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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8月18日結婚,育有四名子 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沒有 穩定之工作,家中經濟全依賴原告辛勤工作維繫,被告不僅 未分擔家計及照顧子女之責任,還經常情緒暴躁,動辄對原 告口出惡言、拳腳相向,令原告備感辛酸與屈辱。尤有甚者 ,被告於105年間將原告辛苦存下之退休金一領而空後,即 不告而別,下落不明。詎料,於113年8月間,被告在外散盡 錢財,遂返家向原告索要金錢花用,於8月22日被告前往原 告住處討錢,兩人發生爭吵與肢體衝突,被告討錢未果,便 不斷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並從原告身後猛力推擊原 告背部,致原告當晚即肝臟破裂出血,緊急住院開刀,並經 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8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分居 多年,早已形同陌路,加上被告前述種種行為,已對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造成陰影及創傷,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 基礎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抗辯以:我現在住在火車站,也沒有手機可以聯絡。相 關資料寄送到我戶籍地址再寄存長榮派出所,我會過去領。 原告已經對我提出第二次離婚,我覺得這麼老了到法院很不 好。113年8月22日我推原告不是故意的,並不知道原告受傷 嚴重。也有人勸我如果原告要離婚就離婚,這樣才能申請低 收入戶。105年那時新興街的房子在整理,原告說我不要臉 讓他養,還誤會我在外面有女人,所以我才離家。我13歲就 要賺錢養自己,之前有段婚姻,老婆外面有男人導致我自殺 未遂,後來再和原告結婚也沒有受到尊重,一直都過得很辛 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兩造於71年8月18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 於105年間離家後,分居迄今超過8年。113年8月22日被告突 然返回新興街住家與原告發生爭執,兩造先是談及離婚之事 ,接著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不要臉」等語,過 程中並用力推擠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肝臟破裂之傷害,經急 診轉入住加護病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對話譯文、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護字第784號案卷查閱屬實。 ㈢、兩造自105年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迄今超過8年;113年8月22 日被告有上開家庭暴力舉動。如今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可見 無意繼續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被告雖抗辯這年紀走法院不 好,提出種種理由,但也明白自己有錯。兩造間夫妻感情已 然淡薄,難期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 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屬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7

CYDV-113-婚-137-20250107-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明美 被上訴人 蔡忠正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 市○段○○段000○號建物、○○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街房地及○○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 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該項訴訟是本訴訟起訴後所 提起,且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案件,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故不予停止訴訟,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及附表三所列之遺產,原審認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列遺產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就附表三所列遺產請求分割為無 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遺 產外,尚有①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②○○街房地及新港土地 ;③被繼承人借用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持有北回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④被繼承人遭看護竊取之金飾、⑤被繼承人在遠 東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⑥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債權、⑦被繼承人於失智期間遭被上 訴人大量提領之金錢、⑧甲○○返還60萬元借款扣除喪葬費49 萬4,000元後所餘之10萬6,000元、⑨被上訴人丙○○於108年7 月23日、11月26日自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40萬 元、30萬元、⑩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16日 遭提領之4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兩造之 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1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調卷第15頁),其上並無記載 附表三所列動產,又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三所列之動產為被繼 承人所有,則其主張附表三所列之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分配,尚難憑採。且上訴人自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 遺產分割訴訟,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表示應將原判決附 表三所列之動產列入遺產範圍,無非是歷經審理過程,在合 理範圍內調取其主張之資料後,上訴人仍未能發現被繼承人 有何未經分割之『有價值』遺產,最後不得已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列遺產之外,追加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作為本案分 割範圍,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繼承人所遺○○街 房地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亦不 能排除出售之範圍包含屋內家具、家電(即原判決附表三所 列之動產),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動產 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      ㈡就爭點2部分: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即代書蔡○○所提偽造文書 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用去特別 辦理任何行政手續,在「法律上」遺產就「自動」變成所有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何必再共同委任代 書蔡○○去辦理繼承登記,是代書蔡○○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辦理 一般繼承登記,尚無悖於常情,另上訴人對於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分配比例並無爭議,顯見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即代書 蔡○○並無其他特殊不法利益可期待,未查得被上訴人戊○○、 訴外人即代書蔡○○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犯意之積極證據,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家簡上卷一第179 至185頁);上訴人分別於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中主張○○街房地及○○鄉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效 云云,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繼承登記無效為無理由,有 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家簡上卷一第223至235頁;家簡上 卷二第401至41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街房地 及○○鄉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丁○○ ,出售價金兩造按1/5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故○○街房地及○ ○鄉土地業經兩造分割,而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分配。    ㈢就爭點3部分:   被繼承人亦未持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該公司11 2年2月10日北回00000000號函可參(家繼訴卷第79頁);   又被上訴人丙○○於86年5月取得股東資格。被繼承人蔡李○○ 未曾取得本公司股東資格,被上訴人丙○○之股份並非受讓自 蔡李○○,亦有該公司112年5月29日○○00000000號函可佐(家 繼訴卷第213頁)。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生前持有○○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臆測被繼承人 生前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持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 云,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就爭點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諸多黃金飾品,其過世後,被上 訴人等以黃金遭先前聘請之看護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確有黃金飾 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就黃金飾品之數量、價值亦均未 特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證據可認有上開金飾存在 ,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㈤就爭點5部分:   被繼承人並無保管箱開立紀錄,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全諮字第1120000000號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0000號函(家繼訴卷第41、205、207頁)在卷可查 ;又被繼承人固於83年8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租用保 險箱,惟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1日不續租,亦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家簡上卷一第155頁),堪認被繼承人於110 年12月10日過世時,名下並無向金融機構租用保險箱,則上 訴人主張應將被繼承人保險箱內之物品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並無可採。  ㈥就爭點6部分:   被上訴人乙○○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9日將300萬 元、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在卷可佐(家繼訴卷第90至91、171頁),堪認被繼 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業已清償,於被繼承人110年12 月10日過世時,已無該筆債權存在,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分配。  ㈦就爭點7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繼承人兆豐銀行之帳戶自105年至被繼承人11 2年12月10日過世止,合計遭提領5,2804,448元,而被繼承 人之支出應僅為3,706,276元,尚有1,574,172元之差額去向 不明,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 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 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 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 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 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  ⒊查被繼承人係於109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3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丙○○為其 監護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大林慈濟醫院112年5月29 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000號函覆稱:「當時治療是徐 醫師病歷描述符合中度失智。