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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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吳偲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建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標的金額新臺幣889,968元,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通知聲 請人限期補繳,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簡答表等各乙件在卷,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0

TNEV-113-南司簡調-1507-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9 1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791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1 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 淨重0.7910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 111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 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單禁沒-124-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章靖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 年2月11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9

KSEV-113-雄簡-2597-20250219-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吳建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4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97863元 吳建德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14

TNDV-114-司促-2545-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章靖惟 訴訟代理人 王和平統一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活動中心旁,因細故與伊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伊壓倒在地,並 以一手掐伊頸部(未成傷),一手摳伊之眼、鼻、嘴、耳等 器官,致伊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 ,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6,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案刑事判決伊已經上訴,靜待判決結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 事卷全卷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靜待刑事 上訴判決結果云云,惟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後, 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案件, 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且該案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已告確定,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開 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爭 吵,竟徒手摳原告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原告受有臉 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攻擊部位為 原告之臉部,且傷害手段不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造成原 告身體上之痛苦,對原告之心理亦影響甚鉅,兼衡兩造之所 得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97-20250124-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奕嘉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陳亭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嘉以被告陳亭妏涉犯妨害電 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1127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 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分子醫 學與生物工程研究所(下稱陽明交通大學分醫所)副教授, 告訴人先前為其指導之研究生。詎被告竟有以下行為:   ㈠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於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告訴人所繪製,標題如附表一 所示之圖片(下合稱本案圖片),重製於112年3月3日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專題「探討與開發人 類母乳寡糖與微生物相對母嬰健康與早期嬰兒神經發展影響 之研究」研究計畫(下稱本案研究計畫)之報告內,而侵害 告訴人就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㈡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 12年5月間,先刪除告訴人用以登入陽明交通大學分醫所實 驗室(下稱本案實驗室)伺服器之帳號;再接續以格式化之 方式,刪除告訴人所使用而置於本案實驗室內之電腦電磁紀 錄。  ㈢因認被告就上述事實㈠,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 重製罪嫌;就上述事實㈡,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 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接獲被告通知將關閉其本案實驗室伺 服器帳號,而112年4月21日為本案研究計畫之截止時間,兩 者時間點過於接近而未免巧合。因此,告訴人固然係於112 年4月8日起疑自己恐有著作權遭被告侵害;然而,此並不代 表告訴人當時已發現被告將本案圖片非法重製於本案研究計 畫報告內。  ㈡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間,刪除告訴人之本案實驗室伺服器 帳號,同時格式化告訴人本案實驗室內之電腦電磁紀錄。因 此,告訴人於此時更加懷疑自己著作權遭被告侵害,從而於 112年12月8日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等告 訴;惟提告當時,告訴人仍未確實發現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證 據,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意旨(聲請意 旨誤載為26年上字第919號,應予更正),告訴期間應該仍 未起算。  ㈢申言之,告訴人乃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 示本案圖片以及本案研究計畫報告,才確實發現及確認被告 有非法重製本案圖片之舉,進而當庭確認提起告訴之內容。 