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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炳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 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記載「兩造就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然附 表三所示「分割後」欄僅記載附圖一編號1270即F土地由兩 造公同共有1/1,未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加載明,顯 有誤寫、誤算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 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是廖深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兩造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業經原判決敘明。可知在為遺產分割之前,兩造就 系爭應有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聲請人主張附圖一編 號1270即F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而認附表三 之記載有誤寫、誤算之情,難認有據。原判決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更 正裁定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03

NTDV-111-訴-239-20250203-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田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吳寶珠 許志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進丁 陳俊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丁文清 李冠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葉國安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寶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陳俊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丁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秋田為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下稱雲林機耕協會 )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華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佑 公司)、國隆農機行即吳寶珠(案發後登記為國隆農機有限 公司,下仍稱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谷昌 公司)均為大型農機業者,其中華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執行 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孫靜慈、黃以諾夫妻(上二人所涉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9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國隆農機行、長谷昌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吳寶珠、 許志隆夫妻,以上四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陳 志益(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 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向華佑公 司購買農機之農民;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各為向國隆農機行或長谷昌公司購買農機之農 民。其中陳志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 德並為雲林機耕協會之會員。  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為配合政府新農業 政策、促進國內農耕機械化,於民國108年間舉辦108年大型 農機補助計畫(下稱本案計畫),明定農民於108年11月1日 後始購置取得曳引機、水稻聯合收獲機等大型農機新品者, 可檢具訂單、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農糧署各轄區分署申 請補助款。若屬於機耕協會會員之農民,則應向其所屬機耕 協會提出申請,由機耕協會受理後,進行農機購置驗收及造 冊,並連同補助款核銷文件檢送中華民國農業機械耕作服務 協會聯合會(下稱機耕聯合會),由機耕聯合會再轉送農糧 署各轄區分署審核,而於審核通過後撥付補助款與機耕聯合 會轉撥入申請農民之帳戶。倘機耕協會於驗收及造冊過程中 ,發現農民之農機購置取得日期不符合上開規定,即應退回 該農民之補助申請,並將相關情形據實記載於驗收記錄表。  ㈢陳志益前向華佑公司購買機身號碼YK5N174H0TS159001號、引 擎號碼E64011號之曳引機1台(下稱A農機),而於108年3月 11日交貨取得A農機,並由孫靜慈開立編號L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1張(下稱A發票)及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出售證明 書)與陳志益收執。詎陳志益與張秋田、孫靜慈、黃以諾均 明知A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陳志益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靜慈於108年11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華佑公司辦公室內, 收回A發票,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之編號VL 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A1發票)及記載購置日期為1 08年11月13日之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1出售證明書)與陳 志益,供陳志益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A1發票及A1出售證明書 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申請A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 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 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A農業機械 使用證)與陳志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農業 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陳志益復持A1發票、A1出售證明書及 A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 秋田於108年11月26日對A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A農 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 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至陳志益名下之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志益實 收127萬9985元)。  ㈣陳進丁、陳俊峰為父子,二人前各以陳進丁、陳俊峰之名義 一同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94號、引擎號碼2KC4383 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B農機);機身號碼10495號 、引擎號碼2KC365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C農機) ,而均於108年4月3日交貨取得B農機、C農機。詎陳進丁、 陳俊峰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B農機、C農機之購 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 條件,為使陳進丁、陳俊峰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址設 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國隆農機行內,一同開立均記 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000000、VL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各1張(下稱B1發票、C1發票)、均記載購買日 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642、64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各1 張(下稱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均記載開立日期 為108年11月8日、預定交貨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之訂購合 約書各1張(下稱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與陳進丁 、陳俊峰,供陳進丁、陳俊峰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B1發票及 B1出售證明書、C1發票及C1出售證明書一同向雲林縣土庫鎮 公所申請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鎮公 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均為108年11月之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下稱B 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與陳進丁、陳俊峰,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陳進丁、陳俊峰復持B1發票、B1出售證明書、B1訂購合約 書及B農業機械使用證;C1發票、C1出售證明書、C1訂購合 約書及C農業機械使用證,一同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 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月9日以不知情之劉芳林所購買 同品牌型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假冒B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拍 照後,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 驗收記錄表(下稱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上 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 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 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09年1月8日分別轉撥96萬元、96萬元至陳進丁名下之土庫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 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進丁實收95萬9985元)、陳俊峰名 下之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陳俊峰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俊峰實收95萬9985元 )。  ㈤丁文清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11號、引擎號碼2KC2 690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D農機),而於108年5月3 日交貨取得D農機。