但無法依此判斷是否達無法處 理自己之事務」(家繼訴卷第209至211頁),是被繼承人於 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 有財產;又上訴人亦不否認被繼承人自105年失智後,其帳 戶都由被上訴人等保管,由被上訴人等提領作為照顧被上訴 人使用,其並未管理被繼承人之金錢,關於被繼承人之開銷 其都是向被上訴人乙○○說等語(家簡上卷二第360至361頁) ,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應有同意 授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名下帳戶以支付各項生活及醫療支出 ,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內多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等陸續匯入(家繼訴卷第 83、89至97、239至249、253至263頁),倘被上訴人等有意 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何須先將自己之款項匯入被繼承人之 帳戶後再行領出;又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已就被繼承人之各項 支出提出說明(參附件項目7被上訴人之答辯),自難單憑 上訴人單純懷疑而將上開1,574,172元之差額列入本件遺產 範圍。  ㈧就爭點8部分:  ⒈訴外人甲○○曾向被繼承人借款400萬元,甲○○陸續於105年10 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106年5月2日、108年4 月29日、同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合計以返還 350萬元;剩餘之50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被上 訴人乙○○、丙○○先行墊付,故由甲○○直接將剩餘之50萬元匯 款予被上訴人乙○○、丙○○等情,有被繼承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甲○○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家繼訴卷第421至423頁 ;家簡上卷二第333頁)。  ⒉上訴人固以兩造之錄音譯文(家繼訴卷第304至305頁),主 張甲○○之還款為60萬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中100萬元為被 上訴人乙○○、丙○○同意要自行負擔、甲○○之還款60萬元扣除 剩餘之喪葬費49萬4,000元後尚餘10萬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 錄音譯文,僅可知被上訴人戊○○、丁○○就「喪葬費」、「公 媽」由何人出錢表示意見,惟未見被上訴人乙○○、丙○○有所 陳述,自難認兩造已就其中100萬元由被上訴人乙○○、丙○○ 自行負擔乙節達成協議。復由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甲○○之民事陳報狀可知,甲○○僅剩50萬元尚未返還予 被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既 由被上訴人乙○○、丙○○所墊付,則甲○○將所餘欠款50萬元匯 給被上訴人乙○○、丙○○,已不存在,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非本件分割之範圍。  ㈨就爭點9部分:   被上訴人丙○○已於109年5月13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入被 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共70萬元,有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交易 明細表、丙○○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家繼訴卷 第93、229頁),堪認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丙○○之債權業已 清償,於被繼承人110年12月10日過世時,已無該筆債權存 在,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㈩就爭點10部分:   就被繼承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可自由支 配、運用其所有財產,及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受監護 宣告前,應有同意授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名下帳戶以支付各 項生活及醫療支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辯稱 108年4月16日所提領之40萬元係用於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 及抽水幫浦,雖未能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惟被上訴人亦曾於 108年7月29日,為被繼承人住處進行翻新修繕而自被繼承人 兆豐銀行帳戶支出90萬8,600元,有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交 易明細表、裝潢公司請款單附卷可參(家繼訴卷第91、231 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曾有請被 上訴人維修冷氣及幫浦乙情(家簡上卷二第364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提領40萬元係用於裝修被繼承人住 處之冷氣及抽水幫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上 訴人所盜領,單純以主觀上懷疑即謂應將上開款項列入遺產 範圍,尚難憑採。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項目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判 決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 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項目 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酌定兩造共有遺產分割方式(家簡上卷一第71頁;家簡上卷二第391頁) 上訴駁回(家簡上卷一第130頁;家簡上卷二第392頁) 爭點 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之答辯 1 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家繼訴卷第512、518頁) 2.原審未認定動產所有權誰屬,逕謂非被繼承人所有,論理至不周全、與事實不符(家簡上卷一第72頁) 3.木屏風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毫無價值或隨系爭房屋一同被被上訴人所購買,理應納入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二第8頁) 4.該木屏風於被繼承人病重時遭被上訴人乙○○私自搬走,無隨系爭房地一併出售之可能,倘被上訴人乙○○欲保留該木屏風,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家簡上卷二第19頁) 5.該木屏風應為紅豆杉木所製,價值不斐應鑑價,遭乙○○搬走侵占至今(家簡上卷二第369頁) 1.沒有辦法證明為被繼承人所有,不應列入遺產分割(家繼訴卷第511頁) 2.一審已詳細調確認過,沒有爭議、沒有再行調查必要(家簡上卷一第130頁) 2 坐落○○街房地、○○鄉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我有提告代書偽造文書,應回歸至公同共有狀態,應納入遺產一併分割(家繼訴卷第132頁;家簡上卷一第73頁) 2.我就是要辦公同共有,如果是公同共有根本不可能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所以我才說代書是偽造文書。(家繼訴卷第136頁) 3.登記的代理人我根本就不認識,我也沒有授權給他,他就去辦理不動產的登記了,我有分配到這筆金額,我沒有認同這個登記,這個登記是違法的,是無權代理,與金錢一碼歸一碼(家簡上卷一第131頁) 4.當時委託蔡○○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另外委託蔡○○地政士辦理,上訴人當時是委託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非分別共有,應有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狀況,如該繼承登記無效,該房地應為未分割之遺產一部分,於本訴中一併分割(家簡上卷一第174頁) 5.蔡○○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登記是以其所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稅務,也是尤其地政士事務所承擔,並非是以蔡○○地政士之受僱地政士名義辦理,此點在聲請書上也可看出上訴人自始自終都會與蔡○○地政士有接觸,也未同意由其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辦理分別共有應該要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及委託,不然就只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上訴人都是與蔡○○聯繫,只有提供便章給蔡○○(家簡上卷一第175、176頁) 1.已按應繼分各1/5辦理繼承分割,已經分割完畢,錢已經按照各1/5完成分配(家繼訴卷第132、133頁) 2.上開不動產先進行遺產分割後,再以買賣方式過戶丁○○,當初要出賣不動產,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表示要分期付款,所以結論原告沒有有先承買。(家繼訴卷第135頁) 3.上開不動產有先完成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分割,之後再辦理買賣。(家繼訴卷第135頁) 4.當時使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連同原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有規定公同共有準用之(家繼訴卷第136頁) 5.北門街房屋出售給被上訴人丁○○,出售金額已經按照兩造應繼分1/5分配完畢,有提存,且上訴人已經領取(家簡上卷一第131頁) 6.系爭房地列於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當中,各共有人本來就對於系爭房地遺產沒有爭執,當初委託地政士辦理遺產登記及分割登記,就是大家的共識,也分割為1/5,現在上訴人主張登記無效,要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再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164條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1/5,根本就在玩弄訴訟(家簡上卷一第174頁) 7.蔡○○是戊○○去找的,也是戊○○付費,雖然登記為兩家不同事務所,但是蔡○○是蔡○○的妹妹,實質上也是其受僱地政士,因此蔡○○受戊○○之委任,由其受僱地政士蔡○○去辦理,並無無權代理問題,他們兩位地政士在同一地址執業,這是他們的內部關係,重點在於委託人是戊○○,就算蔡珠芳沒有得到同意去辦理,戊○○只要事後同意,也沒有無權代理的問題,上訴人根本就不是委託人,也沒有付錢,怎麼會是委託人,地政士並不是需要全體委託同一個代書,重點在於共有人的同意,地政士是戊○○所委託,要以無權代理為由主張登記無效,我們認為沒有理由(家簡上卷一第175、176頁) 3 被繼承人借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持有之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我認為被繼承人在北回有股份,我會再請律師具狀,因為被繼承人有說過他在北回有投資,丁○○因為不滿其他兄弟辦我爸爸的喪事,就有提到○○化學有百分之四的股份要處理(家繼訴卷第134頁) 2.我有聲請創始的股東名冊,丙○○當時才剛入社會,○○化學是86年創立的,丙○○當時根本沒有資金成為股東。(家繼訴卷第406頁) 3.○○回覆丙○○是86年成立股東,不能只憑北回片面之詞,如果丙○○86年有入股,他應該有報稅紀錄,我現在就是要主張我媽媽有股份,此部分請丁○○出庭作證(家繼訴卷第407頁) 4.蔡○○、蔡○○他們經營了兩三年才退,我媽媽可能是借名登記,我也不清楚,丙○○當時還沒有,有可能是我媽媽花錢把蔡○○、蔡○○的股份吃下來 (家繼訴卷第513頁) 5.原審僅憑○○化學回函說法,即認定丙○○持股非被繼承人借其名義所為之出資,無異容許「球員兼裁判」(公司董事丙○○對公司有決策權與實質影響力),豈能叫人信服?(家簡上卷一第73頁) 6.原審法官說我指的是借名登記在蔡○○、蔡○○名下,這是不正確的,我的意思是指登記在丙○○名下,但我是說疑似,詳細情形要調查才知道,丙○○當時不太可能有能力去當股東,我們家人都知道我媽媽有投資北回化學,錄音檔有提到我媽媽股份早就被移轉掉了,蔡○○、蔡○○當時都是成年人,當時他們把股份轉給誰,請他們出來說明(家簡上卷一第131、132頁) 7.丙○○及乙○○在84年及86年取得股份時,兩人都剛出社會,並無資力可以出資投資營業,而是被繼承人贈與兩人金錢,出資購買(家簡上卷一第176頁) 8.乙○○在83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700股(價值70萬元),及丙○○86年取得之股東資格,應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或贈與,倘若為贈與,應屬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範圍(家  簡上卷一第195、196頁) 1.對於被繼承人沒有股份這件事情沒有意見(家繼訴卷第134頁) 2.否認(家繼訴卷第407頁) 3.被繼承人未持有○○化學股份,當然不可能成為本案遺產範圍 (家繼訴卷第513頁) 4.純屬個人臆測,縱使當時被繼承人可能有提供資金投資,亦屬贈與丙○○,不屬於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一第132頁) 5.