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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少佑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知悉自己經濟 狀況,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係基於即 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 ,復未見其於交付後,採取何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 範措施,則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 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並不在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 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庸將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竟將之提供對方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 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且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 洗錢之工具等節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找幫忙代辦的 人處理,方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犯罪意思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及 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等事證,認定被告確可能遭他人 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原 判決並說明何以不宜單以起訴書所指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 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復敘明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貸款方,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認定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前開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 、客觀因素,尚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旨,核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 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 為貸款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犯罪。 檢察官雖以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知悉 自身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其將幾無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乃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 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防止帳戶 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為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惟被告所交出資料為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訴書指稱被告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已與卷證不符。又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 之帳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 款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將新臺 幣(下同)5,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當月之華南 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而該款項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 出;再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 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節,均 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且有卷內資料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中 亦受有5,000元之損失,且其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 申請補發證件,並無遲誤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及其 證件之情。則上訴書指稱被告係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 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 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云云,實屬漠視上開有利被 告證據之存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在被害人之 金錢被提領之後才去報案,不能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亦難憑採。再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辯該5, 000元款項繳納信用卡費一事為故弄玄虛,因被告之前並沒 有這樣的轉帳紀錄,也無法交代5,000元的來源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5月8日,曾自聯邦銀行帳戶將1萬2,000元款項轉 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確實會有在自己名下帳戶相互轉帳 之情形,至該5,000元之來源為何,無礙於被告有將5,000元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之認定,檢察官上 開所陳,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謂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完整資料,沒有對話日期,無 法排除係偽造或許久以前的紀錄,跟本案可能無關,對話紀 錄恐非真實等節,然該對話紀錄擷圖上有5月11日16:48等 文字,對話紀錄時間則自15時15分起至15時48分止,佐以被 告於本院供陳當時截圖之目的是為了要給女朋友看,復參其 係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報案,其後方遭檢、警偵辦本案等節 ,堪認被告截圖時間應為112年5月11日16時48分,此與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時間甚為接近,應與本案有關,參以上開對話 自然,語意連貫,應非偽造、虛捏,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前揭 對話紀錄擷圖為偽造而非屬真實之積極事證,則檢察官上開 所言,即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 歷練為何、是否得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與被告對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已有 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逕認 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欲。