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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原 告 吳和昌 被 告 吳清一 訴訟代理人 吳幸珍 被 告 吳樹金 訴訟代理人 吳舒捷 被 告 吳浚澤 訴訟代理人 吳良志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君 被 告 吳金清 吳惠娟 吳郭疏蓮 林莉莉 吳進郎 吳振良 吳世良 吳世寶 劉妙齡 吳政達 吳錦昇 吳昇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成 被 告 吳清奇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郁欣 被 告 吳清彬 林吳阿桂 吳文勝(兼吳瑞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俊曉 被 告 吳志松 訴訟代理人 吳秋逸 被 告 吳益豐 吳宥億 吳必興 吳隆宥 吳群賢 張淑娟 吳政忠 吳志淵 劉汝華 吳信華 吳義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麗貞 被 告 吳其霖 訴訟代理人 吳松錫 被 告 吳竹庭 訴訟代理人 吳柏村 被 告 林永暖 林美汝 林美杏 林美君 住及 徐文津 徐文軒 鄭泗嬪 劉陳彩勤 陳玉鳯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松(兼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告 吳瑞彬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陳秀琴 被 告 林文培 吳采玲 粘吳美芳 吳美麗 吳志雄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峯 被 告 文瑞芬 吳婉禎 吳綵彤即吳昱儒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世靈 被 告 吳昱瑾 吳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吳淑華 吳麗足 (上2人為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彥 吳素眞 吳素琴 (上3人為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張超翔(即黄碧霞、吳泓蔚、洪彩芬、吳正偉、吳 正凱、吳政豪、吳政忠、吳長春、吳烈、張鴻圖之 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吳佳錡 吳亞倫 吳承修 (上3人為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應就吳進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 確定,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㈠被告吳阿森於110年8月2日訴訟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 吳淑華、吳麗足、吳李春花、吳家誠、吳明珠承受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佐(卷一第417至425頁),嗣由吳 淑華、吳麗足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撤回吳李春花、吳家誠、 吳明珠之訴(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18頁),應予准許。嗣 被告吳淑華、吳麗足出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進生、吳美華 ,未聲明承當訴訟(卷二第443、449頁),仍以吳淑華、吳 麗足為被告。  ㈡被告吳陳碧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美 麗、粘吳美芳、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吳昆(下稱吳 美麗等人)、吳松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佐 (卷一第427至437頁),嗣由被告吳松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撤回吳美麗等人為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卷三第218頁) ,應予准許。  ㈢吳阿風雖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林進生、吳美華,但經本院通知後,無人聲明承當訴訟,仍應由吳阿風為被告,又吳阿風於111年11月1日死亡,由本院裁定由吳俊彥、吳素眞、吳素琴(下稱吳俊彥等人)承受訴訟。(卷二第443、卷三第135、153頁)  ㈣被告吳進平於113年11月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佳 錡、吳亞倫、吳承修(下稱吳佳錡等人)承受訴訟,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等可佐(卷四第41至53頁 ),應予准許。   ㈤被告黃碧霞、吳泓蔚(原名吳政奇)、吳政忠、洪彩芬、吳 正偉、吳正凱、吳政豪(下稱黃碧霞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告張鴻圖,被告吳烈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吳長春,吳 烈、吳長春及張鴻圖(下稱吳烈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張超翔,均辦妥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對於黃碧霞等人及吳 烈等人已無利益,而對張超翔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張鴻圖 於109年10月7日、111年6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3年10 月4日聲請代黃碧霞等人承當訴訟;張超翔於113年10月4日 聲請代吳烈等人承當訴訟,原告及黃碧霞等人、吳烈等人均 同意(卷一第293-1、333、477頁;卷二第269、279、281、 320、321、327、361頁;卷三第47、49、57至63頁;卷四第 19、卷三第465、467頁),是本院核其等所為聲請,自屬合 法。  ㈥被告吳瑞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文勝,吳文勝聲請承 當吳瑞雄訴訟,經原告及吳文勝同意(卷三第51至59頁), 應予准許。    ㈦被告徐文津、徐文軒(下稱徐文津等人)分別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予訴外人林進生、吳美華,並辦妥移轉登記,惟經本院 通知林進生及吳美華(卷三第521頁),並未聲明承當訴訟 ,則仍應以被告徐文津等人為被告。被告吳志松、吳志淵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張超翔,並辦妥移轉登記,惟張超翔 未聲明承當訴訟(卷四第79頁),仍應以被告吳志松、吳志 淵為被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洪議雄、被告吳清一、吳樹金、 吳浚澤、吳惠娟、吳郭疏蓮、林莉莉、吳進郎、吳世良、吳 錦昇、吳昇、吳聰成、吳清奇、吳清彬、吳文勝、吳隆宥 、吳信華、吳義華、吳其霖、吳竹庭、鄭泗嬪、劉陳彩勤、 吳松、吳志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超翔外,其餘原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之兩造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因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475、476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市○○里00號、43至60號其中之一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洪議雄支持張鴻圖之方案(下稱甲案,卷二第455頁), 吳和昌則支持附圖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進平已死 亡,其繼承人被告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迄今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併請求吳進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  ㈠吳文勝:提出乙案(卷四第76頁),次支持附圖方案。伊有5 5巷1弄2號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373頁、下稱成果 圖)編號27、28、41至43建物。乙案分割後,不能單獨建獨 之土地較甲案少,且規畫中間通路,可直接迴轉及大型車進 出。分割後,若需拆除64年12月31日前建造房屋,共有人應 予補償,之後建造者屬違建,由共有人依比例出資拆除。分 配位置應由實際居住者優先選擇。本件若採乙案,共有人應 依比例共同出資新臺幣8萬元補償伊付出之心力、時間等語 。  ㈡張超翔:張鴻圖有門牌號碼竹中路157號建物,支持甲案,次 支持附圖方案。甲案之道路面積較少,分割後土地可獨立建 築,總價值高於乙案。  ㈢吳清一:伊有55巷1弄3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29、30建物,支 持乙案。  ㈣吳樹金、吳浚澤:2人是祖孫,支持乙案。吳樹金除55巷32號 房屋外,還有1間房屋,吳浚澤之成果圖編號22建物不用保 留。        ㈤吳惠娟、吳郭疏蓮:有159巷1弄1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6及40- 1建物,支持附圖方案,次支持乙案。   ㈥林莉莉、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5人共有一塊。 林莉莉另稱:支持附圖方案。  ㈦吳進郎:彰南路二段17巷28號建物有權狀,支持甲案,可與 建物重疊。  ㈧吳振良、吳必興:支持乙案。   ㈨吳世良:古厝可拆除,支持附圖方案。   ㈩吳世寶:拆到三合院就沒地方住。  吳錦昇、吳昇、吳聰成:支持附圖方案。     