準此,告訴人遲至113年4月10日始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告 訴期間於此才行起算;是告訴人提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自無逾越告訴期間,原再議處分認告訴期間至遲於112年5 月間即應起算,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㈣又告訴人表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待閱卷後另行補 陳。惟自告訴人113年9月25日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以來, 已近4個月,本院遲遲未見告訴人之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 58條之1第3項聲請檢閱偵查卷宗。  ㈤綜合上情,告訴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所不當 ,請求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圖片為其參與本案研究計畫所繪製 等語,因此告訴人若未參與被告主持之本案研究計畫,應無 從接觸原始數據並受被告指示繪製本案圖片;另一方面,被 告亦確有以本案研究計畫之經費,定期支付告訴人研究助理 費。在此情況下,參照國科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1 條、第6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亦為本案圖片之共同作者,自 得予以援用並提出於本案研究計畫報告,而無所謂非法重製 可言。  ⒉妨害電腦使用之部分:   ⑴刪除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之部分:    被告係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之管理人,則其基於管理人 之身分刪除告訴人之帳號,是否屬於刪除「他人」電磁紀 錄,已有疑義。況且,被告表明終止與告訴人間之指導關 係後,告訴人即離開本案實驗室,嗣後更因未繳註冊費而 遭陽明交通大學分醫所退學;則在此情形下,亦難認被告 刪除告訴人上揭帳號乃出於「無故」之舉。   ⑵格式化本案實驗室電腦內電磁紀錄之部分:    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認定 屬實。並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告 訴人擇期返回本案實驗室取回電腦內之檔案,可見被告主 觀上亦無刪除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內電磁紀錄之動機與犯 意。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   依告訴意旨、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告訴 人最遲於112年5月31日,發現自己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與 電腦內電磁紀錄均遭刪除時,即已知悉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 法與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卻 遲至112年12月8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暨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 」予新竹地檢署而提出告訴,顯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 其告訴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自應為 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所涉之罪名,分別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以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刑法第363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是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首要審究者即係: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逾越告訴期間?如 為否定(即告訴合法),本院始有進一步深究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實體理由有無違誤;反之,如為否定(即告訴不合 法),則本院自無庸繼續就後續實體爭點為論斷,合先敘明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於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知 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認為係指: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 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 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上述判決先例並 未進一步區分何等情形可謂「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何等 情形又單純僅屬於「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對 此本院認為:  ⒈上開判決先例所稱「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自不應等同於 「達到有罪確信程度」;因此所謂「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 確實證據」,自然也不會是指「尚未蒐集足以達該犯人有罪 確信程度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5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否則,無 異於將「告訴人特定犯人之義務」與「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 之基準」兩相混淆,同時也是將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門檻,提 高到極不合理之程度,甚至高到超越檢察官提起公訴的門檻 。申言之,如果在告訴乃論之罪中,一律要求告訴人必須提 出能使法院獲得有罪確信程度的證據,始謂其告訴生效,那 檢察官基於偵查職責而為國家賦予的各項權限,或恐淪為具 文而無必要存在(也就是會變成:檢察官等著告訴人蒐集好 證據直接起訴給法院判決有罪就好了,何須發動偵查)。  ⒉基於上述理解,所謂「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起算告訴期 間,應當係指「告訴人依照其所現有接觸之各項直接、間接 事證,主觀上認為某人存在某行為,而該行為與刑事實體法 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該行為具體是發生在何時 、何地,具體犯罪手段為何、情節嚴重情形為何,以及所造 成之損害是否業已終局確認、損害範圍與程度為何等情,均 非決定性判準,只要能夠特定該行為事實,並與其他行為事 實相區別,從而不致使偵查機關混淆即足。具體舉例來說: 在過失傷害案件中,檢警不會強求告訴人提告當下必須立即 確認自己具體到底受到哪些傷勢、病名為何(畢竟很有可能 做完警詢筆錄後才去醫院檢查),只需要確認告訴人認為被 告究竟有何行為而使自己身體因此有傷;在財產犯罪案件中 (比如親屬間竊盜),檢警不會強求告訴人提告當下就必須 終局確定到底有哪些財產遭竊(畢竟重新檢視過程中,可能 一再一再發現不同物品被竊,或者最初以為被竊的物品,實 際上沒有被竊走),毋寧只需要告訴人主觀上查覺到「有東 西遭被告竊取而不見」,檢警就會受理報案而認為已合法提 出告訴。  ⒊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重製」乃指:以印 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同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 罪構成要件則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兩相對照,可知著作權法上之非法重製罪,其構成要件重 點在於被告有重製行為,而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此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重點在於被告有竊取行為,而告訴人有 動產損失,邏輯架構與本質上實有相同之處。