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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上訴人 俞正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 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如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逾新臺幣(下同)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52頁)。核係基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本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相同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與同時、地上訴人所簽發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在此之前上訴人所簽 發借款金額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各1份(下 稱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上訴人被脅 迫而簽發(立),且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 簽發,但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僅53萬元,上訴人並已清償25 萬元,且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各 清償9萬元、8萬元、6萬元,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 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至53萬元本息間之本票債權亦 不存在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立)系爭本票 、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又 上訴人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78萬元、90萬元三筆 ,25萬元借款上訴人係持同額支票借款,78萬元、90萬元借 款上訴人則有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為 據,嗣被上訴人先清償25萬元借款完訖,並於110年1月15日 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共積欠168萬 元借款債務,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清償完畢,乃簽 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前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 約、保款條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61、59、63頁) ,並開立金額為78萬及9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5頁)。 (二)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同時、地簽立 (見原審卷第67、69頁)。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145 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原審卷第15頁)。 (四)上訴人各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 清償被上訴人9萬元、8萬元、6萬元,合計清償23萬元( 見原審卷第39、41、76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一)系爭本票、協議書、借款契約、保管條是否係上訴人被脅 迫而簽立?上訴人得否撤銷發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 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已清 償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協議書、借款契約、保管條並非上訴人被脅迫 而簽立,上訴人不得撤銷發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78 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93條之期 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 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其被脅迫而簽發(立)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此主 張自難信為真,上訴人即無撤銷權可言,況上訴人於110 年1月15日以前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 條,並於110年1月15日簽發(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7頁),已 逾1年除斥期間,即令其撤銷權曾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 為撤銷,則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 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效力自依然存在。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已清 償金額為何?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 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 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消費借貸契約 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 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 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書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 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又金 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 照);又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 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且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之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並於同時、地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而 依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頁)載明兩造就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達成還款協議,債務金額為168萬元,即 為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所示2筆借款債 務之加總,且第2條載明清償方式為上訴人於110年1月15 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期清償、每期清償至少3萬元整予 被上訴人,是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足以推知上訴人 確實至110年1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借款合計168萬元之 事實。另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57、 61頁)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8萬元、90萬元親自收 訖並經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誤等事項,足認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78萬元、90萬元2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已如數交付78萬元、90萬元借款等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借貸實為多次向被上訴人週轉用以賭 博,每次3至5萬元,前後陸續僅借款53萬元之反對主張, 然又陳稱因係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且有陸續還給被上訴人借 款及利息,總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多少錢伊已經記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反證以 證其說,無法推翻前揭認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 系爭78萬元、90萬元2筆借款加總共16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 ,核堪認定。   ⒊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清償之事實,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表明截至當日仍積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還清後,於110年5月30日 、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清償9萬元、8萬元、6萬 元共清償2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僅就其中145萬元(計算式:1 68萬元-23萬元=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上訴人雖另主張除前開23萬元清償事實外,他筆25萬元 還款亦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陳稱:上訴人在本案前還有一筆25萬元之借款,原本 借款總額為193萬元,但是那張支票大寫寫錯,國字大拾 寫成捨,故無法提示兌現,一直請上訴人來換票,但上訴 人一直不來,是被上訴人兒子後來知道才還25萬元,所以 就將193萬元借據還給上訴人,改寫168萬元之系爭還款協 議書等語,並據提出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65頁)。則依舉證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他筆25萬元 還款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無法憑採,且上訴人他 筆25萬元還款係發生在110年1月15日以前,上訴人為他筆 25萬元還款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就78萬元、90萬元 借款尚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益見他筆25萬元還款 非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甚明。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依上,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現存借貸債權債務金額即原債 權債務金額168萬元扣除已清償23萬元後之餘額為145萬元 。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 145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準此,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現存債權債務金額為145萬元,則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14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53萬元本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至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 權亦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簡文榮 168萬元 110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CH787260

2025-03-21

PCDV-113-簡上-484-20250321-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上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力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勞動事件 ,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 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 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3,296,383元,應徵收勞 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20

PCDV-114-勞補-61-202503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古金曉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88,36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9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 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90元(計 算式:5,290元-500元=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20

PCDV-114-勞補-5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哲銘 相 對 人 謝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4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第三人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支付命令,並取得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是同一筆借款 ,不應重複執行,且相對人當時匯款抗告人只有新臺幣(下 同)95萬元不足100萬元,其要求抗告人支付高額利息年息 高達60%,抗告人不堪負荷,相對人便要脅請人要來處理抗 告人,使抗告人心存恐懼,再不敢與之聯繫,為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 意旨所陳無非係屬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20

PCDV-114-抗-5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靜如 黃千芬 共同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旭昇即好饗吃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勞簡字第2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而 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 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9