吳清奇、吳清彬、吳采玲:吳清奇住○00巷00號房屋即成果圖 編號54及55建物,吳采玲住○00巷00號房屋即成果圖編號52 及53建物。3人各自分開。吳清奇、吳清彬支持附圖方案。 吳采玲則支持乙案。  林吳阿桂、吳志雄:沒有建物,接受分配土地或補償。吳志 雄稱方案均可接受。   吳志松:暫同意乙案。  吳隆宥、吳群賢:願於分割後共有。吳隆宥表示需要迴路而 支持乙案,次支持修正方案,願分配在編號C位置;吳群賢 稱伊有竹中路157、151號建物即三合院,願分配在該處,要 保留古井。    張淑娟:伊有55巷1弄4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33建物。擔心出 入通道,偏好乙案。  吳政忠、徐文軒:沒有意見。  劉汝華:伊之彰南路二段17巷42號即成果圖編號13建物不用 保存,要靠近竹中路,不要有缺角。    吳信華、吳義華:喜歡甲案位置。吳信華另稱有彰南路二段1 7巷28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24建物。  吳其霖、吳竹庭:支持甲案及附圖方案。   鄭泗嬪:伊有彰南路二段17巷28號房屋即成果圖編號26、31 建物,有權狀。要跟吳信華、吳政忠、吳政奇、吳進郎、吳 義華比鄰。喜歡甲案編號R位置。    劉陳彩勤:保留老房子,與劉汝華相鄰,支持附圖方案。  陳玉鳯、吳松:2人為夫妻,吳松有竹中路157號建物,陳玉 鳯有彰南路二段55巷1弄1號建物,分割成2筆土地。另吳松 支持乙案,次支持附圖方案。  吳瑞彬:不同意甲案,該方案未分配在伊房子上。  林文培:沒有建物,單獨一筆就好。   吳綵彤:不清楚地上建物情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集中單獨為1筆,如無其他促進土地之經 濟分割方案時,先支持甲案、附圖方案,次支持乙案。  吳淑華、吳政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吳美華。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吳進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吳佳錡等人為吳進平之繼承人,有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卷四第41至53頁 ),迄未就吳進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吳佳錡 等人就被繼承人吳進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19至251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 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 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 以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8347.3平方公尺 ,現況如成果圖所載,有編號1至61地上物及使用人等情況 ,土地北鄰竹中路,內部則各以私設道路方式對外聯絡至竹 中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系爭成果圖等可佐(卷一61、351至353、373至375頁 )。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因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固 定坐落方向、呈不規則分布,且多為興建已久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使土地充分利用及共有人得以長久居住及對外交通 等目的,宜於本件重新規劃、分配土地。又附圖分割方式, 係參考甲案,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在土地南側編號B1、 B2部分,面積各為256.4平方公尺、219.75平方公尺,均可 獨立利用,且調整後,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坵地更靠近竹中路 ,有利居住者之對外交通。復參考共有人意願:原告於附圖 之位置與甲、乙案相同;吳義華、吳信華分配編號N、O部分 ,與張超翔分配編號P部分相鄰,日後可合併使用或出售( 卷三第378頁);吳進郎雖稱甲案編號Q部分可與現有房屋相 重疊等語,惟該處所在為成果圖編號5之房屋、使用人為吳 政忠(卷一第375頁),並非吳進郎,則將吳進郎、鄭泗濱 分配位置往南移至附圖編號Q、R部分,對2人並無特別不利 ;吳樹金及吳浚澤為親屬,劃為相鄰之編號A、I1部分;吳 文勝於附圖分得編號U部分,與乙案編號K部分相近,亦無不 利等情,均已考慮其等之分配意願,調整共有人之分配坵地 ,並以編號V1為私設巷道,使分配後各土地均可對外連絡至 竹中路,並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親屬關係為分配,且分割 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並得多數共有人支持,兼衡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採為 本件分割方案。  ⒉又張超翔所提甲案,與附圖方案均以編號V1私設道路使分割 後各土地可連絡竹中路,惟附圖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在 南面土地,其他共有人距離竹中路更近,有利土地上居住之 人;吳文勝所提乙案,係在土地南面設置H型相連之道路, 惟附圖方案編號V1部分已設置迴車空間,且私設道路為共有 性質,未得同意本不得停車占用,且附圖方案減少道路面積 ,增加共有人單獨分配之面積等情,故認附圖較甲、乙案為 有利,併此敘明。  ⒊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圖方案為鑑定,其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為該所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 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物稅務土地增值稅等情況下,採用市場 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兩種方式進行評估 ,就區位、主臨路寬度、主要道路、面寬、地型、外部環境 、規劃彈性權、距竹中路距離、土地面積、深度等因素進行 分析及調整,所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 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並依附表二之共有人分配結果, 計算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之金額相互補償,爰 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樹金(原名吳金樹)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08設定抵押權予翁藝容,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在卷可稽(卷一第25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吳樹金所分得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吳清一 220 /10800 220 /10800 2 吳樹金 108 /10800 108 /10800 3 吳阿風 83/10800 83/10800 林進生、吳美華於111年7月21日向吳阿風買賣各取得應有部分83/21600。 吳俊彥、吳素眞、吳素琴為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4 吳阿森 82/10800 82/10800 吳淑華、吳麗足為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生、吳美華於111年7月21日買賣各取得應有部分41/10800。 5 張超翔 5899 /21600 5899 /21600 6 吳金清 1 /90 1 /90 7 吳惠娟 54 /10800 54 /10800 8 吳郭疏蓮 54 /10800 54 /10800 9 吳錦昇 3 /135 3 /135 10 林莉莉 180 /10800 180 /10800 11 吳進郎 330 /21600 330 /21600 12 吳進平 1 /90 1 /90 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為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13 吳和昌 96400 /0000000 96400 /0000000 14 吳振良 1 /100 1 /100 15 吳世良 55 /5400 55 /5400 16 吳世寶 55 /5400 55 /5400 17 中華民國 540 /10800 540 /10800 18 劉妙齡 1 /90 1 /90 19 吳政達 165 /10800 165 /10800 20 吳聰成 1 /90 1 /90 21 吳昇 1 /90 1 /90 22 吳清奇 11 /810 11 /810 23 吳清彬 11 /810 11 /810 24 林吳阿桂 55 /10800 55 /10800 25 吳文勝 3 /100 3 /100 26 吳志松 72 /10800 72 /10800 張超翔於113年11月6日買賣取得。 27 吳益豐 55 /10800 55 /10800 28 吳宥億 55 /10800 55 /10800 29 吳必興 108 /10800 108 /10800 30 吳隆宥 55 /3600 55 /3600 31 吳群賢 55 /3600 55 /3600 32 張淑娟 880 /43200 880 /43200 33 洪議雄 3600 /0000000 3600 /0000000 34 吳政忠 240 /10800 240 /10800 35 中華民國 240 /10800 240 /10800 36 吳志淵 36 /10800 36 /10800 張超翔於113年11月7日贈與取得。 37 劉汝華 120 /10800 120 /10800 38 吳信華 330 /43200 330 /43200 39 吳義華 330 /43200 330 /43200 40 吳浚澤 33 /4320 33 /4320 41 吳其霖 275 /54000 275 /54000 42 吳竹庭 275 /54000 275 /54000 43 林永暖 1 /180 1 /180 44 林美汝 1 /180 1 /180 45 林美杏 1 /360 1 /360 46 林美君 1 /360 1 /360 47 徐文津 157/10800 157/10800 徐文津於111年8月4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48 徐文軒 157/10800 157/10800 徐文軒於111年8月3日買賣移轉予吳美華。 