詎丁文清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 明知D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丁文清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6日, 在亦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長谷昌公司內,開立 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張(下稱D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6 2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D1出售證明書)、記載開 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6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 (下稱D1訂購合約書)與丁文清,供丁文清持該記載不實內 容之D1發票及D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D農機 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 使用證1張(下稱D農業機械使用證)與丁文清,足生損害於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丁文清復 持D1發票、D1出售證明書、D1訂購合約書及D農業機械使用 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 月16日對D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 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D農機驗收記錄表 )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 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丁文清名下之東勢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扣 除手續費15元,丁文清實收95萬9985元)。  ㈥李文生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29號、引擎號碼2KE3 24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E農機),而於108年5月1 0日交貨取得E農機,並由吳寶珠開立編號PV00000000號統一 發票1張(下稱E發票)與李文生收執。詎李文生與吳寶珠、 許志隆均明知E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 ,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李文生能順利申請補助 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 1月26日,在上址長谷昌公司內,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 年11月2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E1發票 )、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之編號806號農業機械出 售證書1張(下稱E1出售證明書)與李文生,供李文生持該 記載不實內容之E1發票及E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申請E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 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E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文生,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李文生復持E1發票、E1出售證明書及E農業機械使用證向 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 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對E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E農機驗 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 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 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9日轉撥96萬元至李文生名下之崙背鄉農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 續費15元,李文生實收95萬9985元)。  ㈦李冠德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53號、引擎號碼4KE4 943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F農機),而於108年6月1 8日交貨取得F農機。詎李冠德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F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李冠德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上址長 谷昌公司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F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8日之編號63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F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8日 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F1訂購合約書)與李冠德,供李冠 德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F1發票及F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 鄉公所申請F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 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F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 冠德,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 正確性。李冠德復持F1發票、F1出售證明書、F1訂購合約書 及F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 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8日對F 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 記錄表(下稱F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 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李冠德名 下之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德崙 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李冠德實收95萬9985元) 。  ㈧葉國安前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89號、引擎號碼2KC4 382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G農機),而於108年4月1 1日交貨取得G農機。詎葉國安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G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葉國安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5日,在上址國 隆農機行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5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G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5日之編號61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G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為108年11月5日、預定交貨日期為 108年11月7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G1訂購合約書)與葉 國安,供葉國安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G1發票、G1出售證明書 及G1訂購合約書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G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 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下稱G農業機械使用證)與葉國安,足生損害於桃園市龍 潭區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葉國安復持G1發票 、G1出售證明書、G1訂購合約書及G農業機械使用證向農糧 署北區分署提出農機補助申請以行使,經不知情之農糧署承 辦人員於108年12月5日對G農機進行驗收拍照之實質審查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G農機驗 收記錄表)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 月17日撥款80萬元至葉國安名下之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秋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告吳寶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許志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陳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陳俊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被告丁文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㈧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以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靜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芳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農糧署函文暨相關文件資料:  ⒈農糧署108年10月30日農糧資字第1081071053號函暨所附農村 再生基金計畫108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08年大型農機補助 計畫)及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機種及補助基準表各1份。  ⒉農糧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作業程序1份。  ⒊本案計畫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 清冊1份。  ⒋農糧署109年11月19日農糧資字第1091071485號函暨所附雲林 縣核銷文件、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  ⒌農糧署110年12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01044351號函。  ⒍農糧署112年1月31日農糧資字第1121001004號函暨所附107、 109、110年度農機補助計畫各1份。  ⒎農糧署112年6月13日農糧資字第1121013445號函。  ⒏農糧署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 。  ⒐農糧署112年8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21038888號函。  ⒑農糧署112年12月1日農糧資字第1121029032號函暨所附本案 計畫雲林機耕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清冊。  ⒒農糧署113年4月1日農糧資字第1131006622號函暨所附農業部 及所屬機關應收未收款項處理作業要點。  