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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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士興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第14370 號、第14371號、第15011號、第15252號、第15253號、第16010 號、第18702號、第20675號、第21090號、第22023號、第22069 號、第22189號、第26196號、第26412號、第26413號、第27101 號、第27485號、第28553號、第30974號、第3114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 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起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移送審理後,經原審於110 年1月18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7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 限制住居,及裁定自110年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原審分別裁定自110年9月18日、111年5月18日、112年1 月18日;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18日、113年5月18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聲羈534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 卷㈠第89頁、第113頁、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卷㈢第299頁 至第300頁、卷㈣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 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能解除幾天,因其並無經濟能力 逃亡,想去澎湖參加員工旅遊,若決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其亦會尊重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 刑亦伴隨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並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 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另陳述其要去離島員工旅遊等語。惟徵之被告與員工一 同出國旅遊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行為,尚難認有出國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重者在與員工散心,同遊地點非必 出境不可,國內旅遊未受限制,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2-上訴-1891-202501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余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憲偉 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僅因陳汶伶聯絡到場,於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錢智銘談判破裂後,即持長條不明物品,與徒手之共犯陳 宥嘉、汪鈞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開 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 害,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節暨其素行(參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輕 之違法或不當,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 合。且觀諸原審量刑之基礎迄未變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失輕之不當,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訴-508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無不當,並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上訴理由狀均自白犯行(偵查部分詳後㈢所述、原審卷第5 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 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 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 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 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述如 前,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 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 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 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其因未經偵 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各犯行之 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阿勇」、「阿 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 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規定),與告訴人翟家琳、簡麗玉達成和解,有原法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並考量其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 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 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 收部分為說明(詳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 責相當原則,且均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阿達」 輾轉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等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倘依上開規宣告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正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9行關於各告訴人遭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即起訴書附表),及被告提領、轉 匯之時間、金額,均更正及補充如判決附表所示。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6行關於「吳正平再旋即以 臨櫃、或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吳正平再旋即依『阿勇』指示,以臨櫃、或 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訴字卷第50、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 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 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 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 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至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 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 符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分別與告訴人翟家琳、簡麗玉均達成和解,正依與前開告 訴人之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訴字卷第65至70頁),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63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56頁),且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阿達」輾轉 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等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翟家琳 111年9月17日,點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之「BoxCoin」網站下載「Box」APP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盒子Box」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TK」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夜間11時45分許 1萬5,045元 111年9月17日夜間11時50分許,以現金提領4萬6,000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簡麗玉 111年6月6日下午7時許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報牌小哥鄭仲恩」帳號向其佯稱:可使用「BOXCOIN」APP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7時26分許 3萬零80元 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25、27、28、29、30分許,分別以現金提領12萬、12萬、12萬、12萬、2萬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 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 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 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前 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碼000,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阿勇」。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翟家琳、簡麗玉等2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正平再旋即 以臨櫃、或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上開 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 永平國中公園旁,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綽號「阿達」之成 年人。