49 鄭泗嬪 165 /10800 165 /10800 50 劉陳彩勤 120 /10800 120 /10800 51 陳玉鳯 969 /16200 969 /16200 52 吳瑞彬 240 /10800 240 /10800 53 林文培 120 /10800 120 /10800 54 吳采玲 11 /810 11 /810 55 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 公同共有 11/360 連帶負擔 11 /360 吳松兼為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6 吳志雄 144 /10800 144 /10800 附表二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位置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01.45 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 維持公同共有 B 394.34 陳玉鳯 全部 C 201.44 吳隆宥、吳群賢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D 65.94 吳必興 全部 E 67.15 吳世良 全部 F 67.15 吳世寶 全部 G 293.01 吳錦昇、吳聰成、 吳昇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H 201.45 張超翔 全部 B2 219.75 中華民國 全部 I 65.93 吳樹金 全部 J 32.96 吳惠娟 全部 K 32.96 吳郭疏蓮 全部 L 87.90 吳志雄 全部 M 1587.63 張超翔 全部 U 197.78 吳文勝 全部 N 50.36 吳義華 全部 O 50.36 吳信華 全部 P 11.42 張超翔 全部 Q 100.72 吳進郎 全部 R 100.72 鄭泗濱 全部 S 100.72 吳政達 全部 T 134.30 張淑娟 全部 V 65.93 吳振良 全部 W 89.53 吳清彬 全部 X 89.53 吳采玲 全部 Y 89.53 吳清奇 全部 Z 134.30 吳清一 全部 A1 50.36 吳浚澤 全部 B1 256.40 中華民國 全部 C1 146.51 吳瑞彬 全部 D1 146.51 吳政忠 全部 E1 146.20 吳阿風、吳阿森 、徐文津 全部 吳阿風、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吳淑華、吳麗足於111年7月21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吳美華。徐文津於111年8月4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徐文軒於111年8月3日買賣移轉予吳美華。 F1 146.20 吳阿風、吳阿森 、徐文軒 全部 G1 73.26 吳和昌、洪議雄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H1 73.25 劉妙齡 全部 I1 73.25 劉陳彩勤 全部 J1 73.25 劉汝華 全部 K1 219.76 林莉莉、林永暖、林美汝 、林美杏、林美君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L1 43.95 吳志松 全部 張超翔於113年11月6日買賣取得。 M1 21.98 吳志淵 全部 張超翔於113年11月7日買賣取得。 N1 73.25 吳進平 全部 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為吳進平之繼承人 O1 73.25 吳金清 全部 P1 33.57 林吳阿桂 全部 Q1 33.57 吳益豐 全部 R1 33.57 吳宥億 全部 S1 73.25 林文培 全部 T1 33.57 吳其霖 全部 U1 33.57 吳竹庭 全部 V1 1754.56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道路 合計 8347.30 附圖之分配表更正如附表二。

2024-12-26

CHDV-109-訴-870-20241226-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16號 債 權 人 吳志雄 債 務 人 林連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3

HLDV-113-司促-6516-202412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6號 原 告 許振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02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然因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交付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與系爭判決 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依前 開判決及起訴書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等 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 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則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3

PTEV-113-屏補-436-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下稱本案地點)時,見胡舒雲對其錄影準備檢舉違規停 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胡舒雲之身體 ,致胡舒雲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 害。胡舒雲旋即報警處理,並站在A車前阻止其離去,詎吳 志雄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朝向胡舒雲加速 並急停止,以此作勢衝撞之舉動,使胡舒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舒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吳志雄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胡舒雲使其受傷,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趴在我的引擎蓋上,我當 時倒車是想要閃他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見告訴人對其錄影準備檢舉 違規停車後,徒手推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倒地而受有左側 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56784號卷〔 下稱偵卷〕第9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下稱審 易卷〕第54頁、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告之姪子黃靖詠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9頁)、車輛 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 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4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於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其左方跌倒,並於快車道、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翻了一圈,告訴人自地上自行爬起後,被告、告訴人於A車前方慢車道上交談。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進入A車駕駛座,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有明顯車身前後傾斜之向前加速並急停止之情形,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倒車,隨即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並駛離,告訴人有嘗試攔下A車離開」等情(見易字卷第48至5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真的開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而被告於此舉動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並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情形,被告卻仍執意為此舉動;衡諸常情,行為人於發生言語糾紛後,所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紛爭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係駕 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後,始倒車並駛離等 情,倘依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何必先有上開舉動而不自始即 倒車閃避,則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便當店員工,以證明其並無恐嚇告訴 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該便當店員工之任何資料以確定該人身分,嗣 