同案被告陳志益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A農機相關資料:  ①A出售證明書1張。  ②A發票1張。  ③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④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部授信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暨 調查綜合意見(授信戶、連帶保證人)、四湖鄉國中段0245 地號、洋北段0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A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陳志益申請核發A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及農機指定保管人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❸A1出售證明書1張。  ❹寶馬牌曳引機保固書。  ❺A1發票1張。  ❻農機規格暨同案被告陳志益與A農機合照照片4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配合調度切結書、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 同意書各1份。  ②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1紙。  ③A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④被告張秋田、同案被告陳志益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⑤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⒋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 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8/12/31 )各1份  ⒌其他: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於108年3月11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 言擷圖1份。  ②被告張秋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益」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  ③同案被告黃以諾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大喜樂關懷」之 對話紀錄擷圖1紙。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B農機、C農機相關資料:  ①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1份。  ②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份。  ③被告陳進丁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04)、存摺對帳單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④被告陳俊峰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 /01)各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  ②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各1張。  ③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 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相 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2紙。  ❷B1發票、C1發票各1張。  ❸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各1張。  ④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3月28日農糧資字第111103439 5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 、C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各1份。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 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切結書各2份。  ②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陳進丁、陳俊峰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共4張。  ④被告陳俊峰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被告丁文清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D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丁 文清申請核發D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D1發票1張。  ❸D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D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D1訂購合約書1張。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張秋田、丁文清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⑤被告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文生購買農機暨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E農機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授信申請書、農機貸款申請書各1份。  ②E發票1張。  ③崙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E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文生申請核發E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E1發票1張。  ❸E1出售證明書1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農機規格照暨被告張秋田、李文生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 畫補助之農機合照共5張。  ②E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⒋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冠德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F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F1訂購合約書1張。  ③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冠德申請核發F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F1發票1張。  ❸F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F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李冠德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④被告李冠德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葉國安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2月14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03918號 函暨所附被告葉國安申請核發G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農業機械免營業稅油量申請書。  ❸農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❹G1發票1張。  ❺G1出售證明書1張。  ❻G1訂購合約書1張。  ❼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❽農機規格書各1份久保田牌DR120型聯合收穫機規格介紹1紙。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書。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黏貼憑證用紙暨G1發票1張 。  ③被告葉國安與DR120型號水稻收穫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  ④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⑤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各1份。  ⑥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農保、健保在保證明單。  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3月29日龍農信字第1100001412號函 暨所附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7/01/01~110/03/01)、借款申 請書、徵信報告書、貸放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各1份。  ⒋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2紙。  國隆農機有限公司、長谷昌公司、華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資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經營買賣的營業人應於何時開立統一 發票?」問答網頁資料1紙。   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搜索扣押資料:  ⒈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  ⒉被告張秋田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同案被告孫靜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⒋被告吳寶珠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扣案證物翻拍影本:  ⒈扣押物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  ⒉扣押物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  ⒊扣押物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  ②被告陳進丁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③被告陳俊峰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④被告丁文清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⑤被告李文生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⑥被告李冠德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吳聰憶律師(被告許志隆、吳寶珠)11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  ⒈證物一:戶名「國隆農機行」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⒉證物二:戶名「長谷昌有限公司」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⒊證物三:戶名「許志隆」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⒋證物四:農機交付時間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 分:   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下稱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 14、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同月27日施行。