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九九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文
訴訟代理人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苗栗縣銅鑼國小推動偏鄉學校中央廚
房計畫工程,將其中之捲門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交由伊承
攬,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並訂有報價單約定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20,000元,於施工期間被告亦追加前遮板3樘、
補矽利康三樘(下稱追加工程),總計57,900元。伊均依約
將本件工程施作完成,惟被告仍餘本件工程尾款22,000元及
追加工程款57,900元,以及上開金額之營業稅5%即3,995元
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原告確實有施作完成,被告願意給付尾
款22,000元,惟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之合意,此
部分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施作完
成,被告仍有尾款22,000元(本件工程總價220,000元的10%
)尚未給付,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依據報價單上記
載「議價220,000未稅」並經被告蓋章確認(本院卷第11頁
),可知220,000之總價尚未加上營業稅之計算,是原告主
張本件工程尾款22,000元及此部分營業稅1,100元(計算式
:22,000*5%=1,100)仍未給付,應屬可採。
㈡追加工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
⒉原告固提出報價單以及請款單,主張依據兩造本件工程報價
單第7項載明若需施作前遮板每樘補貼6000元、第8項水泥打
盤與修補工作均不在本件工程承攬範圍內,所以原告另外幫
被告做前遮板三樘,還有修補矽利康三樘,總共57900元,
即為追加工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所提報價單雖有載明前遮板需另外補貼、水泥打盤與修
補工作均不在本件工程承攬範圍內,然無從據此推認兩造就
追加工程有何合意;又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有雖有載明追
加工程項目及請款57,900元,惟被告收受請款單後並表示未
同意付款,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我們把證二傳過
去後,在場的訴代本人打給我說他們沒有要付這筆錢,大概
今年六月中說他們沒有要還這筆錢連本來的尾款22000元也
不要付。」(本院卷第61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
明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有合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共計57,900
元及此部分營業稅2,895元,共60,795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0元及
自113年9月19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建小-1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