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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8月1起 」更正為「112年8月1日起」;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人即告訴理人吳坤霖」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坤 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國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 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惟並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8,335元,扣除被告 已賠償之8,000元(見偵卷第23頁),剩餘之50,335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7號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係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 寓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派駐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遠揚新站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即總幹事) ,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雜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 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8月1起至同年9月20 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應退還住戶之裝潢保證金、應 給付廠商之貨款及住戶繳交之雜費等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8,335元。嗣經東和公寓公司副理吳 坤霖發現,經詢問廖國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和公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理人吳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擔任「遠揚新站社區」之社區主任期間,侵占社區公款共計5萬8,335元之事實。 3 廖國凱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計算之侵占金額書面、侵權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遠揚新站社區」之社區主任期間,侵占社區公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09

PCDM-113-審易-2580-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曾春僑 被 告 陳坤森 任效誠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被 告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莉盈 訴訟代理人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坤森、任效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二、被告陳坤森、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元。 三、被告任效誠、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元。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元,合計4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4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三、原告主張:原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敦南觀 止大樓,其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執行,任效誠為該公司派駐之 總幹事;安全事務委由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公 司)執行,陳坤森為該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民國111年9月 5日上午原告之包裹(內裝有即時湯品佛跳牆等物),經由L alamove物流(即小蜂鳥物流)送至原告所住社區,並於下 午4時33分發送簡訊通知原告送達,原告打電話詢問大樓櫃 台,任效誠及陳坤森竟均稱未收到包裹,原告隨即請其特別 留意該包裹、說明此為鮮食冷藏物品須低溫保存、隔餐有腐 敗疑慮,後原告每1小時即致電或親洽櫃台詢問有無包裹送 達,但夜班人員告知未接該交接事項與送達,隔(9)日原 告多次致電,陳坤森等人仍稱未收到包裹,原告僅能於9日 上午10時45分至大廳要求調閱錄影帶,任效誠及陳坤森始承 認該包裹未寫明地址,已由櫃檯通知不明住戶領取,晚上任 效誠方來電稱尋獲包裹、可至櫃檯領取,原告要求傳送物品 照片遭任效誠拒絕,晚上下班後原告至櫃檯,發現包裹外包 裝已破損拆封且未冰存、物品發臭損毀,任效誠及陳坤森執 行工作未依規定對收受包裹進行登記,亦未確認身分,又將 包裹轉交不知名住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顯有過失, 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疏於管理員工,亦應連帶賠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元。 四、任效誠辯稱:我是總幹事,受僱於東和公司,該箱子是於11 1年9月5日下午2、3點收到的,陳坤森當時去執勤,櫃台只 有我在,但那是外送不是包裹,很像是外送送餐,就放在那 裡,因為包裹都是保全在處理,所以我沒有問外送人員,外 送人員有說這是幾號幾樓的,沒有說姓名,把箱子放了就走 了,陳坤森回來要處理時,發現箱子上沒有收件人或是寄件 人資訊,我發現箱子有解凍滲水跡象,顯示裡面有冷凍的東 西,當時中秋節冰箱已經滿了,所以沒有辦法放,到陳坤森 下午6時下班之前,都沒有人來認領或是打電話詢問,因為 箱子退冰及破損愈來愈嚴重,我跟陳坤森討論如何處理,因 為外送人員曾經有說幾號幾樓,我們共同決定依我依稀的印 象,把箱子送到另一個住戶那裡,並由陳坤森於下午5時許 送去,該住戶也收了,後來陳坤森與我分別於下午6時、7時 下班,原告當天有無打電話來我不清楚,到了隔天上班,原 告來櫃台表示有1個東西,我才知道我們送錯了,後來也聯 絡送錯的住戶,該住戶有把箱子拿來櫃台,我再聯絡原告, 原告來櫃台時,我有說明原因,因為箱子有破損,原告說保 全動過的東西他不要,我只好把箱子先放公共冰箱,後來又 通知但原告沒有來領,我們再發公告說若是過年前沒有來領 就丟掉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東和公司辯稱:任效誠是東和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 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陳坤森辯稱:我當時是保全人員,受僱於東寧公司,箱子來 到社區時,我不在場,是由總幹事任效誠收受那個箱子,我 當天下午6點下班,我不知道箱子是何時來的,當天我沒有 處理到該箱子,他們處理的經過我不清楚,是隔天上午上班 時,我發現原告在我們櫃台歇斯底里謾罵,說這個箱子你們 保全碰過很髒他不要,說我們保全低下、卑賤,我感到侮辱 ,所以我離職了,我主張這件事跟我無關,至於任效誠稱我 跟他共同決定將箱子送到某住戶,我印象中沒有這段,應該 是任效誠記錯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東寧公司辯稱:陳坤森是東寧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 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 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係敦南觀止大樓住戶,該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 東和公司處理:安全事務則委由東寧公司執行,於111年9月 5日,任效誠、陳坤森分別受僱於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並 派駐於敦南觀止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人員,此為兩造所不 爭,應堪認定。