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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林俊孝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徐敏啓 哈里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哈里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哈里發公司)之員工即被 告甲○○,向原告表示可為原告提供成立幼兒園統包作業之全 部技術服務,並代理哈里發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與原告 簽訂「桃園市○○區○○路000號成立幼兒園統包契約」(下稱系 爭統包契約),原告委由被告哈里發公司辦理訴外人即原告 母親廖婉均原經營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之遷址及繼續經營 等事宜,包括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幼兒園設施用地、原有 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 等事項,原告於簽約當日已預付被告哈里發公司第一期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支票,並已由被告甲○○代收且已兌 現完畢。 (二)然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接獲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遷址暨擴充幼兒園事業計畫書」(下稱系 爭計畫書)、「申請人:私立日愛幼兒園」、「代理人:閎宇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等字樣之文件,通知日愛幼兒園是否 有於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需求,並告 知若有申請需求,應針對缺失修正再重新送件申請,原告始 發現被告在未與原告確認之情況下,恣意自行送件申請,並 因諸多錯誤而遭退件。 (三)被告顯有以下違約情事:1.被告將幼兒園事業計畫書送件前 ,完全未提供予原告確認。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統包 契約專業工作轉包給閎宇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3.系爭計畫 書內附件六至十一等平面圖,外包予王俊耀建築師事務所繪 製,繪製前未經原告同意,也未與原告討論,且被告甲○○自 稱建築師,卻未自行繪圖。4.系爭計畫書內之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上蓋有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廖婉均等兩枚 印文,為被告、閎宇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未經廖婉均授權自 行私刻,已構成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5.桃園市政府之 函文中有明列缺失,顯見被告欠缺系爭統包契約所約定之統 包服務專業(下合稱系爭違約情事)。 (四)被告甲○○不具有建築師之資格,被告哈里發公司亦不具有興 辦幼兒園之經驗及專業,被告甲○○刻意隱瞞上開重要資訊, 導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甲○○為建築師,及被告哈里發公司具有 興辦幼兒園之經驗及專業,進而與被告哈里發公司簽訂系爭 統包契約,被告甲○○所為係故意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締約付款130萬元,顯有詐欺之情事,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130萬元。又被告甲○○為被告哈里發公司之員工,並代表 哈里發公司執行業務,依民法第28條、188條第1項,被告哈 里發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系爭統包契約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農地變更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第二階段為原 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第一階段重在事務處理,第二 階段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是系爭統包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之 性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哈里發公司未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統包契約,且擅自轉包,並遭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退件,且有系爭違約情事,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 依民法第537條、第535條、第235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3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哈里發公司終止系爭統 包契約,被告亦於113年7月9日收受,是系爭統包契約已終 止,又被告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受領價值,不生提出效力,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哈里發公司返還報酬1 30萬元。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統包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之資格,被告甲○○未以建築師自 居,無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無侵權 行為可言。系爭統包契約也未約定須將系爭計畫書供原告確 認後始可向主管機關送件,難認被告有重大違約。另廖婉均 及私立日愛幼兒園之印章係代書自行刻印,被告並不知情, 且原告於被告代書送件後之113年3月19日亦有向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23 79.19平方公尺,辦理非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 等語,原告顯然追認同意被告提出之申請,難認被告有違約 之處。 (二)另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8日之函文,其內容如附件 所示,其係載明請釐清修正後,若有申請需求,再併同修正 後之資料一式三份,函報本局續辦等語,可見被告修正釐清 後即可續辦,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依系爭統包契約第4條 ,雙方約定若未於114年4月30日前取得核准函,雙方得解除 契約,然上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難謂被告有違約。  (三)系爭統包契約之目的係使原告得以營運幼稚園,係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目的,性質屬承攬契約,系爭統包契約之作業項目 繁雜且龐大,非被告哈里發公司得獨力完成,雙方亦無約定 不得轉由第三人完成,被告哈里發公司自得與第三人成立次 承攬契約。且系爭統包契約成立後,被告哈里發公司積極聯 絡桃園市之建築師王俊耀及代書林靖瑩,並將工作轉包,與 其合力完成,已支出次承攬之費用共計84萬5,000元。 (四)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終止契約,僅得向後失效 ,系爭契約既於113年7月9日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已依系 爭統包契約取得之第一期服務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難認有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甲○○自稱為建築師,隱藏交易上之重要資訊, 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且系爭統包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性質 ,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並因被告哈里發公司違約而終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甲○○是否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事實?(二)系爭統包契約之性質為何?應適用承攬或委 任之相關規定?(三)系爭統包契約終止後,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130萬元?茲分述 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 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 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 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統包契約履行事項均應由建築師規劃,故被告 甲○○是否為建築師,應屬締約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甲○○卻故 意隱瞞其非建築師之事實,原告多次稱被告甲○○為建築師, 被告甲○○均未予糾正,顯然構成緘默詐欺,並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與被告哈里發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契約,並交付130 萬元之款項,被告甲○○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3.查原告及第三人多次稱被告甲○○為建築師,被告甲○○均未予 糾正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 第57至73頁),堪信屬實。又系爭統包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 哈里發公司所簽訂,其中約定由被告哈里發公司為原告提供 成立幼兒園統包作業之技術服務,履行之內容包括蘆竹區大 古段895、896、897土地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 相關法規辦理申請變更作為幼兒園設施使用、既設農舍改作 為幼兒園校舍設施、取得F-3類組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新建幼兒園房舍規劃設計建照申請、原有農舍改 為幼兒園裝修工程等,此有系爭統包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1至40頁),然遍觀系爭統包契約全文並未約定被告哈 里發公司之員工或被告甲○○須具有建築師資格,且系爭統包 契約之目的在於為原告提供成立幼兒園統包作業之技術服務 ,其履約之內容並非全部涉及建築師之專業,並非具有建築 師資格始能履行系爭統包契約,是以系爭統包契約之履行並 不以被告甲○○具有建築師資格為限,被告甲○○是否具有建築 師資格非屬締約之重要事項,故縱被告甲○○自始未澄清其不 具有建築師之資格,亦未隱藏締約上之重要資訊,不構成詐 欺原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其申請幼兒園遭桃園市政府退件,故被告甲○○隱 瞞哈里發公司顯不具有設立幼兒園之專業等情,然觀附件之 函文,其僅係要求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補正釐清4點事項 ,修正後即可續辦,其非屬申請之駁回,且觀該補正釐清之 4點事項,均非不能補正,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甲○○有隱瞞 被告哈里發公司不具有設立幼兒園之專業,而有詐欺之情事 。復原告未就被告甲○○有何其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13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統包契約之性質為何?應適用承攬或委任之相關規定?  1.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 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 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 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 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 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 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 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2.系爭統包契約第1條第(一)項約定:「基於統包精神,乙方應 依本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負責設計、施 工、供應或安裝,以達成甲方得以營運之需求」、第3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一)請款條件、金額、日期:1.第 一期服務費(合約簽訂生效時)130萬元(112年9月1日)。2.第 二期服務費:興辦事業計畫書圖製作完成時,請領130萬元( 暫定112年12月1日)。3.