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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維 石光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維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石光駿犯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與同案被告歐育忠、黃昭鴻(歐育忠、黃昭鴻所犯加重竊 盜罪,另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渠 等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渠等 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等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  ㈣本件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 物,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 分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石光駿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 石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 昭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 手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 0○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 車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 車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 人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 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嗣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 日1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 經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 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 2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4-12-18

NTDM-113-易-627-20241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哲瑋 被 告 程文金 訴訟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及年僅10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搬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10 樓之房屋(下稱原告住處)內共同居住後,旋於110年8月初之 平常日下午7時許,遭居住於樓下之被告配偶上樓向原告配 偶反應「小孩從4點吵到現在」,然經原告配偶解釋「小孩5 點多才回到家吃完飯,正在寫作業,並無發出聲響,可能聽 錯」等語後才離去。為此,原告乃於110年8月17日耗費新臺 幣(下同)5萬9,535元雇工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  ㈡詎被告復於110年10月間某日,上樓大力撞擊原告住處之大門 後,衝進房內對原告一家四口說「小孩週六吵整天,按門鈴 都沒人應門」等語,經原告解釋「週六家裡均無人在家,怎 可能吵一整天」等語,豈料被告竟稱「下次再吵直接揍人」 後摔門離去,原告幼子因此嚇到哭泣,原告乃於110年11月2 日再耗費1萬元安裝監視系統,以確保妻小安全,並央請原 告母親自宜蘭老家前來陪伴兩名幼子。  ㈢惟被告竟又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7時58分許,再至原告住處 門口前用力敲擊大門,在原告開啟大門後,即以雙手將原告 推入住處內,更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隨即進入之原告住處 內,此舉並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歷此傷害,先經急診就醫後休養三日未癒,再先 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於神經內科 、骨科、耳鼻喉科,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後方有改善。而原 告之母親及年幼之子女亦因當場目睹被告上開暴行,以致身 心受創,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11月17日前往神經內科及 身心科就診。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之年邁老母及年幼子女,惟恐再遇 到被告,原告一家五口不得已僅得另覓租屋處,而於110年1 2月5日連夜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住迄今,並因 擔心被告挾怨報復,於搬家後始至警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刑案判決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再經鈞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案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 並因此額外支出搬遷費、在外賃居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費 用,兩者合計迄今已逾30萬元,甚至尚須負擔原住處每月房 貸2萬1,000元。又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之傷害、侵入住宅之行 為,已身心俱創,亦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各項費用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6萬9,535元(5萬9,535元 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1萬元監視系統+30萬元搬遷及租金 費用+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之規定,將案發當日之始日不計 入起算,且末日為星期假日時,更應以次日代之。是以,系 爭事故係於110年11月14日發生,110年11月14日之始日不計 入時效,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末日即為112年11月 14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訴並無逾時效。甚者,縱認 時效須自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末日即為112年11 月13日,然該日為星期日,自應依法將末日延至次日即112 年11月14日,原告之訴仍無逾時效。況因原告在歷經系爭事 故後,又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 ,故於就診完畢後,始知悉損害程度底定(即損害顯在化), 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時效,實應自110年12月3日起算,則原 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罹於時效,被告該 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伊有於110年11月14日傷害原告並無故 侵入原告住處,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部分,並 不爭執。然原告所稱於案發前在其住處安裝消音墊、木質地 板、監視系統之費用,及在案發後支出搬遷住處之搬遷費、 支出賃居之租金等,均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因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碰觸到原告之頭部,且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已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左前胸挫 傷壓痛」之傷害部分,原告所主張其另出現「慢性中耳炎」 、「眩暈」等病症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甚者,原告主張其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因目睹被告之暴行, 造成身心受創部分,所據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乃 為「諮詢」,別無其他身心狀況之記載,實難證明與本案間 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之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非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之對象,原告個人自不得執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又兩造之衝突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而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侵害人為被 告,則該請求權自應自110年11月14日當日開始起算,並無 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始日不計入」之適用,故原告至 遲應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向被告請求及提起訴訟,惟原告 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顯逾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就此主張該時效應至110年 11月14日始屆期部分,並無理由。