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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被告 2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甲○○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不得減輕),被告向福豪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丁○○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則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等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均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如被告2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均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 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又被告甲○○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卷第92頁);被 告丁○○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5,000元報 酬;被告丁○○則供稱其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92頁)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等沒收詐騙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及少年賴○昭(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另由 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暱稱「鯊鍋魚頭」 、「小黑」、「帕拉梅拉」、「天龍A呼叫天龍B」等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組織 部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 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提起公訴、丁○○所 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 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 5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與上游即姓名年籍不詳之「鯊鍋魚頭」接洽提款業務、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提款車手賴○昭,再向賴○昭收取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丁○○負責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負 責接送甲○○、賴○昭之司機之工作。約定甲○○、丁○○及少年 賴○昭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甲○○、丁○ ○、賴○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甲○○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賴○ 昭,丁○○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賴○昭前往提款,賴○昭 依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甲○○,甲○○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 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交付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與賴○昭,並指示賴○昭前往提款,賴○昭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其,其再轉交與上游「鯊鍋魚頭」指派之人,並由同案被告丁○○租賃上開車輛接送其與賴○昭前往領款。 2.與同案被告丁○○、賴○昭在領款前皆住在同一間旅館,且同案被告丁○○租賃上開車輛時,被告甲○○、賴○昭皆在場,同案被告丁○○是去取款、知悉是在做詐騙之事實。 4.與另案被告丁○○、賴○昭當日分別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承租上開車輛,然辯稱:112年11月10日有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到臺南市吃東西,不記得去哪裡,同案被告甲○○會跟我說要去哪裡,不認識另名少年,應該是甲○○的朋友,應該沒有去提款或領錢,不知道被告甲○○與另名少年在幹嘛,沒有參與提領,不承認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 3 證人賴○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證人賴○昭於112年11月初依TELEGRAM暱稱「鯊鍋魚頭」之指示,前往新竹火車站,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甲○○接證人賴○昭。證人賴○昭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甲○○擔任車手頭,被告丁○○負責開車,被告甲○○、丁○○與證人賴○昭一起住在旅館,會更換旅館,也會更換駕駛之車輛,與被告甲○○、丁○○一起行動到113年1月5日被查獲那天,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總額的5%。 2.證人賴○昭向暱稱被告甲○○拿取提款卡、密碼,由被告甲○○決定提領金額,提款地點由被告丁○○決定,並接送被告甲○○、證人賴○昭前往提領地點,證人賴○昭即於112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南科門市ATM提領5005元,領款後再將提款卡、款項交給被告甲○○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瑞」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到附表所示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南科門市、格上租賃汽車嘉義站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22張、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汽車出租單暨客戶資料卡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證人賴○昭在被害人乙○○匯款1萬元後,於112年11月10日10時6分至8分許先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3筆各2萬5元,再到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5005元。 2.證明被告丁○○在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嘉義站租賃上開車輛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證人賴○昭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鯊鍋魚頭」、「小黑」、「帕拉梅拉」、「天龍A呼叫天 龍B」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丁○○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甲○○、丁○○參與犯行各獲得報酬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瑞」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到指定銀行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0時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少年賴○昭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2年11月10日10時6 分提領20005元、10時7分提領20005元、10時8分提領20005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12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提領 5005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02-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吳姍靜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向富豪(註:已與原告和解)、甲○○(已與原 告和解)、李承祐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 林○凱、李稟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成員「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 盛」、「鯊鍋魚頭」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被告、李承祐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被告、李承祐 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甲○○則擔任司機工作,負 責接送向富豪、被告、李承祐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 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即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 分許,在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提領25萬元交付向 富豪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25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許 ,匯款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向富豪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445號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分許 ,在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提領25萬元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經被告提領金額25萬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與訴外人向富豪、甲○○就本案達成 和解,惟因訴外人向富豪、甲○○目前均未實際賠償予原告 ,依據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25萬元賠償責任,揆 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4-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盛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仁、李○崴 (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張愷威、徐 維勵(均另案偵辦)、向富豪、楊靜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盛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 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惠則擔任司 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 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 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徐維勵、 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豪再指示楊 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渠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後,即交予 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維勵、張愷 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許盛為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 為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 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盛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許盛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盛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與 