第三期服務費:主管機關變更作幼兒 園設施使用同意書核准時請領389萬元(暫定112年12月1日). ..」等語。  3.依系爭統包契約第1條第(一)項之約定可知,系爭統包契約 之目的,乃是使原告得以營運幼兒園,是原告得以營運幼兒 園為系爭統包契約約定目的,且為必要之結果,故系爭統包 契約應屬一承攬契約。再者,依照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除簽約款130萬元外,均是以一定工作完 成做為給付報酬之要件,其亦與民法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性 質相符,是系爭統包契約應屬一承攬契約甚明。  4.又原告固主張系爭統包契約依第2條之約定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為農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 併用途變更),第二階段為原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 第一階段重在事務處理,第二階段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是系 爭統包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性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等語 。然查,系爭統包契約第2條契約價金之組成之約定,其內 容略以:「(一)第一階段農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服務費2 99萬元1.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幼兒園設施服務費128萬 元。2.蘆竹區海山路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案設計 費(1)原有農舍變更為幼兒園用途服務費56萬元。(2)新建幼 兒園規劃設計(約300坪RC造)服務費115萬元。...(二)第二 階段原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服務費1,168萬元」等語 ,是系爭統包契約第2條僅係針對價金之組成為約定,並不 影響系爭統包契約之目的係使原告得以營運幼兒園為必要之 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統包契約屬委任契約乙節,容有誤會 ,不足採信。  5.至原告主張被告哈里發公司有系爭違約情事等情,然系爭統 包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則被告哈里發公司就工作之完成本具 有一定之獨立性,而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亦無向原告報告 之義務,且被告哈里發公司自得將承攬之工作依照不同專業 轉包予不同之次承攬人。再者,原告本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之事務交由被告哈里發公司承攬,則其自有授權被告哈里 發公司以廖婉均、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之名義提出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系爭計畫書,是被告哈里發公司提出 蓋有廖婉均、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印文之申請書,應屬履 行承攬義務之範圍,要無違約之情事可言。又依附件之函文 所示,私立日愛幼兒園修正釐清後仍可續辦,並非終局之申 請駁回,從而,本院無從以上開事項逕認被告哈里發公司有 何違約及可歸責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系爭統包契約終止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130萬元?  1.原告固主張系爭統包契約為委任契約,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被告哈里發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經原告終止系爭統包契約者,被告哈里發公司無報酬請 求權,且被告哈里發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效力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 已受領之130萬元報酬等語。然被告哈里發公司無違約及可 歸責之情事可言,已如上述。再者,系爭統包契約為一承攬 契約,其自應適用民法中承攬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民法委 任相關規定之主張,要屬無據。  2.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 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統包契約已於113年7月9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92頁),堪以認定,是系爭統包契約應自113年7月 9日起向將來消滅。  3.依系爭統包契約第4條約定:「(一)履約期限:1.甲方了解農 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使用執照、消防調整暨室內 裝修竣工等作業均以主管機關作業流程為準,有進度但無法 確認審核通過確切日期。2.前項工作於114年4月30日,未取 得主管機關變更作幼兒園設施使用同意書核准函,雙方同意 解約,就已支付之款項扣除工本費退回百分之二十」等語,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哈里發公司至遲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取得 主管機關變更作幼兒園設施使用同意書核准函。  4.依附件所示之函文,被告哈里發公司係於系爭統包契約終止 前之113年3月間即已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系爭計畫書, 系爭計畫書雖尚有需釐清、補正之事項,然於補正後仍可續 辦,而系爭統包契約所約定之114年4月30日之日期亦尚未屆 至,是被告哈里發公司自得補正附件函文所示之項目後申請 續辦,不得以113年3月28日之附件函文逕認被告哈里發公司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哈里發公司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乙節,不足採信。  5.又依照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其內容已包含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作為幼兒園設施、蘆竹區海山路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 途變更、原有農舍變更為幼兒園之設計、新建幼兒園規劃設 計,此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298頁),足認 被告哈里發公司已依系爭統包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依上揭 說明,原告仍應就113年7月9日前被告哈里發公司已完成工 作部分給付被告哈里發公司報酬,又依系爭統包契約第2條 契約價金組成之約定上開完成部分共計299萬元,是被告哈 里發公司自得依終止前之系爭統包契約受領130萬元之報酬 ,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13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206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慶煌 林姿慧 林洪絨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洪秀燕 林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 字第二五六七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 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76 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 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 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 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 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 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即利息損失為390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5%×6年=390萬 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9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0

TPDV-114-聲-92-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第99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3324號、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翔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遠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 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 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後,復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分層 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許曜顯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買賣虛擬貨幣可賺取外快的 貼文,我即掃瞄貼文中之QRCord,加入LINE暱稱「德富」之 人(下稱「德富」),「德富」表示如果提供一個銀行帳戶 ,一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我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德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德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德富」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 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後,復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曜顯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張楊秀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緗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慧容及吳俊達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 ,於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 多,以被告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其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 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 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德富」說我提供一個帳戶每日 即可獲報酬1,000到3,000元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 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 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 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㈢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一旦交付他 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 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 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 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 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 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 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係透過網路偶然與 「德富」取得聯絡,且對於該「工作」之細節、「德富」要 求其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等節亦不甚瞭解,猶率然將本案帳 戶交予「德富」,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 