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423,675元、系爭1 08年管理維護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77,200元。被告原先於1 09年3月17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 4日又發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 護契約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自此已自動展延一年。詎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再次通知原 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而未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契約,顯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一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423,675元及277,200元。  ㈡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訂「管理 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合約 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系爭110年管理維護 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90,000元。被告先於111年3月26日發 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換社區財務副理,並派遣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3月30日發函通知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被告指示撤換社區財務副理,改派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物業公司完成移 交作業並經被告監交無誤。然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表示 因改派代理秘書不符合約要求之派駐人力,要求扣款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11,000元,此部分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亦同意扣除。詎被告於111年7月6日再 次發函告知被告增加至扣款60,000元,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隨即於111年7月8日函復被告不同意增加扣款,並催告 被告給付扣款後之服務費用279,000元(計算式:290,000元 -11,000元=279,000元)及被告因積欠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費用,經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催收而未於10日內給 付,已違反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所生之 違約金279,000元共計558,000元(計算式:279,000元+279, 000元=558,000元)。被告嗣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公 寓公司230,000元,迄今尚有328,000元(計算式:558,000 元-230,000元=328,000元)未為給付。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605,200元(計算式:277,200元+328,000元=605 ,2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及 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之服務費餘款 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利息。⒋原告等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第13條規定,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 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等不予續約,故此時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因上開書面而不生自動展延之效 果。當時正值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尋覓新物業不易,被 告嗣於109年3月26日再次發函向原告等表明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但於說 明欄第2點提及「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約第5條於1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由此可知,此乃疫情期間權衡之計, 若被告真意係為與原告等自動展延一年合約,何須於說明欄 中特別註明合約終止之情事。是兩造間合約已轉為不定期限 續約,合約效力應存續至被告以書面告知不予續約為止;被 告嗣於109年4月20日以書面告知原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故系爭保全契 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於109年5月10日終止。被告 終止合約行為,非屬違約之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違約而應 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㈡被告業已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用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稱業已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告 監交無誤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於執行職務時有若干缺失,例如將 財務副理改派為財務秘書後,致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零用金 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依規定 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人員未 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確實到 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再者,被證7至12之交接資料皆未 見監交人簽名,顯見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能將其任內 之職責完整交接,則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 理之說明前,被告即認原告等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未依約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賠償即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原於10 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6日又發 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 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自此 已自動展延一年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原告主張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因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 原告契約繼續有效,如需解約會依據合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 已書面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十三條約定展延1年,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通知 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契約第 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 息等語,據其提出被告109年3月26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260 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新富邑社 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7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17001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固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 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約定, 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 不予續約,惟觀之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再於109年3月26日 發函通知原告:本會與公司的合約因為疫情嚴重的關係,繼 續有效等語,且於該函說明欄載明: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 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除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於約定之109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仍 繼續有效,並且被告如欲解約,會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 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規定,即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足見被告通知原告仍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約定履約,則被告抗辯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並未因被告通知原告繼續有效,而有系爭保全 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適用云云, 難認可採。  ⑵又證人即111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伊有去了 解一下109年發生的事情,當時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得到第 一順位的續約權,當時的被告主委黃書強在續約的過程中, 提了十三條條款要求原告保全公司做改善,原告保全公司不 接受,後來黃書強主委私自拿大小章去跟第三順位的物業公 司簽約,因為沒有告知管委會,所以引起很大的反彈,所以 才發函給原告公司說要延緩。伊不知道有無約定延緩到何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可見證人張馨璟對於被告 通知原告關係繼續有效時,並未經手,是以證人張馨璟上開 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因被告通知繼續有效而為不定期契約。