又稱該便當店員工說要做生意不方便等語,本院自無從調查 ,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其本案卻徒手推撞告訴人使之倒地受傷,更駕駛 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就傷害 部分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就傷害部分 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見易字卷第54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就 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恫 稱:「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 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出言恐嚇我說「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且真的開 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然經本院 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均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胡舒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TYDM-113-易-1002-2024111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峰 徐宏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 1634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啓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宏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雙方誤會所導致,被告張 啟峰、徐宏勝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   提出和解書、陳訴狀各1 份為憑。 二、上訴範圍之說明:因被告二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卷附被告二人之上訴狀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筆錄記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   之部分,而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理由、所犯罪名等,仍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啟峰、徐宏勝二人所犯刑法第3 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二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並分別判處被告張啟峰有期徒刑4 月;被告徐 宏勝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此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應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度台上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啟峰、徐 宏勝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先與告訴人之一的吳志雄達成和解   ,茲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至於 告訴人吳瑞華部分,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張啟峰的 行為嚇到我母親,都沒有道歉,我希望被告可以跟我母親道 歉,若有道歉,我就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 頁)。被告張啟峰遂於庭審後向本院呈遞內容為其向告訴人 之母夏秀里致歉,及由雙方簽署之「陳訴狀」1 份附卷可憑   (該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另核告訴人之母為「夏秀里   」,此亦有告訴人吳瑞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上揭 卷第119 頁)。告訴人吳瑞華經本院再行傳喚後未到庭對上 開陳述狀之內容表示意見,然被告張啟峰既有依告訴人吳瑞 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道歉,自應將上開陳述狀作為雙方和 解之憑據。且因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對被 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有如前述,被告二人事後與告訴人和解   之舉動,已使量刑基礎產生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 原審之科刑即有未洽。本院因認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啟峰因其個人與告訴 人吳瑞華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徐宏勝共同於112 年7 月 4 日至告訴人處拋灑冥紙。嗣後被告張啟峰又於同年月14日 單獨一人前往告訴人處二度拋灑冥紙,恐嚇告訴人吳瑞華、 吳志雄二人。其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妨礙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實應非難。原審雖認被告二人拋灑冥紙之行   為另觸刑犯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此等行為之 恐嚇意味較強,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則非明顯,惟念被 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先與告訴人吳志雄達成和解,被 告張啟峰嗣後又依告訴人吳瑞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夏秀 里道歉,完成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 酌被告張啟峰曾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犯罪前科;被告徐宏勝則有違反職役、詐欺、妨害自用、施 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二人素行皆非良好,暨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職業、收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徐宏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啓峰、徐宏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民國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啟峰於112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拋撒冥紙之犯行, 應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抛 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冥紙,固 可認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張啟峰         徐宏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 二、張啟峰、徐宏勝因吳瑞華遲未清償積欠張啟峰之債務而心生 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4日23時50分許,推由徐宏勝持張啟峰購買之冥紙,至吳瑞 華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徒手朝該住處抛擲大量冥紙,用以貶損 吳瑞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 名譽之事,使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張啟峰於112年7月14日1時5分許,復承前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犯意,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吳瑞華上址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自車內朝該住處抛撒大量冥紙,用以貶損吳瑞華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 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因吳志雄發現上址屋外遭人遍灑冥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瑞華、吳志雄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華、吳志雄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 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 件。