因次,秉持同 一法理,只需要告訴人主觀上意識到「有自己的著作財產遭 被告重製」,即應認定告訴人已達到前揭判決先例所稱「確 知犯人之犯罪行為」的程度,進而起算告訴期間;至於被告 具體重製之行為手法為何、非法重製的標的是否已全數明白 確定、非法重製之結果展現於何處等,則均不影響告訴期間 起算之判斷。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中,自行整理本案時序流 程,其中並清楚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細究該等內容, 即可明確得知以下情事:   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    ①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已非單純懷疑被告有侵害其著 作權,而係已經進一步知道自己的著作遭被告挪用並重 製,且重製物乃於「國科會審查時公開」(見附表二編 號1粗體字部分)。準此觀之,告訴人於此時實已知悉 自己著作遭被告重製的結果乃展現於「國科會審查」, 而告訴人本身又身為國科會本案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 則其此時縱使尚不能完全終局確定哪些著作遭侵害,但 顯然已能就其著作權被侵害標的範圍為相當具體之特定 與限縮。    ②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認為被告侵害其著作權, 理由乃出於「被告在112年4月8日關閉告訴人本案實驗 室伺服器帳號,被告沒辦法在這麼短的時間找到人取代 告訴人進行本案研究計畫之分析工作」(見附表二編號 1粗體字部分)。如此以觀,更見告訴人是時已非全然 憑空臆測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係有合理客觀事證作為 推斷依據;並且,從告訴人上述個人推理亦可見得,告 訴人於此時已能明確特定自己遭被告重製之著作,乃與 本案研究計畫相關者。    ③退萬步言,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已更進一步認定被告 所欲侵害之著作權,乃告訴人於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內所 儲存者(見附表二編號2粗體字部分)。因此至遲於此 日,告訴人已能將被告重製其著作之標的範圍,明白限 定於「告訴人儲存於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內,且與國科會 本案研究計畫有關」者,且重製物如前所述,乃展現於 「國科會審查」。    ④綜合以上,告訴人最遲於112年5月31日,依當時一切事 證合理推斷,已近完全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參照前 揭說明,最遲於此即應認定告訴人業已達到「確知犯人 犯罪行為」的程度。告訴人主張自己遲至113年4月10日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研究計畫報告,發現被 告重製本案圖片,始屬「確知犯人犯罪行為」云云,誤 將「告訴人提出告訴」門檻,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門 檻或「法院判決有罪心證」門檻混為一談,自不可採。   ⑵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部分:    ①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稱:機 器帳號(指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我目前也已經無法 使用,麻煩妳說明此時此刻突然要求我離開實驗室的理 由等語(見他卷第18頁);而其於偵查中另提出告訴狀 摘要稱:被告在112年4月21日表示會格式化我在實驗室 使用的電腦(見他卷第135頁)    ②另被告於前揭刑事陳報狀更明確表示:於112年5月31日 發現自己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與資料儲存裝至均無法 再行登入等語(見附表二編號2)。    ③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關閉或刪除其本案實驗 室伺服器帳號,以及對於被告格式化其本案實驗室使用 之電腦內電磁紀錄等情,於112年4月早有主觀認知;而 告訴人最遲更已於112年5月31日,透過其客觀親身經驗 ,確定被告有其所指訴之妨害電腦使用行為。因此告訴 人至遲於112年5月31日,即可謂「確知被告之妨害電腦 使用相關犯罪行為」。    ⒉參照以上各情,告訴人最遲於112年5月31日,對於被告非法 重製著作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均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所稱之「知悉」;惟其卻直至112年12月8日,始提出 「刑事告訴暨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予新竹地檢署,而提出 告訴,顯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告訴人本案之告 訴均不合法,堪予認定,本院亦因此無庸再行就本案實體事 項更行審酌;況且,告訴人自113年9月25日聲請准許提起本 件之自訴起,迄今將近4個月,均未就本案實體爭點有任何 主張或補充說明,此亦已如前詳述,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為本件原再議駁回處分之 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理由雖屬簡略,但未 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與卷附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的情形。是聲請意旨就原再議駁回處分 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不可採,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本案圖片 編號 圖片標題名稱 1 「不同嬰兒年紀的腸道微生物,前十種菌門(phylum)和菌屬(genus)的相對豐富度」 2 「不同哺乳期的母乳微生物菌門(phylum)、菌科(family)、以及菌屬(genus)的豐富度」 3 「母乳中HMO與哺育母乳嬰兒的前25種份菌在菌科、屬、種的相關性」 4 「母乳HMO與微菌相的相關性」 5 「母親基因型態為低2’-FL、高3-FL者,母乳中會有顯著較高的Lactobacillus菌屬」 6 「產生IC與沒有IC嬰兒在不同週數的腸到菌相α-deversity與β-deversity分析」 7 「以mean difference表示IC和non-IC嬰兒,在各個週數的菌相差異」 8 「異位性皮膚炎(AD)嬰兒與對照組在16週大時的腸內菌α-deversity與β-deversity分析」 9 「LefSe plus score分析與AD與non-AD嬰兒第16週大時,腸內菌種差異」 附表二:告訴人113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內容 編號 事發日期與當日發生事實 詳細說明 卷頁出處 1 112年4月30日 我懷疑被告偷用我的著作。 被告是在4月8日關閉我帳號(指告訴人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的,距離截止(指本案研究計畫之截止)不到1個月,我認為被告沒辦法在這麼短的時間找到人取代我進行分析,我懷疑,被告雖然在4月8日跟我說「所有你之前分析的資料實驗室也不會使用」,但是她其實有拿我的著作來當成果,並且成果已經由總主持人在國科會審查時公開。 見他卷第167頁 2 112年5月31日 被告全面切斷我接觸著作、占據我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學校收到我補正的申訴書,我覺得學校派來跟我聯絡的劉仲寧很奇怪。 這天我發現3台伺服器和資料儲存裝置,我都無法登入了,被告全面切斷我接觸著作,而且又占據我存在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我懷疑4月21日我被退出群組,和被告要占據我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有關,因為我登入資料儲存裝置使用的是實驗室共用的帳密,不是我個人的帳密,我懷疑,她是因為要在群組公告共用帳密更改的事,才要助理吳建德把我退出群組,我懷疑她早在4月21日就連我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都想占據。 見他卷第168頁