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 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辯稱, 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張楊秀妹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分別層轉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3324、14331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 指即附表編號1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 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 ,是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2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並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許曜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臉書與許曜顯認識後,邀約許曜顯加入暱稱「陳若研」之LINE聊天室中,向許曜顯佯稱加入「w18幸福之家」群組,並註冊為「鴻錦投資」會員,依循「林嘉維」分析師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曜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曜顯於112年11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290萬元至吳緗琳(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5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0時36分許,轉匯13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轉匯8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 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2 張楊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臉書向張楊秀妹認識後,邀約張楊秀妹加入LINE暱稱「林清妍」為好友,並向張楊秀妹佯稱:註冊為「泰賀投資」會員,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楊秀妹於112 年10月26日8時57分許 ,匯款50萬元至陳慧容(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0月26日9時14分許,轉匯49萬9,800元至永豐帳戶內。 張楊秀妹於112 年11月13日10時7分許,匯款37萬元至吳俊達(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0時11分許,轉匯36萬9,900元至永豐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TDM-113-金簡-43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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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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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宏洋 訴訟代理人 孫光天 被 告 黃明進 黃君梧 何碧華 黃泊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026元,及其中新臺幣55萬2900元, 被告黃明進、黃君梧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 儒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登記總面積為1442.3平方公尺 )、同段157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登記總面積為1549.98平方公尺)及所坐落土地(即金龍大 廈1樓及地下1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國108 年9月29日修訂通過之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暨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應每月一期繳交於伊。依兩 造於本院前案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146 5號事件中所達成之合意,地下1樓以436坪計算、空屋每坪 新臺幣(下同)20元、1樓以469坪、商業使用每坪60元計算 ,被告每月應繳納3萬686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112年4月 至113年6月共計15個月積欠管理費56萬9026元未繳(含管理 費55萬2900元、滯納金1萬6126元),經伊催繳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附件㈢收費基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9026元,及其中55萬29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龍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其管理 組織,系爭規約無法作為向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伊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亦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費繳納標 準達成合意。況金龍大廈乃訴外人華斌公司在77年間依據當 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下稱多目標 使用方案)之規定,於1樓及地下1樓興建市場使用,並依據 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制訂「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 組織規章草案」(下稱系爭規章),以據此界定住宅與市場 間權利義務關係,基此,系爭規章附件㈠住戶公約與系爭規 章,僅規範金龍大廈3樓以上住戶;另系爭規章附件㈡表列金 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轄範圍為地下室、大 門,即將地下2樓、2樓(含)以上樓層納入「管理服務中心 」管理範圍,不包含1樓及地下1樓,可見系爭建物不屬管委 會之管理範疇。乃原告於91年訂立規約時,單方變更系爭規 章之規範,將系爭規章附件㈡、㈢刪除,要求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應給付管理費,牴觸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應屬 無效。再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金龍大廈 1樓及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有自行成立市場管委會之資格及義 務,無再以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成立管委會之義務, 是除經金龍大廈1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合併成立大樓管委會外,應無與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即3樓以上住戶)共同成立大樓管委會並受其 管理之必要;惟不論依照8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原 告於91年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之第13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示 ,均無針對「合併市場部分」提出討論或決議,原告復未證 明曾有「合併市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足見住 宅與市場仍為各自管理,二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未改變,系 爭規約自不得作為原告向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0至372頁): ㈠、金龍大廈係由華斌公司於77年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獲准依「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臺灣省零售市 場管理規則」及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使用,並於79年8月3日 取得使用執照,共17層,地下1樓及1樓為市場用途,地下2 樓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2樓為庭院,3樓至17樓為集合住宅 。 ㈡、華斌公司於79年9月間訂有系爭規章;金龍大廈於79年11月原 告成立「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嗣金龍大廈由原告 於86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86年6月15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訂定86年住戶規約(與79年 9月間訂定之規章草案內容相同),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 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完畢。 ㈢、金龍大廈於91年召開區權會,該次會議1樓與地下1樓有以會 議出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黃美玉出席,在場住戶決議通過91 年住戶規約第13條:「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 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規定:「本 大樓地下1樓及地上1層收費標準比照3樓以上住戶,3樓以上 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 是純住家的1.5倍」、第18條前段規定:「住戶是空屋者須 繳1/2管理費」;依上開住戶規約所訂之管理費收費基準為 空戶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另提出臨 時動議「1F/B1F錦安公司管理費處理案」,經決議通過:「 兹因錦安公司出租1F/B1F予尚海公司商場營運,經實際狀況 考量及錦安公司與尚海公司之承租糾紛,經在場住戶同意暫 以下列方式處理。⒈請錦安公司支付地下1樓、1樓至2樓安全 梯加裝安全門之該筆費用。⒉考量其實際經營狀況,管理費 暫以空屋收費。⒊請錦安公司儘速處理與尚海公司商場承租 糾紛事宜。」。 ㈣、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訴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 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位於金龍大廈1 樓及地下1樓。嗣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君梧、 黃泊儒所有(即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2日起迄今為被告等4 人所共有)。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系爭建物1樓部分出 租予他人經營家樂福便利購以及花花世界火鍋店,系爭建物 地下1樓則為空屋之狀態。 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 於103年6月20日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 ㈥、依臺南地政事務所東光段1577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金龍 大廈共用部分包含地下2樓設電氣室、停車場、2樓開放庭園 空間、地下2樓到17樓樓梯間、2座2層屋頂突出物、1樓與地 下2樓車道,面積合計為4106.46㎡。另有1樓法定空地。 ㈦、被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共用金龍大廈之設備有:頂樓 水塔1座(101㎡)、自來水管管線、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2 ㎡)、地下2樓電氣室(52.5㎡)、消防機室(18㎡)、緊急發 電機室(17.5㎡)、電表箱(24㎡)、清水池(25㎡)、消防 池(25㎡)、化糞池(120㎡)、汙水池(120 ㎡),為1樓、 地下1層實際使用現況,且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面 積合計505㎡(但清水池、消防池、化糞池、污水池不在地政 機關登記範圍內)。 ㈧、兩造曾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 號案件中達成「被告如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建物中 有部分含有公共設施坪數,兩造同意,被告權狀面積1120坪 中,減收215坪管理費,1樓部分以469坪、地下1樓部分以43 6坪計算,被告同意專有權狀中公設(電梯、逃生梯、部分 車道)坪數60.9坪(200.97㎡)供大樓使用,並不得另有其 他主張。」