就我們所知丙○○沒有從被繼承人受贈股份,上訴人這樣主張沒有理由(家簡上卷一第133頁) 6.否認被繼承人有出資購買○○公司股分贈與丙○○及乙○○(家簡上卷一第176頁) 4 被繼承人遭看護竊取之黃金飾品,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諸多黃金飾品,被繼承人過世後,被上訴人均以上開黃金已遭先前聘請之外傭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衡情若貴重物品於被繼承人生前遭竊,被告等人身為其子女當依法報警請求賠償 (家繼訴卷第187頁) 2.原證四第二份錄音譯文第72頁戊○○、丁○○也有提到有提到母親先前的貴重物品都已經遭外勞竊取(家繼訴卷第407頁) 3.原審僅謂「金飾既然不存在,無法列入遺產分配,乃當然之理」,完全不去調查這些金飾實際上是否遭被上訴人不法占有,豈能叫上訴人信服?(家簡上卷一第73頁) 4.兩造在商討繼承時,被上訴人也稱我如果拿不出來,你們也沒得拿或在老爸過世時,早就分完了、拿完了,由此可知,被繼承人的珠寶黃金可能在其過世前、失智中狀況下,遭被上訴人等朋分(家簡上卷二第8、17、19頁) 1.被繼承人晚年因患失智症而記憶力退化,因此出現被偷妄想症狀,時常懷疑身邊照顧之看護有竊取其貴重金飾之現象,此乃失智症之醫學上常見表徵,上訴人實無必要藉機捕風捉影,無端猜想 (家繼訴卷第225頁) 2.第二份譯文第72頁戊○○這樣講是因為上訴人吵媽媽還有其他遺產,戊○○只是表示不要再吵了,已經沒有其他東西,就算有或被外勞所偷取,現在也查不到了,並非是我們知道外什麼時候偷,或是外勞真的有偷 (家繼訴卷第409頁) 5 被繼承人放置在遠東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兆豐、中國信託銀行】 1.據上訴人所知被繼承人尚有於銀行租用保管箱存放財務,上開紀錄未見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家繼訴卷第187頁) 2.原證四第二份錄音譯文第9頁戊○○有提到被繼承人有保險箱,並且存放有貴重物品(家繼訴卷第407頁) 【遠東銀行】 1.現已確定被繼承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確實有保管箱開立紀錄(家簡上卷一第74頁) 【兆豐、中國信託銀行】 1.被繼承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並無開立保管箱,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家繼訴卷第225頁) 2.第二份譯文第9頁所提到的保險箱,並非銀行的保險箱,函查資料也顯示銀行沒有保險箱,在錄音譯文也看得出來,他們分了首飾等物品,超過這些首飾就沒有其他的(家繼訴卷第408頁) 【遠東銀行】 6 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350萬債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07年7月17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有提領350萬元,並註記是借款,應列入遺產範圍(家繼訴卷第134頁) 乙○○已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9日將300萬元及50萬元匯還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該筆350萬元借款已獲清償 (家繼訴卷第167頁;家簡上卷二第363頁) 7 被繼承人於失智期間遭被上訴人大量提領之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105年起產生失智症狀,生活需親人照顧,更於106年8月30日經○○○○醫院診斷出中度認知障礙症,經上訴人整理被繼承人帳戶自105年至被繼承人過世止,總共被提領5,280,448元,倘以被繼承人105年至108年病情尚穩定,每月支出生活費12,000元及外籍看護費用21,000元,其中兩造約定自107年3月至108年11月止,由上訴人至嘉義老家照顧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每月補貼上訴人2萬元之費用,自109年後被繼承人病情加劇,每月生活費用略提高至15,000元,109年3月後開始聘請2位外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每月生活費亦以2萬元計算,另被繼承人生前就醫及入住護理之家費用即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0萬8,00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31,788元、陽明醫院48,488元,總支出費用應為3,706,276元,與上開被提領之5,280,448元有1,574,172元之差額,該段期間被繼承人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顯見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挪用,自應納入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二第325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368頁) 1.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第30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為監護人,嗣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0日過世,繼承人晚年重度失智、行動不便,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需仰賴他人協助盥洗、進食,被上訴人先安排2位外籍看護協助、後安排於長照中心安養,並另行聘請1位外籍看護陪同,每月需支出長照中心費用約6萬元、看護費2萬元及相關住院醫療費、伙食費等開銷,平均每月約10萬餘元,下述費用均用於其照護、醫療,金額亦屬合理正當: (1)110年2月23日,10萬元 (2)110年3月3日,10萬元 (3)110年4月27日,20萬元 (4)110年8月29日,23萬8589元  【7、8月】 (5)110年10月7日,12萬5432元  【9月】 (6)110年11月12日,10萬8848元  【10月】 (7)110年12月6日,8萬9231元  【11月】   (家繼訴卷第164、165頁) 2.被繼承人晚年每月生活照顧費用列  舉大筆開支如下: (1)外籍看護費約2萬3000餘元 (2)長照中心安養費用約5萬1136元 (3)就醫看診之醫療費:   例如110年7月腎臟科住院治療4萬8488元、同年8月胃腸肝膽科住院治療3萬1788元(家繼訴卷第439、441頁) 3.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於110年11月19日轉入其兆豐銀行50萬元,係為統一管理其名下帳戶及款項,已計入遺產。 (家繼訴卷第167頁) 4.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26日匯45萬8801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係為統一管理其名下帳戶及款項,已計入遺產 (家繼訴卷第167、169頁) 5.被繼承人生前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無置喙餘地,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軌跡,有違遺產制度本旨,被繼承人縱因疾病或年事已高無法親自取款,已可能授權他人取款,原告未提出相關盜領之依據,單純懷疑即主張應將所有提款列入遺產範圍,顯屬空泛(家繼訴卷第219頁) 6.被繼承人107年2月13日至109  年1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110萬元及兆豐銀行423萬提款說明如下: (1)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23日40萬元、11月26日30萬元,為被丙○○向被繼承人周轉之借款,已於109年5月13日由被告丙○○兆豐銀行帳戶存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此2筆款項已計入遺產;108年4月16日40萬元係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3、364頁) (2)兆豐銀行107年12月20日50萬元、12月21日50萬元,轉入定期存款,自始未遭提領,屬遺產範圍;108年7月29日90萬8600元,系修繕被繼承人房屋之裝潢費用,非遺產範圍;其餘233萬元係於107年109年間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每月約6萬4722元,與常情無違(家繼訴卷第223頁) 7.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8 甲○○返還之60萬元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尚餘10萬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喪葬費用共支出149萬4千元,其中100萬為被上訴人乙○○、丙○○同意自行負擔,剩餘款項僅49萬,4000元,應尚有10萬6,000元餘額(計算式:600,000-494,000=106,000)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家簡上卷二第8、19頁) 1.已透過被告丙○○、乙○○先代墊後結清之方式,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並無剩餘(喪葬費用:塔位、祭祖及祖先牌位費用123萬5,000元、禮儀社費用25萬9,000元,共計149萬4,000元),被告戊○○提及60萬元應屬年代久遠、記憶不清或口頭表達有誤所致(家繼訴卷第415、445頁)(家簡上卷二第9、10頁) 2.喪葬費用是乙○○、丙○○先行代墊,後來甲○○返還的50萬元用以抵償代墊的部分,乙○○、丙○○並無單獨負擔100萬元的意思(家簡上卷二第363頁) 9 被繼承人對丙○○之70萬借款債權,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0日至慈濟醫院檢測可知其已不認得錢,不可能於108年7月23日、同年11月26日與丙○○達成借貸40萬元、30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丙○○借保管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私自領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該70萬元應納入遺產範圍,縱有匯款紀錄亦應由被上訴人丙○○舉證匯款理由(單純贈與或其他借貸還款)(家簡上卷二第7、8、15、17頁) 1.丙○○已於109年5月13日由被告丙○○兆豐銀行帳戶存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共70萬元,已經償還,已計入遺產(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3、364頁) 2.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10 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2019年(民國108年)4月16日被提領之40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108年4月16日40萬元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高於一般市價,被繼承人已處於失智狀況,應屬被上訴人私自領取,應歸入遺產計算(家簡上卷二第7、8、15、17頁) 1.係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4頁) 2.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2024-12-13

CYDV-112-家簡上-2-20241213-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明美 被上訴人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蔡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民國110年12 月10日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蔡青蓉(下稱 其名)曾詢問並告知伊要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伊當時為避免 行政罰鍰,僅同意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均交由蔡珠 玦地政士處理。伊於111年2月23日與蔡珠玦通話,係受蔡珠 玦通知才寄出印章供其辦理,伊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溝通繼 承登記事宜,而係由蔡珠玦代為溝通。且該繼承登記之委託 人為全體繼承人,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並非僅由蔡青 蓉委託蔡珠玦辦理及負擔全部費用。惟伊後來發現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繼承登記,係 由蔡珠芳地政士辦理,然伊從未授權或委託蔡珠芳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且蔡珠芳有自己之地政士事務所,非蔡珠玦地政 士事務所之受僱人員,蔡珠玦未得全體委託人即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即將上開繼承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辦理,已違反地 政士法第17條規定,且從該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之記載,亦無法看出該案是由蔡青蓉委託蔡珠玦, 再由蔡珠玦複委任予蔡珠芳辨理,蔡珠芳係未經伊授權而無 權代理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伊嗣後已否認該行為之效 力,對伊自屬無效。又伊僅同意蔡珠玦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惟伊嗣後發現蔡珠玦未依伊之委託意旨就附表二編號 4之土地辦理附表一編號4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逾越授權 範圍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伊嗣後已否認該行為之效力 ,對伊自屬無效。因蔡珠玦未依伊之委託本旨辦理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雙方於111年3月29日通話 時對此產生爭執,伊才未支付費用,蔡珠玦始向蔡青蓉收取 費用。