2025-01-21

SCDM-113-聲自-43-202501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建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 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49,837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票-86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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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建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票-86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泊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21號、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泊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9行所載「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新 台幣【下同】4532元)、行動電源3顆、銀行存摺2本、大學 畢業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感冒藥、市場分析資料、濕 紙巾及衛生紙共6包、防蚊液3支、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3 條 (價值共1萬932元)」,應補充為「黑色後背包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含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4,532 元〉、行動電源3顆(價值共計2,700元)、防蚊液3支(價值 共計600元)、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3條(價值共計600元 )、濕紙巾及衛生紙共6包、感冒藥1盒、銀行存摺2本、大 學畢業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市場分析資料等物)」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泊鈞正值青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 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另以加害 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吳建德,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字第2903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 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 盜犯行,竊得告訴人楊御甲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零錢盒1 個(內有零錢4,532元)、行動電源3顆、感冒藥1盒、濕紙 巾及衛生紙共6包、防蚊液3支、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3條 等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楊御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之銀行存摺2本、大學畢業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市場 分析資料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 量該等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 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謝泊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零錢盒壹個、行動電源參顆、感冒藥壹盒、濕紙巾及衛生紙共陸包、防蚊液參支、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參條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謝泊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21號                         第5922號   被   告 謝泊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泊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1段與萬板路 口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楊御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 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新台幣【下同】4 532元)、行動電源3顆、銀行存摺2本、大學畢業證書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感冒藥、市場分析資料、濕紙巾及衛生紙共 6包、防蚊液3支、行動電源type-c充電線3條 (價值共1萬93 2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楊御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得悉謝泊鈞開啟上開車輛副駕 駛車門行竊,始悉上情。 二、謝泊鈞與吳建德為朋友,雙方有金錢訴訟糾紛,謝泊鈞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1時1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約輸贏嗎?」、「人事時地物」 、「你敢嗎?」、「我的具體事證就可以讓你關到爽了」等 語,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吳建德恫稱「我要叫兩個人把你押 走」、「要讓你斷手斷腳」、「墳墓都已經幫你挖好了」等 訊息予吳建德,使吳建德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楊御甲、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泊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御甲、吳建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113年度偵字第29034號) 、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7張(113年度偵字第21876號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前後1次竊盜犯行、1次恐嚇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1-13

PCDM-113-簡-5255-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葉俊麟 具 保 人 吳建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葉俊麟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具保人吳建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 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3萬 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 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之送達證書 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10

CTDM-114-聲-2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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