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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甲○○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前揭竊盜之行為,應依刑 法關於竊盜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守法守紀,反任意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詳偵卷第21頁);並考量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如上述,是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而知悉甲○○平日放置金錢 之處所,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案發地 點化妝台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因甲○○返回住 處,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案發地點,竊取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化妝台抽屜內之4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案發地點,竊取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化妝台抽屜內之4萬元之事實。 3 和解書1份 佐證被告乙○○有於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案發地點,竊取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化妝台抽屜內之4萬元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11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案發地點,竊取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化妝台抽屜內之4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竊盜所 得之4萬元,業已返還證人即告訴人甲○○,此有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664-202501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哲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國瑋即興龍人本禮儀社 蔡芸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06,18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6

SLDV-113-司促-14354-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魏梓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ACETIME」)、丙○○(Tele gram暱稱「耶穌」)、戊○○(Telegram暱稱「陳桂林」)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桂林仔」、「柯文哲」 、「金」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24日,見乙○○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幼兒二手衣物 之貼文,即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拍賣帳號未認 證簽署三大保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 月27日14時16分至同日14時3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9,989元、9,988元、6,000元、4,056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 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 人林江川,林江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現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通知甲○○款項已入帳,復由甲○○以Telegram通 知丙○○取款。丙○○即於同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南店之自動付 款設備,以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 ,提領共計3萬10元(含手續費),丙○○旋將上開款項交付 戊○○,再由戊○○將款項交付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合稱被告3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63、 85至95、118至123、255至258頁、本院卷第49、61、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5 頁)、證人即搭載丙○○之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 139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告訴人乙○○網路銀行匯款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9至185、197至205頁)、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57頁)、員警蒐證照片(偵卷 第219至2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丙○○、戊○○無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人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丙○○、戊○○無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均為「5 年」,被告甲○○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均應以 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桂林仔」、「柯文哲」、「金」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300元(本院卷第75頁),爰就被告甲○○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戊○○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被告甲○○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元,被告甲○○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⒊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 語(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多筆 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被告3人之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綜觀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 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然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拿取金額之1%等 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 (計算式:30,000*0.01=300元,已扣除手續費);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6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大概 抽1,5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丙○○、戊○ ○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500元,均未扣案,尚 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3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院卷第7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雖經被 告丙○○提領後層層轉交被告戊○○、甲○○,然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我已經把上開款項交給我的上手「金」等語(偵卷 第121頁),應認被告3人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343-202412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哲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國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5,4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353-20241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哲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尊賓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國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芸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90,29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355-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維與告訴人張佑傑前於球場發生口 角,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北港體育館」門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鈍傷、右眼底骨折、視 網膜剝離、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2024-12-10

ULDM-113-易-634-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1號 原 告 曾威翔 被 告 林江川 (住居所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201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曾威翔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 、201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林江川未據檢察官 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 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吳哲維、林 軒宇及魏梓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是此部份訴訟將依法報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175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喜信 原 告 詠勝生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寶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 被 告 林宸禛 林宸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岦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吳哲維 吳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丞凱本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丞凱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訴訟繫屬中已成 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丞凱本人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原告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喜信,馮喜信並 於113年5月6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駱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原告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變更為駱 柏良,惟依民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就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規定,然原告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亦得由現法定代 理人駱柏良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現法定代理人駱柏良若仍欲委任駱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應一併提出現法定代理人駱柏良委任駱淑娟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合程式委任狀,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9