又本件爭執之寄送物件,係由訴外人于翠萍 委託寄件予原告,該箱外觀未見明顯收、寄件者資料,箱內 放有水果及冷凍湯品,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函本院 之寄件資訊、司機取件照片、送達照片、箱內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7-53頁),應堪認定。  ㈢又依東和公司與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承攬 服務契約第3條,可知該公司提供之服務包含「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而所謂「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即含「住戶信件與包裹代收發事項」,有東和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承攬服務契約第1頁、附件三敦南觀止社區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頁),任效誠身 為東和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自應有處理住戶包裹代收事務; 又依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東寧保全承攬服務契約附件二「東 寧機構員工懲戒條例」第24條,包含「代收掛號信件未能有 效處理」,有該資料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0頁),陳坤 森身為東寧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就社區之信件(包含包裹 」自應處理之職責。而依任效誠於本院陳述情節,可知其① 包裹收受時未向運送人員確認收件者身分(至於運送人員有 無過失則不在本件認定範圍)、②明知包裹內有冷凍食品, 而未妥善將之冷凍、③僅憑依稀印象誤將包裹送予無關之其 他住戶,上開疏漏均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難認為 無過失;陳坤森雖辯稱其未處理該箱子云云,然任效誠於本 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將該包裹依任效誠之印象送予 某住戶,為陳坤森、任效誠共同討論而來,且係由陳坤森將 箱子送至該不詳住戶等詞(見本院卷第94-95頁),再衡以 總幹事及保全均有處理包裹職責,業如前述,陳坤森雖辯稱 是任效誠記錯云云,然任效誠如見有不知收受者之包裹,衡 無不與陳坤森討論之理,是任效誠所陳述情節較陳坤森為合 理,應認陳坤森同有前述②、③之過失,倘無法得知何人為包 裹收受者,尚可向住戶廣播或以他法確認(如至住戶通訊軟 體群組詢問),如冷凍設備空間有限,亦可與公司或社區管 理委員聯繫應如何處理,而非放任該箱內物品解凍融化,或 逕將包裹送予無關之住戶,任效誠、陳坤森雖非故意致箱內 湯品毀損,然就該包裹內湯品因而毀損,仍非無過失。  ㈣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未交付解釋上包含交付予占有輔助 人。本件包裹係于翠萍委託寄送,本非原告之物,然經任效 誠代為收受後,所有權即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就其內湯品損 壞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任效 誠、陳坤森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請求 任效誠、東和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再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效誠、 陳坤森分別為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而處理包裹乃總幹事及保全人員之職務,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任效誠與東和公司連帶賠 償,及陳坤森與東寧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東和公司 、東寧公司辯稱其員工沒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冷凍湯品若無食用需要, 不會隨意解凍影響其新鮮度,而本件包裹於111年9月下午2 、3時收取,嗣翌日始通知原告領取,此段時間未予冷凍造 成湯品新鮮程度受影響,其價值減損即為原告所受損失,然 經任效誠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收受該包裹,湯品經重新冷 凍放置一段時日後業經丟棄等情,業經任效誠於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證述明確,是本院無法得知自111年9月下午2、3時收 取,嗣翌日始間未冷凍造成食物新鮮具體下降程度為何,而 難以知悉其價值減損具體數額,然以現今物價而言,湯品價 位為數十元至數百、千元不等,冷凍湯品經10、20小時置於 戶外未冷凍,造成之價值減損數額,理應未逾原告請求賠償 之4元,是原告請求應未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東和公 司、東寧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坤森、任效誠連帶給付原告4元 ;陳坤森、東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元;任效誠、東和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4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399-2025010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坤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3,505元,及其中新臺幣522 ,53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76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債權人就前開第一項所示金額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 8計算之利息,但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則依上開規定,其 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促-14854-2024122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8,796元,其中之新臺幣39,3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 79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9,39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241-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興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興榮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興榮(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更正為「徒手及持木椅毆打吳 昆霖」、第5行補充更正為「徒手及持木椅毆打郭曉雯」、 第7行「左手0.5公分擦傷」補充為「左手2*0.5公分擦傷」 、第10行「吳昆霖使用」更正為「郭曉雯所有」、第11至12 行補充更正為「……右剎車拉桿彎曲等毀壞,足生損害於郭曉 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春梅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表編號1 、2部分,2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3部分, 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先後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吳昆霖、郭曉 