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文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
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876,33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
9,612元(因起訴日為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判費係依舊法計算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12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止)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394,703元 1 利息 33,066元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6日 15% 4,268.77元 小計 4,268.77元 1,474,745元 1 利息 398,747元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6日 15% 2,621.9元 小計 2,621.9元 合計 1,876,339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4-訴-48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