至於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雖約定得隨時終止,惟雖 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約定得隨 時終止,然既有第五條之適用,解釋意思表示亦難認僅只有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適用,其餘 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即不再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係不定期 契約,不適用違約金約定云云,難認可採  ⒋基上,被告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即任意終止契約,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違約金,核屬有據。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 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惟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 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終止之一方即被告 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服務費用既未約定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自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觀之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明定終止之一方並應 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佐以被告因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有效期間業已延展至110年3月31日止,是被告若依約履行 ,原告原本可得預期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繼續向被告收取 每月之服務費用,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能取得 預期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損害。又該違約賠償兩造約定為1 個月之服務費,本院衡酌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約定提前終止 契約之一方須1個月前通知他方之目的,在於安排履約所須 人力之調度及支應,如未於1個月前終止契約,原告因來不 及調度或支應相關人力可能遭受之損害,考量社會常情及原 告所受損害,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請求被告償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服務費用之 違約金423,675元及賠償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一個 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277,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伯克錸大廈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費服務費餘款計49,000元之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柏克錸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用為277,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係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委任契約。 兩造於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原約定期間屆滿後再展延1年 ,權利義務悉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內容,已如前述。 則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人員之工 作內容,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三條約定為:一社區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社區聘僱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等 維持事項督核管理。三、社區內部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 理事項。四、社區及出入車輛及人員安全暢通之監督管理。 五、B1公設區及園藝之管理之監督管理。六、社區公設經營 管理及吧檯餐飲服務。七、社區公共設備財產管理。八、社 區其他契約廠商之監督管理(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系爭 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第4項規定:派駐人員如有 怠忽職守、執勤時溜班...,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 即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調 換或罰錢(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未 打卡故於系爭4月份服務費扣款6萬元云云,與前開兩造約定 不合,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人員有違反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致被告受有 損害,則被告以原告派駐之人員未打卡扣款6萬元,核屬無 據,難認有理由。  ⑵又觀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被告於111年5月2 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 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細呈管委會會簽,而貴司未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 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⑵ A1-24F住戶年繳費用為81191元,貴司派員之社區副理做帳 錯誤,導致溢收住戶728元,應儘速退回溢收費用,卻遲遲 未辦理。⑶B3-27F欠繳管理費超過三個月以上,應依照規約 規定寄出支付命令;A3-7F欠繳管理費未寄催繳信件等作業 。二、4月份財務副理離職,改派財務秘書,...另保全於工 作崗哨上沒有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故財務副理一缺扣款 一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改派 財務秘書,財務副理一缺已扣款一萬元,且如前述,已經原 告伯克錸大廈管理公司回函,請被告給付扣除上開款項及保 全勤務缺失扣款一千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之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額,可見原告已同意就上開缺失扣款11,000元, 兩造間就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且有上開缺失,已達成扣款1 萬元之合意,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⑶又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發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 換社區財務副理,原告派駐代理秘書,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於111年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頁),另原告亦派 員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之新物業公司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 告監交,此由原告提出之委員監交,交接清冊簽單,可徵原 告有與新業務公司交接,且有將零用準備金、公設每日現金 、財務報表交接,並且有告知財務硬碟在黃書強委員保管中 (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另證人盧秉義證稱:財務部分 交接當天,原告說是放在社區的櫃子,原告的財秘吳佳貞交 接當天沒有出現,是由另一位李儀貞點交給伊簽字,當下東 西都沒有給伊,伊沒有看到實體。因為東西確實有在社區, ...。鑰匙、印章,都有在櫃台,存摺統一收在櫃子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至431頁、第432至433頁)。及證人即111 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擔任主委期間,新舊 物業交接那天,點交的過程伊在場,因為四月份的財報還沒 有出來,當場被告有詢問接手的物業公司副總是否願意概括 承受,新物業的副總說不要,因為財務沒有點交清楚。伊請 原告公司日後再來跟被告社區協商。因為原告公司財務沒有 做好四月份報表,新的保全公司就發函給原告公司,但原告 公司還是沒有下文,新的保全公司就現有的資料跟金額做出 新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可見原告公司並 非未辦理交接,僅因4月份財務報表兩造間認知有差距。再 者,證人盧秉義證稱:伊因沒有打卡,財務秘書的薪水部分 扣了他們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證人張馨 璟證稱:扣六萬元是依照打卡紀錄。沒有經過管委會的決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見被告係以原告派駐之財務 秘書未刷卡無到班,扣除6萬元。如前所述,原告於111年6 月21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扣 除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111)新管字號第05002號函送達 就4月份服務費扣款11,000元後4月份服務費餘額266,200元 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前已與原告就財務人員 未打卡到班達成扣款1萬元意思表示合致,應受其拘束,被 告反悔再扣除6萬元,難認有據。  3.基上,被告扣款60,000元核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 元,尚積欠被告柏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4月份服務費計36, 200元(計算式:277,200元-11,000元-230,000元=36,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月份服務費餘款計36,2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雖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即應於次 月10日前給付),惟於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匯給原告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元前,兩造均就原告派駐人員有 無缺失及交接之4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研商中,則於111年7月1 1日前兩造就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尚有爭執,被告仍 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員協商,可認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則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新莊昌 盛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扣除1,1000元後就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款計279,000元應為給付,亦有該函在卷可稽, 惟如前述,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 ,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 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明係呈管委會會簽,貴公司未 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 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顯見被告就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未給付有遲延之 情形。