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 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 ,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查冥紙依臺 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2 人至告訴人住宅外公然拋撒冥紙,將使第三人觀之即認告訴 人帶有晦氣,故與丟擲雞蛋之行為相同,均足以眨抑告訴人 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涵;且冥紙於民俗上亦代表死亡、 晦氣、家中有人過世之意,被告2人深夜至告訴人住處拋撒 冥紙之行為,具有濃厚之警告意味,勢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 壓力,而藉此向告訴人傳達將施加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危 害之暗示,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到懼怕不安及難堪, 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要屬恐嚇及汙衊他人 人格之舉動無訛。 三、核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 ,就上揭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張啟峰雖於112年7月 4日、7月14日,二度參與、實行在告訴人住處外拋撒冥紙之 犯行,惟均係出於對告訴人欠債未還一事心有不甘,欲令告 訴人難堪及心生畏懼之動機,是其各次行為應基於單一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 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被告張啟峰於本案之2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被告徐宏勝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 累犯無訛,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07

PTDM-113-簡上-84-20241107-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 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韓顯壽,嗣變更為吳誌雄,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9、204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世強,嗣變更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 人林世強),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1頁), 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 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 件(下稱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成分如附表一「Super 22H元素成分比」所示(下稱系爭成 分規格);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2萬2290元、 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元(均含稅),合計為256 5萬9858元。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彎曲程度最高達每米40mm,致鑄錠無法 順利推出,材料卡在加熱爐內,造成加熱爐爐壁受損及材料 不良等,而有重新更換工作樑及零件之必要。經伊將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取樣委託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 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高 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 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 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659,858×(12-4)/12= 17,106,572〕。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 給付1710萬65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高力公司應給付名 佳利公司932萬953元本息,駁回名佳利公司其餘請求。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命高力公司給 付超過461萬891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名佳利 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高力公司其餘上訴及名佳利公司 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 前審除假執行以外之判決,發回本院)。名佳利公司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名佳利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高力公司應再給付名佳利公司778萬5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力公司則以:「SUPER 22H」僅為商品名稱,其成分規格 並無固定之國際標準。且系爭工作樑及零件除第二批外,其 餘三批並未約定元素組成之成分比例,伊委外廠商佑聯精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毅鑫公司)已分別就第一批、第三批出具材質證明 ,第四批亦由伊委託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下稱台金 公司)進行材質檢測,均符合約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名佳利公司及原審送SGS公司檢驗之成分落差甚大,否 認送驗之工作樑為伊所交付。又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可 能因使用方法等控制變因造成偏析現象致成分改變,名佳利 公司於103年間始主張彎曲,並至104年年底仍在使用,顯然 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變形非材質成分之問題,應係溫度控制不 當所致。系爭工作樑及零件為加熱爐內之附屬零件,其耐用 年數應等於或低於高爐及熱風爐體耐用年數5年,且均已逾 保固期限;名佳利公司四批採購之工作樑數量為146支(86+ 6+32+22),於104年1月15日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 第三批26支、第四批20支,及第一批、第二批連結座各31、 12個仍在爐內使用,並非使用年限不到4年,如名佳利公司 使用4年即於100年間發現第一批貨有瑕疵,當不可能於101 、102年還向伊進貨,且至103年方主張有瑕疵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力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 年3月8日,陸續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買賣價 金分別為1202萬2290元、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 元(均含稅),合計為2565萬9858元,高力公司已交貨,名 佳利公司已付清價金(見原審卷第9-45、91-92頁)。 ㈡兩造於97年3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工程(貨品 )驗收合格日後,需保固責任貳年」。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 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貨品)驗收合格日後,應 保固責任壹年」,99年3月15日報價單則記載「保固二年」 (見原審卷第11、32、34頁)。 ㈢名佳利公司就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之 第三批及第四批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已於102年3月28日、10 2年5月27日出具驗收單予高力公司(見原審卷第46-49頁) 。 四、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前揭時間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 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成分規格為「SUPER 22H」,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發生 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委託S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 與「SUPER 22H」之成分規格不符,高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高力公司給付差額1710萬6572元本息等語,為高力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名佳 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零件 ,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㈡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㈢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  ㈠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0月30日以工研轉字第106001 9435號函表示:「SUPER 22H」為Duraloy Technologies公 司所註冊之產品商標,並非特定材料名稱,亦與國際標準無 涉(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 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條記載購買「加熱爐內零件」 ,高力公司(永安廠)97年4月3日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交 貨日期4個月,1.SUPER 22H耐溫1150℃-1250℃,2.