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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中因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 年8月2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手 法及情節相似,罪質相近,惟被害人相異,兼衡受刑人所犯 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 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 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7日4時16分許 113年1月29日凌晨3時1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3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1月5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2025-01-02

TPDM-113-聲-3143-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款未繳業已拆 機銷號,終止租用,民國113年4月積欠電信費新台幣3萬946 8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4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包含違約金,但違約不是我願意的我當時狀況不是 很好,後來又進桃園監獄、台北監獄執行才會造成違約。我 再中華電信合約已經很久,不是有意違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為證 ,足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既已自承違約, 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當知違約之法律效果,從而,被 告之抗辯不足憑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468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724-20241231-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建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 解雇,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薪資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見 原審卷㈠第7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 年9月19日間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 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而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年滿 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強制退休規定,則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薪資204萬3,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113年12月3日更 正前開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 ,均核屬更 正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4月27日任職被上訴人,並自107年5 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於110年 9月10日在臺北總公司召開全省經理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 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 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詎被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以伊「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 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 」為由,決議將伊記大過1次(下系爭大過處分),並於11 0年11月2日以(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及於翌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伊。嗣於11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 、法遵人員會同2名律師前往岡山分公司調查,於110年12月 23日作成(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伊,以其涉及不當 管理、未能發揮主管職能、違反公司規定與政策及違反職場 倫理等事由,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公司章 程第22條第6項規定將伊解僱,然被上訴人所列解僱事由不 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亦不符合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伊乃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 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大過處分,並回復伊職 務及發給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 既屬不當,伊自得領取110年之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117 萬1,2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7日發放之中秋績 效獎金51萬5,36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春節績效獎金65萬5 ,871元。爰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基法第22條、第29條等 規定及僱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 月18日間存在。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 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3、4項請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 理人,在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伊經營分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且所領取之獎金係營運導向,未具有從屬性,兩造 間屬委任關係,且經伊委託外部律師對上訴人進行調查,發 現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反公司規定與政 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已不適任經理人,伊董事會乃於 110年12月22日決議解任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伊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第 6項規定將上訴人解任。又因上訴人有多次違反團隊紀律、 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且藉故不參加系爭會議,伊 始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將上訴人記大過1次,並依通路事業 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取消發放上訴人之春節績效獎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㈠上訴人於87年4月27日到職,擔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經理人 (任期:87年4月27日至90年12月31日),復於91年1月1日 擔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任期:91年1月1日至107 年4月30日),嗣於107年5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 理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㈡第12頁 〕。 上訴人歷任被上訴人分公司經理人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通過〔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至第228頁,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離職前每月報酬為9萬7,603元〔見原審卷㈠第39頁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以上訴人「多次 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復以未假缺 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之事由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 字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 見原審卷㈠第5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就(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向被 上訴人董事長陳情,並向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申訴,嗣於同 年月12日向金控長官陳情申訴〔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4頁 〕 ,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作成被證7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至第369頁〕,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7號 函通知上訴人申訴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8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休假5日接受內部調 查〔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被證8調查報告,認經岡山分 公司多位同仁反映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 反公司規定與政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見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42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解任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自同年月23日生效〔 見原審卷㈠第52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 (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3頁〕 ,並於當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  ㈦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月12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對被 上訴人不當處分提出申訴並要求回復原職,被上訴人於111 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無任意解任或不 當處分之情形,並要求上訴人返還離職移交清單〔見原審卷㈠ 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以給付退休金名義給付上訴人369萬 9,055元〔見原審卷㈠第533頁〕。  ㈩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撤銷不當之記大過處分,並回復上訴人職務及發給 應得之薪資及獎金〔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4頁〕。  