則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230,000元,已就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及4月份服務費餘款拒 絕給付,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11日因拒絕給付於該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財務秘書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 零用金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 依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 人員未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 確實到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交接資料亦未見監交人簽名 ,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理之說明前,被告 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 生給付遲延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4月 份服務費已繳清,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之情形,或被告有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受有損害,則被 告不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餘款,難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抗辯其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 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313,40 0元(計算式:服務費36,200元+違約金277,200元=313,4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名稱 給付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1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違反第12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423,675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423,675元 2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被告應給付4月份服務費餘款36,200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277,200元 被告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277,200元 遲延利息起算日: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2025-03-26

PCDV-112-訴-672-202503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全部,原審以上訴人 行使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183頁),經被上 訴人質疑均係新防禦方法,不得准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前揭抗辯係就原審已提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該抗辯所使用 之證據資料,實與關於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 係互通,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乃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以下未提 及幣別時均同)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2頁),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0日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於宣判前之 112年5月23日提出書狀,欲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原審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表示 就聲明修正為如前述112年5月23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亦即追加 請求以本金50萬5463元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減縮1萬7073元( 522536-505463=17073)本息請求之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伊訂購品名「SP-1 16M113155D2」、「SP-116M113155D1」之觸控面板(下分稱 D2商品、D1商品,合稱系爭商品),D2商品單價45美元、共 150片,D1商品單價48美元、共250片,總價金(含稅)為55萬 5779元,伊已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伊 曾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於同年6月25日同意折讓3萬32 43元,經扣抵後買賣價金尚餘52萬2536元,且伊曾於110年5 月20日同意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折讓價金1萬7073元,經 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50萬5463元。依買賣合約即訂 購單,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商品之次日即110年3月17日給 付價金,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 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二」所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5463元以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用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器上之觸控 玻璃,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兩造間交易往例仍負2年保固 責任,伊收受系爭商品後陸續發現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保固服務,但被上訴人已結束營業怠於處理,因系爭 商品不良率過高,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全部。縱認前述電子郵件未合法送達,或 認伊行使解除權不符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然系爭商品 於交付後已屬特定給付物,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商品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解散歇業而無從修補瑕疵,陷於 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伊毋庸給付價金。退 步言,縱認無法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全部 或一部之契約,就伊已舉證證明有瑕疵之252片商品,被上 訴人應全額折讓,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決定應減少價金之數額,伊並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P-116M113155D2」 、「SP-116M11355D1」等觸控面板(系爭商品),價金折合 新臺幣55萬5779元(見原審卷第30、32頁原證3、原證3-1)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8頁原證4),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中之12塊觸控面板各有如原證6-1 表格所示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60頁原證6)。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萬7073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24、158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5日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同意 折讓3萬3243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原證5)。  ㈤上訴人曾寄送被證4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被證4),告知系爭商品有瑕疵。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去交易或在產品訂單上約定負擔保固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0 年3月16日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次日即3 月17日支付價金,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 支付價金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 務,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已寄送電子郵件解 除買賣契約,並於本件訴訟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伊毋庸支付價金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締約過程,係由上訴人傳真已簽章之訂購單(上證4)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畫線刪除部分文字並加註部分文字且蓋 章後,再將修正後訂購單(上證5,下稱系爭訂單)傳真予上 訴人,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 證4、5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後 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D2商品150片(單 價45美元)、D1商品250片(單價48美元)。系爭訂單約款第6 條載有「samples,it does not represent the entire bat ch,therefore,vendor assumes all liability for the qu ality,reliability.」等字(指:樣品,它並不代表整批貨 物,因此,賣方承擔所有品質、可靠性的責任),堪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係明示承諾負品質擔保責任。