之合意。 ㈨、被告目前積欠112年4月至113年6月,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未 繳。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108年規約附件   ㈢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及滯納金?如是,收取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自112年4月至113年6月 ,欠繳每月一期計15個月之管理費共56萬9026元(含管理費 55萬2900元、滯納金1萬612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函、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欠費清 單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 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 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經查,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訴 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系 爭建物,黃豐基復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 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君梧、黃泊 儒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91 年住戶規約、系爭規約均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被告黃明進、何碧華於100年買受時、被告黃君 梧、黃泊儒於106年間買受時,既已有91年住戶規約規定, 被告成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依上開規定即應繼受原 規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嗣系爭規約亦沿用91年住戶規約約 定,是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附 件㈢收費基準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1樓及地下1樓,其活動 範圍未及於大樓住戶之電梯、公廁、公設,自不應負擔過重 且不合比例之管理費成本,非系爭規章第17條所欲規範之對 象云云,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乃規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 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 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   ⒉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 期一致,亦即實與各住戶之生活、使用習慣等較為相關,而 原告據以請求管理費之系爭規約,其中第13條規定:「本大 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狀所列坪數計算負擔。( 見附件三)」,附件三「金龍大廈管理費收費基準」規定: 「1.空戶每坪20元(以住戶權狀計算)。2.一般住家每坪40 元(以住戶權狀計算)。3.住戶有商業使用,每坪60元(以 住戶權狀計算)。4.電梯維護費每月300元(作為商業搬運 用另議),此款項為專款專用(電梯維護、維修與更換), 不得挪用至其他用途。5.車輛清潔管理費每輛550元,一位 車位停兩輛車,則以兩輛車計費。6.機車地下室停放,每車 100元。7.欠繳管理費之住戶,當欠繳管理費催繳時擬加收 年息5%利息(自欠繳月分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年息5%)。附 則:⑴收費基準加註於收費單上。⑵收費基準修訂須經住戶大 會通過方可施行。⑶住戶商業使用,不論使用坪數多寡,均 以該房屋權狀坪數做為收費坪數。」;另第17條規定:「本 大樓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收費標準比照三樓以上住戶,三樓 以上住宅為公司、商家、辧公室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一般 住家的1.5倍。」(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1、31頁),可知金 龍大廈管理費之計算基準原則上是以權狀坪數為準,而住戶 坪數之多寡,通常與各住戶使用公用部分之程度相關,故系 爭規約以坪數為計收標準,並無有失公平的情形,況被告亦 不爭執仍有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設備(見不爭 執事項㈦部分),則在系爭規約原則上係以坪數作為管理費 繳納計算基礎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規約收取管理費之規定,牴觸多目標使用 方案第11條(甲)之特別規定,且依華斌公司當初所草擬之 系爭規章,僅就「金龍大廈3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繳納設 有規定,即有意使系爭建物無須另繳納管理費云云。然上開 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條(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一、市場部分 之准許條件欄固有規定住宅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及 停車空間以與市場使用部分區隔,然觀其說明欄所載:⒉面 臨道路寬度及「專用出入口」之限制,係為顧及使用戶及市 場出入之方便,與交通之流暢,有多目標使用方案法規足參 ,可知之所以另設專用出入口等設施,是因同一大廈同時作 為住宅及市場使用,為避免市場使用者與住戶間之出入、交 通互相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被告究是否應繳納管理 費一節無關;再系爭規章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3條亦有就1樓 店舖招牌懸掛事宜為規定,另第24條亦有載明本大廈1樓店 舖禁止開設瓦斯行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行業等情,難認 係專為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是被告抗辯華斌公 司草擬之系爭規章有意使系爭建物無須另繳納管理費云云, 亦不足採。 ㈤、被告復抗辯:依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 537號函釋關於己報備成立之二個管理委員會,如其為二個 比鄰之公寓大廈,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 理委員會,被告始為原告所管理云云。惟查,兩造固均不爭 執被告有成立金龍市場管委會(見不爭執事項㈤部分),惟 參照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26643號函文 「…如屬條例規定所訂之公寓大廈者,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別。」(本院卷第189頁),及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10630025690號函文所 載「…,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9、23條規定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及組成自治組織,另第25條規定略 以:『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 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 理委員會為會員』;是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僅規定民有市 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 委員會,並無限制加入其他管理委員會等之組織、團體。」 (本院卷第185頁),足知市場管委會與公寓大廈管委會為 得併存之關係,即縱有金龍市場管委會存在,亦不排斥被告 得為原告所管理,況且被告所引上開內政部函釋係針對比鄰 之公寓大廈,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乃位於金龍大廈之1 樓及地下1樓內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抗辯於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合併前,系爭規約不得作為原告收取管理費之依 據云云,顯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附件㈢收費基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900元管理費,自屬有據。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黃明進、黃君梧, 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何碧華、黃泊儒(見南司簡調字卷 第67至73頁),被告黃明進、黃君梧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儒應自前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萬9026元,及其中55萬2900元,被告黃明 進、黃君梧自113年6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儒自113 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08

TNEV-113-南簡-1039-202502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WILLIAM LYNN GRAY 被 上 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06

TNHV-113-家上-43-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原名吳武政) 丙○○(原名黃楚婷) 上 1 人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乙○○ 與丙○○原為夫妻,且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相對人2人於 民國102年3月26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乙○○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2人離婚後,相對人 乙○○於104年7月15日起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將甲○○交由聲請 人照顧,且相對人乙○○現因犯刑事案件在大陸地區之監獄服 刑,實際上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親權,而相對人丙○○ 已再婚,鮮少探望甲○○,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為申辦甲 ○○之護照及開立郵局帳號,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通知而無法到場,然於接受調查時表示對於由 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其沒有意見,此有廣東省東莞市 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 三、相對人丙○○之答辯略以:相對人乙○○不能行使對甲○○之親權 時,其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行使對甲○○之親權,若甲○○之父 母均不能行使對甲○○之親權時,方由與甲○○同居之祖父母依 法擔任甲○○之監護人。相對人乙○○固不能行使對甲○○之親權 ,然其依法為甲○○之親權人,且其經營民宿,經濟尚有餘裕 ,並無不適任甲○○之親權人之情形,是本件甲○○非父母均不 能行使對其之親權,自無民法109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無從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又按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再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同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乙○○因案現在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刑期至118年1 2月17日一事,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 0粵19刑更1557號刑事裁定書可參(本院卷第40、40頁反 面),堪認相對人乙○○於甲○○成年前,均須在監執行而無 法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乙○○既不能行 使權利,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當然由相對人丙○○ 行使對於甲○○之權利義務。 (二)本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囑託澎湖縣 政府駐澎湖地院家事事件服務中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丙○○ 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身 心狀況、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且皆能提供充足 之親職時間,住家環境亦適宜甲○○未來繼續居住,均支持 及尊重甲○○之升學規畫等情,有澎湖縣政府函附之該中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雖聲請人稱相對人丙○○以物質誘惑甲○○一事,然聲請人對 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尚難據此遽為不利相對人丙○○ 之認定。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相對人丙○○之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居家環境、教育規劃及經濟能力等方面,均無 不適任之處,且相對人丙○○亦未受停止對於甲○○親權之宣 告。相對人丙○○於法律或事實上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甲○○權利義務之情形,本件自無從改由相對人丙○○以外之 人任甲○○之監護人,是聲請人逕對相對人2人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任甲○○之監護人,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4