又被告自始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為申辦 貸款,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對方係以貸款審核通過後得 以較快速撥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號帳戶及網銀資料(見偵 字第45498號卷第125至126頁),未曾提及欲以本案帳戶資 料製作金流紀錄之情,且被告所交付者亦非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則檢察官以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款等為由,指稱被告有容任對方恣意使 用之意欲,自屬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書所陳,均不 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為: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 號、⑵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1698號、⑶桃園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6738號、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7號) ,與本案俱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少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羅少佑名下華南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少佑 名下華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上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告訴人陳秉興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陳秉興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何明莉於警詢時指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39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只是要貸款 ,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也被騙走等語。辯護人主張: 被告過往沒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且只有國中畢業學歷, 相較於有此類經驗且智識豐富之人,確實較容易受騙,被告 自陳為了繳貸款而匯入之5000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依常理 豈有可能提供帳戶之人不是為了獲取利益,而反而贊助個人 財產給詐欺集團,依照人追求利益之經驗法則,顯不合理, 可見被告所為雖有違常理然被告當時確實未預想到其交付帳 戶之對象會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詐欺 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於附表所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出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秉興及被害人河 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秉興所提之匯款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河明莉所提之匯款紀錄、華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 向對方表示有看到對方代辦貸款之簡歷並想了解代辦貸款業 務流程,對方即詢問被告職業及有無其他貸款,被告回覆從 事木工、目前有機車及紓困貸款,且因家裡出問題又有上開 貸款須繳納而急需資金,對方即表示代辦融資貸款之作業流 程與銀行端相同,作業審核工作天數為7至14天,被告詢問 應準備之資料為何,對方表示需身分證正反面做資料查詢, 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再表示為屆時審 核通過撥款之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被告詢問 為何需要網銀資料,對方回覆因網銀轉帳撥款速度較快,被 告旋將其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該帳戶網銀代碼及交易使 用碼傳送告知對方,對方請被告靜待7至14工作日之審核結 果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45498卷125-126頁 )。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貸款方先初步詢問被告職業 及貸款情況並要求提供被告個人證件等資料供審核申請貸款 之用,被告則回覆其職業、其他貸款狀況及貸款原因,並傳 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截圖予貸款方審核,貸款方再向被告 要求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供日後貸款撥款,被告雖初有疑慮 ,然經貸款方解釋原因後仍依約提供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 碼予對方,被告與貸款方彼此談論之申辦貸款情節及時序均 連續,對話內容也未嚴重悖離常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該對話內容係事後刻意虛捏,可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上開 貸款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父親剛過世,所以有金錢的需求,之 前跟銀行辦過貸款沒有通過,所以我就在FB上查,後來對方 使用telegram跟我聯繫等語(偵45498卷108頁),而被告之 父確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共支出約6萬餘元之喪葬費用, 有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在卷可稽(偵45498卷119-124 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有表明貸款原因係「家裡 出問題,又加上我有這兩個貸款要繳,真的轉不過來」等語 (偵45498卷125頁),可見被告確因父親過世,致資金調度 失靈,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境,加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 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已認定如前,自難以期 待被告於此急迫情境下,仍得審慎思考上開貸款方所稱辦理 貸款流程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故被告有輕信 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存在,要與主觀上有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有別,非 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尚有於112年5月8日自 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1萬2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並 於同年月10日自華南帳戶繳納1158元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仍有於同年月 19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5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用 以繳納當月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有華南帳戶交易明 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佐(偵51755卷7頁,審金訴卷73頁,金訴卷28之14頁) ,足見華南帳戶為被告日常繳納電信及信用卡費用之用,對 被告至關重要,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 融帳戶情形,迥然有別。此外,被告前開匯入華南帳戶內之 5000元,事後亦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卷84頁),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偵51755卷9頁),被告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 人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貸款方以申請貸款之話術 所騙,始將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日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稱其華南帳戶遭詐 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 據及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在卷可佐(偵45498卷127-1 30頁),可見被告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補發身分證 件,並未容任貸款方任意使用其華南帳戶及身分證照片,適 足佐證被告確有遭貸款方佯以可為其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之可 能性存在。