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就D1商品之交易數量為250片,就D2商品之 交易數量為150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就全部商品交 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記載「 Payment Terms:Net 1 day」,上訴人應於商品交付後之翌 日(3月17日)支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依雙方長年來交易習 慣,係伊初步檢查後,被上訴人方會向伊請款,本件交易係 於110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請款等情,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審酌上訴人曾於 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通知被上 訴人其中12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 萬7073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上訴人所辯依雙方長年交易習慣,其先初步檢查完成 ,嗣後收到被上訴人傳送對帳單請款,其於收到對帳單(11 0年6月17日)之翌日方須付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是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惟上訴 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 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前述 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交易多年,被上訴人曾提供規格承認 書,載有「保固期:在正常的操作條件基礎下,依特博科技 提供2年的觸控模組保固服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7至 350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出售之商品均有提供2年保固 服務,系爭商品亦同等情。被上訴人承認前述文書真正,但 否認就系爭商品負保固責任,陳稱保固責任指「在約定期間 內,倘買方提出商品有瑕疵,經賣方驗證後,賣方給予折讓 或修繕服務」,本次出售系爭商品前已明示即將結束營業而 不負保固責任,並有給予價格折扣優惠,故就系爭商品雖仍 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但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67至468頁),就所述已給予價格優惠而明示免除保固責任 乙節,僅以員工王芳玲於110年11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頁),然郵件內僅提及「我司自去年12 月決議關廠,…當初業務要求LAST BUY訂單必須全額預付, 但貴司要求依照以往合作模式付款,本司基於多年合作關係 給予方便…」,通篇實未顯示締約時有以價格折扣優惠換取 不負保固責任經兩造合意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被上訴人自陳兩造 交易往來合作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依上訴人所 提規格承認書之約款內容,堪認兩造過往既存交易模式,就 買賣之商品確實有保固期2年之約定。系爭訂單既無以特約 條款限縮賣方售後責任,且仍明示承諾品質擔保責任,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往例仍負2年保固責任等情,乃屬 有據,足堪採憑,被上訴人聲稱已免除保固責任,僅依民法 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商品係觸控玻璃,上訴人用於裝設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 器上,此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此類精密設備之觸控玻璃 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投入生產乃 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得以陸續發現 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並以其員工即營業經理吳家維為 證人,經證人吳家維結證:伊公司主要產品為醫療行為控制 器,系爭商品是控制器的零組件,即顯示器上的觸控玻璃。 伊公司收受商品,會先依AOL規範(國際上關於抽驗之規範) 做進料抽檢,在半成品組裝時,會進行電性功能測試,組裝 完畢後、成品出貨前,會由品質檢驗人員抽測成品。伊公司 表示商品有問題時,被上訴人會提供可替代的新品,依兩造 公司習慣,若初期抽檢時就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會直接將 該部分商品費用減價(例如:1個單位的商品有瑕疵若無法 更換就是扣掉1個單位的費用),若已組裝到商品,就要看 商品是已出貨或還未出貨,因這種瑕疵若要修補,在拆解時 可能會衍生其他損害或費用,甚至已出貨到客戶端的商品會 有更多損害或費用,這些損害或費用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有時被上訴人會用其他方式賠償。從外觀上要發現所有瑕疵 是不可能的,不良的原因可能有外觀、功能、信賴性測試, 以外觀檢驗最多只能檢查到部分的外觀不良,其他瑕疵是在 生產過程中或在客人使用中發現瑕疵。伊公司產品型號記載 「M12」(12吋系統)即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因12吋 系統使用的觸控玻璃,伊公司當時是以被上訴人為唯一供應 商。系爭商品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因 被上訴人公司結束,沒有額外產品、沒有對應人員,伊公司 大約是在該年過完農曆年後得知被上訴人考慮歇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於 精密設備,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 投入生產乃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會 陸續發現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此對照 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就此類商品係提供2年期保固服務 等情,亦可印證。  ㈤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以長年虧損為由決議 解散,推選毛齊方董事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 16日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且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何美玲、邱麗玲、黃麗君於110年7月上旬均已 辦理勞保退保,另於起訴狀所附之折讓單記載「無庫存、採 折讓」等字(見原審卷第162至164、44至46頁),與證人吳 家維證述當時曾通知商品瑕疵問題,但被上訴人無額外產品 及對應人員可處理等情,均不謀而合。上訴人提出公司內部 退貨系統匯出之142筆退貨紀錄(上證11)、出貨前檢測紀錄( 上證12)、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3)、在美國之工廠出貨前之1 10筆檢測紀錄(上證15)、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6)、客戶申訴 退貨紀錄(上證17)等文書資料,主張就系爭商品陸續發現瑕 疵等情。被上訴人雖質疑前述文書之真實性,然而,細閱前 述文書資料,部分係以表格詳細記載產品型號、瑕疵問題描 述、知悉瑕疵日期等事項(上證11、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 505至513頁、卷二第61至65頁),部分係以表單詳細羅列產 品型號、瑕疵問題描述、日期、處理人員等事項(上證12,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就不同文書內所列「Order Nu mber」可互為核對查知檢測系統所示瑕疵狀況,瑕疵問題描 述包含:Dust、Screen Fail、Touch non function等,證 人吳家維亦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係由公司系統下載而來,其上 型號都載有M12,表示係12吋的系統。就不良原因,有些提 到有瑕疵有灰塵、有異物有暗點,是作業員以肉眼檢查,有 些提到檢查發現觸控沒有功能,修理方法是更換整個觸控玻 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前述文書確係在 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查詢取得之資料,其內詳細記錄系爭商 品投入生產後陸續發現瑕疵之日期及歷程,應屬在例行性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來,足堪採 信為真。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交易數量為400片,上證11文書顯示142 筆產品有瑕疵、上證15文書顯示110筆產品有瑕疵,加計110 年5月間發現之12片瑕疵(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萬7 073元),不良率高達66%,因伊持續發現瑕疵,已於110年11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為由解除契約 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經被上 訴人否認收到前述電子郵件而質疑解除並不合法。細閱前述 文書內容,上證11所示142筆產品發現瑕疵日期係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上證15所示110筆產品發現瑕疵 日期係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依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僅就系爭商品交付後2年內發現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系爭商品係於110年3月16日出貨交付,則2年保固期間應為 「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關於上證11,於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之筆數應為124筆,至於上證15則均係在保固期 內發現。上訴人陳明以「M12」作為辨識伊公司產品係搭用 被上訴人所供應系爭商品之產品字樣,D1商品使用於「Cybe rMed-M12」產品,D2商品使用於「iOne-M12」產品。查閱前 述文書可知,上證11所載之124筆瑕疵,「CyberMed-M12」 產品共104筆、「iOne-M12」產品共20筆(亦即D1商品有瑕 疵104片、D2商品有瑕疵20片),上證15所載之110筆瑕疵, 「CyberMed-M12」產品共82筆、「iOne-M12」產品共28筆( 亦即D1商品有瑕疵82片、D2商品有瑕疵28片),經合計結果 ,D1商品有瑕疵共計186片(104+82=186)、D2商品有瑕疵共 計48片(20+28=48)。兩造簽立系爭訂單所交易之系爭商品共 計400片(含D1商品250片、D2商品150片),於性質上應屬 可分之債,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有瑕疵之D1商 品共186片、有瑕疵之D2商品共48片,其餘部分(不含已於11 0年5月發現瑕疵且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之12片)既無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亦存有瑕疵,該部分自不能逕認係瑕疵商品,被 上訴人自應僅就有瑕疵之部分,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責,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而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明文規 定。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種類之債若因交付而成為特定給付物,給付之特定物存有 瑕疵,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性質上應屬種 類之債,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行為完結後即成為特定給付物。於交 付後之2年保固期內,經上訴人發現D1商品有瑕疵計186片、 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 日解散歇業,已無法提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而無法就前述 瑕疵商品予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就瑕疵商品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表明對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因前述給付 係屬可分,依上開說明,應得就契約之一部為解除。