同案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 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許盛為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許盛為與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 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被 告許盛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盛為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檢察官亦未 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則被告許盛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為被告許盛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盛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 告許盛為既本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許盛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盛為就本案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 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盛為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領取告訴人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許盛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許盛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再就被告許盛為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 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現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許盛為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盛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許盛為之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許盛為、同案 被告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向富豪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張愷威,被告許盛為對於上開洗錢 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 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CHDM-113-訴-881-20241212-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何璿超 被 告 向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向富豪、李承祐及李稟疆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11月7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李稟疆之起訴,與李承祐於訴 訟中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訴訟繫屬消滅,故 本件被告僅為向富豪,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奶茶」、 「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鍋魚頭」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2時匯入新臺幣(下同)3 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後,再 由被告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 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 應給付被告3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原告受詐欺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指示他人提領款項 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第44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29至67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 及被告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存摺存款明細、匯款憑證、對 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內容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交由被告後,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著有規定。經查,經本院 認定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另有訴外人李承祐, 其業與原告調解而願賠償原告10,000元,並經原告同意免除 其等應分擔乙節,有本院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4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103至104頁),則扣除李承祐應分 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CPEV-113-竹北小-550-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豪、楊靜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向富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楊靜惠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向富豪、楊靜惠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 仁、李○崴(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 張愷威、徐維勵(均另案偵辦)、許盛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 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富豪、楊靜惠所涉參與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 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 負責指示及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 惠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 工模式確定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 維勵、張愷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徐維勵、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 豪再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 後,即交予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 維勵、張愷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盛 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盛為自 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 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為與少年賴 ○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館監視影像 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向富豪、楊靜惠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 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就告訴人戊○○遭詐騙 部分,與同案被告許盛為、少年賴○昭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提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向富豪、楊靜惠 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許盛為、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及通訊軟體T 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 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 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是被告向富豪 、楊靜惠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向富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被告向富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向富豪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向富豪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向富豪、楊靜惠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 檢察官亦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 得預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為被告2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二人之刑。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富 豪、楊靜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 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⒋查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等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楊靜惠擔任 司機,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領取告訴人 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各衡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 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 相近,均有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富豪為本案犯行,可得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 酬,業經被告向富豪供述在卷,是依被告向富豪經手收取之 金額計算結果,①被告向富豪於本案告訴人戊○○部分之報酬 合計9,980元【計算式:(14萬9千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 +10萬元)×2%=9,980元】;②被告向富豪於本案告訴人乙○○ 部分之報酬為1千元【計算式:5萬元×2%=1千元】,各為被 告向富豪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靜惠為本案犯行,據其於偵查中陳稱報酬一天約為3至 5千元,於審理時則稱報酬一天約為1至3千元,5千元報酬雖 有但較少等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每日為1千元,①被告楊靜惠於本案告訴人戊○○部分出勤 2日,報酬為2千元;②被告楊靜惠於本案告訴人乙○○部分出 勤1日,報酬為1千元,各為被告楊靜惠各該部分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向富豪指示許盛 為、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 、張愷威,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 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5

