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寶珠
李慧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
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
經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
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
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寶珠、李慧禎各新臺幣(下同)
65萬280元、89萬3,8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3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
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
在案,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
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
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係數人以同一訴訟程序對於數被
告同時主張數項標的,核屬訴之主觀合併,數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4萬4,080元
,應徵裁判費2萬4,5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CHV-113-金訴-3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