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6、14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閎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尚屬未遂犯,判處
有期徒刑1年,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仍有過重之虞。且被告犯後坦承,尚有悔意,除被告願意賠
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並與被害人和解,尋求被害人原諒,可
見被告犯後之後悔及認錯之態度。且被告有長期服用精神藥
物之疾病,並有長期飲酒之習慣,常於酒後做出無法自控、
失智之行為,此次犯行也是酒後對於法治觀念較為薄弱,且
因被告自身缺乏一技之長,為三餐溫飽故而為之,被告亦有
其他相同案件都判3月至8月,本案此次犯罪得僅3千元,卻
獲判2年1月刑期,顯有違比例原則。故本案量處之刑實有過
重,請鈞院給予被告改悔自新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
時破壞大眾爺廟氣窗之欄杆、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
叭鎖,致生損害於大眾爺廟,且經陳黃玉琴於警詢提出毀損
告訴,應不另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尚有誤會。被告與沈世彬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
完畢乙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罪,竟於出監後2、3個月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其素行不佳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攜帶兇器至大眾爺廟毀壞
安全設備欲竊取財物未遂,然已造成大眾爺廟受有嚴重損
害;被告復自行攜帶兇器竊取郭元帥廟內之香油錢,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張閎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婚、
育有○個小孩,○○前做○○及○○,日薪新臺幣○千元,需撫養
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多為竊盜前科,
足徵其屢犯不改,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情,事實上被告所竊盜犯行眾多,亦無從一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
量刑事由,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
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前揭所述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
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
係在其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方
式為之,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是被告持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4-上易-12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