且112年11月13日亦非假 日,自無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為 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侵入原告住 處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 住宅、傷害等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案 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 第9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可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情形。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部分, 分別審酌如下:  ⒈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5萬9,535元及監視系統1萬元部分:   原告自承此係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或其配偶有來反應 原告之年幼子女在原告住處內發生聲響,且其等出言不遜, 原告之子女實際上雖未為該等行為,但原告仍因此安裝消音 墊及木質地板,並為確保住家安全而加裝監視器等語。然查 ,此等費用之支出既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自難認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況該等安裝之物品,均已附著在原告 所有之房屋內或屋外,就消音墊及木質地板而言,已成為原 告房產之一部,而增加房產之價值,此於原告日後將該房產 出售時,自然成為出售價值之一部分,至監視器則為原告所 有獨立之財產,是原告就此等費用之支出並無損害,且該等 費用乃原告自行決定安裝及增設,是縱被告有如原告所述無 端認為原告子女發出聲響及出言不遜之情形,原告亦不必然 須支出該等費用,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搬遷及租金費用3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家中母親及幼子懼怕再次遇 到被告,一家五口始於外賃居,而支出搬遷費及租金,然被 告雖有上開不當之犯行,惟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 亦即,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與原告搬家、在外租屋間有何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於 系爭刑案中已自承「伊係因認原告家中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 ,而至陽台抽菸,再聽聞原告家中住戶說抽菸很臭,就衝至 樓上原告住處敲打大門,並在原告開門後,即用手推原告強 行進入原告住家內,並辱罵原告三字經」等語(節錄,詳參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案發當時僅為下午7時許,對於 上、下隔鄰聲響之要求非如深夜,況原告亦否認當時有發出 不當之噪音,縱情況嚴重,被告亦應理性與原告溝通、或尋 求警察、環保單位之協助,或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另現今 因菸害防制法之施行,多數公共場所均全面禁止吸菸,吸菸 者亦應注意在住家吸菸時,菸味會自陽台、共用管道飄至同 棟其他住戶住家內,而影響其他住戶之身體健康,是被告本 不得因自認樓上所發出聲響已影響其睡眠及有人質疑其吸菸 部分,而突至原告住處敲打大門,強行進入原告住處,且推 打原告成傷,此等舉措除致原告本人身心受創外,亦會使身 兼一家之主之原告,對於原為全家人所共具安全、排他、隱 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遭到破壞,家人因此受到驚嚇等情,產 生莫大之痛苦,後以搬家而緩解其與全家人之恐懼,故原告 所稱其於事故發生後須就診於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 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部分,及其家人另至神內科及身心科就 診部分,雖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支 出之搬家費、租金,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如 上述,但卻可據以判斷原告因此事故之發生,確實受到巨大 之精神壓力及痛苦,而難以言喻,此非因被告已受到系爭刑 案刑事處罰而可填補,故原告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確屬有 據。再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一般上班族,被告為國中畢 業、從事司機工作,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暨如上所 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經過、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條件綜 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 用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 總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該項規定,僅在呼應何謂民法第128條所稱之「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及請求權何時可請求等加以說明, 說明該請求權起算之時點係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用以 排除「侵權行為發生時」、「司法機關裁判時」等時點。但 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 定。是以,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具體起算日,仍應回歸民法 總則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已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 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 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 所以規定該「始日」不計入計算,乃因法律行為均在每日上 班或營業內為之,當日時間無法全部利用,為求公平合理起 見,法律行為當日不計算在內,而自次日起算。因此計算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時,該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 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 時效期間之末日。是被告辯稱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開始起算2年 ,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即無足 採信。準此,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不 爭執其於當時即知其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故110 年11月14日即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請 求權可行使時,自非如原告所稱可延至其於事故發生後又就 診3次至損害程度底定時,始可起算時效;況於系爭事故中 ,被告並未碰觸原告之頭部,故原告所稱事故發生當日後之 後續至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就診,並服用三個月眩暈 藥部分,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 分延後計算時效起算日之主張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 ,並以110年11月14日為2年消滅時效之末日,該日為星期二 ,並非假日,並無須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再參以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間為11 2年11月14日,有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附附民案卷第5 頁可參,是原告確係於2年時效之末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無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之情形,被告仍執上情辯稱原告之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即無足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 月21日(參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 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6號 聲 請 人 吳哲瑋 相 對 人 許芷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元,到 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86-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柯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林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 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算(見本院卷第1 53、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於附表一所示借 款日期陸續向伊借款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共借款753萬9,3 00元,被告期間有間歇性還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尚欠款 246萬元,依附表一「原證3相對應之匯款單」欄所示,伊已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付借款;另附表一編號8至11尚 欠款130萬元,依附表一「原證3相對應之匯款單」欄所示, 伊以訴外人即伊胞兄柯仲書恆春鎮農會帳戶匯款、支出款項 至被告帳戶交付借款;再依附表一「差額即預扣利息(原則 以不超過月息3%計算,部分借款給予優惠利率)」欄所示, 伊之借款金額預扣利息,故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款項與被告背 書轉讓及簽發之票據金額有差額,被告背書轉讓附表二編號 1至4之支票、及簽發附表二編號5至7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 支票)以供擔保。