經比 較刑法第214、215條之修正前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而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目的係在增加法律明確 性,實質上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9人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等個別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關於不實發票部分,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至本案不實之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均係同案被告 即華佑公司負責人孫靜慈、被告即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公司 負責人吳寶珠於執行農機買賣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另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亦為被告即雲林機耕協會理事長張秋田 於執行驗收會員農機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業務時所製作 之文書,均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9人併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然核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 罪名而無礙被告9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 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各 請求被告吳寶珠、許志隆或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開立記 載不實日期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助其向農 糧署詐領補助款。另一方面,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明知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農 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 合約書,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同案被告孫 靜慈、黃以諾亦明知同案被告陳志益之上情,猶配合開立不 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供同案被告陳志益持以向農糧署詐 領補助款。又被告張秋田亦明知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 清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製作不實之 農機驗收記錄表,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由 此可見,其等於案發時均有相互為用之認識,而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遂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 款之犯罪目的,且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及同案被告孫靜慈、 黃以諾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及被 告張秋田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於上開犯罪歷程中均 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即應各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張秋 田與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陳志益等4人間;就犯罪事 實㈣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 、許志隆、丁文清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㈥所示部分,被告吳 寶珠、許志隆、李文生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㈦所示部分,被 告吳寶珠、許志隆、李冠德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㈧所示部分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葉國安等3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9人各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為 父子關係,且均係於同一時間購置取得B農機、C農機,同一 時間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取得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係於同一時間開立不實發 票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被告張秋田亦係於同一時間對B 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並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參以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供稱其2人對於B農機、C農機並不分你 我,誰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堪認被告張秋 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係本於同一次犯意聯 絡,於同一時間以B農機、C農機為共同客體,一次性向農糧 署詐領補助款,當屬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農糧署之財 產法益,只應論以一次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 ,尚有未合。至被告張秋田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犯之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就犯罪事實㈣ 至犯罪事實㈧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 吳寶珠、許志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另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各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1月1日農糧中資字第 1131285172號函暨所附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農糧署 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暨該署 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就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涉部分,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李冠德已自白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 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李冠德向農糧 署所詐得之補助款項,核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所詐得者均同為96萬元,並低於同案被告陳志益所詐 得之128萬元,然同案被告陳志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均符合緩刑 條件,得以暫免執行其刑,而被告李冠德並不符合緩刑條件 (詳下述),亦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勢必遭 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無從暫免執行,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 國安為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 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執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 、訂購合約書及使鄉、鎮、區公所登載不實之農業機械使用 證,各向農糧署申請詐得96萬元、80萬元不等之農機補助款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身為農機業者,竟配合開立不實之發 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與農民,惟其等本身尚無從中 獲得利益;張秋田身為機耕協會理事長,負有檢核驗收農民 申請補助款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職責,竟配合製作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放水讓農民成功詐得補助款,惟其本身 尚無從中獲得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張秋田前有竊盜案 件經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前科,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 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則均無犯罪 前科。被告9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 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冠德則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 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述如前,另被告丁文清、李文生亦 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 ,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 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113年11月27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7 279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9人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均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 李冠德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 酌本案被告張秋田之3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之5次犯 行,其犯罪類型及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爰均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 葉國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 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葉國安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被告陳進丁、陳俊 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 文清、李文生則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 繳還補助款協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7人經本案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丁文清、李文 生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農糧署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本案發生後,被告許志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 ;被告李冠德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 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迄今均未滿5年,是其2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同案被告孫靜 慈、黃以諾、陳志益及證人黃文鑫分別經扣得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被告張秋田IPHONE 手機,被告張秋田自承為所有用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同案被告陳志益,提醒其準備發票及將A1農機清潔打理成看 似新品,俾於進行驗收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等語,屬於本 案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一 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所行使如犯罪事實㈢至㈧所示之各項不實發票、出售 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驗收記錄表, 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業經被告等 人提交農糧署作為申請農機補助款之存查資料,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有經濟價值,為免將來執行上之無謂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本身獲有犯 罪所得。