CHDM-113-訴-881-2024112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衍睿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乙○○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甲○○、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 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亦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宣判,並於113年9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3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與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且判決確定後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再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少年 林○凱提領轉交予被告甲○○,被告丙○○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 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 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並非共同 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刑事訴訟之原合議審判案 件若其審判組織已因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變動為獨任制 ,即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行使刑事審判權,則一併 由獨任法官行使民事審判權(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者,均須以合議庭裁定始得移送民事庭外),獨任 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是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對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亦應以獨任駁回之,特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07

SCDM-113-附民-1045-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張咏雍 被 告 向富豪 劉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34、8211號)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五)暨附表(編號8)所載,使原告受 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告向富豪、劉得華等人(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第14頁、第19頁),故認上開被告 向富豪、劉得華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 ,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向富豪、劉得華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 被告古楚均、周冠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影本1份。

2024-10-30

SCDM-113-附民-983-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1號 原 告 徐宛琳 被 告 向富豪 劉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34、8211號)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五)暨附表(編號7)所載,使原告受 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告向富豪、劉得華等人(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第14頁、第19頁),故認上開被告 向富豪、劉得華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 ,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向富豪、劉得華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 被告古楚均、周冠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影本1份。

2024-10-30

SCDM-113-附民-961-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楚均 向富豪 周冠宇 劉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4、82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編號㈣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㈣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編號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辛 ○○、癸○○、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下稱本院 113金訴672卷》第122至123頁、第132至133頁)、告訴人己○○ 之網路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偵查 卷《下稱113偵3134卷》卷二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 因被告等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 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庚○○、辛○○、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庚○○、辛○○、癸○○、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庚○○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所示犯行;被告辛○○如附表編號㈠ 、㈢至㈤所示犯行;被告癸○○如附表編號㈣至㈨所示犯行;被 告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辛○○、庚○○就附表編號㈠、㈢至㈣所示犯行;被告癸○○ 、庚○○就附表編號㈣、㈥至㈨所示犯行;被告戊○○、庚○○就 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被告辛○○、癸○○就附表編號㈤所示犯 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 ,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自述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述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公司配管工人、未婚 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車行技師,目前當兵中、 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時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 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113金訴672卷第133至13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 戊○○業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4 1至142頁)、被害人寅○○、子○○、己○○及檢察官就本案意 見(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11、113、13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並衡酌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被告 辛○○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被告癸○○所為如附表編號㈣ 至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 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 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修法後,洗錢之沒收已改採義務沒收 。 (二)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 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故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庚○○於本案獲得車手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 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 訴672卷第122頁),是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9,850元【計算式:98萬5,000元×0.01=9,85 0元】;被告辛○○於本案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 第122頁),是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日=1萬元】;被告癸○○ 於本案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22頁),是 被告癸○○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計算式:3,000元×3日=9,000元】;被告戊○○於本案犯 得4,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23頁),雖被告戊○○業 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並已支付第1期調解金2,000元( 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47頁),尚有犯罪所得餘額2,000 元,然因約定分期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 就被告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50元、被告辛○○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 被告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 告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4人所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贓款,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 尚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等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紀錄 被告提領款項時地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壬○○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己○○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許豐都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甲○○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丙○○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乙○○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 子○○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丑○○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丁○○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暱稱「綠茶」)、辛○○(暱稱「紅茶」)、癸○○(暱 稱「阿屌」、「懶趴」)、戊○○(暱稱「AZ」)與張凱崴( 暱稱「奶茶」,另經本署通緝中)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由張凱崴擔任「收水手」,庚○○擔任「車手頭」,辛○○ 、癸○○及戊○○擔任「取款車手」(庚○○所涉參與組織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70號提起公訴;辛○○所 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提起公訴;癸○○參與 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4 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戊○○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是本 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凱崴、庚○○、辛○○、癸○○ 、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辛○○、癸○○、戊○○再於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 交付庚○○,再由庚○○交付張凱崴,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壬○○、己○○、寅○○、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乙○○、子○○、丑○○、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直到112年10月4日轉換群組前,負責收受被告辛○○、癸○○、戊○○所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2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3、4-1、5-1之提領畫面係被告辛○○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戊○○之事實。 ③證明如附表編號4-2、5-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癸○○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辛○○、癸○○、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3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附表編號4-2、5-2、6至9之提領畫面係被告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癸○○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113偵3134、112他4101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及提款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辛○○、癸○○、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13偵3134、 113偵8211 6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壬○○匯款證明。 ⑤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36至143頁 7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己○○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⑤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44至191頁 8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92至206頁 9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陶青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07頁、卷三第1至40頁 10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⑥李富偉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3134卷一第112頁、卷三第41至49、60、32、63頁 11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杰佛瑞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36、101至106頁 12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劉春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38、108至112頁 13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黎文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42、120至123頁 1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④陶青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3偵8211卷40、114至118頁 二、核被告庚○○、辛○○、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 (一)就附表編號編號1、3之部分:被告庚○○、辛○○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編號編號2之部分:被告庚○○、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編號編號4之部分:被告庚○○、辛○○、癸○○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四)就附表編號編號5之部分:被告辛○○、癸○○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編號6至9之部分:被告庚○○、癸○○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 (一)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至5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癸○○就附表編號4至9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罪數: (一)被告庚○○部分,就附表編1至4、6至9所示之8名告訴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辛○○部分,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名告訴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癸○○部分,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5名告訴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沒收: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癸○○於112年9月15日至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埔頂店提領告訴人丁○○匯入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此部分欠缺證據可 供佐證,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揭已起訴之附表編號9之部分,係接續同一行為,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詳如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金訴-672-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古楚均 周冠宇 (現在金門○○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含SIM卡壹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第2頁第8行所載「吻得太逼真 」,應更正為「吻的太逼真」。