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劉金水
被 告 吳秀卿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5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05元
(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
被告已於同年8月11日遷出,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均不
請求(本院卷第5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7,465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5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每月支付水
費100元、電費每度5元,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5,000元。
詎被告僅繳付1個月租金,其餘各期之租金均未給付,被告
雖業於113年8月11日遷出,然尚欠繳113年3月至同年7月,
共計5個月租金22,500元,經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為17,5
00元;另欠繳113年3月至同年7月,共計5個月電費9,465元
及5個月水費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65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吳秀卿手
寫紙條、電錶翻拍照片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19頁、第63
頁、第6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約定,承租人每月支付100元水費
、電費每度5元(本院卷第19頁);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而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
,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
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
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
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被告2人為母子,其等一同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使用(本院卷第19頁),是於數人共同承租之情
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
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則基
於共同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等債務性質
上係屬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故被告應連
帶負履行系爭租約給付義務之責任。又被告尚欠繳113年3月
至同年7月,共計5個月租金22,500元,經扣除押租金5,000
元後,為17,500元,並欠繳5個月電費共計9,465元【計算式
:(被告遷出時電錶度數16137-簽約時電錶度數14244)×5
元=9,465元】,及5個月水費共計500元【計算式:100元×5
個月=500元】,有系爭租約、電錶翻拍照片影本(本院卷第
15頁、第19頁、第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65元【計算式:17,500元+9
,465元+500元=27,465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ILEV-113-宜簡-36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