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 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 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休學,之前工作 是火鍋店,現在做家具系統櫃等語(金訴卷86頁),足見被 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前 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 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方 ,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 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認 定被告對其華南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客 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他人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 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能性存在,且檢 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 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意旨部分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號、112年度院調偵字第 1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738、619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 人何金秀、翁絃華、林光明、林沂柔及被害人嚴靜倩部分, 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秉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秉興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陳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何明莉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何明莉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何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邱郁娟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范純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欺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 年5月8日上午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之後原告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稱其也是被害人,因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以為開戶 供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致其申辦帳戶為詐騙集團利用,其未 取得金錢,對本件感到抱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有電子卷證光碟 可稽。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存在,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構成洗錢犯罪,有不法之故意,其犯行 為原告損失金錢之重要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審酌本 案情形及原告受詐騙受損,擔保金數額不應形成求償限制等 一切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3553-2024112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邱郁娟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楊景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受暱稱「陳亦誠」等成員 組成之詐欺集團欺騙,佯稱可操作期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13日上午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匯入 被告所申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內,其後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金錢損害,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 載可憑,並有偵查卷附之卷證資料可憑,堪以認定。而依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雖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固無故意存在,但審酌詐騙犯罪已經廣為宣導,交付帳 戶予陌生人使用,難保帳戶不被利用為詐騙、洗錢之工具, 且易造成被害人因此受害,益增犯罪偵辦及民事求償之困難 ,審酌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過失責 任,被告申辦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情形,至少可認疏於注 意,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審酌本 案情形及原告受詐騙受損,擔保金之數額不應形成求償限制 等一切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3553-2024112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豐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豐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張文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即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並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 上訴聲明暨理由狀足憑(本院卷第5-17、146、158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 行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 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 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 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 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 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 犯行,至本院始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 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故此部 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112年6 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 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將轉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擔任收取、層轉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高智毅、李雅芳遭詐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上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 