是以, 就瑕疵商品之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 未證明有瑕疵之部分,該部分之解除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  ㈧上訴人就屬於瑕疵商品之給付,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屬 合法有據,於行使解除權後,該部分買賣契約已溯及自始失 其效力,上訴人就該部分買賣價金即無給付義務。D1商品有 瑕疵計186片、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D1商品之 單價為美金48元、D2商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就瑕疵商品之 價金共計為美金1萬1088元($48×186+$45×48=$11088),因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係以價金加計稅金(5%營業稅)並以 110年3月16日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換算為新臺 幣予以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前述瑕疵商品之價金以前 述相同計算基礎予以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32萬8665元($1 1088×1.05×28.23=32866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 就前述金額並無給付義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往處理保固問題時係以 折讓(退錢、不收這筆錢之意)方式處理,實質上即是減少價 金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亦不相悖。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 萬6798元(505463-328665=176798),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 償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交易,本應於110年6月18日 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瑕疵商品(D1商品186片、D2 商品48片)之價金,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溯及免除其 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就前述應給付之價金17萬6798元,仍應 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該部分應自110年6月19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而得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已判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請求 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經本院計算結果,關於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5元 (以17萬6798元,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76798×(1+115/365)×5%=11625.0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逾該數額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7萬6798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萬7073元本息,業經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該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給付逾17萬6798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以50萬5463元計算自110年3月17日 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 16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應予准許,其餘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6

TPHV-112-上易-84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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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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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天選者活動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宏 被上訴人 鼎盛食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 訴,嗣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 訴(本院卷第130頁),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告消 滅,先為說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 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 改契約內容,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為補償或退費,不應要 求上訴人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上訴人之前述抗辯,攸關其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所依據, 應核屬補充防禦方法,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在 嘉義縣太保市舉辦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下稱系爭活動), 兩造以活動企劃執行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如 附表一所示)訂立契約。因上訴人前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525,000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日活動結束後,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元,合計525,000元,如當日活動賣 出逾5,000杯,並應按每杯53元加計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0元,經兩造協商 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 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同年9 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原審附圖(內 容如本院附表二,下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上 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247,000元,故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聲稱未賣出之酒材可退還酒商,且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並可提供促銷建議。不料系爭活動僅賣 出53杯,上訴人虧損無力清償尾款,被上訴人承諾如上訴人 清償尾款半數,其餘部分免除,故上訴人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同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計250,000元後已無給付義務。又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且事後又拒絕將未賣 出之酒材退還酒商並將報酬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依系爭 契約提供酒材外,尚包含其他材料及人力成本,被上訴人雖 表示願給付上訴人如附圖所示價值僅10餘萬元之酒材,形同 上訴人以105萬元購買53杯調酒,顯失公平。又因調酒為被 上訴人之專業,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表明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 不能保存之物料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其餘報酬之義務。 二、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  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及人力,製成調酒供 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 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附圖、對話紀錄及調酒杯 數討論表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有免除上訴人給付報酬或免除 未能賣出酒類之給付報酬義務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 ,而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而否認其 餘報酬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先給付之部分後,尚應給付2 47,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而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故於翌日 即113年5月9日以後,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 示酒材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 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審據上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材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4 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逾此範圍利息之 請求),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並已 撤回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 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履行協助促銷之承諾,並在未提供完整 1萬杯調酒或等值之酒材、材料之情形下,仍要求上訴人給 付全額款項,已違反民法第148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且 亦與兩造所訂定之買賣保底契約應保障雙方之機制不符。原 審判決上訴人需支付尾款,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可退貨之材 料或已退貨之金額予上訴人,等同讓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補足調酒數量、材料 或按比例退款,如被上訴人無法提供1萬杯調酒或相對價值 之材料,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則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剩餘 款項。