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竣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明竣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王明竣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0、34、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明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明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並先
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
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
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賴
國源、林品瑄、張家誠、張如億、曾孟騏、鄭宇峻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
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
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0、34、36頁),然因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39頁),尚無可依上述規定
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屬為詐欺集團在同日
收取人頭帳戶所為,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
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明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
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上游「阿綠」(見偵緝卷第39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日1,000
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9頁),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賴國源部分 王明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林品瑄部分 王明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張家誠部分 王明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1、4-2關於告訴人張如億部分 王明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曾孟騏部分 王明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鄭宇峻部分 王明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
被 告 王明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地(已遷出國外)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竣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
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擔任取簿手;王明竣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王明竣於民國111年6月8日17時46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中門市,收取張蕙如(另案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寄交內有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所涉詐欺張蕙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之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竣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拆
開包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以為是別人退件服飾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前開帳戶
申登人張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被告車禍紀錄、玉山帳戶、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①告訴人鄭宇峻提出之存摺影
本、手機翻拍照片、②告訴人張家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
聯、③告訴人張如億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照片、④
告訴人林品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存摺影本、手機翻
拍照片、⑤告訴人賴國源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查被告高中畢業,具相當社會經驗,僅需領取包裹轉交即
可獲得報酬,顯然知悉他人有意規避檢警查緝,自知不法,
況退貨衣物形狀、重量與金融卡差異極大,被告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包裹用於詐騙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違反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所犯之6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國源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8日20時47分許 3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林品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20時12至30分許 2萬9,986元 1萬4,028元 9,987元 9,989元 2萬5,985元 玉山帳戶 3 張家誠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20時43分許 1萬8,985元 玉山帳戶 4-1 張如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9時50至53分許 3萬7,033元 2萬5,988元 4萬1,987元 郵局帳戶 4-2 張如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20時47分許 4萬0,132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曾孟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20時8至10分許 2萬5,108元 1萬2,987元 玉山帳戶 6 鄭宇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20時49、52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95元 國泰世華帳戶
SLDM-113-審訴-228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