保固二年… …,4.材質符合規範要求並開立檢測證明」,加熱爐內之工 作樑及零件之品名後均記載「SUPER 22H」(見原審卷第9-1 4頁),上開合約書及報價單並未記載「SUPER 22H」之成分 規格,然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經理李世華曾於97年6月1 2日傳真「SUPER 22H」之成分明細比(包含Ni:48,Cr:28 ,C:0.4,Mn:1.25,Co :3,W:5,Si:1.25)予伊等語 ,有上開傳真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經 本院勘驗該傳真上「李世華」之簽名經核與李世華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71號、1 0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詐欺案(下稱刑案)訊問後之簽名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6、233頁、偵續字卷第79頁),堪認其 主張應非子虛。  ㈡名佳利公司於99年4月1日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二 條記載購買「加熱爐樑」,規格如附圖規格明細表,99年3 月15日之報價單備註「SUPER 22H耐溫1150℃-1250℃,保固二 年」(見原審卷第31、34頁),高力公司自承曾於99年間傳 真原證一「SUPER 22H」元素組成%(即系爭成分規格)予名 佳利公司(見原審卷第92頁、第8頁);而前述97年6月12日 傳真之「SUPER 22H」成分比恰均落在系爭成分規格區間之 中間值,益堪認高力公司前後二次傳真內容確為兩造約定「 SUPER 22H」應具有之成分規格。  ㈢名佳利公司於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再向高力公司購買 「SUPER 22H」第三批、第四批工作樑,雖未再訂立合約書 ,僅有報價單且未記載保固期間,然101年7月4日報價單所 附圖面,及102年3月8日估價單所附圖面均載明耐熱溫度126 0℃(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298-308頁);高力 公司並自承於第三批合約交付工作樑後,名佳利公司欲採購 第四批工作樑時,要求須檢附驗證機構出具之材質檢驗證明 ,伊委由台金公司檢驗,並於101年5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67、321頁、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 原審卷第62頁),觀諸該檢驗報告上記載之「規格值MAX、M IN」亦與系爭成分規格數值相符(見原審卷第62、8頁)。 高力公司總經理李清國、經理李世華於刑案訊問時並稱四批 產品材質均相同,僅是供應商不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 1頁);高力公司之供應商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毅鑫公 司總經理林春池亦於刑案證稱:「加熱樑SUPER 22H」有一 個國際規範之成分表,當初高力公司提供給伊,伊依照該成 分表去配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88頁),有佑聯公司 出具之分光分析儀金屬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95、227頁),該檢驗報告表上之元素組成比例 亦與系爭成分規格相同;承毅鑫公司提供之材質證明報告書 所載「SUPER 22H」材質規範及成分分析報告亦均在系爭成 分規格區間內(見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足見名佳利 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均指定成分規格為「 SUPER 22H」,而「SUPER 22H」之成分規格縱非有一定之國 際規範,然高力公司向供應商佑聯公司、承毅鑫公司訂購系 爭工作樑及零件時,提供系爭成分規格要求製作,並傳真予 名佳利公司說明「SUPER 22H」之元素組成比例,名佳利公 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應符合系爭成分規 格等語,自屬有據。 六、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 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㈠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將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取樣委託SGS 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等語,業 據其提出其自行送驗之SGS公司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 0-61頁),其各批採樣測試結果如附表一「名佳利公司自行 送驗結果」欄所示,部分元素含量確實低於系爭成分規格。 高力公司質疑名佳利公司送驗之工作樑為其所交付,嗣經原 審於104年1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取樣裁 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號A1、A7、A14 、C1、C9),第二批(取樣編號H),第三批(取樣編號K2 、J1)、第四批(取樣編號M),其成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原審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04年6月4日 台檢(化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106-109、148-174頁),部分批次元素亦有低 於系爭成分規格之情形。高力公司雖亦否認原審及本院取樣 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為其所交付,然原審勘驗現場並 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其上有「KR」或「R 」之記 號,為高力公司自承其所交付之工作樑會有之記號(見原審 卷第107頁背面);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至102年期間僅向高 力公司購買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至102年11月以後始向桐 德公司購買,業據證人即名佳利公司副廠長陳金松、財務副 理黃美珍於原審,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耀福於本 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32頁、第223頁、 第231-234頁、本院前審卷第129頁反面),並有名佳利公司 訂購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1-234頁);另桐德公司 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均有翻砂號碼,原審勘驗現場並取樣裁 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則無翻砂號碼,為高力公司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250頁),有桐德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照片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0、238、247頁),自堪認原審取樣 切割送驗之工作樑確係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所購買。且名 佳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4月間曾向高力公司反應其交 付之加熱爐工作樑有彎曲變形情事,高力公司因而於103年4 月21日自名佳利公司取回部分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兩造 並於103年4月29日就此開會討論,亦有地磅紀錄單、放行證 、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律師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58 -2 71頁),衡諸常情,高力公司對於自己交付之產品應能清楚 辨識,倘名佳利公司所稱彎曲變形之加熱爐工作樑並非其所 交付,高力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取樣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 時理當有所爭執,足認原審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應 為高力公司所交付。 ㈡再高力公司抗辯原審採樣送驗之工作樑過少,相關成分落差 太大等語,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至現場勘驗並清點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現場之數量,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依高力公司 指定部位採樣裁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 號B1、D1),第二批(取樣編號X、R),第三批(取樣編號 Y、Z)、第四批(取樣編號L、P、Q),其成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本院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12年 4月21日台檢(電)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80、89-175頁),部分批次 元素含量固低於系爭成分規格,惟細觀原審及本院採樣送驗 結果,於SGS公司所述誤差值正負百分之10範圍內(見原審 卷第202頁),並非每批次之工作樑主要成分均未達系爭成 分規格。