嗣翟家琳等2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翟家琳、簡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證人即告訴人翟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判決1份。 該案之判決範圍不包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等2人各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翟家琳 (提告) 111年9月17日,點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之「BoxCoin」網站下載「Box」APP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盒子Box」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TK」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 23時45分許 1萬5,045元 1.告訴人翟家琳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 簡麗玉 (提告) 111年6月6日19時許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報牌小哥鄭仲恩」帳號向其佯稱:可使用「BOXCOIN」APP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7時26分許 3萬零80元 1.告訴人簡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025-01-07

TPHM-113-上訴-5724-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宏溪 被 告 薛儁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宏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小時。   事 實 一、洪宏溪及薛儁彥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發生爭執,洪 宏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薛儁彥頭臉 部位,致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 中0.5公分擦傷之傷害。薛儁彥為避免遭洪宏溪繼續攻擊, 遂以雙手抓住洪宏溪之雙手,將其推至牆上壓制,但洪宏溪 仍大力前推欲離開牆邊,薛儁彥為防免洪宏溪一旦掙脫,將 繼續攻擊,故持續擠壓洪宏溪至現場有人喊「警察來了」, 二人方鬆手分開。 二、案經薛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洪宏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 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薛儁彥(下逕稱其名)無罪部分,無庸論斷 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洪宏溪雖於審理時 聲請調閱全聯福利中心結帳櫃台附近之監視錄影影像,欲證 明其係因受薛儁彥以「咖啊」(閩南語)辱罵後,出於氣憤 始出手傷害薛儁彥之事實云云。惟查,縱使該過程存在,無 非係犯罪之動機,與被告洪宏溪是否成立傷害犯罪且應予處 罰無關。是此證據和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故依上開規定駁 回其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宏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薛儁彥發生爭執, 並以右手揮拳毆打薛儁彥頭、臉部,並發生推擠之事實,核 與薛儁彥指述遭傷害之情相符(見偵35620卷第17頁至第19 頁、調院偵3864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本案現場監視錄 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35620卷第21頁、第23頁),復 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吻合(見原審卷第35 頁至第36頁),足以擔保被告洪宏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雖其仍辯稱:我當時在結帳,薛儁彥突然跑過來罵我 「咖啊」,那代表嘲諷我是同性戀,我當然忍不住。我年紀 大了,也只打了一下,不可能造成薛儁彥那麼多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洪宏溪雖辯稱其年紀大了,也只打了一拳,不可能造成 薛儁彥那麼多傷等語。然被告洪宏溪一拳朝薛儁彥臉部揮打 ,使薛儁彥眼鏡毀損(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臉部流血 受傷乙節,據薛儁彥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35620卷第18 頁、第37頁、第3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顯示被告洪宏溪揮拳打到薛儁彥頭臉部後,薛儁彥 之眼鏡即掉落地面,足見被告洪宏溪該拳顯有相當之力道。 復參酌薛儁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 傷診斷證明書(見偵35620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薛儁彥 於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56分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23分 前往該院和平院區就診,時間密接,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 他外力、事故介入之狀況。又觀薛儁彥診斷證明受害人主訴 之「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對方用拳頭打臉及用指甲抓 手」等語。亦即薛儁彥至急診時對於頭面部傷勢之來由也是 陳稱被人用拳頭打臉。而揆以病患至醫院急診時,無不冀求 醫師能正確診斷醫治,對醫師所言,自然據實懇切,難認有 所虛偽造假之思慮空間。況經醫師檢查結果,薛儁彥受有鼻 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亦符合通常一般人所能認知之「被人一拳打到臉上所會產 生的傷勢」。綜上,均足佐告訴人薛儁彥之指述,洵非子虛 ,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㈡被告洪宏溪另辯稱:是在結帳時被薛儁彥罵「咖啊」之言語 挑釁才會反擊等語。對此,薛儁彥堅詞否認有罵被告洪宏溪 「咖啊」;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此情,遑論以此為 施加暴力之正當事由,被告洪宏溪此部分所辯,為飾卸之詞 ,無法採取。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洪宏溪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宏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宏 溪僅因懷疑遭薛儁彥辱罵,即氣憤而不由分說地動手出拳毆 打素不相識之薛儁彥,致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 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等傷害,迄未與薛儁彥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係就被告洪宏溪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 8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迄今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 頁),且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大部客觀事實,雖未與薛儁 彥和解賠償損害,然薛儁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見本院卷第94頁),不再追究被告洪宏溪之民事 責任;佐以被告洪宏溪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 告洪宏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防止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 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小 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 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儁彥於前揭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 犯意,將告訴人洪宏溪壓制在牆邊,並發生拉扯推擠,致洪 宏溪因之受有左手腕及左前臂擦抓傷、右中指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薛儁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 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薛儁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洪宏溪之 指述。㈡洪宏溪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證字第0000000 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薛儁彥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洪宏溪手部並壓制 ,且不爭執洪宏溪受有傷害,核與洪宏溪指述其等發生衝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洪宏溪之診斷證明附卷可考,足以擔 保被告薛儁彥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首堪 認定。惟被告薛儁彥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 於防衛意思,洪宏溪把我眼鏡打掉之後,我看不清楚他做什 麼,而且我將他壓在牆上之後,他反抗力量很大,一直要衝 出來,我不敢鬆手,直到有人喊「警察到了」我才敢放手, 我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經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本案是在洪宏溪走向被告薛儁彥方向同時對被告薛 儁彥說了不明話語後轉身離開。被告薛儁彥隨之繞過人群朝 洪宏溪方向走去同時朝洪宏溪說了不明話語後,洪宏溪便以 左手抓握被告薛儁彥右手上臂,並以右手握拳揮向被告薛儁 彥,同時被告薛儁彥以右手揮開洪宏溪左手並退後閃避洪宏 溪推出之右拳,雙方發生推擠。洪宏溪接著以右手擊打被告 薛儁彥左臉一下,被告薛儁彥眼鏡掉落,隨後被告薛儁彥以 雙手握住洪宏溪之雙手將洪宏溪壓在牆壁。且因洪宏溪用力 掙扎前衝,被告薛儁彥更施力推壓,雙方相互推擠且持續爭 執,歷數分鐘之後,雙方才放開交握之雙手停止推擠。被告 薛儁彥繼之將自己眼鏡撿起,並保持距離。不料洪宏溪又以 左手推擠被告薛儁彥一下,而持續爭執至警方到場。顯然, 洪宏溪之攻擊步步進逼,而案發現場空間不大,被告薛儁彥 阻擋躲開第一拳之後,無路可退致臉部中拳,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與自然反應,為求保護自己不被繼續毆打,僅能抓住 對方雙手並予壓住,難認有其他更佳選項而可以防衛對方之 攻擊。況且,當被告薛儁彥成功抓住洪宏溪雙手並將其壓制 在牆上後,並無以腳踢膝撞或其他對洪宏溪施以攻擊之行為 。