PCDV-114-救-44-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日商株式会社J.M.P 法定代理人 高倉美智春 訴訟代理人 陳達筠律師 被 告 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 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 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 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 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 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 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簽訂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入型號為DS3000之 小型風力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系 爭發電機或所給付之發電機有瑕疵,造成原告嚴重損害,故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日幣(下同)43,629,503元。爰依 系爭合作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3,629,503元及自108年5月 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合作書第23.2條明訂任何由合約所 生相關爭議,應以仲裁做為紛爭解決之方式,原告未遵守前 開仲裁合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爰依此聲 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將本 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參之系爭合約書第23.2條:「雙方同意任何由合約所 生爭議、糾紛或歧見,而有涉訟之必要時,應以仲裁做為紛 爭解決之方式紛爭解決方式。…JMP申請仲裁時,應由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台北進行仲裁…」之約定,可知兩造 就系爭合作書所生之爭議均合意「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以仲裁之方式解決,而原告係以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未符合 系爭合作書之約定為由,本於系爭合作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43,629,503元本息,核屬系爭合作書第23.2條所稱 「任何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該約定以仲裁程序為解 決紛爭之方式,原告未依前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 告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 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9

PCDV-114-重訴-12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鄭祖營 相 對 人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 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 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 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 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岩公司)、林宜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 文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給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詎料相對人林宜養遭鈞院認定非為共同 發票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細譯系爭本票,相對人林宜 養簽名並蓋手印明顯可見,其確為共同發票人,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更裁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有發票日為113年9日10日記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 佰萬元,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抗告人等情 。原裁定雖以系爭本票,依社會通念應僅能認定為該公司之 發票行為,非共同發票,而駁回抗告人對法定代理人即相對 人林宜養請求云云,惟綜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上奇岩公 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林宜養之印章(此為社會 一般通念所稱之大小章),而在大小章下面又以手寫「林宜 養」、「Z000000000」(經核為相對人之身分統一編號)及 按捺指印等情形,依票據之文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相對人 若僅以奇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僅須蓋用奇岩 公司大小章印文為足,毋庸手寫相對人自己之姓名、加註區 辨個人獨特性之身分統一編號及按捺指印,則相對人係另以 其個人身分所簽章,而有與奇岩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依照 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與奇岩公司所共同簽發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奇岩公司發票 行為,駁回抗告人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即奇岩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林宜養共同發票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9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1日 CH0000000

2025-03-19

PCDV-114-抗-26-20250319-1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被上訴人 游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及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釋字及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 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 ,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就本院113年度 勞小字第5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113年12月11日因突遭逢意外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如期於1 13年10月21日開庭,原審卻未予依法審酌。況兩造已約定月 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自無適用保全業法之規定 計算薪資,被上訴人之班表為統一排定,長久時間均無爭議 ,自無積欠工資或加班費等情,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至11 3年2月止共計向上訴人借支借款3萬元,自應予返還。再上 訴人之調職處分係經由督導孫淵龍親自告知,應屬適法,果 孫淵龍並無權限代表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向孫淵龍表示拒絕 調動及自請辭職,被上訴人自請辭職,亦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之薪資,尚包括其應自行負擔保險費用及被上訴人應予提 撥之退休金部分如原審被證4、5,原審均未予審認,被上訴 人係無故曠職已達三日以上,而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未達於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特別休假之起算標準,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 ,被上訴人尚有多次申請事假及病假之情事云云,並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 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 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4-勞小上-1-2025031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錄用協議書第一條薪資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錄用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如 有一方違反約定致使他方權利受損時,違反約定之一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涉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住 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 地院起訴及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9分至33分、18分至22分 ,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9分至1小時21 分、34分至50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本件移轉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 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 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7

PCDV-114-勞訴-33-202503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陳進發 陳沛潔 陳進雄 武祺皓 陳素英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 訴 人 劉靜蓉 劉佩蓉 劉慧蓉 劉明輝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培亞 上 訴 人 張國賓 被 上訴人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事件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 益,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經核定各如附表「占用地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各 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另上訴人張國賓 於上訴時已繳納新臺幣2,250元,應補繳如「備註」欄之金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 占用系爭地號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占用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73,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備註 暫編地號 面積(㎡)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361(5) 6.87 1,188,510元 23,134元 劉靜蓉、劉佩蓉、劉慧蓉、劉明輝 361(3) 18.62 3,221,260元 58,936元 武祺皓 361(1) 16.08 2,781,840元 51,214元 陳素英 361(6) 4.01 693,730元 13,950元 張國賓 361(7) 3.35 579,550元 11,610元 應補繳9,360元(計算式:11,610-已繳2,250=9,360)

2025-03-14

PCDV-112-重訴-687-20250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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