高智毅、李雅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達成和 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詐欺集 團上層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各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經 手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 ,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 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共犯 加重詐欺、洗錢等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 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 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 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㈣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 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 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 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及被害人高智毅、李雅芳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 賠償被害人2人,且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 思考,成為詐騙集團共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 時失慮及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行 為時僅24歲,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 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 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1113-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 告 吳詠霓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黃德瑜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詩涵、謝惠玲、黃德瑜、魏世杰   、汪彤(嗣更正為汪宇柏)、蕭坤達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陳詩涵、謝 惠玲、汪宇柏、魏世杰(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之起 訴,並於同日與被告蕭坤達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13年8月20 日,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之變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包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訴外人許 文凱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 犯行,致使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因被告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且該當對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從 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幫助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且未有加入詐騙集團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 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 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過失,乃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許文凱,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使 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8頁)、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等件為 證,與原告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因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應與個人信 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無 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 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所應負之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明知許文凱個人 帳戶已遭警示之情形下,仍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許文凱使用,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就系爭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 情,應難認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3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且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有幫助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法律之適用,應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 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此與被告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是否遭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是以,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應不足 採。  ㈣另原告於縮減聲明後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已具體陳明其 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 項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是以,兩造其餘關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爰不另為贅述,附 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5

TPDV-112-訴-3823-202411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21號 原 告 黃珮綾 訴訟代理人 張惠捷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蕙讌 上列原告與被告湖氏美玲HO THI MY LINH、鄭凱丞、阮進石、林 英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01