詎料,依附表一「原證2經被告背書或簽 發之支票」欄所示,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 告並傳訊明示不再繼續還款,且嗣後未再清償任何借款,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兩造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告匯款 予被告之匯款單、原告之胞兄柯仲書恆春鎮農會交易明細紀 錄、柯仲書之聲明書與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 及匯款至林祉秀帳戶之取款憑條與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62、65至71、105至133、165至169、181 至18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向貸與 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 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經起訴狀送 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 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 期限(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日113年3月12日,經1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87頁)生催告效力,自113年3月22日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3年4月22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 即113年4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4月23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76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積欠未清償之借款餘額 原證2 經被告背書或簽發之支票 原證3 相對應之匯款單 差額即預扣利息(原則以不超過月息3%計算,部分借款給予優惠利率) 1 108年3月14日 50萬元 246萬元 ⒈108年12月20日背書之6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⒉108年12月25日背書之8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⒊108年12月26日背書之36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⒋109年1月20日背書之7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左列⒈:遠東銀行108年9月2日之58萬元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0頁) 左列⒉⒊:遠東銀行108年9月9日之102萬2,300元匯款單(見本院卷第59頁) 左列⒋:遠東銀行108年10月23日之6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左列⒈:2萬元(期間經過3個月又18日,以4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0.8%) 左列⒉⒊:13萬7,700元(期間經過3個月又16日,以4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3%) 左列⒋:6萬3,000元(期間經過2個月又28日,以3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3%) 2 108年9月2日 58萬元 3 108年9月9日 102萬2,300元 4 108年10月23日 63萬7,000元 5 108年11月22日 80萬元 6 108年12月6日 50萬元 7 108年12月30日 30萬元 8 109年3月23日 80萬元 130萬元 ⒈110年5月24日簽發之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⒉110年6月12日簽發之3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⒊108年6月28日簽發爭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左列⒈:108年3月14日匯出5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05頁) 左列⒉:108年12月30日匯出3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13頁) 左列⒊:108年12月6日匯出5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11頁) 9 109年7月23日 80萬元 10 109年11月23日 80萬元 11 110年1月25日 80萬元 總計 753萬9,300元 376萬元 附表二:被告背書轉讓及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被告之票據地位 退票理由單 1 陸武揚 橋頭區農會信用部 108年12月20日 60萬元 F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0日。 2 吳哲瑋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108年12月25日 80萬元 BJ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5日。 3 陸武揚 橋頭區農會信用部 108年12月26日 36萬元 F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6日。 4 林攸茹 新興郵局 109年1月20日 70萬元 B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9年1月20日。 5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6月28日 5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28日。 6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6月12日 3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15日。 7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5月24日 5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21日。

2024-11-20

PTDV-113-訴-147-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原 告 邱冠翔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哲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邱冠翔因被告吳哲瑋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 10月26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 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19

KSDM-113-附民-1462-2024111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 勞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萬9013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業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 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六第627頁),然上 訴人迄今僅繳納裁判費而仍未補正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12

TPHV-109-勞上-161-20241112-3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2-金訴-458-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3-訴-213-202411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3-金訴-28-202411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 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萬9003元(計算式: 陳韋辰147萬919元+柳昭銘109萬2091元+吳哲瑋117萬5993元 =373萬90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039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1萬9013元【計算式:5萬7039元× (1 -2/3)=1萬90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2

TPHV-109-勞上-161-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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