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文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黃繼堯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炳文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23)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同路段與○
○路保安巷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欲左轉往○○路
○○巷續行,適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黃繼堯(下稱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鹿路由西往東
方向自對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硬
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5至第7節腦脊髓(起訴書
誤繕為「隨」)液漏、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
折併雙側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及左臂叢神經損傷
併左上肢癱瘓等傷勢,已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3月17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CHDM-113-交易-519-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