反倒是洪宏溪仍有大力前衝欲脫離之舉措,以致被告薛儁 彥不得不加力將告訴人洪宏溪固定。而雙方在十指交扣互相 推、壓之情形,致雙手掌、背、手臂難免受傷。因此,洪宏 溪受有左手腕背側4公分、左前臂背側4公分擦抓傷、左中指 瘀挫傷,不脫其等雙手交纏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之結果,顯 在防衛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又雙方鬆手後,雖仍有 口角情狀,但被告薛儁彥之舉止僅為將自己眼鏡撿起,就與 洪宏溪保持距離,反觀洪宏溪方面,卻又以左手推擠被告薛 儁彥一下;凡此,足徵若被告薛儁彥不將洪宏溪壓制在牆, 恐又受到洪宏溪持續攻擊,是被告薛儁彥之防衛行為並非基 於誤想所致,而不該當過失傷害犯行;遑論洪宏溪陳稱:我 聽到被告薛儁彥辱罵就衝過去打他1下,之後被告薛儁彥過 來,我們兩個人手抓手,我的手被被告薛儁彥壓住等語(見 偵35620卷第14頁、調院偵3864卷第18頁、原審簡卷第73頁 、原審卷第45頁)。綜上,被告薛儁彥前述抓手、壓制等行 為,均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係因面臨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 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衡酌,均屬適當,合乎正當 防衛之要件,應為不罰。檢察官認被告薛儁彥是基於傷害之 犯意,或係誤想防衛而構成過失傷害等語,均不足採納。 伍、至檢察官以被告薛儁彥提出驗傷診斷書未見其有何手背遭抓 傷之情,與其所辯情節不符;而依原審之勘驗結果,亦無從 證明洪宏溪有用手指甲抓被告薛儁彥手背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辯解,無法採信等語。惟觀被告薛儁彥就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係陳稱:我在制止洪宏溪之過程中,他有用指甲摳我, 我有請醫生幫我註明,但他們都說已經可以了,就沒有在驗 傷單上註明我的手有被抓傷,但我幾天內有拍下照片等語。 嗣並具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顯示其手背確有遭洪宏溪指甲抓傷之痕跡,其此部分所辯, 尚非無據,可以採取。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使本院確信被告薛儁彥犯罪且應予處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薛儁彥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薛儁彥此部分犯罪,業已說 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7

TPHM-113-上易-191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立娟(原名賴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立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立娟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 日期欄,更正為「109/09/03」),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之 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3各罪刑非難重複之程度,於各 罪宣告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1年2月) 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段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PHM-113-聲-3424-20250106-1

原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棟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 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棟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廖國棟(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罪嫌,偵查中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09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9 月21日起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移送審理後經原 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0年1月15日諭知 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 制住居、每週一晚間九點前向南海路派出所報到,及自110 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於110年8月31日裁定自 110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1年5月5日 裁定自111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 第311頁至第319頁、卷第199頁至第202頁);並經本院分別 於112年1月10日、112年9月1日、113年5月3日各裁定自112 年1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㈣第351頁至第353頁、卷㈦第311頁 至第313頁、卷㈧第399頁至第40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⑴被告直至原審免除定期報到 義務前,均按時至南海路派出所報到,足明原審肯認被告廖 國棟有「固定」之住所;⑵被告乃蟬聯六任之立委,知名度 高屬於公眾人物,且為媒體關注對象,本案審理復受高度注 目,且被告無其他國家居留證、家人親友全在臺灣,尤其心 繫、長期支助原住民部落與生活,所累積之財產非多且都在 臺灣,甚至須舉債支應選舉經費,被告斷無潛逃出境之可能 ;⑶此外,被告已近70歲高齡,且長期患有心律不整、糖尿 病、筋膜炎、腎臟功能不全等宿疾,甚至進行左下肺葉部分 切除手術,需在熟悉病情之醫院長期治療,若非國內健保制 度,難認足以提供完整之醫療支持;且被告近日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目前醫療技術難以治癒之疾病,又發現罹患肺癌, 已經開始進行各項療程,且需要繼續追蹤治療。面對此類重 大疾病,被告必須接受完整且妥適之醫療照護,更不可能逃 亡海外,承受顛沛流離之躲藏生活;加以新冠肺炎疫情雖已 趨緩,但仍有染疫之風險,被告自無必要、也無資力負擔國 外昂貴的醫療服務費用;況本案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 非供述證據亦均在卷可憑,被告並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且本案實際收賄之人為同案被告丁復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嫌疑重大之情,自不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及帳冊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 亡之誘因;徵諸被告曾任六屆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 、資源及相當資力,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衡酌限制出境、出 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5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50105-12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斌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文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訊問後 ,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又被告 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天 性,可認被告面臨此一重罪訴追,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是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述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 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犯行(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78頁),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具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徵益其 逃亡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斟 酌被告所涉為殺人重罪,所生危害甚鉅,及本案犯罪情節、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 家庭、經濟、身體健康與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陳稱:身體 、家庭都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辯護人陳稱: 羈押已久,原審已充分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國審上訴-6-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 、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 455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3號、第487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8545號、第4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書偉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書偉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 實、所犯法條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頁);檢察官僅 針對被告林仕忠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仕忠雖坦承犯行,但僅與告訴 人蔡素英達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且未履 行與告訴人蔡素英調解之內容,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未考量被告林仕忠犯行次數,告訴人人數眾多(造成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6至13所示告訴人共計約新臺幣4,612萬元 之損失),而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至13所示之宣 告刑;再者,被告林仕忠加總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6月, 然原判決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均不符公平、比 例原則,量刑有失衡之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⒈被告張書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以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度;且被告張書偉 亦有供出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偵破案件,請求給予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林仕忠上訴意旨略以:其在警詢時有交代上游,並積極 配合員警辦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張書偉、林仕忠分別於112年7月、同年9月間起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 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82493卷第263頁反面、偵78825卷第151頁 、原審卷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11頁、 本院卷㈡第36頁),符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規定,惟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參以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 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罪。