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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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彥廷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 金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同法第4 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KSEV-114-雄司補-2-202501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 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之某時(詳細 時間不明),在不詳地點,將本人擔任大通數位創新有限公 司負責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請設立的大通數 位創新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王禹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蘇益峰、陳鐵文、李淑娟(下稱蘇益峰等3人),致蘇 益峰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吳彥廷【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有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後,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蘇益峰等3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揭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益峰、陳鐵文、李淑娟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項並變 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為第19 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 (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 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另經本院詳閱全案卷證,可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李淑娟,亦曾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匯款120 萬元至兆豐帳戶,並經層轉至本案帳戶(見警卷第46、75、 101頁),此部分雖未經聲請意旨論列,然該部分核與業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如附表所示 蘇益峰等3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加以,被告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蘇益峰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 賴,且其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提領後 ,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 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 因被告即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調解,而尚未與蘇益峰等3人 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蘇益峰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蘇益峰 111年9月6日,在台東縣○○鎮○○街00號,上網認識LINE暱稱「劉婉婷」之人,經其介紹加入投顧公司群組內,以投資股票賺錢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60萬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彥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萬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被告開設之大通數位創新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通數位創新公司開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陳鐵文 111年7月25日,上網認識LINE暱稱「許欣怡」之人,經其介紹加入「創康富」投顧APP,經「創康富客服專員」以投資賺錢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7日15時14分以臨櫃方式匯款39萬9,000元。 吳彥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0萬 被告開設之大通數位創新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通數位創新公司開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李淑娟 ( 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 111年6月23日21時許上網認識LINE暱稱「李雨婕」,經其介紹加入「創康富」投顧平台,以投資賺錢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20萬元。 吳彥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0萬 被告開設之大通數位創新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通數位創新公司開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5-01-08

KSDM-113-金簡-699-20250108-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仲毅 上列聲請人與關係人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吳明德、吳彥廷間請 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關係人吳明德、吳彥廷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關係人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請提出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巿鳥松區 青雲段1090地號土地及其上921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四、請更正聲請狀相對人欄之記載(應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拍賣 抵押物之相對人,其餘債務人則列為關係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6

CTDV-114-司拍-5-20250106-3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吳東育 吳姿怡 吳明豐 江東儀 黃京丞 黃淑鈴 黃淑芬 吳秀美 吳美麗 吳彥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 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應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 ㈠、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吳進士於起訴前 之民國99年4月17日死亡死亡。 ㈡、原告追加吳進士之繼承人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 、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下合稱吳東 育等9人)為被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有的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吳進士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1至6 2頁、第17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㈠、被告吳銀山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吳 張秀梅、吳政峰、吳彥廷、吳淑華等人,而吳銀山所遺本件 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0月4日由吳彥廷、吳政峰(下稱 吳彥廷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但是吳彥廷等2人未聲明 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吳彥廷等2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合先敘明。   三、除了被告吳彥廷等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 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 吳東育等9人為原共有人吳進士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應先就吳進士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 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依照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 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彥廷等2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吳進士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吳進士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東育 等9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吳東育等9人 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 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 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 土地,即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北面為村莊道路,無路名,東面亦有 一柏油鋪設道路,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空地,上面有大 發寺附屬之小廟宇(中營將軍),土地對面則為大發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⒋本件土地面積為95.3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原物分 割而為細分,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 再為協議之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 降低土地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⒌而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價拍賣,不但提高本件土地的經 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 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 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 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 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 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 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⒍而且到庭之被告吳彥廷等2人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 第172頁),未到庭之被告亦無表示反對就本件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 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 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被 告吳東育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將本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3 同左 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即吳進士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吳彥廷 1/6 同左 吳政峰 1/6 同左

2024-12-31

CYEV-113-朴簡-216-20241231-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彥廷 被 告 江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03