TPEV-113-北補-2621-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辦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凱西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學治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簽訂「加拿大農業 工移民(Agri-Food) 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伊委 任上訴人代辦加拿大農業工移民事項,以取得加拿大居留簽 證之移民手續,約定總服務費為加拿大幣(下稱加幣)10萬 元。詎上訴人未了解加拿大於疫情期間入境之相關規則,未 替伊取得入境核准通知信(Port of Entery Letter of   Introduction,下稱POE),於110年3月間得知僱主取得勞 動力市場評估報告(Labour Market Impact Assessment, 下稱LMIA)後,即要求伊全家儘速入境,伊聽從上訴人指示 預訂伊全家之110年5月16日機票及防疫旅館,嗣上訴人於   110年4月間因他組客戶遭拒絕入境,始發現須辦理POE,並 要求伊先於110年6月16日飛往加拿大,伊家人僅能在臺灣等 待POE核發,遲至同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①行李郵寄費用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加幣外 ,均指新臺幣)5萬5,579元。②臺灣3個月房租4萬6,500元。 ③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④防疫旅館費用加幣   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6,923元),共計16萬6,096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   6,09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契約受委任之服務範圍僅限於為被上 訴人處理農業移民簽證事務,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加拿大政府 核發之工作簽證並入境工作,不包含被上訴人家人之入境, 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攜帶家人併同前往加拿大,是關於加拿 大因疫情變化變更入境政策導致被上訴人行程變更,並非可 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家人延後入境之相關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96元,及自   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6萬6,096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代辦加拿大居留簽證及移民事項手續,雙方約定之總服務費 為加幣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取得加拿大核發之工作簽證,並於1 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  ㈢被上訴人配偶子女於110年8月5日入境加拿大。  ㈣被上訴人支出行李郵寄費用5萬5,579元、臺灣3個月房租4萬6 ,500元、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防疫旅館費用加幣   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6,92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 ,包括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 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契約成 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 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 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配偶)於110年3月至1 10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①110年3月12日。被上訴人 :高先生想請問我們現在是在等待哪個階段?LMIA已經確定 拿到了嗎?上訴人:等LMIA最近可以下來。被上訴人:那拿 到LMIA之後再來還需要等待辦簽證嗎?上訴人:在機場換工 簽。②110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以目前的情況如我們預定5 月中機票應該所有程序上是沒問題的吧?因為我們需要辦理 一些出國前準備,包括還要通知房東我們要退租等等。上訴 人:一組兩位4/14來溫哥華,最好不要晚過這個時間。……大 的問題已經(LMIA)解決。③110年3月16日。上訴人:還有提 醒您們今天有和顧問談過,他說雇主希望盡快在4月底到達 ,因為4月起就是他們農場忙開始,我們也有說明你們的狀 況,所以請你們能夠再提早半個月4月底或5月初:再加上隔 離的時間完成,就可以盡早開始工作。所以,需要調整您的 機票訂位,再來訂旅館時間。被上訴人:我們機票昨天已經 訂好了,可以再和雇主說一下嗎?④110年4月23日。被上訴 人:請問我們現在送香港的辦事處是在申請P0E工作簽證嗎 ?想瞭解一下現在已經請顧問送出去辦理了嗎?上訴人:應 該說是盧先生是工簽許可文件,隨行人是訪客許可信。被上 訴人:是說是因為加拿大入境政策有臨時變動嗎?不然這些 文件當初收到LMIA的時候是否就可以開始辦理,那時應該時 間比較充裕些?請問4/14先入境的入境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 ?他們目前情況都還好嗎?上訴人:有改變,每位入境都要 先察看香港發許可能登機。她們也在等手續。⑤   110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我記得因為疫情從去年10月開始 不能邊境換簽,都改成必須去香港辦事處換簽,通常香港辦 事處換簽需要多久?這樣程序好像就是被這個換簽卡住了。 可以大概知道我們必須延後多久嗎?因為我們也要提前和房 東說退租還有航班延期什麼的都必須提前處理。我們目前和 房東說租到5月份。還有保險什麼的都已經保好都是必須再 去更改日期。了解,所以目前就是等香港的信通知去做指紋 卡(但是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收到),然後做完指紋卡,再 等工簽許可拿到(也沒辦法確定多久可以拿到嗎?)這樣真 是太難安排了。……如果已經是知道需要香港辦事處的許可證 才能入境,那當初程序應該是確認許可後,再請我們訂班機 和飯店,現在整個程序好處是顛倒了。這樣無形間真的多出 很多支出和不便。請問4/14他們的機票是改到什麼時候?不 如這樣我看,我們班機直接延後,還是直接延後2個月,這 樣有確定的日期我們台灣其他的事情也好安排。您們辦理的 時間上面應該也夠充足吧?⑥110年5月12日。被上訴人:所 以日期要先確定6/17嗎?航班的日期。上訴人:你昨晚傳給 我的信,是他們的回信,確認是幫你改成6月17到20喔!先 這樣訂日期吧,不再改了!等到航班有取消再辦延期!被上 訴人:好。那機票就也改6/17了。⑦110年5月28日。被上訴 人:想再確認清楚一次,是已經確認申請通過了,等收到而 已對嗎?上訴人:已經通過,再加上家屬的exemption(申 請中)。很快就ok。被上訴人:是申請人的通過。是想確認 家屬的確定也沒問題嗎?會不會有什麼意外結果家屬的沒通 過?會有這樣的情形嗎?上訴人:不會的。⑧110年5月30日 。被上訴人:高先生高太我們家屬的入境許可確定6/17之前 可以取得對吧?我們要確認機票,現在改票要加價6萬多塊 。上訴人:改到6月17日,還有兩個多禮拜。高先生說沒問 題的!⑨110年6月7日。被上訴人:看來肯定飛不成了,5/11 申請都過要3週了還沒收到。而且這個入境的授權政策似乎 去年就已經開始了。上訴人:今天再詢問一下。必須先要作 這樣的準備。被上訴人:這樣感覺我們的損失真的好大哦, 本來5月我們就準備好可以出發入境…但現在不只多了原本的 改票費用,太太跟小孩還必須再負擔改票一次。隔離也是要 再增加費用,再加上現在隔離期間又特別危險……她要自己帶 著兩個小孩,還要推娃娃車根本也不能多帶行李。本來我們 上飛機可以帶的行李件數也變成只能用寄的……不然她一個人 根本搬不完,要從高雄台北再到加拿大……實在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92、393、404、406、   410至41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出具之Agri-Food農業移民文件清單記載 :「盧先生(即被上訴人)尚缺文件:1.護照內頁-所有簽 證及入出境頁面(除澳洲戳章以外,其他國家戳章紀錄)…… 盧太太(即被上訴人配偶)尚缺文件:1.台灣良民證……2位 女兒(即被上訴人女兒)尚缺文件:1.有效加國訪客簽證或 學生簽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上訴人在系 爭契約受委任範圍除為被上訴人處理入境工作、農業移民簽 證等事務外,亦包括被上訴人配偶子女之入境、簽證等事務 ,上訴人辯稱:伊在系爭契約受委任範圍不包含被上訴人家 人之入境,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攜帶家人併同前往加拿大云 云,實難採信。另由前開LINE對話可知,上訴人未能全面了 解加拿大於疫情開始後,工作入境之外國人本人及家屬入境 前須辦理含POE等手續運作相關規則及所需花費之時間,而 於取得被上訴人僱主提供之LMIA後,誤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可執此入境,乃要求被上訴人全家儘快於   110年4、5月初前往加拿大,被上訴人因而預定110年5月15 日全家機票,直至上訴人另組客戶原定110年4月14日入境加 拿大遭拒後,上訴人始替被上訴人全家辦理相關POE程序, 被上訴人全家僅能基於上訴人之建議,將機票改為110年6月 16日,惟嗣後僅被上訴人一人先取得POE,上訴人復要求被 上訴人先於1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被上訴人配偶子女之 機票又再更改推遲,直至110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被上 訴人並因此支出行李郵寄費用等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㈣)。