至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書偉 、林仕忠。惟查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但其等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林仕忠就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應認被告林仕忠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林 仕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林仕忠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張書偉雖主張:其因供出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 偵破案件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張書偉指認而查獲所屬詐詐集團成 員,又查獲之成員是否為該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 件被告張書偉為被執行人之一,本署迄今無因其之指認而查 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亦無查獲前開集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此有該署113年10 月9日北檢力荒112他1044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 「本件因被告張書偉指述,查獲共犯梁家瑋、林宏達均非詐 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   ,有該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明112偵82493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從而,本案並未因 被告張書偉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而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張書偉上揭主張 ,容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書偉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雖未因被告張書偉之自白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觀本案仍因 被告張書偉之指述而查獲共犯梁家瑋、林宏達等詐欺集團成 員,既有助於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且為鼓勵配合檢警偵 辦詐欺、洗錢或組織等犯罪,爰於量刑時將之列入有利被告 之審酌事項,更能有效打擊詐欺等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部分有利之事項,量刑容未允妥,被告張書偉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書偉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 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張書偉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分擔之角色不具主 導、支配之地位、犯罪所得及告訴人等之損失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茲就被告張書偉本案犯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張書偉所 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張書偉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張書偉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駁回上訴(關於被告林仕忠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以被告林仕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林仕忠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林仕忠犯後坦認(參與 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另考量被告林仕忠與告訴人蔡素英達成調解,然迄未 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6至13(即附表編號1、6至13 )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林仕忠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林仕忠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林仕忠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顯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而無不當。檢察官、被告林仕忠分別執詞指摘 原審量刑有失輕、失重之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林仕忠業與告訴人蔡素英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若被告林仕忠未依約履行, 告訴人蔡素英得以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輕罪之不法內涵已為原審 所斟酌,對於結論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3號、第487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45號、第47582號移 送併辦被告林仕忠涉嫌對告訴人陳秀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0)、郭堂發(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吳秀珠(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陳淑紹(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即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9、10、11之被害人相同),雖本案僅就科刑及定應執 行刑為審理,但移送併辦同一事實之科刑資料,本院得併予 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白惠淑、黃孟珊、葉育宏、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2.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9/11領人)=2,5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9/11領2人)=2,5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10/31、11/1、11/15、11/16)=10,0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即10/2、10/3當週領)+20,000/2(即10/16、10/17當週領2人)=30,000(元)】 上訴駁回。 7.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3、9/14、9/15當週共領4人)+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10,000(元)】 上訴駁回。 8.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0.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3、9/14、9/15當週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1.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2.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2(即10/16、10/17當週領2人)=10,0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證據清單 1 陳淑紹 陳淑紹於112年6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孟晴、張家成與陳淑紹私聊,慫恿陳淑紹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3時2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仕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6分許 200萬 林仕忠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4分許 19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於左列時間臨櫃提款後,旋於附近便利商店將款項交與張 書 偉 。 ⑴告訴人陳淑紹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陳淑紹提出之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35頁) ⑶林仕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3至204頁) ⑷林仕忠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7頁) 2 彭振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彭振福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以暱稱陳婉筠向彭振福謊稱:下載APP「德億國際」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獲利云云,致彭振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 28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店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彭振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3頁) ⑶被告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0至211頁) ⑷被告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3 張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張瓊文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張瓊文下載APP「昂凡」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 2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店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9頁) ⑶被告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0至211頁) ⑷被告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4 許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許珠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許珠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許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9時44分許 125萬1,3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8月8日12時2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許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73至75頁) ⑵諾淩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6至217頁) 112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119萬1,313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8日13時54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50萬元,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7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8月8日11時41分許 119萬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許慕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許慕真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許慕真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慕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41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分行 張書偉 提領 ⑴告訴人許慕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77至79頁) ⑵告訴人許慕真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1頁) ⑶諾淩企業社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8至219頁) 6 沈燕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沈燕惠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沈燕惠下載APP「eniorsecurity」、「宇凡」、「德樺」以投資股票云云,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7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31日10時45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⑴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3至86頁) ⑵告訴人沈燕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7至90頁) ⑶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20至221頁) ⑷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22至223頁) 112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日12時1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112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 998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29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1月16日13時32分許 6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6日14時43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 2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2日12時28分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2日13時29分許 3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2日14時18分許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 6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3日13時19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3日14時50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2年10月17日10時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7 蘇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蘇晉慶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蘇晉慶下載APP「霖園」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蘇晉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9時29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仕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仕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分行 林仕忠 提領 ⑴告訴人蘇晉慶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73至75頁) ⑵林仕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3至204頁) 112年9月19日9時1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仕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12分許 197萬元 林仕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41分許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上海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8 蔡素英 蔡素英於112年6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蔡素英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素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1時18分許 368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 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4日13時25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9至91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⑷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12年9月14日13時47分許 24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9月15日12時33分許 400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許 400萬元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含告訴人吳秀珠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9 郭堂發 郭堂發於112年7月初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郭堂發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郭堂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200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5日12時20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郭堂發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95至99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0 陳秀庭 陳秀庭於112年5月8日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陳秀庭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秀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匯194萬元 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3日12時7分許 190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09至119頁) ⑵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7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 吳秀珠 吳秀珠於112年8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吳秀珠下載「野村控股」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仕園小吃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6分許 