伊之後雖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優先承購之意願,並不影 響伊已否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故系爭不動產均應回 復至尚未為繼承登記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被上訴人蔡 明月(下稱其名)自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爰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 明月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及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 正(下各稱其名)、蔡明月(合稱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更正起訴聲明如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㈢蔡明月應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兩造分別共有。㈣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4人則以:蔡李瑞年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辦理登記,並經蔡青蓉前 往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一般繼承登記,蔡青蓉為本件一般 繼承登記案件之委託人,且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上訴人並 未付款予蔡珠玦及蔡珠芳之地政士事務所,上訴人並非本件 繼承登記之委託人,而蔡珠玦、蔡珠芳係依委託人蔡青蓉之 意思辦理,自不構成無權代理。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 23日、同年3月29日與蔡珠玦通話之錄音及譯文,其前已於 原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案件中提出,並經該案法官當 庭勘驗,將上訴人於譯文記載「公同繼承」部分全部更正為 「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部分全部更正為「共同共有」 ,111年2月23日錄音3分38秒「大家公同繼承」部分更正為 「大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上訴人故意提 出錯誤版本之錄音譯文,將「共同繼承」曲解為「公同共有 」,惟依111年2月23日錄音譯文,蔡珠玦致電上訴人時,已 明白表示「房地的部分,等於說大家共同繼承嘛,共同繼承 所以是各5分之1」、「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各5分 之1這樣子」,且於111年3月29日錄音譯文中,蔡珠玦再表 示「不是共、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5分之1」,上 訴人則回應「對對對阿,所以說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 什麼意思?」,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蔡珠玦所陳述登記內容 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共同繼承各5分之1」為辦理,其事 後辯稱僅同意蔡珠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難認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其配偶蔡吉雄先於 其死亡,其子女即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㈡蔡李瑞年之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不動產,原審 調卷第7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情 形(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87至9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  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由地政士蔡珠芳為代理人 ,以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111年嘉地字第2670 0號收件,辦理兩造以繼承為原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於111年3月10日完成登記(原審調卷第33 至81頁),即附表一編號3之登記。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由地政士蔡珠玦為代理人,以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111年林地字第16780號收件, 辦理兩造以繼承為原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登記(原審訴卷第65至75頁), 即附表一編號4之登記。  ㈤被上訴人4人以111年5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將附表 二不動產出售予蔡明月,並委由代理人黃興國以中和宜安郵 局208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買賣契約書通知上訴人如同意上 開買賣,得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130萬元,如 不同意出賣亦未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將依法辦理 提存上訴人應得價金;上訴人則以嘉義忠孝郵局107號、1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明月其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蔡明月再以中 和宜安郵局220、2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簽約;復以 中和宜安郵局256號、臺北北門郵局178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因其未如期辦理簽約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將按買賣契 約分配買賣價金130萬元予上訴人,如逾期未領款則依法提 存。蔡明月嗣於111年7月2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 1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書為上訴人提存系爭不動產依應有 部分5分之1計算之買賣價金130萬元(本院卷一第165至215 、157至163頁)。  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嗣由黃興國為代理人,以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111年嘉地字第88220號 收件,辦理以被上訴人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買賣 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部 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於111年9月5日登 記取得全部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19至341頁),即附表一編 號1之登記。  ㈦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嗣由黃興國為代理人,以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111年林地第78250號收件,辦理 以被上訴人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買賣為原因,將 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於111年12月2日登記取得全部 所有權(本院卷二第5至103頁),即附表一編號2之登記。  ㈧蔡明月前主張其為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所有人,向上訴人起訴 請求遷讓該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上訴人與蔡明月 前案),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下稱 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蔡明月,並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駁回其餘之訴(原審調卷第119 至125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12號(下稱前案二審)於113年5月22日廢棄上 開判決關於命給付不當得利按月逾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裁判,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 )。  ㈨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4人訴請分割蔡李瑞年遺產事件,經原法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准予分割蔡李瑞年所遺新港鄉 農會存款、股票、機車等遺產,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調卷 第109至118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 嘉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  ㈩上訴人前對蔡珠玦、蔡青蓉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下稱蔡珠 玦2人偵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 卷一第69至7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 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並 訴請塗銷登記,先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再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為被上訴人4人所否認,且蔡明月已因附表一所示登 記案件,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則因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致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所示,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 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蔡李瑞年之 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不動產,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登記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3、4之登記案件係分別由蔡珠 芳、蔡珠玦地政士為代理人所辦理之兩造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1、2之登記案件則係由被上訴人4人委由黃興 國地政士為代理人所辦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買賣移 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主張因其僅有同意蔡珠玦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蔡珠芳為代理人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及蔡珠玦為代理人就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辦理如附表 一編號4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並經 其否認效力,而均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自無從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4人則主張附表一所示登 記行為均屬有效,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檔譯文,其中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 29日上訴人與蔡珠玦通話部分(原審訴卷第78至85、88至91 頁),前亦經上訴人於其與蔡明月前案一審提出該譯文及錄 音檔,並經該案法官於112年6月1日當庭勘驗錄音檔結果, 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日譯文,其中記載「公同繼承」部分 均應更正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部分均應更正為「 共同共有」;111年2月23日錄音3分38秒部分更正為「就是 說大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有前案一審11 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更正後譯文在卷可查(原審訴卷 第111至135頁)。觀之更正後譯文內容,蔡珠玦於111年2月 23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係向上訴人表示房地部分大家共 同繼承,各5分之1,只需要提供便章即可辦理,其他人部分 已經蓋好,請上訴人提供其印章寄給蔡珠玦,或親自來蓋印 等語;而上訴人當時亦未質疑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 、各5分之1乙事。