SLEV-113-士補-361-202412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元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瑛 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被 告 郭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至111年6月2日任職原 告公司,擔任原告派住新光三越左營店櫃位之專櫃人員,嗣 因被告任職期間之疏失造成庫存短少(下稱系爭事件),原 告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149490元,經兩造協商,被告於 111年5月31日書立承諾書承諾賠償原告149490元,自111年6 月1日起按月償還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承諾書),然被告屆期並未給付,爰依系爭承諾書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系爭事件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業經檢察 官認定被告無侵占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 3576號起訴書),且原告提出之帳務相關資料均為原告之電 磁紀錄,應由原告舉證其內容之真實,另被告已找到其中75 800元之發票,即使認定被告要賠償此部分亦應扣除,另被 告雖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但當時被告簽署該承諾書真意是以 被告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為條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 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 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至第73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新光三越左營店櫃位之專 櫃人員,嗣因系爭事件雙方協調後,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 但後來被告並未依照承諾書付款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本 院卷第15頁)及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民事案件(下稱 系爭另案)卷內之約談紀錄(該案卷一第455頁)可參,且 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依被告簽名之系爭 承諾書所載「本人...因本人疏失造成庫存短少因而作帳, 公司損失金額共新台幣149490元。承諾自111年6月1日起, 每月償還500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堪認 兩造當時應有就系爭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以149490元達成和 解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內容負賠償責任, 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則上兩造 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應以該和解契約為準,原告無需就和解原 因權利存在之事實再舉證,故被告爭執電磁紀錄真實性部分 ,即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當初兩造意思是要讓被告繼續任 職為前提云云,但該承諾書並無類似記載,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其已找到75800 元之發票(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應扣除云云,但此為原 告否認,主張被告提出的發票原本就在交易明細內,並非帳 目誤差原因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第63至71頁 ),此部分因僅從被告提出的發票無法確定該兩張發票是否 確屬「有實際交易,但卻被原告誤認為帳差」,且被告並未 就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具體答辯,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無從認定本件已有民法第738條事由存在,被告自應受系爭 承諾書之拘束。而被告既未付款,原告自得依該承諾書所載 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1

CDEV-113-橋簡-727-20241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謝天時 債 務 人 吳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1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237-2024111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吳彥廷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吳彥廷、吳政峰為被告吳銀山的承受訴訟人,繼 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銀山在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他的第一 順位繼承人有吳張秀梅、吳政峰、吳彥廷、吳淑華等人,但 是吳銀山所遺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0月4日由吳彥廷、吳政峰( 下稱吳彥廷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臺南市東戶政事 務所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吳銀山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吳張秀梅、吳淑華非本 件土地的繼承人,因此依職權裁定命吳彥廷等2人為吳銀山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8