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是否符合「SUPER 22H」成分規格,鑑定結果略以 :「……二、評估標的:本案兩造合約約定『加熱爐爐内固定 、可動樑材質為Super22H®』,該等材料為Duraloy Technolo gies公司之專利產品,可適用於2200°F(1066°C至1200°C)之 極端高溫環境下之特殊合金。三、市場價格調查情報之標的 :依據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之產品描述,Super2 2H®包含主要元素之重量百分比最大者為鎳及鉻,而該二元 素含量影響兩者強度及適用溫度有所差異,亦反應在兩者之 製造成本及價格上,故本件以Super22H®重量百分比最大之 前三種元素為公開市場情報蒐集之基礎。㈠Duraloy Technol ogies 公司網站之Super 22H®之產品描述:碳佔比0.45% , 鉻佔比28%,鎳佔比48%, 其他鎢5%、鈷3%;㈡Super 22H®公 布之產品元素佔比最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8% ,鎳佔比48%,鐵(扣除 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公 布之材料主要元素外,其他微量元素均納入鐵元素進行計算 )佔比15.55%。」(見鑑定報告第20頁);「依據國家標準 代號(CNS)所公布SCH 22之元素組成百分比,其元素佔比最 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7%,鎳佔比22%,鐵佔比 46.72%;重量百分比範圍95.72%」(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依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資訊,就原審法院項次及 現場勘驗項次之元素成分比例推定商用材料,第一批、第二 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CH 22,第三批 、第四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uper 22 H®。SCH22耐熱溫度:參酌CNS109G1001,符號SCH(S:Steel; C:Casting;H:Heat-Resisting),其標準名稱為:耐熱鋼鑄 鋼件,於鑄鋼材料加入鎳(Ni)、鉻(Cr)、鎢(W)、鈷(Co)等 合金,其類似鋼種為ASTM HK40,使用溫度極限為1025°C( 見本院卷二第407-409頁)」,鑑定人盧宥諭並於本院證稱 :不同元素成分會構成不同商用材料,伊依鑑定報告第13-1 6頁所載四批次成分比推定屬於哪個商用材料,第一、二批 鉻、鎳是比較接近SCH 22的佔比,第三、四批鉻、鎳是比較 接近SUPER 22H的佔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名 佳利公司雖主張各批次工作樑均有彎曲情事,然其並未逐一 舉證各批次工作樑及零件彎曲變形之情形,亦未依高力公司 之要求提出其加熱爐溫度紀錄表,證明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彎曲並非其使用之溫度不當所致;且依其提出之104年1月15 日工作樑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其四批採購之 工作樑數量共計146支(86+6+32+22),於104年1月15日原 審現場勘驗時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第三批26支、 第四批20支尚在爐內,即第三、四批工作樑尚有8、9成在使 用中;名佳利公司雖提出工作樑更換時間表(見原審卷第24 9頁),並主張四批次工作樑於105年初已全數更換云云,然 均為高力公司所否認,且與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 耀福於本院前審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目前名佳 利公司加熱爐裡仍有高力公司提供之工作樑,大概剩百分之 60,是第三、四批的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1頁反面) ,顯有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檢驗及鑑定結果,名佳利公司 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堪信屬實; 其主張第三、四批工作樑亦未符「SUPER 22H」之成分規格 ,則難認可採。而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雖係由佑聯 公司提供高力公司販售予名佳利公司,然高力公司既為出賣 人本應詳加確認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成分規格再予 出貨,自難單憑佑聯公司提出之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見本 院前審卷第227頁)即認高力公司就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 及零件不符規格不具有過失及可歸責性。  ㈢高力公司雖抗辯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會產生偏析現象致 成分有所改變云云,惟依桃園地檢署於刑案中向中華民國檢 測驗證協會函查結果,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材料元素成分於 攝氏1250度時如無揮發現象,其整體成分即不致改變,有該 協會104年4月2日(104)中檢驗會字第006號函附於偵查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84頁);鑑定人盧宥諭於本院現場勘驗 時亦表示:系爭工作樑放入加熱爐於正常使用加溫情況下, 僅有碳的成分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故於正常 使用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主要成分(如鉻、鎳、鈷、鎢 )當不會有所改變。而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取樣時,編號H( 第二批)、K2(第三批),屬未經使用之新品,有工作樑一 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0-111頁),其中編號H經SGS公 司檢驗結果,其成分「鎳」、「鈷」扣除百分之10之誤差值 亦低於「SUPER 22H」之成分規格,足見高力公司交付該批 次之工作樑及零件成分規格與「SUPER 22H」不符,並非因 使用產生偏析現象所致。 七、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高力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 交付之第一批、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備「SUPER 22H」 之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上開工 作樑及零件已使用,高力公司自無法補正其瑕疵,名佳利公 司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屬正當。 ㈡名佳利公司主張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 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 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 ,659,858×(12-4)/12=17,106,572〕等語,並提出證人陳耀 福聲明書及德國廠商Otto Junker GmbH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228-229頁)證明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為12年; 另稱:倘依行政院主計處「財務標準分類-機械及設備分類 明細表」中之「加熱爐」,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至少10年( 見原審卷第235頁);縱依高力公司所稱「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亦應適用第9項「金屬製造設備」之「其他」細目, 耐用年限為8年等語。高力公司則抗辯:依財政部國稅局函 文,工作樑耐用年限隨主要設備而定(見本院卷一第239-240 頁),名佳利公司所稱加熱爐之設備,依其使用內容加熱銅 錠後軋延為銅片,較符合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中之機械及設 備-工業機械及設備-鋼鐵煉製機械及設備-熔煉機械及設備 之「高爐」,使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 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高爐耐用年限為5年(本院 前審卷第22頁);又兩造未約定耐用年限,伊公司提供之保 固年限有1年或2年,名佳利公司購買頻率亦為1年至2年,可 見其耐用年限應低於5年等語。 ㈢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 心)函查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限,該中心於111年3月 25日函稱:「經評估『SUPER 22H』成分之工作樑產品,於攝 氏1150-1250度C高溫爐工作之耐用年限,受加熱爐爐溫分布 、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有所差異,因此,無明確耐用年限 之規定,建議採購該產品議定前,雙方宜有耐用年限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足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使 用年限實際上會受加熱爐爐溫分布、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 有差異,並非單以系爭成分規格或其工作之設備為「加熱爐 」或「高爐」,即可認定其耐用年限;更無從以不同成分規 格、不同廠商製作之工作樑使用年限推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 之耐用年限,故為杜爭議,本應由買賣雙方事先約定耐用年 限,惟兩造均不爭執並未就此約定,已難認定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之耐用年限為何。且名佳利公司提出各批次工作樑及零 件更換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49頁),及主張於105年初已全 數更換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名佳利公司以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僅能使用4年,耐用年限不足12年為其計算損害之 方式,自難憑採。 ㈣而依鑑定結果,高力公司給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較 接近商用材料「SCH 22」,每公斤合約單價、訂約當時「SC H 22」每公斤單價、「SUPER 22H」每公斤單價如附表二所 示(見鑑定報告第28頁、本院卷二第339、341頁),本院認 應以「SCH 22」與「SUPER 22H」之價差,按其材料成本占 合約價格比例計算名佳利公司所受之損害為適當;亦即第一 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7元(即「SCH 22」單價 ),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66元,「SCH 22」與「SU PER 22H」每公斤價差279元(566-287=279),則名佳利公 司就第一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438萬3542元(價 金1202萬2290元×287/388×279/566=438萬354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5元 (即「SCH 22」單價),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4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24元 ,「SCH 22」與「SUPER 22H」每公斤價差239元,則名佳利 公司就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65萬4628元(價 金210萬元×285/417×239/524=65萬4628元),合計損害金額 為503萬8170元(438萬3542元+65萬4628元=503萬8170元) ,名佳利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名佳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 公司給付503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 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高力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名佳利公司其 餘請求部分,原審為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高力公司、名佳利 公司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高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名 佳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1

TPHV-109-重上更一-223-20241101-3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7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志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文財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 雄雖事後坦承犯罪,但未與其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認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即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迄第一審判 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 之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 錄影本及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庭呈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 參,被告經過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C208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志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劉文財 傷勢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 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文財係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 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79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C2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與劉文財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許 ,因不詳原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75巷口前發生爭執時, 吳志雄因不滿劉文財以手肘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手將劉文財推倒在地,致劉文財受有右眉3公分撕裂傷、右 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劉文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文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不滿告訴人劉文財用肩膀靠向自己,以手推開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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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程暉(原名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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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余佳璇 (住所詳卷) 被 告 吳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78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復 於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利息 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頁53)。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 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26日9時45分許,在基 隆市七堵區7-11便利商店七堵門市,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持有胞兄即訴外人吳志雄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筠淇」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11年7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在 蝦皮拍賣網站所賣物品未經正品認證,需網路轉帳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16時42分許,分別 匯出49,981元、49,987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花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17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蝦皮拍 賣對話記錄、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 事案卷、附民卷可查】,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 產上損害內之30,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日(附民卷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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