PCDV-112-訴-3273-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魏梓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3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49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庚○○及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 ,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 內,由庚○○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戊○○負責監看庚 ○○提款並向其收取詐欺贓款,己○○負責監看庚○○及戊○○並向 戊○○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己○○、庚 ○○、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 「Ronal Martinez」與丁○○聯繫,表示其姐姐有意購買二手 遊戲片,請求丁○○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雯」, 「趙雯」與丁○○連繫後,向其謊稱:結帳失敗、無法下單, 便傳送蝦皮LINE客服予丁○○,待丁○○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 後,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及玉山銀行行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 息予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關閉支出匯款功能云 云,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電腦,分別於同日下午 1時25分、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 9123元至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郵局帳戶,甲○○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內。己○○、庚○○、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 認丁○○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Telegram暱稱「金」再通知己 ○○,由己○○以Telegram分別通知庚○○與戊○○,由庚○○於同日 下午1時35分許、1時36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 之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 予在附近負責監看、收水之戊○○,再由戊○○交付予隨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庚○○、戊○○各自移動路 線行駛監視之己○○,己○○再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丁○○發覺有異報警,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之拘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拘 提己○○、庚○○、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己○○、庚○○、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己○○等3人名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己○○等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己○○等3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 定被告己○○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 為被告己○○等3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及戊○○分別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13至 17頁、偵26584卷第133至137頁、本院2019卷第23至25頁、 本院1827卷第61頁至第65頁;偵25534卷第31至37頁、第165 至167頁;偵25534卷第41至45頁、第171至174頁、本院1827 卷第61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25534卷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 被告己○○、庚○○、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 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己○○等3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 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 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己○○等3人之新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3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己○○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新法之規定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己○○等3人並非較為有 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  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就被告己○○等3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己○○等3人 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等3人加入「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 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被告己○○等3人再依「金」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並約 定被告己○○等3人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 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 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被告己○○等3人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 被告己○○等3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己○○、庚○○、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起訴、追加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 己○○、庚○○、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己○○等3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1 827卷第121、13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己○○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 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 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係為達成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 告己○○等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己○○等3人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等3人 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己○○等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己○○等3人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己○○等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己○○等3人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827卷第122、140頁),然先前 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等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己○○等3人罪嫌辯 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應於量刑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予審酌之。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被告己○○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己○○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戊○○均正 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 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3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 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己○○初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但於羈押庭、後續偵查及審判時終知坦承犯行,犯 罪後尚有悔意;被告庚○○、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己○○、庚○○、戊○○均有前揭 減刑事由;復衡酌被告己○○、庚○○、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己○○已按約定履行第一期之賠償 金5,000元,被告戊○○僅賠償1,000元,被告庚○○尚未賠償等 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可憑(本院1827卷第145至151頁、第159頁),及 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 前科素行(本院1827卷第17至19頁、本院2019卷第15至18頁 ),暨其3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827卷 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600元,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爰認定被告己○○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而其目前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 前開犯罪所得,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1827卷第145至151頁、第159頁),如再沒收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爰認定被告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元,惟被告戊○○迄今僅實際給付1,000元 ,仍保有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被告庚○○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000-3,000元等情,此據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因被 告庚○○未能確定其報酬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 定被告庚○○之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庚○○雖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故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己○○等3人供本件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被告庚○○及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1827卷第 143至144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己○○等3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己○○等3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己○○等3人拘提之時間、地點及扣案物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扣案物 1 戊○○ 113年5月6日17時18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光田路與長樂街之交岔路口 戊○○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 2 林宇軒 113年5月7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與光日路之交岔路口 林宇軒所有之IPHONE 8 PLUS 3 己○○ 113年5月16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己○○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吳柏瀚113年5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35至236頁)  ㈡證人陳博宏113年5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45至246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1至23頁) 2、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51至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73至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79至83頁) 6、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85至87頁)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91至92、94、96頁) 7、路口及超商ATM監視器影像截圖78張(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97至134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3年3月26日車行軌跡圖(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197至2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借車合約書(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37至241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9至20、129至13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31至35頁) 3、113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41至44頁)  4、暱稱FACETIME錢包地址翻拍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45至47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3月27日車行軌跡圖(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21至123頁) 6、借車合約書(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51至153頁)  【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3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3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43頁) 3、扣押物品照片4張(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024-11-19