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0日舉辦系 爭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 杯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萬元,因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兩造乃約定上 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後,應按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 元,合計525,000元,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 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 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 上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 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截圖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攬關係重 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舉辦系爭 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 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杯 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105萬元等情,已見上述。而由系爭報價單「備註及NOTE1」 載列: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報價包含 服務、交通費,當日活動結束結算;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 、調酒師助理費用(詳參閱附表一),並載有本公司調酒團隊 不經手現場收銀金流,收銀人員及設備由承辦單位安排等情 形。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為單純買賣或承攬,系爭契 約就勞務之給付及財產權之移轉二者輕重不分軒輊,衡其性 質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可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報酬247,000元乙節,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之LINE簡訊之討論結果等 前詞為抗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簡訊截 圖內容(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將原審附 圖(內容如本院附表二)傳送上訴人,並以文字簡訊稱:「以 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 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 載走」、「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 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 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 人願意收購。」等語(詳如附表三);而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紀錄( 支付命令卷第13至29頁),及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報價單、調酒杯數討論表、主辦方利潤試算比較表、 調酒網頁資料擷圖等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3至27頁),均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承諾如上訴人清償尾款半數 ,其餘部分免除之情事,僅有前述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 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圖所示價值173,400 元之酒材給付上訴人,並未有一併免除其餘報酬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其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 計250,000元為由,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復未舉證已 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前述義務,其辯稱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 議,並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自亦無可採。  ㈡再者,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且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前述 簡訊截圖(原審卷第85至87頁),觀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 被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25日將「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調酒杯 數討論2023/7/24」表件傳送上訴人,其表件上備註「5.酒 類有完善退貨機制,可依預測數量備貨。」等語,解釋其意 思表示並探求真意,被上訴人係表示未用完之酒類有退貨機 制,此核與被上訴人傳送前述附圖即如本院附表二內容予上 訴人意旨亦屬相符,而同意如附圖所示酒類可退還酒商甚明 。惟被上訴人未表示上訴人就未能賣出之酒類免給付報酬之 義務,上訴人據此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仍非可採。 四、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報酬105萬元,上訴 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上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 8,00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分7次 再合計給付250,000元等事實,已見前述。再者,參以兩造 在系爭活動結束後,雙方協商過程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於112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傳送現金簽收單並表示:「小 蔡(即蔡季宏)這是調酒攤的現金簽收單,尾款部分497,000 元就依你昨晚承諾的麻煩你明天處理囉!謝謝啦!」,上訴 人則以舉手之貼圖回應,且就被上訴人112年9月4日傳送上 訴人之前述可退還酒類之附圖內容亦未為任何爭執,上訴人 並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次給付合計250, 000元等事實之收款紀錄,並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再催收尾款,隔日仍回應「一週內銀行就會有下文」等語, 可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明定之酒類退貨乙節,在系爭活動 結束已經協商,至於非酒類或報廢之物料,既非系爭契約約 定得退貨之範圍,則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 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 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改契約內容等,惟系爭契約既已 經被上訴人履行,且依系爭契約之前述性質,上訴人復未舉 證系爭契約有何得解除或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 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為請求,此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依此核算 ,上訴人尚應給付247,000元【計算式:1,050,000-525,000 -28,000-250,000=247,00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 以採認。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000元,並加 計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按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依前述規定,尚屬有據。又審酌系爭契約之前述 法律性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不 能保存之物料後為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在前述 如附表二所示應退貨之範圍內,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還如附表二所示 酒類之時,應給付前述報酬。另上訴人係於原審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內容如原審異議狀),且 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則於翌日即113年5月9日以後 ,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類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 ,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其餘利息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7,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述報酬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悉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類別/區域 活動日期 項目/名稱 規格/內容 單價 數量 稅金 總金額 備註 嘉義 8/19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20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19& 8/20 單日超過保底5000杯,採單杯計價 調酒單杯 50元 待當天確認 5% 53元/杯 當日活動結束結算 小計 1,213,800元 特別優惠價 1,050,000元 (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調酒師助理費用)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品項 每瓶價格 每箱瓶數 每瓶CC數 1萬杯箱數 費用 蘭姆酒 380元 6 700 40 91,200元 伏特加 420元 12 700 5 25,200元 琴酒 380元 6 700 25 57,000元 合計 70 173,400元 附表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 日期 內容 112年9月4日 以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載走 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願意收購」

2025-03-26