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犯罪所得均核為96萬元,被告葉國安之犯罪所得核為80萬 元。惟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 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則分別 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 如前述。是農糧署對於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對於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 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之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文清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丁文清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被告李文生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文生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支付新臺幣50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支付新臺幣46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李冠德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冠德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 ㈠所有人被告張秋田:  ⒈原扣押編號1-1:被告張秋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⒉原扣押編號2-1: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被告張秋田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資料1本。  ⒊原扣押編號2-2: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土庫鎮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⒋原扣押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1本。  ⒌原扣押編號2-4: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章程1本。  ⒍原扣押編號2-5: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崙背鄉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⒎原扣押編號2-6: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會員樂捐款收 據1本。  ⒏原扣押編號2-7:張秋田使用macbook(附電源線)1台。  ⒐原扣押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⒑原扣押編號2-9:辦公電腦D槽份隨身碟1支。  ⒒原扣押編號2-10:張秋田隨身硬碟1台。 ㈡所有人被告吳寶珠:  ⒈原扣押編號10-1:割稻機交貨明細1本。  ⒉原扣押編號10-2:割稻機收款紀錄1本。 ㈢所有人被告陳進丁:  ⒈原扣押編號5-1:被告陳進丁大埤鄉農會存摺1本。  ⒉原扣押編號5-2:被告陳進丁108年1月9日匯款回條1張。  ⒊原扣押編號5-3:被告陳進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⒋原扣押編號5-4: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存摺1本。 ㈣所有人被告陳俊峰:  ⒈原扣押編號6-1:被告陳俊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㈤所有人同案被告孫靜慈:  ⒈原扣押編號7-1:曳引機回收價目表1張。  ⒉原扣押編號7-2:行政院農委會函2張。  ⒊原扣押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4張。  ⒋原扣押編號7-4: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黃文鑫)1組。  ⒌原扣押編號8-1-1至8-1-25:客戶資料25組。  ⒍原扣押編號8-2:寶馬曳引機收款情形4張。  ⒎原扣押編號8-3:曳引機型錄1組。  ⒏原扣押編號8-4:裝船資料1組。  ⒐原扣押編號8-5:農機行通訊資料1組。  ⒑原扣押編號8-6:客戶購買機型名單1組。  ⒒原扣押編號8-7:客戶進貨單1組。  ⒓原扣押編號8-1-1至8-1-2:華佑公司107、108年帳冊資料2組 。  ⒔原扣押編號8-9:華佑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⒕原扣押編號8-10:華佑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⒖原扣押編號8-11:黃以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隨身碟1個。  ⒗原扣押編號8-13:孫靜慈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㈥所有人華佑公司業務經理黃文鑫:  ⒈原扣押編號7-5:黃文鑫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㈦所有人同案被告黃以諾:  ⒈原扣押編號8-12:黃以諾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㈧所有人同案被告陳志益:  ⒈原扣押編號3-1:同案被告陳志益匯款回條1張。  ⒉原扣押編號3-2:A農機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1張。  ⒊原扣押編號3-3:記事本1本。  ⒋原扣押編號3-4:雲林縣農機協會大會手冊1本。  ⒌原扣押編號3-5:被告陳志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30

ULDM-111-訴-282-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訴訟代理人 姜意群 被 告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郭淳眙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王炳梁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廖深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2項、第176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渠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承受訴訟人」 欄所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217-246、427-443、44 5-459、461-473頁、本院卷二第353-373頁)。原告於附表一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欄之日期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由本院送達上開繼承人(參回證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以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民國45年9月10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尚未就廖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如南投地政事務 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合稱原告方案)。  ㈣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無過於細 分之弊,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各筆土地價值相若 ,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多數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 兩造間本為同一家族,多數共有人同意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 F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及原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作為私設 通路,供對外通行之用,均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為適當之分 割方案。  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房子是921地震 後由被告張秀嬌興建,如原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㈡被告廖宜祥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公廳是我興建的,如原 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㈢被告廖文献、廖秋海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廖聯益、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渠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方 案。   ㈤被告王炳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方案F部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不宜 維持公同共有,應予變價分割。  ㈥被告郭淳頤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不 利土地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 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 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 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 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 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目前稅務實務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如 部分繼承人因無法協同其他繼承人或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辦理遺產稅申報(可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網站說明,本院卷三第75-80頁),國稅單位或有拒絕 受理繼承人就該繼承土地申繳遺產稅,致繼承人無從取得「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而無法向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蓋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 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無此證明文件,繼承人僅能待判 決確定後,倘其他繼承人仍殆於申繳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始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以為代辦, 此時國稅單位才會受理繼承人申繳遺產稅。