雯,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復 踢倒告訴人郭曉雯所有之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吳昆霖及毀損機車之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 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其中告訴人郭曉雯經醫院發布重病通知,傷勢非輕 )、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5年內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 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請求從 輕定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之木椅,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 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 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 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吳昆霖犯行 葉興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郭曉雯犯行 葉興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犯行 葉興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葉興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興榮與吳昆霖因細故發生糾紛,葉興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許開始,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陳家莊麵食館,徒手毆打吳昆霖,期間因 吳昆霖之配偶郭曉雯見狀上前阻擋,葉興榮又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曉雯,致吳昆霖受有左眼結膜 下出血、左下眼眶2*1公分瘀青、左胸7*3公分紅腫、左肩3* 1公分擦傷、左手0.5公分擦傷及右小腿2*1公分擦傷之傷害 、郭曉雯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因葉興 榮不滿吳坤霖欲報警,又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踢倒吳 昆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往右傾倒後 發生右側車身刮傷、右剎車拉桿彎曲,足生損害於吳昆霖。 二、案經吳昆霖、郭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興榮對於傷害吳坤霖、踢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導致受損部分坦承不諱;其對於傷害郭曉雯部分雖辯稱 :郭曉雯可能是被波及到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吳吳昆霖、郭曉雯證述在卷,並有機車受損照片、估 價單、告訴人吳昆霖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郭曉雯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病通知單在卷可 參,而告訴人郭曉雯所受傷勢為肝臟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且 經發重病通知,可見其傷勢嚴重,顯非被告動手時不慎波及 可以導致,此部分被告所辯顯然無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吳昆霖、郭曉雯為傷害犯行, 涉犯兩次傷害罪嫌,請與所涉之毀損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1-25

KSDM-113-簡-3064-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李紫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吳坤霖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39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變更追加 反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85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 應容許反訴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使用之任何行為;反訴備位聲 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反訴被 告就系爭房屋應容許反訴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使用之任何行為 。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本於所有權人地為對系爭房地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 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㈠、㈡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 益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並與系爭房屋之屋齡 、面積相近,且屬同類型之房地最近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59,6 81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6,371,095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59,681元×(總面積244.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9.8 7平方公尺)=16,371,09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6,144元,扣除其前已繳納6,390元,尚須補繳149,754元【計 算式:156,144元-6,390元=149,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4

PTDV-113-訴-355-2024111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3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1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3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2,15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3

SLDV-113-司票-25993-202411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吳坤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12元,及其中50 ,131元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12,770元,及其中103,021元自94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1,835元,及其中56,103元自94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1,672元,及其中66,329元自95年4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收600元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18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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