其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已 於111年3月10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亦於111年3月1 7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 承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嗣於111年3月29日上訴人 與蔡珠玦電話聯繫時,上訴人詢問蔡珠玦「共同共有就對了 嗎?」,蔡珠玦稱「沒有啊,各5分之1,沒有公同共有,各 5分之1」、「等於是說那個房子你有5分之1的權利,然後新 港的土地你有5分之1的權利」、「沒有分割,持分而己」, 上訴人再詢問「要不然你之前不都是說就是辦理共同共有? 」,蔡珠玦仍稱「不是共,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 5分之1」,上訴人再詢問「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什麼 意思?」,蔡珠玦再稱「不是公同共有,我之前就跟你講說 ,你有印章過來,所以我們是辦分別共有,不是公同共有, 我跟你講是分別共有」,上訴人則稱「分別共有?沒有,你 們一開始都是跟我講共同共有辦理的喔」,蔡珠玦再稱「公 同共有就不用你的印章了啊,也不用你的資料,我直接用一 個人下去辦就好了啊」,上訴人又稱「一開始我們都是說共 同共有」、「一開始都是跟我說共同共有」、「我交代給你 的時候也是說你給我的也就是要辦共同共有」,蔡珠玦仍稱 「沒有啦,我跟你、你聽我講,我第一次跟你講說,你如果 沒有印章過來,我就是直接辦公同共有,我一個人就可以辦 了,我不用其他的印章過來,啊如果你要辦分別共有你印章 過來,資料過來,我就是辦分別共有」。則依前揭通話內容 ,蔡珠玦確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是要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且有明確告知上訴人本件受委託內容是要辦 理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而請上訴人提供便 章以辦理該登記手續,而蔡珠玦所指兩造權利「各5分之1」 之繼承登記,自係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 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言,蓋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應繼分即潛在的應有部分,於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前,並無法為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登記,僅 能登記為「公同共有1分之1」,因此,上訴人當無誤解之可 能。  ⒉復據蔡珠玦於蔡珠玦2人偵查案件中供稱:這份繼承沒有遺囑 ,也沒有協議分割契約,所有繼承人都已用印,就是共同繼 承,就是一般的繼承,就是分別共有,所有繼承人都有持分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割繼承是勾錯,因為若要分割繼承有 要有分割協議書、印章證明,還要蓋印鑑章,協議書要本人 親自簽名,我們有塗改校正,且他們的章都在我這邊。若是 分割繼承要用印鑑證明,不能用便章,且要有分割協議書、 印花稅。一般繼承的結果就是分別共有,上訴人沒有提到她 要公同共有,就是一般的繼承,因為公同共有,不用一群人 一起辦,一個人就可以辦,我的認知,就是他們當初要辦一 般繼承等語(嘉義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7頁); 及蔡青蓉於同案中供稱:本案繼承登記是我委託蔡珠玦代書 去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蔡明美」的印章 是我先通知蔡珠玦要辦理繼承,再通知其他繼承人將相關資 料寄給蔡珠玦,我的想法就是我們5個兄弟姊妹共有媽媽的 財產等語(同上頁至反面);暨證人蔡珠芳就其所辦理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於上訴人與蔡明月前案二審證稱 :我老闆是我姊姊蔡珠玦,當初蔡青蓉來委託我們事務所要 辦分別共有,我有在場接觸,但全部都是蔡珠玦主導,要跟 其他繼承人聯絡,其他繼承人有個別親自拿文件到我們事務 所,都有表示要分別共有,只有上訴人沒有到場。蔡青蓉請 蔡珠玦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要用郵寄方式寄辦理的 文件及1顆便章,他們打電話過程沒有擴音,這部分是後來 是蔡珠玦跟我講的,她說上訴人表示持分共有要辦分別共有 。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印章我收到了,是蔡珠玦收到 ,我只是打電話確認說有收到印章及戶籍謄本,有無其他文 件我忘記了。本件是登記分別共有,沒有人有異議,辦完之 後我通知蔡青蓉說辦好了,後來可能他們繼承人有開會討論 ,我姊姊有去他們家,動產之後是均分,當時也沒有提到不 動產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也沒有任何異議,後來由蔡青蓉 負擔所有登記費用,權狀由蔡青蓉全部拿回去,但上訴人部 分沒有拿,她好像有異議,後來聽說她是要辦公同共有,上 訴人沒有因辦本件繼承登記付錢給我們事務所。我設立的地 政士事務所名稱為「蔡珠芳地政士事務所」,我姊姊設立的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為「蔡珠块地政士事務所」,因為財務規 劃,姊姊才指示我辦理本案,我登記是代理,但實際上是複 代理,上訴人沒有委託我,我是受到其中繼承人蔡青蓉的委 任,由我姊姊交代我去承辦本案,本件是掛代理人辦理,因 此本案的稅務是掛在蔡珠芳事務所名下。分別共有,實務上 只要有一個人委託辦理,其他人同意會同辦理即可,申請書 是我製作的,上訴人的印章是我蓋的,這是一個制式文件, 而且是登記規則裡面規定的,我們只是按表格登載等語(原 審調卷第19至27頁)。經核蔡青蓉、蔡珠玦、蔡珠芳3人所 述本件委託及後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之過程相符,並與前揭更正後譯文內容一致,堪信屬實 。  ⒊再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 公同共有人;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 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 記規則第32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蔡青蓉前往 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蔡珠玦辦理繼承登記時,倘欲辦理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取得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即可單獨申請辦理,自不可能多此一舉再請蔡珠玦 聯繫其他繼承人告知欲辦理之事項並請渠等配合提出便章及 相關文件以為辦理,益徵本件係由蔡青蓉委託蔡珠玦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蔡珠玦依委託人蔡青蓉 之委託意旨而聯繫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而取得其 等同意及配合提供所需之便章、文件,蔡珠玦再將其中附表 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依委託人蔡青蓉之意旨辦 理,蔡珠芳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係以代理人名義辦理, 然其等間內部關係實為複代理人之性質。至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兩造均為申請人 ,乃地政機關辦理是類案件之制式格式要求,且上開登記案 件確經蔡珠玦於受蔡青蓉委任後,已向其他繼承人確認而取 得其等之同意,其他繼承人始會願意提供印章及相關文件, 因此,蔡珠芳、蔡珠玦所為代理上開申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 記之行為,自不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權代理行為。又蔡珠 玦於111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通話時雖有向上訴人表示「你的 費用9700」(原審訴卷第131頁譯文),亦僅屬繼承人間就 繼承登記案件事後應否分擔費用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繼承 登記係由蔡青蓉委任蔡珠玦,蔡珠玦再將附表一編號3之登 記案件複委任蔡珠芳之認定。另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繼承登記 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二第164頁)所示繳款情形, 亦不影響本件繼承登記之效力。  ⒋上訴人再主張蔡珠玦未得全體委託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辦理,已違反 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乙節。惟按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 。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 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士法第17條固有明文。是依上 開但書規定,地政士仍可複委任其他地政士處理受託事務, 而依證人蔡珠芳前揭證述所稱:當初蔡青蓉來委託我們事務 所要辦分別共有,我有在場接觸,但全部都是蔡珠玦主導; 後來由蔡青蓉負擔所有登記費用等語,足見本件繼承登記之 委託人蔡青蓉對於蔡珠芳受複委任乙事未曾提出異議,事後 並已支付全部繼承登記費用,堪認蔡青蓉亦有事前同意或事 後承認由蔡珠芳為代理人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登記 案件。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蔡珠芳、蔡珠玦為代理人分別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登記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行為,因 其已拒絕承認,故均屬無效乙節,顯無理由,自應認兩造間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繼承登記均屬有效。  ⒌兩造間附表一編號3、4所示繼承登記既為有效。則之後被上 訴人4人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書,並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 人雖曾回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但逾期未前往辦理簽約 ,故被上訴人4人於為上訴人提存其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130 萬元後,已委由代理人黃興國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 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使蔡明月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㈦),經核上 開買賣及登記之經過,均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 認其已領取上開提存之130萬元,僅主張於本件塗銷後會歸 還所領取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惟上訴人所主 張上開買賣及登記為無效之理由,均屬無據,自無從採信。  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完 畢後,兩造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時,始提出其與蔡明 月間錄音檔譯文及隨身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二第161、1 66至236頁、證物袋),顯係逾時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 明究有何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爰不予斟酌上開遲延 提出之攻防方法。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均為有效,則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明月應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除前述不予斟酌部分外,其餘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嘉地字第8822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月而取得所有權全部)。 ⒉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林地第7825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月而取得所有權全部)。 ⒊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嘉地字第2670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1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⒋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林地字第1678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111年3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7平方公尺 全部  ⒉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4平方公尺 全部  ⒊ 嘉義市○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79.63平方公尺 全部  ⒋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3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1

