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茂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隨手竊取告訴人林柏均放置在機
車座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竊盜犯行係
徒手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後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謝茂松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日8時42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
林柏均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
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500元)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柏均發現遭竊,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柏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揭安全帽1頂,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4-六簡-3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