TCDM-113-金訴-1827-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魏梓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3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49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林軒宇及魏梓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 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 帳戶內,由林軒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魏梓名負 責監看林軒宇提款並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丁○○負責監看林軒 宇及魏梓名並向魏梓名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上繳回集團上手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丁○○、林軒宇、魏梓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 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Ronal Martinez」與丙○○聯繫,表 示其姐姐有意購買二手遊戲片,請求丙○○加入指定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趙雯」,「趙雯」與丙○○連繫後,向其謊稱: 結帳失敗、無法下單,便傳送蝦皮LINE客服予丙○○,待丙○○ 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及玉山銀行 行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 ,關閉支出匯款功能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電腦,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25分、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123元至林江川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林江川所涉幫 助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內。丁○○、林軒宇、魏 梓名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丙○○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 ,Telegram暱稱「金」再通知丁○○,由丁○○以Telegram分別 通知林軒宇與魏梓名,由林軒宇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1時 36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超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付款設 備,以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分別提領2 萬元、1萬元、2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在附近負責監看、 收水之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交付予隨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隨林軒宇、魏梓名各自移動路線行駛監視 之丁○○,丁○○再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之拘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拘提丁○○、林 軒宇、魏梓名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等3人名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丁○○等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丁○○等3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 定被告丁○○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 為被告丁○○等3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林軒宇及魏梓名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 13至17頁、偵26584卷第133至137頁、本院2019卷第23至25 頁、本院1827卷第61頁至第65頁;偵25534卷第31至37頁、 第165至167頁;偵25534卷第41至45頁、第171至174頁、本 院1827卷第61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5534卷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 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等3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丁 ○○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3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 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丁○○等3人之新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3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丁○○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新法之規定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丁○○等3人並非較為有 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  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就被告丁○○等3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丁○○等3人 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等3人加入「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 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被告丁○○等3人再依「金」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並約 定被告丁○○等3人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 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 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被告丁○○等3人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 被告丁○○等3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追加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 及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丁○○等3人之訴訟防 禦權(本院1827卷第121、13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丁○○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 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 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係為達成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 告丁○○等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丁○○等3人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等3人 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丁○○等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丁○○等3人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丁○○等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丁○○等3人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827卷第122、140頁),然先前 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等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丁○○等3人罪嫌辯 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應於量刑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予審酌之。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被告丁○○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丁○○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 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 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 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3人並非居於核心地 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丁○○初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但於羈押庭、後續偵查及審判時終知坦承犯行 ,犯罪後尚有悔意;被告林軒宇、魏梓名於偵查及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丁○○、林軒宇、魏 梓名均有前揭減刑事由;復衡酌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丁○○已按約定 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5,000元,被告魏梓名僅賠償1,000元, 被告林軒宇尚未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本院1827卷第145至 151頁、第159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本院1827卷第17至19頁、 本院2019卷第15至18頁),暨其3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1827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本案取得之報酬為600元,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爰認定被告丁○○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而其目前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 前開犯罪所得,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1827卷第145至151頁、第159頁),如再沒收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魏梓名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此據被告魏梓名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爰認定被告 魏梓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魏梓名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元,惟被告魏梓名迄今僅實際 給付1,000元,仍保有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被告林軒宇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000-3,000元等情,此據被告 林軒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 因被告林軒宇未能確定其報酬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 ,爰認定被告林軒宇之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林軒宇雖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故上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等3人供本件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被告林軒宇及魏梓名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1827 卷第143至144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丁○○等3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丁○○等3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等3人拘提之時間、地點及扣案物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扣案物 1 魏梓名 113年5月6日17時18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光田路與長樂街之交岔路口 魏梓名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 2 林宇軒 113年5月7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與光日路之交岔路口 林宇軒所有之IPHONE 8 PLUS 3 丁○○ 113年5月16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丁○○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吳柏瀚113年5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35至236頁)  ㈡證人陳博宏113年5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45至246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1至23頁) 2、林江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51至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軒宇】(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73至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魏梓名】(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79至83頁) 6、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85至87頁)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91至92、94、96頁) 7、路口及超商ATM監視器影像截圖78張(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97至134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3年3月26日車行軌跡圖(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197至2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借車合約書(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37至241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9至20、129至13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31至35頁) 3、113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41至44頁)  4、暱稱FACETIME錢包地址翻拍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45至47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3月27日車行軌跡圖(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21至123頁) 6、借車合約書(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51至153頁)  【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3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3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43頁) 3、扣押物品照片4張(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024-11-19

TCDM-113-金訴-201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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