是繼承人自辦繼 承登記,皆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若無此證明文件,地政機 關無從逕為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對象是地政機關, 難以直接拘束國稅單位。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 第68之1頁、卷三第31-34頁、廖深繼承卷)。是廖深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兩造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系爭土地。 觀諸上開繼承系統表,廖深之部分繼承人已死亡而有代位或 再轉繼承之情形,致其繼承人眾多,且部分繼承人已遷出國 外或須公示送達,令原告無從聯繫;參以原告與未完全同意 原告方案之部分繼承人目前處於對立、爭訟狀態,上開情形 均使原告事實上難以協同其他繼承人或獲得渠等之授權,取 得相關資料憑以辦理廖深之遺產稅申報,致原告無從單獨辦 理遺產稅申報,而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本院卷二 第351-352頁、卷三第63頁),足認原告一訴合併請求其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必先依 規定繳清遺產稅,原告既以一訴請求命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產稅即已繳清,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原告一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 討結果、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5-67 頁),且為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 、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廖宜祥、王炳梁、郭淳頤律師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準備程序 或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 產稅即已繳清,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前段、第 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 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依前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 賣共有物。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面積1859.81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地形略呈五邊形 ,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 字第2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所示,其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座灶房。 系爭土地對外未臨公路,西南側同段1258地號土地(下稱12 58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系爭土地可經由該道路通往北方 之永平路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二、國土測繪地籍圖、航照圖、Google街景圖、 中寮鄉公所113年8月8日中鄉建字第1130011798號函可參( 本院卷一第285-307、313頁、卷二第93-95、427-431、445 頁、卷三第31-32頁)。  ⒊原告方案業經被告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吳佩珍、張閎 翔地政士、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 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分割後之土地均屬方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均得由原告 方案編號1270(6)即甲之寬6公尺私設通路,行經1258土地之 柏油道路通往永平路,不生無法通行之情形,使分割結果得 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堪認原 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私設通路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兩 造均為廖深之繼承人,本為同一家族,就廖深所遺應有部分 即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F土地,有維持公同共有之利益,亦 經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同意維持 共有(本院卷三第62頁)。是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 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 價值失衡情形,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至被告王炳梁、郭淳頤律師主張變價分割,惟裁判分割方法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形,已如前述,故渠等之方案並不可採。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 方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 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 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 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渠等原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而來,並無增減情形,亦未經到庭之被告爭執( 本院卷二第469、471頁),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下稱被告張秀嬌等3人 )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要拆除,原告應予補償等語。 惟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本件共有人均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並無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而言,雖建物日後可能遭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請 求拆除,對被告張秀嬌等3人固然有所不利;然本件裁判分 割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本無建物拆遷補償之問題,渠等復要 求建物之拆遷補償,依法並無在判決中為建物補償諭知之法 律上依據,是被告張秀嬌等3人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協同就廖 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609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 1 廖宜修 111年5月26日 廖宜祥、廖秋海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5頁 2 吳清江 111年9月12日 吳仁麟、吳昌龍、吳政達、吳佩珍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1頁 3 謝廖玉文 111年10月10日 謝國源、謝國銘、洪雅淑、洪雅芳、謝麗珠、謝惠雪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79頁、 卷二第161頁 4 洪王秀枝 112年3月15日 洪瑞陽、洪瑞振、洪良芬、洪廷育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3頁 5 黃主成 113年4月19日 許金花、黃怡綾、黃冠學 113年6月21日 卷二第349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新榮 1/10 1/10 2 廖宜三 1/10 1/10 3 廖宜賜 1/10 1/10 4 廖宜寬 1/10 1/10 5 廖國裕 1/10 1/10 6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1/2(原廖深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 附表三:原告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 土地謄本編號序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5 廖宜寬 1/10 185.98 1270(1) 即A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4 廖宜賜 1/10 185.98 1270(2) 即B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3 廖宜三 1/10 185.98 1270(3) 即C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2 廖新榮 1/10 185.98 1270(4) 即D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6 廖國裕 1/10 185.98 1270(5) 即E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1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1/2 929.91 1270即F 929.91 公同共有1/1 929.91 929.91 0

2024-12-18

NTDV-111-訴-239-20241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莊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 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 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 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係屬被繼承人莊吳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堯閔及訴外人 莊雅玲、莊友莉、莊婷婷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 1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68416號函附遺產 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其債 務人即被告莊堯閔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 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雖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 日發函命原告 於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案卷,並補正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 姓名、住居所等相關事項,原告迄仍未補正,是原告本件起 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7