TYDV-112-家親聲-225-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熖祈 法定代理人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莊佑球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 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 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 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 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竟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 號之中山公園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 意,徒手將正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身體頭部撞擊地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 告之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 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下稱系爭傷勢),另受有 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3,312,86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一部請求1,0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惟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是 否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抑或係其長期飲酒或個人其他身體 等因素,尚屬有疑,是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長照費用、將來長照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等,是否與系爭 傷害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另系爭傷害事故起 因於兩造有債務糾紛,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 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 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 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 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11 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號之中山公園內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 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 無力等之系爭傷勢(惟原告主張另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 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之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1 年11月15日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 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 11月15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 800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5,4 42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11月至113年3 月間,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 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結果而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對於原告預 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如法院認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月 15,000元,及其於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縣簡易生命表 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算基礎。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傷害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判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第17至 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閱無訛,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傷害事故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 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徒手將原告拉 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地面後 ,被告復再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等情,業據 證人即原告之子李育瑋於警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7頁)、偵查中(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 8至19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 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66至167頁),及當時在場之目擊 證人吳俊達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中(見偵查卷 第18頁、第59至60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刑事卷第16 2至165頁)證述綦詳,並有聖母醫院、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4張( 參見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 而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亦有博愛醫院112年10月17日羅博 醫字第1121000119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該院原告之病 歷(見偵查卷第63至103頁)、聖母醫院112年12月25日天羅 聖民字第1120001441號函(見刑事卷第131頁)在卷可佐; 而觀之前揭聖母醫院函覆略以:「㈠病人(按即指原告)自1 11年7月28日至111年8月22日及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19 日間,由本院復健科收治住院2次。該住院期間均積極接受 復健治療,出院後便未再返院追蹤。㈡出院時病人無口語、 聽理解障礙、無功能性動作,完全臥床且大小便失禁,認知 功能仍處於嚴重受損狀態。㈢病人預後極差。㈣認知功能嚴重 障礙與腦部外傷有關。無法判斷是否為長期飲酒所致。」等 語;再參以原告之子即證人李育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 稱:伊父親(按即指原告)於案發前身體狀況很正常,可以 正常交談、自理生活,跟一般人一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66 頁)及佐以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等情, 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 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 、右側肢體無力等系爭傷勢,且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 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致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 系爭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與系爭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取。況人 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 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 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 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應為一 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將原告強行自所騎 乘之腳踏車上拉下,致原告倒地,身體及頭部撞及地面,且 復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頭部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不能預見其此舉可能致原告頭 、腦部位受傷致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不能預見其行 為可能致重傷害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 系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傷害原告之故意及預見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致重傷罪, 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從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5月12日至111年11月15日 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博愛 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所受系 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住 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㈢),又 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予准許。  ⒊長照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宜蘭縣私立溫馨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溫馨居長照中心)訂房定金收據、收費通知單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 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應予准許。  ⒋未來長照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且終生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 有博愛醫院113年5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30500162號函檢附 之醫師說明表回覆略以:原告傷害狀況已穩定,無進步空 間,須終身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溫馨居長照中心113年7月16日溫字第1130703號函覆略 以:原告入住迄今,身體皆無法自理並無法言語表達,且 均須透過照服員協助每日上下床、每2小時翻身拍背、換 尿布和灌食牛奶和護理人員協助生理狀況之處理,故有24 小時之照護需求等語,並有該中心檢附之照護紀錄等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224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難以回復,且因長期臥床,確有終生須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   ⑵又關於原告預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 5,000元,及原告於113年3月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 縣簡易生命表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 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0,51 7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0.00000000+(180,000×0.12 )×(11.00000000-00.00000000)=1,960,516.72908。其中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2[去整數得0.12])。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述其於113年1至3月業已支出長 照費用142,386元,業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818,131元(計算式:1,960,517元-142,386 元=1,818,131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醫療耗材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 而支出5,4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 票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且其於109至111年間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 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 約20,000元,其於109至111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 產,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 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 況、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 、看護費用318,800元、長照費用142,386元、未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醫療耗材費用5,44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合計3,312,864元,應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聲明僅一 部請求1,000,000元,自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113年4 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但不逾越法令要求上限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所實施之侵 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 之犯罪行為,原告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 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 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 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曾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8,105元   28,105元 2 看護費用 318,800元 318,800元 3 長照費用 142,386元 142,386元 4 將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 1,818,131元 5 醫療耗材費用 5,442元 5,442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3,312,864元 3,312,864元 原告一部請求 1,0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1-22

ILDV-113-訴-127-20250122-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宋○○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鄭○○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聲請人乃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亦與相對人一同照 顧子女,惟迄今子女之戶籍登記仍為父不詳,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 801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生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當為兩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聯繫兩名 子女間感情,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亦屬重要。惟相對人 自113年1月起,多次阻撓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探視,已嚴重 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獲得親情之權益。為 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及直接聯繫,故有暫定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請求裁判確定或撤 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要求,皆竭力配合,且聲請 人每週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至3次,反係聲請人常因個 人因素臨時取消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 分必要性與急迫性,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鄭聿希之母、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現 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屬實,初堪認定,足認聲請人 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除與會面交往進行無關之轉帳紀錄截 圖外,僅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影本為證,惟前開文件內 容均為聲請人片面製作,尚難逕認與事實相合,且經相對 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該書狀業於113 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相對人所提之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在卷可參),就兩造歷來會面交往紀錄提出時間軸、記 載各次會面交往情形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 人亦未具狀回覆,或就會面交往有何受阻或無法順利進行 之情事更行舉證,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 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 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 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7

PCDV-113-家暫-173-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21號 原 告 極印快速成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駿宏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腎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小-4421-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蔡伯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熾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萬7,7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萬7,7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萬5,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 載(見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44 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後,向被告請求溢領工程款及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進行室内設計及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工程暨 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定 總價為1,450萬元(議定折讓數0.915),分8期給付,並 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同意將系爭工程款之第二至四期 各290萬元變更為各240萬元;第八期款72萬5,000元變更 為222萬5,000元,約定於112年3月30日完工,如被告遲延 交屋,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每日1萬5,000元。嗣於112年4月 21日兩造刪減系爭工程之木作、油漆、廚具工程(下稱系 爭刪減工程),總價變更為1,191萬2,326元「計算式:14 ,500,000元-(原價木作1,622,059元+油漆694,400元+廚 具511,600元)×0.915)」。 (二)經查,系爭工程於111年中有進度遲延,原告為期工程順 利進行仍給付訂金72萬5,000元及第一至四期240萬元、第 五期145萬元等工程款;至第六期工程款因系爭工程第四 、五期工程進度未完成,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借款之方式 借予被告145萬元。則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 及預借工程款145萬元,共計1,082萬5,000元。詎料,被 告於約定之完工日112年3月30日未完工,甚於112年5月12 日表示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先於112年5月25日催 告被告履約未果,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 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 返還預借工程款145萬元,該表示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 告,是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迄今仍未獲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 (三)經查,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經鑑定之系 爭工程現況施作價值金額498萬1,439元,被告溢收之工程 款為439萬3,561元。又預借工程款部分,若認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478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借工程款請求 之金額為584萬3,561元。