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又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克
,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
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
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淨
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
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田育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智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甲○○、田育彰、莊智荃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田育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
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的世
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群組
「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11
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
,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30
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
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透過
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共
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付24
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完成
後通知甲○○,甲○○再指示田育彰前往交付毒品,田育彰遂於11
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毒品咖啡
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往拿取並
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
,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甲○○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仙
」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
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
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
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20
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乙○○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
項,嗣經對帳完成後,甲○○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品成分之
「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甲○○即於112年4
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樓消防栓箱
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經通知於112
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麻菸草部分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
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毛
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
㈢甲○○、莊智荃、「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稱
「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
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
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匯價格
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款至幣
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
對帳完成後,甲○○再指示莊智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荃遂於11
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品
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拿
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
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甲○○、田育彰、莊智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院1
13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
、田育彰、莊智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頁
)、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11
3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0
至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
紙(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
包3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
包100包、被告莊智荃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扣案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甲○○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合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時
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田育彰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
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
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新興毒
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
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
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甲
○○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飄飄還是ㄍㄧ
ㄥ?」時,被告甲○○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有成分,
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咖啡,那種感
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甲○○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
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定販賣之綠色圓
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分,當可預見其
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此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甲○○辯稱不知道
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甲○○、莊智荃就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田育彰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甲○○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間、被告甲○○、莊智荃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甲○○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㈤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被告甲○○、莊智荃就事實㈢、及
被告甲○○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
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之
行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即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田育彰、莊智荃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遂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事實㈡部
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固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然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
○○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田
育彰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甲○○之指示,為事實㈠所載
之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追
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
即本件尚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
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甲○○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田育彰
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作
,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智荃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運
送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
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莊智荃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
莊智荃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田育彰為
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甲○○前往拿
取,此為被告甲○○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雖被
告甲○○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餘經交
付被告田育彰,然此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就此復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均經認定
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品之價金應
係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田育彰則自承依指
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甲○○交付之報酬50
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被告田育彰之犯罪
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田
育彰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年
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小
花仙」或由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責在
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並作
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小花
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擇,
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即報
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經確
認匯款完畢後,被告甲○○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品,依
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甲○○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甲○○
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甲○○所自承,
然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甲○○)、「小
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甲○○、「小花仙」之分工,
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
則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之行為,即無
法排除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係一時經被告甲○○指示為約定犯罪
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界」群組內除被
告甲○○、「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內販賣毒品之行為
,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甲○○有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甲○○
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ILDM-113-訴-603-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