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元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瑛
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被上訴人 郭明維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捌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於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分公司家電專櫃擔任銷售人員
,自111年3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7,900元。
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無預警要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工作
至6月2日止,並於7月7日指控被上訴人庫存資料不實,造成
公司損失,隨即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並嚴重損害公司利
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無預警且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
,並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1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180,740元、預告期間工資43,934元,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自108年12月至109年9月期間,每
月以盤點損耗為由,擅自從被上訴人工資中扣除共計76,938
元,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短付之工資。此外,兩造約定每日
工作時間為10.5小時,但上訴人僅以9.5小時計算工資,短
付延長工時工資211,810元,並自110年9月起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造成被上訴人2,142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補繳上
開金額至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民
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42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上訴人應提繳2,14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訴人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左營店銷售帳務異常,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承認竄改電腦資料並製作不實帳務,侵占貨款149,490元,並承諾每月攤還5,000元。因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並涉嫌偽造電腦紀錄及侵占款項之刑事犯罪,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又薪資扣款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商品保管責任,導致盤點商品短少,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簽名同意賠償,上訴人並無短付工資。此外,上訴人公司之專櫃人員午、晚餐各休息1小時,並非各休息30分鐘,且已開會佈達用餐規範,被上訴人請求延時加班費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短撥部分,上訴人同意補提撥2,142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098元本息,及應提撥2
,142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88,09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提撥退休
金部分,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在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所設立之家電專櫃擔
任銷售人員,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5,000元,自108年4月起
調整為27,400元(含底薪25,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嗣
於111年3月起調整為27,900元(含底薪25,500元、伙食津貼2
,400元)。
2、如認定兩造約定用餐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30分鐘,則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88,098元;如認定兩造約定用餐
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
。
(二)本件爭點:
1、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午、晚餐休息時間為30分鐘或1小時?
2、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188,0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
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為勞基法第35條所明定。又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
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日及每週
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
為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可資參照。就
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
工作時間自應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
務之時間,而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指勞工
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勞
工於工作時間內用餐,如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
揮監督支配,即非工作時間。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午、晚餐休息時間各為1小時,
且公司就用餐休息時間,曾開會佈達規範等情,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110年9月15日會議簽到表、會議流程、公司規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第233頁)。觀諸上開公司
規範載明「2.全天班:與百貨公司互助櫃配合休息,午間、
晚間休息各1小時,1日共2小時。早、晚班:與百貨公司互
助櫃配合休息,午間或晚間休息1小時。」核與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臺北新光三越信義A8櫃位銷售人員許志洋於原審證述
:公司有規範在百貨公司上班的員工,午餐、晚餐休息時間
各1小時,公司有在110年9月15日或16日開會佈達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3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公司當時是以領便
當為由讓我們簽名,沒有告知用餐時間,事後才發文告知云
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證人許志洋於原審證述:公司
主張佈達用餐休息時間,佈達後有在打有公司規範內容的紙
上簽名,當天會議伊坐在後方,被上訴人坐在前面,資料是
傳遞簽名,傳到伊這邊時,照理被上訴人應該簽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事後
仍有發文告知用餐時間乙節,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用餐休
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
符,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百貨公司之規定,午、晚餐僅能各休息
30分鐘用餐,實際各延時工作30分鐘等語,並提出原證8新
光三越公司公告之公佈事項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代班員工吳
麗娟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新光三越公司公告雖
記載「用餐時間以30分鐘內為限」等語,然上開公告係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山店之公告,並非被上訴人所
任職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之公告,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上訴人
所任職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並無規
定專櫃人員用餐時間限制30分鐘,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左營分公司函覆稱:「專櫃人員午、晚餐用餐皆由品牌方
與專櫃人員協定,百貨端並無該事項規定」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百貨公司規定午、晚餐僅
能各休息30分鐘用餐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前妻吳麗娟雖證稱:伊於105年至111年5月曾任職上訴
人公司,在新光三越左營分店公司家電專櫃擔任代班人員,
百貨公司的公告要求用餐時間半小時,午餐和晚餐各有半小
時,沒有客人的時候才可以去吃,在左營新光的公佈欄曾經
出現過如原證8下面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294
頁)。然證人吳麗娟上開證詞,核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之函覆內容相左,且被上訴人已自承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並無規定專櫃人員
用餐時間限制30分鐘,是證人吳麗娟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午、晚餐用餐時間可能隨時被叫回櫃上工
作,且互助櫃人員無法代替本櫃人員云云。然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確有互助櫃
制度,當櫃位人員暫時離櫃時,互助櫃可協助顧櫃。則上訴
人公司確有規範專櫃人員用餐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且
可自行決定用餐地點,外出用餐時有其他專櫃人員可協助。
是以,上訴人公司既已給予被上訴人外出用餐時間,且可自
行決定用餐地點,則被上訴人縱自願於工作場所用餐,或為
提高績效而自行決定提早返櫃,亦非屬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或延長工作時間,不能列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範圍。又如
認定兩造約定用餐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則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加班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班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加班費18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188,09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KSHV-113-勞上易-2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