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 ,自112年3月31日屆期完工翌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112年1 0月16日,延宕已逾200日,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56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依據110年11月10日繪製之「版本配置六」設計圖(見重訴字卷一第315至319頁)估價工程款為1,584萬7,796元,後經雙方議價結果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施工期限為開工後16個月之「工作天」內完工(未包含例假日,如有追加工程或施工場地受限因素,加蓋因故暫緩等則不在此限),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準此,自110年12月1日開工日起算,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為112年10月4日,且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無關於遲延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為原告未經被告合意所自行加註。縱認被告嗣後同意增定遲延違約金條款,自亦會依據16個月「工作天」計算之期限認定遲延,顯無工程期限以16個月工作天計算,遲延違約金卻以16個月日曆天計算,約定以112年3月30日為工程交付日之理,此契約前後明顯不一致,益顯見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條款確為原告嗣後自行加註,被告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第十三條遲延違約金約定有效,然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對於施工進度、追加工程款等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亦不願意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故被告決定先暫時停工,並擬訂增補之工程合約書,設計兩種付款方案供原告選擇。故自112年5月12日起自112年10月13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止,係雙方進行協商之停工期間,自不應認作為被告遲延之期間,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遲延違約金。 (三)本件兩造除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外,並無另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空言主張112年2月21日給付被告之145 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實屬無稽,自不 足採。次查,系爭工程原約定部分,施作進度已達系爭工 程合約第七條預定之第五期,原告自應給付被告第一至五 期工程款共計937萬5,000元。又原告於工程期間多次要求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於停工前實際完成施作之追加工項 ,工程款總計為201萬7,428元。是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 約前,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總計可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應 為1,139萬2,428元(計算式:9,375,000+2,017,428), 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082萬5,000元,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再退步言,原告尚積 欠被告工程款56萬7,428元(計算式:11,392,428-10,825 ,000=567,428元),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又被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淨利率 為10%,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經刪減、追加後,總價為1480 萬4,095元,扣除被告已實際請領之報酬1,082萬5,000元 及前述已施作未請求之56萬7,428元,尚有價值341萬1,66 7元之工程尚未能施作,依同業利潤標準,此部分利潤可 達34萬1,167元。從而,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受有預期利益損害34萬1,167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請求原告賠償。 (四)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有多處對於被告施工現況價值,係以鑑 定人基於主觀好惡恣意決定之百分比值乘以契約報價為認 定,並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其 結論實非客觀公正,顯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之證據資料。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一.1:建物前後搭鷹架」完 成度為65%。惟查,被告為施作工程已搭建鷹架完成,本 預計於完工時一併撤除,然因原告嗣後單方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致工程無法完工,故鷹架目前仍留置於現場。故縱 認本工項應扣除後續撤除鷹架之費用,則應以實際上雇工 拆除所需之費用作為減價基礎,始屬合理,系爭報告卻不 附理由逕以「後續拆除清運25%、現場善後修補10%」,然 未解釋此等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為何,即扣除本工項高達 35%之工程款,流於鑑定人主觀好惡判斷,顯非可採。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二.24:垃圾清運」完成度為 76%,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係以除本項外,被告 施作「二.拆除工程」其他各工項總計之完成度比例,作 為認定本工項完成度比例之計算基礎。依此邏輯,除本項 外,被告施作拆除工程之完成度應為94%(計算式:「二. 拆除工程」之工程總額531,530÷561,530)、施作現況金 額為16萬9,200元(計算式:180,000×94%),始為正確。 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76%,係指扣除「二.24:垃圾清運 」,其餘項目占「二.拆除工程」總工程款之比例」(計 算式:561,530÷741,530=76%),邏輯上顯然無法作為認 定「二.24:垃圾清運」一項工程完成度之依據,由此可 知,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本項之完成度、現況金額之認定, 實有違誤。   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工程項目「三.5:土方清運」完成度為3 7%、施作現況金額為6萬2,160元。惟查,「三.整地土方 」除本項外之工程款總額為21萬3,850元,而被告施作之 現況價值共為14萬0,850元,則除本項外,被告施作拆除 工程之完成度應為66%(計算式:140,850÷213,850)、施 作現況金額為11萬0,880元(計算式:168,000×66%),始 為正確。鑑定報告認定之37%,為扣除「三.5:土方清運 」一項之現況價值14萬0,850元,占「三.整地土方」總工 程款38萬1,850元之比例(計算式:140,850÷381,850=37% ),於分母中漏未扣除「三.5:土方清運」一項之工程款 ,計算上顯有錯誤。   ⒋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四.水電工程」之各工項完成 度認定標準統一。惟查:   ①水電配管之規劃、設置,於現況鑑定時,自應就規劃配管 之各處,逐一認定完成度始為恰當,然本件鑑定籠統統一 認定標準,顯然無法明確就不同之設計、規劃為精確之認 定,更未說明此等作為統一標準比例之依據為何。   ②另就「四.1:原建物水電配線工資、2:原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3:新建物水電配線工資、4:新建物水電線材材 料費用」等4項工程,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40%,除未 就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 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攸關現況價值 認定結果之理由及過程詳說,更與前揭「建物其他空間則 平頂佔60%、地坪10%、牆壁30%」之認定基礎不符。縱以 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則此4項工 程項目之完成度應皆為90%、現況價值分別為28萬8,000元 、9萬元、37萬8,000元、14萬4,000元。   ③「四.5:廁所配管工資、6:廁所配管材料」等2項工程項 目,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25%,除未就 被告已完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得出依據及後續將 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說明,更與前揭 「衛浴空間之平頂佔10%、地坪45%、牆壁45%」之認定基 礎不符。縱以上開標準為認定標準作為認定完成度之基準 ,則此2項工程項目之完成度皆應為55%、現況價值分別為 4萬9,500元、1萬9,800元。   ⒌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泥作工程」僅因未驗收或 修補,即遽以報價之90%作為現況價值,顯然誤解「現況 價值鑑定」內涵。應以各工項「施工是否完工、有無瑕疵 、瑕疵修繕之方式及金額為何」等施工現況,作為認定現 況價值之依歸。準此,「六.1:1F砌8"紅磚、3:1F砌4" 紅磚、8:2F砌8"紅磚、10:2F砌4"紅磚、15:3F砌8"紅 磚、17:3F砌4"紅磚」等6項工項之完成度應以100%計算 為當。   ⒍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1F砌8"紅磚打底粉光 、4:1F砌4"紅磚打底粉光、9:2F砌8"紅磚打底粉光、11 :2F砌4"紅磚打底粉光、16:3F砌8"紅磚打底粉光、18: 3F砌4"紅磚打底粉光」等6項工項,均以「未修飾完全, 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為75%,然未 明確註明各工項「未修飾完全」所指為何,流於鑑定人主 觀好惡之判斷,顯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 之瑕疵。是以,此6項工項既已完工,其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⒎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工程項目「六.23:建築前外牆防水、24 :建築後外牆防水面漆」等2項工項,均以「須驗收10%仍 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15%」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75%,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明確標示其 所謂「仍有滲漏水須抓漏處理」為何處抓漏、修繕所須額 外支出之費用若干,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 實不符之瑕疵。又此2項現況既已完工,完成度自應以100 %計算為當。   ⒏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2:1F.2F.3F廁所防水 施作」完成度為30%、施作現況金額為2萬1,600元。惟查 ,鑑定單位未實際進行防水測試即為認定,為鑑定人出於 主觀意欲隨意決定完成度之比例,顯非可採。準此,本件 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 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7萬2,000元計之。   ⒐鑑定報告固認定工程項目「六.25:外牆正面兩側打底.貼 二丁掛.抿石、26:整間門窗填縫、27:全棟陽台防水」 完成度分別為36%、48%、32%;施作現況金額分別為7萬1, 060元、2萬1,600元、1萬1,200元。惟皆未就被告已完成 、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完 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亦以未驗收作為扣款10%之理 由,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 不足為採。準此,本件被告已將本工項完工,且現場亦無 漏水情形,本工項自應以完成度100%、施作現況金額為3 萬5,000元計之。   ⒑鑑定報告對於「八.2:1F窗戶、4:2F窗戶、5:3F窗戶」 等3項工項,系爭鑑定報告均以「窗框佔30%完成90%、窗 戶佔60%無、須驗收修繕」為由,認定此等工項完成度均 為27%,非但逕以未驗收作為扣款理由,更未就被告已完 成、未完成之部分分別為何、後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施做 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等為詳說;「八.3:1F後陽台三合一通 風門」未附理由即認定完成度僅為27%、現況價值為5,265 元,此工項即應以完成度100%、現況價值1萬9,500元認定 之;「八.7:1F.2F.3F玻璃帷幕」未解釋得出完成度為21 %之計算、認定過程,亦未說明關於「框佔30%已進框料未 安裝、帷幕窗佔60%無」比例之依據,後續將被告未完工 部分施做完成應支出之費用為何,顯具有鑑定理由不備、 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瑕疵,鑑定結果不足為採。   ⒒鑑定報告固認「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總體完成度為76 %、施作現況金額為13萬6,307元。惟查,鑑定報告未對未 完成之部分為何、為何認定未完成部分佔整體工程之10% 為詳說。再者,鑑定單位既已認定「增建部分大致完成90 %」,扣減報價金額之10%作為現況價值,卻又認定「原始 照無3F建商加建,另本估價單無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屋 頂銜接處滲漏水,歸10%驗收修繕」,再將現況價值之鑑 定結果由170萬元修正為153萬元,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 更將雙方本未合意施作之屋頂防水與屋突工程相關修繕工 程作為扣款理由。故「十一.結構工程」工程大項之現況 價值應以170萬元計算為當。 (五)鑑定報告有多處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部分,分述如下:   ⒈「屋頂防水工項部分」,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自應由法院 認定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本工項之工程款。併觀被證8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向原告報告本工項 之施工進度,顯見兩造業就屋頂防水工項達成合意,故就 本工項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鑑定報告固認「本件承攬契約不包含設計」。惟查,承攬 契約是否包含設計,涉及契約解釋而為法律適用爭議,自 非鑑定人所得鑑定之範疇。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11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所明文。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 書,由被告為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施作室 內裝潢工程,並由原告支付報酬,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下爭系爭契約),堪 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工作,並由原告支付報酬 之承攬契約,而被告並未完成該室內裝潢工程,亦經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重訴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69頁), 則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終止,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為544萬4,196元,回歸合約折扣值後為 498萬1,439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而 系爭鑑定書係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依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該會鑑定手冊,並 經兩造提出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後,檢附現況照片所出具 ,堪認可採,惟就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部分係記載「 系爭已完成,屬前置要徑工程,需當時驗收以利後續工程 進行,故採100%計」(見系爭鑑定書第19頁),是就拆除 工程及整地土方工程既認已完成,就其清運部分,自應以 相同比例計算,則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整地土方工 程中土方清運部分,自應分別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 項、整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鑑定成果完成金額與 總價之比例計算,而非以拆除工程中第1項至第23項、整 地土方工程中第1項至第4項之總價與拆除工程及整地土方 工程全部總價之比例計算,系爭鑑定書就此部分計算尚有 誤會,故拆除工程中垃圾清運部分應為16萬9,200元(計 算式:第1項至第23項鑑定成果完成金額531,530÷第1項至 第23項總價561,530≒94%,垃圾清運總價180,000×94%=169 ,200,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至第22頁),整地土方工程中 土方清運部分應為11萬0,880元(計算式:第1項至第4項 鑑定成果完成金額140,580÷第1項至第4項總價213,850≒66 %,垃圾清運總價168,000×66%=110,880,見系爭鑑定書第 22頁),是就系爭契約完成金額當為505萬6,115元(計算 式:鷹架工程285,012+拆除工程700,730+整地土方251,73 0+水電工程431,500+泥作工程1,991,341+鋁窗、大門工程 335,496+結構工程1,530,000=5,525,809,再乘以折扣比9 1.5%≒5,056,115,見系爭鑑定書第20頁),是就原告已交 付之工程款937萬5,000元扣除系爭契約完成金額505萬6,1 15元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為431萬8,885元,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431萬8,885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至被告就系爭鑑定書認有流於主觀恣意、未解 釋百分比例之認定依據、未就已完成、未完成部分推論過 程詳細說明等瑕疵,然如前述,系爭鑑定書係依據前開資 料後,由鑑定人依專業智識判斷,佐以鑑定人與兩造素不 相識,亦難認鑑定人有何偏頗之虞,而被告雖就此部分提 出質疑,然未提出任何有違此類鑑定常規之佐證,自無足 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 法第478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112年2月21日交付被告之1 45萬元屬消費借貸,業經原告提出支票為證,而觀諸該支 票上確實載有「預借工程款」,以及具有被告簽名及日期 (見重訴字卷一第71頁),堪認該筆款項確屬消費借貸, 而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時,一併催告於1個月後返還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於112 年10月16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考(見 重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萬元部分,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其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 ,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 9萬2,428元,然就原施作工程已如前述,經鑑定後完成部 分為505萬6,115元,而就變更設計、追加工項部分,被告 雖提出此部分工程承攬估價單及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 卷一第349頁至第352頁、重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99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工程變更⑴甲乙雙方(甲方 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並確認,乙方於現場施作安裝 工程時,倘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有需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 項目時,乙方應提出追加或變更之工程明細表交付甲方審 閱並簽名確認,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審閱或簽名確認, 經催告後三日仍不履行,乙方得隨時停止施作本工程,甲 方仍應行支付因追加或變更所生之工資材料等費用予乙方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而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工程承攬估價單,並未見原告有簽名確認,亦未提 出有催告之佐證,被告自無其所指之變更設計、追加工項 部分款項請求權。 (五)按「乙方延遲交屋,1日賠償甲方15,000元,工程交付日1 12年03月30日」,此為系爭契約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見 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如前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 月16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自約定完工翌日即112年3月31日 起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0月16日,延宕確已達200日, 故請求違約金300萬元(計算式每日15,000元×200日), 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原告自行手寫 加註,且觀諸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 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豈會以日曆天計算,顯見該違約金條款 未經兩造合意,然觀諸原告所提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 契約確有兩造簽名(見重訴字卷一第57頁),而被告所提 未載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契約卻無原告之簽名(見重訴 字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要求被告先行停工,並提 出對話記錄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原告自不得 請求112年5月12日至10月13日停工期間之違約金,然觀諸 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係稱「您選擇不繼續完成未 完成的工程」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37頁),顯見並非 原告要求停工,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採認。再被告辯稱其 原施作工程已達第五期,共計937萬5,000元,變更設計、 追加工項部分則為201萬7,428元,共計1,139萬2,428元,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82萬5,000元後尚積欠56萬7,428元 ,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溯及免除遲延責任, 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施作工程達1,139萬2,428元,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採。 (六)復被告以已施作尚未請領工程款56萬7,428元部分提出抵 銷,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此部分請求權,自無從抵銷。又 被告以民法第511條但書就尚未施作部分提出抵銷,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511 條及第216條所明文,是本件原告既已民法第511條本文終 止系爭契約,自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本 件兩造原約定總價為1450萬元,經兩造不爭執刪減258萬7 ,674元(見重訴字卷一第11頁、第294頁)後為1,191萬2, 326元,再扣除上開本院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505萬6, 115元後為685萬6,211元,並參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均為10 %(見重訴字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是被告就系爭契 約之所失利益僅主張34萬1,167元,並主張抵銷,應屬有 理,自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為溢收工程款431萬8,88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45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共計876萬8 ,885元,再扣除抵銷之34萬1,167元後,為842萬7,718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2萬7,71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見重訴字卷一第406頁)翌日即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6

PCDV-112-重訴-70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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