CYDV-113-簡上-132-20250326-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價金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追 加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洪于賀 洪于平 被 上訴 人 徐思綺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淑英給付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本息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淑英、追加被告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再給付被上 訴人2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6/10,餘由李淑英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李淑 英、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80萬元為李淑英、英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李淑英、英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如分別以240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命原審共同被告游淑惠、洪于恩、洪于喬於繼承洪肇明遺產 範圍內與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上訴人李 淑英給付伊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卷二第106頁),係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與其餘游 惠玲等3人(均為洪肇明之繼承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各再給付640萬元 及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主張訴訟標與 原訴相同,原因事實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李淑英部 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就英沐公司因其對於一審為其敗 訴部分並無不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該公司為被告 ,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須得李淑英2人之同意,程序上應予 准許。  ㈡英沐公司業為經濟部以112年1月9日函命令解散及同年3月13 日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 部解散命令函、廢止公司登記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 院卷第173-184頁)。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其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英 沐公司章程就公司清算人並無另為規定,有該公司章程為證 (同上卷第185-187頁),依法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其董事有 洪肇俊等3人,且無證據足認有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被上訴人以其全部董事即洪肇俊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 亦無不合。  ㈢英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徐世邦於104年12月10日向英沐公司買 受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興建之預售房屋4樓左A戶(下稱系爭房屋),簽有定金收據 ,約定總價金800萬元,已全數付清(下稱原契約)。嗣徐世 邦病重,基於財產分配及稅務考量,同意原契約由伊承受, 且為英沐公司所同意,伊並於107年3月與李淑英、英沐公司 及洪肇明重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以總價800萬元,向李淑英、洪肇明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共7 82/10000、向英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此時已興建完成,經 登記為478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4樓, 以下與上開基地之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詎李淑英與英 沐公司其後竟違約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另設定抵押權,並 遭該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售出,致伊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李 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淑英給付800萬元,英沐公司 再給付64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當事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英沐公司就一審判命給付160萬元本息部分,未 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均不予贅述)。 三、李淑英以:英沐公司實際係由訴外人洪肇俊擔任負責人,伊 僅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契約與系爭 契約均由洪肇俊出面磋商及簽約。原契約之出賣人及價金收 取人均為英沐公司,伊因掛名而於契約上用印,並未收取任 何價金,自不負返還價金責任。重新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房 屋之出賣人為英沐公司、土地之出賣人則為李淑英及洪肇明 ,與原契約主體、權利義務不相同,亦無徐世邦出具之同意 書,或註明承受契約之相關記載或協議書等字,自與契約之 承受無關。且英沐公司已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交付徐世 邦居住使用,徐世邦108年3月14日往生之死亡證明書,亦載 明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徐世邦有同意 被上訴人承受原契約情事,不足認系爭契約與原契約間有承 擔關係。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繳付價金,伊亦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契約記載洪肇明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400/10000,而原判決業已認定其中洪肇明之印文係偽 造,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由無權代理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無效,系爭契約之標的無法全部交付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致其契約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英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4-345頁):  ㈠英沐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李淑英,於108年1月14日變更負責人 為洪肇俊。  ㈡徐世邦於104年12月10日向英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淑英)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預售房屋4樓左A戶(即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立定金收據(原證7)。  ㈢被上訴人與英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淑英)於107年3月就 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蓋有被上訴人與英沐公 司、李淑英及洪肇明之印文。  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82/10000)所有權人原為李淑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原為英沐公司,經李淑英及英沐公司之債權人 即抵押權人楊孟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結果由楊孟 峰買受取得,嗣出售並登記為訴外人周譽航所有。  ㈤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並於107年4月13日連同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㈥李淑英及英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提供訴外人楊 孟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㈦洪肇明已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游惠玲等3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 五、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原審被告英沐公司與游惠玲等3人部分已判決確定 。   原判決認定英沐公司就系爭契約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判命該公司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其中逾160萬元 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認定系爭契約「洪肇明」之印文係 偽造,並非真正,洪肇明之繼承人游惠玲等3人不負出賣人 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游惠玲等3人部分之訴,英沐公司 及被上訴人就各該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等部分均已 經確定,先予說明。  ㈡徐世邦與英沐公司系爭房地買賣簽訂之原契約,業經雙方同 意由被上訴人承擔並訂立系爭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世邦與英沐公司間之原契約,總價金800萬元 已於105年5月30日付清;因徐世邦病重,基於財產分配及稅 務考量,其同意由伊承受原契約,英沐公司亦同意之,兩造 並於107年3月間重新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定金收據及匯款 單、系爭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1-53頁)。李淑英亦承認 當時其為英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並陳稱契約書第6頁「李淑英」之簽名,為該契約書 實際磋商及簽約用印之洪肇俊(即英沐公司108年1月以後之 負責人)拿給伊親筆簽名等詞(本院卷第89頁)。  ⒉徐世邦於106年5月中風、9月經醫院判定罹患中度失智,嗣於 108年3月14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楊孟峰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之 配偶薛先生協助到場開啟門鎖,並表示除裝潢系統櫃以外, 屋內傢俱為其購置所有,在107年9月間搬入,係其配偶與建 商簽立房地買賣契約等詞,有死亡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卷附民 事異議起訴狀、拍賣公告可參(本院卷第233、303-313頁)。 顯見徐世邦付清原契約價金後,確有病重情事,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後,其配偶係於107年9月間將傢俱等搬入系爭房 屋,徐世邦往生以前,亦曾住居系爭房屋。  ⒊李淑英迄103年11月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2/100,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後,於107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 配置基地為李淑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2/10000,而非 李淑英382/10000、洪肇明400/10000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53-58頁)。 