準此,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代辦加拿大居 留簽證及移民事項手續過程中,因未能全面了解加拿大於疫 情開始後,工作入境之外國人本人及家屬入境前須辦理含   POE等手續運作相關規則及所需花費之時間,因之發生被上 訴人全家需更改機票,進而被上訴人先於110年6月17日入境 加拿大,被上訴人配偶子女於110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等 情,被上訴人並因此支出行李郵寄費用等費用,應認上訴人 有未盡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加害給付 情事,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雖辯稱:加拿大疫情變 化變更入境政策導致被上訴人行程變更,非可歸責於己云云 ,惟上訴人未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行李郵寄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配偶子女機票改期,其配偶需單獨偕2名 幼女前往加拿大,有委由快遞公司寄送行李之必要,產生額 外運送費用5萬5,579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女兒當時年僅5 歲、1歲,其等機票雖有行李額度,但實無能力自行攜帶, 被上訴人配偶亦無法同時照顧2名幼女並攜帶過多龐大行李 ,是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運送費用,確係因上訴人未能有效規 劃被上訴人全家一同入境,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致,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行李郵寄費用5萬5,579元,應予准許。  ⒉臺灣3個月房租:   被上訴人主張一家原訂110年5月16日離臺,其後被上訴人家 人至同年8月間始搭機離開,額外支出承租房屋3個月租金   4萬6,5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並無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 件及手續,未掌握辦理之時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 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臺灣3個月房租4萬6,500元,應予准許。  ⒊更改機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將110年5月16日之全家機票為多次變更,額 外支出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未能詳實了 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訴 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更 改機票費用7,094元,應予准許。  ⒋防疫旅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無法搭乘原訂110年5月班機,損失無法取消 之防疫旅館費用加幣1,367.25元,且被上訴人家人8月入境 時需另定防疫旅館,支出加幣1,125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未 能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致被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防疫旅館費用加幣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   6,923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6,096元(計算式:   5萬5,579元+4萬6,500元+7,094元+5萬6,923元=16萬   6,096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9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上訴有理由之 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9

TPHV-113-上易-596-2024102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元慶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黃元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化宇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死 亡,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 造及證人即兩造姐姐黃禹臻、黃珮蓉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四分之一。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聲稱要辦理繼承登記 ,向全體繼承人索取印鑑及相關文件,詎料,被告竟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持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所遺如臺北市○○區○○街00 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登記至被告名下。惟 原告僅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未曾 授權被告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亦無同意系爭房屋全部由被告 單獨繼承,被告之舉已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實屬無權代理 。至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原告稱「同意簽放棄」係 指同意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新店房屋分配予黃禹臻,並非同意 放棄系爭房屋,又原告於對話中表示「我們沒想過置換問題 ,認為可以一直住樓上」,並同時陳稱「為什麼一間近3000 萬,一間1400萬,你是大哥我認同,哥哥多拿天經地義,但 不是價差一倍」,顯見原告未曾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 屋。查證人黃禹臻雖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中表示:「我 父親非常重男輕女,他說延壽街要給大兒子,泰山給小兒子 ,我知道的就是這樣」、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請問證 人,您是什麼時候知道被告單獨繼承台北市松山區的四樓五 樓房屋?」,證人黃珮蓉表示:「我們沒有特別討論,就是按 照被繼承人生前說的,說要留給被告。」,可見全體繼承人 並未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且證人黃珮蓉 於言詞辯論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四位繼承人是否有討 論過如何分配遺產,證人黃珮蓉回答沒有,顯見系爭協議書 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商,系爭協議書既非經全體繼承人 意思合致而簽立、亦未在全體繼承人及地政士楊金欽均在場 見聞下,即持相關文件予地政士楊金欽簽屬系爭協議書,故 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則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之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自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繼承分割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化宇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103年9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係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持相關文件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認被告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說明,且原告曾自陳,台北房子是其1秒都沒考慮簽 放棄的、其簽放棄是因為我們是一家人等語,足證明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知悉協議書內容,並出於自由意志交付印鑑 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復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曾於112年10月6 日以訊息表示:「元彥有告知要辦理過戶或遺產分割等事項 ,當下同意全權代為處理亦需要印章及簽名」、「松山爸爸 口頭說要給元彥。