TNHV-113-家上易-12-2024121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瑛眞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郭育祥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 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78萬2,2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備(下稱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 返還原告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返還之物品之特定,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2日與訴外人林偉智簽訂嘉義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 租土地予林偉智興建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作為營業使用,於租賃期間屆至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原告於租賃期間之106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出賣予被告,林偉智遂對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及返還 租金,經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押金及建築物造價共 742萬2,269元予林偉智確定在案,惟依判決意旨可確認系 爭建物雖由林偉智出資興建,但因原告應賠償建物造價予 林偉智,因此系爭建物及其內相關設施、器具之所有權人 仍屬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第16、17條可知,買賣之標 的範圍僅為建築物本體,並未包含建築物內之設備、器具 ,惟原告嗣後才知林偉智於106年8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擅將系爭建物設備移轉交付予被告,且由被告簽 立確認點交書,侵害原告所有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 還,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設備,若被告不願返還,原告則依民法 第179、182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建物設備價值之不 當得利。 (二)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時 ,林偉智已知悉原告違約並起訴原告賠償,林偉智既已明 知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及器具將歸屬於原告取得所有權,而 被告亦明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含系爭建物設備,卻與 林偉智協議於106年8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由林 偉智擅將系爭建物設備無權處分予被告,並簽立點交確認 書,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設備價值。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 還原告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可知被告向原告承買系爭 建物之承買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內外之門、窗戶、廚房、浴 廁等設施,而被告承買系爭建物後,依約指派代書前去點 交系爭建物及相關設備,自屬合法有據;又原告出售系爭 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前,雖與林偉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並由林偉智以原告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經營餐廳使用 ,然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相關設備、機具電器等均係由 林偉智出資裝設,嗣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 ,林偉智遂將系爭房地及相關設備、機具電器等點交予被 告指派之代書,足認被告收受系爭建物設備,亦經原始出 資、裝設之人林偉智的同意,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綜 上,原告於10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林偉智將 系爭建物設備點交予被告後,時隔多年後,竟無端指控被 告斯時取得系爭建物設備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要求 被告返還,毫無根據,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偉智於98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 賃契約書;原告與林偉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逾742萬2,269元本息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負擔暨該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 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於106年1月25日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出賣與被告;林偉智於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設備 點交予被告之代理人羅澤遠,系爭建物設備價值如嘉義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表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上開判決書 、搬遷切結書、點交確認書、標的物:嘉義市○○路000號租 賃物點交清冊、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18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 告是否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1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未交 屋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含鐵 窗、鐵門),以及移交前增建部分,乙方(即本件原告) 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 予甲方(即本件被告),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 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 向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建物範圍包括門窗、廚房、衛浴設備 、水電設備等內容甚明。故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水 電工程、室內設計工程內之大廳出入口雙片門、門含斗、 不銹鋼加工工程之大門雙開式、側門雙開式之所有權人, 即屬無據。 (二)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明文規定。經查,附表 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除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外,原告所列 修飾用之天花板、壁面修飾、隔間牆、櫃台等,均屬動產 而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構成主建物一部分,故被 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範圍,自包括上開室內設計工程項 目,原告主張其仍為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除外面南 方松花台修飾)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三)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附表所 示之室內設計工程中之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消防工程、 冷氣空調設備、音響器材、捲簾工程、其他項目等物品、 設備,經核均屬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則原告出售系爭 建物與被告,其處分之範圍自及於從物,原告主張其仍為 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中之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消防 工程、冷氣空調設備、音響器材、捲簾工程、其他項目之 所有權人,即非有據。 (四)末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 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 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 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 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 761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不銹鋼加 工工程項目,均屬林偉智原經營雞肉飯所購置之設備,且 該等設備並未與不動產附合,亦非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 ,仍屬可分離之動產,應堪認定。則附表所示不銹鋼加工 工程項目之動產所有人林偉智既已於106年8月15日將上開 物品點交與被告之代理人羅澤遠,此有搬遷切結書、點交 確認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依民法第 761條第1項,林偉智既將上開動產交付被告,已生讓與上 開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效力。從而,縱然原告嗣後與林偉 智達成和解,亦無從取得附表所示不銹鋼加工工程項目物 品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上開物品所有權人,顯無可採 。 (五)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林偉智,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況且,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將原告所主張如系爭建物設備 中之水電工程16萬1,383元、音響器材16萬1,800元、消防 工程24萬7,500元、室內設計工程除附表中之外面南方松 花台修飾及門含斗160萬6,410元、冷氣空調設備62萬9,86 6元、其他項目(捲簾工程6萬1,600元)均已計入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原告又將上開項目提起本案 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182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 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13

CYDV-113-重訴-49-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2號 原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蒲寬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原告自己及被告廖家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上開資料,陳報被告廖家淇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10

