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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劉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分級利率(最高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並於消費 款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系爭信用卡背面 驗證碼,並經原告發送3D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予原告之 手機門號,被告於收受後自行在消費網站輸入密碼而消費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交易成功,是該 筆款項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墊付系爭消費款,詎被告拒 不清償系爭消費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3時38分,在Face book社群平台瀏覽至「肯德基卡啦脆雞優惠價99元」之貼文 ,並點擊進入網站而以系爭信用卡交易付款,付款完成後發 現實際扣款金額為3萬元,始發覺係遭詐騙,被告立即報警 並向原告要求停卡、凍結系爭消費款。是被告已盡最大努力 阻止詐騙行為,系爭消費款係因原告未對異常交易偵測警示 ,致詐騙交易完成,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管理缺失之責,故原 告應向加害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追償,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核發系爭信用卡予 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消費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9月11日簡訊 內容、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本院卷第9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消費款係遭詐騙始為交易,被告通知原告後 ,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 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 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 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 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 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 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玉山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11頁)。依此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 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寄發驗證碼之簡訊,並將簡訊 內容所示之交易驗證碼輸入交易網站,始成立系爭消費款之 交易(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徵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 輸入不明網頁並確認為本人同意之操作,您使用玉山卡於網 路交易約新台幣30,000元並同時綁定於支付應用程式或交易 平台,約定信用卡驗證碼為670357,請於十分鐘內輸入完成 認證及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簡訊內容已 有關於幣別、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輸入不明網頁」,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系爭信用 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 簡訊內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上開簡訊全文內容, 即輕率依詐騙交易網站指示輸入驗證碼而刷卡消費完成交易 ,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 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並將收受簡訊之驗證碼輸 入以完成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 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殊屬不同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消費款,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且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 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 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 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見 本院卷第12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廣告,自行點選釣 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消 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 其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 償還系爭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仍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 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付,有管理上 缺失之責云云,惟系爭消費款之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 受上述簡訊後,於交易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 已載明必要提醒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簡訊通 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之行為(即輸入驗證碼)完成 交易,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15-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無法立刻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無法立即還 款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4-宜簡-14-20250331-1

朴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雯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其配偶吳俊人所營之攤位,與吳俊人於發生爭吵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朴子市某便利超商購買 調酒飲用。其飲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其行駛至嘉義縣○○市○村里○○○0號附2 6前時,將上開車輛暫停路旁。適警方亦接獲110報案,稱潘 雯有酒後駕車情事,遂派員外出巡察。員警嗣發現潘雯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前,且呈引擎發動、閃爍方向燈之 狀態,遂趨前攔檢盤查,因而發現潘雯散發酒氣。潘雯亦當 場坦承於飲酒後駕車。員警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 朴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密錄器光碟1片、檢察官114 年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YDM-114-朴原交簡-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李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經網路向原告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於1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0,000元,借期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2月 25日起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43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芥源知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吳俊昇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 覽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 投資群組,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吳俊昇謊稱:可經由 股票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 )後轉入該平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吳俊昇 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 幣商之張芥源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區 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張芥源乃當場向吳俊昇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 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騙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即「000000」電子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 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吳俊昇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000 」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00 0000」電子錢包中。張芥源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 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俊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芥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所有客觀事實,並坦認上開所為係犯洗錢 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辯稱暨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 」及被告聯絡,依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也僅有「王麗 麗」1人,雖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指出「陳豪」及幣商,但「陳豪 」跟幣商也不能排除為同1人,在臺中地院的案件,被告也 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 確定,故請依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及被告聯絡,關 於詐欺部分論處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就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或給予緩 刑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所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坦認上開所為係 犯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 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以,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 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 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 、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 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而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 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被告與該同一詐騙集 團配合向另2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7月,而被告於 該案中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依上開臺中地院判 決之認定,該詐騙集團中有「陳豪」及「原展幣商」等人, 加上本案之「營業員-王麗麗」等人,以及告訴人指稱前後 向其收取款項者係不同人(見警卷第11頁),益證該詐騙集 團成員加上被告確有3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行騙者並非3人以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已如上述,自不得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辯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尚不足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之 犯後態度,仍可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附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 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主張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固均無理由(不宜宣告 緩刑之理由詳下述),已如上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 ,更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 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 處罰,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部分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得為有利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而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假冒幣 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款項高 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 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尚有其 他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認尚不宜逕給予 緩刑宣告。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確實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 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非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3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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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莊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在網路上進行國際Pay綁定,填載該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間及背面驗證碼後,購買商品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 ,095元,而未據原告繳費,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刷上開款 項,所以我曾請原告提供證明,原告表示我超額通過,但我沒有 ,我打電話給原告客服,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都沒有提出,我 也沒有出國,就新增1筆在泰國刷卡之款項等語。惟查,現代信 用卡刷卡機制,為防止有心人士取得信用卡相關資訊而盜刷信用 卡,乃要求網路刷卡前,信用卡持有人需將信用卡與自身持有之 手機或載具相互綁定,再透過每次消費過程,發送OTP驗證碼至 信用卡人所綁定之載具,以此方式使信用卡持有人取得1組專有 之驗證碼,且必須在付款過程中輸入該驗證碼後,始能完成刷卡 程序,俾核對刷卡過程經過信用卡持有人之授權,本件兩造均不 否認原告有發送驗證碼簡訊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 有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發送紀錄為證(見雄小卷第21頁),而驗證 碼之發送既為透過系統發送,如非機器故障或紀錄經竄改,應可 相信機器所製造之紀錄,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驗證碼發送紀 錄並無任何跡證可認為有竄改嫌疑,應可採納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從而,被告雖一再徒稱沒有收到刷卡通知等語,然即便被告未 為本件之消費,被告已然承認有收到簡訊驗證碼,被告即應確保 該驗證碼在正常情況下不至於外流他人處,否則,本件消費縱可 認定係訴外人所消費,被告仍應承擔遺失或授權他人使用驗證碼 之消費責任,足認被告所辯,不能動搖本院之心證,要屬不可採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4-壢小-8-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江宜靜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宜靜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59,77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759,7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存款餘額21元)等資料佐參。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59,77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63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85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442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3,50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0,464元、創鉅有限合夥59,83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12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44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775元。以上金額,合計1,481,447元。 總金額合計:1,837,187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355,74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7,000元(工程顧問公司的行政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註:聲請人主張生活開銷為21,500元,逾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以法定數額18,618元計算)。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計算。 分擔扶養費用:18,000元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長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 長子:民國000年0月出生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1元 存款:21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28

CYDV-114-消債更-21-2025032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台灣樂康活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阮氏雲香 相 對 人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5,737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7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75,73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24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 吳宜宣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18,8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88,1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74,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連 帶負擔百分之47;由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 、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 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被告吳 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宜宣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利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35%機動計付(即1.72%+2.135%=3.855 %),寬限期合計2年(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29日 ),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  ㈡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信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原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 .715%+2.41%=4.125%),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2 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㈢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 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第1筆借款 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 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第2筆借款利息依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85%機動計 付(即1.715%+2.285%=4%),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第2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㈣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獨資經營)邀同被告吳宜 宣、吳政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利息並依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寬限期合 計2年(自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2日),寬限期內本 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  ㈤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未還款時仍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 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本應於113年5月 13日繳納本息,卻未依約繳納,其餘5筆借款亦陸續未依約 繳納,原告乃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上開6筆借款均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抵充後,各該被告各積欠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 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 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272頁)。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8

TNDV-113-訴-197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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