CYEV-113-朴簡-216-20241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元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瑛 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被上訴人 郭明維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捌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於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分公司家電專櫃擔任銷售人員 ,自111年3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7,900元。 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無預警要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工作 至6月2日止,並於7月7日指控被上訴人庫存資料不實,造成 公司損失,隨即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並嚴重損害公司利 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無預警且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 ,並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1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180,740元、預告期間工資43,934元,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自108年12月至109年9月期間,每 月以盤點損耗為由,擅自從被上訴人工資中扣除共計76,938 元,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短付之工資。此外,兩造約定每日 工作時間為10.5小時,但上訴人僅以9.5小時計算工資,短 付延長工時工資211,810元,並自110年9月起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造成被上訴人2,142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補繳上 開金額至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民 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42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上訴人應提繳2,14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訴人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左營店銷售帳務異常,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承認竄改電腦資料並製作不實帳務,侵占貨款149,490元,並承諾每月攤還5,000元。因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並涉嫌偽造電腦紀錄及侵占款項之刑事犯罪,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又薪資扣款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商品保管責任,導致盤點商品短少,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簽名同意賠償,上訴人並無短付工資。此外,上訴人公司之專櫃人員午、晚餐各休息1小時,並非各休息30分鐘,且已開會佈達用餐規範,被上訴人請求延時加班費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短撥部分,上訴人同意補提撥2,142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098元本息,及應提撥2 ,142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88,09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提撥退休 金部分,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在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所設立之家電專櫃擔 任銷售人員,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5,000元,自108年4月起 調整為27,400元(含底薪25,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嗣 於111年3月起調整為27,900元(含底薪25,500元、伙食津貼2 ,400元)。 2、如認定兩造約定用餐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30分鐘,則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88,098元;如認定兩造約定用餐 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 。 (二)本件爭點: 1、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午、晚餐休息時間為30分鐘或1小時? 2、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188,0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 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為勞基法第35條所明定。又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 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日及每週 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 為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可資參照。就 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 工作時間自應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 務之時間,而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指勞工 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勞 工於工作時間內用餐,如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 揮監督支配,即非工作時間。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午、晚餐休息時間各為1小時, 且公司就用餐休息時間,曾開會佈達規範等情,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110年9月15日會議簽到表、會議流程、公司規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第233頁)。觀諸上開公司 規範載明「2.全天班:與百貨公司互助櫃配合休息,午間、 晚間休息各1小時,1日共2小時。早、晚班:與百貨公司互 助櫃配合休息,午間或晚間休息1小時。」核與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臺北新光三越信義A8櫃位銷售人員許志洋於原審證述 :公司有規範在百貨公司上班的員工,午餐、晚餐休息時間 各1小時,公司有在110年9月15日或16日開會佈達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3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公司當時是以領便 當為由讓我們簽名,沒有告知用餐時間,事後才發文告知云 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證人許志洋於原審證述:公司 主張佈達用餐休息時間,佈達後有在打有公司規範內容的紙 上簽名,當天會議伊坐在後方,被上訴人坐在前面,資料是 傳遞簽名,傳到伊這邊時,照理被上訴人應該簽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事後 仍有發文告知用餐時間乙節,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用餐休 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 符,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百貨公司之規定,午、晚餐僅能各休息 30分鐘用餐,實際各延時工作30分鐘等語,並提出原證8新 光三越公司公告之公佈事項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代班員工吳 麗娟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新光三越公司公告雖 記載「用餐時間以30分鐘內為限」等語,然上開公告係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山店之公告,並非被上訴人所 任職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之公告,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上訴人 所任職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並無規 定專櫃人員用餐時間限制30分鐘,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左營分公司函覆稱:「專櫃人員午、晚餐用餐皆由品牌方 與專櫃人員協定,百貨端並無該事項規定」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百貨公司規定午、晚餐僅 能各休息30分鐘用餐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前妻吳麗娟雖證稱:伊於105年至111年5月曾任職上訴 人公司,在新光三越左營分店公司家電專櫃擔任代班人員, 百貨公司的公告要求用餐時間半小時,午餐和晚餐各有半小 時,沒有客人的時候才可以去吃,在左營新光的公佈欄曾經 出現過如原證8下面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294 頁)。然證人吳麗娟上開證詞,核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之函覆內容相左,且被上訴人已自承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並無規定專櫃人員 用餐時間限制30分鐘,是證人吳麗娟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午、晚餐用餐時間可能隨時被叫回櫃上工 作,且互助櫃人員無法代替本櫃人員云云。然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確有互助櫃 制度,當櫃位人員暫時離櫃時,互助櫃可協助顧櫃。則上訴 人公司確有規範專櫃人員用餐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且 可自行決定用餐地點,外出用餐時有其他專櫃人員可協助。 是以,上訴人公司既已給予被上訴人外出用餐時間,且可自 行決定用餐地點,則被上訴人縱自願於工作場所用餐,或為 提高績效而自行決定提早返櫃,亦非屬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或延長工作時間,不能列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範圍。又如 認定兩造約定用餐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則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加班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班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加班費18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188,09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06

KSHV-113-勞上易-24-202411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97號 聲 請 人 吳彥廷 相 對 人 范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 )柒拾萬元,其中之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9497-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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