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經理人退休辦法、分層負責明細表 、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員工獎懲作業要點 〔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106頁、第531頁、第532頁、第543頁 至第545頁、第571頁至第5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 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 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 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與 員工間之契約關係,固不得僅以員工職務名稱逕予認定,亦 非以其管轄員工人數而定,應以其職務名稱與契約實質目的 、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如契約目的,僅要求員工單純提 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則為僱傭關係;如要求員工以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 作性,達成一定目的,縱為公司利益而接受上級指示,亦非 人格上完全從屬於公司,應認屬委任關係。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 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據 此足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然是公司負責人 ,應不屬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經查:  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務,經面談錄取後 ,於87年3月3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為被上訴人小港 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於同年4月27日報到任職後,復陸續經 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 之經理人,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 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等情,有 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被上訴人之87年3月3日87年 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90年12月19日90年度第13次董事會 議事錄、107年4月27日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議紀錄、證券商 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證券商經理人、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 負責人登記表、證券商分公司許可證照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4頁〕。觀諸87年3月3 日議事錄內容記載:「三、討論事項:……㈢案由:為業務需 要,擬調整下列人事案,提請討論。說明:……2.派吳建中任 小港分公司經理人……。決議:照案通過……。」等語;90年12 月19日議事錄內容記載:「四、討論事項:…㈣案由:為業務 需要,擬派吳建中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及其期貨部門經理人 ,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等語 ;107年4月27日 會議紀錄之貳、討論事項記載,因業務需要 ,提請經理人 異動案,其中擬將吳建中自楠梓分公司經理人調任為岡山分 公司經理人,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 等語;另觀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貳、 討論事項記載,擬將岡山分公司經理人吳建中解任,謹請審 議,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529頁〕,顯見上訴人之派任、解任均經被上訴人 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是上訴人應屬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且依公司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於授權範圍內,有 為被上訴人管理分公司事務、代表分公司及簽名之權限。  ⒉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有價證券客戶之申請開戶,上 訴人有代表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簽約之權限,並於完成 客戶徵信後,核定同意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另對有價證 券客戶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有價證券先賣後買當日 沖銷交易之券差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及分公司內資訊設備維護、資訊傳輸等事項,亦有代表 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廠商簽約之權限,此有客戶聲明 書 、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續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 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 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證券資訊設 備維護服務合約、資訊傳輸合約書、影印機租賃合約等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35頁至第539頁,卷㈡第63頁至第93頁〕。 且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證券手續費折讓金額(每億 元)於6萬元以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含一般戶與關聯 戶)超過1億元至5億元、授信利率於6%以上未滿牌告利率 、錯(更)帳申報於3,000萬元以下、單日買賣額度於3,000 萬元以下、授信額度審核於3,000萬元以下、關聯戶股融資 額度審核於1億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審核於300萬 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展延審核於300萬元以下,上訴 人均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此有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修訂之 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第543頁至第544頁 〕 。另就分公司人員錄取與否,亦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有永昌 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人員面試考核表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541頁至第542頁〕。再者,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人 期間,對於分公司所屬營業員薪獎之核算有核定之權限 , 另對分公司員工年終獎金在5%之範圍內亦有調整核定之權限 等情,有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營業員績效獎金計算表 、 營業員期貨業績報表、獎金折讓明細表、營業員貢獻度明細 表、營業員薪獎彙總表、營業員手續費折讓計算表、手續費 差額明細表、經紀業務獎勵金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545頁、第549頁至第567頁〕。顯見上訴人歷任小港分公司 、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經理人期間,其對前開分公司內 之前揭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定權,此與勞動 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僅單純 提供勞務,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⒊復依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為提升通路事業本部主管及相關人員工作士氣 ,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團體『績效獎金』。」、第2條( 適 用對象)規定:「通路事業本部各層級主管及相關人員,如 區督導、分公司經理人、分公司後勤人員、營管部、結算部 、財富管理部、海外商品部等人員……。」、第3條(績效獎 金)規定:「一、『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意指會計部 提供通路事業本部所屬單位損益明細表之設算後部門貢獻總 和……。三、各層級績效獎金分配:……㈢分公司經理人:通路 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2.5%……。」、第4條規定:「一、績 效獎金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二、計算基礎及發放數: ㈠中秋節:1-6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發放基礎為50%。㈡春 節:1-12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扣除中秋節發放金額,其 餘全數發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 屬各分公司經理人每年得以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之2. 5%作為績效獎金,並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100年度至110年度所領取之報酬明 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69頁〕可知,上訴人任職之100年至110年 期間,除每年領取96萬元至117萬1,236元不等之薪資外,每 年另領得27萬6,965元至92萬6,509元不等之以被上訴人年度 部門貢獻計算之績效獎金 ,可見上訴人所獲取之報酬已遠 超過只能領取固定報酬之一般勞工,不僅分享被上訴人營運 之成果,且負擔經營之成敗 ,益徵上訴人係兼為己利益之 委任經理人,而非僅為被上訴人利益提供勞務之一般勞工。  ⒋綜上可知,上訴人初始即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 務,嗣後委任、調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楠梓分公司、岡 山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及解任,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委任及解任,並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 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 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而公告周知,且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授權範圍內,有為被上訴人管理各該分公司內部事務,及 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顯見被上訴人任用上訴人之初, 兩造即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 關係,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間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本息,有 無理由?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屬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則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經全 體出席董事通過決議解任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 〕,並有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0年 12月23日(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529頁、第73頁〕,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22日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元本息,即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金65萬5,871元,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9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等語,惟查兩造間係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春節 績效獎金65萬5,8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洵屬無據 。  ⒉況按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 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受記過2次以上人員,不予發放;如 有受懲處時,得視情節輕重,酌減發放績效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71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 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 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 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且召開人評會並未通知其到場陳 述意見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 以上訴人「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 蹈。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 紀律」之事由,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決議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字 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 ,並有 前開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5頁〕。嗣經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被上訴人公司薛協理及劉律師對多位受訪者進行訪談 調查,其中受訪者C、E、J均稱:上訴人不想北上開會,並 算好時間,指示岡山分公司同仁幫上訴人請假,讓別人要他 北上開會也來不及,晚一點請,人家就不會叫他去等語;另 受訪者C、D、E、F、G、H、I、J均稱:上訴人當天並無不舒 服等語,受訪者C、E稱:上訴人說他不舒服只有他自己才知 道,誰會知道自己不舒服,且上訴人指示同仁要口徑一致, 說他當天不舒服,因為他怕總公司的人來問等語,並對照上 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1分始以電腦OA單請病假,並 遲於同日10時48分在Line群組以訊息告知副總經理 ,因咳 嗽喉嚨沙癢類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無法北上開會等語〔 見原原卷㈠第41頁、第43頁〕,並參酌自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 營站之車程時間,及當日高鐵左營站北上臺北之班次,認定 :「一、有關言詞不當部分:經檢視相關文件及台端(按即 上訴人)所述,確有長期散播不當言論及貼文之情事。二、 有關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部分:㈠經檢視相關 文件及台端所述,當日10:48於群組通知其因『喉痛沙癢類 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本部主管鍾執行副總於11:20 告知不准假,台端隨後搭乘14:25高鐵班次,近17 :15抵 達總公司。經查以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營站30分鐘車程計算 後,當日高鐵班次由左營出發抵達台北,自12:00至14:25 期間,有近12班次之多,難謂無有藉故拖延之嫌。㈡經理人 月會為本公司重大集會,本次為新冠疫情趨緩後第1次實體 會議……營管部已事先於8月30日上午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 員『預留時間參與會議』,台端當日僅分別於9:51以電腦OA 單遞送假單,10:48於line群組通知。面對此一重大集會, 不僅未主動請示是否准假,更未待上級回覆核准 ,即私自 決定不參加,台端實有未假不參與重大集會之情事 ;且此 等輕忽、怠慢之舉,亦已嚴重違悖公司對於經理人誠信忠實 之正當期待。㈢如前所述,台端請假僅於9:51以電腦OA單遞 送假單及載於line群組,而未親自告知直屬主管,本部主管 亦未准假,故未完成9月10日請假程序。三、本案經檢視台 端確有言詞不當及未假缺席重要經理人月會,本公司亦依規 定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及核定,相關作業流程悉依公司 懲處程序辦理。」等語,此有上訴人申訴案調查報告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至第36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言詞不 當及未假缺席被上訴人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之情事;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之人評會決 議予以記大過1次之處分,則被上訴人依「通路事業本部績 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即得不發放春節獎 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 金65萬5,871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 2條、第29條等規定及僱傭契約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 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24

TPHV-113-勞上-57-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40 號、第8233號、第107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更正「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工具」為「持不詳工具」、更正「張睿桓」為「張 睿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中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就如附表編 號三部分,被告於本院乃供稱其已不記得係持何種工具行竊   ,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逕認被告所使用者係屬兇器,是檢察官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物,雖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 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 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新臺幣7,520 元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新臺幣3,000 元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車牌號碼BKS -7620號之車牌2面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K S -762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2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店,趁 黃清傑所管理放置於該娃娃機臺店內之兌幣機無人看管,持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未扣案),撬開該兌幣機鎖 頭,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2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清傑發現兌幣機遭撬開,即報 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5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店,趁洪信 豪所管理放置於該娃娃機臺店內之零錢箱無人看管,持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把(均未扣案),撬開該 娃娃機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3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洪信豪發現娃娃機零錢箱遭撬開,即 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17日7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之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該處 空地上睿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富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BKS-762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 車牌共2面,得手後懸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睿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職員張睿桓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傑、洪信豪、吳富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拿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之娃娃機店內之兌幣箱、錢箱內的零錢,辯稱:沒有使用凶器,就是一般工具行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拿取車牌2面,辯稱:沒有使用工具,為徒手竊取等語。然查,告訴人吳富華於偵查中陳述睿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車輛為平常行駛高速公路,且由監理所人員鎖上,一定要用工具才能拿取車牌,無法以徒手拿取車牌等語,被告主張徒手竊取云云,顯不可採。 0 告訴人黃清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洪信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富華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代理人張睿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找尋娃娃店,並持工具行竊之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 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簡-1305-20241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惟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蕭宗君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手段、自 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及開白牌車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 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未能證明具體金額,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就3,000元之範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固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將該螺絲起子 置於摩托車裡,車子目前在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依目前全案卷證既無從知悉該螺絲起子在何處,復 無證據可證該螺絲起子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某時,攜帶 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伺機行竊,後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吳建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店招牌:轉角有間娃娃屋莊敬二號店) 時,見該店內無人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撬 開店內蕭宗君管理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台鎖,繼而取出機台內 零錢箱並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3,000餘元得手,旋騎乘機車 逃離。嗣蕭宗君發覺娃娃機檯內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20日,前往上址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機台鎖竊取其內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宗君之指訴 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檯內零錢遭竊之事實。 3 「轉角有間娃娃屋莊敬二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及前後動線 4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2-13