CHDV-113-補-792-202411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叁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力安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 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下稱本案告訴 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僅對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6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他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3,999元款項,屬 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是尚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   被   告 楊力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20時6分許,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3,999元及iPhone15手機1支之代價,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主 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 戴于翔及簡嘉儀,致王主年等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 主年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 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 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因「陳專員」退出對話而顯示為「沒有其 他成員」)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業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 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8月3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亦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犯罪所得3,999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iPhone15手機1支交付被告,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未實際獲得iPhone15手機1支, 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王主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王主年訛稱:得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主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0時26分許 15萬8,559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2 吳俐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俐萱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聖凱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俐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1時35分許 9萬9,000元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各1份 3 詹喬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詹喬惠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緯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喬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113年5月16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3時5分許 4萬3,000元 4 詹漢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詹漢生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敦南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漢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5 曾麗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曾麗芳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冠虹」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麗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 1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6 鄧郁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桃園市立武漢國中主任向鄧郁美訛稱:請協助代墊訂購佛跳牆禮盒款項5萬元云云,致鄧郁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7 葉美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佛跳牆廠商經理,向葉美君訛稱:請盡快支付訂購佛跳牆餐點訂金云云,致葉美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 3萬7,000元 8 戴于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戴于翔訛稱:購買你所販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金融交流協定云云,致戴于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 4萬9,988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9 簡嘉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簡嘉儀訛稱:購買你所販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簡嘉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1分許 2萬9,985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2024-10-23

KSDM-113-金簡-926-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曹李淑美(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彥偉(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廸雯(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孟燕(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葉文雄 葉萬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葉貴香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11,54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中 深字第1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葉萬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D(面積363平方公尺)、H(面積1,44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 之果樹等地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C1(面積698平方公尺)所示土 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均除去、拆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葉文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E(面積525平方公尺)、G(面積3 30平方公尺)、I(面積2,53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C2(面 積7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 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萬松負擔百分之26,由被告葉文雄負擔百分之 69,由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連帶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090元為被告葉萬松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萬松如以新台幣675,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8,410元為被告葉文雄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雄如以新台幣1,795,2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890元為被告葉文雄、葉貴香、 李俊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如 以新台幣14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曹墩 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案號:中深字第1號, 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租佃爭議,前經原告曹墩於民國000年0 0月間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下稱中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 情,有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1120059884號函 暨檢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至4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之原告原係曹墩,惟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其繼承人 曹李淑美、曹彥偉、曹廸雯、曹孟燕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原告曹墩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葉文雄、葉萬松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2 項分別為: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所成立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4頁)。  ㈡於112年9月14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空地、編號C面積77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空地均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耕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㈢於112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空地、編號C面積77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空地暨編號A、E、G 、H、I土地上之果樹均拆除、伐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之 全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㈣於112年10月26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並分列為 第2、3項,即:⒉被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D、H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均拆除及伐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E 、G、I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均拆除及伐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㈤於112年11月23日,原告具狀追加葉貴香、李俊緯為被告,將 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並分列為第3、4項,即:⒊被告葉文雄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地上之果樹均 伐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 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㈥於113年6月14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至4項變更為:⒉被 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之果 樹均伐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C1所示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 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地上之果樹均伐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 樹伐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 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9頁)。  ㈦於113年6月2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兩造 」變更為「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及將訴之聲明第 2、3項之「果樹」、「伐除」更正為「果樹等地上物」、「 除去」(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㈧於113年9月19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C1所 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更正為「C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 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第4項之「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更正為「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 物拆除」,將聲明第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予准宣告假執 行。」