SJEV-113-重簡-2240-20241217-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69號 債 權 人 吳寶珠 債 務 人 史凱文 李翊嘉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39,971元,及其中新台 幣218,15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1

SCDV-113-司促-11469-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寶珠 李慧禎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4,517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9、1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 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13至17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金訴-35-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或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在案,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執行事件 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閱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宗時,檢閱淡 水地政事務所105年淡清字第100號申請案之全卷資料,發現 第三人張坤山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有絕對無效情形,核 與近日詐騙集團偽造假遺囑盜領無親屬死者不動產之犯罪行 為如出一轍。依478號判決理由論斷可知,係因聲請人未就 「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而無從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證,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3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 5、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 均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 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情,與 4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訴訟標的、 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上開實體事項在478號判決中 並未審認,為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案訴訟。倘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系爭建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遭拆除完畢,縱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將難以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而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 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 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 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47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 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11年3月25日成立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 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478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以「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5 、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年 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 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事由(下 稱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惟系爭事由形式上而言並非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 係主張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 ,顯然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聲請人又主張因其未 就「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478號判決 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 證,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云云,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業經47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 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主張與抗辯,均已被系 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所遮斷,即便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形 式上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又聲請人前以系爭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未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相對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系爭執行 名義並無所謂無效之原因,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請求,並以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雖經聲請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前另以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71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聲請人旋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查詢資料、本件民事聲 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見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 請求停止執行,經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人再據此聲請停止執 行在案,形式上觀察,如遽以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恐有拖延相對人權利實現之虞,難期平衡兼顧兩造利益,本 院斟酌上情,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1

SLDV-113-聲-192-2024111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寶珠 李慧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 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 經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 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 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寶珠、李慧禎各新臺幣(下同) 65萬280元、89萬3,8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3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 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 在案,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 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 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係數人以同一訴訟程序對於數被 告同時主張數項標的,核屬訴之主觀合併,數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4萬4,080元 ,應徵裁判費2萬4,5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HV-113-金訴-35-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其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吳瑛瑛 吳佩凌 陳文德 吳朝煌 吳葉秋月 吳惠權 吳慧菁 鍾美蓉 吳惠森 吳惠濘 吳昇龍 吳祉嫻 吳惠霜 吳佩怡 吳敏曉 吳敏洲 黃啟智 黃接枝 黃渡根 黃祥銨 黃啟榮 黃金娥 黃春枝 黃世仁 黃琬婷 黃俊傑 黃瓊慧 曾文敏 曾素琴 曾素香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吳敏隆 吳巧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巧惠 被 告 張文隆 余泓洋 余泓斌 余文琪 余文慧 姚黃素蓮 蔡黃桃 黃呂燿 吳歷昌 吳淑娟 黃錦雲 吳紫菁 吳治衡 李柏萱 張竣傑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林翊庭 被 告 林忠正 吳宗憲 吳萬紅(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羿寬(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卿(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桂(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釵(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彰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錦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秀華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 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 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全部,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瑛 瑛、吳介希、吳佩凌、陳文德、吳錦洲、吳朝煌、吳葉秋月 、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 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 、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 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建輝 、新竹市政府、吳敏隆、吳巧雯、吳巧惠、張文隆、余泓洋 、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吳季龍、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張竣傑、李銘彥、林忠正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 吳建輝之繼承人吳宗憲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百鶴之繼承 人吳瑛瑛、吳佩凌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撤回對吳介希之 訴訟;另吳錦洲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9頁); 查明吳季龍無繼承權而撤回對吳季龍之訴訟;新竹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19頁),最後確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 除外)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0頁),則抵押權人劉素月核 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劉素 月為訴訟告知,惟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 明。   