泰山爸爸拿現金給元彥買房。」,顯見全 體繼承人係經協商後,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原告曾於11 2年3月29日表示:「台北是哥哥沒有任何問題,到現在我也 是這樣想」、「我們用租的只會更買不起,我們如何置換房 子,不管說什麼房子的價差是存在的」,上開言論足以證明 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係因近年來房價高 漲,對於先前所分配之房屋價格不服氣,而主張重新分配, 況且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即可, 毋須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黃化宇於103年7月21日死亡,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 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房屋已由被告繼承取 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遺產免稅證明書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 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遺產協議上 蓋章之真正均不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即 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即文書成立之真正,該文書 係基於兩造分割遺產意思表示一致所作成,故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製 作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 法負舉證責任,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取得原告印鑑資料後越權代理所製作而成,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證人黃禹臻到庭證稱,父親非常重男輕女,生前說系爭房屋要給被告,泰山的房子給原告,父親快過世時,身體已經不好一陣子,他後來失智,我們就一直認定就是這樣分。父親過世後我忘記有沒有一起討論過了。但父親快彌留的時候我們有討論過,我們四個人都認同系爭房屋給被告,泰山房子給原告,新店房子給我,現金給證人黃珮蓉。伊有將印章交給被告辦理繼承,被告有說印章可以交給他會幫忙代辦。系爭協議書上的印章是伊交給被告,系爭協議書伊有同意。伊認知是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等語;核與證人黃珮蓉到庭證稱:父親去世後,四個繼承人沒有特別聚在一起討論過,就按照父親生前說過的處理方式。被告跟伊拿印章時有說要辦產權分割。大家人在醫院時被告有說系爭房屋過給他,新店過給我姐姐、泰山房子給原告,泰山房子是父親出資為原告所購買。被告有告知要辦理過戶或遺產分割等事項,當下同意全權代為處理亦需要印章及簽名。伊103年就知道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與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故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有讓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知悉其對於自己財產分配之想法,其死亡後,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曾有在醫院討論過遺產分配之問題,當下渠等對於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證人黃禹臻取得新店房屋,現金由證人黃珮蓉取得一情並未有人反對,之後大家也都有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以辦理後續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復佐以證人黃禹臻、黃珮蓉證稱,112年3月22日兩造有在延壽街附近公園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問題,討論過程中原告有承認及簽署系爭協議書放棄系爭房屋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1頁);及參酌原告配偶之訊息:「關於祖產分割一事,我覺得不太公平」、「我知道爸爸當初留給元慶泰山的房子,可是臺北這邊並沒有說一定要過戶給你,二邊的價差,哥哥可以上網查詢一下,泰山1000萬,臺北2400萬,相比價差1400萬,當初元慶給你方便,二話沒說給你簽字,連我都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可是當下我也沒生氣,是最近我們要置換,需要用錢,才覺得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併參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所述被告有請渠等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應認原告配偶「當初元慶給你方便,二話沒說給你簽字」之文字係指原告於103年同意被告分系爭房屋、證人黃禹臻分新店房屋、證人黃珮蓉分現金之遺產分割一情,益徵雖然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死後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之全體繼承人確實無共同於一正式場合書寫遺產分割協議,當場由四人親自觀看彼此簽名、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之書面上而交付代書辦理,惟從證人黃禹臻、黃珮蓉之證述及原告配偶之上開訊息,即足以還原103年當時因全體繼承人於成長過程中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對於自己財產之分配想法,於被繼承人彌留時亦已交換彼此想法,更於被繼承人死後,全體繼承人於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與被告交由代書辦理時,達成默示之遺產分割合意,是原告確實有授權辦理遺產分割之意思一事,應可採信。況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交付印鑑及相關資料時之用途非為遺產分割登記而係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在全體繼承人及地政士楊金欽均 在場見聞下而製成,應屬無效,觀諸地政士楊金欽到庭證稱 :這個分割協議是伊寫得沒錯,但太久了沒有印象,是被告 出錢委託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伊沒有見過其他繼承人,也沒 有去過空軍總醫院。一般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就能夠辦理繼 承,只要這兩樣東西有,就認為是本人同意,伊沒有跟本人 確認,因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代表本人的意思。打字有錯 時就會手寫改正,但這份比較奇怪,沒有蓋四個人的印章, 通常伊用手寫修改都會蓋章,上面修改沒有問過全體繼承人 ,是出錢的人交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伊,其他繼承人應該沒 有看過這張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現場協議書當事人皆 在場,若是沒有,則依照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可以確認是合 法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0頁至第274頁),是雖地政士楊金欽並無被告所述 有至空軍總醫院辦理系爭協議書之事項,然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事宜,兩造既有相互討論得出如何分配之結論,並一 同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予被告,再由被告交由地政士楊金 欽辦理,雖無全體繼承人在場見聞,惟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即有授權之意思,系爭協議書即屬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 ,尚不足採。 四、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為有效,則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之繼承登 記亦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3/192 2 建物 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00號4樓) 全部

2024-10-17

TPDV-113-重家繼訴-1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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