即徐世邦與英沐公司簽訂原契約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李淑 英所有,且因房屋未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所簽定金收 據並無記載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何。  ⒋比對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買賣標的物相同,總價金亦相 同;系爭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方式第3款明定:第1期簽約款 甲方(即買方)應支付800萬元,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1次付清 ;第9條擔保責任第1款並記載:乙方(即賣方)保證本約標的 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人占用等 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乙方應負 責排除等字(原審卷一第48-49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現金支付800萬元簽約款之事實,且原 契約買賣標的物與系爭契約相同,李淑英、英沐公司明知英 沐公司已將該標的物售與徐世邦在先,衡情應無再將同一標 的物售與徐世邦以外之人之可能,卻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並載明總價金800萬元已1次付清,更保證無一屋數賣 等情事。參以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基地部分登記為公司 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所有,房屋部分以建設公司為起造人 並辦理所有權登記,銷售之初先以建設公司名義與消費者訂 約,待房屋興建完成,再以土地登記所有人及建物登記所有 人與購買戶簽訂買賣契約書,憑以辦理產權移轉事宜者,所 在多有。英沐公司於房屋預售階段,以自己名義與徐世邦訂 立原契約,因徐世邦中風及罹患中度失智,於房屋興建完成 後,雙方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即徐世邦之女兒承擔原契約,並 由李淑英、英沐公司重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俾利辦 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申報稅捐等使用,並無悖於一般常情 。  ⒌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徐世邦、英沐公司簽訂之原契約, 業經雙方同意由伊承擔並訂立系爭契約,合於事理,堪以採 信。李淑英抗辯其僅為掛名之英沐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契約與系爭契約無契約承受之關係,被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並未繳付價金云云,均非可採。至於徐世邦之死亡 地點雖為系爭房屋,但其於106年5月中風、9月經醫院判定 罹患中度失智,108年3月14日過世,病情不輕,亟需療養與 家人照顧,衡情難認有受領系爭房屋點交之可能,應以被上 訴人之配偶在法院強制執行之前開陳述為可採。李淑英抗辯 英沐公司107年間點交系爭房屋給徐世邦,亦不足取。  ⒍原審認定系爭契約關於「洪肇明」印文部分,並非真正,已 如前述。而該契約乃英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淑英與被上訴人 簽訂,出面磋商及簽約者為英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肇俊, 為李淑英陳明。由此堪認,冒用「洪肇明」之名義者即為英 沐公司及李淑英。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 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 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 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 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 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系爭契約係承 擔原契約而來,用供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等使用,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82/10000,依法亦須隨同系爭房屋移 轉,可見李淑英、英沐公司為自己訂立契約雖部分土地持分 冒用洪肇明之名義,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目的重在取得 房屋完整基地應有部分,至於從何人取得在所不問,即使洪 肇明部分係李淑英、英沐公司冒名,亦願與之訂立契約。則 系爭契約關於洪肇明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對該冒名 之行為人李淑英、英沐公司,自發生效力。李淑英抗辯洪肇 明遭偽造名義出售系爭土地部分,而有法律行為一部無效, 並致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㈢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各賠償 400萬元。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僅設定抵押權1筆(胎),自簽 約日起,李淑英、英沐公司並保證不再增加買賣標的物之實 際債務負擔(系爭契約備註欄,原審卷一第47頁)。惟李淑英 、英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違約將系爭房地提供訴外人楊孟 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該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結果於110年4月9日由楊孟峰買受,嗣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周譽航,有該執行卷拍賣筆錄及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16-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李淑英及英沐公司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買 受人之義務,顯因可歸責於李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淑英、英沐 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協同債務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同一債務, 其各債務人無法單獨全部履行,須賴全體債務人共同協力始 得完成給付。協同債務之法律關係,因可歸責於單一債務人 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給付不能之 效力。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 契約約定李淑英及「李淑英、英沐公司(其2人共同冒用洪肇 明名義)」出售基地應有部分、英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必須隨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其給付應 屬不可分,而非僅由其中一人為單獨給付即可達契約目的, 核其性質屬協同債務,各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 履行,始符債務之本旨,對債權人而言,應視為單一不可分 ,其債務不履行亦應將全部債務人一體視之,同負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依該房地於 起訴時之價額計算為800萬元,為李淑英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45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賠償800萬 元,亦屬正當。惟該前開金錢賠償債務,其給付可分,應由 李淑英、英沐公司平均分擔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渠2人各 賠償4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非可採 。  ㈣原判決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給付逾160萬元本息部分,為訴 外裁判。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李淑英、英 沐公司與其餘被告游惠玲等3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已如前 述。原判決命李淑英(及英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本 息(即各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在逾160萬元本息範圍 為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不生既判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 加英沐公司為被告,擴張或追加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再給 付640萬元本息,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  ⒈就請求李淑英給付1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4月 2 9日(即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原審卷一第327頁) 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⒉就第二審擴張請求(李淑英)及追加之訴(英沐公司)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民事變更聲明狀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連 帶給付800萬元(同上卷第308頁),因於送達訴狀繕本時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其2人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嗣被上 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減縮聲明為請求渠2人各給付160萬元 ,惟其等所負遲延給付金錢之責任,仍不受影響。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 務,已因可歸責於債務人李淑英、英沐公司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淑英賠 償400萬元,請求英沐公司再給付240萬元(連同已確定160萬 元共40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僅請 求李淑英給付1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李淑英給付400萬本息 ,就超過其聲明之事項部分,為訴外裁判(命英沐公司給付 逾160萬本息部分亦係訴外裁判)。李淑英就該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其餘 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李淑英其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上訴人二審擴張或追加請求李淑英、英沐公司各再 給付640萬元本息部分,則各於2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二審擴張追加部分,被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 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准對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並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李淑英之上訴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26

KMHV-112-重上-1-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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