參、本件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 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 、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 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 、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 文隆、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 桃、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 李柏萱、張竣傑、林忠正、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 珠、吳寶卿、吳寶桂、吳寶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 ,僅有46.2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之面積逾半,其餘部分則 由其他共有人共有,經換算每人之持分面積不足1坪;加以 系爭土地為地界曲折之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合併以達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否則不得建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 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28,455元之價 格,依各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予各被告。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 、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 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 、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 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敏彰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葉秋 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 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 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 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敏錦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三)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 就其被繼承人吳秀華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 3,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 余文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價購方式補償合併被告之應 有部分。(六)訴訟費用按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巧雯、吳巧惠部分: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惟鑑定價與 市價相差太多,且如與共有人無關,無法接受扣除23%回饋 金。   二、被告李銘彥部分:   希望變價分割,如此大家均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且原告並非 唯一之鄰地所有人,蓋系爭土地旁亦有同段918地號土地。 另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三、被告張竣傑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以拍賣或競標方式購買土地,以符 市價。又鑑定價低於市價,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四、被告林忠正:   伊剛繼承。   五、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光武國中附近,鄰近慈雲主要幹道上, 與交流道僅相距約500公尺,交通便利、商業發達繁榮、區 位條件完整,無分割之必要性。且伊因抵繳稅款取得,攸關 納稅人及市民財產權益,倘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將影響 多數共有人權益,有違公平,難認妥適。   (二)若採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出售整筆土地,提高 土地交換價值,兩造或使用土地之人均可參與買受,經由良 性公平競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各共有人 受補償之金額;且拍定價格亦較純推論之鑑定價格更具真實 性,共有人更可依相同條件行優先購買權,應屬合宜之分割 方式。   六、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惠權 、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 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 、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 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文隆 、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敏彰於8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敏錦 於88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秀華於102年8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楊吳秀雲於9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吳敏彰 、吳敏錦、吳秀華、楊吳秀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273-29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 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 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基地西側臨24米慈雲路、 北臨8米龍山東一街28巷,為雙面臨路之土地,土地現況為 空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平坦,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約有5分鐘車程,附近多住宅及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到場勘估明確,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5-202頁)。本院審酌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所有權過半之000000000分 之00000000,其餘不足半數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58人按持 分不等之比例共有。又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惟因土地 面積狹小,僅有46.25平方公尺,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 所有人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可能 性。考量系爭土地雙面臨路,地形不規則又狹小,需與鄰接 土地合併使用始能提升土地效用,否則難以建築;而與系爭 土地相鄰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分得原物之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 經濟效益。至被告吳巧雯、吳巧惠、李銘彥、張竣傑、新竹 市政府雖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既可採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即不得再行斟 酌是否予以變價;加以系爭土地位於緊臨十字路口之角落, 面積狹小、地形不規則,非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難以提升土 地效能,而相鄰同段之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為國有財產 署,應無應買系爭土地之可能,即難透過競價之方式提高系 爭土地市場價值,是此部分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難認適宜而 非可採。 五、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 後,鑑定單價為每坪328,455元、總價為4,595,085元,有凱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202頁、249-251頁)。被告吳巧雯、吳巧 惠、李銘彥、張竣傑雖主張鑑定金額過低,且不同意扣除回 饋金云云,然本件估價報告係委請兩造同意且為司法院公告 之鑑定機構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乃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 為之,鑑定程序無瑕疵,內容亦無不當,復係依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都市發展整合平台查詢,在以市地重劃方式等整 體開發規定及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定等兩項註記中,都顯 示需負擔回饋金,認有扣除回饋金23%之必要,因而作出前 揭評估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作為本件金錢找補之 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費用,即各如附表一 「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筆土地 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 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由原告補償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 予被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著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抵押權人劉素月就共有人即原 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 291-293頁),而受訴訟告知人劉素月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 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3-訴-1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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