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5行所載「恐嚇取財、」應予刪 除。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統一超商宏新門市」 ,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宏欣門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將款項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提領2萬元4次,合計8萬元」。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2至10行所載「其中112年9月25日12 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另外偵辦)並由劉得 華(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提領後交 予甲○○,112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匯入5萬元、1萬6,00 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裴文斌申辦,由警另外偵辦),由丙○○於112年9月26日 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 竹國華店提領一空後交予甲○○」,應補充更正為「其中112 年9月25日12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另外偵 辦),由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劉得華,再由劉得華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9月25日12時43分至47分許,在址 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元大店,提領2萬 元5次,合計1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交予甲○○;其中112 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匯入5萬元、1萬6,000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裴文試 申辦,由警另外偵辦),再由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丙 ○○,由丙○○於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竹國華店提領2萬元3次、6,000 元1次,合計6萬6,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甲○○」。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吻得太逼真」,應更正 為「吻的太逼真」。  ⒉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所載「裴文斌」,應更正為「 裴文試」。  ⒊證據部分增列: ⑴被告乙○○、甲○○、丙○○(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車手丙○○提領時、 地一覽表、劉得華犯行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性騷擾事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丙○○他案遭查獲之面 部、手部特徵照片、新北○○○○○○○○112年10月6日新北瑞戶字 第1125734893號函、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交友軟體截圖、 投資網站截圖、交易成功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乙○○、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 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丙○○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為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 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 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 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 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要將A女裸照上傳網路之方式 ,恫嚇並誘騙A女下注,致使A女受有財產損失,顯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 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故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應擇 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顯有誤會。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其等所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相互間及「早起的鳥 兒有蟲吃」、「吻的太逼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丙○○與同案共犯劉得華 、「早起的鳥兒有蟲吃」、「吻的太逼真」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丙○○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告訴人A 女、丁○○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畢之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 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⑵被告甲○○前因多次詐欺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2罪)確定 ,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52罪),上訴後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共27罪),其餘25罪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維持二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26 罪)、1年1月(共25罪)部分確定,並撤銷發回其中一罪於 臺灣高等法院,該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並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古楚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甲○○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偵21864卷第62頁;偵21070卷第57-58、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被告3人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 訴人A女與告訴人丁○○同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亦侵害告訴人A女免於恐懼之自由,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 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知 坦認犯行,被告乙○○、丙○○就所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丙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狀況,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累犯部分 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 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甲○○、丙○○部分,考量其等 2次犯罪行為之性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與動機,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被告丙○○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該案仍在上訴中,且現另有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審酌 被告丙○○一再涉犯詐欺案件,難認被告丙○○適宜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 告丙○○所持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對 被告丙○○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領得的數額我可以拿到2%除以3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天提領的1%等語(偵21070卷第6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每天獲利3,000元等語(偵3950卷第6頁反面),可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33元(計算式:8萬元×2%/÷3=533.33元,經四捨五入後為533元),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8萬元×1%=800);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60元(計算式:10萬元×1%+6萬6,000元×1%=1,660元),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而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甲○○、丙○○所收受或提領之款項,業經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 第21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0號 第3950號 第5096號 被 告 乙○○ 甲○○     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於民國112年間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成 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丙○○擔任取款車手,乙○○、甲○○負責交 付提款卡及查帳、收水等「車手頭」工作。嗣乙○○、甲○○、 丙○○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16日以交友軟體「檸檬」帳號「王百萬」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與代號BA000-B112038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聯繫,以假證件照片及互 稱男女朋友取得A女信任後,邀約A女互傳裸露私密部位之照 片,再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向A女佯稱其已繳 納20萬元澳門幣保證金,爭取到下注其公司彩票之機會,1 注新臺幣(下同)3萬元,1注至少可中彩金800萬元云云, 嗣見A女猶豫不決,復於同日12時5分許恫嚇A女自私自利不 下注,導致其損失保證金,其要將A女裸照上傳網路公開等 語,A女因而決定下注,於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阮氏翠申辦,由警另外偵辦),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暱稱「麥巴赫」成員指示交付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暱稱「綠茶」),再交予乙○○(暱 稱「紅茶」)查帳後,由丙○○(暱稱「小周」)於同日13時 7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宏新門市,將款項 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予乙○○、甲○○,並由甲○○發放薪水及 將款項上繳予暱稱「麥香奶茶」之詐騙集團成員。嗣A女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 ,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 毅」誆稱加入電商「PTT SHOP」網拍投資管道,成立自己店 鋪,儲值貨款將貨品推廣至東南亞地區可獲利,丁○○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中112年9月25日12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 另外偵辦)並由劉得華(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提起公訴)提領後交予甲○○,112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 匯入5萬元、1萬6,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裴文斌申辦,由警另外偵辦),由 丙○○於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竹國華店提領一空後交予甲○○,並由甲 ○○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暱稱「麥香奶茶」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丁○○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麥巴赫」指示提領A女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乙○○、甲○○,及提領丁○○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卡查帳,並將阮氏翠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提領款項之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收領劉得華及被告丙○○提領之上開款項後交予上手「麥香奶茶」之事實。 0 證人劉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劉得華提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間遭恐嚇、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3支、阮氏翠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對話紀錄及截圖、取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0 告訴人丁○○遭詐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裴文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甲○○駕駛之BKK-771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團文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 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 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 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 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收取 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屬共同正犯無疑。本案被告雖未參與恫嚇、詐騙告訴人A女 及詐騙告訴人丁○○之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向 告訴人A女恐嚇取財、詐欺及向告訴人丁○○詐欺所得贓款, 再將贓款交予集團,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 ,並非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自屬恐嚇取財、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被告丙○○、乙○○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人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吻得太逼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 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甲○○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另涉有刑法 第319條之3第5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未 遂罪嫌。經查,依卷附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 得太逼真」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提及威脅要將告訴人A女裸照 上傳網路社群軟體等情,然本件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 索後,並未查得被告丙○○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有重製 、散佈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本件亦查無積極可認被告丙○○ 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嘗試下載、發送告訴人A女性影 像惟未遂之軌跡紀錄,故尚難遽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0-23

SCDM-113-金訴-3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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