,更正為「訴之聲明第2、3、4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予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 地所成立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葉文雄、葉 萬松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 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葉貴香、李俊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耕地為被繼承人曹墩所有,原告均係曹墩之繼承人。緣 訴外人葉天台前向曹墩承租系爭耕地,雙方因而訂立系爭租 約,於61年間,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被告葉萬松及 訴外人葉萬姪,關於租金之給付,係由承租人至曹墩之弟弟 住處,由曹墩之弟弟幫忙收取。於111年間,因葉萬姪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葉貴香、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 書,葉萬姪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葉 文雄繼承。嗣被告葉文雄欲申請變更系爭租約,曹墩經中埔 鄉公所通知後,發現承租人有未按原地目耕作使用而興建建 物之情形,曹墩亦從未同意承租人興建建物,且依原告提出 之照片觀之,系爭耕地上興建之建物非屬便利耕作而設之農 舍,亦非屬原有房舍之改建,顯然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則系爭租約無效,原告自 得收回系爭耕地;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系爭耕地之一 部,不論其面積多寡,租約仍屬無效;又縱使承租人曾獲曹 墩之同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屬法律之禁止規定,一違反當然無效,不因出租人同 意而使其有效。  ㈡依上,系爭租約於葉萬姪過世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葉文雄 、葉萬松之間,且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依法得 請求被告就系爭耕地上所有、種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或除去,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又如附圖一編 號B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葉萬姪出資興建, 葉萬姪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 緯共同繼承取得,其餘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則詳如不爭執事項 所示。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 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 二編號C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 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 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 交還原告。   ⒋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訴之聲明第⒉、⒊、⒋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文雄、葉萬松答辯略以:系爭耕地於日據時代即由葉 天台向曹墩承租,並建有菸樓、牛部(下稱舊房舍)供居住 使用,此情為原告所知悉,葉天台過世後,承租人變更為其 繼承人即被告葉文雄之父親葉萬姪與被告葉萬松,並多次續 訂租約。承租期間因舊房舍年久失修,被告葉文雄之父親葉 萬姪及被告葉萬松經地主曹墩之同意後,葉萬姪在原址重新 修建2樓建物1棟,被告葉萬松則重新修建1樓建物1棟,葉萬 姪過世後,該2樓建物由被告葉文雄單獨繼承。由於將舊房 舍在原址重新修建,並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不予耕作 而建築房屋,自與「不自任耕作」要件不符。再者,上開建 物修建後,曹墩仍同意與葉萬姪、被告葉萬松續訂租約,又 因曹墩長年旅居國外而委由其胞弟向葉萬姪、被告葉萬松收 取租金,期間曹墩及其胞弟均未曾爭執舊房舍及上開建物之 合法性,長達70餘年,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建物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耕地。況被告葉文雄、葉萬松亦持續耕作而未僅 單純供居住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文雄、葉萬松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應屬無據。另葉萬姪過世後,因被告葉貴香、 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其繼承人僅被告葉文雄 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  ㈡被告葉貴香、李俊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圖一編號A、E、G、I及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均為被告葉文雄所種植、管理;如附圖一編號D、H所 示之果樹等地上物,均為被告葉萬松所種植、管理。  ㈡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被告 葉文雄之父親葉萬姪出資興建;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之建物 、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被告葉萬松出資興建、管理。  ㈢系爭耕地為曹墩所有,曹墩與葉天台就系爭耕地訂立有系爭 租約,於61年間,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葉萬姪及訴 外人葉萬松。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均係曹墩之繼 承人。又葉萬姪於111年9月3日死亡,被告葉貴香、葉文雄 、李俊緯為葉萬姪之繼承人,被告葉貴香、李俊緯因非現耕 繼承人,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同意 關於葉萬姪承租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歸由被告葉文雄繼承承 租耕作,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葉萬松、 葉文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耕地為曹墩所有,葉天台前向曹墩承租系爭耕地,雙方 因而訂立系爭租約,嗣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葉萬姪 及被告葉萬松。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均係曹墩之 繼承人。於111年間,因葉萬姪死亡,其繼承人即葉貴香、 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葉萬姪就系爭租約之權 利義務應由其餘繼承人即葉文雄繼承,系爭耕地上有編號A 、B、C1、C2、D、E、G、H、I之果樹、建物、水泥地、圍牆 等地上物等情,有系爭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系爭耕地登記 謄本、葉萬姪之除戶戶籍謄本、葉萬姪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曹墩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 頁、第108頁、第114至126頁、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7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及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第186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7 至39頁),堪以認定。  ㈡如附圖一編號A、E、G、I及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均為被告葉文雄所種植、管理,被告葉文雄為上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 物均為被告葉萬松所種植、出資興建、管理,被告葉萬松為 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 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為葉萬姪出資興建,葉萬姪死亡 後應由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共同繼承,被告葉文雄 雖抗辯: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已就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協議由被告葉文雄一人 繼承,然未舉證證明,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故如附圖一編號 B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該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 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 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 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將舊有建 物翻修增、擴建及於原供耕作之田地,亦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原約定者為栽培農作物之系爭租約, 此由嘉義縣政府所檢送之耕地標示清冊上記載系爭租約之正 產物種類為「稻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亦即系爭 租約自始即約定應種植稻榖以使用系爭耕地,而系爭耕地上 有如前所述之地上物,業經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以及本院認 定如前,堪認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就系爭耕地確實有擅自變 更用途興建建物使用,未作為耕作使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系爭租約即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葉文雄、葉萬 松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雖辯稱:由於將舊房舍在原址重新修建 ,並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不予耕作而建築房屋,自與 不自任耕作要件不符,且期間曹墩及其胞弟均未曾爭執,堪 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耕地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按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時,原定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 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照片所示,上開建物應 非供擺放農耕相關用品或暫時休息使用之簡易農舍,而為具 有一定規模之住宅。又曹墩長年居住於國外,被告迄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已得曹墩或曹墩之胞弟代理曹墩同意或默示同 意變更使用系爭耕地,自不能以曹墩或曹墩之胞弟單純之沉 默,遽然推論曹墩或曹墩之胞弟代理曹墩同意或默示同意變 更使用系爭耕地。則被告葉文雄及葉萬松擅自變更農地原有 性質而為他目的使用,已屬不自任耕作至明,是被告葉文雄 、葉萬松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系爭租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被告就系爭耕地即無占有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拆除,返還土地,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 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 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葉萬松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 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土地 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 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 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 告;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主文第2、3、4項,原告及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 葉貴香、李俊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2-訴-14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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