150萬元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含告訴人蔡素英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⑴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27至129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2 卓世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卓世朋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卓世朋下載APP「新源」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卓世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2年10月23日9時21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鑫旺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告訴人卓世朋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39至145頁) 13 李紅鶯 李紅鶯於112年10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李紅鶯下載「如億」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紅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鑫旺工程行潘龍玉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許 19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51至153頁) 原判決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張書偉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O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張書偉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2 偉盛企業社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玉寶工程行高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偉盛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偉盛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6 玉寶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玉寶工程行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8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附表一編號2相關 9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附表一編號3相關 10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4 印章20顆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15 空白收據20本 張書瑋 16 空白統一發票2本 張書瑋 17 電話SIM卡10張 張書瑋 18 鑫旺工程行資料本1本 張書瑋 19 新臺幣千元鈔10張 張書瑋 20 紫色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被告張書瑋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109至202頁) ⑶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21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2 粉色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3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不詳 IMEI碼:不詳 張書瑋 24 黑色iPhone X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5 黑色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6 裝修工程契約6張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被告林仕忠扣案之契約書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21至122頁) 27 銀色iPhone 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林仕忠112.11.7警詢筆錄及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頁、第147至148頁) ⑶私人使用 28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林仕忠112.11.7警詢筆錄及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頁、第147至148頁) ⑶被告林仕忠詐欺案手機採證影像(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59至84頁) ⑷工作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012-2024123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鋼 尤世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第58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林志鋼、尤世昌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志鋼、尤世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鋼、尤 世昌(下合稱被告二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3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並已與告訴人林淑玲商達成和解,盡最大能力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以求得其原諒。被告二人為一般營業計程車及從事機 場接送客人之司機,因為疫情關係,生意一落千丈,已近失 業狀態,亟欲找尋工作,才會聽信江泓儒之言,一時失慮遭 其利用為車手,而被告二人本案前並無任何詐欺前科,於本 案亦非主謀,僅係聽從江泓儒指示而為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行 為,不具主導、支配之地位,且犯罪所得各僅新台幣(下同 )1,000元,均已自動繳回,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程度甚輕 ,審酌全案及上開各情,應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 第138頁),且被告二人於本件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各1,0 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均符合上 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 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二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 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原諒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容未允妥;⑶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 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 ,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均非無理由,原判 決關於被告二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 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已與被害 人林淑玲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分擔之角色不具主導、支 配之地位、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損失之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鋼、尤世 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報酬各為1,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 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 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 集團,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二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之權限,亦非其等所有, 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85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祐辰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各罪經先後起訴、審判及執行在 案,已深刻檢討反省,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張惟涵、被 害人謝旻諺、胡璟芸,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被告以後 絕不再犯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卷 第180頁、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 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 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無 犯罪所得,而無繳回之問題,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 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之處,且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為6月,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 告所稱犯後已深刻反省檢討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 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 情狀堪資憫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 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與告訴人張惟涵 、被害人謝旻諺、胡璟芸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在卷可查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祐辰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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