TPDM-113-審易-228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曉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曉寧因詐欺等案件,經查扣 HTC、OPPO行動電話,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 諭知沒收,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林曉寧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扣得OPPO廠牌手機1 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29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 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 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況HTC廠牌行動電 話為同案被告吳建中所有之物,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發還 或暫行發還予被告,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299-20241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1 號、第15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2、第16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曾颺星提出其所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3、證人許庭瑋提出遭竊安全帽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財物,仍又再犯本 件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之犯罪手法,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 及困擾,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附表編號1、3部分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有關定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前犯有多次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即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或經判決,或於法院審理中,則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案件,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犯行間顯有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2 萬元,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 行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車號000-000車牌2面部分,可由車主依相關 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並重領車牌,且經註銷後被告已無法 再使用該竊得車牌掩飾其不法犯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價值低微,核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告訴人曾颺星)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2面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告訴人蔡隆安)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告訴人許庭瑋)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3年2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曾颺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騎樓,基於竊盜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 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使用。復於同日凌晨2時2時11分 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行至蔡隆安所經營、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抓窩娃娃機店」,另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之 娃娃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颺星、蔡隆安發現 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13日凌晨2時44 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許庭瑋所有之白色安全帽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許庭瑋發安全帽遭 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隆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庭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颺星、蔡隆安及許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21-20241114-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呂建瑩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審簡附民-262-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2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破壞剪、螺絲起子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行:竊取編號1、5、6、12之娃娃機零錢箱之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本件竊盜犯行,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分持其所有螺絲起子、破壞剪等物行竊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62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大鎖剪斷破壞之照片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持其所有為本件犯行之工具為螺 絲起子及破壞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4130元,業據被 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徵 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上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呂建瑩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未扣案),剪切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娃娃機錢箱內 銅板約新臺幣34,13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呂建瑩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並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查知吳建中持上開竊得 之大量銅板前往統一超商吉仁門市消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台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建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娃娃機台內款項遭竊之事實。 3 上開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1份、遭剪切之娃娃機台鎖頭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報表1份、統一超商吉仁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統一起商OPEN POINT會員載具註冊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於行竊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持上開竊得現金,在統一超商吉仁門市消費,並將該消費發票存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號碼註冊統一超商之會員載具,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8

TPDM-113-審簡-1741-20241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6 、1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251-KDD號車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 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偉志及徐晧雲、田美琴2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酌以被告實施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 點極為相近,犯罪動機及手法均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告訴人陳偉志所有之251-KDD 號車牌1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取零錢箱內之 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其於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足供凶器使用 之工具,並未扣案;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使用之螺絲起子,亦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依卷內事證難認該等工具具有相當價值,或非一般人均 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應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2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33分至58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樓騎樓處,見陳偉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未扣案、足供兇器使 用之工具,竊取251-KDD號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偉志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5時40分許,騎乘上述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 選物販賣店,持未扣案、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 開由徐晧雲、田美琴分別管理,放置於該娃娃機臺店內之娃 娃機共計2臺零錢箱,竊取其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0、6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徐晧雲、田美琴發 現娃娃機零錢箱遭撬開,即委託李宸榮報警處理,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志、徐晧雲、田美琴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之竊取車牌後,前往娃娃機店,竊取兌幣箱、錢箱內的零錢之事實。 然辯稱係徒手竊取車牌等語。 2 告訴人陳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且遭竊之車牌先前並無鬆脫之情形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宸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6640、8233、1070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找尋娃娃店,並持工具行竊之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 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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